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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瑞祥柯志民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惠君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38號、第

6708號,移送第一審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惠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智傑2次、陳昆田3次、饒惠慈1次、余宏東1次(各次犯罪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啟隣1次、陳勝平4次、余宏東1次(各次犯罪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曾惠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智傑、陳昆田、饒惠慈、余宏東、洪啟隣、陳勝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可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各該購毒者均非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附表一所示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予洪啟隣、陳勝平、余宏東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而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又洪啟隣、陳勝平、余宏東皆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卷內年籍資料記載甚明,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轉讓禁藥罪(共6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屬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附表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二示轉讓禁藥犯行,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從重而擇一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就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綽號「大陸仔」之陳偉萍,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25日中檢宏實107偵4538字第107902984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年9月1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23863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又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陸仔』之陳偉萍,地檢署已對綽號『大陸仔』之人分他字案偵查,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已經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查獲』」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相當;非謂被告有「指認、檢舉」毒品來源之人,即可不問該人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有無被查獲,均得減免被告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第3385號、第3446號判決闡釋甚明,故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必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且檢警因而查獲其人及犯行,始足當之。若如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只需啟動偵查犯罪程序即可稱為「查獲」,非但與「查獲」2字之文義不符,且欲辨明有無犯罪嫌疑,本需先啟動偵查程序,則販賣毒品之被告只要隨便指稱任何1人是其毒品來源,檢警勢必為相關調查,無論調查結果如何,均該當於「查獲」而得以減輕其刑,顯然不合理。況被告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觀其前後文係謂:「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原判決就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薛○○一事,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乃陳明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薛○○,薛○○亦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及卷附薛○○涉案卷宗影本可按,是上訴人上開供出來源,核與本件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顯然有別,已難謂係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況於上訴人供出來源之前,警方早於98年10月間,即因其他情報而對薛○○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跟監,顯已對薛○○啟動偵查程序,而可謂已查獲薛○○,嗣並經少年孫○○(真實名字詳卷)進一步指述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跟監照片、少年孫○○之證述筆錄為憑,是薛○○之查獲與上訴人之供出來源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自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揭說明於不顧,猶執上開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之陳詞,並以警方對薛○○通訊監察結果,並未查悉其販賣毒品予上訴人部分犯行,本件上訴人之供出來源,應仍可依上開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未據以對其減刑,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足見該則最高法院見解,係針對警方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先一步查獲該嫌疑人之情形而為立論,與本案之情形迥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而適用於本案,當予指明。

㈦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縱使其自認有何苦衷,但客觀上皆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從事本件轉讓禁藥、毒品與販賣毒品之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非但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更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在醫院照顧同居人,靠借錢度日,家中有女兒由其父母照顧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殘渣袋、分裝袋、電子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殘渣袋是施用毒品所用,分裝袋是新的沒有拿來用,電子秤是朋友的不是我的,也沒有用來販毒或轉讓禁藥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㈨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經核皆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曾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購│ │ │ │ ││號│毒│聯繫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 證 據 資 料 及 出 處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備││ │者│、方式 │ │ │註│├─┼─┼─────────────┼───────────┼─────────┼─┤│ 1│李│李智傑於106年12月8日下午3 │1.曾惠君於警詢、偵查中│曾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即││ │智│時10分、4時4分許,以0000- │ 之供述、原審及本院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 │傑│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惠君持│ 自白(107年度偵字第 │陸月。 │訴││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4538號卷二第23至3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反面、第49至51頁,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 │ │他命,曾惠君基於販賣第二級│ 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表││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卷第85、156頁)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編││ │ │意應允,2人隨即於同日下午4│2.李智傑於警詢、偵查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 │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 具結證述(107年度偵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1││ │ │路與育才北路口交易,由曾惠│ 字第4538號卷二第131 │價額。 │ ││ │ │君向李智傑收取新臺幣(下同│ 至134頁反面、第157至│ │ ││ │ │)5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158頁,第159頁具結)│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智傑而完 │3.曾惠君持用門號0000- │ │ ││ │ │成交易。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 │├─┼─┼─────────────┤ 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 2│李│李智傑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1│ 第174至195頁反面) │曾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即││ │智│時13分、46分許,以0000-00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 │傑│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惠君持用 │ 年聲監續字第4469號、│柒月。 │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106年聲監字第2716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 │ │命,曾惠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警卷第2至5頁反面)│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5.李智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編││ │ │應允,2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 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 │ │55分許,在臺中市富台街診所│ 為曾惠君﹞(警卷第59│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2││ │ │旁交易,由曾惠君向李智傑收│ 頁) │價額。 │ ││ │ │取1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6.李智傑之通聯紀錄表、│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智傑而完 │ 行動電話撥出及接通最│ │ ││ │ │成交易。 │ 後10通電話之翻拍照片│ │ ││ │ │ │ (警卷第60至64頁) │ │ │├─┼─┼─────────────┼───────────┼─────────┼─┤│ 3│陳│陳昆田於106年12月8日凌晨1 │1.曾惠君於警詢、偵查中│曾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即││ │昆│時27分、1時57分、2時6分、2│ 之供述、原審及本院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 │田│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 │ 自白(107年度偵字第 │柒月。 │訴││ │ │行動電話與曾惠君持用0000- │ 4538號卷二第23至3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 反面、第49至51頁,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曾│ 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 │ │惠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卷第85、156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編││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應允,│2.陳昆田於警詢、偵查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 │ │2人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 具結證述(107年度偵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4││ │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字第4538號卷二第54至│價額。 │ ││ │ │號台中醫院外交易,由曾惠君│ 57頁反面、第100至101│ │ ││ │ │向陳昆田收取1000元並交付第│ 頁,第102頁具結)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3.曾惠君持用門號0000- │ │ ││ │ │陳昆田而完成交易。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 │├─┼─┼─────────────┤ 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 4│陳│陳昆田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 │ 第174至195頁反面) │曾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即││ │昆│1時18分、1時20分、2時16分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 │田│、2時20分許,以0000-000000│ 年聲監續字第4469號、│柒月。 │訴││ │ │號行動電話與曾惠君持用0000│ 106年聲監字第2716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警卷第2至5頁反面)│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 │ │曾惠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5.陳昆田之指認犯罪嫌疑│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編││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應允│ 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 │ │,2人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20分│ 為曾惠君﹞(警卷第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5││ │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163至164頁) │價額。 │ ││ │ │306室友人住處內交易,由曾 │6.陳昆田持用門號0000- │ │ ││ │ │惠君向陳昆田收取1000元,並│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詢資料(警卷第172頁 │ │ ││ │ │1包予陳昆田而完成交易。 │ ) │ │ │├─┼─┼─────────────┤ ├─────────┼─┤│ 5│陳│陳昆田於107年1月5日凌晨0時│ │曾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即││ │昆│9分、51分許,以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 │田│號行動電話與曾惠君持用0000│ │柒月。 │訴││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 │ │曾惠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應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編││ │ │,2人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0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 │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6││ │ │000號台中醫院外交易,由曾 │ │價額。 │ ││ │ │惠君向陳昆田收取1000元並交│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予陳昆田而完成交易。 │ │ │ │├─┼─┼─────────────┼───────────┼─────────┼─┤│ 6│饒│饒惠慈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1│1.曾惠君於警詢、偵查中│曾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即││ │惠│時56分、1時57分、3時1分、6│ 之供述、原審及本院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 │慈│時27分許,以0000-000000號 │ 自白(107年度偵字第 │柒月。 │訴││ │ │行動電話與曾惠君持用0000- │ 4538號卷二第23至3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 反面、第49至51頁,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曾│ 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 │ │惠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卷第85、156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編││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應允,│2.饒惠慈於警詢、偵查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 │ │2人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具結證述(107年度偵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1││ │ │,在臺中市進德街富台新村附│ 字第4538號卷二第161 │價額。 │ ││ │ │近交易,由曾惠君向饒惠慈收│ 至165頁反面、第178至│ │ ││ │ │取1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179頁,第180頁具結)│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饒惠慈而完 │3.曾惠君持用門號0000- │ │ ││ │ │成交易。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 │ ││ │ │ │ 第174至195頁反面) │ │ ││ │ │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 │ ││ │ │ │ 年聲監續字第4469號、│ │ ││ │ │ │ 106年聲監字第2716號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警卷第2至5頁反面)│ │ ││ │ │ │5.饒惠慈持用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話譯文(警卷第121至 │ │ ││ │ │ │ 122頁) │ │ ││ │ │ │6.饒惠慈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 │ │ ││ │ │ │ 為曾惠君﹞(警卷第 │ │ ││ │ │ │ 126至127頁) │ │ ││ │ │ │7.饒惠慈持用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 │ ││ │ │ │ 詢資料(警卷第128頁 │ │ ││ │ │ │ ) │ │ │├─┼─┼─────────────┼───────────┼─────────┼─┤│ 7│余│余宏東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4│1.曾惠君於警詢、偵查中│曾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即││ │宏│時36分許,以0000-000000號 │ 之供述、原審及本院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起││ │東│行動電話與曾惠君持用0000- │ 自白(107年度偵字第 │柒月。 │訴││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 4538號卷二第23至3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曾│ 反面、第49至51頁,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 │ │惠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應允,│ 卷第85、156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編││ │ │2人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2.余宏東於警詢、偵查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 │ │,在臺中市進德國小後面7-11│ 具結證述(107年度偵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2││ │ │超商前交易,由曾惠君向余宏│ 字第4538號卷二第73至│價額。 │ ││ │ │東收取1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 77頁反面、第97至98頁│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余宏東 │ ,第99頁具結) │ │ ││ │ │而完成交易。 │3.曾惠君持用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 │ ││ │ │ │ 第174至195頁反面) │ │ ││ │ │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 │ ││ │ │ │ 年聲監續字第4469號、│ │ ││ │ │ │ 106年聲監字第2716號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警卷第2至5頁反面)│ │ ││ │ │ │5.余宏東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 │ │ ││ │ │ │ 為曾惠君﹞(警卷第 │ │ ││ │ │ │ 139頁正反面) │ │ ││ │ │ │6.余宏東持用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話譯文(警卷第140至 │ │ ││ │ │ │ 145頁) │ │ ││ │ │ │7.余宏東持用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 │ ││ │ │ │ 詢資料(警卷第156頁 │ │ ││ │ │ │ ) │ │ │└─┴─┴─────────────┴───────────┴─────────┴─┘附表二(曾惠君轉讓禁藥部分):┌─┬─┬─────────────┬───────────┬─────────┬─┐│編│受│ │ │ │ ││號│讓│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方式│ 證 據 資 料 及 出 處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備││ │者│ │ │ │註│├─┼─┼─────────────┼───────────┼─────────┼─┤│ 1│洪│洪啟隣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9│1.曾惠君於警詢、偵查中│曾惠君明知為禁藥而│即││ │啟│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 │ 之供述、原審及本院之│轉讓,處有期徒刑肆│起││ │隣│行動電話與曾惠君持用0000- │ 自白(107年度偵字第 │月。 │訴││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曾│ 4538號卷二第23至3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惠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反面、第49至51頁,原│所示之物沒收。 │附││ │ │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6 │ 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 │表││ │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 卷第85、156頁) │ │編││ │ │段000號台中醫院9樓,將不詳│2.洪啟隣於警詢、偵查中│ │號││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 │ 具結證述(107年度偵 │ │ 3││ │ │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 字第4538號卷二第182 │ │ ││ │ │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洪啟│ 至184頁、第198至199 │ │ ││ │ │隣1次。 │ 頁,第200頁具結) │ │ ││ │ │ │3.曾惠君持用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 │ ││ │ │ │ 第174至195頁反面) │ │ ││ │ │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 │ ││ │ │ │ 年聲監續字第4469號、│ │ ││ │ │ │ 106年聲監字第2716號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警卷第2至5頁反面)│ │ ││ │ │ │5.洪啟隣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 │ │ ││ │ │ │ 為曾惠君﹞(警卷第81│ │ ││ │ │ │ 頁正反面) │ │ ││ │ │ │6.洪啟隣持用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 │ ││ │ │ │ 詢資料及通話譯文(警│ │ ││ │ │ │ 卷第82至86頁) │ │ │├─┼─┼─────────────┼───────────┼─────────┼─┤│ 2│陳│陳勝平於106年12月7日下午2 │1.曾惠君於警詢、偵查中│曾惠君明知為禁藥而│即││ │勝│時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之供述、原審及本院之│轉讓,處有期徒刑肆│起││ │平│動電話與曾惠君持用0000-000│ 自白(107年度偵字第 │月。 │訴││ │ │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曾惠 │ 4538號卷二第23至3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反面、第49至51頁,原│所示之物沒收。 │附││ │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 │ 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 │表││ │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卷第85、156頁) │ │編││ │ │5樓其住處樓下,將不詳數量 │2.陳勝平於警詢、偵查中│ │號││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 │ 具結證述(107年度偵 │ │ 7││ │ │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 字第4538號卷二第104 │ │ ││ │ │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陳勝平1 │ 至107頁反面、第127至│ │ ││ │ │次。 │ 128頁,第129頁具結)│ │ │├─┼─┼─────────────┤3.曾惠君持用門號0000- ├─────────┼─┤│ 3│陳│陳勝平於106年12月7日下午2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曾惠君明知為禁藥而│即││ │勝│時11分後至同日下午3時36分 │ 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轉讓,處有期徒刑肆│起││ │平│許間之某時,以0000 -000000│ 第174至195頁反面) │月。 │訴││ │ │號行動電話與曾惠君持用000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年聲監續字第4469號、│所示之物沒收。 │附││ │ │曾惠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106年聲監字第2716號 │ │表││ │ │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編││ │ │11分後至同日下午3時36分許 │ (警卷第2至5頁反面)│ │號││ │ │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建國路建│5.陳勝平持用門號0000- │ │ 8││ │ │國市場巷子內,將不詳數量之│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 │ 話譯文(警卷第96至98│ │ ││ │ │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 頁) │ │ ││ │ │以上)無償轉讓予陳勝平1次 │6.陳勝平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 │ │ │├─┼─┼─────────────┤ 為曾惠君﹞(警卷第99├─────────┼─┤│ 4│陳│陳勝平於107年1月7日下午5時│ 頁正反面) │曾惠君明知為禁藥而│即││ │勝│5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7.陳勝平持用門號0000- │轉讓,處有期徒刑肆│起││ │平│動電話與曾惠君持用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月。 │訴││ │ │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曾惠 │ 詢資料(警卷第111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所示之物沒收。 │附││ │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 │ │ │表││ │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 │編││ │ │5樓其住處樓下,將不詳數量 │ │ │號││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 │ │ │ 9││ │ │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 │ │ ││ │ │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陳勝平1 │ │ │ ││ │ │次。 │ │ │ │├─┼─┼─────────────┤ ├─────────┼─┤│ 5│陳│陳勝平於107年1月17日上午8 │ │曾惠君明知為禁藥而│即││ │勝│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 │ │轉讓,處有期徒刑肆│起││ │平│行動電話與曾惠君持用0000- │ │月。 │訴││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曾│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惠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所示之物沒收。 │附││ │ │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7 │ │ │表││ │ │分許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 │編││ │ │○○路00號5樓其住處樓下, │ │ │號││ │ │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10││ │ │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 │ │ ││ │ │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 │ │ ││ │ │予陳勝平1次。 │ │ │ │├─┼─┼─────────────┼───────────┼─────────┼─┤│ 6│余│余宏東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2│1.曾惠君於警詢、偵查中│曾惠君明知為禁藥而│即││ │宏│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 │ 之供述、原審及本院之│轉讓,處有期徒刑肆│起││ │東│行動電話與曾惠君持用0000- │ 自白(107年度偵字第 │月。 │訴││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曾│ 4538號卷二第23至3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書││ │ │惠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反面、第49至51頁,原│所示之物沒收。 │附││ │ │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 │ 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 │表││ │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卷第85、156頁) │ │編││ │ │號3樓306室余宏東住處內,將│2.余宏東於警詢、偵查中│ │號││ │ │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具結證述(107年度偵 │ │13││ │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 字第4538號卷二第73至│ │ ││ │ │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 77頁反面、第97至98頁│ │ ││ │ │余宏東1次。 │ ,第99頁具結) │ │ ││ │ │ │3.曾惠君持用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警聲搜卷│ │ ││ │ │ │ 第174至195頁反面) │ │ ││ │ │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 │ ││ │ │ │ 年聲監續字第4469號、│ │ ││ │ │ │ 106年聲監字第2716號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警卷第2至5頁反面)│ │ ││ │ │ │5.余宏東之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人紀錄表﹝指認編號5 │ │ ││ │ │ │ 為曾惠君﹞(警卷第 │ │ ││ │ │ │ 139頁正反面) │ │ ││ │ │ │6.余宏東持用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 ││ │ │ │ 話譯文(警卷第140至 │ │ ││ │ │ │ 145頁) │ │ ││ │ │ │7.余宏東持用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 │ ││ │ │ │ 詢資料(警卷第156頁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殘渣袋                  │ 5個│
├──┼────────────┼──┤
│  2 │分裝袋                  │ 1包│
├──┼────────────┼──┤
│  3 │電子秤                  │ 1個│
├──┼────────────┼──┤
│  4 │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 1支│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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