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翊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呂安琪(綽號恐仔)於民國95年7月31日凌晨,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之金錢豹酒店南七店內,與林茂豐(綽號育林)等人飲酒,因故與林茂豐發生爭執,呂安琪因而心生不滿,得知林茂豐與友人續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金錢豹酒店市政店飲酒,即令手下王國華)、郭字峰(所犯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1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糾集小弟至上開金錢豹市政店集結,欲對林茂豐報復,呂安琪亦親至金錢豹酒店市政店飲酒。渠等謀議既定,郭字峰即聯絡劉德源(所犯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至上開金錢豹市政店,劉德源即與廖泳治、乙○○同車前往,另王國華、「大支」則聯絡賴柏如(所犯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及案發時仍屬少年之王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7年12月生,案發時為17歲餘)、黃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8年6月生,案發時為17歲餘)(王00、黃00所犯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少上更㈠字第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均減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男子趕至上開金錢豹市政店集結。待劉德源、廖泳治、乙○○、賴柏如、王00、黃00及其他數名男子等人(下稱劉德源等人)陸續到場後,郭字峰乃在金錢豹市政店大門旁廣場對劉德源、廖泳治、乙○○、賴柏如、王00、黃00等人告以「『恐仔』(即呂安琪)被『育林』(即林茂豐)漏氣(臺語,指受羞辱或無禮,而感顏面無光之意),待林茂豐走出酒店即修理(指毆打)林茂豐」之事,乙○○聽聞後雖主觀上無意奪取林茂豐之生命,且不期待林茂豐死亡之結果,但在客觀上能預見集合10餘人共同以拳、腳朝林茂豐之胸、腹、頭部毆打,可能導致林茂豐死亡之結果,竟仍與呂安琪、王國華、郭字峰、「大支」、劉德源、廖泳治、賴柏如、王00、黃00及其他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廖泳治在上開金錢豹市政店大門出口方向之右側廣場前路邊等候伺機行動。而於當日凌晨3時16分許,林茂豐由友人劉建政、伍仕宇及酒店幹部助理張婉婷等人陪同走出金錢豹市政店門口,林茂豐與劉建政一同走到車邊駕駛座位置,正入車內就座之際,劉德源經「大支」告知該人即為林茂豐後,隨即先衝上前,推開林茂豐友人後,以拳頭毆打林茂豐頭部1拳,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黑衣男子亦衝上前以腳踹林茂豐,林茂豐半倒地欲離開,「大支」則以手拉住劉建政,劉德源隨後將林茂豐拖往酒店大門出口方向左側,而在旁等候之廖泳治見狀,隨即衝向林茂豐跳起自後方踹林茂豐1腳,乙○○亦跟隨廖泳治跑向林茂豐,並於奔跑途中揮手示意在上開金錢豹市政店大門出口方向左側廣場處等候之賴柏如、王00、黃00及其他數名男子等人加入圍毆,隨後乙○○即與劉德源、廖泳治、「大支」、賴柏如、王00、黃00及其他數名男子共10餘人持續毆打林茂豐之胸、腹、頭、腿部等處,約40秒後林茂豐即倒地不起,劉德源見狀始喊停,並與廖泳治、乙○○、賴柏如、王00、黃00、「大支」及其他數名男子等人罷手而四散逃逸離去,王國華亦趁亂離去現場,郭字峰與呂安琪則走出酒店門口並往林茂豐倒地位置觀看滯留現場約12秒,之後林茂豐即由友人劉建政駕車送至林新醫院診治,並再轉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救治,然因受有⑴左眉上緣直向不規則裂傷3公分、面部及兩眼眶周圍大面積瘀腫傷;⑵胸部左右多處肋骨骨折;⑶腹部瘀傷;⑷腰背部斜向瘀傷;⑸左大腿鼠膝部瘀傷7×5公分、左膝下瘀傷1×1公分、右小腿前瘀傷5×3公分;⑹前額部及左右顳部皮下出血20×12公分、大面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⑺大面積左右胸部皮下瘀血、左側第2至第12肋骨骨折、右側第7至12肋骨骨折、左右胸腔血樣肋膜積血(各為600、250毫升);⑻腹腔明顯皮下瘀血、腸繫膜動脈破裂出血(腹內出血1500毫升)、後腹腔大面積瘀腫;⑼兩側肺葉呈明顯鬱血;⑽大、小腸腸繫膜出血;⑾胰頭出血3×3公分等傷害,且因上開左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腸繫膜動脈破裂,引發左右胸腔大量血氣胸及腹腔出血,仍因傷重導致呼吸循環衰竭,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案發當日與劉德源、廖泳治一同前往金錢豹市政店,並目擊被害人林茂豐遭劉德源、廖泳治等共10餘人毆打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看到廖泳治衝過去,想要阻止廖泳治才跑過去,且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以看出來伊有環抱廖泳治,阻止廖泳治毆打的行為,而伊招手並不是要叫旁邊的人一起過來圍毆,伊是想要阻止但那麼多人而無力阻止;又伊揮手的時間點,被害人已經被攻擊,如果伊知道內情,他一走出來,伊就應該揮手,不是他被攻擊的時候,伊再揮手,那時已經沒有意義云云。
(二)經查本件係因呂安琪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故與林茂豐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令手下王國華、郭字峰及「大支」等人糾集小弟至金錢豹市政店集結,欲對林茂豐報復,郭字峰即聯絡劉德源至上開金錢豹市政店,劉德源遂與廖泳治、乙○○同車前往,另王國華、「大支」則聯絡賴柏如、王00、黃00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男子前來。待劉德源等人陸續到場後,郭字峰乃在金錢豹市政店大門旁廣場對劉德源等人(包括被告乙○○)告以「『恐仔』(即呂安琪)被『育林』(即林茂豐)漏氣(臺語,指受羞辱或無禮,而感顏面無光之意),待林茂豐走出酒店即修理(指毆打)林茂豐」之事,隨後被告乙○○即與廖泳治在上開金錢豹市政店大門出口方向之右側廣場前路邊等候。而於當日凌晨3時16分許,林茂豐由友人劉建政、伍仕宇及酒店幹部助理張婉婷等人陪同走出金錢豹市政店門口,林茂豐與劉建政一同走到車邊駕駛座位置,正入車內就座之際,劉德源經「大支」告知該人即為林茂豐後,隨即先衝上前,推開林茂豐友人後,以拳頭毆打林茂豐頭部1拳,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黑衣男子亦衝上前以腳踹林茂豐,林茂豐半倒地欲離開,「大支」則以手拉住劉建政,劉德源隨後將林茂豐拖往酒店大門出口方向左側,而在旁等候之廖泳治見狀,隨即衝向林茂豐跳起自後方踹林茂豐1腳,乙○○亦跟隨廖泳治跑向林茂豐,並於奔跑途中揮手之舉動,此時在上開市政店大門出口方向左側廣場處等候之賴柏如、王00、黃00及其他數名男子等人亦跑向林茂豐,與劉德源、廖泳治、「大支」等共10餘人持續毆打林茂豐之胸、腹、頭、腿部等處,致林茂豐受有⑴左眉上緣直向不規則裂傷3公分、面部及兩眼眶周圍大面積瘀腫傷;⑵胸部左右多處肋骨骨折;⑶腹部瘀傷;⑷腰背部斜向瘀傷;⑸左大腿鼠膝部瘀傷7×5公分、左膝下瘀傷1×1公分、右小腿前瘀傷5×3公分;⑹前額部及左右顳部皮下出血20×12公分、大面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⑺大面積左右胸部皮下瘀血、左側第2至第12肋骨骨折、右側第7至12肋骨骨折、左右胸腔血樣肋膜積血(各為600、250毫升);⑻腹腔明顯皮下瘀血、腸繫膜動脈破裂出血(腹內出血1500毫升)、後腹腔大面積瘀腫;⑼兩側肺葉呈明顯鬱血;⑽大、小腸腸繫膜出血;⑾胰頭出血3×3公分等傷害,且因上開左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腸繫膜動脈破裂,引發左右胸腔大量血氣胸及腹腔出血,仍因傷重導致呼吸循環衰竭,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死亡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德源於檢察官訊問、本院96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98號案件(該案被告為王00、黃00)及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案件(該案被告為郭字峰、廖泳治)審理時證述(96年度他字第508號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本院96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98號影卷第17至23頁,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影卷第32至38頁、第49頁);證人賴柏如及證人黃00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影卷第39至41、44至47頁);證人王00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案件及原審本案審理時證述(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影卷第41至44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證人廖泳治於原審本案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49至55頁)相符,並有案發當時金錢豹市政店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3至50頁)、員警職務報告(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37319號影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相字影卷第4至5頁、第11頁反面、第15至24頁)等在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案發當時金錢豹市政店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原審卷第60至62頁),堪先認定。
(三)次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於當日凌晨3時11分55秒起在該金錢豹市政店門口左側廣場前,與劉德源、廖泳治、賴柏如、王00、黃00等人圍在郭字峰身邊短暫交談(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380頁編號B-40至B-45、第394頁編號D-20至D-24,原審卷第61頁編號2照片),且依證人劉德源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凌晨伊跟廖泳治及被告乙○○前往金錢豹酒店市政店,伊到門口後打電話給郭字峰,郭字峰及「大支」就走出來,跟伊說『恐仔』(即呂安琪)被人家漏氣,伊問現在要怎麼辦,郭字峰就說要向對方討回來,伊跟郭字峰講話當時,廖泳治及被告乙○○都站在後面等語(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影卷第32至38頁)及證人郭字峰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時陳稱:當初伊跟劉德源碰面,還有那些年輕人在那裡時,伊是把剛剛發生的事情講給他們聽,當時旁邊圍過來很多人等語(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影卷第49至50頁),堪認證人郭字峰與證人劉德源交談時,被告乙○○即在其等2人旁邊,自當聽聞其等2人談話之內容,而知悉其等計畫教訓林茂豐之事甚明,被告乙○○空言否認知悉上情,核屬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四)另查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於當日凌晨3時16分4秒,被告乙○○與廖泳治站在上開金錢豹市○○○○○○○○道路○○○○○○○00○○號2照片),而於同日3時16分22秒,劉德源衝向林茂豐朝林茂豐攻擊時,原站在路旁之廖泳治及被告乙○○隨即衝上前,被告乙○○於奔跑途中即向上開金錢豹市政店大門左側廣場招手,隨後即有數名男子自上開金錢豹市政店大門左側廣場亦衝向前加入圍毆林茂豐(原審卷第62頁正面編號3至4照片,第62頁反面編號1至5照片,第60頁正反面編號3至7照片),顯見被告乙○○當時係招手示意在上開金錢豹市政店大門左側廣場等候之眾人加入圍毆,至為炯然,被告乙○○雖辯稱其揮手的時間點,被害人已經被攻擊云云,然不論被告乙○○係於被害人遭毆打之前或於遭毆打之過程中招手示意眾人加入圍毆,均核與其共同傷害致人與死之罪責不生影響,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五)再查被告乙○○雖另以案發當時伊看到廖泳治衝過去,想要阻止廖泳治才跑過去,且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以看出來伊有環抱廖泳治,阻止廖泳治毆打的行為等語置辯,惟查本件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綜合以觀,廖泳治衝向前時,隨即朝林茂豐背部猛踹並加入圍毆(原審卷第60頁反面編號6照片),而此時被告乙○○雖站在廖泳治後方,看似與廖泳治有肢體之接觸(原審卷第60頁反面編號7照片),惟單憑該張照片影像尚無法明確看出被告乙○○當時係對廖泳治為環抱之動作,況被告乙○○下一秒隨即移動至廖泳治左側而與廖泳治分離(原審卷第60頁反面編號8照片),並朝眾人圍毆林茂豐之方向前去,而未有積極阻止廖泳治之舉動,益徵被告乙○○當時並非係出於阻止廖泳治毆打的行為甚明。是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末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查被告乙○○於案發前即已知悉郭字峰與劉德源計畫教訓林茂豐之事,並於劉德源毆打林茂豐時,隨即與廖泳治衝上前,於途中招手示意在上開金錢豹市政店大門左側廣場等候之眾人加入圍毆,復朝眾人圍毆林茂豐之方向前去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乙○○當時與郭字峰、劉德源、廖泳治及其餘參與圍毆之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被告乙○○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按人體胸、腹、頭部為要害脆弱不堪重擊,若10餘人以拳打腳踢等方式朝人體、胸、腹及頭部等部位毆打,會導致人體受傷,並可能因而致死,係客觀上可預見之一般常理,被告乙○○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於上情客觀上並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乙○○與被害人林茂豐並不相識,係因劉德源受郭字峰之邀而併同前往,且本件係因呂安琪遭被害人林茂豐羞辱,始起意欲修理被害人林茂豐,目的係在教訓、以牙還牙,尚未見有何深仇大恨,下手之人亦未持任何兇器,復在金錢豹市政店門外之公開場所犯案,尚難認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發生。而被害人林茂豐終因遭被告乙○○與其餘在場10餘名人士共同朝胸、腹、頭部等部位毆打後,傷重不治而死亡,雖被告乙○○僅具傷害之故意,主觀上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但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遭10餘名共同拳打腳踢,足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後被害人遭群起毆打致生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乙○○及在場共10餘名人士毆打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對上開傷害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上揭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乙○○與呂安琪、郭字峰、王國華、「大支」、劉德源、廖泳治、黃00、王00、賴柏如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傷害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按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行為人主觀上如無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且客觀上行為人亦不能預見有少年參與犯罪,而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乙○○係62年1月13日生,於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王00、黃00分別於77年12月及78年6月生,於行為當時均尚未滿18歲,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然被告乙○○係突然受邀前往現場,始與王00、黃00相遇,且證人王00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在現場伊只認識賴柏如及黃00,並不認識被告乙○○,也沒有見過或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堪認被告乙○○與王00、黃00先前彼此不曾謀面,則其對於王00、黃00之年齡狀況是否知悉,已非無疑,再佐以王00、黃00於行為時,均已滿17歲,在體型、外觀上與已滿18歲之人並無何明顯差異之處,且被告乙○○與王00、黃00係於凌晨3時多,在室外偶然聚合出力共同毆打被害人,事後亦各自逃竄,實難認被告乙○○於行為時有預見王00、黃00係未滿18歲之人,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乙○○前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並無仇怨、細故,僅因受劉德源之邀約一同前往現場,並於聽聞謀議內容仍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危害社會秩序,並兼衡被告乙○○參與之情節、非基於主導之地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第9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云云,核屬無據,業已分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