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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989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廖柏基梁堯銘巫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989號

上訴人
自訴人
黃馨慧
自訴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自訴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自訴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告
李孝儒
被告
李明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孝儒為民主進步黨第二屆臺中市直轄市西屯區市議員參選人,被告李明憲則為被告李孝儒之父親兼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製作、策劃相關競選文宣資料。而於剛落幕之九合一大選期間,被告李孝儒、李明憲明知為不實內容,且與候選人可受公評之政見內容無關,竟仍基於貶損自訴人黃馨慧人格之不法意圖,於民國103年9、10月間,對外散發內載不實內容、貶損自訴人人格言詞:「淘汰!黃馨慧、打假球、愛拍馬屁、心中沒民意-黃馨慧」、「假質詢、打假球、真護航、用選票淘汰不稱職的黃馨慧」之競選文宣,甚至自103年8月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豎立載有「淘汰拍馬打假球的黃馨慧」等貶抑自訴人言詞之選舉看板,向不特定、民眾散布虛構之事實、傳遞不實之訊息,使臺中市不特定之民眾經由口語及媒體傳播,恣意虛構事實抹黑自訴人,以遂行其毀壞自訴人名譽之目的。因認被告李孝儒、李明憲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自訴人就違反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部分,未提起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自訴人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李孝儒、李明憲涉有前開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提出被告李孝儒、李明憲之競選文宣及看板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李孝儒、李明憲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加重誹謗之犯行,均辯稱:系爭文宣看板之內容,均係具體針對自訴人黃馨慧於102年6月28日臺中市議會第11至13會期之市政總質詢所為表現之指控,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並非漫天謾罵、虛杜事實,且此言論所針對者並無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伊等二人顯然不具真實惡意,欠缺誹謗之故意;伊等二人係共同以善意對於自訴人於總質詢時之表現此一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雖所散發之系爭文宣看板,內容包含「假質詢」、「打假球」、「愛拍馬屁」等負面用辭,而使自訴人深感不快,「假質詢」之用語係用於評論自訴人於臺中市議會總質詢時並未監督市政、反應民意,而以質詢之名,行護航時任臺中市長胡志強之實;又自訴人於質詢時並未盡力監督市政、反應民意,反而將長達50分鐘之質詢時間均用於讚揚歌頌時任臺中市政府團隊之政績,已然與「打假球」之行為類似;而自訴人於總質詢時,未具體指明時任臺中市長胡志強施政上有待改進之缺失,而係不停歌頌胡志強,伊等對此行為評論為「愛拍馬屁」,此係所謂「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應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而阻卻違法,賦予絕對保障;自訴人時任直轄市第一屆臺中市議員,又係直轄市第二屆市議員西屯第六選區之候選人,係公眾政治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且其出任政府職位,係出於自願之結果,亦應可合理推斷其能預見自己之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於公共檢驗下,其名譽權保障之範圍自應予以限縮;直轄市議員於質詢時之表現,與公眾利益具密切關係,自係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孝儒為民主進步黨第二屆臺中市直轄市西屯區市議員參選人,被告李明憲則為被告李孝儒之父親兼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製作、策劃相關競選文宣資料;被告李明憲103年8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豎立載有「淘汰拍馬打假球的黃馨慧」等言詞之選舉看板,又接續於103年9月、10月間對外散發內載「淘汰!黃馨慧、打假球、愛拍馬屁,心中沒民意-黃馨慧」、「假質詢、打假球、真護航、用選票淘汰不稱職的黃馨慧」等言詞之競選文宣,被告李孝儒看過後,亦未表示反對等情,業據被告李孝儒、李明憲坦認屬實,核與自訴人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系爭競選文宣(見原審卷第4至5頁)、看板照片(見原審卷第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闡釋甚明。此即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中關於調和個人名譽之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標準,而發表言論者具備「真實惡意」,乃指其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等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前大法官吳庚於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表示:「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可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優先保障,惟仍非全無限制,故刑法第 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 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自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市政總質詢中,確有要求臺中市政府各局處首長說明前一年各自任內之政績,或是否有得到何種獎項,並準備星星形狀道具,在各局處首長陳述自己政績之後,依各局處首長所說政績件數交予各局處首長,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議事質詢光碟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5至84頁)在卷為憑,是自訴人利用自己質詢之時間,讓各局處首長發表政績,並貼星星予以獎勵等情,已足認定。而被告李孝儒、李明憲二人人所發之系爭文宣中,除有自訴人指稱之「淘汰!黃馨慧、打假球、愛拍馬屁,心中沒民意-黃馨慧」、「假質詢、打假球、真護航、用選票淘汰不稱職的黃馨慧」等文字外,並記載「市政總質詢5478、那你要幾個星星?你剛剛講幾樣?我是說我們戶政是得到什麼最佳服務獎,是不是?得到戶政的服務全國第一名,是績效。好,你一個星星,然後剛剛還講到什麼?民政局長王秋冬:還有很多啦,但是要留一點給別人。」,其下並質疑臺中市綠線捷運遲未完工、臺中市貧富差距大,失業率高,年輕人買不起房子、胡(志強)市長對臺中市民政見承諾多有跳票、胡(志強)市長在遠見雜誌民調在五都中墊底,但自訴人並未質詢市長或相關官員,反而在質詢時上演貼星秀,心中無民意(見原審卷第 4頁);「臺中市炒地皮嚴重,貧富差距越拉越大,年輕人找不到工作,買不起房子,請問黃馨慧妳為年輕人說過話嗎?從市議會議事錄中就可看出,妳在總質詢時,全程在拍胡市長馬屁,假監督,真護航,當橡皮圖章為胡市長背書....這次我們要以選票淘汰黃馨慧,重振民意代表監督市政之精神」(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李孝儒、李明憲二人之文宣中已載明自訴人在議會質詢之情形,其等辯稱係因自訴人在議會幫官員貼星星,方批評自訴人假質詢、假監督、真護航等語,即非屬無據。

(四)又系爭文宣中已經有載明自訴人在議會中質詢之情形,業如前述,並非漫無目標隨意亂罵,亦非如自訴代理人所稱並無任何具體證據之空泛用語。另打假球、護航、假質詢及拍馬屁等固屬負面用語,然自訴人於質詢時讓官員宣揚政績並幫官員貼星星,自有鼓勵讚揚官員之意,自訴人身為民意代表,其問政表現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李孝儒、李明憲二人認為此種質詢方式未能監督市政,違背選民託付,而以護航、假質詢等語形容,乃是對自訴人質詢之評論,屬於對公眾事務之討論,尚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此為被告李孝儒、李明憲二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至於是否能為社會大眾接受,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尤以選舉期間,選民需在各候選人中挑選自己支持之對象,各候選人除表明自己之政見、能力外,若認其他候選人有何等表現不佳之情況,自亦得公諸於眾以供選民參考,此為民主政治中常見之情形,若虛捏事實攻擊其他候選人,固屬刑法所規範之對象,但就其他候選人問政表現之評論,則應由選民自行判斷是否正確,法院不能代為決定何種意見方屬正確,亦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李孝儒、李明憲二人是否具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要件,於訴訟證明上,尚未至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孝儒、李明憲有自訴人所稱之加重誹謗犯行,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之犯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打假球」係指義務人因非法利益勾結而蓄意放棄自己應盡之責任;「護航」係指行為人對於不合理、不合法之事予以包庇或強為開脫解釋;「假質詢」則更是不確實執行議員之職務,而與被質詢人相互勾結隱瞞真相之意;「愛拍馬屁」則指以逢迎討好之方式,不問是非,專以迎合上級長官之喜好求取個人利益之意;被告二人上以前揭用詞,對上訴人基於議員職權所為之正當質詢內容為惡意扭曲之評論,已損及上訴人之人格,而應構成刑法第 310條第1、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查:被告李孝儒、李明憲依據自訴人於102年6月28日臺中市議會市政總質詢時,為時任臺中市長及市政府官員任內之政績給予褒揚之表現,認為未善盡市議員之職責,而以「打假球」、「愛拍馬屁」、「假質詢」、「真護航」等用語來評論自訴人之總質詢表現,要求選民用選票淘汰不稱職之自訴人,渠等二人之評論並非毫無所據,亦非憑空虛捏,該等用語縱嫌聳動、誇張,然與被告李孝儒、李明憲二人所訴求之議題(即自訴人是否善盡現任議員監督市政之責)具有關連性,應可評價為屬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市議員質詢問政之稱職度之主觀評論意見用語,而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應可推定渠等所為乃出於善意,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縱稍嫌聳動、誇張,仍應包容而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應為不罰;是自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李孝儒、李明憲另涉犯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實罪嫌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既不在自訴人上訴不服之範圍內,亦不在自訴人與被告李孝儒、李明憲之本案攻防對象內,該部分事實應為本院審理調查範圍所不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加重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98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