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秋勇
- 選任辯護人
- 范綺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袁裕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秋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吊銷(迄105年2月1日始再考領得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03年7月2日下午,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妻游高金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之財神爺廟出發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15分左右,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成功路一段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博愛路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自原行駛之快車道右轉,適吳瑪莉騎乘其女陳俞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於後方沿同路段行駛於慢車道,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前輪遂撞及游秋勇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輪胎上方鈑金處,吳瑪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重外傷合併頸胸及肢體挫傷、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及多節性椎間盤突出、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雙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雙下肢肌力僅約為3分,而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游秋勇肇事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而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在未經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陳琪瑜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上開車輛之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瑪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秋勇(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告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其那天把告訴人扶起來時,她看起來沒有怎樣,只有臉紅紅,還可以站,自己把眼鏡拿下來,還可以拿梳子梳頭髮,舉手跟其打招呼,看起來只有表面之擦撞,實難以想像現在會坐輪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椎間盤突出此一疾患之形成,雖無法排除劇烈外力撞擊之緣由,然其主要肇因在於患者長期彎腰負重工作,人體脊柱椎體、椎弓及椎板經常地承受外來重力所致,告訴人之重傷害是否與其原有之痼疾或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容有疑義。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之下肢機能已達永久喪失其效用,有無法治癒或難以治癒之情事,尚難認已屬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有頸部、坐骨神經毛病部分,可能與其下肢無力有關,縱然告訴人前無相關宿疾,但其拒絕接受可完全恢復傷勢之治療,已中斷被告違規行為與重傷害結果之因果關係,重傷害結果應不可歸責被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經告訴人吳瑪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書及該院104年5月11日(104)佑院務字第1040000058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各1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該院104年4月16日明秀(醫)字第1040418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肇本件車禍,告訴人並因之受傷之事實,即堪認定。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自快車道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自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其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車禍後受有多重外傷合併頸胸及肢體挫傷、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及多節性椎間盤突出、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雙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遺存神經學症狀及劇烈疼痛,以致於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上需他人協助看護照顧,因需繼續復健治療,需繼續休養至少3個月,需持續追蹤治療,因遺存神經學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秀傳醫院於104年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卷第10頁)。而告訴人就診時呈現四肢乏力、劇烈疼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並有秀傳醫院104年4月16日明秀(醫)字第104041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本案經原審詢問秀傳醫院告訴人肢體機能受何種影響,該院覆以:「經查病患吳瑪莉雙下肢肌力約為3分,依門診所見患者多賴他人扶持或輪椅行動。上肢肌力較下肢佳,但據訴有麻痛感而致功能受影響。神經之傷害往往很難預測是否可以痊癒,是故尚需持續追蹤治療」等字句,有該院104年5月21日明秀(醫)字第104055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而醫學上之肌力可分為0至5分,0分為無肌肉收縮反應、無法為任何動作,1分為肌肉可收縮,但無關節的移動,2分為關節的移動需在無重力及阻力的情況,無法對抗地心引力,亦即只能為水平移動,3分為關節移動可對抗地心引力,亦即可舉起自身末端肢體,但無法對抗阻力,4分為關節移動可對抗地心引力及抵抗部分阻力,5分則為正常。以正常肢體功能而言,上肢部分除要能舉起上肢自身重量外,應還要能舉起其他物品,下肢部分除要能舉起下肢自身重量外,應還要能承載上半身軀幹體重,而告訴人之雙下肢肌力僅約3分,雖能在無阻力之狀態下自行舉起,但既無法對抗阻力,表示無法承載站立或行走時來自本身其他軀幹重量帶來之阻力,且經治療後仍無法預測能否痊癒,亦於104年1月30日經鑑定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重度障礙(上肢及下肢肌肉力量功能),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認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無疑。
(三)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度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又被害人縱拒絕就醫,至多係併同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而非獨立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自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參照)。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參照)。上揭判例及判決說明雖係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例,惟於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情形,因果關係法理亦相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①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將本件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1.病患吳女士,其肌電圖檢查雖有雙側腓神經病變,但傳導速率正常,因此該神經病變可能與車禍後受傷,活動減少,肌肉萎縮有關,於腰椎椎間盤突出較無關聯,且檢查結果無法與病患目前下肢體機能之症狀相符合,建議應再檢查是否有其他臨床上之疾病造成病患目前如此之症狀,不該完全歸咎於多節性椎間盤突出;但若單指腓神經病變之部分,因兩次檢查相隔於1年,若檢查結果無重大變化,其腓神經受損有可能無法再恢復。2.病患吳女士之下肢肌能與多節性椎間盤突出無關,至於兩側腓神經病變可能永久難以治癒」,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299號書函檢送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該院再補充稱:「『且檢查結果無法與病患目前下肢體機能之症狀相符合』,是指告訴人所應有之症狀與其所自述之下肢症狀並不一致。下肢腓神經病變與頸椎椎間盤突出無關,亦與向上診所之病況無關,其腓神經病變之檢查結果,可能只是肌肉萎縮所致,並無真正之神經受損」,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677號書函檢送該院補充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由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其雖認定告訴人雙下肢肌力無力部分,不該完全歸咎於多節性椎間盤突出,然仍認定告訴人之雙側腓神經病變可能與車禍後受傷,活動減少,肌肉萎縮有關,且其兩側腓神經病變可能永久難以治癒。是以,告訴人雙下肢肌力無力部分,雖非全因多節性椎間盤突出所致,仍與車禍後受傷,活動減少,肌肉萎縮有關,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故辯護人據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告訴人之兩側腓神經病變症狀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並無直接關聯部分,容有誤會。
②又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有就醫之紀錄,質疑告訴人是否有舊疾造成腓神經病變之可能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向上復健科診所以105年3月14日向上第0000000號函稱:告訴人「1.103年7月前求診病況,為頸部退化、腰部坐骨神經痛及兩膝退化,先後於97年11月14日、99年4月16日、99年6月1日、100年4月18日、100年9月13日、103年3月7日,門診復健。2.103年7月14日再度就診,因頸部症狀接受X光頸部檢查,有門診,並無復健。3.並無腓神經病變」(見本院卷第96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以105年3月28日慈中醫文字第1050368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病患於103年7月前就診疾病為高血壓、高血脂、停經症候群、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失眠)、天疱瘡(家族性),分別於本院心臟科、身心醫學科、風濕免疫科及家醫科就診。病患於103年4月1日至蔡醫師處門診,就診同時整合身心科、心臟科藥物,因控制狀況穩定,予以開立3個月連續處方箋,上述疾病不會造成腓神經病變,病患於就診當日也並未有相關症狀之主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既無任何因腓神經病變而就診之情形,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是否有舊疾造成腓神經病變之可能等語,尚屬無據。
③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5年1月25日(105)佑院務病字第1050100010號函雖認:「患者於103年7月2日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主訴頭痛、手麻、胸痛,經檢查後診斷為: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關節骨折、胸部挫傷,此傷為車禍直接造成之傷害。患者拒絕本院醫師建議之治療方法(手術、頸圈固定等)於103年7月2日住院,103年7月3日自動要求出院,出院後並無於本院門診就醫,所以無法追蹤其復原狀況,若患者願意接受本院醫師建議治療,應可完全恢復不需復健」(見本院卷第87頁)。然依上述,告訴人之雙側腓神經病變,既可能與車禍後受傷,活動減少,肌肉萎縮有關,則告訴人之腓神經病變,自非佑民醫院於車禍當日所能診斷出來。又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上開佑民醫院函稱「若患者願意接受本院醫師建議治療,應可完全恢復不需復健」等字句,顯然過於自信,不足憑採。況告訴人僅係拒絕在佑民醫院就醫,事後尚有至其他醫院(即秀傳醫院、向上復健科診所)就診,並非放棄治療,則告訴人拒絕在佑民醫院接受治療,於事後再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行為,自非屬足以使因果關係中斷之獨立因素,應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再者,本件復查無其他介入被告過失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足以使因果關係中斷之獨立因素,依上說明,自難認有辯護人所指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
④是以,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均不足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且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銷,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時其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已經吊銷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足見其於案發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書漏未斟酌告訴人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顯有疏漏,應予補充。又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於未經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琪瑜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上開車輛之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坦承肇事,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在道路上,已違規在先,又未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且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分毫,並衡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其過失行為有關,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