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和慶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柯宏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于翔
- 即被告
- 酆育智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第20號、第23號、第32號、第33號,103 年度偵字第1996號、第2155號、第2627號、第2896號、第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牛樟樹係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為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之主要產物,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為牟取暴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收購無合法來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材4 塊(共重約100 餘公斤)後,再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許,運至楊焜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楊焜寶(所涉贓物罪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警偵辦盜伐牛樟木案件,並於103 年4 月15日前往楊焜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該處監視錄影數位畫面及器材1 套而查悉上情。
二、戊○○為盜伐國有林地之牛樟木販售牟利而與丁○○、乙○○、陳盛君、庚○○(上開4 人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經原審法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朱○朋、朱○杰(民國84年10月、86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予以訓誡在案)、丙○、甲○○、辛○○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丁○○、乙○○、陳盛君及少年朱○朋、朱○杰兄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 月間某日,推由戊○○與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 D97、X250680 、Y2713064),以戊○○所有頭燈照明及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地之牛樟木鋸斷裁切成數塊,並藏放在該林地內隱蔽處,於翌日下午6 時許,再依計畫由丁○○偕同乙○○、陳盛君與少年朱○朋、朱○杰在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集合後,由少年朱○杰駕駛其所有車牌A8-718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陳盛君、少年朱○朋等人至上開藏放地點,利用背架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塊10塊〈重約300 餘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6 萬664 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下山,放置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雞寮」內,復於同日某時,戊○○與丁○○、乙○○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至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前,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小歪」之翁茂權(所涉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得款2 萬4 千元,戊○○分取一半款項(即1 萬2 千元),餘款則由丁○○、乙○○、陳盛君、少年朱○朋、朱○杰等人朋分花用。
㈡戊○○與丁○○、乙○○、陳盛君及少年朱○朋、少年朱○杰,另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 月間某日,先由戊○○及丁○○一同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250680、Y0000000,下稱盜伐地點),以戊○○所有頭燈照明及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林地之牛樟樹鋸斷裁切成數塊,並藏放在林地內隱蔽處,於翌日下午6 時許,再由丁○○依戊○○指示偕同乙○○、陳盛君與少年朱○朋、少年朱○杰在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集合後,由少年朱○杰駕駛其所有車牌A8-7 18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陳盛君、少年朱○朋等人至上開林地藏放處後,乙○○再駕駛車牌A8-7189 號小客車攜帶戊○○所有無線電對講機至外圍道路把風,由丁○○、陳盛君與少年朱○朋、少年朱○杰利用背架將該牛樟木殘材8 塊(重約200 餘公斤,山價4 萬443 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下山,並置放在上址「雞寮」內後,於同日某時,再由戊○○與丁○○、乙○○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前,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小歪」之翁茂權,得款約2 萬元,由戊○○分取一半款項即1 萬元,餘款1 萬元再朋分予丁○○、乙○○、陳盛君、少年朱○朋、朱○杰等人花用。
㈢戊○○與丁○○、乙○○、庚○○及少年朱○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間某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集合後,由戊○○騎乘不詳車牌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頭燈、對講機、背架及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等物帶路,少年朱○杰則駕駛其所有車牌A8-718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庚○○等人跟隨戊○○一同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2 50686、Y2713076),戊○○即指示乙○○持用對講機至外圍道路把風,再由其與丁○○、庚○○、少年朱○杰以鏈鋸,將該地之牛樟木鋸斷裁切成數塊,並以背架將竊得之牛樟木塊(重約500餘公斤,山價10萬1106元)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內載運下山,並置放在上址「雞寮」內後,於該日某時許,戊○○從中挑選出造型奇特之牛樟木殘材2 塊(重約63公斤及50公斤)作為收藏使用,再與丁○○以丁○○所有車牌2B -4869號自用小客車,將其餘約400 公斤之牛樟木塊載運至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前,以每公斤80元價格,販售予綽號「小歪」之翁茂權,得款約3 萬元,由戊○○分取一半款項(即1 萬5 千元),餘款則由丁○○、乙○○、庚○○及少年朱○杰等人朋分花用。
㈣戊○○與丁○○、乙○○、陳盛君、庚○○及少年朱○杰、丙○、甲○○、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2月下旬至103 年1 月1 日某日晚間,先推由戊○○、丁○○及陳盛君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某處,持用戊○○所有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將該地之牛樟木鋸斷裁切成數塊,並藏放在該林地隱密處(座標:TWD9 7、X :250255、Y :0000000 ),迨於103 年1月2 日晚間8 時許,由乙○○攜帶無線電對講機駕駛丁○○所有車牌2B-4869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庄鄉大坪林道附近之外圍道路把風,再由2 組搬運人員前往搬運,即少年朱○杰駕駛其所有車牌A8-718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庚○○、陳盛君等人為1 組,丙○駕駛承租之車牌RAC -2537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辛○○則為另1 組,該2 組人均將車輛停放在南庄鄉大坪林道附近,朱○杰、丁○○、庚○○、陳盛君等人再步行前往上開藏放處,丙○、甲○○、辛○○則步行至南庄事業區第13國有林班地(座標:TWD97 、X250115 、Y0000000)河道下游處,彼此分工,利用上下地勢、河道以滾動方式將竊得之牛樟木塊搬運至上開車輛欲載運下山,惟因於翌日(1 月3 日)凌晨某時,該2 組人員接獲乙○○通知得悉警方已在下山路線設立臨檢哨,遂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各6 、7 塊(各約400 公斤,山價約各4 萬443 元,共8 萬886 元)藏放在該林地隱蔽處。嗣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4 時30分許,少年朱○杰、丁○○、庚○○、陳盛君搭乘之車牌A8-7189 號自用小客車及丙○、辛○○、甲○○搭乘之車牌RAC-2537號租賃小客車與乙○○駕駛之車牌2B-4869 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行經警方檢查哨時,警方發現其等行跡有異而上前盤查,經警盤查後,因少年朱○杰、丁○○、庚○○、陳盛君及丙○、辛○○、甲○○等人搭乘之上開小客車內無異狀,遂經警留下年籍、電話等資料後,讓其等離去;而乙○○駕駛之車牌2B-4869 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藏有無殺傷力之玩具改造手槍1 枝、鋼珠彈106 顆、瓦斯鋼瓶6 瓶、無線電對講機1 臺、牛樟木殘材3 片等物,經警依法逮捕後,乙○○供出上情,再由警方於103 年1 月5 日約詢丁○○,由丁○○帶同警方前往上址「雞寮」內取出上開戊○○收藏之牛樟木材2 塊(各重約63、50公斤,業已發還林竹林管處),並經警方於103 年4 月15日執行搜索,分別在苗栗縣○○鄉○村0 鄰○○路00號之戊○○住處,扣得供竊取牛樟木使用之紅色鏈鋸1 臺、無線電2 組、頭燈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沾有木屑之衣物1 包、牛樟木殘材1 塊(重約2.5 公斤)、與本案無關之腰帶工作包1 組、磅秤1 臺及扁柏殘塊1 塊(重約3 公斤)、牛樟木殘材1 塊(重約2.5 公斤)、牛樟芝1 包(15.8兩)等物。
三、甲○○、丙○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驛(85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再以車輛搬運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於103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許前某時,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0國有林班地內某處,持用不知何人所有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將該地之牛樟樹鋸斷裁切成塊,並將之藏放在該林地隱蔽處(座標:TWD97 、X2 48459、Y0000000),於103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許,丙○駕駛其與甲○○所共有車牌2T-088 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少年張○驛至苗栗縣南庄鄉大湳林道附近,並步行至上開國有林地內,各自以頭燈照明並以滾動方式搬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塊至南庄事業區第10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0000000、Y00000 00 )欲載運下山,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員警於當日下午3 時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行跡有異,且聽聞鏈鋸、搬滾木材等聲響,遂在旁埋伏。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警方見甲○○等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便上前盤查,當場發現甲○○、丙○及少年張○驛等人沾有牛樟木屑之衣褲,經甲○○帶同警方至南庄事業區第10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D9 7、X0000000、Y000 0000 )取出其等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10塊(重約365 公斤,材積0.42立方公尺、山價7 萬4144元),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丙○;甲○○、辛○○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4、121 至122 、282 至28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一之故買森林贓物、犯罪事實二之㈢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於其有為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㈣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亦供認不諱,惟辯稱:朱○朋並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㈠、㈡之竊取牛樟木犯行,只有朱○杰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其只有叫乙○○找人去搬運牛樟木塊,其不知道丙○、甲○○、辛○○是誰找的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收買森林贓物部分,業據據被告戊○○於警詢(見偵3318卷第27頁及反面、第31頁至32頁)、偵訊(見偵1996卷七第166 頁反面至167 頁反面、第169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焜寶於偵訊(見偵1996卷六第109 頁反面、第114 頁)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並有楊焜寶住處監視錄影畫面1 份(見偵3318卷第78頁至80頁)可為佐證,堪信屬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部分,業據共犯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偵查中(見偵2155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第70頁、第154 頁及155 頁、第174 頁及反面、第176 頁反面至178 頁、第183 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四第151 頁及反面、152 頁反面至157 頁反面、163 頁反面至166 頁);證人乙○○於偵訊(見偵2155卷卷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反面、183 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卷四第171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證人陳盛君於偵訊(見偵1996卷八第129 頁反面至132 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四第183 頁至185 頁);證人朱○杰於偵訊(見偵2155卷第175 頁至176 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四第189 頁反面至191頁反面);證人朱○朋於偵訊中(見偵2155卷第76至77頁)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收購渠等上開所竊牛樟木之翁茂權於偵查中證稱:乙○○、丁○○是戊○○的小朋友,戊○○部分,乙○○有交過木頭給伊。戊○○透過乙○○、丁○○載牛樟木材來賣,戊○○載給伊的木頭是鋸好的山材等語(見偵2155卷第200 頁、偵1996卷卷一第167 頁、偵1996卷卷三第48頁、偵1996卷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認識戊○○,102 年時有在收購牛樟殘材,有跟戊○○收購過牛樟木塊,戊○○有帶一些小朋友來,因為很多人來,伊只是知道戊○○,那些小朋友伊比較不認識,因為他們來的時候有兩、三個人。丁○○跟乙○○應該是他們的名字,價錢是戊○○跟伊談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44 頁、145 頁及反面至147 頁、150 頁反面、151 頁反面),並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103 年7 月2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 份(見偵2155卷卷第171 頁至172 頁),及在上址「雞寮」查扣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竊得牛樟木殘材2 塊(各重約63、50公斤)與在被告戊○○住處扣得之鏈鋸、頭燈、無線電對講機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戊○○自白其有為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㈢之竊取牛樟木犯行,應堪採信。雖被告戊○○辯稱僅有共犯朱○杰參與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朱○朋並未參與云云,然共犯朱○朋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犯行,而係未參與犯罪事實二之㈢、㈣之竊取牛樟木犯行,業經同案被告朱○朋供述明確(見偵2155卷第76至77、83頁),核與同案被告朱○杰於偵查中證稱此2 次其兄朱○朋也有上山去搬牛樟木等語(見偵2155卷第177 頁反面)相符,可見被告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恐係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採信。
㈢有關犯罪事實二之㈣之竊取牛樟木部分:
⒈被告戊○○於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2 日前之某日,偕同共犯丁○○、陳盛君先至南庄鄉男裝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某處砍伐裁鋸牛樟木並藏在該林地隱蔽處,丁○○再於103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依被告戊○○指示偕同陳盛君、庚○○、朱○杰乘坐朱○杰駕駛之車牌A8-7189 號自小客車前往搬運牛樟木,乙○○則駕駛丁○○所有車牌2B -4869號自小客車在外圍道路把風,且被告丙○、甲○○、辛○○等3 人亦前往上開第13國有林班地搬運牛樟木,亦由乙○○負責把風,渠等因接獲乙○○通知得悉警方於下山路線設置臨檢哨始未將牛樟木載運下山,並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4時30分許下山為警臨檢盤查留下渠等資料等情,業據共犯即證人丁○○、乙○○、陳盛君、朱○杰、庚○○、甲○○、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155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第153 頁反面至154 、174 頁,偵1996卷八第128 至132 頁,偵1996卷二第38至40、67至68、100 至103 頁),並有警方於103 年1 月3 日攔查自國有林道內駛出車輛之少年朱○杰、丁○○、庚○○、陳盛君及丙○、辛○○、甲○○、乙○○等人之現場照片及抄錄姓名、年籍、電話等資料(惟朱○杰係留朱○朋之資料)影本(見偵2155卷第123 頁至126頁)、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103 年4 月18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 份(見偵1996卷二第224 頁至225 頁)在案可憑,且為被告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丙○、甲○○、辛○○確有與丁○○、陳盛君、朱○杰、庚○○等人確係分組共同搬運上開牛樟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1 月2 日當天有與丁○○、陳盛君他們去山上搬牛樟木,乙○○有去把風,我們先到,後來丙○他們加入一起搬牛樟木等語(見偵1996卷二第66頁反面);證人陳盛君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前一天有陪丁○○、戊○○一起去山上,丁○○鋸切牛樟木,是用戊○○那台紅色鏈鋸鋸切的,103 年1 月2 日當天伊有遇到丙○、甲○○、辛○○那組,辛○○以前跟我們做過,丙○、甲○○是戊○○的朋友,伊上去有看到他們在搬木頭等語(見偵1996卷八第128 至132 頁);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初訊時證稱:「(你於警詢時稱,有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許,與辛○○共同搭乘丙○所駕駛日產灰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至苗栗縣頭份鎮蓬萊大坪山區,與丁○○等人會合,共同至該山區內竊取牛樟木,是否無誤?)是。」、「(當時是何人提議上山竊取牛樟木?)是丙○找我的。(丙○當日撥打你哪支電話?)他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約我,我就先去他龍潭家中,我們先坐車到頭份,然後再租車上山。(當時你們上山如何竊取?有無帶鍊鋸?)沒有帶鍊鋸,是辛○○跟丙○帶路,我就跟著上去,上去時就已經看到有木頭在路上,然後就聽到有電話說有警察上來。我們比較晚上去。」、「(誰打電話跟你們說有警察?)乙○○,他打給丙○。、「(何人負責把風?何人負責搬運牛樟木?)乙○○把風,我跟丙○、辛○○去搬木頭。」、「(當日為何會特地從桃園下來,與上開人等至山區竊取牛樟木?)他們說上去有錢賺。(誰跟你講上去有錢賺?)丙○。(一天多少?)3 至5 千元。(後來有拿到錢嗎?)沒有。因為沒有運下山。」、「(當天租車的錢是誰出的?)丙○。(丙○在路上沒跟你說偷的牛樟木要賣給誰嗎?)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要把木頭搬運下來。(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認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何人?)1 號是丙○,4 號是家偉,6 號叫小白(即庚○○),7 號是辛○○,8 號是和慶,9 號是乙○○,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996卷㈡P100-103);證人辛○○於檢察官初訊時亦具結證稱:「(你、丙○、甲○○於便利商店會合時間?)我忘記時間,當時天已經黑了,很像是晚上7 、8 點的時候會合,丙○打電話到我0000000000手機,他叫我去便利商店那邊等他,我就坐他的車上山去搬木頭。(幾點下山?)忘記了,應該是凌晨。(當時你們如何竊取?有無帶鏈鋸?)沒有帶鏈鋸,我跟丙○、甲○○上山,就看到朱○朋(按實為朱○杰,因朱○杰冒用其兄朱○朋名義使初期筆錄誤載)他們已經在搬了,我們就加入他們一起搬,木頭是用滾的。(何人負責把風?何人負責搬運牛樟木?)乙○○把風,其他人我、丙○、甲○○、朱○朋、庚○○、丁○○、陳盛君等人就負責搬運。(當日竊取之牛樟木有無搬運下山?)沒有。(為何沒搬運下山?)因為乙○○打電話給丙○,叫丙○東西丟著不要搬,我只知道丙○叫我們下山,因為乙○○把風說有狀況。(當日為何會與上開人等至山區竊取牛樟木?)我不知道,丙○打給我,我就跟去。」、「(你所說之朱士朋、庚○○、丁○○、乙○○、丙○、甲○○、陳盛君,是否如檢察官提示之戶役政照片資料所示?)是」等語(見偵1996卷㈡P38 至40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甲○○、丙○,伊知道辛○○。戊○○指示我們分工合作,一組搬一堆。山上有遇到辛○○他們那組人,他們一樣也是在搬,這些木頭應該都是戊○○鋸切的。伊不知道丙○是誰找的,他們是另外一組等語(見偵2155卷第68頁反面、69頁、80頁反面),暨共犯丁○○、陳盛君、庚○○、朱○杰此4 人與被告甲○○、辛○○、丙○3人之搬運位置,依地形地勢為上下緣關係,陳盛君等4 人可將被害林木搬運滾動至甲○○等人位置上游處,再利用河床優勢翻滾至甲○○等人所指位置等節,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 年4 月28日湖警偵字第105000513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會勘記錄及相關位置地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至210 頁),足見被告丙○、甲○○、辛○○確有與同案被告丁○○、陳盛君、庚○○、朱○杰等人分工搬運被告戊○○鋸切之牛樟木,且由乙○○負責擔任把風工作無訛。
⒊雖被告戊○○辯稱其未找丙○、甲○○及辛○○前來搬運牛樟木,其只有跟乙○○講,乙○○找其他人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然被告戊○○與共犯乙○○及被告丙○、甲○○、辛○○等彼此認識,此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0 、292 頁反面),參以證人甲○○前開具結證稱係丙○找其搬木頭等語,暨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2 日21時13分3秒、24分35秒許及翌日凌晨1 時36分33秒、49分28秒、51分3 秒、3 時17分50秒、29分7 秒、31分43秒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2155卷第48頁反面年籍電話)有密集通話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通聯紀錄),顯見乙○○係受被告戊○○指示找人共同搬運牛樟木,方邀約丙○參與,丙○再邀約甲○○及辛○○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與丁○○該組人員分工搬運牛樟木,並由乙○○負責把風,方與丙○有上開密集聯絡至明。
⒋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 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先已與丁○○、陳盛君前往上開林班地鋸切牛樟木成塊,再以被告丙○、甲○○、辛○○為1 組,同案被告丁○○、陳盛君、庚○○、朱○杰為另1 組,分別駕駛車輛前往上開林地利用地勢、河道搬運牛樟木塊離開森林,並由同案被告乙○○負責在外圍道路把風,足見其等既訂有縝密之犯罪計畫,應無容任不知情之人參與其中而增加遭查獲風險之可能;復參以被告丙○邀約甲○○上山搬運該牛樟木塊時,已告以可獲取3 至5 千元報酬,業經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996卷二第101 頁),及渠3 人於夜間前往上開深山地區,顯欲藉黑夜掩護以避人耳目等情,可知被告丙○、甲○○、辛○○對被告戊○○等人非法盜採牛樟木一事,應知之甚詳。又就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言,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純一罪(該罪為全部法,刑法之竊盜罪則為部分法),被告戊○○、丁○○、陳盛君等人將牛樟木切割完成並藏放在該林地隱密處時,固已成立竊盜罪,但於渠等犯罪計畫使用車輛將之搬運離森林地之前,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是被告丙○、甲○○、辛○○知悉仍於被告戊○○、丁○○、乙○○等人犯罪行為繼續中,共同使用車輛搬運該批牛樟木塊而參與實行,雖並未參與盜伐並將牛樟木裁切成塊,亦應認與被告戊○○、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易言之,本案從被告戊○○、丁○○、陳盛君鋸伐牛樟木開始,進而由乙○○依指示邀約被告丙○參與搬運,而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甲○○、辛○○於約定時間、地點,前往上開林地,與丁○○、陳盛君、庚○○、朱○杰此組人員,分工搬運牛樟木塊,於此過程中,渠等透過直接、間接之聯繫,相續承擔部分作為,即屬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應均成立共同正犯,雖因接獲通知而未將上開牛樟木搬運下山,然被告戊○○、丙○、甲○○、辛○○等既已將上開牛樟木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等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甲○○、辛○○部分:訊據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之㈣、三部分,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想要搬牛樟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犯罪事實二之㈣之時、地找辛○○、甲○○去採牛樟芝,下山在河床上有看到6 、7 塊的木頭,有試著想搬,但搬不太動;於犯罪事實三時、地是有搬木頭,一塊很大塊擋在路中間,伊搬到旁邊云云;被告甲○○辯稱:於犯罪事實二之㈣之時、地,伊想要搬,但是搬不太動;犯罪事實三的木頭是放在路旁邊,不知何人鋸的,伊只有搬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只是陪丙○他們上去找牛樟芝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應乙○○之邀約,再邀約被告甲○○及辛○○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二之㈣之竊取牛樟木犯行,業經本院論明如前理由貳之一之㈢所述,資不贅述,且被告甲○○亦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偵1996卷卷二第85頁至86頁),是被告丙○、甲○○、辛○○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甲○○與少年張○驛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前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地內,並帶同員警前往該處起出牛樟木10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少連偵19卷第18頁至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經盛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9卷第33至35頁),復有被告甲○○帶同警方及林務局人員至盜伐地點指認之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103 年5 月27日會勘紀錄、現場相片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少連偵19卷第42、44頁、第55頁至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甲○○、丙○確有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少年張○驛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丙○找伊去苗栗縣南庄鄉偷牛樟,渠等都各帶一套衣服、雨鞋、頭燈,在山上換衣服。當時丙○、甲○○2 人在那邊搬牛樟木,伊知道那是犯法的,渠等是3 人一起搬,伊看他們在搬就一起搬,甲○○先帶到前面去,伊跟丙○是在後面跟著甲○○走,渠等看甲○○把木頭藏在那邊,就跟著把木頭放那邊,有一些距離,要走一些路等語(見少連偵19號卷第104 頁反面、105 頁反面),核與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3 年5 月26日伊與丙○、少年張○驛一起去南庄山上,伊把10塊牛樟木從路邊滾到山下,丙○有問伊為何要搬木頭,伊回答把它帶下山,丙○說時間太早,我們先把它放在路邊,因為怕被發現。渠等3 人有一起滾動牛樟木,就最後一小段,伊搬快到放牛樟木的地方等語(見少連偵19卷第68頁至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搬木頭到藏木頭的地方差不多1 百公尺,一開始一個人先下來,丙○跟張○驛就滾一小段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頁、第2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丙○與少年張○驛確有前往搬運牛樟木無訛。
㈣雖被告甲○○、丙○辯稱係在路邊看見該牛樟木,不知何人所鋸裁,且未使用鏈鋸云云。然查,一般人至山區欲尋得牛樟樹已屬不易,更遑論他人業已裁切完成之牛樟木材,且被告甲○○、丙○與同案少年張○驛均非苗栗縣南庄鄉人,而係遠自桃園、新竹驅車至苗栗縣山區,衡情,若非已有其他共犯已分擔鋸切牛樟木之工作,並由被告甲○○、丙○等人負責搬運,渠等豈可能驅車遠赴山區之理。況本案係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員警於103 年5 月26日下午3時許,發現車牌2T-0882 號自用小客車行跡有異,復聽聞鏈鋸、搬滾木材之聲響,遂在旁埋伏,嗣於3 小時後之同日下午6 時許,見被告甲○○等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便上前盤查,當場發現被告甲○○、丙○及證人少年張○驛等人沾有牛樟木屑之衣褲,另經被告甲○○帶同警方至南庄事業區第10國有林班地內(座標:TW偵2155卷97、X0000000、Y2711775)取出其等上開藏放之牛樟木殘材10塊,始查獲上情,亦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員陳富豐職務報告1 份可佐(見少連偵19卷第36頁至37頁),顯見係由不詳成年人士負責以鏈鋸裁切牛樟木成塊,並由被告甲○○、丙○及少年張○驛等人負責搬運牛樟木,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竊取牛樟木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丙○、辛○○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戊○○、丙○、甲○○、辛○○等4 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已於104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另於同條第7 項增訂,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戊○○等4 人並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7 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且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之罪在法定刑上均有提高,另就竊取貴重木之行為亦新增加重其刑之規定,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論處。
㈡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而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2 項之規定。
二、次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 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已修正為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戊○○部分:
㈠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森林贓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贓物使用車輛竊盜罪。
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與丁○○、乙○○、陳盛君、朱○杰、少年朱○朋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與丁○○、乙○○、庚○○、少年朱○杰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與丁○○、乙○○、陳盛君、庚○○、朱○杰及被告丙○、甲○○、辛○○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係74年12月3 日生,少年朱○杰係86年1 月間生,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㈣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朱○杰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戊○○知悉少年朱○杰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證人朱○杰於偵查中證稱:戊○○知道伊未滿18歲,伊有跟戊○○講過等語(見偵2155卷卷第182 頁反面),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㈣部分,係分別與少年朱○杰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戊○○所犯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丙○、辛○○部分:
㈠核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二之㈣、三所為,及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贓物使用車輛竊盜罪。被告甲○○、丙○、辛○○就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乙○○、陳盛君、陳煥傑、朱○杰間;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少年張○驛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甲○○係74年6 月16日生,被告丙○係74年8 月21日生,少年張○驛係85年11月間生,被告甲○○、丙○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張○驛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參以少年張○驛於偵訊時證稱:甲○○、丙○知道伊未成年等語(見少連偵19號卷第105 頁),是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與少年張○驛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辛○○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乙○○、陳盛君、陳煥傑、朱○杰為犯罪事實二之㈣之犯行時,已知悉少年朱○杰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對被告丙○、甲○○、辛○○此部分犯行,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丙○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丙○、甲○○、辛○○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再者,被告戊○○等4 人未顧及維護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擅自竊取牛樟木塊,行為實有可議,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戊○○、丙○、甲○○、辛○○等4 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購買贓物牛樟木後之搬運贓物行為,為其犯罪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搬運贓物罪(24年上字第3283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原判決論罪科刑欄認被告戊○○此部分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贓物罪,顯有未洽,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記載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故買贓物罪,亦有矛盾;②被告戊○○與被告丙○、甲○○、辛○○及同案被告丁○○、乙○○、陳盛君、庚○○、少年朱○杰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認被告丙○、甲○○、辛○○等3 人僅係偶遇同案被告丁○○等人,乙○○係順便為渠3 人把風,疏未認定渠等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③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被告戊○○等4 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是被告戊○○等4 人以渠等已與林務局林竹林務處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酌被告戊○○、丙○、甲○○均正值青年,辛○○於行為時則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竟均不思正途謀取所需,為貪圖暴利而涉犯上開森林法犯行,盜伐業貴重之牛樟林,破壞森林涵養水源,使國土水土流失情節嚴重,且被告戊○○利用青年、少年以集團性犯案,惡性非輕,實不宜寬待,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林務局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賠償11萬3767元(見本院卷第40頁和解書),減少部分損失,及被告丙○、甲○○、辛○○仍未能坦認錯誤,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甲○○已與林務局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共同賠償4 萬702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和解書),被告辛○○迄今未賠償新竹林管處損害(見本院卷第153 頁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與被告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日薪約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六第36頁);被告丙○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外婆,無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六第37頁及反面);被告甲○○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外包工廠任職,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六第36頁反面);被告辛○○行為時年輕識淺,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日薪1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六第37頁反面至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至4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復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被告辛○○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㈢,及與被告丙○、甲○○、辛○○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經查定之山價分別為6萬664 元、4 萬443 元、10萬1106元、8 萬886 元(每組4萬443 元2 ),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份(見原審卷二第2 、8 、14、20、62頁),故本院審酌被告戊○○、丙○、甲○○、辛○○等犯案情節,認應被告戊○○併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為適當,爰分別併科罰金18萬1992元、12萬1329元、30萬3318元、24萬2658元;被告丙○、甲○○、辛○○均併科渠等贓額2 倍之罰金為適當,爰均併科罰金16萬1772元;另被告丙○、甲○○如犯罪事實三所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經查定之山價為7 萬4144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份(見原審卷二第68頁)附卷可參,故本院考量被告甲○○、丙○偕同少年張○驛共犯之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為適當,爰併科罰金22萬2432元,且就前述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及被告甲○○、丙○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辯護人雖以被告丙○、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諭知渠等緩刑,然被告丙○、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全部犯行,顯見渠等悔意不足,未因經此偵審程序,知所警惕,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丙○、甲○○、辛○○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中被告等人所涉沒收問題,即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審認。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在被告戊○○住處扣得之紅色鏈鋸1 臺、無線電2 組、頭燈1 組,係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 頁),且係供其於本案施行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㈣竊取牛樟木使用之工具,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戊○○家的頭燈、鏈鋸,都是渠等偷東西用的,無線電也是戊○○的,去偷的時候也要用到無線電,乙○○會固定拿1 支顧水(即把風),另外1 支就擺在山上,擺旁邊,有狀況就會響等語(見偵2155卷卷第178 頁反面)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戊○○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㈣,及被告丙○、甲○○、辛○○如犯罪事實二之㈣罪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丙○、甲○○與少年張○驛如犯罪事實三之竊取牛樟木所用之頭燈3 組雖未扣案(見少連偵19偵卷第58頁),然係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9頁),亦應依同條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㈣車牌A8-7189 號自小客車係供被告戊○○與丁○○、陳盛君、朱○杰、乙○○等人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之竊取牛樟木所用之物,且亦係與被告丙○、甲○○、辛○○等人如犯罪事實二之㈣之竊取牛樟木所用之物,雖該車車主登記為朱○杰之父朱新全,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少連偵23卷第151 頁),然動產之所有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車輛係共犯朱○杰委託被告戊○○找車,由朱○杰支付價金,因朱○杰未滿18歲始登記在其父親名下乙節,業據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4 頁反面),足見該車輛係共犯朱○杰所有,另車牌2B-4869 號自小客車係共犯丁○○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少連偵23卷第152 頁),且係供被告戊○○、丙○、甲○○、辛○○與丁○○、乙○○等人共犯如犯罪事實二之㈣之竊取牛樟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至286 );而又車牌2T-0 882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甲○○與丙○所共有並登記在甲○○名下,業據甲○○供述在卷(見少連偵19偵卷第2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且係被告甲○○、丙○及少年張○驛如犯罪事實三之竊取牛樟木所用之物,本院考量渠等如未駕駛上開車輛,顯難前往上開林地竊取搬運牛樟木,達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上開車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該罪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車牌RAC-2537租賃自小客車,雖亦係被告丙○、甲○○、辛○○與被告戊○○、丁○○、乙○○等人共犯如犯罪事實二之㈣之竊取牛樟木所用之物,然該車輛係中租汽車租賃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少連偵23卷第153 頁),且係被告丙○當日向該租賃公司所租用,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可知此租賃小客車非屬此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中之任一共犯所有,且並非所有人無正當理由下所提供使用,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二之㈢所騎乘之不詳車牌機車,係被告戊○○姑姑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可知此機車非屬此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中之任一共犯所有,且被告戊○○與其姑姑為至親關係,於鄉下地方借用機車使用實屬平常,難認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下所提供使用,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故買牛樟木再轉售得款1 萬1 千元,及其將如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竊得之牛樟木販賣得款2萬4千元、2萬元、3萬元,並分取一半價金即1萬2千元、1萬元、1萬5千元,業據戊○○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4頁反面至286頁),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於該罪部分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丙○、甲○○、辛○○等如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竊得之牛樟木,因警方設哨盤查而將之藏置該林地,事後前往察看已遭他人竊走,業經同案被告庚○○、陳盛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996卷二第227頁),是犯罪所得已非屬渠等者,爰不沒收。
㈥另被告丙○、甲○○如犯罪事實三所查獲時扣得之牛樟木10塊,業已發還與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少連偵19偵卷第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
㈦又在被告戊○○住處扣得之腰帶工作包1 組、磅秤1 臺及沾有木屑之衣物1 包、牛樟木殘材1 塊、扁柏殘塊1 塊、牛樟芝1 包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無主刑可附麗,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一 │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二 │犯罪事實二之㈠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 │ │ │壹仟玖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紅色鏈鋸壹臺、無線電貳組、頭燈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A8│ │ │ │-7189 號自用小客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一部或│ │ │ │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二之㈡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 │ │ │壹仟叁佰貳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紅色鏈鋸壹臺、無線電貳組、頭燈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A8│ │ │ │-7189 號自用小客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二之㈢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叁│ │ │ │仟叁佰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紅色鏈鋸壹臺、無線電貳組、頭燈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A8│ │ │ │-7189 號自用小客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如一部或│ │ │ │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二之㈣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 │ │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 │ │ │貳仟陸佰伍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紅色鏈鋸壹臺、無線電貳組、頭燈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A8│ │ │ │-7189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B-4869 號自小客車,均沒收,如一部或全│ │ │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二之㈣ │甲○○、丙○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 │ │ │柒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辛○○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 │ │ │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貳│ │ │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扣案之紅色鏈鋸壹臺、無線電貳組、頭燈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A8│ │ │ │-7189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B-4869 號自小客車,均沒收,如一部或全│ │ │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三 │甲○○、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 │ │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 │ │ │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頭燈參組及車牌2T-0882 號自小客車,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