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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釩
- 選任辯護人
- 張方俞律師
賴雅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03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596 號、106 年度偵字第9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賓哥」、「小杰」之成年男子(下分別稱「賓哥」、「小杰」)等人所組成代號「奔馳」之匯款轉帳詐欺集團(俗稱水房,下稱「奔馳」水房),並擔任向其他配合之水房收取款項之外務。渠等分工方式為:由跨境詐欺集團中之電信機房(俗稱桶子)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後,配合之匯款轉帳詐欺集團(下稱水房)之成年成員,即提供前開電信機房俗稱「大車」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由該水房所屬成年成員將詐騙款項轉匯至俗稱「小車」之人頭帳戶,再由配合之車手集團指示旗下成年成員擔任車手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所領款項交付予代號「匯通」之水房(下稱「匯通」水房)外務吳景超、代號「福隆」之水房(下稱「福隆」水房)外務陳惠學或金奇異果之水房(「金奇異果」水房)外務陳家和、代號「圓通」之水房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後,復由吳景超、陳惠學或陳家和將前開詐騙款項轉交予乙○○,乙○○再將前開款項透過「小杰」交付予集團首腦「賓哥」,「賓哥」再將詐騙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予俗稱「匯水」之地下匯兌集團而再轉匯予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乙○○依約定,向指定之水房外務收取款項後,可領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及實際收取款項5%之分紅。乙○○、「賓哥」、「小杰」與配合之匯通、福隆、金奇異果水房外務或幹部及配合之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暨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即依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賓哥」、「小杰」與「匯通」水房外務吳景超共犯部分(吳景超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乙○○、「小杰」、「賓哥」、吳景超及配合之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暨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29日前某日某時,先由跨境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0 萬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且由配合之車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匯入之詐得款項領出轉交予吳景超後,乙○○即於下列時、地,接續向吳景超收取共100 萬元之詐得款項:
⒈乙○○於105 年9 月29日16時58分許前某時,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與吳景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面交取款地點後,遂於同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與吳景超見面,並當場向吳景超收取上開詐得款項中之40萬元,再於其後某日某時,乙○○復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所安裝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小杰」聯繫後,將上開收得之詐欺款項40萬元全數交由「小杰」轉交予「賓哥」收受。
⒉於105 年10月7 日15時許,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吳景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面交取款地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路口附近與吳景超見面,並當場向吳景超收取上開詐得款項中之10萬元,再於其後某日某時,乙○○復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所安裝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小杰」聯繫後,將上開收得之詐欺款項10萬元全數交予「小杰」轉交由「賓哥」收受。
⒊於105 年12月中旬(即12月21日往前回溯6 日內)某日某時,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吳景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面交取款地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交岔路口附近與吳景超見面,並當場向吳景超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剩餘之50萬元;其後,乙○○未及與「小杰」聯繫交回所取得詐欺款項前(俗稱「回水」),即為警查獲(查獲經過詳後述)。
㈡乙○○、「賓哥」、「小杰」與「福隆」水房外務陳惠學共犯部分(陳惠學所涉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乙○○、「小杰」、「賓哥」與陳惠學及配合之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暨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8 日前某日某時,先由跨境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10 萬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且由配合之車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匯入之詐欺款項310 萬元領出轉交予陳惠學後,乙○○即於下列時、地,接續向陳惠學收取共310 萬元之詐得款項:
⒈乙○○於105 年11月8 日21時22分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陳惠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面交取款地點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東區旱溪街上之故鄉KTV與陳惠學見面,並當場向陳惠學收取上開詐得款項中之10萬元;其後,乙○○復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所安裝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小杰」聯繫後,將上開收得之詐欺款項10萬元全數交由「小杰」轉交予「賓哥」收受。
⒉於105 年12月中旬(即12月21日往前回溯6 日內)某日某時,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陳惠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面交取款地點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某處與陳惠學見面,並當場向陳惠學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剩餘之300 萬元;其後,乙○○未及與「小杰」聯繫交回所取得詐欺款項前,即為警查獲(查獲經過詳後述)。
㈢乙○○與「金奇異果」水房外務陳家和及幹部林沐蓉、蔡英雄共犯部分(陳家和、林沐蓉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33 號案件審理中;蔡英雄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89號案件審理中):乙○○、「小杰」、「賓哥」與陳家和、林沐蓉、蔡英雄及配合之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暨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14日前某日某時,先由跨境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40萬元之款項匯入「金奇異果」水房幹部林沐蓉依蔡英雄之指示所提供之不詳人頭帳戶,且由配合之車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領出轉交予陳家和後,乙○○即於下列時、地,接續向陳家和收取共40萬元之詐得款項:
⒈乙○○於105 年10月14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2分許止,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陳家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面交取款地點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上之藍池PUB 餐廳前與陳家和見面,並向陳家和收取上開詐得款項中之10萬元;其後,乙○○復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所安裝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小杰」聯繫後,將上開收得之詐欺款項10萬元全數交由「小杰」轉交予「賓哥」收受。
⒉於105 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起至同日18時42分許止,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陳家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面交取款地點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美村路及向上路交岔路口之大帝國舞廳前與陳家和見面,並向陳家和收取上開詐得款項中之10萬元;其後,乙○○復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所安裝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小杰」聯繫後,將上開收得之詐欺款項10萬元全數交由「小杰」轉交予「賓哥」收受。
⒊於105 年10月20日18時2 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陳家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面交取款地點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楓康超市前與陳家和見面,並向陳家和收取上開詐得款項中之10萬元;其後,乙○○復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所安裝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小杰」聯繫後,將上開收得之詐欺款項10萬元全數交由「小杰」轉交予「賓哥」收受。
⒋於105 年10月26日20時21分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陳家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面交取款地點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上之藝園堂餐廳前與陳家和見面,並向陳家和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剩餘之10萬元;其後,乙○○復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所安裝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小杰」聯繫後,將上開收得之詐欺款項10萬元全數交由「小杰」轉交予「賓哥」收受。
㈣乙○○、「小杰」、「賓哥」與圓通水房之不詳成年成員共犯部分:乙○○、「小杰」、「賓哥」與圓通水房之不詳成年成員共犯及配合之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暨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中旬(即12月21日往前回溯6 日內)某日某時,先由跨境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4 萬2,200 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且由配合之車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將匯入之詐得款項304 萬2,200 元領出轉交予所屬圓通水房不詳成年成員後,乙○○即於同日某時,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該不詳成年成員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聯繫並約定面交取款地點後,乙○○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處,該不詳成年成員即當場交付上開詐得款項304 萬2,200 元予乙○○;其後,乙○○未及與「小杰」聯繫交回所取得詐欺款項前即為警查獲(查獲經過詳後述)。
二、嗣於105 年12月21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2樓拘獲乙○○,並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及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現金共654 萬2,200 元(其中44萬2,000 元於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601 萬6,200 元於其上址居所房間內扣得、8 萬4,000 元則於其上址居所客廳扣得),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品(各物品扣得地點詳如「備註」欄所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1596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正面、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81頁正面及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正面;105 年度偵字第31596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7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正面、53頁正面至54頁正面、第62頁反面至64頁正面、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景超(見偵卷二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陳惠學(見偵卷二第26頁正面、第34頁正反面)、陳家和(見偵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林沐蓉(見偵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107 頁正面至第108 頁、第31596 號卷二第9 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105 年9 月29日之現場蒐證照片9 張(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扣案帳冊之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一第23頁正面)、105 年10月18日、20日之現場蒐證照片7 張(見偵卷一第25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0月7 日、105 年10月13日至105 年10月26日、105 年11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4頁正面及反面、第138 頁正面至第139 頁反面)及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7頁正面)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現金中之350 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足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基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圓通」水房收過錢,警察來家裡時,伊說錢是伊個人的,警察不相信。伊以前會承認此部分犯行是因為警察叫伊去房間叫伊承認,說會在檢察官那裡幫伊講話,跟法官求情讓伊交保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58頁正面)。惟查,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警詢中供稱:「是奔馳公司老闆綽號賓哥之男子叫我去跟…圓通等公司收錢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於105 年12月22日警詢中供稱:「(問:你第一次筆錄稱是奔馳公司老闆綽號賓哥之男子叫我去跟…圓通等公司收取新臺幣,你是否知道所收之金錢係詐騙所得贓款?)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於同日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在伊五權路住處扣到的鉅額現金都是伊收到的款項,伊知道是騙大陸人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且法院原審法院於上開訊問後,即裁定對被告予以羈押禁見,有該次訊問筆錄及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聲羈卷第6 頁正面、第7 頁正面)。而被 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6 年4 月17日原審訊問時仍坦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㈣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意見,我也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我不知道圓通水房的外務是誰,交錢之前有電話的通訊軟體聯繫,304 萬2,200 元也被扣案,我只記得是在逢甲附近交付款項。時間應該是晚上。我們是用SKYPE 聯繫,是以他們和我約的地點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正面),嗣於106 年8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第64頁正面),可知被告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迄至原審法院審理終結時,始終自白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警察叫伊承認,說會跟法官求情讓伊交保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當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此外,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7頁正面)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現金中之304 萬2,200 元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足佐,足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本案犯罪事實一㈣之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將款項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與所屬「奔馳」水房之成年成員「賓哥」、「小杰」,與另案被告即「匯通」水房外務吳景超、「福隆」水房外務陳惠學、「金奇異果」水房外務陳家和、幹部林沐蓉及蔡英雄暨「圓通」水房交付款項之不詳成年成員及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暨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雖隸屬不同匯款詐欺集團,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賓哥」、「小杰」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與另案被告吳景超及配合之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暨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與另案被告陳惠學及配合之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暨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與另案被告陳家和、林沐蓉及蔡英雄及配合之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暨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間,暨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與圓通水房所屬交付款項之不詳成年成員及配合之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暨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雖分別有多次向另案被告吳景超、陳惠學、陳家和多次取款、匯款行為,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自難僅憑其取款、匯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況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乏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各該部分犯罪事實均僅有1 個被害人;又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接續而為本案上開各該部分收取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是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向另案被告吳景超收取款項3 次、向另案被告陳惠學收取款項2 次及向另案被告陳家和收取款項4次之犯行,各為接續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因被告收取對象均隸屬不同水房,難認係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且其收取款項之時間亦有間隔,非難以分開,是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另按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程序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嗣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 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被告上開2 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2 月5 日至95年2 月6 日、95年12月16日,斯時被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5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少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本案於107 年2 月6日本院判決時,已在前開強盜及重傷害案件宣告刑執行完畢「3 年後」,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犯上述強盜及重傷害案件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是本案被告所犯上揭4 罪即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尚在被告上開強盜及重傷害案件宣告刑執行完畢「3 年內」,因而未及考量被告上開強盜及重傷害案件宣告刑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容有未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 行動電話之IMEI誤載為「000000000 『3 』45403 」應予更正為「「000000000 『5 』45403 」,併此指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為獲得每月3 萬元之報酬及收取款項5%之報酬,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即加入「奔馳」水房,擔任負責收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外務,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復分別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各次收取之詐騙所得款項及實際獲得之報酬(詳後述),兼衡其國中畢業,現從事洗床工作、月薪約4 萬元至4萬5,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及其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難認已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簿1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門號則係供其與水房外務即另案被告吳景超、陳惠學、陳家和及「圓通」水房之不詳成年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則係供其與「小杰」聯繫轉交款項予「賓哥」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原審卷第61頁正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㈣犯行所用之物(因被告收取此部分款項後,未及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與「小杰」聯繫回水事宜,即為警查獲,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非其為犯罪事實一之㈣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現金合計654 萬2,200 元,其中包含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⒊」所示時、地,向另案被告吳景超收取之50萬元,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⒉」所示時、地,向另案被告陳惠學收取之款項300 萬元,暨如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地,向「圓通」水房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之款項304 萬22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且該3 筆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尚未交予其所屬「奔馳」水房成員「小杰」轉交「賓哥」而為詐欺集團所有前即為警查獲,足見此部分款項均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分別屬其如犯罪事實一之「㈠、⒊」、「㈡、⒉」及㈣犯行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⒈」、「㈠、⒉」、「㈡、⒈」、「㈢、⒈至⒋」所收取之款項,業經其交由「小杰」轉交「賓哥」收受乙節,經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56頁反面),則其此部分收得款項既均已脫離被告支配能力範圍,自難認係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⒉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8 月到11月都有拿到每月3 萬元的薪水,12月的薪水沒有拿到,因為是月底領錢,本案的5%報酬也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可見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⒈」所示於105 年9月間向「匯通」水房外務即另案被告吳景超收取款項,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⒈」所示於105 年11月間向「福隆」水房外務即另案被告陳惠學收取詐欺所得,尚有各獲得3 萬元之犯罪所得。另由其於105 年10月間,係負責向另案被告吳景超收取款項(即如犯罪事實一之「㈠、⒉」)及向「金奇異果」水房外務即另案被告陳家和收取款項(即如犯罪事實一之「㈢、⒈」至「㈢、⒋」),則以此為依據,估算其該月負責向單一水房外務收取款項之報酬即各為15,000元;基此,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共為45,000元(計算式:3 萬元+1萬5,000 元=4萬5,000 元);如犯罪事實一之㈡及㈢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則各為3 萬元、1 萬5,000 元,是上開報酬均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前往向各水房外務收取款項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徵諸自用小客車本供方便交通運輸使用,且參以被告係於105 年8 月間加入「奔馳」水房,然上開車輛係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即先購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變價字第6 號卷【下稱變價卷】第2 頁反面),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稽(見變價卷第10頁正面),顯見被告使用上開車輛之目的與為本案各次收取詐欺款項犯行間並無必然連結,是尚難逕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均否認為供本案犯罪之物(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人民幣5,600 元,被告則供稱:係其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正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皆不列載於犯罪事實)。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手機門號,係自與被告同住之友人陳禹安處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且案外人陳禹安於警詢中亦供稱:該手機是我男友劉德源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正面),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⒋被告因上開各次犯行所為之上開各沒收之諭知,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㈠所載之│徒刑壹年肆月。 │ │ │犯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犯罪事實欄│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㈡所載之│徒刑壹年捌月。 │ │ │犯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㈢所載之│徒刑壹年貳月。 │ │ │犯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㈣所載之│徒刑壹年玖月。 │ │ │犯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叁佰零肆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 附表二(即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 備註 │ ├──┼─────────────────┼─────────────────┤ │一 │帳簿 │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4樓扣│ │ │ │得。 │ ├──┼─────────────────┼─────────────────┤ │二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扣│ │ │話(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得。 │ │ │0000000/01, 含門號卡1 張) │ │ ├──┼─────────────────┤ │ │三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0│ │ │ │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三(即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 │ 品名 │ 備註 │ ├────┼────────────────────────┼────────────────────────┤ │ 一 │台中銀行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1 本、台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扣得。 │ │ │銀行存款簿1本、華南銀行存款簿1本 │ │ ├────┼────────────────────────┼────────────────────────┤ │ 二 │花旗銀行提款卡2 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 張、中國│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扣得。 │ │ │信託提款卡1 張 │ │ ├────┼────────────────────────┼────────────────────────┤ │ 三 │記憶卡1 張、隨身碟1個 │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扣得。 │ ├────┼────────────────────────┤ │ │ 四 │行動電話1 支(廠牌:黑莓機)、行動電話1 支(廠牌│ │ │ │:HTC , 含門號卡1 張)、平板手機1 支(廠牌:SAMS│ │ │ │UNG ,IMEI :000000000000000 ) │ │ ├────┼────────────────────────┼────────────────────────┤ │ 五 │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IMEI :000000000000│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扣得。 │ │ │518106,含門號卡1 張)、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 │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 │ │ │16549 ,含門號卡1 張)、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 │ │卡行動電話1 支(廠牌:Taiwan Moblie ,IMEI:8608│ │ │ │00000000000 ,含門號卡1 張) │ │ ├────┼────────────────────────┤ │ │ 六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 支,已變價拍賣得│ │ │ │款新臺幣375,000 元) │ │ ├────┼────────────────────────┼────────────────────────┤ │ 七 │人民幣5,600元 │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扣得。 │ ├────┼────────────────────────┼────────────────────────┤ │ 八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廠牌:IPhone,IME│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扣得(自被告友人│ │ │I:000000000000000) │陳禹安處扣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