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佳穎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佳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0日前幾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君瑞精品旅館(下稱君瑞旅館)投宿,嗣於同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君瑞旅館櫃檯人員謝宜柔因受主管指示,即向林佳穎表示旅館不願讓林佳穎續住,請林佳穎將旅館房間鑰匙繳回,林佳穎堅持續住不願繳回房間鑰匙,謝宜柔因此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下稱立德派出所)警員傅兆勳、黃任民遂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抵達君瑞旅館,後因謝宜柔堅持不願接受林佳穎續住,傅兆勳、黃任民即請林佳穎繳回房間鑰匙,並向林佳穎表示因旅館業者不願繼續與其交易,請其離開,林佳穎仍不接受。詎此時林佳穎明知黃任民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撥動黃任民配帶在胸前而正在執行蒐證任務之密錄器,以致該密錄器左右搖晃,無法正常蒐證,妨害黃任民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警員製作之密錄器譯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就此亦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本案警員製作之密錄器譯文,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爭執上開警員製作之密錄器譯文之證據能力外,餘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佳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4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宜柔、傅兆勳等2人於偵查時結證及證人黃任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等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第10、15-17頁、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出手撥動據報後到場處理之警員黃任民配帶在胸前之密錄器,以致該密錄器之鏡頭搖晃等事實,亦經原審勘驗上開密錄器之錄影光碟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被告出手撥動警員黃任民配帶在胸前之密錄器,以致該密錄器之鏡頭左右搖晃,在客觀上顯已無法正常執行蒐證之工作,是被告應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㈡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為同法第28條所明定。查本案被告先前投宿在君瑞旅館,案發當時旅館表示不願讓其續住,被告不願離去,旅館人員乃報警處理,警員遂到場處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案發地點為君瑞旅館營業場所,該旅館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顧客投宿及是否允許他人在內逗留,若經旅館人員要求離去仍逗留不去,對君瑞旅館之財產權已足產生危害,警員遂依君瑞旅館人員之要求請被告離去,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自屬依法執行職務。本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任民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自與前揭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出手妨礙警員錄影蒐證,影響公務之執行,所為誠屬不當,惟其所為僅係撥動密錄器妨礙錄影,並非攻擊警員身體或有毀損公物之意,所生危害不大,及其自述為碩士畢業,家中有母親、姐姐,目前經營工作室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云云,及說明被告於遭逮捕過程中,仍持續抵抗,致警員傅兆勳、黃任民等2人之手部均受有擦挫傷等傷害部分,並不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具有接續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詳如後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警員傅兆勳、黃任民即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於逮捕過程中,仍持續抵抗,致警員傅兆勳、黃任民等2人之手部均受有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傅兆勳、黃任民依法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傅兆勳、黃任民2人之證述、受傷照片及密錄器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警員逮捕伊時,伊並沒有攻擊警員,當時伊雖有抵抗,但只是要掙脫,避免被抓而已,並沒有對警員施強暴行為云云。經查:
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如僅為規避公務員所為逮捕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
②證人傅兆勳、黃任民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們2人受傷,是逮捕過程中所導致。」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頁反面);證人即到場支援之女警洪佳玉亦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在電梯口,傅兆勳、黃任民及飯店人員要將被告請出去,但被告不願意,之後要宣讀權利逮捕時,有學長伸手拉被告,過程中被告就一直掙扎。」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遭警員傅兆勳、黃任民等人逮捕時確有掙扎無疑。又證人即警員傅兆勳、黃任民等2人當時確僅手部受傷,亦有其2人之手部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頁),是警員傅兆勳、黃任民2人於逮捕過程中因被告掙扎導致受傷等情,固可認定,但證人傅兆勳、黃任民、洪佳玉等3人均未證稱被告有出手攻擊警員之情形,且由上開受傷照片觀之,警員傅兆勳、黃任民2人所受之傷勢僅為手部小擦傷,亦不似遭他人主動攻擊所致,堪認係掙扎拉扯所造成。參以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警員宣讀權利發動逮捕時,被告雖有揮手、掙扎,不願上銬之情,但並未發現被告有揮拳、踢腿或其他攻擊舉動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苟被告當時確有對警員傅兆勳、黃任民2人施以強暴行為之舉,豈會未有揮拳、踢腿或其他攻擊舉動?且衡情警員傅兆勳、黃任民2人所受之傷勢,亦應不僅手部小擦傷而已,益見被告當時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準此,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為規避警員之逮捕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警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所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具有接續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