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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清鈞柯志民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心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

89號、第16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陳心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洪健修(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益璿(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取得數量約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備供共同販售,嗣於104年3月5日前某時許,郭志強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洪健修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104年3月5日前往洪健修、陳心婕、鄭益璿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由鄭益璿下樓帶領郭志強進屋交易,再由洪健修當場交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予郭志強,惟郭志強因所帶現金不足欲改以轉帳付款,洪健修乃指示陳心婕將洪健修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交予郭志強。陳心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明知洪健修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強,竟基於幫助洪健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依洪健修指示將系爭金融卡交予郭志強,郭志強即透過行動電話轉帳軟體輸入前開帳號資料,自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3萬5000元至洪健修所有前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陳心婕即以上述方式幫助洪健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強。嗣於104年3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實施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陳心婕(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及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將洪健修所有系爭金融卡交予郭志強輸入帳號以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在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伊在旁邊玩線上遊戲,根本不知道洪健修、郭志強在幹嘛,而且當天是郭志強跑過來說要跟伊買「星幣」,並跟洪健修拿了2、3000元先付給伊,後來才會向伊要洪健修的金融卡來看帳號,以轉帳還給洪健修云云;在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辯稱:郭志強於104年3月5日至洪健修新竹租屋處購買第二級毒品時,伊係洪健修之同居人,所以伊當時亦在現場,郭志強以轉帳方式交付價金時,洪健修要求伊將金融卡拿出並核對帳號,此一舉動乃人之常情,伊當時就照洪健修指示去做,並沒有去瞭解轉帳是要做何使用,伊在原審所提交易價格2、3000元之「星幣」交易轉帳確有其事,並非不實陳述云云。經查:

㈠郭志強於104年3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洪健修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104年3月5日前往洪健修、被告、鄭益璿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由鄭益璿下樓帶領郭志強進屋交易,再由洪健修當場交付價金為3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予郭志強,惟郭志強因所帶現金不足欲改以轉帳付款,洪健修乃指示被告將洪健修所有之系爭金融卡交予郭志強,被告遂依洪健修指示將系爭金融卡交予郭志強,郭志強即透過行動電話轉帳軟體輸入系爭金融卡帳號資料,自其所申設銀行帳戶內轉帳3萬5000元至洪健修所有系爭金融卡帳戶內,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郭志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盡,被告就此客觀事實經過亦未曾爭執,復有郭志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洪健修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104年度偵字第8989號卷第83、115頁),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其知悉所交付予郭志強之金融卡係作為毒品交易價金轉帳之用,惟依證人郭志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間無任何債務往來,當天伊要購買毒品,先和洪健修透過行動電話的通訊軟體連絡後,到洪健修在新竹的租屋處,洪健修就叫鄭益璿下樓幫伊開門,之後伊在廚房小桌子那邊和洪健修交易毒品,被告和鄭益璿則在客廳,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不過廚房與客廳相隔約2、3公尺,所以被告、鄭益璿應該都知道伊和洪健修在做什麼,之後洪健修拿1包透明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因為錢帶不夠,要用手機上中國信託ATM軟體轉帳付款,洪健修就叫被告拿金融卡給伊,讓伊轉帳到該帳戶內,伊還跑去客廳和被告核對轉帳帳號,才按確認鍵轉帳等語(104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二第113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卷二第127至136頁)。則由洪健修與郭志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場,距離被告所在之位置僅2、3公尺以觀,被告自可清楚洞悉洪健修與郭志強之動靜,知曉洪健修與郭志強係在進行毒品買賣事宜,參以被告於聽聞洪健修指示後,旋即取出系爭金融卡交予郭志強,並與郭志強核對轉帳帳號無誤後,始由郭志強按下確認鍵完成轉帳等情,堪認被告知悉洪健修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強一事,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郭志強係為購買「星幣」而查看系爭金融卡帳號及轉帳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益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和被告都在客廳玩手機,後來郭志強要跟被告買「星幣」,就用手機轉帳的方式付款,洪健修還拿金融卡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0至99頁);惟此除與證人郭志強前開證述不符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當日郭志強有購買「星幣」一事,證人鄭益璿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證述有上開「星幣」交易情事,直至證人鄭益璿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該等證述後,被告始依循其證述而為相同辯解,且郭志強於當日係1次轉帳3萬5000元至洪健修前開帳戶,業如前述,亦與被告辯稱「星幣」交易價格2、3000元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販毒者洪健修、鄭益璿與購毒者郭志強非屬至親,洪健修、鄭益璿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共同出面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郭志強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洪健修、鄭益璿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等始願為之,洪健修、鄭益璿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被告為洪健修之同居人,明知洪健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強一事而從中幫助,其對於洪健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牟利之意圖,自亦屬知之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關於洪健修、鄭益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強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則係依依洪健修指示,將洪健修所有之系爭金融卡交予郭志強,俾使郭志強知悉系爭金融卡帳號資料,而將購毒價金3萬5000元順利轉帳至洪健修所有前開帳戶內;被告所分擔實施者,並未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不過就洪健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加以助力,核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與洪健修、鄭益璿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被告,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係幫助犯,其罪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洪健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有供稱毒品來源為黃文燦,然黃文燦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多時並已緝獲,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憑(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卷一第63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持陳詞否認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協助洪健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強而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可能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另考量被告幫助販售之對象人數、金額、本身並未獲取利益,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0頁被告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幫助洪健修販賣第二級毒品,卷內並無證據得認洪健修有將犯罪所得分予被告,自難認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被告前開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明知其男友洪健修前因涉犯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9日以104年度新院千刑平緝字第4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竹檢坤執憲緝字第233號發布通緝,為逃亡中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洪健修發布通緝後與其同居在新竹縣○○市○○○路00號2樓之1之租屋處,負責照料其生活起居,並代為採買生活用品,減低洪健修外出遭警緝獲之風險,意圖以此方式使其隱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㈡被告與洪健修、鄭益璿、黃文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22日某時許,由郭志強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洪健修聯絡後,鄭益璿即駕車搭載被告及洪健修前往郭志強前開位於臺中市東區租屋處,分別販賣價格1萬7000元、7萬元之海洛因予郭志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藏匿人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知悉與其同居之洪健修為通緝犯,且曾代洪健修採買生活用品,復曾與洪健修前往郭志強住處等情,及證人郭志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彭美英、洪紹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34928號、104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52831號鑑定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等,為其論據。被告在原審固坦承與洪健修同居於前開租屋處,及於上揭時間有與洪健修、鄭益璿一同前往證人郭志強租屋處,惟堅決否認有何藏匿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伊懷有洪健修的小孩,實際上是洪健修在照顧伊,且伊並不清楚洪健修與證人郭志強交易的過程等語。

四、經查:

㈠藏匿人犯部分: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係以藏匿犯人或脫逃人,或使之隱避為要件,而所謂藏匿,乃將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隱匿,使他人不能或難以發現之行為;而使之隱避,乃以藏匿以外之方法,而使犯人或脫逃人隱藏逃避之一切行為,是前開規定必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亦即必須有積極藏匿犯人、脫逃人,或指使、指示犯人、脫逃人隱避之行為始屬相當,如僅於偵緝機關發問時,默密不語,或明知為犯人而不告知,或僅係怠於告訴或告發,尚不至構成本罪。查洪健修於104年2月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新院千刑平緝字47號發布通緝,復於104年3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竹檢坤執憲緝字233號發布通緝,固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供稱:伊和洪健修是未婚夫妻,洪健修也是伊當時腹中胎兒的生父,伊知道洪健修是通緝犯,因為伊和洪健修都沒去開庭,一起被發布通緝,只是後來伊先歸案,伊歸案時法官還要伊叫洪健修和伊一起於104年4月2日去開庭,只是洪健修沒等到那天就死亡,而這段期間是洪健修供應伊住的地方,該處是洪健修的堂弟所承租的,也是洪健修在照顧伊,伊偶爾會順便買些吃的東西給洪健修,而伊平常沒有工作,但洪健修的乾哥哥曾要伊和洪健修學做土地買賣仲介等語(警卷第21至27頁、104年度偵字第8989號卷第75頁、104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一第187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卷一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核與證人即洪健修之堂弟洪紹祐於警詢時證稱:新竹縣○○市○○○路00號2樓之1該處是由伊於104年1月15日向彭美英所承租,後來因為要入伍當兵,洪健修又說沒有薪資所得不方便租屋,且被告剛好懷孕,伊才答應讓洪健修和被告借住等語,但租金都還是由伊繳納,伊並不知道洪健修被通緝等語(警卷第39至42頁),及證人彭美英於警詢時證稱:前開租屋處是伊自104年1月15日起出租予洪紹祐,租金都是洪紹祐以匯款方式繳交,但伊不知道實際上是洪健修、被告居住等語相符(警卷第57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佐(警卷第5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益璿亦於偵查中證稱:洪健修是伊乾哥哥,伊於約1月前執行完畢出監後,就一直借住在洪健修住處等語明確(104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一第182頁),足見前開租屋處係由洪紹祐向彭美英承租後,應洪健修之要求而借予洪健修,洪健修再供被告、鄭益璿等人一同居住,並非被告提供之處所,已難認被告有何藏匿之行為;且被告於104年5月12日產下一女,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洪健修遭發布通緝時距離臨盆約僅3月,被告當時既與洪健修為同居男女朋友,則被告辯稱因即將臨盆,而由洪健修照顧其平日生活起居,並帶同出入各處以便照料,亦與常情無違,實難僅憑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偶爾幫洪健修買吃的回去」等語,遽認被告有「減低洪健修外出遭警緝獲之風險」之意;況被告於104年2月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新院千刑平緝字48號發布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因其自身亦為通緝犯,而怠於向偵查機關告訴或告發,自難認有何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之行為。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從事之犯罪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成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事實,而所謂犯意之聯絡,係指行為人間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之交互作用下成立共同一致之犯意,雖不限事前明示之共謀,而可能於行為當時以默示認同其他行為人之意思互為犯意之聯絡,然仍須行為人有自己參與犯罪且互相協力實施犯罪計畫而為必要之角色分配及分工之意思為必要。證人郭志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19日該次交易,伊向洪健修購買1萬7000元的海洛因,因為當天伊是下樓帶被告等人,就一起到7-11超商領2萬元,再一起去買早餐,之後回到伊租屋處客廳交易時,被告也在場,但都沒有講話,吃完早餐付完價金,被告等人就離開了,而104年3月22日那次,被告則是在房間內打電腦等語(104年度偵字第8991號偵查卷一第203至206頁、卷二第113至114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卷二第127至136頁),是被告於前開2次交易過程中既無任何參與犯行之角色分配或分工,卷內復查無證據得認被告與洪健修於交易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合意,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次犯行之情況下,自不得單以其單純「在場」之情節,即遽以推論其必然與洪健修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證人郭志強、彭美英、洪紹祐前開證述尚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相關扣案物、鑑定書等卷證亦無法補強證人郭志強、彭美英、洪紹祐之證述而得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藏匿人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此部分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本判決均不予沒收):
┌──┬──────┬───┬──────────────┬──────────┐
│編號│  扣案時間  │所有人│         扣案物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持有人│                            │                    │
│    │    地點    │      │                            │                    │
├──┼──────┼───┼──────────────┼──────────┤
│ 1  │104年3月30日│鄭益璿│分係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晚間7時10分 │陳心婕│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土造金│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編│
│    │許          │洪健修│屬槍管半成品、土造金屬滑套之│號4                 │
│    ├──────┤      │散裝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                    │
│    │新竹縣竹北市│      │編號:0000000000號)        │                    │
├──┤新工五路51號│      ├──────────────┼──────────┤
│ 2  │            │      │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年度院彈保字第56號編│
│ 3  │            │      │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          │號1                 │
├──┤            │      ├──────────────┤                    │
│ 4  │            │      │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 │                    │
│    │            │      │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                    │
├──┤            │      ├──────────────┼──────────┤
│ 5  │            │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                            │年度院彈保字第56號編│
│    │            │      │                            │號12                │
├──┤            │      ├──────────────┼──────────┤
│ 6  │            │      │非制式彈殼1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                            │年度院彈保字第56號編│
│    │            │      │                            │號7                 │
├──┤            │      ├──────────────┼──────────┤
│ 7  │            │      │槍枝零件1包(分係塑膠槍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金屬槍托、金屬彈匣殼身、金屬│年度院槍保字第49號  │
│    │            │      │擊錘、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                    │
│    │            │      │、金屬護木、木質護木、金屬扳│                    │
│    │            │      │機連桿、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                    │
│    │            │      │簧、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滑套│                    │
│    │            │      │、塑膠槍身)                │                    │
├──┤            │      ├──────────────┼──────────┤
│ 8  │            │      │工業底火1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                            │年度院彈保字第57號編│
│    │            │      │                            │號1                 │
├──┤            │      ├──────────────┼──────────┤
│ 9  │            │      │鋼瓶30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                            │年度院彈保字第57號編│
│    │            │      │                            │號5                 │
├──┤            │      ├──────────────┼──────────┤
│ 10 │            │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5包(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餘淨重合計1.6769公克)      │署104年度毒保字第326│
│    │            │      │                            │號編號1             │
├──┤            │      ├──────────────┼──────────┤
│ 11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驗餘淨重0.1342公克)        │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01│
│    │            │      │                            │號編號1             │
├──┤            │      ├──────────────┼──────────┤
│ 12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驗餘淨重0.6154公克)        │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01│
│    │            │      │                            │號編號2             │
├──┤            │      ├──────────────┼──────────┤
│ 13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驗餘淨重0.0858公克)        │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01│
│    │            │      │                            │號編號3             │
├──┤            │      ├──────────────┼──────────┤
│ 14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原淨重260公克,取樣驗餘淨重 │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80│
│    │            │      │24.69公克,純度約6%,換算驗 │號編號3             │
│    │            │      │前純質淨重15.6公克)        │                    │
├──┤            │      ├──────────────┼──────────┤
│ 15 │            │      │夾鏈袋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年度院保字第1083號編│
│ 16 │            │      │電子磅秤1臺                 │號1至20、58         │
├──┤            │      ├──────────────┤                    │
│ 17 │            │      │砂輪片1個                   │                    │
├──┤            │      ├──────────────┤                    │
│ 18 │            │      │鋼刷1支                     │                    │
├──┤            │      ├──────────────┤                    │
│ 19 │            │      │中華電信SIM卡1張            │                    │
├──┤            │      ├──────────────┤                    │
│ 20 │            │      │壓模器1組                   │                    │
├──┤            │      ├──────────────┤                    │
│ 21 │            │      │空壓機1個                   │                    │
├──┤            │      ├──────────────┤                    │
│ 22 │            │      │攪拌器1個                   │                    │
├──┤            │      ├──────────────┤                    │
│ 23 │            │      │電子磅秤1臺                 │                    │
├──┤            │      ├──────────────┤                    │
│ 24 │            │      │擦槍工具1組                 │                    │
├──┤            │      ├──────────────┤                    │
│ 25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                    │
│ 26 │            │      │酒精1個                     │                    │
├──┤            │      ├──────────────┤                    │
│ 27 │            │      │量杯1個                     │                    │
├──┤            │      ├──────────────┤                    │
│ 28 │            │      │木炭1組                     │                    │
├──┤            │      ├──────────────┤                    │
│ 29 │            │      │吹風機1個                   │                    │
├──┤            │      ├──────────────┤                    │
│ 30 │            │      │暖爐1個                     │                    │
├──┤            │      ├──────────────┤                    │
│ 31 │            │      │電風扇1個                   │                    │
├──┤            │      ├──────────────┤                    │
│ 32 │            │      │攪拌器1組                   │                    │
├──┤            │      ├──────────────┤                    │
│ 33 │            │      │器皿1個                     │                    │
├──┤            │      ├──────────────┤                    │
│ 34 │            │      │海鹽1包                     │                    │
├──┤            │      ├──────────────┤                    │
│ 35 │            │      │現金6萬5000元               │                    │
├──┤            │      ├──────────────┼──────────┤
│ 36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所插用 │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編│
│    │            │      │SIM卡2張)                  │號1                 │
├──┤            │      ├──────────────┼──────────┤
│ 37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000000000000000號)       │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編│
│    │            │      │                            │號4                 │
├──┤            │      ├──────────────┼──────────┤
│ 38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所插 │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編│
│    │            │      │用SD卡1張)                 │號5                 │
├──┤            │      ├──────────────┼──────────┤
│ 39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所插 │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編│
│    │            │      │用SIM卡1張)                │號6                 │
├──┤            │      ├──────────────┼──────────┤
│ 40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不詳、含所插用SIM卡、SD卡各1│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編│
│    │            │      │張)                        │號7                 │
├──┼──────┼───┼──────────────┼──────────┤
│ 41 │104年3月30日│鄭益璿│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晚間9時許   │陳心婕│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編│
│    ├──────┤洪健修│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號3                 │
│    │新竹縣竹北市│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新工五路51號│      │0000000000號)              │                    │
├──┤2樓之1地下室│      ├──────────────┼──────────┤
│ 42 │2樓編號9停車│      │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格          │      │編號:0000000000號)        │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編│
│    │            │      │                            │號5                 │
├──┤            │      ├──────────────┼──────────┤
│ 43 │            │      │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編號:0000000000號)        │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編│
│    │            │      │                            │號6                 │
├──┤            │      ├──────────────┼──────────┤
│ 44 │            │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6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                            │年度院彈保字第56號編│
│    │            │      │                            │號3                 │
├──┤            │      ├──────────────┼──────────┤
│ 45 │            │      │非制式散彈1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                            │年度院彈保字第56號編│
│    │            │      │                            │號8                 │
├──┤            │      ├──────────────┼──────────┤
│ 46 │            │      │非制式彈殼19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年度院彈保字第56號編│
│ 47 │            │      │非制式彈頭5顆               │號4至6、9           │
├──┤            │      ├──────────────┤                    │
│ 48 │            │      │非制式子彈(工業用彈)4顆   │                    │
├──┤            │      ├──────────────┤                    │
│ 49 │            │      │非制式子彈(空包彈)6顆     │                    │
├──┤            │      ├──────────────┼──────────┤
│ 50 │            │      │底火1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年度院彈保字第57號編│
│ 51 │            │      │非制式彈殼3顆               │號2、3、6           │
├──┤            │      ├──────────────┤                    │
│ 52 │            │      │CO2鋼瓶1個                  │                    │
├──┤            │      ├──────────────┼──────────┤
│ 53 │            │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包(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餘淨重合計1.2036公克)      │署104年度毒保字第326│
│    │            │      │                            │號編號2             │
├──┤            │      ├──────────────┼──────────┤
│ 54 │            │      │第二級毒品美沙冬2瓶(驗餘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重合計22.93公克)           │署104年度毒保字第413│
│    │            │      │                            │號                  │
├──┤            │      ├──────────────┼──────────┤
│ 55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驗餘淨重6.38公克,純度約96%│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80│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6.25公克)  │號編號1             │
├──┤            │      ├──────────────┼──────────┤
│ 56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原淨重261公克,取樣驗餘淨重 │署104年度安保字第380│
│    │            │      │6.93公克,純度約73%,驗前純│號編號2             │
│    │            │      │質淨重約190.53公克)        │                    │
├──┤            │      ├──────────────┼──────────┤
│ 57 │            │      │不明粉末7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                            │年度院保字第1108號  │
├──┤            │      ├──────────────┼──────────┤
│ 58 │            │      │黑色袋子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年度院保字第1083號編│
│ 59 │            │      │BB子彈1盒                   │號21、22、24至43、53│
├──┤            │      ├──────────────┤、57號              │
│ 60 │            │      │黑色提包1個                 │                    │
├──┤            │      ├──────────────┤                    │
│ 61 │            │      │藍色籃子1個                 │                    │
├──┤            │      ├──────────────┤                    │
│ 62 │            │      │螺絲起子1個                 │                    │
├──┤            │      ├──────────────┤                    │
│ 63 │            │      │疑似電擊槍發射器1個         │                    │
├──┤            │      ├──────────────┤                    │
│ 64 │            │      │夾鏈袋1個                   │                    │
├──┤            │      ├──────────────┤                    │
│ 65 │            │      │白色紙手提袋1個             │                    │
├──┤            │      ├──────────────┤                    │
│ 66 │            │      │藥用酒精1個                 │                    │
├──┤            │      ├──────────────┤                    │
│ 67 │            │      │實驗器皿6個(起訴書誤載為16 │                    │
│    │            │      │個)                        │                    │
├──┤            │      ├──────────────┤                    │
│ 68 │            │      │塑膠管2個                   │                    │
├──┤            │      ├──────────────┤                    │
│ 69 │            │      │手套1雙                     │                    │
├──┤            │      ├──────────────┤                    │
│ 70 │            │      │紙夾鏈袋1包                 │                    │
├──┤            │      ├──────────────┤                    │
│ 71 │            │      │咖啡色盒子咖啡色1個         │                    │
├──┤            │      ├──────────────┤                    │
│ 72 │            │      │工具(內含鋼珠)1盒         │                    │
├──┤            │      ├──────────────┤                    │
│ 73 │            │      │放大鏡1個                   │                    │
├──┤            │      ├──────────────┤                    │
│ 74 │            │      │紙盒1個                     │                    │
├──┤            │      ├──────────────┤                    │
│ 75 │            │      │吸食器4個                   │                    │
├──┤            │      ├──────────────┤                    │
│ 76 │            │      │置物盒1個                   │                    │
├──┤            │      ├──────────────┤                    │
│ 77 │            │      │溫度計1個                   │                    │
├──┤            │      ├──────────────┤                    │
│ 78 │            │      │電子秤1個                   │                    │
├──┤            │      ├──────────────┤                    │
│ 79 │            │      │夾鏈袋1個                   │                    │
├──┤            │      ├──────────────┤                    │
│ 80 │            │      │其他刀械3支                 │                    │
├──┤            │      ├──────────────┤                    │
│ 81 │            │      │濾紙1盒                     │                    │
├──┤            │      ├──────────────┼──────────┤
│ 82 │            │      │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1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編│
│    │            │      │                            │號2                 │
├──┤            │      ├──────────────┼──────────┤
│ 83 │            │      │PCHOM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00000000000000號)        │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編│
│    │            │      │                            │號3                 │
├──┼──────┼───┼──────────────┼──────────┤
│ 84 │104年3月30日│鄭益璿│現金38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晚間10時10分│      ├──────────────┤年度院保字第1083號編│
│ 85 │許          │      │會員卡1張                   │號51、54、55號      │
├──┼──────┤      ├──────────────┤                    │
│ 86 │新竹縣竹北市│      │分裝袋10包                  │                    │
├──┤新工五路51號│      ├──────────────┼──────────┤
│ 87 │地下停車場1 │      │本票2張(面額各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樓          │      │                            │年度院貴保字第18號  │
├──┤            │      ├──────────────┼──────────┤
│ 88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所插 │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編│
│    │            │      │用SIM卡、SD卡各1張)        │號8                 │
├──┼──────┼───┼──────────────┼──────────┤
│ 89 │104年3月31日│陳心婕│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槍身,組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凌晨1時25分 │      │土造金屬擊發機構、土造金屬轉│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編│
│    │許          │      │輪、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號1                 │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                    │
│    │停放於新竹縣│      │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竹北市保泰二│      │0000000000號)              │                    │
├──┤街35號前車牌│      ├──────────────┼──────────┤
│ 90 │號碼8068-E3 │      │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號自用小客車│      ├──────────────┤年度院彈保字第56號編│
│ 91 │內          │      │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號11                │
├──┤            │      ├──────────────┼──────────┤
│ 92 │            │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年度院彈保字第56號編│
│ 93 │            │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      │號2                 │
├──┤            │      ├──────────────┼──────────┤
│ 94 │            │      │非制式彈殼2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                            │年度院彈保字第57號編│
│    │            │      │                            │號4                 │
├──┤            │      ├──────────────┼──────────┤
│ 95 │            │      │彈匣2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                            │年度院槍保字第54號  │
├──┤            │      ├──────────────┼──────────┤
│ 96 │            │      │現金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年度院保字第1083號編│
│ 97 │            │      │電子保險箱1個               │號23、44至50、52、56│
├──┤            │      ├──────────────┤號                  │
│ 98 │            │      │電子磅秤1臺                 │                    │
├──┤            │      ├──────────────┤                    │
│ 99 │            │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
│100 │            │      │郵政金融卡1張               │                    │
├──┤            │      ├──────────────┤                    │
│101 │            │      │郵政存摺1本                 │                    │
├──┤            │      ├──────────────┤                    │
│102 │            │      │安非他命筆記本1本           │                    │
├──┤            │      ├──────────────┤                    │
│103 │            │      │帳單8張                     │                    │
├──┤            │      ├──────────────┤                    │
│104 │            │      │電擊槍2支                   │                    │
├──┤            │      ├──────────────┤                    │
│105 │            │      │現金9萬1500元               │                    │
├──┼──────┼───┼──────────────┼──────────┤
│106 │104年3月31日│陳心婕│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下午1時5分許│      │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編│
│    ├──────┤      │號:0000000000號)          │號2                 │
│    │臺中市霧峰區│      │                            │                    │
│    │中正路1236號│      │                            │                    │
│    │霧峰分局偵查│      │                            │                    │
│    │隊(前開編號│      │                            │                    │
│    │100所示之電 │      │                            │                    │
│    │子保險箱內)│      │                            │                    │
├──┼──────┼───┼──────────────┼──────────┤
│107 │104年4月7日 │鄭益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驗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中午12時許  │      │淨重合計10.1131公克)       │年度院安保字第366號 │
├──┼──────┤      ├──────────────┼──────────┤
│108 │新竹縣竹北市│      │吸食器1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新工五路51號│      ├──────────────┤年度院保字第1376號  │
│109 │2樓之2      │      │電子磅秤1臺                 │                    │
├──┼──────┼───┼──────────────┼──────────┤
│110 │104年3月31日│陳心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凌晨1時25分 │      │車1臺                       │署104年度大型保字第 │
│    │許          │      │                            │98號編號1           │
│    ├──────┤      │                            │                    │
│    │新竹縣竹北市│      │                            │                    │
│    │保泰二街35號│      │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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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104年3月31日│彭美英│洗衣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下午1時許   │      ├──────────────┤署104年度大型保字第 │
│112 ├──────┤      │電冰箱                      │98號編號2至4        │
├──┤新竹縣竹北市│      ├──────────────┤                    │
│113 │新工五路51號│      │瓦斯爐                      │                    │
│    │2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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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不明        │不明  │非制式子彈(鋼瓶)1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      │                            │年度院彈保字56號編號│
│    │            │      │                            │10                  │
├──┤            │      ├──────────────┼──────────┤
│115 │            │      │資料光碟1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
├──┤            │      ├──────────────┤年度院保字第1284號編│
│116 │            │      │CASIO廠牌相機1臺            │號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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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