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駿騰
- 選任辯護人
- 施瑞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50號、102年度偵字第9019號、103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文淦)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於100年7月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8月2日確定,甫於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得知址設彰化縣線西鄉○○○○路0號之再利用機構「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勝公司)」,因從事回收處理廢鑄砂、石材廢料、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及旋轉窯爐碴等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樺勝公司稱之為「土方細粒料」),極待清除,認有利可圖,乃基於非法清除、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902」)之包括一罪犯意,一方面為取得土地供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用,自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處,知悉吳寶珠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東石段土地),地勢過低,欲尋土加以回填後,遂與吳寶珠商議由乙○○免費協助填土,吳寶珠則須無償出借上開土地供乙○○使用,經吳寶珠同意,雙方遂於101年4月8日簽訂契約,乙○○因而取得吳寶珠上揭東石段土地之使用權,使用期間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3年4月5日止(吳寶珠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方面向樺勝公司總經理陳炳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交涉,談妥由樺勝公司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委託乙○○代為清理上開「無機性污泥」;約定既成,乙○○即與施昇良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包括一罪犯意聯絡,由乙○○出資,以載運每立方米70元之代價,推由施昇良至樺勝公司載運前述無機性污泥廢棄物至東石段土地傾倒、回填,施昇良除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大貨車外,另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林信祥、陳潔、黃坤龍、黃森裁及不詳成年人多人(起訴書此部分誤將施錦源列入其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7J-617、849-H8、557-HB、928-ZD、726-ZV、XE-700、970-HK及806-ZD號)大貨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前往樺勝公司載運前述無機性污泥計約6,688立方米至東石段土地傾倒、回填(施昇良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遭農田水利會人員阻止,故於101年6月11日後,即未將樺勝公司廠內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東石段土地內。
(二)乙○○於遭阻止而停止在東石段土地傾倒無機性污泥之前,為繼續賺取清運無機性污泥之利益,即基於上揭同一犯罪計畫,為另覓他地供堆置無機性污泥,遂承繼前揭清除廢棄物之包括一罪犯意,並與王國榮(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因其於偵查中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清除、堆置廢棄物之包括一罪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1年4月8日後至同年6月10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林均憲(原名:林才程)提議其可提出合法之工廠登記、營業登記等文件、製作空心磚之原料與機器設備,欲與林均憲合夥從事製作空心磚事業,然隱瞞實際上其根本無此能力,無法取得相關合法文件、原料、機器設備,亦隱瞞實則係同時要清除、堆置樺勝公司廠內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之事,致林均憲信以為真,應允後,經由不知情之鄭本英介紹,尋得不知情之許雄輝及其子許朝欽所有址設福興鄉麥厝村沿海路1段720號之廠房與土地(下稱沿海路廠房),並於101年6月10日,乙○○、王國榮、林均憲、許雄輝等人在鄭本英家中洽議後,約定押金7萬元、每月租金3萬5千元,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再推由王國榮擔任承租人與許雄輝簽約,乙○○旋當場交付押金7萬元、每月租金3萬5千元給許雄輝。乙○○、王國榮取得上開沿海路廠房之使用權後,即由乙○○出資,以載運每立方米7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施錦源及不詳成年人多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依序為8R-927、848-M8、622-ZV、WF-743、153-M8、HN -533、793-H9、X3-629號)大貨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前往樺勝公司載運前述無機性污泥計約2170立方米至沿海路廠房傾倒,另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興」之成年人(下稱「建興」)駕駛挖土機整理、堆置沿海路廠房內所傾倒之無機性污泥,王國榮則在沿海路廠房現場,負責收土、看管、指揮車輛進出。
(三)嗣因乙○○自101年7月份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許雄輝經聯繫無著,遂前往上開廠房查看,發現廠房內竟堆滿污泥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檢察官循線追查,並委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至上開二址實施環保稽查,分別於102年10月、6月間採集該二址內所堆置之土方進行檢測結果,雖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惟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雄輝告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並具有可受公評性,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得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查卷內所附相關車牌查詢資料、交通運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汽車車籍、行照、駕照資料、各地區監理站(所)函覆之各汽車車籍、領牌、過戶、異動歷史、車主歷史等相關資料,分別為從事汽車監理、公司登記之承辦公務員,依照民眾申辦之汽機車或公司登記各項業務所提出之資料,經查核確認後所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上開文書之真實性極高,且均為公務員依法在其權責內所製作,並可受公評,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書面陳述」如相關函文、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督察紀錄、檢驗報告等文書),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4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卷附現場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無人為造假摻雜主觀判斷之情,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所附之照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又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論斷依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卷一第49頁背面、第50、209頁、卷二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98頁),且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8日,以將地填高之代價,向吳寶珠租用其所有上揭東石段土地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44789號警卷》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下稱第9019號偵卷》第23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284至285頁),核與證人吳寶珠供述其所有之上揭東石段土地以填高為對價,出租給被告使用2年之情節相符(見第44789號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9019號偵卷第22頁背面、第235頁背面至238頁、第236頁背面),並有被告與吳寶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第44789號警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遭阻止而停止在東石段土地傾倒無機性污泥之前,為繼續賺取清運無機性污泥之利益,先於101年4月8日後至同年6月10日前某日,向林均憲提議其可提出合法之工廠登記、營業登記等文件、製作空心磚之原料與機器設備,欲與林均憲合夥從事製作空心磚事業,林均憲應允後,經由不知情之鄭本英介紹,尋得不知情之許雄輝及其子許朝欽所有沿海路廠房,並於101年6月10日,乙○○、王國榮、林均憲、許雄輝等人在鄭本英家中洽議後,約定押金7萬元、每月租金3萬5千元,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由王國榮擔任承租人與出租人許雄輝簽約,乙○○當場交付押金7萬元、每月租金3萬5千元給許雄輝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3075號警卷》第2頁、第1279號偵卷第33頁、第143頁、第9019號偵卷第247頁正背面、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第296頁背面至399頁),核與①證人林均憲(見第13075號警卷第4至8頁、102年度他字第1279號卷《下稱第1279號偵卷》第141頁背面至143頁、第9019號偵卷第23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50頁正背面、卷二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5頁)供述原欲與被告合夥經營製造空心磚事業,嗣因被告未提出文件及設備,所以未與其合夥等情節;②證人王國榮(見第13075號警卷第10頁、第1279號偵卷第33頁)供述被告出資,由其與許雄輝簽約承租沿海路廠房之情節;③證人許雄輝證述(見第13075號警卷第12至14頁、第1279號偵卷第33頁、第138頁背面、第141至144頁、第204頁、原審卷一第263至283頁背面)於上述時地與王國榮簽約,由被告當場給付押、租金共10萬5千元,出租沿海路廠房給被告使用之經過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13075號警卷第15至16頁)、租賃契約書(見第13075號警卷第20至25頁)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一方面取得吳寶珠所有上揭東石段土地使用權,一方面向樺勝公司總經理陳炳南交涉,談妥由樺勝公司以每立方米2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代為清除上開「無機性污泥」後,即由被告出資,以載運每立方米70元之代價,推由施昇良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大貨車及施昇良所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林信祥、陳潔、黃坤龍、黃森裁及不詳成年人多人駕駛聯結大貨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前往樺勝公司載運前述無機性污泥計約6,688立方米至東石段土地傾倒、回填;另於取得上揭沿海路廠房後,乙○○即以載運每立方米9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施錦源及不詳成年人,駕駛聯結大貨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前往樺勝公司載運前述無機性污泥計約2,170立方米至沿海路廠房傾倒,另僱用綽號「建興」駕駛挖土機整理、堆置沿海路廠房內所傾倒之無機性污泥,王國榮則在沿海路廠房現場,負責收土、看管、指揮車輛進出,被告以賺取差價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第44789號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第13075號警卷第1至第2頁背面、第1279號偵卷第33至35頁、第144頁、第9019號偵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至50頁、第283頁背面至303頁背面、卷二第25頁背面至39頁、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98頁),核與①證人即樺勝公司之總經理陳炳男證述上揭東石段土地及沿海路廠房所堆置之灰黑色塊狀不明物,係樺勝公司交給被告,每立方米給他200元之清運費;案發後有去東石段土地、沿海路廠房看過,確認該二址所堆置之污泥狀土堆確係自樺勝公司所產出,且交給被告,但於嗣後已依檢察官指示,將該二址堆置之土堆清運載回廠內等情(見第44789號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9019號偵卷第23頁、第29頁背面、第191至192頁、第23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36頁背面至254頁);②證人施昇良供述受被告委託,以每立方米70元之代價,駕駛聯結車前往樺勝公司載運廢土至上揭東石段土地傾倒之情節(見第44789號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③證人王國榮供述上揭沿海路廠房內之廢棄土係被告叫他人傾倒之情節(見第13 075號警卷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④證人吳寶珠(見第44789號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許雄輝(見第13075號警卷第12至13頁)證述交給被告使用之上述地點,遭堆置灰黑色塊狀不明物等情節相符。且查:
1、被告委由施昇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大貨車,及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林信祥、陳潔、黃坤龍、黃森裁及不詳成年人多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7J-617、849-H8、557-HB、928-ZD及726-ZV、XE-700、970-HK、806-ZD號)大貨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前往樺勝公司載運前述無機性污泥計約6,688立方米至東石段土地傾倒、回填等情,除據被告及證人施昇良供述在卷,復據證人林信祥(見第1279號偵卷第191頁)、陳潔(見第1279號偵卷第191頁背面)、黃坤龍(見第1279號偵卷第191頁背面)、黃森裁(見第1279號偵卷第192頁)證述受雇駕駛大貨車前往樺勝公司,以每立方米70元之代價,載運廢棄土至東石段土地傾倒等情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7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XE-700號大貨車之靠行車主林信祥、陳益明調查筆錄、車號00-000、849-H8、557-HB、928-ZD及726-ZV、XE-700、970-HK、806-ZD號大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與公務電話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70頁)、車行登記資料(見第1279號偵卷第164至171頁背面)附卷可稽。
2、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施錦源及不詳成年人多人,分別駕駛大貨車(車牌號碼為:8R-927、848-M8、622-ZV及WF-743、153-M8、HN -533、793-H9、X3-629號),自10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前往樺勝公司載運前述無機性污泥計約2,170立方米至沿海路廠房傾倒、堆置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施錦源供述受被告之委託,以每立方米70元之代價,前往樺勝公司載運廢棄土至沿海路廠房等情明確(見第1279號偵卷第141頁背面至143頁背面、第191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7月2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車號000-00、622-ZV號大貨車之靠行車主王益鳴、賴信同、車行人員邱江敏、黃永承、劉育宏、高文輝、張莉楹之調查筆錄、車號00-000、848-M8、622-ZV及WF-743、153-M8、HN -533、793-H9、X3-629號大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靠行)契約書、車行登記資料等(見原審卷一第87至138頁)附卷可稽。
3、再上揭東石段土地、沿海路廠房確遭堆置上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一節,亦據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李春明(見第1279號偵卷第138頁背面、第9019號偵卷第28頁背面)、楊欽華(見第1279號偵卷第138頁背面)證述在卷。此外,復有①102年10月17日彰化縣○○○○○○○○地○○○○段○地○○○○○○○○○00000號警卷第12頁正背面)、東石段土地現場蒐證照片(見第44789號警卷第13至16頁)、彰化縣環保局102年11月28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所附之東石段土地採樣檢驗報告(見第9019號偵卷第37至92頁);②102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地點:沿海路廠房)紀錄工作單(見第13075號警卷第17頁正背面、第127 9號偵卷第28至30頁)、沿海路廠房蒐證照片(見13075號警卷第18至19頁)、許雄輝提出之沿海路廠房照片(見第1279號偵卷第41至44頁)、樺勝公司與被告之對帳單(見第1279號偵卷第48頁、第50至53頁)、102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第1279號偵卷第31頁)、彰化縣環保局102年7月12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沿海洛廠房採樣檢體之檢驗報告(見第1279號偵卷第54至136頁)在卷可參。在上開事證補強下,堪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至證人陳炳南雖一再陳稱:樺勝公司製程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均會當作原料回製程裡,進行廠內再利用,再經過壓濾機脫水出來,並生產出產品「土方細粒料」,這屬於樺勝公司的產品,不是廢棄物,樺勝公司是將土方細粒料提供給被告云云(見第44789號警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9019號偵第29頁背面至30頁、第239至240頁、原審卷一第237頁正背面)。惟查:
1、址設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號之樺勝公司,自96年9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3日多次經彰化縣政府檢核通過,從事廢鑄砂、石材廢料、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及旋轉窯爐碴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一節,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工廠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彰化縣政府101年4月30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有關樺勝公司101年4月2日申請再利用廢棄物之項目經檢核通過,及檢附之「再利用機構檢核表」、樺勝公司01年4月2日樺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流程圖、廠區平面配置圖、相關證件、產品說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6頁)、樺勝公司歷次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暨附件製造、處理程序(見偵卷第9091號第93至125頁背面)在卷可佐。再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技正葉繼開於本院另案10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時證稱:依據經濟部制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01年7月修正之版本,廢鑄砂是該辦法附表編號11,當時規定之再利用之用途是做鑄砂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磚瓦原料、耐火材料、混凝土立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原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會產製的產品是鑄砂水泥製品、磚瓦、耐火材料、預拌混凝土、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或砂石,直接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就不受上述產品限制;按照附表並無土方細粒料此種產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參諸上揭卷附之樺勝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該公司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2年12月6日前,經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就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部分,即改以廠內再利用之方式處理(即回收再依序進入粗篩、細篩、沉砂池、貯留池之製程),且無廢棄物貯存行為、亦無最終處置方式;惟在此(100年9月5日)之前,該公司之計畫書內容則記載係委託清理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並以掩埋為最終處置方式,且無論是變更前或變更後之製程圖、廠區平面配置圖、處理程序等圖說,於產品部分,除粗砂、細砂、廢鋼鐵、砂石、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粒料等項外,均從未載述有「土方細粒料」乙項,亦未曾將「土方細粒料」列為原料,顯見樺勝公司就所回收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所產出之產品,並無所謂之「土方細粒料」甚明。
2、再者,有關樺勝公司上開產品中之「瀝青混凝土粒料」,其產出之流程,係該等回收之廢棄物先經「粗篩」、「震動篩選」後,再經「破碎」,或無庸經「破碎」階段,而直接進入「粗細篩」階段即完成產出一情,有樺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製程、產出產品種類及規格」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至第225頁背面)。相反的,依樺勝公司申請檢核時所提出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所示,該公司對於上述所回收之廢棄物的再利用過程為「主要原料及添加物」→「製造流程」→「廢氣」→「廢水/酸液」→「廢棄物」,在「廢水/酸液」階段項下為「貯留池」、「沉砂池」,之後從「沈砂池」出來進入「廢棄物」階段項下,則為「無機性污泥」,此有樺勝公司上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足見樺勝公司之產品其中「瀝青混凝土粒料」,與「無機性污泥」明顯係屬不同物質。
3、本案被告所清除之灰黑色塊狀不明物,係屬樺勝公司於再利用流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說明如下:
⑴據證人即樺勝公司之廠長趙冠至於另案(葉治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葉治惟廢清法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樺勝公司產出的廢棄土方去向為何?)我不知道;(問:最後廢棄的淤泥一個月產出多少?)20幾噸;(問:工廠自用多少?)3成左右回到我們製程,7成左右業務經理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檢察官認定的污泥我們認為是產品土方細粒料,3成左右回到我們製程,7成左右業務經理會自己往工程類去運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至229頁)。可知,若樺勝公司每月產生之無機性污泥約20幾噸,其中僅3成左右回到製程,而非百分之百的全部回到製程。嗣證人趙冠至於葉治惟廢清法案件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從沉砂池抽出來經壓濾機分選出來的是公司的產品土方細粒料,抽不出來而留在沉砂池、貯留池的才是無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是百分之百回到製程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顯與其於葉治惟廢清法案件偵查中之證言相左。本院審酌證人趙冠至自承其在設廠之初,有參與製程、機器設備設計等事項與顧問公司之討論事宜(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且其擔任樺勝公司之廠長多年,對於樺勝公司實際上之再利用過程,自知之甚詳,是其於葉治惟廢清法案件偵查中所證述之事實,顯無可能係其經驗中未發生過之事情。佐以證人趙冠至於葉治惟廢清法案件原審審理中作證時,隨身攜帶一本樺勝公司於103年1月6日即該案經查獲後製作之「廢棄物清理法案無機性污泥補充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參閱一節,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且其中將樺勝公司原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再利用檢核登記時經審查通過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流程圖(見本院卷第112-1頁),已自行加以更易,有該經更易後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流程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而細核該二份流程圖,可以顯然發現,原本經彰化縣政府審核通過之流程,就再利用之流程至「細篩」階段時,其流程為「瀝青混凝土粒料←細篩→沉砂池→無機性污泥」,亦即經「細篩」後,較粗之物質,係進入「瀝青混凝土粒料」而成為產品,更細之物質則進入「沉砂池」,產生「無機性污泥」(見本院卷第112-1頁);然而,更易後之流程圖,則變成「瀝青混凝土粒料←細篩→沉砂池→壓濾機→土方細粒料→瀝青混凝土粒料」(見本院卷第115頁),顯然自行將原本屬沉沙池內之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化身成為「土方細粒料」再變成「瀝青混凝土粒料」,而以「產品」之名目來包裝該事業廢棄物。倘如證人趙冠至於葉治惟廢清法案件原審審理中所證稱,無機性污泥是一直在該廠內再利用,並且均在沉砂池、貯留池內,則稽諸樺勝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回收廢棄物再利用前後報表資料,其在「再利用後」欄內之廢棄物項下,列有「無機性污泥」之「產出」、「貯存」及「聯單」,並就「產出」、「貯存」及「聯單」各項下列有數量,其重量並精確至「噸」位下小數點第三位,亦即算至「公斤」之重量,有樺勝公司101年1月至11月之申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6頁);亦即如果只存留在沉砂池、貯留池內才稱之為無機性污泥,則樺勝公司又何能對該等無機性污泥為秤重,且重量精確到公斤?況上表中之「聯單」,係指事業產生廢棄物清除至廠外(即廢棄物處理廠)之遞送單據,以作為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13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上開樺勝公司之申報表,既在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聯單」欄內,除101年6月部分無數據外,其餘月份則均列載數量,按此可知,樺勝公司在再利用之過中確實會產生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且此等廢棄物是需清除至廠外處理,而非如證人趙冠至於葉治惟廢清法案件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全然百分之百在廠內再利用。是證人趙冠至於葉治惟廢清法案件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與偵查中不同之證述,應係該案爆發後,配合樺勝公司所製作之「廢棄物清理法案無機性污泥補充說明資料」之內容,而為不實之證述,此部分自無足採。由上說明,可知樺勝公司縱係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但經其再利用之製程後,仍然會產生事業廢棄物,而非經再利用後,就全然變成產品而無廢棄物甚明。
⑵再上揭地點堆置之灰黑色塊狀不明物係樺勝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一情,已如前述,且據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李春明於葉治惟廢清法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再利用公司所產出的東西未必都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一定會產生一部分的廢棄物,一般我們在稽查的時候,如果驗出來它的TCLP沒有超標(註:區分有毒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差異),我們會先釐清它是從哪裡來的,哪個公司來的,再去看製程,是哪一個製程來的,然後確認它如果製程出來後是沒有再利用價值、沒有市場價值、賣不出去的話,就認定為廢棄物,並不是完全照客觀的化學物質比例來認定;樺勝公司經過再利用製程後將廢鑄砂製成再利用產品,但是在製造的過程中也會衍生出一些廢棄物,不行再利用,我們在101年10月18日到樺勝公司稽查,現場它是從後端製程的沉砂池中產出來的,沉砂池沉下去的會用一個抽泥的幫浦,抽到污泥脫水機,叫作框濾式污泥脫水機,是用壓的,作用就是把污泥抽出來脫水瀝乾,脫下來的水會回到沉砂池裡,脫水以後就到地面做貯存載運的動作,我們有在脫水機出口處採樣,沉砂池所產出的是屬於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為D-0902,是看製程流程圖,依照它產出的地方作判讀,解釋這些東西是從哪裡出來的,沉砂池的東西經過污泥脫水機處理後,就可以認定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實際上污泥堆置區就是在沉砂池污泥脫水機有一個履帶,脫完水之後就跟著履帶一起下來,在靠近沉砂池那邊,然後就一直在這邊掉掉掉,變成一座山;樺勝公司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的內容是填列他主要原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至於其他只能說明是廠商自行填列,不是法規規定的,我們在審核的時候主要是針對它的原料跟用量,至於製程說明是公司自行備註的,依他的製程流程圖,他的產品砂石或瀝青混凝土粒料在粗篩和細篩的時候就已經離開製程了,他的D- 0902是從沉砂池裡面撈出來的,所以他的廢棄物是經過了沉砂池,但是產品並沒有經過沉砂池,產品出料的地方跟機器污泥出料的地方是不一樣的,產品是在細篩的時候出來的,無機性污泥是在沉砂池出來,所從沉砂池脫水機出來的就是無機性污泥,沉砂池依照他的廢水系統,一定會添加一些化學物品讓它沉砂子下來,才有辦法撈出來,樺勝公司他們把無機性污泥暱稱為土方細粒料,所以公司的帳單,所謂土方細粒料全部都是零,就是拿這個土方細粒料是不用錢的,在他的製造程序流程圖中,原料、產品部分皆沒有填土方細粒料;因為成品區經過細篩以後就出來了,細篩篩網上面的東西是成品,下面的東西就去沉砂池,顆粒太小,無法當成混凝土去做利用,我們後來跟檢察官去搜索的時候,看到樺勝公司電子檔,產品買賣,那時才發現他把沉砂池出來的東西,產品寫成土方細粒料,看到後面賣出的價錢都是零,其實樺勝公司稱什麼名字對我們來說不重要,我們認定沉砂池出來的那種東西就是污泥,只是樺勝公司稱為土方細粒料;我們認為無機性污泥循環再利用是比較不可行,因為它本身就是細小的顆粒了,回到製程裡面又回到沉砂池,沉砂池就會越來越滿等語(見葉治惟廢清法案件原審法院第974號卷影卷第136至138、159至164頁背面、185頁背面、187頁背面)。及於葉治惟廢清法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無機性污泥的定義,就是用化學或物理處理,廢水處理系統所產生的污泥,它裡面的揮發性成分比較低,所以定義是無機性污泥。多少廢棄物會產生多少無機性污泥,沒有特定比例,照每一個公司的製程不一樣,都不一樣;廢鑄砂的製程有兩種,主要是乾式跟濕式,一開始是濕式的,所謂濕式是有經過水洗的部分,水洗的部分就會產生無機性污泥,乾式的部分就沒有經過水洗,也就沒有產生無機性污泥。因為無機性污泥主要是在洗滌的時候,很細粒徑的污泥就到廢水的沈砂池去,如果沒有經過水洗,就不會有無機性污泥產生。樺勝公司原本的製程是濕式,經過我們在查相關的案子以後就廢止了濕式的製程,現在是採用乾式的製程。無機性污泥的代碼就是D類的代碼,D類的代碼就不是產品,只要是代碼開頭是ABCD類的,都是屬於廢棄物,E類是廢五金;A、B、C類是有毒的,D類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沈砂池,因為是作水洗,水就會把無法使用的物料移動到沈砂池裡面讓顆粒在沈砂池裡面沈澱出來,他上層比較沒有顆粒的水就繼續再做使用,沈下來的砂就要被流洩出來,就是做脫水的動作,因為無機性污泥的含水率會比較高、有加藥,所以要做脫水的動作,所以會配一台類似污泥脫水機的機器把水分脫乾到大概80%左右,再清運出去,不然它含水率很高,重量會很重,經過脫水機之後才能秤磅;無機性污泥其粒徑都非常非常細,因為那都是無法以篩選的方式篩出來;粒徑不是確認是否為無機性污泥的標準,有可能同樣大小的粒徑是產品,也有可能是無機性污泥,所以粒徑並非我們判斷該物品是否為無機性污泥的標準,我們並不會依照粒徑來做確認,因為沈砂池為了要讓顆粒沈澱下來勢必要加入如混凝劑或者助凝劑的藥,才有辦法將這些很細的顆粒在水裡沈降下來,加了藥以後,經過污泥脫水機的東西就叫做無機性污泥。沈砂池、貯留池之污泥沒辦法一直做循環的動作,因為料會一直加入,裡面的顆粒會一直增加,如果沒有把沈砂池的泥抽出來,水就會滿起來,勢必要把這些顆粒狀的東西沈澱下來才有水可以做水洗的動作。就樺勝公司的這種製程,不可能百分之百回收再利用而不會產出廢棄物,因為會產生這些污泥就是因為他的篩網已經無法去過濾這些東西,細的顆粒是跟著水走的,如果一直在水中沒有拉出來的話,水裡面的顆粒會越來越多,到最後水會不能流動,就不能做水洗的動作。如果顆粒會附著在他們產品上,就不需要用水洗。要用水洗就是要把那些大顆粒的表面洗乾淨才能再去做再利用的動作,所以不可能百分之百回收再利用。無機性污泥,樺勝公司沒有資格處理這個東西,依流程表,樺勝公司所收廢棄物原料的代碼是R類,即recycle,是可以再利用的R類廢棄物,只有R類的廢棄物才能去再利用廠再利用,如果是D類的廢棄物,樺勝公司是沒有資格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綦詳。核與彰化縣環保局萬滋澤科長於另案(陳燕聖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中提出之樺勝公司廢鑄砂R1201處理流程報告及說明資料所載:樺勝公司為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收受廢鑄砂R1201(每月最大量6000公噸)...根據經濟部「廢鑄砂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第39頁,6000公噸廢鑄砂至少有660噸以上污泥...樺勝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為:其廢水,來源除篩選過程中使用水外,廠區內(即地表)亦會流入,「沉砂池」處理方式為單顆粒沉澱,主要去除比重較大之土砂,現場設備依學理理論法則,並無法用重力沉澱方式去除,況以水洗去除顆粒更小灰分,故其使用深水馬達將廢水(含污泥)抽至上方污水脫水房內,利用壓濾脫水機去除水份,污泥則利用輸送帶排出至貯存區一情(見102年度偵字第4817號卷《下稱第4817號偵卷》三第127頁背面至128頁)相符。
⑶況且,行政院環保署102年10月2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明確說明:「...(...樺勝公司)以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之廢鑄砂、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旋轉窯爐碴、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等種類進行再利用,並申請取得彰化縣政府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為再利用機構,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亦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核通過,並核准沉砂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於廠內再利用。依上開本署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該公司無機性污泥非屬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廠內再利用行為應限定於送回原生產製程當原料。本署於102年9月14日、10月2日執行督察樺勝公司,查核該公司收受廢鑄砂、爐碴等原料經磁選、粗細篩選製程後,廢水於廢水處理程序之沉砂經添加化學混凝劑後,沉澱產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下層沉澱泥水抽引至壓濾機產出污泥餅,亦應屬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因含有廢鑄砂之主要成分氧化鐵,故外觀多呈黑色。同時勘查該污泥餅堆置貯存區之內層污泥外觀亦呈黑色泥狀,並經樺勝公司趙冠至廠長表示,即以『土方細粒料』產品名義販售.... ..經查樺勝公司『土方細粒料』為沉砂池之下層沉澱泥水抽引至壓濾機產出之污泥餅,因含有化學混凝劑,應屬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為事業廢棄物」等語(見第4847號偵卷四第127頁背面至128頁)。是證人李春明證述上揭被告所清除之不明物質係樺勝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一節,足堪採信。
⑷由上所述,按樺勝公司製程,相關產品皆早已自細篩程序時分離而出,經篩選後所排除而剩餘之無機性污泥,無論在物理上、理論上或實際上,決無可能以回收到同一製程,僅以相同程序,抑或加以沉澱、脫水瀝乾、固結,即可消失無蹤或「自糞土變黃金」而成為甚有市場價值之產品,其無機性污泥之本質始終未曾改變亦未消滅,否則怎會有源源不絕、數量龐大而無用之「土方細粒料」產生?樺勝公司陳炳南又何須要以一立方米2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為其清除之?且怎會早於100年9月5日前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前之96年間,即已以最終處理為掩埋之手段來委託他人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長達數年之久,然產出無機性污泥之同一製程卻可在100年某日一夕之間,將無機性污泥完全廠內再利用或處理殆盡,形同零產出?又證人陳炳南及趙冠至既反覆稱說土方細粒料係無機性污泥回製程後廠內再利用之產品,可見土方細粒料必也係在細篩後之無機性污泥經回收重新經過製程、脫水壓濾之程序後,才會產生;然另方面證人陳炳南偵查中供稱:因為八八風災土方細粒料滯銷,東西堆在公司內沒有用途,只好花錢請人運出去丟掉,是他們來找我的等語;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八八風災後,樺勝公司有將土方細粒料堆起來,但銷路不好,被告說這樣划不來,我們再補貼被告交通費云云(見第5450號偵卷第5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37頁背面)。經比對八八風災發生時間乃是指莫拉克颱風於「98年間」對臺灣所引起之水災或風災等災害,是時,樺勝公司依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仍係以最終處理為掩埋之方式來委託他人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即上揭證人所稱之土方細粒料),且依當時之製程圖,不僅同未有所謂「土方細粒料」產品項目,亦未有何將無機性污泥回收至原製程再加以處理之情形。則依98年間有效之製程,於98年時怎會有「土方細粒料」產生?若證人陳炳南此部分所述確為屬實,則可見其業已自承早於98年前,其所稱之土方細粒料根本無須由無機性污泥回收到原製程之廠內回收再利用程序即可產出,因為實際上,土方細粒料確確實實就是無機性污泥本身,而恰與證人李春明之證述、環保稽查機關之認定一致,且樺勝公司早自98年前,即有將本應委託處理而僅能掩埋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假以土方細粒料之名義,當成公司產品擅自售出或請人清運之情形,由此益徵樺勝公司於100年間變更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內容,將無機性污泥回收到粗篩、細篩之原製程後,即可再度產出砂石混合物之「產品」,無機性污泥廢棄物於公司帳面上之最終結果形同零產出而完全無需委託廠外處理之製作流程等圖說,顯係為掩人耳目、矇騙主管機關審核人員之手法,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陳炳南證稱:土方細粒料是我們從沉砂池出來經壓濾機分選出來,本質上是屬於無機性污泥,如果樺勝公司未申請廠內再利用的話,該無機性污泥是要委外處理,給人家處理的話,每公噸是3、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背面);樺勝公司大約2年前開始,以每米210元請他人清運這些不要的廢棄土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可知證人陳炳南始終均明知其乃係將樺勝公司所產出,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名義上包裝為土方細粒料後,委託被告或其他人清除之事,且類此事情,早就反覆為之,歷時已久,行之有年。故證人陳炳南、趙冠至上揭有關證稱環保稽查人員認定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係為土方細粒料「產品」之證詞,洵屬推委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從而被告自樺勝公司載運而傾倒在東石段土地、沿海路廠房之污泥狀土堆,確屬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乃至為明確。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第3110號判例參照)。是查:
1、被告及施昇良、王國榮均明知渠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廢棄物或為再利用之許可文件,實際上亦無此能力及知識背景;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其明知所載運之污泥狀土堆乃樺勝公司處理廢爐渣剩餘之廢棄土,且嗣後打算將該等污泥狀土堆拿去給人蓋廟時回填,或於無法作成空心磚時供作回填道路之用(見原審卷第391號第287頁背面、302頁背面,偵卷第5450號第56頁背面、57頁);施昇良偵查中亦自承知道所載運之污泥狀土堆乃樺勝公司所產生之廢棄土,並僱請其他司機至樺勝公司載運等情(見第5450號偵卷第62頁背面、第1279號偵卷第192頁);另依102年6月19日之現場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知,沿海路廠房乃一荒廢許久、多處毀損、無完全、妥善遮蔽,亦無任何生產機具設備、近乎開放式之老舊廠房,其內係堆置大批黑色似污泥狀物質,質地堅硬,後方尚有類似爐碴物質,呈鐵鏽色,堆置體積範圍約長50公尺X寬12.5公尺X高3公尺,又未經分類、分區,是不論自該等土堆之外觀、質地,甚或由被告乙○○、王國榮對該等土堆之處置方式,在在均迥異於一般正常工廠應對原物料妥為之貯存或存放情形(見第1279號偵卷第28至31頁),而王國榮乃在該廠房實際負責收土、管理現場之人,不僅直接受僱於被告,王國榮更自始即參與被告商談租用廠房之協議,出借其名義供被告承租沿海路廠房使用,且自承有隨司機前往樺勝公司(見第1279號偵卷第35頁),顯見王國榮對被告之犯罪計畫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了解,依其客觀情形判斷,理當知悉渠等二人所經手之污泥狀土堆乃樺勝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無用之物。在此前提下,施昇良竟仍按被告指示,前往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東石段土地堆置,而為清除、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王國榮則與被告先取得沿海路廠房之使用權後,復依被告之指示,在該處負責收廢棄土、管理堆置之現場,彼此各自分擔犯罪之實行,共同遂行本件犯行,是被告與施昇良間就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與王國榮間,就非法清除、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該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2、再揆諸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規定,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或回填廢棄物,及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法之罪名加以處罰,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從而,不論被告係出於賺取清運該等廢棄污泥土方之運費、作為空心磚之原料、回填廟地、道路土地、暫時堆置等理由而為本件犯行,此僅屬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然均不影響該等行為業屬違反上揭規定之認定,併此敘明。
3、至有關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林信祥等其餘司機(含姓名年籍不詳者)或綽號「建興」之不詳之人,因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該等人主觀上是否均知悉或可預見渠等所處理者乃廢棄物,且渠等未實際參與被告與陳炳南或地主吳寶珠、許雄輝協商之經過,亦非謀議本件犯罪之人,當未必可預見被告實為未經核准、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或未可得知被告犯罪之真意,而無從認識被告等共犯之犯罪內容與計畫,甚或有可能因錯誤之輾轉告知而誤認被告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資格,或誤信渠等所載運者乃合法之回填物、合法之製作空心磚原料而非屬廢棄物,此情均非無可能(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亦明確載稱林信祥等司機乃屬不知情),自未能僅以上開司機等人乃上述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之載運者或有操作挖土機之客觀事實,即認該司機等人與被告等共犯間於主觀上有何明確之犯意聯絡,或憑空推認此等載運、操作挖土機之客觀行為,必屬按被告等共犯所聯絡之犯意,基於其角色分配,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分擔。以是,在上述種種疑問均查無實據可資審認下,基於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訴訟法則,本院認就該等司機、「建興」等人乃均屬不知情。
4、另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炳南任職樺勝公司總經理多年,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能力,當明知樺勝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非屬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除依法申報進行廠內自行再利用或自行處理外,最終處置本應如樺勝公司於100年間變更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前所載,應以委託他人清運、掩埋為其最終處理方式,然其捨此不為,在法定容許之再利用範圍外,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廠內再利用或自行處理等方式,亦未向主管機關為任何申報、報備,即自10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以載運土方細粒料之名義,由樺勝公司付款給未領有任何得清除無機性污泥等廢棄物核准證明相關文件,亦無處理該等廢棄物設備、能力之被告,委請被告代為載運、清除上述無機性污泥(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背面245、250、253頁),顯有規避相關行政管制程序並省去依法處理所可能產生之高額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費用之意。故本案被告係受樺勝公司陳炳男委託清除該公司之廢棄物,被告係為圖獲取清除廢棄物之費用,而樺勝公司則可獲免遭主管機關發覺產出過量之廢棄物,進而規避其行政上應負之據實申報義務,並獲取以較低之成本清除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利益,雙方顯各有其目的,故被告與事業負責人陳炳男間係基於對立之意思經合致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核屬對向犯,且樺勝公司陳炳男等人復仍於偵查中,在無相當事證證明渠等符合本案共同正犯要件之前提下,本院認尚不得遽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五)另查證人王國榮於偵查中雖供稱沿海路廠房現場尚有另外一種土方,乃自臺北載來,只有一車,43噸的車,係由共同被告林均憲所聯絡堆置云云(見第1279號偵卷第34頁)。然查:
1、證人陳炳南於偵審中證稱上述特定之一小堆土方與樺勝公司的有明顯不一樣,並非樺勝公司所產出,係放在廠房外面,沒有和我們的混在一起等語(見第1279號偵卷第138頁背面、原審卷卷一第251頁背面、252頁);核與證人李春明偵查中亦證稱該廠房現場確有不同類型之土方等語(見第1279號偵卷第34頁)相符。且證人許雄輝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上開特定土方係位於廠房外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82頁);佐以被告對此部分,於警詢、偵訊中亦供稱王國榮有叫人載1臺43噸不明物品來工廠內堆置、須問王國榮、土都是王國榮在收的等語,藉此表示不知來源(見第13075號第2頁背面、第1279號偵卷第34頁);而林均憲部分復經判決無罪確定,自難認有何犯罪參與行為而應屬不知情。基此,尚難認定該特定土方與被告自樺勝公司載運來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有何關聯性,自未能認定傾倒該特定土方乃被告所授意而在其犯意範圍內。
2、再王國榮既為實際現場負責之人,是否可能係其私下賺取不法利益,擅自收受不明土方,於事後為檢警查獲時,始推卸於他人,脫免責任,此種相互推託責任之例,於實務上之共犯共同被告間屢見不鮮,於本件亦非無可能;且若王國榮前開供述有誤,因本件於為檢警現場稽查時與被告堆置之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亦無法排除係為其他不法份子在此期間內所擅自傾倒。以是,在查無其他事證可為補強下,自不能僅以質屬共犯之王國榮片面單一指述,即認該特定土方乃被告獨自或與林均憲所共同清除、堆置,抑或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間有何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等審判不可分關係。
3、況偵查中經檢察官調查後,業將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明確限定於僅自樺勝公司內所載運而出之無機性污性廢棄物,其來源不及於他處,復未將上開堆置於沿海路廠房外之該特定土方予以標明而列入被告之犯罪事實中,承上說明,此部分既與被告前揭起訴與本院審理之犯行,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自無所謂一部起訴效力及於他部之問題。基此,於被告犯行部分即無庸審酌此一事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之罪名: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於取得上揭土地使用權後,即將前揭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土地上傾倒,自非無機性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係屬清除行為。又依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所謂「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本案被告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即受樺勝公司陳炳南之託,自10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將樺勝公司廠內無機性污泥廢棄物,先後多次載運至東石段土地回填,及載運至沿海路廠房堆置,且向樺勝公司收取清運該等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之對價,顯見被告係以之為其業務活動;惟其僅係將樺勝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述地點堆置或單純回填,尚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採取為「衛生掩埋法」、「安定掩埋法」或「封閉掩埋法」做最終處置;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係指「回填」、「堆置」之行為,均與同條第3款所規範「處理」之行為有明確之區隔,自不容混肴。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加以收集、運輸並為堆置、回填之行為,尚非屬「處理」之行為。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依法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3、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揭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地點,其雖均非所有權人,且僅取得東石段土地及沿海路廠房之使用權,卻先後回填、堆置廢棄物於其上,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4、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並認被告係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04年4月23日審判筆錄),並由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人併予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附此指明。
(二)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與施昇良(僅參與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王國榮(僅參與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間,就本案犯行,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信祥等司機、「建興」分別為其駕駛車輛或挖土機清運、堆置上揭無機性污泥廢棄物而實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始乃是基於單一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接受樺勝公司陳炳南之委託,自10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之密接時地,多次前往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回填在東石段土地或堆置在沿海路廠房,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堆置或回填行為,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此期間內,被告之廢棄物來源均係向樺勝公司依其與陳炳南最初之約定持續取得,並未有任何變更,此為被告、證人陳炳南分別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卷一第250頁背面、251、254、254頁背面、卷二第39頁),是被告上開多次清除、堆置或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屬集合犯,僅包括成立一罪。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乙○○犯罪事實欄㈠㈡二項犯行乃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罪關係,按上說明,雖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罪關係(見原審卷卷二第55頁),併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於100年7月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8月2日確定,甫於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清除、堆置或回填之物係樺勝公司之廢棄土,且被告復供述以為只是會罰錢,不知會判刑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足認其主觀上對於上揭清除、回填或堆置樺勝公司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之行為,係違法之行為,亦知之甚祥,自難認其對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故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其刑責。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圖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先後為樺勝公司清除之無機性污泥達8,858立方米,則其所為上開清除、回填或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且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未經取得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對於環境有相當危害之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不得徒以被告所清除者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由,即謂其有減刑餘地,免使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件應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有情輕法重確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非法清除、堆置無機性污泥在沿海路廠房之犯罪時間,係10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然原判決誤為自10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見原判決第3頁),已有違誤。②又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僅係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並未進一步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之傾倒、回填之行為係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見原判決第23頁),亦有未洽。③又被告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亦如前述,原判決認其所為僅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見原判決第24頁背面),亦有未洽。④原判決犯罪事實雖認施昇良另雇用周顯益、陳益明、張材榮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XE-700、970-HK號大貨車載運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至東石段土地傾倒,並認被告雇用王益鳴、賴信同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622-ZV號大貨車載運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至沿海路廠房傾倒(見原判決第2頁、第3頁);然據人陳益明(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王益鳴(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高文輝(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賴信同(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車號000-00(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XE-700(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970-HK(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及848-M8(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1頁)、622-ZV(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8頁)號等車輛之車籍資料、靠行契約等文件,僅能證明上揭車輛係靠行車輛,且車主分別為陳益明等人,然並未能證明上揭駕駛該等車輛前往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之真正行為人確係該等車輛之車主陳益明等人,乃原判決未詳加查證,即逕依上揭證據遽認靠行車主陳益明等人即為駕駛該等車輛前往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之人,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16條及第59條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清除每立方米無機性污泥可獲利200元,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人類後代子孫、物種繁衍等之重要,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任意載運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之傾倒、回填或堆置,數量高達8,858立方米,影響環境衛生、土地、河川、水源保護及利用,類此公害犯行,於現時或因礙於當代科學能力之不足,未能完全探知或立即彰顯,然經由自然之循環等各等複雜作用,於莫名及無形之間,來自於生存環境之各方管道,將種種不良或有害要素反饋至吾人身上,恐或造成莫大無能扺抗之惡果與影響,此更能顯見有關環保之公害犯罪對人類身體健康、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之威脅及可怕,就此等犯行實應嚴予譴責;兼衡被告所傾倒、堆置或回填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案發後業為樺勝公司陳炳男清理完畢,運回樺勝公司廠內(見第1279號偵卷第205至207頁、第9019號偵卷第226至229頁),對受害土地環境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大樓消防配管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獲利情形、堆置廢棄物期間之久暫、範圍、犯罪參與程度及角色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