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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洪曉能楊真明簡璽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洋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洋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洋鈞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王洋鈞因犯妨害自由等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6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原審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所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後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雖業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洋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幫助詐欺取財罪 │傷害罪 │妨害自由罪 ││ │ │ │(剝奪行動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 ,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0年7月4日前某日 │101年3月5日 │101年3月5日 ││ │至同年月5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南投地檢102年度少 │南投地檢102年度少 ││年 度 案 號│連偵字第91號 │連偵字第29號 │連偵字第29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33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3│105年度上訴字第243││實│ │ │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3年8月27日 │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14日 │├─┼──────┼─────────┼─────────┼─────────┤│確│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33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3│106年度台上字第 ││決│ │ │號 │3481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22日 │106年2月14日 │106年11月15日 │├─┴──────┼─────────┼─────────┼─────────┤│是否得易刑處分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 ││ │字第14861號(編號 │字第776號(編號1-2│字第2887號 ││ │1-2曾定應執行有期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徒刑8月)(已執畢 │8月)(已執畢)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26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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