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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劉登俊施慶鴻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建宇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6月5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地院判決過重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6年5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6月5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有為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係引述被告之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戴宇辰於警偵訊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為證,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二),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證資料相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此亦為被告上訴時所不爭執,堪稱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符合累犯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證人戴宇辰於求援無著及求助無門之危,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證人戴宇辰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證人戴宇辰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75至76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所定之刑已為法定之最低刑度。被告上訴意旨猶仍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7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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