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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石秀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石秀蓉長期與住在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下稱乙屋)之隔壁鄰居張文濤、潘淑婷夫妻相處不睦,因而夙有嫌隙。石秀蓉明知其於民國10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未自外返回其大墩10街53巷 6號(下稱甲屋)住處,且未親眼看見潘淑婷在乙屋庭院內持不明長物跨越甲、乙屋共用之欄杆圍牆,戳破甲屋白鐵門紗窗邊角之塑膠部位,竟意圖使潘淑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翌(1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下稱公益派出所),誣指其目賭潘淑婷於上開時、地毀損甲屋白鐵門紗窗之不實事項,並對潘淑婷提起毀損告訴,以此方式誣告潘淑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潘淑婷罪嫌不足,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復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石秀蓉於102 年10月31日18時56分許,與張文濤各在其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自家庭院,相隔圍牆發生爭執,石秀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高聲以「無懶覺」、「無懶覺,查某體,永遠都是查某體…無懶覺」(臺語)等語接續辱罵張文濤,足以貶損張文濤之名譽。

三、石秀蓉於102年11月5日21時17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長竿將張文濤固定在甲、乙屋共同圍牆上之掃把頭,接續多次戳斷並掉落地面,致該掃把失去清掃之功能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文濤。

四、石秀蓉於102年11月7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食街牛排」餐廳一帶,遇見準備倒垃圾之張文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上開餐廳放置在道路上之交通三角錐丟擲張文濤,致張文濤跌倒在地後,再接續持張文濤之安全帽及上開三角錐甩擲張文濤身體,致張文濤受有雙側上肢、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

五、案經張文濤委任徐盛國律師告發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石秀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既爭執證人張文濤、潘淑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張文濤103年2月13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具結,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 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張文濤於103年6月6日、9月18日及證人潘淑婷於103年6月6日偵訊時陳述,雖以被告身分陳述而未具結(見103年度復偵字第24號卷【下稱復偵24號卷】第20至22頁、41至43頁),然此係因證人張文濤、潘淑婷分別以被告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張文濤、潘淑婷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㈠、㈡外,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不爭執作為證據(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及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及第3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公益派出所指訴潘淑婷涉犯毀損罪嫌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10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自外返家,在巷口有看到潘淑婷拿一個長長的竿子自甲、乙二屋中間的欄杆圍牆戳破甲屋白鐵門紗窗邊角之塑膠部位,潘淑婷見伊回家,就趕快跑回乙屋,伊去叫門,潘淑婷都不出來(見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伊未誣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以證人潘淑婷為被告,向公益派出所訴稱:「我於10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我外出回來返家時,親眼看到我隔壁鄰居潘淑婷用一根長長的東西從兩家中間共有的欄杆空隙穿過戳我家的大門,接著潘淑婷看到我之後就立刻跑回屋子裡,我一直叫她名字她都不出來,後來我進去看我家的大門就被破壞了」、「我要對潘淑婷提出毀損告訴」(見103 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下稱4387號偵卷】第17頁)等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潘淑婷罪嫌不足,以103 年度復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復偵24號卷第66至68頁)等情,有上開公益派出所調查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被告於102年9月18日確向警方指稱其於同月17日17時30分許,目睹證人潘淑婷持長物戳弄其住處白鐵門,致使該白鐵門紗窗邊角之塑膠部位損壞,並以潘淑婷為被告提起毀損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潘淑婷於103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9月17日晚上 5點半你在何處?)在家」、「(對於石秀蓉稱他有看到你拿長物戳他家大門有何意見?)我家門與他家門是平行的,我沒有去戳,我是〈晚上〉6 點多才出來」、「(有何補充?)9月17日〈晚上〉6時20分我有朋友來訪,有看到石秀蓉最小的女兒正要出門,石秀蓉剛好要回家」等語(見復偵24號卷第21頁及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9月17日下午上完課4點,大概4點半回到家,要準備下一堂課要做的東西,所以在家;伊家監視器屬於動態錄影,有動作能夠錄,沒有動作不會錄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頁)甚詳。又經原審依職權當庭勘驗設置在證人潘淑婷住處前方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件一、二所載,有原審105年1月7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而依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證人潘淑婷(即監視器畫面之B女)於10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開車自外返家,證人張文濤(即監視器畫面之男子)則於同日17時32分許騎機車自外返家,而被告(即監視器畫面之A女)於同日16時7分許即自家中離開,迄同日17時30分許止均未曾返家,而係於同日18時24分許始自外返家,足徵證人潘淑婷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可採信。是證人潘淑婷於102年9月17日16時30分返家後,均停留在屋內而未外出,且於17時30分許並無被告所指持長物毀損白鐵門紗窗之情節,至為明確。況被告當日係於16時 7分離開住處,迄至同日18時24分始返家乙節,亦經勘驗監視畫面屬實,若被告於該日17時30分許曾返回住處,且目睹潘淑婷有毀損犯行,理應可為被害人潘淑婷門口監視器畫面錄下,然經勘驗結果,未發現有何被告指訴之情,被告稱其親眼看見潘淑婷於10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持長物戳壞伊家大門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屬捏造之詞,益徵被告向公益派出所指稱潘淑婷涉嫌毀損罪之目的,並非其住處白鐵門紗窗邊角之部位遭不明人士損壞,訴請警方偵辦追訴不法,而係明知其未於前揭時間返家,且未目睹潘淑婷有何毀損行為,竟虛構事實而向警方對潘淑婷提起毀損告訴,其主觀上確具故意誣告潘淑婷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

⒊又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偵查中原稱:「(102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你在何處?)我出門接我小孩去補習班,大概5點30分左右回家」(見103年度偵字第228號卷【下稱 228號偵卷】第30頁反面)云云;於103年6月6日偵查中亦稱:「(102年 9月18日到公益派出所做筆錄,你說你有親眼看到潘淑婷在9月17日5時30分左右在我返家後,用一根長物從二家的欄杆空隙戳你們家大門?)是。我是親眼看到的…」、「(你在何處位置看到潘淑婷有做這樣動作?)我要回家有看到他拿長物,我在巷子路上看到的」、「(你當天行程?)我 4點多去居仁國中接小孩,之後送他去補習,大概 5點多回到家」云云(見復偵24號卷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表示該日行程係16時許出門接小孩去補習班,於17時30分許返家,返家時看見潘淑婷持長物戳伊家大門明確,然經檢察官勘驗被害人潘淑婷門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改稱:「(提示4387號偵卷第21頁)對於張文濤家的監視器畫面是拍到你 4點左右離開約6點25分返家,但你稱於5點半在巷內看到潘淑婷拿長物戳你家大門,有何說明?)我有回家再出門,我忘記拿東西,又返家拿,時間點我忘記了,6 點半這次拍到是我外出購物返家,我看到潘淑婷是我接送小孩去補習班回來看到的」云云(見復偵24號卷第21頁),被告就該日行程是否有於接送小孩去補習班後返家再出門購物,或因忘記東西再返家拿取,已前後陳述不一,返家次數一變再變,難以憑採。再者,被告於103年9月18日偵查中自陳:「(你稱 9月17日當天你於5 點半返家時看到潘淑婷以長物破壞你家大門,當時為何沒有立刻阻止或叫他出來理論?)我站在我家門有叫他出來,但他不出來,我才叫警察來處理」、「(你何時叫警察來?)晚上6點半左右」、「(你何時發現門壞掉?)9月17日回家就立刻發現」等語(見復偵24號卷第42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既然於102年9月17日17時30分即目睹並發現潘淑婷持長物戳壞其家大門,為何未於第一時間即向警方報案,竟選擇先外出購物後再返回家中後報案,顯與常情相悖,且與附件一、二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⒋再者,被告固於102年9月17日晚上前往向警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勘察,現場並無跡證遺留,此有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核交字第189號卷);被告雖於103年2月10日、6月3日提出答辯狀並附有照片為證(見 228號偵卷第25頁,復偵24號卷第17頁),然由被告自稱白鐵門是關門之情形下,紗窗邊角之塑膠部位被潘淑婷戳破觀之,塑膠片經竿子戳破,其著力點當在竿頂,非在竿身,塑膠破碎之碎屑,自當掉落在白鐵門與房屋大門中間,不應散落如照片所呈現之屋外石階處;質之被告卻稱不知潘淑婷拿什麼東西戳,可能潘淑婷拉得很用力,才會掉落遠處云云(見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至117頁反面),顯非合理,自屬被告事後捏造甚明。

⒌至被告於本院再依其請求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時,一再辯稱監視器畫面不連續遭變造云云,顯屬個人臆測之言,難認可採。雖辯稱伊於102年9月17日出門未配戴手錶,不清楚確切時間,且提出台中市公車時刻表以為證明,無非自圓其有於10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有回家親見潘淑婷持長物戳壞其家鐵門紗窗邊角塑膠之說詞,尚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誣告犯行,罪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102 年10月31日雖有與告訴人張文濤碰面,但伊隨即進門,並未罵人,係告訴人自導自演來誣賴伊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濤於103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依照剛才勘驗之1031公然侮辱錄音檔,錄音中對話之男性與女性分別為何人?)男生是我,女生是被告」、「(你們對話地點?)在我們站在各自53巷家門口前院,中間隔著鐵欄杆」、「(剛剛聽到被告說這 2句話,音量有稍微較小,為何?)當時我用手機錄音,可能是我放在口袋角度的位置,他罵我時,我們仍然是面對面」等語(見228 號偵卷第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31日被告將東西綁在欄杆上,伊要把它撥開,被告就動口罵伊,因之前被罵過多次,伊才準備用手機錄音,當天被告罵伊「無懶覺(台語)」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原審且依告訴人張文濤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當庭勘驗,內容略以:女:「謀懶覺!」,男:「我立在這裡你給我動看看」,女:「誰給你破壞,你看到鬼喔」,男:「你再給我動看看」,女:「動看看,你就偷過來看看」,男:「你給我動看看,我放在我這邊,你給我動看看」,女:「動看看,你給我偷過來,幹嘛」,男:「你給我動看看,我沒越過鐵欄杆喔,你的東西不要過來」,女:「你的後面越過界了」,…女:「動看看,不然你也去告喔,怕你喔,謀懶覺,查某體,永遠都是查某體」,男:「哼」,有原審104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張文濤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嗣於本院雖否認上開女子所言是其聲音,然由所爭執放東西越過鐵欄杆等內容以觀,證人張文濤指訴自屬實在,足認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18時56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住家庭院,對證人張文濤辱罵「無懶覺」、「無懶覺,查某體,永遠都是查某體…無懶覺」等語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與告訴人張文濤因臨界欄杆使用問題發生爭執後,以台語朝告訴人張文濤辱罵「無懶覺」、「無懶覺,查某體,永遠都是查某體…無懶覺」,意指告訴人無男性生殖器,身體為女性外觀等涉及人格負面評價之侮蔑,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張文濤之尊嚴,並使告訴人張文濤感到難堪與屈辱,自有侮辱告訴人張文濤之意。而被告為上開辱罵行為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及2之1 號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二之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係拿自家掃把清理信箱,根本沒有將告訴人掃把斷成兩截,圍牆上掃把係伊自己的,不是告訴人的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濤於103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你所提供的1105破壞掃帚監視錄影角度在何處?)我家二樓照向我家院子,被告家在我右手邊,是相鄰鄰居」、「(影片中遭被告以掃帚戳弄掉落地面之物品是何物?)我固定在該處的掃帚,是卷附照片的右邊較短的那支」等語(見 228號偵卷第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11月5日21時17分許以長竿將固定在我家圍牆上掃把頭戳斷,當時我在家看了錄影機,有看到被告作戳的動作,才調影像出來複看,複看後再出去確認,我的東西被破壞到了,當時掃把雖非全新,但是堪用,當時因被告一直在我們欄杆披雨衣,所以我就在那邊綁一個掃把,給被告製造壓力,讓被告改善這個動作,不要再造成環境汙染,沒想到被告拿一個長竿可能想要去推開掃把,但掃把綁得很緊,就在經過幾次推以後,可能掃把頭承受不了力量才斷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 126頁及反面)。

⒉告訴人張文濤且提出監視器畫面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內容略以:「畫面左邊住戶庭院內有一名女子(下稱A女),21時17分52秒許,A女到畫面右方從地下拿起一枝長竿,走到甲屋鐵門旁。17分58秒許,A女持長竿往兩屋相鄰圍牆、靠近鐵門處,多次向前戳。18分 4秒許,有一不明物體從圍牆上向左墜落,A女隨即收起長竿」等情,有原審104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畫面中A女為伊(見原審卷第63頁),並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228號偵卷第18頁),是被告於102年11月5日21時17分許,確持長竿將證人張文濤所有之掃把頭戳斷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係清信箱上蜘蛛網;於本院則辯稱該處信箱是伊所有,告訴人沒有權利把掃把放那邊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前後不合。且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係站立在兩屋相鄰之圍牆,持長竿多次向前戳,並於不明物體掉落後,即未續為戳弄之動作,足認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動作,與一般清理蜘蛛網等為避免灰塵飛揚,僅朝空中不特定方向輕揮之情形有異,且所清理之物品如為蜘蛛網,則以蜘蛛網之結構均屬細絲,難以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仍可看見「不明物體從圍牆上向左墜落」乙情,益徵被告前揭辯稱,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三之毀損犯行,罪證明確,已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家,根本不在場,監視器畫面的人高高瘦瘦,然而伊身材矮矮胖胖的,畫面的人不是伊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濤於103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剛剛勘驗1107打人影片內,該名以三角錐及不名物品丟擲男子之人為何人?)那個男子是我,丟人是被告」、「(除了三角錐,他拿何物品丟你?)我機車安全帽。當天是在大墩十街60號,報案人是食街牛排的老闆,警察有到場來處理」等語(見228號偵卷第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1月 7日16時許騎機車拿垃圾要出去丟,被告在東興路看到我就跟我產生拉扯,我趁隙把機車左轉,騎到大墩十街,將機車停好並丟完垃圾後,被告突然拿三角錐朝我丟來,我看到閃避,被告還有將我的機車推倒,拿我的機車安全帽打我。我第一時間因措手不及,當場跌倒,跌倒後被告還沒有放過我,一直還在拿安全帽拿什麼,一直往我這邊砸過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⒉原審法院且就告訴人張文濤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檔案「1107打人影像1」及「1107打人影像2」當庭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三、四所載,有該院104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且證人張文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證稱該畫面中「乙女」即為被告等語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228號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接續持三角錐及安全帽朝證人張文濤丟擲而碰擊證人張文濤身體,致其跌倒在地,受有雙側上肢、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可認定。

⒊證人即食街牛排老闆劉俊昌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1月7日當天下午約 4點20分左右你有無看到石秀蓉拿三角錐在大墩十街丟人?)我沒看到,我在店內煮醬料,我員工跟我說我三角錐被拿走了,我先打電話報警,之後我關火才跑出去看」、「(你出去看到什麼情況?)我看到一個男生跌坐在路中間,石秀蓉拿著三角錐放回我原來放的路邊」、「(有無詢問石秀蓉為何要把三角錐拿走?)有,他說坐在地上的男子很過份,我說很過份關我什麼事,石秀蓉還說我的三角錐都那麼爛了」、「〈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1107打人影像2, 00:02-30〉(對影片內容有無印象?)我店的位置在畫面右側貨車的前方與上方的斑馬線中間,我有看到影片時間2 秒處,該男子跌倒的情況,畫面中拿三角錐丟男子的女生就是石秀蓉」、「〈檢察官當庭勘驗「1107打人影像 1,00:22-28〉(影片中拿三角錐向左方走去的人是否就是被告石秀蓉?)是」等語(見復偵24號卷第46頁及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拿三角錐去打告訴人,我當時在店裡騎樓下,因為被告拿走三角錐,經我老婆喊「那個我們的」,怕有損壞,所以我才報警,我轉頭看到被告已經拿走三角錐打人,之後我同時就使用手機打電話報警,告訴人被打時就擋,還有跌坐而已(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其中雖就伊當時是否親眼目睹被告持三角錐打人乙節,前後證述似有參差,然證人劉俊昌於原審已補充說明伊偵查中所稱沒看到被告拿三角錐打人僅指第一時間沒有看到;且依原審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先持三角錐丟擲告訴人,告訴人遭絆倒後跌坐馬路雙黃線附近;被告再持告訴人安全帽甩擲告訴人碰擊告訴人身體,又再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未中;被告又持三角錐向被告丟擲並擊中告訴人右腿,復撿拾三角錐丟擲告訴人未中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可知證人劉俊昌雖未目睹被告最初執三角錐丟擲告訴人張文濤乙節,惟其於偵查中即證稱伊有目睹告訴人張文濤跌坐馬路中間,而被告將三角錐放回伊原來放置位置,可見證人劉俊昌自告訴人張文濤跌坐馬路開始即有所目睹,則被告復以三角錐丟擲告訴人二次等傷害情節均應為證人劉俊昌親眼所見,是證人劉俊昌於原審證稱伊有親眼目睹被告持三角錐打告訴人等語,信而有徵,尚無矛盾之情。況證人劉俊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證人在偵查中第一次要出庭作證前,曾向伊表示要賠償該三角錐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益徵被告於102年11月7日16時許確實有持證人劉俊昌之三角錐傷害告訴人,否則被告毋庸嗣後於證人劉俊昌前往檢察官作證前夕,向證人劉俊昌表達和解之意,況證人劉俊昌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伊與被告或告訴人於本案作證前均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頁),證人與被告素無仇怨,即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且其所證案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證人劉俊昌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未在場傷害告訴人,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罪事實四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已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辱罵告訴人「無懶覺」、「無懶覺,查某體,永遠都是查某體…無懶覺」(臺語),應論以接續犯。關於犯罪事實三犯行,被告持長竿多次戳圍牆上掃把頭致其斷裂而不堪用,亦屬單一毀損犯意之接續犯。關於犯罪事實四犯行,被告分別持三角錐及安全帽多次丟擲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接之時、地下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文濤、被害人潘淑婷為鄰居關係,不思和睦相處,就相鄰圍牆、欄杆等使用紛爭,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而不為,曾多次發生刑事紛爭而涉訟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明知潘淑婷並無毀損之犯行,竟虛構事實誣告潘淑婷,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雖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造成潘淑婷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徒費國家司法資源,行為殊無可取,且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毀損並傷害告訴人張文濤,造成告訴人張文濤受到身體、精神之傷害及財物損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文濤或被害人潘淑婷達成和解,暨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69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分別就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就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就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就公然侮辱罪所處拘役與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誣告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一、檔案名稱:「0917何人破壞紗門」
  ㈡畫面時間102年 9月17日16時7分50秒,右上方監視器畫面中
    左邊住戶(下稱甲屋)門口站著一名穿深綠色外套之女子(
    下稱A女即被告石秀蓉)似在鎖門;7 分58秒許,A女轉身往
    屋外方向走去。7分58秒許,左下方監視器畫面中,A女走出
    鐵門外,彎腰鎖門後左轉離開畫面中。8 分24秒許,右下方
    監視器畫面中,A 女從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上方巷口走去
    ,走到巷口時左轉離開畫面中。…
  ㈣畫面時間16時28分55秒至29分1 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
    ,一輛銀色小客車從巷口駛入;29分0 秒許,出現在左下方
    監視器畫面中,並在甲屋前方停下,29分10秒許,駕駛座位
    置走出一名女子(下稱B 女)走到畫面左邊住戶(下稱乙屋
    )前,將鐵門推開後,再進入車內,隨即將該車倒車停在乙
    屋庭院內;30分7 秒至27秒許,右上方監視器畫面中,該車
    慢慢地停進乙屋庭院內。
  ㈤畫面時間:16時30分50秒許,右上方監視器畫面中,銀色小
    客車駕駛座車門打開,B 女走出來,並打開後座車門拿出包
    包背在右肩上,左手並拿著一袋白色物品。31分11秒許,B
    女走到左下方監視器畫面中,將大門鐵門拉上。31分28秒,
    B 女進入右上方監視器畫面中,走到乙屋門口前,將手上拿
    的東西放在小客車後車廂上方及地上後,開始翻找包包,之
    後將東西拿在手上,並疑似在開門;32分11秒許,B 女轉過
    身對著車子鎖車門;32分15秒許,再轉身開門進入乙屋內…
  ㈩畫面時間:17時31分23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一輛機
    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騎到巷口右轉離開畫面中。32分26秒
    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一名男子騎著機車從巷口騎進,
    從畫面下方離開。32分31秒許,該機車駛入右上方監視器畫
    面內之乙屋庭院,該男子將機車停在銀色小客車旁,脫下安
    全帽、打開車箱,並從車箱內拿出一袋白色紙袋;32分57秒
    許,該男子進入乙屋內。35分11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
    ,一輛機車從巷口騎進來,從畫面右下方離開。35分15秒許
    ,該機車從左下方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入;35分17秒許,該
    機車駛入畫面右上方住戶庭院內…
附件二:
二、檔案名稱:「0917被告女兒怪異行為」
  ㈣畫面時間:
  ⒈18時21分30秒至59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一輛小客車
    倒車進入巷內;21分55秒至22秒10秒許,左下方監視器畫面
    中,該車緩慢倒車停在畫面左邊住戶(下稱乙屋)前。
  ⒉22分30秒至38秒許,該輛小客車駕駛座走出一名女子;22分
    41秒許,該女子走進乙屋庭院內;22分44秒許,該女子出現
    在右上方監視器畫面中;22分52秒許,走到乙屋門口,屋內
    有人出來接應;23分1 秒至23分56秒許,該女子持續站在乙
    屋門口;23分57秒許,屋內之人走出來,拿了一個東西給該
    女子,兩人即一同走出庭院。24分10秒許,左下方監視器畫
    面中,兩人穿過鐵門走到該輛小客車後車廂位置,女子打開
    車蓋將手上物品放入後,兩人再走到駕駛座旁;24分34秒至
    24分44秒許,女子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畫面短暫消失。
  ⒊22分45秒許,C 女從甲屋走出,站到庭院中;23分18秒許,
    左下方監視器畫面中,C 女從庭院拉開鐵門,鎖門後左轉離
    開畫面中;23分35秒至49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C 女
    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路走到巷口。
  ⒋23分 8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一名女子從畫面右上方
    住家走出,又立即轉身摸了一下大門後,往住家對面走去;
    23分31秒許,該女子騎乘一輛機車到巷口右轉離開。
  ㈤畫面時間:18時24分45秒許,右下方監視器畫面中,A 女即
    被告背著包包走在馬路上,從畫面右下方離開。24分53秒許
    ,左下方監視器畫面中,站在車旁的女子轉身走進乙屋內。
    24分58秒許,左下方監視器畫面中,A 女即被告從小客車車
    尾處出現,走到甲屋前打開鐵門,進入甲屋庭院內;25分34
    秒許,打開甲大門後進入屋內。25分53秒許,甲屋屋內電燈
    打開。25分5 秒許,小客車發動,從巷口離開。
  ㈥畫面時間:18時26分0 秒至29分59秒許:
  ⒈26分12秒至20秒許,甲屋大門被打開,有一人影在屋內晃動
    ,隨即又關上。
  ⒉26分29秒許,甲屋大門又被打開,A 女即被告從屋內走出來
    ,26分33秒至55秒許,A 女即被告蹲在門口前;26分56秒許
    ,A 女即被告站起來開門進入屋內。
  ⒊27分19秒許,甲屋大門稍微開啟;27分32秒許,A 女即被告
    走出來又蹲在門口;28分7 秒許,A 女即被告起身站在門口
    ;28分23秒許,A 女即被告將門打開,往門內看,嗣又將門
    關上;28分43秒許,A 女即被告進入屋內。
  ⒋29分13秒許,A 女即被告又推門走出來,站在門口往大門往
    乙屋方向看去;29分21秒許,又回到屋內。
附件三:
六、檔案名稱:「1107打人影像 1」
    畫面時間16時28分18秒許,畫面左上方有一名女子(下稱乙
    女)將藍色雨棚前方路邊放置之交通三角錐拾起,沿著路邊
    往畫面右方行走。
    28分27秒許,乙女似在追著一名路人(下稱甲男),兩人跑
    到馬路中央。
    28分52秒許,交通三角錐被丟擲在馬路中央。
    29分3 秒至21秒許,畫面上方路邊有人影晃動。
    30分43秒許,乙女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往畫面右方行走。
    30分45秒許,甲乙擦肩而過,甲男回頭並對乙女揮動左手後
    ,兩人各自往前走。
    30分52秒許,乙女走到馬路中央,將交通三角錐撿起。
    31分4 秒許,乙女拿著交通三角錐走到畫面左上方藍色雨遮
    店家前放下後徘徊。
附件四:
七、畫面檔案「1107打人影像 2 」
    畫面時間16時26分18秒許,甲男自小貨車前方衝出來,遭飛
    落出來的三角錐絆倒,上半身壓到三角錐,並跌倒在鄰近雙
    黃線處,一件不明物品飛到對向車道上。對向車道有1 輛機
    車沿外側通過。
    26分19秒許,乙女跟在甲男身後從小貨車前方跑出來,並走
    到甲男旁邊。
    26分20秒許,乙女手持不明物品往甲男身上甩擲,碰擊甲男
    身體後掉落地面,而甲男抬起右手抵擋。
    26分22秒許,甲男站起身彎腰撿拾東西,往對向車道奔跑,
    同時間乙女將該不明物品從地上撿起來,朝甲男方向丟擲,
    甲男則跑到對向車道邊跳躍閃躲乙女。
    26分25秒許,乙女將掉落在鄰近雙黃色標線處之交通三角錐
    撿起,甲男則撿起掉在對向車道上的不明物品。
    26分27秒許,乙女將交通三角錐往甲男方向丟擲,並擊中甲
    男右腿,甲男啷嗆一下,繼續往畫面上方逃跑,此時車道上
    機車為閃避2 人放慢速度並往外側繞到而過,乙女跟隨在後
    。
    26分32秒許,乙女彎腰再將交通三角錐撿起。
    26分33秒許,再次往甲男方向丟擲,甲男往畫面上方奔跑,
    未被擊中,三角錐滾到雙黃線上。
    28分36秒許,乙女從畫面上方走到馬路中央,撿起交通三角
    錐後,隨即走回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