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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長懋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0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90、788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林長懋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長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由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與第③案所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至103 年4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向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已更名為東協廣場,下稱第一廣場)不詳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價格,購入模型手槍1 枝,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自行將土造金屬槍管換裝在前開模型手槍內,加工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㈡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子彈,竟另行起意,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2 月間,向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不詳店家,以每組彈頭及彈殼100元之價格,購入彈頭、彈殼等物品,並於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從鞭炮中抽取出火藥裝入彈殼內,再將彈頭裝上,用以製造完成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加減0.5 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數量不詳子彈數顆,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子彈。
㈢林長懋與黃欣儀前為男女朋友,於105 年3 月6 日邀約黃欣儀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見面,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欣儀前往臺中市繞行,後停放在臺中市西區美術館附近街道巷弄,雙方在車內發生口角爭執,林長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9時至21時間之某時,以所持上開改造手槍朝黃欣儀左大腿開槍射擊,使黃欣儀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傷害及異物滯留等之傷害。
㈣林長懋見黃欣儀左大腿已受有槍傷,惟為逃避警方查緝及逮捕,竟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對黃欣儀恫稱:如果再哭,要再補一槍等語,致黃欣儀心生畏懼,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黃欣儀被迫坐在車內,無法自由離去前往醫院就醫。林長懋旋駕駛甲車搭載黃欣儀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駕訓班內,不讓黃欣儀離開甲車,並將黃欣儀之手機、鑰匙等物品鎖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內,直至105 年3 月7 日12時50分許,將受傷之黃欣儀載至其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並將黃欣儀私行拘禁在其上開住處,迄至105 年3 月8 日16時56分許,復承前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將黃欣儀抱移到其另行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副駕駛座,再駕駛乙車搭載黃欣儀前往臺南市找尋朋友協助處理槍傷,並入住臺南市○區○○路000 號長榮興商務汽車旅館,將黃欣儀繼續拘禁在該汽車旅館內,遲至105 年3 月9 日5 時許,在黃欣儀不斷哀求就醫下,始駕駛乙車搭載黃欣儀從汽車旅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私行拘禁黃欣儀達約2 日又8 小時之久。
㈤嗣經奇美醫院向警方通報黃欣儀受有槍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3 月9 日13時許,在奇美醫院前盤查林長懋,在乙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及於3 月15日15時25分許,前往林長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號、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及子彈5 顆、彈簧2 條,暨於3 月15日17時30分許,在乙車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之物及子彈1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事人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原則上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執為論罪依據之證人黃欣儀於警詢時之陳述,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長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而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79、152 頁),且經法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應認證據適格,自無許被告於本院撤回同意之理,則被告自不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人黃欣儀於警詢時之陳述,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149 頁)。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傷害及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伊僅購買手槍,不會使用車床,不會製造手槍及子彈,且係黃欣儀與伊搶槍,誤射黃欣儀,雖有跟黃欣儀稱要私下處理槍傷,不要將事情鬧大,但無控制黃欣儀之自由,黃欣儀可自由行動,且伊駕車搭載黃欣儀,於下車購買物品時,黃欣儀在車內得自由決定是否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查:
㈠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火藥是我向商店買鞭炮回來,再將火藥取出蒐集。彈頭及彈殼是在第一廣場購買的裝飾彈,買回來後我自己將火藥裝入彈殼內,再將彈頭裝上去後,就成了子彈,彈匣也是在第一廣場買的」、「彈頭及彈殼為1 組是以100 元所購買,彈匣1 個是1000元,都是在第一廣場購買的」、「我拿去山上露營時,就在山上試射。將子彈裝入彈匣,再將彈匣上膛至槍枝內,拉滑套,扣板機擊發,其自己製造的子彈有時可以擊發,有時沒辦法擊發」、「銀色手槍是在第一廣場模型店以8000元代價所購買的,子彈是我買回來自己裝填製造的。(該銀色手槍你在購買回來時,是否已經可以擊發子彈?)買回來時是不能擊發子彈的。(你購買該槍枝後,如何改造?能否擊發子彈?)我另外去買鐵製槍管回來,將原模型槍槍管換掉,裝上鐵製槍管後,就可以擊發子彈。(你係向何人購買鐵製槍管?以何代價購買?)我是在建國市場附近跳蚤市場,以8000元所購買的。(你在何處改造槍枝及子彈?)我在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3 租屋處改造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1、23頁),及於偵訊時供稱:「火藥是從鞭炮中抽出來的,子彈、彈頭、彈殼、彈匣是在105 年2 月份在第一廣場買來的,我將火藥裝進子彈內想要做子彈,有在大里汴下子溪試射過,但有時可以擊發,有時不能擊發,因為子彈其買不到才會想要自己做,現場扣案之子彈還沒有做好」、「子彈是自己做的,且已經完成,但不敢保證能夠擊發。手槍是105 年1 月份在第一廣場的華山模型店以8000元買的,我再買金屬槍管用來改裝,金屬槍管是買來裝上去就好,將原來的鐵製槍管換掉」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675號《下稱他卷》第74頁,偵卷㈠第58頁)。依此,被告就其如何取得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原料,如何製造成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方法,且該改造手槍原本不能射擊子彈,經其改造後始能射擊子彈,以及其因無法購得子彈,故而自行製造子彈,又曾試射該等槍彈,並確定該等槍枝可擊發子彈,是而知悉該等槍彈可持以射擊而防身等情甚明,且又有證人黃欣儀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聽過林長懋口頭上講說加火藥進去子彈內」等語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92 頁),足認被告確有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
⒉又警方於105 年3 月1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被告上開住處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之乙車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7至36頁);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槍及該手槍內之子彈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其具有殺傷力,以及該顆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出具之105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2835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㈡第272 、273 頁);至於被告前開住處所查獲之子彈5 顆,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mm 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2835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㈡第263 、264 頁)。準此以觀,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確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與被告所述製造該改造手槍之方法相同,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該具殺傷力之手槍係其製造乙節,確屬實情。再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彈頭、彈殼係其以1 組100 元購買,而火藥是其自鞭炮取出蒐集,用以裝填置入彈殼內製成子彈等詞甚詳,佐以證人即曾販售模型槍、彈頭、彈殼之許振芳於警詢時證稱:「(你店內有無販售警方所提示之銀色槍枝?)有。(該槍枝型號、名稱為何?價格多少?)名為915 操作槍,定價8,000 元。(你店內有無販售子彈?名稱為何?價格多少?)有販售裝飾彈,含彈頭及彈殼,價格為100 元」等語(見偵卷㈡第221 頁),經核與被告所供購買彈頭、彈殼之價格一致,且證人黃欣儀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有聽過林長懋口頭上講說加火藥進去子彈內」等語可佐(見偵卷㈠第192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確是供被告購買而來或蒐集作為製造子彈時所用之彈頭、彈殼與火藥,且確已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⒊再由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子彈5 顆,除前揭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已認定於前外,其餘4 顆子彈亦均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確實皆無殺傷力(其中無法擊發者2 顆;另2 顆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是以4 顆子彈均無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28358號鑑定書與105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85499號鑑定函均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卷㈡第263 頁,原審卷第70頁),核之被告於前所供其所製造之子彈有可擊發者,有不可擊發者一詞,顯見被告所供此情與上開子彈鑑定之客觀事實相符,益徵被告確有製造上開子彈之犯行,應屬事實。
⒋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製造槍枝之技術、工具及車床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製造槍枝、子彈之技術,且住居所內並未扣得任何可供製造槍枝、子彈之相關工具,又本案被害人黃欣儀係被告之女友,於本案中多次證述,亦未見其指陳被告有製造槍枝、子彈之情事。由此足證,被告陳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係伊購買而來,並非其所製造,應屬實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查,證人黃欣儀於偵訊時業經明確證稱其聽被告口頭表示係將火藥加入彈殼內而製成子彈等情甚詳,經核與被告自白製造子彈之方法相同,已如前述。再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有別於自然生成,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歷經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將玩具槍運用改良之方式,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乃屬具有創設性之加工行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是以,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方式,係在建國市場附近之跳蚤市場,以8000元價格購買已貫通之槍管後,再換裝在模型手槍上而製造完成,並未使用任何工具,且非自己使用鑽頭及操作車床等工具貫通槍管;另被告製造子彈之方式,亦僅購買市售鞭炮而取出火藥,再將火藥裝填入彈殼後裝上彈頭,此等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方法,僅需使用家庭常備工具即可完成,不必使用車床或其他專業工具,亦無庸具備特殊之專業技能。而依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方法,本即未必存在車床或特殊製造工具足供扣押,且被告所述之製造槍枝及子彈方法,經核與證人許振芳及黃欣儀證述情節相符,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從而,本案縱未查獲車床及其他工具,仍難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院改辯稱其未製造槍枝、子彈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5 年3 月6日晚上7 、8 點左右,在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五權附近的土地公廟前開槍射擊黃欣儀的。(你何事開槍射擊黃欣儀?)是毒品的問題,因為黃欣儀將乾燥劑滲入我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我在吸食後感覺很難過,所以我因為毒品的事情跟黃欣儀發生爭執,黃欣儀又不承認,我一時氣憤才會開槍射擊黃欣儀」等語(見偵卷㈠第24頁),及於偵查時供認:「黃欣儀將乾燥劑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中,會停在那邊是在該處吵架,我坐在駕駛座朝(坐於)副駕駛座的黃欣儀射擊,我一時生氣就不小心壓到扳機就擊發了,原本我拿槍出來是要想要嚇嚇黃欣儀,黃欣儀應該會怕,但黃欣儀不承認有將乾燥劑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中」等詞(見他卷第74頁反面,偵卷㈠第58頁),經核與證人黃欣儀①於105 年3月9 日10時40分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 號附近之土地公廟旁(詳細地址不詳)第一次在車內開第1 槍打到我的手提包,第2 次105 年3 月7 日22時許,也是在車內開槍打到我的左大腿,都是我男朋友林長懋所為的」等語(見他卷第18頁),②於105 年3 月9 日20時7 分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3月6 日晚上21時至22時在臺中市美術館附近的巷內,在林長懋所駕駛的馬自達自小客車內開槍打傷的」、「林長懋使用銀色短槍槍擊我2 次,第一次在105 年3 月6 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美術館附近(城市經典)土地公廟路邊的馬自達自小客車內,開槍打中我的黑色皮包,第二次在105 年3 月6日晚上21時至22時在臺中市美術館附近的巷內旁馬自達自小客車內,打中我的左大腿」、「(林長懋係因何事對你槍擊?)因為我有告林長懋傷害我,臺中地檢通知我於105 年3月14日要去開庭,林長懋約我出來,是不想讓我去開庭」等語(見他卷第22、23頁),③於偵訊時證述:「3 月6 日中午林長懋說要回臺中,所以就開車從彰化載我回臺中,回臺中路上林長懋就一直對我罵,他罵我亂動他的毒品,還有在他毒品內亂加東西」、「(林長懋下午打你的包包時,是他不小心的還是故意的?)他知道他有按扳機,他又問我說有沒有打中我,有沒有受傷。(林長懋晚上打你的左腿時是他不小心的,還是故意的?)他故意的。(妳為何認為林長懋晚上打你左腿時是故意的?)我有看到他開槍前有拿槍朝我比很多地方,就是一邊罵我,有時一邊拿槍指我的頭,有時一邊拿槍指著我的手,有時又指著我的身體,有時又把行車紀錄器拔下來,有時又裝上去,所以後來把我搞的很亂,後來林長懋就拿槍朝著我的腳直接打下去」等語相符(見偵卷㈡第191 頁)。是以,被告自認黃欣儀偷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摻入乾燥劑,致其施用後感到身體不適,在車內與黃欣儀發生口角爭執後,遂持槍射擊黃欣儀左大腿之事實,應屬明確。再參以被告警詢中坦承:「(…在該車駕駛座下方起獲已擊發之彈殼1 枚,是否為你當時槍枝擊發打中黃欣儀時所遺留?)是當時槍枝擊發子彈打中黃欣儀時的彈殼」等語(見他卷第13頁),經核與證人黃欣儀於警詢時證述:「(警方依奇美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左大腿槍傷是否即為林長懋持銀色短槍向你開槍所留下之槍傷?)是。(警方提示奇美醫院在你左大腿內所取出之子彈,是否即為林長懋持銀色短槍向你開槍所留下妳體內的彈頭?)是」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5頁),且黃欣儀確實因左大腿受有槍傷,而於105 年3 月9 日5 時59分先至奇美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受有「左大腿槍傷」,復於同年3 月11日急診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受有「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左大腿深部組織損傷術後」等傷害之事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證明(見他卷第2 、31頁,偵卷㈡第188 頁),以及案發時被告搭載黃欣儀所駕駛之甲車左前駕駛座底下查得已擊發之彈殼1 顆與黃欣儀左大腿所取出之彈頭1 顆等足供佐證,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證(見他卷第45、55頁照片、第68頁下方照片),而上開彈頭、彈殼確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無疑,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105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50025299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㈡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槍傷黃欣儀所持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供證明。是被告確有因懷疑黃欣儀偷取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或將乾燥劑摻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雙方在甲車上就此發生激烈爭執,而且被告既已屢屢坦認其係因一時氣憤生氣而開槍射擊黃欣儀,亦與證人黃欣儀所指證被告係故意開槍射擊傷害伊等詞相互合致,足見被告確有開槍傷害黃欣儀之動機甚明;此外復有被告用以擊傷黃欣儀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已擊發之彈頭、彈殼等物扣案可稽,以及黃欣儀受有槍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據,尤可認被告確有開槍射擊傷害黃欣儀之犯行甚明。
⒉其次,被告在當日晚間開槍射擊黃欣儀前,已於是日下午同在甲車內之期間,開槍射擊黃欣儀之包包一節,業據被告偵查中坦承:「槍放在我包包裡,我從包包裡開槍朝黃欣儀的包包開1 槍」、「(對於上開槍枝擊發2 槍,造成黃欣儀受傷及皮包被打穿,所以該把槍枝具有殺傷力,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不諱(見偵卷㈡第114 、115 頁),亦與證人黃欣儀警詢時指證之情節互相符合(見他卷第18、19、22頁),且黃欣儀該日所持皮包之背面皮革確遭貫穿之孔洞,亦有警方勘察所攝製之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7頁照片、第68頁上方照片),亦證黃欣儀當日所持皮包確因被告開槍射擊致皮面遭貫穿屬實,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期間,曾開槍射擊2 次,1 次在當日下午開槍而擊中黃欣儀所持用之皮包;其後,又第2 次開槍射擊黃欣儀之左大腿成傷。自此可見被告既已於開槍傷害黃欣儀前,在當日下午即曾開槍射擊黃欣儀皮包,則其明知所持手槍可以擊發貫穿皮包皮革,而確有傷人之效能,猶第2 次朝黃欣儀左大腿部位開槍射擊,致槍傷黃欣儀,益證其確有傷害黃欣儀之故意,而其所辯係持槍誤射或不小心開槍,甚或稱係黃欣儀自己玩槍誤傷自己(證人黃欣儀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否認曾取持上開手槍,見原審卷第76頁)云云,及辯護人為辯護意旨稱:「被告並未持槍直接朝被害人黃欣儀之大腿開槍,該槍枝係在被害人黃欣儀拍打槍枝時不慎擊發,始誤中被害人黃欣儀之左大腿,此實屬意外,卻非被告故意為之」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均屬單方之供述,並無任何其他事證得以證明,皆為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當無可採。
⒊又槍枝之擊發,必須事先拉滑套使彈匣內之子彈上膛,且將手指置放扣於手槍扳機上,始有可能得以擊發槍內子彈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綦詳(見他卷第12頁,偵卷㈠第21頁),且被告既曾試射上開手槍,已如前述,則其對於以如何開槍擊發子彈射擊,自當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槍傷黃欣儀前,已曾開槍射擊黃欣儀皮包一情,業敘明在前,竟仍有第2 次開槍朝黃欣儀左大腿射擊之舉動,可見被告在2 次開槍之前,早已拉妥滑套使彈匣子彈上膛,且持槍朝黃欣儀身軀時,其手指始終扣於該手槍扳機上,而使該槍處於只要手指扣觸扳機即得隨時擊發之狀態,則被告既有開槍射擊之經驗,又在當日下午先曾開槍射擊黃欣儀之皮包,則其如非有故意開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焉有可能竟持槍朝黃欣儀左大腿進而扣發扳機開槍射擊之理。益徵被告持槍射擊時,確有開槍傷害黃欣儀之故意存在。
㈢私行拘禁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3 月6 日晚間槍傷黃欣儀後,即控制黃欣儀之行動自由,不容黃欣儀就醫診治,並分別拘禁在前開住處及臺南市長榮興商務汽車旅館,直至同年月9 日5 時始將黃欣儀載往臺南市奇美醫院等情,業據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黃欣儀稱遭到槍傷,所以我開3767-SN自小客車載她前往就醫」、「(你於何時?何地?駕駛6610-WE 自小客車搭載黃欣儀?)我約在3 、4 天前(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在彰化秀傳醫院時我去掛急診,黃欣儀來看我後,就開這部車載他了」、「因為槍枝是我的,我哪裡敢載他去」等語(見他卷第8 、10、13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是跟她說我們私底下處理黃欣儀的槍傷,不要把事情鬧大」等語(見原審卷第39、42頁),經核與證人邱奕源於偵訊時證稱:「林長懋有跟我說這不能報警,不然他會被抓」等語(見他卷第88頁反面),及與證人黃欣儀於105 年3 月9 日10時40分警詢時證稱:「因我男朋友控制我的行動不能去就醫」等語(見他卷第19頁);於105 年3 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在3 月6 日受傷後,林長懋不載我去醫院,當天他載我去烏日區的1 個空地,我一直吃安眠藥,就在車上睡覺,之後又開到山上(地點我不知道),直到3 月9 日凌晨時開車至臺南的長榮興汽車旅館住宿,當時是登記我的名字,之後約5 點到6 點才開車載我去奇美醫院就醫」、「林長懋曾說過,開槍這件事如果被警察知道之後,他就會死,他又說,如果被警察知道,我也會死」等語(見他卷第23、23頁);於105 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有告訴林長懋帶我去看醫生,但是林長懋告訴我醫院會馬上叫警察來,而且林長懋有嚇我說如果我再哭,就會再補我一槍,所以我不敢再開口叫林長懋帶我去醫院,林長懋情緒很不穩定」、「林長懋曾經告訴我,他好像因為傷害案件被通緝,而且醫院會通報給警察等等,所以他害怕送我去醫院,連我叫被告送我到醫院,把我丟在醫院,他先離開也不願意」等語(見偵卷㈡第170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我被槍打到後,我腳很痛,我一直尖叫,我叫他送我去醫院,他不願意,…後來他又開車載我說槍傷不能去醫院,醫院會通報,他就完蛋了,之前他也有一直不願意送我去醫院,我有跟他說叫他把我丟在醫院,他不願意,他要我跟他在車上」、「中槍後我有說趕快送我去醫院,但林長懋不願意,說醫院會通報,他不相信我」等語(見偵卷㈡第191 、192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除了在車上有請求被告將妳送醫院外,之後還有請求被告將妳送醫?)在租屋處我也有請被告送我去醫院,並表示我不告他重傷害了,我說你帶我去醫院好不好,帶我去好不好,被告都沒有講話,被告用很不屑的表情看我而已」、「(105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期間,被告有無留下妳單獨一人?)(搖頭)就我所知及我感覺到的,無論在租屋處或車上或旅館,被告都始終在我身邊,從來都沒有離開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5、7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被告自甲車將被害人抱移至其上開住處,以及自其上開住處再抱移至乙車之進出被告前揭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乙車之租賃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30頁,偵卷㈡第131 至141 頁,偵卷㈠第50頁),足認被告確實係因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持槍擊傷黃欣儀等犯行,恐因將黃欣儀送醫後,即遭醫院通報警方,故而以上開方式控制黃欣儀之行動自由,再於翌日12時50分許將黃欣儀帶回住處拘禁,且於3 月8 日16時56分許,再駕車將黃欣儀載往臺南之汽車旅館繼續拘禁,直至3 月9 日5 時許止,期間均不容黃欣儀就醫;縱使黃欣儀於受槍傷後,隨即請被告將伊送醫,嗣後亦屢次請求被告容伊就醫,被告卻始終置若罔聞;更且,被告當時非但持有扣案之上開手槍,又出言如不順其意,再補黃欣儀一槍等詞,黃欣儀於身受槍傷之情形下,豈敢再有任何反抗或不從之舉動,僅能任憑被告之擺佈,並遭被告控制人身自由及私行拘禁。是被告所辯:黃欣儀仍可自由行動云云,自無足取。
⒉至於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閱黃欣儀使用之門號0915***753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繳費帳單,並聲請傳喚證人黃英傑,證明黃欣儀受傷後,仍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友人黃英傑聯繫,被告並未妨害黃欣儀之人身自由(見本院卷第97頁)。依此,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黃欣儀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話費明細,除雙向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外,黃欣儀確於上開遭私行拘禁期間,即3 月8 日18時6 分36秒、18時7 分42秒及18時8 分39秒撥打電話予其母蔡玲玲使用之門號0919***353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各27秒、14秒、5 分57秒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5 日遠傳(發)字第10610507377 號函及附件通話費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117 、124 頁)。為此,證人黃欣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月8 日你的電話有打給0919***353蔡玲玲?)那個是我媽媽的電話,是被告叫我打的。他叫我打回去報平安」、「(…3 月8 日18點6 、7 、8 分,共有3 通電話,時間各為27秒、14秒跟5 分57秒,這3 通講的內容,有沒有提到,你被槍傷?)我不敢講,因為林長懋在旁邊。(有沒有跟你媽媽講說你被妨害自由?)他在我旁邊。(這3 通是你趁林長懋不注意的時候打的嗎?)不是,是在林長懋面前打的。(從3 月6 日17至21點一直到你被送醫這段期間為止,妳可以自己打電話嗎?)不行」、「(你是住外面還是跟被告同居,還是住家裡?)我是住家裡,不是算同居,因為我得要回家,不一定每天回家,但都會跟家裡的人報平安。(沒有回家,也會跟家裡面的人報平安,被告知道嗎?)他知道。(所以被告要妳打電話給母親報平安,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是以,黃欣儀遭被告私行拘禁期間,固於3 月8 月18時6 分36秒起至8 分39秒止,與其母親蔡玲玲有3 通通話,惟該等通話均係黃欣儀遭被告私行拘禁近2 日後,受被告要求而打電話向母親蔡玲玲報平安,且不敢在被告面前向母親表示已遭被告槍擊傷害及私行拘禁等事,自難以黃欣儀受被告要求而撥打上開電話,即認未遭私行拘禁。至於證人黃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使用過一支門號為0985***242號之行動電話?)有。…是用我爸爸的姓名申請的」、「(在105 年3 月6 日至105 年3 月9 日這段時間,除黃欣儀打電話給你以外,你是否有主動打電話給黃欣儀?)好像有」、「(黃欣儀打電話給你的時候,她跟你講什麼話,你還記得嗎?)不太記得了。我不記得是我打電話給她,還是她打電話給我的」、「(在105 年3 月6 日至105 年3 月9 日這段期間,你剛才說你好像有打電話給黃欣儀,是否如此?)是。(你打電話給黃欣儀的對話內容是什麼,你記得嗎?)因為過那麼久了,我也不太記得了」、「(在講電話的時候,黃欣儀是不是有跟你說,她被人槍殺或開槍的事情?)那時候她並沒有這樣跟我講。(黃欣儀有沒有跟你說她那時候人被林長懋限制行動自由?)沒有,他們兩個在一起而已。他說他們兩個在一起而已」、「(105 年3 月6 日至105 年3 月9 日這段時間,你確定你是有打電話給黃欣儀,還是你不確定?)我自己不確定」、「(關於本案林長懋涉嫌傷害就是對黃欣儀開槍的時間是在105 年3 月6 日19時至21時這之間,也就是在黃欣儀打電話給你之後之部分,你有無意見?)沒有。(對於黃欣儀打電話給你的時間是在105 年3 月6 日4 時30分,本案發生是在105 年3 月6 日19時至21時之間,黃欣儀打電話給你的時候還沒有發生這件事情,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60 、161 頁),是證人黃英傑對其於黃欣儀遭私行拘禁期間,即105 年3 月6 日21時許起至3 月9 日5 時止,是否有撥打電話予黃欣儀乙節,先證稱「好像有」,後稱「我不記得是我打電話給她,還是她打電話給我」,再改稱「我自己不確定」,足認證人黃英傑未能肯定於該段期間確有撥打電話予黃欣儀。再參以黃欣儀係於105 年3 月6 日4 時30分許,使用門號0915***753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證人黃英傑使用之0985***242號行動電話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5 日遠傳(發)字第10610507377 號函及附件通話費明細、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117 、123 頁),則黃欣儀撥打電話予證人黃英傑時,尚未遭被告私行拘禁,證人黃英傑亦非全無可能誤認該通通話時間,係在黃欣儀遭私行拘禁期間。從而,證人黃英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等罪。
㈡被告製造之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業敘明於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是公訴人誤以該等槍枝係同條例第7 條所規範之槍枝,而據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因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改造手槍與持有子彈,其持有改造手槍與持有子彈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於105 年1 月間購買模型槍1 支,並另購買槍管後製造改造手槍,次於同年2 月間再購入彈頭、彈殼並自鞭炮中蒐取其內火藥而製造子彈,業據被告供明在前(見他卷第74頁),則其為製造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而購買槍、彈各該原料之時序先後有別,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亦各自不同,並可明確區分,自非同一製造之犯行甚明。
㈣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私行拘禁黃欣儀過程中,對黃欣儀恫稱:如果再哭,要再補一槍等語,對黃欣儀施以恐嚇,此部分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於102 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至103 年4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手槍、製造子彈、傷害及私行拘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強暴方法,先在車上限制黃欣儀之行動自由,並於翌日將黃欣儀載往其住處拘禁,再駕車轉往臺南市汽車旅館繼續拘禁,時間長達約2 日又8 小時之久。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原審疏未查明及此,認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槍射擊黃欣儀左大腿部,致使黃欣儀受有前開傷害後,竟不即時將黃欣儀送醫,於私行拘禁約2 日又8 小時後,始在黃欣儀哀求下送醫,足認被告僅因避免其犯行遭警查獲,即置黃欣儀安危於不顧,延遲將黃欣儀送醫,造成黃欣儀身體及心理莫大痛苦,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偏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而此部分既經撤銷,其定應執行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放火等多項犯行,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素行不佳,及其槍傷黃欣儀後,非但不立即將黃欣儀送醫救治,反而控制黃欣儀之人身自由在車上,並陸續拘禁在其住處及汽車旅館,不容黃欣儀就醫,遲延近2 日又8 小時始將黃欣儀送醫診治,令黃欣儀身體蒙受嚴重之創痛,且令黃欣儀始終深為恐懼,是被告對於黃欣儀所為私行拘禁犯行所生之實害均甚嚴重,暨其犯後未能與黃欣儀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及傷害等犯行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原判決贅引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放火等多項犯行,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無悔悟,又為本案之犯行,顯見素行不良,而其於本案中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威脅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製造槍彈後,僅因與黃欣儀發生口角爭執,即持槍射擊傷害黃欣儀之犯罪手段,尤屬惡劣,暨其否認製造槍、彈及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2 、3 所示彈匣,雖非違禁物,然既供由被告所製造之改造手槍所使用,被告又坦承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42頁),顯係供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查扣之子彈共計6 顆,其中2 顆經試射鑑定認具殺傷力,惟因試射擊發後彈頭與彈殼分離,而無子彈之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其餘4 顆子彈均經鑑定而認無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而不予沒收。又扣案之彈簧2 條,雖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否認與製造槍、彈等犯行有關,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依法不得諭知沒收。另被告傷害黃欣儀使用之改造手槍,固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手槍既已於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於被告傷害罪項下為重複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欣儀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關於傷害犯行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等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確認無訛,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是該已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不得由本院與上開撤銷改判(私行拘禁)及上訴駁回部分(製造改造手槍、製造子彈及傷害)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3 號、第94號、第14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㈠第31、36頁┌──┬────────────────┬──┬─────┐│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1支 │在乙車查獲│ │ │0000000000號) │ │ │├──┼────────────────┼──┼─────┤│2 │彈匣 │1個 │在乙車查獲│├──┼────────────────┼──┼─────┤│3 │彈匣 │1個 │在被告上開││ │ │ │住處查獲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㈠第31、36頁┌──┬────────────────┬──┬─────┐│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1 │彈頭 │8顆 │在被告上開││ │ │ │住處查獲 │├──┼────────────────┼──┼─────┤│2 │彈殼 │6顆 │在被告上開││ │ │ │住處查獲 │├──┼────────────────┼──┼─────┤│3 │火藥(含瓶重24.68公克) │1瓶 │在被告上開││ │ │ │住處查獲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㈠第31、36頁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卷第97頁┌──┬────────────────┬──┬─────┐│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總毛重5.64公克│4包 │在乙車查獲││ │,並已包括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 ││ │離之包裝袋4 個)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1.4332公│6包 │在被告上開││ │克,驗餘總淨重1.4185公克,以及含│ │住處查獲 ││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6 個│ │ ││ │) │ │ │├──┼────────────────┼──┼─────┤│3 │藥杓 │1支 │在被告上開││ │ │ │住處查獲 │├──┼────────────────┼──┼─────┤│4 │吸食器 │1組 │在被告上開││ │ │ │住處查獲 │├──┼────────────────┼──┼─────┤│5 │電子磅秤 │1 個│在被告上開││ │ │ │住處查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