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崧糖(原名王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105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崧糖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 年確定。可見被告已明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因易成生態與環境污染及破壞,嚴重者甚至威脅到國民健康,故立法者為免撼事一再發生,特修法加重刑責,以遏阻人為任意傾倒、未經許可任意處理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及國民健康受損。因被告係初犯,故法院於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念其初犯,故予2 年緩刑,從寬給予自新之機會。詎被告明知其已獲法院寬典,竟不知警惕珍惜,再次明知故犯,可見其有漠視法律之規定與法院之寬典。原審竟仍再予緩刑之宣告,此不啻鼓勵其再犯,更有可能為其他僥倖之徒援引以為護身之符。故本案被告雖僅傾倒一車廢棄物於公有土地,危害似不重大,然若未為警及時查獲,可能造成環境之破壞亦難以估計。況被告已有相同前科之警示,已如前述。原審竟於其再犯時,再予緩刑之宣告,顯有違社會之法律感情,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裁量似有濫用之虞而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王崧糖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之自白,佐以同案被告即共犯羅御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楊鴻儒於警詢、偵查,證人簡惠茹、吳金政、林培新、陳國良、郭安裕於警詢之證述,及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公證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44號起訴書各1份,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4年度查扣機具場查扣機具領取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各2份、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現場照片10幀、王崧糖責付機具車號000-00現場照片8幀、羅御城責付機具挖土機(KOMATSU-PC200型)現場照片8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型號KOMATSU-PC200型挖土機各1部等證據,而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論以共同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復審酌被告王崧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恣意清除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王崧糖受僱於同案被告羅御城,參與程度較為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形式上觀之,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核屬相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是否適當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45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74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增訂第2 項關於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該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而91年2月8日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53條之2關於緩起訴附帶條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該條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是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法院在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時,應審酌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王崧糖雖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 年確定,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為刑法第76條所明定,是被告前次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自應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本案被告於公有土地所傾倒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傾倒之數量亦僅有一車之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應屬不大,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御城間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羅御城,參與程度較為輕微等情,於符合緩刑條件下,適用該制度,以啟自新,當符刑法之目的。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外,並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專重法治之觀念,核其緩刑宣告附以保安處分及令被告負擔一定義務,足堪反應被告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之嚴重性,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已有相同前科之警示,竟於其再犯時,再予緩刑之宣告,有違社會之法律感情,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似有裁量權濫用之虞而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