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鈺澤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文振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8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鈺澤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其和解內容。
朱文振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鈺澤前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朱文振係蕭鈺澤之朋友。緣仁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沈東進之子沈仁豪)自民國100年間起,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約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蕭鈺澤因承辦中租迪和公司業務而認識仁豪公司實際負責人沈東進。嗣沈東進因資金周轉之需,明知仁豪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金未全部清償前,中租迪和公司仍保有對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不得擅自為隱匿、處分、移轉或其他涉有負擔之行為,並約定應將上開機器放置在沈東進所經營之工廠登記地址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竟接續於102年9月27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侵占入己(沈東進侵占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5年確定)。蕭鈺澤明知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係沈東進侵占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接續媒介沈東進於102年9月27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1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二②③、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機器設備,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150萬元)之代價抵押予朱文振。朱文振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係沈東進侵占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接續於102年9月27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1日,分別至仁豪公司,將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拖運至朱文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振鑫鐵工廠外放置,而收受上開贓物。嗣仁豪公司於103年7月30日,未依約償還中租迪和公司分期帳款,中租迪和公司於103年8月7日派員至仁豪公司欲取回上開機器設備時,發現上開機器設備業已不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鈺澤、朱文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蕭鈺澤、朱文振於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東進、沈東進之配偶徐美琴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判時之證述、證人即沈東進之女沈雅玲於原審另案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AC、K0000000AC)、仁豪公司103年1月21日編號0326號之收據、被告朱文振與沈東進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筆錄、沈東進之測謊鑑定書、仁豪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蕭鈺澤、朱文振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鈺澤、朱文振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鈺澤、朱文振2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2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中因「牙保」一詞已不合時宜,一般民眾無法望文生義,故改以「媒介」一詞代之,雖未變動構成要件之實質意義,惟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2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蕭鈺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朱文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朱文振係與被告蕭鈺澤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等語,然被告朱文振係因證人沈東進向其借款而提供上開機器設備作為抵押,被告朱文振因此而持有上開機器設備,並非與被告蕭鈺澤一起居間介紹他人,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收受贓物與牙保贓物二者,其持有贓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蕭鈺澤、朱文振2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59號等判決參照)。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旨在防止因財產犯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侵占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蕭鈺澤、朱文振2人起訴之事實,並未述及其等有與證人沈東進共同侵占之情事,原判決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贓物罪,論處被告蕭鈺澤、朱文振2人侵占罪刑,自有未當;⑵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再按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張道周、法官杭起鶴、法官陳玟珍組織合議庭,並由該合議庭於107年5月3日審判期日進行言詞辯論,審判長並指定於107年6月13日宣判,此有原審107年5月3日之刑事報到單可稽,惟原審判決書卻僅有受命法官陳玟珍1人之簽名,自有疏漏;⑶被告蕭鈺澤、朱文振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年8月28日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成立和解,同意連帶給付告訴人350萬元,且於107年8月14日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其餘250萬元自107年10月10日起,每月連帶給付103萬元等情,有本院勞工法庭106年度勞上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蕭鈺澤、朱文振2人提起上訴,以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鈺澤、朱文振均明知仁豪公司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仁豪公司就約定總價金未全部清償前,不得處分、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僅因證人沈東進有資金需求,被告蕭鈺澤竟負責媒介,由被告朱文振將上開機器設備拖運至自己之鐵工廠保管,破壞社會交易安全,侵害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甚為不該。參以本案機器設備價值及證人沈東進借款之所得達150萬元,是渠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另審酌被告蕭鈺澤、朱文振犯罪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不諱,復已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酌被告蕭鈺澤、朱文振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文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蕭鈺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蕭鈺澤於本院審判中,已經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業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被告蕭鈺澤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為促使被告蕭鈺澤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蕭鈺澤應依附件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被告朱文振因另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無從為其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部分:被告蕭鈺澤、朱文振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蕭鈺澤、朱文振雖有分別牙保、收受證人沈東進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惟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蕭鈺澤、朱文振因渠等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簽約日 │ 契約期間 │ 契約編號 │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契約總價額 │ │ │ │ │ │ │(新臺幣) │ ├──┼─────┼──────┼─────┼────────┼──────┤ │ 一 │100.11.25 │100.11.29至 │K0000000AC│①晶禧CNC立式切 │ 235萬3500元│ │ │ │104.11.30止 │ │ 削中心機1臺(編│ │ │ │ │ │ │ 號JH105F281號)│ │ ├──┼─────┼──────┼─────┼────────┼──────┤ │ 二 │101.04.11 │101.04.26至 │K0000000AC│②福裕CNC立式綜 │372萬元 │ │ │ │105.04.30止 │ │ 合加工機(含電 │ │ │ │ │ │ │ 腦數位分度盤《│ │ │ │ │ │ │ 俗稱第四軸》)1│ │ │ │ │ │ │ 臺 │ │ │ │ │ │ │③晶禧CNC立式切 │ │ │ │ │ │ │ 削中心機1臺(編│ │ │ │ │ │ │ 號JF105F26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