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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仁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41、5737、5741、6090、6927、6945、828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慈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6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仁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仁慈緣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後,即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阿森」、「大一」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模式為,陳仁慈先於106年4月17日經「阿森」指示,前去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領取詐欺集團所分配,裝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之包裹後,即使用上開IPHONE手機作為工作機,於每次行動前,由「KK」以行動電話QQ通訊軟體(含文字訊息及電話)作為聯絡方式,通知陳仁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KK」再接續告知陳仁慈當日應至何地區、使用何張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之告知)進行提款,並告知應提領之數額,陳仁慈即依指示前往各該地區,尋找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款項,於當日提款工作結束後,陳仁慈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大一」見面,待陳仁慈從中抽取「KK」指定之報酬(約提領款項金額之2%)以及車資等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給「大一」。嗣陳仁慈於106年4月22日即基於參與「KK」、「阿森」、「大一」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及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依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間、詐騙方式,對林敬倫施以詐術,使林敬倫陷於錯誤,將款項2萬9987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再由「KK」立即通知陳仁慈前往提款,陳仁慈因而偕同不知情之劉永清前往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劉永清提領該款項,再由陳仁慈依前述分工模式將領得款項交給「大一」,並從中取得新臺幣600元之報酬。嗣因林敬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敬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4至6頁背面、41至42頁背面,偵字第5737號卷第4至9頁,偵字第5741號卷第4至9頁,偵字第6090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8286號卷第4至8頁,偵字第6945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6927號卷第5至9頁背面,原審卷第46、53、55頁背面至57頁背面、本院卷第29、51頁),並有:①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敬倫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機車出租行負責人黃勝寅、李冠旻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字第6927號卷第25、26頁、第8286號卷第11頁、第6927號卷第12至13頁背面);②被告持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屬金融卡之提款彙整表、被告提款地點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機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含轉帳或匯款、存款)、提款路線圖、機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機車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709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7至13、19頁背面至26頁背面,偵字第5737號卷第10至13、19頁背面至24頁,偵字第5741號卷第10至13、17至18、20至21頁,偵字第6090號卷第7至13、17、17頁背面、19頁背面至24頁,偵字第8286號卷第12至21、24、26、27頁,偵字第6945號卷第7至13、18頁背面至21頁,偵字第6927號卷第10、14至18、20、22至24頁背面、27至30、33至38、41至64頁背面)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阿森」、「大一」之成年男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依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包括綽號「KK」、「阿森」、「大一」等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參以,本案綽號「KK」、「阿森」、「大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其分工模式為,陳仁慈經「阿森」指示,前去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領取詐欺集團所分配,裝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之包裹後,即使用上開IPHONE手機作為工作機,於每次行動前,「KK」以行動電話QQ通訊軟體(含文字訊息及電話)作為聯絡方式,通知陳仁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KK」再接續告知陳仁慈當日應至何地區、使用何張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之告知)進行提款,並告知應提領之數額,陳仁慈即依指示前往各該地區,尋找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款項,於當日提款工作結束後,陳仁慈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大一」見面,待陳仁慈從中抽取「KK」指定之報酬(約提領款項金額之2%)以及車資等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給「大一」,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首次犯行即106年4月22日附表一編號6,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附表一編號7、8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被告參與綽號「阿森」、「KK」、「大一」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詐取被害人林敬倫財物,被告於106年4月22日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施行,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仁慈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林敬倫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7、8部分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有罪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KK」、「阿森」、「大一」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亦為本件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惟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無法確認(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卷內亦乏關於「阿佑」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其參與本件犯行之具體分工與犯意聯絡情形,依此,自難認為「阿佑」係參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應予更正。
㈤、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林敬倫之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尚有利用不知情之劉永清為其持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林敬倫轉帳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認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仁慈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裁判,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部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體無殘陷或特殊不治或難治之重大痼疾,卻不思憑己力殷實賺取所需,為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無辜社會大眾,使被害人林敬倫受騙上當交付金錢,不僅造成財產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所為應嚴予責難;惟考量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0餘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先前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開計程車,自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情形、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五、沒收:
㈠、被告係以其提領款項之2%作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其於106年4月20日、22日擔任車手提款,確實有取得相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42頁、第6927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法則,逕以被害人林敬倫受騙轉至被告行為時所持有支配該帳戶之金額2萬9987元為基準,將此部分款項乘以2%,計算後於本案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於另案供被告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乃共犯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於每次行動提款前,均係由「KK」透過該工作用之手機聯絡並下達指示),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就與我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案件中附表三編號一所記載之手機是同一支,但是門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2頁背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書暨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56至60頁),足見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手機係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案件中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其餘被告供自己個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57頁),無庸沒收。
六、其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置告訴人權益於不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撤回上訴,有撤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國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項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註1:本附表係按起訴書附表編號順序編列,以便參照。
註2:轉帳(或存款、匯款)金額均不含跨行手續費。
註3: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
註4:被害人受騙交付金錢方式包含轉帳、存款、匯款等,為製
作表格便利,均簡稱轉帳。
註5:本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有罪確定在
案,本判決續予表列,僅以明被告前後諸行為,以便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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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時間/方│被害人│轉帳(匯款或存款)之時間│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時間、地│備註 │
│號│式 │ │、金額、帳號 │點、報酬之計算(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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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4月20日│姜文忠│1、106年4月20日19時52分 │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姜文忠尚有│
│ │17時2分許/ │/提告│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後,分別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受騙轉帳至│
│ │佯稱為「可樂│ │ 9987元至合作金庫商業 │鹿和路六段393號之臺中商 │詐欺集團指│
│ │旅遊網」客服│ │ 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銀和美分行、和美鎮鹿和路│定之其他帳│
│ │人員,因訂房│ │ 中權分行帳號006-17 │六段361號合作金庫和美分 │戶 │
│ │系統有異,重│ │ 00000000000號帳戶。 │行、和美鎮彰美路二段49號│ │
│ │覆扣款,需操│ │2、106年4月20日20時13分 │元大銀行特力屋彰化店、彰│ │
│ │作ATM加以除 │ │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化市○○路000號彰化西門 │ │
│ │ │ │ 9989元至合作金庫中興 │郵局、彰化市中正路二段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80號花旗銀行彰化分行等 │ │
│ │ │ │ 460號帳戶。 │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 │
│ │ │ │ │戶金融卡,將左列被害人轉│ │
│ │ │ │ │入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 │ │
│ │ │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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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4月20日│藍惠英│106年4月20日17時23分許,│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藍惠英尚有│
│ │16時20分許/│/提告│存款2萬9985元至國泰世華 │後,分別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受騙轉帳至│
│ │佯稱為「可樂│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鹿和路六段361號合作金庫 │詐欺集團指│
│ │旅遊網」客服│ │00000000號帳戶。 │和美分行、彰化市華山路 │定之其他帳│
│ │人員,因重覆│ │ │134、136號地下1樓至5樓京│戶 │
│ │扣款,又扣款│ │ │城商銀彰化分、彰化市金馬│ │
│ │之信用卡銀行│ │ │路二段321號2樓新光商銀家│ │
│ │個資外洩,需│ │ │樂福彰化店、和美鎮彰美路│ │
│ │依指示將款領│ │ │三段387號中國信託統一彰 │ │
│ │出後,匯至所│ │ │美店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 │
│ │提供之帳號內│ │ │左列帳戶金融卡,將左列被│ │
│ │ │ │ │害人存入之金額提領完畢。│ │
│ │ │ │ │報酬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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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4月20日│陳思妤│106年4月20日18時37分許,│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 │
│ │17時50分許/│/提告│轉帳1萬7099元至國泰世華 │後,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
│ │佯稱為泰航機│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華山路134、136號地下1樓 │ │
│ │票可樂旅行社│ │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5樓京城商銀彰化分、彰 │ │
│ │人員,表示訂│ │ │化市○○路○段000號2樓新│ │
│ │票系統作業疏│ │ │光商銀家樂福彰化店、和美│ │
│ │失,致重覆扣│ │ │鎮彰美路三段387號中國信 │ │
│ │款,需依指示│ │ │託統一彰美店等處之自動櫃│ │
│ │操作ATM以解 │ │ │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 │
│ │除設定 │ │ │將左列被害人轉入之金額提│ │
│ │ │ │ │領完畢。報酬3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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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4月20日│忻聖瑀│1、106年4月20日21時17分 │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忻聖瑀尚有│
│ │19時許/佯稱│/提告│ 許,存款2萬9985元至合│後,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受騙轉帳至│
│ │為EZ訂票網客│ │ 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 │中正路二段611號中國信託 │詐欺集團指│
│ │服人員,表示│ │ 號000-0000000000000號│統鑫彰安店、彰化市天祥路│定之其他帳│
│ │系統作業錯誤│ │ 帳戶。 │2號台新銀行全家彰化天祥 │戶 │
│ │,將忻聖瑀升│ │2、106年4月20日21時21分 │店、彰化市○○路000號彰 │ │
│ │級為VIP,將 │ │ 許,存款2萬8985元至中│化西門郵局、彰化市中正路│ │
│ │每年自動扣款│ │ 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 │二段280號花旗銀行彰化分 │ │
│ │,需依指示操│ │ 號000-000000000000號 │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 │
│ │作ATM以解除 │ │ 帳戶。 │列帳戶金融卡,將左列被害│ │
│ │設定 │ │ │人存入之金額提領完畢。報│ │
│ │ │ │ │酬11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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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4月20日│郭峻瑋│106年4月20日19時32分許,│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 │
│ │19時3分許/ │/提告│匯款2萬9885元至合作金庫 │後,分別前往彰化縣和美鎮│ │
│ │佯稱為EZ訂票│ │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6- │鹿和路六段393號之臺中商 │ │
│ │網客服人員,│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銀和美分行、和美鎮道周路│ │
│ │表示系統作業│ │ │279號中國信託統一和峰店 │ │
│ │錯誤,誤設為│ │ │、和美鎮鹿和路六段361號 │ │
│ │連續扣款,需│ │ │合作金庫和美分行等處之自│ │
│ │依指示操作 │ │ │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 │
│ │ATM以解除設 │ │ │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之金│ │
│ │定 │ │ │額提領完畢。報酬5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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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4月22日│林敬倫│106年4月22日21時14分許,│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林敬倫尚有│
│ │20時10分許/│/提告│轉帳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 │後,與不知情之劉永清先後│受騙轉帳至│
│ │佯稱為可樂旅│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興學街 │詐欺集團指│
│ │遊客服人員,│ │6498號帳戶。 │191號臺北富邦銀行、溪湖 │定之其他帳│
│ │因其先前交易│ │ │鎮大溪路二段451號統一超 │戶 │
│ │訂單有誤,辦│ │ │商內(中國信託所設)等處│ │
│ │理止付,需依│ │ │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 │
│ │指示匯款至指│ │ │金融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 │
│ │定帳號 │ │ │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6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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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4月22日│曾紋雅│106年4月22日21時37分許,│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曾紋雅尚有│
│ │20時30分許/│ │轉帳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 │後,與不知情之劉永清先後│受騙轉帳至│
│ │佯稱為可樂旅│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興學街 │詐欺集團指│
│ │遊客服人員,│ │6498號帳戶。 │191號臺北富邦銀行、溪湖 │定之其他帳│
│ │表示因其先前│ │ │鎮大溪路二段451號統一超 │戶 │
│ │交易訂單有誤│ │ │商內(中國信託所設)等處│ │
│ │,辦理止付,│ │ │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 │
│ │需依指示操作│ │ │金融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 │
│ │提款機以解除│ │ │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600 │ │
│ │設定,並匯款│ │ │元。 │ │
│ │至指定帳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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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4月22日│張楓 │106年4月22日21時49分許,│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張楓尚有受│
│ │20時20分許/│/提告│存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興學│騙轉帳至詐│
│ │佯稱為OK電影│ │帳號000-000000000000 │街191號臺北富邦銀行等處 │欺集團指定│
│ │網客服人員,│ │6498號帳戶。 │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其他帳戶│
│ │表示因其訂單│ │ │金融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及購買遊戲│
│ │有誤,需依指│ │ │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600 │點數 │
│ │示操作ATM並 │ │ │元。 │ │
│ │購買遊戲點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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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