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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進定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沛淇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秀鳳
即被告
林函臻
即被告
前列賴秀鳳、林函臻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96、21344、26104號、104年度偵字第18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定、賴秀鳳係夫妻,被告林函臻係林進定、賴秀鳳之女,被告李沛淇係林進定同居人。林進定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富登珠寶店」之負責人,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均為店內員工。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等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或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息,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珠寶店內,由林進定、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等人陸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邀約投資黃金買賣,並保證獲利,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投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林進定、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即共同以前揭方式,利用投資名義保證獲利而不法吸金。嗣102年11月間起,林進定等人無法繼續支付紅利或利息,且所開立支票亦不獲兌現,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進定、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進定、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等4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㈠被告林進定、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等4人之供述;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吳仁勇、黃雪惠、許燕玲、楊婉如、黃為簇、方胡通、陳連吉等人之證述;㈢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滙款申請書回條聯、投資明細、承諾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定、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對於被告林進定為富登珠寶店之負責人,與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有黃金買賣或金錢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被告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分別為林進定之同居人、配偶、女兒,並均係富登珠寶店店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①被告林進定辯稱:附表編號1之楊婉如係伊10餘年老客戶及朋友,101年間楊婉如曾因伊推薦以336萬元購買2公斤黃金,其後黃金跌價,楊婉如即將2公斤黃金賣回給伊,故此336萬元單純為黃金買賣關係,另於102年10月間,伊係開立支票向她借款128萬元,後因週轉失靈,未能還款,然該128萬元純為借貸關係。編號2之黃雪惠係主動借錢給伊,每1百萬元月息3萬元,該200萬元欠款有部分已償還,剩下多少沒還尚要在算。編號3之吳仁勇係伊20幾年老朋友,之前伊因銀行法被羈押時,吳仁勇主動拿錢到店裡供週轉,伊交保後,吳仁勇說伊共欠他3千多萬元,他說有借就是有借,他說多少利息,伊都開給他,起訴書所載之金額伊沒意見,但該款項是借款,不是黃金投資。編號4之黃為簇乃國內著名鑽石商公司總裁,經其公司股東吳仁勇介紹認識伊後,於101 -102年間陸續向伊購買黃金達40公斤,後因金價下跌,黃為簇乃將黃金出借給伊供操作買賣,伊再視實際獲利衡量給予報酬,金額從不固定。編號5之劉淑錦前向伊買鑽石後賣回給伊,將近200萬元,她是陸續跟伊買賣黃金,起訴書所載金額應該是把買賣鑽石的200萬元混在一起,伊是介紹劉淑錦與他人買賣黃金,並非與伊交易,伊亦無幫她操作黃金買賣。編號6之王榕瑜第1次用600萬元向伊買4公斤黃金,黃金有實際交付,後黃金下跌,王榕瑜將黃金寄放給伊,需買賣時由伊交付買家黃金,每月都有結算價金,有給1萬至1萬5千元不等,後來王榕瑜要將600多萬元拿回,伊說金價下跌,拿回不划算,王榕瑜就說要再借給伊400萬元,連同之前600萬元的錢,湊成1千萬元當作借款借給伊,至於4公斤黃金損失部分由伊認賠,還與王榕瑜簽了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故伊只承認有向王榕瑜借款400萬元;編號7之黃寶貴是陸續跟伊買黃金,實體黃金每次交易後都送到她家,之後,黃寶貴也有陸續託伊賣黃金,伊的認知,黃寶貴買價值2200萬元的黃金,最後都託伊賣掉了。編號8之方胡通於102年1月間向伊購買黃金約5公斤,同年8月間,將黃金交伊出售換現,惟伊出售後因週轉失靈,無法清償應給付之購買價655萬9000元。編號9之許燕玲是其陸續匯款給伊買黃金,實體黃金也有交給她,許燕玲曾要求每月要給固定百分之3獲利,即每1百萬元3萬元營利,但伊沒有答應。編號10之陳連吉亦係「出借黃金」供伊自行買賣獲利,伊再由買賣賺取價差中給付部分金額作為報酬等語。②被告李沛淇辯稱:客人有無買賣黃金,都是林進定處理,伊不清楚,有沒有客人買黃金後因黃金下跌,而要求林進定賠償價差的情形,伊亦不清楚,給黃雪惠、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等人的錢,是紅利還是利息,或有沒有按月給付,伊均不清楚,是林進定叫伊去付錢伊就去等語。③被告賴秀鳳辯稱:伊很少管店裡面的事,也不喜歡跟別人交談,林進定做的事情,伊都不清楚,附表所示之人,伊認識劉淑錦,與吳仁勇是朋友,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等人伊不熟,不認識黃雪惠等語。④被告林函臻辯稱:伊只是幫忙拿戒指去給師 傅鑲鑽石,或者拿同行工廠加工飾品去修理,偶爾會幫忙去匯款,伊有匯過給王榕瑜,但不知道匯何款項等語。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未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惟如無此一認識,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是以,非銀行(即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而從事「收受存款」之舉,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者,除行為人需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外,另需分別符合下列2項客觀構成要件:1、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需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2、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需行為人係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觀諸上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立法文字,就收受存款對象範圍之規範,兩者並非一致,立法者就銀行法第5條之1此一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對象範圍較窄,而限需為「不特定多數人」,然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此一非典型收受存款行為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對象,則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併存之二擇一模式擴大適用範圍;又上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將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納入規範,主要係在杜絕違法吸金公司以「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舉,達其收受款項之目的,避免因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成人數廣泛之社會大眾蒙受鉅額損失,因而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是在評價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對象是否達於「多數人」標準時,自應參酌上揭立法目的,而以其吸收存款之對象是否已達到數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作為判斷依據。又依該條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等,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均採乙說參照)。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楊婉如部分:

⒈證人楊婉如於:①台中巿調查站證述:「(問:林進定有無向你宣稱,不論國際黃金牌價漲跌,每月固定均可領取紅利?)並非如此,且沒有每月拿取紅利的情形。」等語(103偵26104號卷第51頁)。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均向林進定投資黃金買賣?)他有跟我說要投資買黃金,我是說我不想做這個投資,我就當作是借他款項,我不要把目的放在買賣黃金獲利上,就只是借貸而已。(問:被告林進定是否有支付利息?)我沒有收利息,我是跟他說這筆錢我短期會用到,有跟他講多久要還我,只是還沒到,林進定就出事了。(問:被告林進定、賴秀鳳於借貸或買賣黃金時有無說明保證獲利?報酬率?)沒有,我是一般單純朋友周轉,沒有保證。」等語(104交查144號卷第10頁)。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1年下旬,妳是否有將1筆336萬元款項匯到林進定指定的帳戶?)有,那時候是買黃金。(問:是林進定叫妳買黃金,還是他說妳把336萬元給他,他幫妳去買黃金做投資?)我忘記了,我匯給他款項只有2次,我只記得後面128萬元這次,我當時跟他說因我要蓋房子了,我不要黃金漲跌,期待它會賺的部分,我只能借他,這是我要蓋房子的錢,我隨時要用錢,無法等黃金的漲跌,我只是把錢借他而已。(問:妳的意思是說妳曾經把336萬元及128萬元匯到他的帳戶,是借他錢?)對,我是借他錢。(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第50頁反面,妳於調查站稱『101年下旬林進定跟妳說近期有1波黃金看漲,可以投資黃金,可以賺錢也可以保本,如果投資到期,黃金漲價他會支付差額利潤給妳,他也會開立同等金額的支票給妳,如果票期到,無論黃金漲跟跌,他都會讓該只支票兌現,後來妳就把336萬元匯到他的指定帳戶,他也開了2張160萬元的支票給妳,票期大概是1、2個月,到期時妳沒有賺到差額,2張支票都兌現』,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同等金額,時間很短,因為錢有給我,所以我也就忘記了,這1、2個月的期間我是沒有賺到差額的,我不要賺錢,我要保本,我說我的錢借他,因為那是我要蓋房子的錢。(問:所以妳當時就有跟他講明說那筆錢妳是將來準備蓋房子,妳只能借他短期,妳也不要賺投資黃金的差額?)有,所以他336萬元也都入回來,我就忘記這件事了。(問:妳的意思是說,只要他將來有把336萬元如數還妳,中間有沒有賺妳根本不在意,只要時間到讓票兌現,妳願意先給他用?)對,我就是借給他用。(問:為何在102年10月妳又把128萬元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因為他又跟我說最近黃金有賺錢的機會,我說還是一樣,這個是隨時會動用到要蓋房子,還是一樣只能借不能做為投資,因為投資下去不知道何時可以拿回來。(問:這筆錢妳也有講明只能借貸,不能做為投資,所以票期也很短,妳102年10月匯錢給他,他開128萬元的票期是102年11月11日,這次就跳票了?)對。(問:這兩筆錢妳借給他都沒有拿回任何的紅利跟利息?)沒有。(問:妳當初願意先把錢給他用也完全沒有想到要賺任何利息?)沒有。(問:提示104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卷第10頁反面,妳是否曾在檢事官前面講『林進定曾經跟妳說要投資買黃金,但是妳沒有想要做這個投資,妳只把她當作是借他款項,就是借貸而已』【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這是妳的真意?)對,是我的真意。(問:借錢有無約定利息?)沒有提到利息。(問:林進定有無主動匯利息給妳?)沒有,我從來沒有收過任何利息,我只有336萬元的本金收回來,128萬元的票跳票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頁-134頁反面)。

⒉綜據證人楊婉如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楊婉如交付被告林進定之2筆款項336萬元及128萬元,均係出於借款關係之事實顯然,其與被告林進定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性質上僅屬私人間借貸,既未約定利息,被告林進定亦未支付過利息,核與銀行法上開所定「以收受存款論」規範之高額報酬或利息情形迥異,自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

㈡、就附表編號2黃雪惠、編號5劉淑錦、編號6王榕瑜、編號7黃寶貴、編號9許燕玲部分:

⒈證人黃雪惠於①103年4月23日台中巿調查處詢問時指陳:「由於我姑姑黃寶貴與林進定是好朋友,101年4月間,我與姑姑黃寶貴去富登珠寶店找林進定,林進定向我們表示,他個人有在操作黃金買賣業務,並且可以提供1個保本的投資管道給投資人,每投資100萬元,每個月可以固定領3萬元紅利,我聽了之後回家考慮覺得這個投資可以試試看,因過幾天後,我就拿著現金200萬元至富登珠寶店交給李沛淇,...。通常每個月10日就會收到6萬元的紅利等語(103偵26104號卷第20頁背面)。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跟林進定他們個人或是富登珠寶店有無任何購買紀錄或金錢上往來?)101年4月份有投資200萬元。(問:200萬元是怎麼投資?)林進定跟我說他會幫我操作黃金買賣,他說錢可以交由他來投資黃金買賣,每個月會給我6萬元利潤。(問:他當時有無告訴妳這個要投資多久?何時會給妳利潤或紅利?)我交付款項隔月他會每個月付給我,當初他有給我2張100萬元支票,他說如果我不想投資的話可以隨時軋進銀行。(問:妳實際上每個月是否都有領到這6萬元?)有。(問:從何時領到何時?)從101年4月份到102年,詳細日期我忘了。(問:他是用何方式給妳這6萬元?)匯款到我的個人帳戶。(問:妳所有領取的款項都是有進到妳帳戶,可從匯款紀錄上看出來?)對」、「(問:妳第1次跟黃寶貴去見林進定時,林進定就已經跟妳提到有關於投資買賣黃金的事情,還是之後見面才講的?)第1次見面就說了,林進定說他有在操作黃金買賣,有多餘的錢可以交由他投資。(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第20頁,妳於調查局稱『林進定跟你們表示說他有在操作黃金買賣業務,可以提供1個保本的投資管道給投資人,每投資100萬元可以每個月固定領取3萬元的紅利』,他是否這樣跟你們講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林進定講的內容有強調保本以及每100萬元可以每個月有3萬元的紅利?)是。(問:林進定在跟妳講的過程中有無提到借貸或是借款?有無提到妳如果有投資算是借給他錢去操作黃金?)沒有」、「(問:妳當時有評估如果每100萬元每個月固定領3萬元的紅利,妳覺得是很高的利息?)對,高於當時一般的存款利率很多。(問:妳當時聽林進定這樣講,妳有無想說為何會有這麼好的事情,為何有穩賺不賠的生意?)有。(問:那妳為何還願意把錢投進去?)因為當初他跟我說保本,又有開本票跟支票給我。(問:他有無說如果你們交付多少投資金額,他會開相等額度的支票給你們?)他有開,一開始是開兩張各100萬元的支票給我。(問:他開這兩張各100萬元的支票給妳是何意思?)他沒有填到期日,如果我不想投資的話,可以隨時軋進銀行把錢領回來,我要兌現的時候可以自己填日期。(問:支票上有無填寫發票日期?)沒有,日期空白,只有寫金額跟蓋發票人的章。(問:日期空白,如果將來妳要去提示,日期何人填?)我可以自己填。(問:他的意思是說妳只要想讓支票兌現時,妳就可以自己填日期?)對,如果我不想投資,可以隨時填日期把錢領回來」、「(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第20頁反面,妳於調查站稱『101年5月18日李沛淇就直接拿6萬元現金到彰化給妳,這是妳第1次領的紅利,是用現金支付給妳的,之後都是用匯款方式,從101年6月開始,都是匯到妳大村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個月都會固定收到6萬元紅利』,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就妳認知妳的帳戶裡面每個月都有6萬元進帳,這是妳拿200萬元去投資的紅利還是妳借給林進定200萬元的利息?)投資的紅利。(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第21頁,妳後來是一直到102年10月10日發現當月的紅利沒有進帳,妳才趕快打電話給黃寶貴,請黃寶貴去問,後來林進定就改開了200萬元的本票給妳,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根據妳所述,每投資100萬元每個月固定領取3萬元紅利,換算起來月投資報酬率3%,年利率高達36%,妳當初會同意把200萬元交給林進定,主要看重的是保本的部分還是年利率高達36%的高報酬率?)兩者都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8頁-114頁反面)。

⒉告訴人劉淑錦於①103年2月7日台中巿調查站中陳稱:「我在98年間因有購買裸鑽的需求,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林進定,後來經過我各家的比較後,我認為他賣給我的裸鑽價格太高,因此不到1個月我就去向林進定退貨,由於林進定知道我有多餘的資金,從那時候開始,林進定就開始向我招攬黃金的投資,他表示黃金投資很好賺,因為林進定本身資金不夠,因此希望邀集有資金的人一起來投資,有錢大家一起賺,而投資人繳交投資款項後,若有需求則隨時可以向他領取紅利的現金或實體黃金,...98年7月間,我聽信他的招攬術語,我將部份退購裸鑽的金額拿去投資林進定所稱之實體黃金投資,...林進定當時並沒有直接將實體黃金給我,他表示他將我的投資金額拿去買黃金,...,為了證明該黃金實體買賣交易,他交付給我1張由富登珠寶店所開立之收據,還有1張由他本人...的個人支票給我,該支票僅有金額而未填具日期,亦即林進定為了取信於我,用該支票表示我隨時可以將投資款取回,另外若我不將林進定拿給我的支票拿去兌現的話,則我所投資之100萬元每個月可以賺取2萬多元的紅利,計算下來該投資的年利報酬率平均都可以超過20%,至於紅利如何計算我並不清楚,林進定表示這是商業機密,他有1套他自己的算法,他若黃金賣的好,自然就會多回饋給我們投資人,我聽信他的說法,從98年起陸續投資實體黃金,但當中也有因為自己公司資金的需求而抽回部份投資款,...而後續他之前所開立給我的支票也陸續跳票,共計8張支票金額801萬9,100元」等語(103他1249號卷第144-145頁)。於103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本件你們主要接觸的人員是否為被告林進定?)都有,最主要跟林進定、李沛淇洽談,他跟我談的是叫我們投資的黃金實體的買賣,可以 賺中間的差價,因為每天的交易量很大,他的資金不夠來賺這些差價,叫我們幫忙賺差價,這個資金沒有其他的風險,保證獲益不會有資金本的風險,保證本金、保證獲利。...」等語(103他1249號卷第59頁),於103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問:你跟林進定間是屬借貸還是投資?)投資,是實體黃金的買賣,他會跟我說今天有人來賣黃金,問我要不要買,從中賺價差。我從沒借過他錢,他也沒跟我借過錢」等語(103偵13296號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跟富登珠寶有無買賣或交易?)只有賣過1次黃金,就是家裡的飾金。(問:本案妳提告訴時表示有向富登珠寶的林進定投資黃金買賣,這是何時開始的?)很久了我忘記正確時間,但匯款紀錄每1筆都很清楚。(問:就妳的認知,妳拿錢給林進定的部分是拿錢去投資還是拿錢去買黃金?)拿錢讓他操作投資,因我沒有實際拿到黃金過。(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144頁及反面,妳之前是否曾於調查站講過『一開始林進定跟妳招攬黃金的投資,他表示黃金投資很好賺,如果妳加入該投資不會有黃金漲跌的問題,就算黃金價格跌了,他還是照樣會給妳固定的紅利報酬,大概是每100萬元每月可以賺到2萬多元的紅利,算起來大概1年的報酬率可以超過20%』【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妳後來同意投資的原因是因為林進定跟妳講說即使黃金價格跌了,他還是照樣會給妳固定的紅利,而且可以高達每年20%以上,妳是否因為聽到林進定這樣講,才決定要投資的?)對。(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18至20頁,妳為何會拿到這8張富登銀樓開給妳的支票【提示並告以要旨】?)投資黃金多少錢,林進定就會開等額的支票給我,他開的票期會押1個星期之後」、「(問:林進定說他是介紹妳跟別人買賣黃金,不是跟他買賣黃金,是否如此?)我是跟林進定買黃金的,我不認識別的買賣黃金的人。(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60頁反面,妳於偵查中稱『林進定有跟妳說票軋進去也可以,要拿回實體黃金也可以』,所謂拿回實體黃金的意思是否就是把妳的錢當作是去買賣黃金【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有拿過1次黃金,是很早以前的,跟起訴書的跟801萬9100元沒有關係,從此之後沒有再拿過實體黃金了。(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60頁,妳於偵查中稱『每100萬元會有2萬多元的報酬,每個月匯款到土銀帳戶,金額1萬3000元到3萬多元都有』,意思是說當時的投資金額沒有那麼大,不是800多萬元一直放在那裡,有時有拿回來,有時再去投資的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如果當月份的投資金額少,就只有拿到1萬3000多元,但是比例上大概都是100萬元會有2萬多元?)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5頁反面-139頁反面)。

⒊告訴人王榕瑜於①103年2月7日台中巿調查站中陳稱:「我於99年間,透過友人劉淑錦的介紹,向富登珠寶店購買我兒子媳婦要結婚用的鑽石金飾產品,後來劉淑錦就向我表示,該珠寶店有1項實體黃金的投資,只要投資100萬元,每個月就可以取回將近新臺幣3萬元的紅利,該報酬比錢存在銀行高很多,因此後來我再次向林進定購買金飾時,就向林進定詢問有關黃金實體的投資,林進定及其小三李沛淇表示因為富登珠寶店買賣黃金的量很大,需要比較多的資金,所以才會廣邀投資人來參予這項黃金買賣,而投資人的紅利是來自於富登珠寶店買賣黃金所賺的價差,但若黃金牌價若跌了,他也不會減少給投資人均報酬,一方面我基於信任友人劉淑錦的說法,再者我也因為投資黃金可以擁有的高獲利報酬,我於101年7月19日就向林進定購買4公斤的黃金,投資金額為608萬元,但我每個月所領取的紅利約11萬元至16萬元不等,...總共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等語(103他1249號卷第139頁背面)。②於103年3月25日偵查中供稱:「(問:林進定跟李沛淇約定給你們的報酬率或投資紅利為何?)我是分兩階段,第1階段我是拿了608萬元買了4公斤的黃金,沒有固定的報酬率,每個月給我11萬至17萬元不等,因為我覺得不太正常想要撤回,…,問我能否加碼,如果能加碼,就能給固定的回報率,就叫我加到1千萬元,...。(問:你們當時是否都有簽定保證保本的投資合約書?)只有第2階段才有簽合約。」等語(103他1249第59頁)。於103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問:你跟林進定之間是屬借貸?還是投資?)不是借貸,我是跟他買實體黃金,由林進定操作、買賣黃金賺取差價,再將獲利給我,我跟林進定不熟,不可能借他錢。(問:依據你之前所講,購買金額總計1008萬元?)是。」等語(103偵13296卷第47頁背面)。③另於原審106年4月1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139頁反面,妳於調查站稱『妳經由劉淑錦的介紹認識林進定之後,他後來跟妳講說他們珠寶店有1個實體黃金的投資,只要每投資10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回3萬元紅利,即使是黃金牌價跌了,他也不會減少報酬,所以妳就在101年7月19日投資了608萬元,每個月領取的紅利大概是11萬元至16萬元不等』,調查站筆錄陳述是否為真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真實的,林進定有開支票給我。(問:除了一開始交付的608萬元以外,妳後來是再給他400萬元還是392萬元?)我拿400萬元現金去,這是給林進定400萬元時,當場所拍攝的照片(庭呈照片1張)。(問:妳拿現金去的那天,就是你們簽寫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當天?)對,就是102年3月21日。(問:為何妳之前沒有想要寫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到這天才想要寫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因我之前投資608萬元已經有一些紅利會遲延收到,或是他們會一直催我加碼,我感覺有點奇怪不太安心,我想把錢拿回來,是林進定主動提議要給我1個保障。(問:608萬元加400萬元應該是1008萬元,為何合約書上寫的是1000萬元?)後來8萬元有退回來給我,最後交給他的總數是1000萬元沒錯。(問:扣掉他還妳的8萬元,妳後來交給他的應該是392萬元?)對」、「(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141頁,這張101年7月19日的收據,上面的金額是否少了1個『萬』字【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林進定寫的,是少了1個『萬』字。(問:妳剛才有說每100萬元約有3萬元的紅利,這是林進定跟妳說的還是劉淑錦跟妳說的?)林進定,這件事情劉淑錦沒有介入。(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第139頁反面,『後來劉淑錦就向我表示該珠寶店有1項實體黃金的投資,只要投資100萬元,每個月可以取回新台幣3萬元的紅利』,請確認這是林進定還是劉淑錦跟妳說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林進定跟我講的,劉淑錦是後來才知道我有去投資。(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249號第60頁,妳回答檢察官的是每個月可領11萬元到17萬元,剛剛妳回答審判長的是11萬元到16萬元,請妳確認是11萬元到16萬元,還是11萬元到17萬元【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記得,差不多是這個金額。(問:以608萬元的整數600萬元來說,3%大約是18萬元,不管是11萬元到16萬元還是11萬元到17萬元,獲利都低於3%,被告林進定有無跟妳說過什麼?)沒有,有時候我去拿錢不是跟林進定拿,有時候是我去銀樓跟賴秀鳳拿,或是林函臻、林佳穎他們拿來給我,我實際上跟林進定拿錢的次數很少,所以都沒有講,他說多少我就收了沒有再多問。(問:妳有無跟他說妳希望達到的紅利標準是到3%?)沒有,是他跟我講說可以這樣給我,但實際上沒有拿到那麼高,後來他改成2.8%。(問:在608萬元的階段,投資報酬妳都是領現金回來?)大部分都現金。(問:增加到1000萬元時,已經增加到月利率2.8%,是否也是領現金?)有時候現金,大部分都是林函臻告訴我她匯了,獲利2.8%的部分領了大約8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3-145頁)。

⒋告訴人黃寶貴於①103年2月7台中巿調查站中指稱:「(問:請你詳述富登珠寶店林進定等人違法從事吸金的詳情為何?)我98年間聽朋友說黃金價格不錯,手上也剛好有一些黃金飾品,透過朋友游麗華的介紹,我、游麗華及友人劉淑錦一起至富登珠寶店,我在富登珠寶店賣掉我持有的黃金,當時共取得85萬元的價款,林進定及其小三李沛淇知道我手中有資金後,就向我遊說投資實體黃金,他們向我表示,我若放1個整數的資金在銀樓,他們會代替我操作買賣實體黃金,並且按月給付紅利,至於紅利多少則是他們自行計算,每投資100萬元的金額大概可以取得1萬至2萬元的紅利,該紅利並不會因為牌價下跌就讓我們投資人受損,投資人還是可以按月取得報酬,...由於我每個月都有固定收到紅利,也就放心的繼續投入資金,陸續投資金額最後達2,400萬元(該金額係含我姪女黃雪惠200萬元的投資款),...」等語(103他1249號卷第148頁背面)。②於103年3月25日年偵查中供稱:「(問:你們跟林進定、李沛淇洽談本件黃金的買賣是在何地?)我也是98年6月2日第1次拿黃金去他的店裡賣,後來他就說你這些錢要不要放在這裡投資買賣黃金,就鼓吹錢放在他那邊投資,當時是85萬元,他說加到100萬元,他再幫我買賣。...(問:你們當時是否都有簽定保證保本的投資合約書?)沒有。他就說保證穩定獲利。」等語(103他1249第59頁)、於103年12月17日偵查中證稱:「(問:你跟林進定間是屬借貸還是投資?)投資,是實體黃金的買賣,就是我買黃金放在他那邊,讓他操作,從中賺價差。我從沒跟借過錢」等語(103偵13296號卷第48頁正面)。③另於106年4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根據妳在調查局筆錄稱,妳的第1筆投資是98年6月2日100萬元,每1次大概領取1萬5000元到1萬9000元,每1次是否指每個月的意思?)是。(問:妳第1筆98年6月2日投資100萬元之前,林進定是否就已經有先跟妳講好他每個月要給妳多少%的利息,還是妳先投資了100萬元,但是他每個月匯給妳的紅利大概就是1萬5000元到1萬9000元之間,是何種狀況?)他沒有跟我說幾%,匯進來的錢就是這樣的金額,我也不知道他是如何算出來的。(問:提示103他字第1249號第148頁反面,妳於調查局筆錄中稱,他先跟妳講按月給紅利,紅利多少他自己計算,但就是每投資100萬元大概是1萬元到2萬元的紅利,妳是否因為聽到他講這句話,妳才答應在98年6月2日投資100萬元【提示並告以要旨】?)對,他沒有跟我講幾%,但他說最少會有1萬元到2萬元的紅利,後來匯進來大概就是1萬5000元到1萬9000元。(問:提示103他字第1249號第149頁反面,妳於調查局筆錄中稱,到了後期林進定給妳的投資報酬率越來越高,後來有到每個月3%,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妳從98年6月2日投資100萬元開始到最後不包含黃雪惠的200萬元,妳總共是投資了2200萬元?)對,我每次都是匯款的。(問:提示103他字第1249號卷第33頁到38頁反面,這些支票是否是林進定開給妳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對,這是跳票之前開給我的,這些票是我投資,他沒有讓我拿黃金回來,所以他就先開支票給我,不然我投資在那邊一點保障都沒有。(問:提示103他字第1249號卷第39頁到39頁反面,這4張本票有他開給張維棣及黃雪惠的,他開立2400萬的本票原因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他跳票之後開的,是支票還沒有兌現的2200萬元及黃雪惠的200萬元。(問:提示103年偵字第13296號卷第48頁,檢察官問妳說妳跟林進定之間是借貸還是投資,妳回答說是投資,妳只是買黃金放在他那裡讓他操作,從中賺差價,妳沒有跟他借過錢,那林進定有無跟妳借過錢【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我純粹是投資黃金買賣,是賺他給我的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0頁反面-202頁反面)。

⒌告訴人許燕玲於①於104年6月23日警詢中指稱:「我是於100年間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林進定,後來因為與他有買賣k金的緣故,所以才慢慢與他熟識。我與林進定熟識後,林進定就一直鼓吹我投資黃金買賣,並說投資黃金買賣有固定的營利,投資人絕對不會有損失,所損失的部分由他吸收,投資金額每100萬元,每個月就有2.5%到3%的不等營利,....」等語(104偵18919號卷第59頁背面)。②於106年4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104年偵字第18919號卷第59頁反面及60頁,妳之前在太平分局稱『因為林進定一直鼓吹妳投資黃金買賣,且說投資黃金買賣有固定的營利,絕對不會有損失,所有損失的部分由他吸收,每投資100萬元每個月就有2.5%到3%的不等營利,你們有約定每個會固定會有3%的營利即每100萬元有3萬元的固定營利』,上開所述是否都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妳是否因為林進定跟妳講了這些話妳才願意把錢交給他去投資黃金?)對。(問:依妳今日庭呈資料,100年9月20日投資48萬5000元,101年1月17日投資47萬5000元,10 1年10月5日投資50萬元,101年12月21日投資47萬5000元,101年12月21日投資48萬5000元,102年1月9日投資8萬5000元,102年1月15日投資48萬5000元,102年7月8日投資97萬元,102年9月26日投資50萬元,102年10月14日投資47萬8000元,這些妳都有匯款證明?)都有,總共加起來是643萬8000元。(問:妳匯出去的錢就是妳實際交給他的本金?)對。(問:他說固定每個月要給妳每100萬元3%的利息,紅利他是用現金給妳還是開票?)開票,代收票匯到我第一銀行裡面(庭呈資料1份)。(問:所以這張裡面的票的紀錄就是妳從100年7月20日到102年10月14日妳所有投資的獲利都在這裡面?)對,我不記得他有沒有用現金給我過。」、「(問:提示104年偵字第18919號卷第60頁反面,妳在太平分局曾稱,妳投資之後林進定有告訴妳說對外面的人要說是借的錢,有1次妳要來出庭時,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還把妳找到珠寶店裡面,教妳出庭要如何講,叫妳要聰明點,說妳匯款的錢是購買黃金,是否真有此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實際上妳跟他的關係是否為借貸關係?)不是,我是投資黃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5-197頁)。

⒍綜合勾稽上述證人黃雪惠、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等人之證述,其等所陳之客觀事實,均是將錢交予被告林進定從事黃金買賣之操作,並約定一定比例或金額之紅利或投資報酬,除保本外猶有保證獲利之情,復有支票、本票、匯款紀錄及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等證據資料明細在卷可佐,是上開證人黃雪惠、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等人之供述,即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自堪信為真實。

㈢、附表編號3吳仁勇部分:

⒈證人吳仁勇雖曾於原審審理中指證:「(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第65至69頁,都是林進定開給你的支票,為何他會開這些支票給你?)這些支票開給我,一定是拿了我的現金,是林進定叫我投資買黃金,我交給他1筆錢,他開成好幾張支票給我,加起來總額是我交給他的金額,我每次交給他多少錢、收了哪些票我自己都有紀錄。...(問:這些票裡面有無包含利息錢?)利息我都先扣了,他開這些票給我表示他有收到這些本金。(問:你剛才說這些票的錢你都有交給林進定,都是要投資黃金買賣的,不是你借錢給他?)是投資買黃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背面-119頁)。其固證稱交付被告林進定之款項係投資買黃金,惟據其於:①103年5月23日台中巿調查站所稱:「我與林進定是20多年老友,其從事黃金買賣,之前就不定時向我借貸周轉,4、5年前我到他店裡坐時,他會故意請店員拿幾塊黃金給我看,證明其確實從事黃金買賣,並告訴我黃金值得投資,…後因係多年老友,也沒多想,所以借款給他。...借款時他並開立該珠寶店同借款金額之支票給我為憑。我以現金扣除差價後將款項借給他。屆到期日,我就將該支票提示兌現,每次都是林進定親自向借款」、「我是基於林進定告訴我資金週轉需求,加上我是借款給他已先扣差價,並於期到日提示支票,所以對我而言確有保證獲利才借款給他。當然他有叫我加碼投資黃金買賣,但我基於風險,沒有答應。(問:可否提供相關證據供參辦?)我提供林進定向我借款時開立給我之其個人及富登珠寶店之支票共11張,但都沒有兌現,另提供富登珠寶店開立給林憶辰2張支票共110萬元,因為我借款給林進定達4000多萬,怕他週轉不靈倒閉造成我巨額損失,所以我出現金幫林進定償還110萬元,2張支票我收執為債權人憑證,林進定迄未償還向我之借款,事後我發現林進定投資虧損應該不會這麼多,且多次告訴我會還我錢,但需要時間,但迄未解決,我認為林進定詐欺。」等語(103偵26104第62、63-64頁)。②於104年4月20日偵訊中證稱:「(問:林進定是跟你遊說黃金買賣的投資還是向你借款?)林進定說人家拿來賣的黃金條塊太多,有錢的話你來買,他的錢不夠,我說不想買,他說那你借我錢,我就借錢給他,由他去買賣黃金,賺得的價差來分我。」等語(103偵13296號卷第49頁)。③於原審106年4月1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跟林進定或是他經營的富登珠寶店有無任何生意往來或款項往來?)有,之前有跟他做一些珠寶生意,後來因為他跟我借很多錢,我鑽石生意就少做了,但他店裡的一切服務我還是會幫他加工。(問:你跟他之間借款往來大概是從何年開始?)從以前他還沒有搬去十甲路就開始了,那時候黃金1公斤20幾萬元,他說買了會賺錢,結果買了是賠錢,後來有漲回來,大概一開始是這樣。(問:你跟林進定的款項往來都是借他款項?)借他現金。(問:他跟你借款的部分有無答應你每個月要給你多少利息?)時間很久了有很多版本,後來我跟他講我不喜歡借人家錢,但他說他每個月常常有人賣黃金給他,他說他想要做大一點,常常需要錢,我都是以信任他給他最大的方便。(問:你所有的款項都是借他錢,那你實際上有無經由他去投資黃金這件事情?)他說他買了會賺錢,黃金有價差,比如說賺了3萬元他就分我1萬5000元,有時候賺多一點分我2萬元,就變成經常性的。他要維護他商家的信譽,我說你不要做那麼大,他說這樣他的信譽會不見,因為很多人拿金子來他不收,以後人家就跑去別家不給他了,我就以朋友的立場幫助他」、「(問:你每個月會得到回來的錢比例是否是固定的?)每次借錢的時候我就會扣掉了,我都有紀錄」、「(問:請求提示刑事準備狀被證一,這是否是你跟林進定的LINE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你在訊息裡面有提到『你在被關時,我出人力每天幫你去你的店及出3000多萬元現金,請交代還款的計畫時間金額』,你當時發訊息時是否認為他還是欠你3000多萬元?)因為在好幾年前有1次林進定他們有好幾個人被抓去拘留一段時間,那時候我花了很大的心力,我還找律師幫忙了解,當時他說店裡要運作要錢,我就把全部的錢3000萬元借給他們,他又透過他老婆要借,我說我真的沒錢了」、「(問:他說要收黃金需要現金,你願意把錢交給他幫他這個忙的原因是因為他給你這個高的利差,還是基於你跟他的交情?)交情。他每次都是用拜託的叫我給他錢。」、「(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0146號卷第64頁,你於調查站稱『你是保證獲利才借款給他,他有叫你加碼投資黃金買賣,你基於風險沒有答應』,你因為有價差願意借錢給他,跟他叫你加碼投資黃金買賣,這兩件事是不同事情?《提示並告以要旨》)加碼他是常常叫我加碼,他會跟我借到沒錢了,他還是會再求我。(問:他叫你加碼投資黃金買賣,跟林進定跟你說他要收黃金沒有現金,請你借款給他,是否是同一件事?)他會說今天來了好幾十公斤,要加碼再買,他講的數字太大了,我沒有那個能力,也就是他要收更多的黃金進來,需要更多的現金,請我再繼續幫他,基於風險我沒有答應」、「(問:這4800萬元的本票是否有包含起訴書講的3690萬6000元,是否之後林進定的財務狀況跳票及資金狀況不良了,最後林進定跟你彙算他有欠你4800萬元,所以開了1張本票?)是」。等語(原審卷㈢第116-117、120、121-122頁)。又證人吳仁勇與被告林進定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提及:「你在被關時,我出人力每天去幫你的店及出3千多萬現金。如今你是這樣報答我。(2/20)」、「這世人、誰助你最多、誰幫你最多(2/ 24)」、「請交代還款計畫、時間、金額。勿再耍手段,節省彼此困擾(5/26)」等語(參原審卷㈠第96頁)。再證人即吳仁勇之妻姐洪雅玲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問:妳知道吳仁勇跟林進定之間有金錢往來嗎?)知道。(問:...吳仁勇跟林進定之間金錢往來是什麼時候開始?)應該,應該將近20年有了吧。(問: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是做借款還是什麼?)我知道是借款。我知道的是這樣。(問: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有曾經經過妳經手的嗎?)他們都自己談,可是有時候他們來公司拿錢,但老闆回去了,他會交代我們說這個錢他們要來拿,叫我們交給他,就這樣子而已」等語(本院卷㈡第257頁背面)。

⒉稽上,證人吳仁勇與被告林進定係20餘年好友,前即經常有金錢借貸往來,於100年11月間被告林進定涉犯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遭羈押2個月期間,證人吳仁勇並主動陸續借款予被告林進定累計約3000餘萬元,使富登珠寶店維持營運,被告林進定經釋放後,亦開立支票以擔保還款等情顯然,足見被告林進定與證人吳仁勇間,應非黃金投資之招攬,僅屬朋友間借貸關係,唯因被告林進定嗣後於102年11月週轉失靈,致無法按期給付利息或還款。至於證人吳仁勇於原審106年4月19日所證曾借款予被告林進定並預扣價差之部分,應係指雙方往來20餘年間,被告林進定曾因有進購黃金資金需求而向吳仁勇「短期借款」,然證人吳仁勇認為被告林進定借款係用於營業獲利,故要求被告林進定應分給部分利潤,是以,證人吳仁勇與被告林進定協商借款時,會依被告林進定該次進貨黃金預期可能賺取利潤中,協議分享部分利潤予吳仁勇作為借款報酬,且該等報酬由吳仁勇預先由出借款項中扣除,而每次約定之報酬比例不一,然因其本質上仍為「借款關係」,故被告林進定允諾給予之利息必然低於或等於民間借貸3分息,從未允諾高於3分息之數額,且該等借款均已返還完畢。從而,被告林進定與吳仁勇間就附表所列3690萬6000元款項,均屬其與被告林進定間借貸關係,且其中3000餘萬元係證人吳仁勇於被告林進定遭羈押期間主動出借款項協助被告林進定家人渡過難關,核非銀行法第29-1條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情形,且被告林進定與證人吳仁勇間之借款往來,所約定及預扣之利息亦無超過民間借貸3分息之慣例,故被告林進定與吳仁勇間之金錢來往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㈣、附表編號4黃為簇、編號10陳連吉部分:

⒈證人黃為簇於:①偵查中證稱:「(問:林進定如何遊說你?)我老實說好了,我買黃金時是高點,1盎司1600元美金,不到1個月開始下滑,我覺得心慌,林進定說可以幫我操作,可以賺價差,他說他們是大盤,買賣會有價差,但他需要現貨去操作,這樣他可以分別跟買方、賣方談,就可以有價差,一定會賺錢,就可以減少我購買金塊跌價的損失。所以一剛開始我是單純購買金塊,因為跌價,林進定遊說我可以將金塊放在那邊由他操作,賺取買賣價差,所以等於我將黃金交給他來操作。(問:迄今以上述方式你獲得多少利潤?)200多萬元。」等語(103偵26104第61-64、145頁),明確證稱其確係因自行購買實體黃金40公斤後操作失利,始轉為委託被告林進定代為買賣之情,復證稱:「(問:黃金實體買賣的價差,林進定等人有無向你們說明保證獲利?)沒有。但我認為買低賣高會有獲利。(問:被告林進定如何說明上開黃金買賣業務之投資計畫?)沒有」等語(104交查144號第22頁)。②另於原審106年4月19日明確證稱:「(問:是否如你在調查站所述在102年8月買了實體黃金40公斤?)對,這是陸續買的總數。(問:陸續是分多久的時間買的?)時間過太久了,我不記得。(問:一開始跟富登珠寶店的交易都是來自於買實體黃金而已?)是。(問:實際上有無拿到40公斤的實體黃金?)有,全數。(問:拿到之後,為何會再跟林進定就黃金繼續有後續的往來或債權債務?)我知道林進定在業界是黃金的大盤,他有黃金的買賣,這在銀樓界算滿平常的,會回收舊金賣新金,可以賺中間的價差,我那個時候我剛好碰到黃金跌價,等於我當時買的黃金是在虧損狀態,他就跟我提議說他可以透過黃金的買賣賺取價差,可以把虧損賺回來。(問:他當時所謂回收舊金賣新金可以賺價差,實際意義到底為何會賺?)所有的買賣都有1個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的價差,匯率也是一樣,比如說匯率現在價差大概1%左右,黃金的匯率我當時算過,如果是以回收的舊金,價差可以到10%,如果只有單純的黃金條塊買賣的價差大概是4%。(問:你說的價差是不包含加工那些成本,是單純的買賣的價差就有這個利潤存在?)是。(問:當時你向富登珠寶店買了40公斤的黃金之後,有再把實體黃金交給富登珠寶店林進定去買賣來賺價差的意思?)是。(問:你交給他的是實體黃金還是是實體黃金轉成的現金?)實體黃金。(問:你當時會把你買到的40公斤黃金再交給林進定,是因為當時你覺得價格跌了,他那邊可以賺價差,所以你同意把黃金交給他讓他來買賣,彌補你之前的虧損,你的動機是否如此?)是。(問:所以每個月回饋該給你多少錢或是幫你賺了多少錢,這個金額都是不一定的?)不一定。(問:當時他說要幫你操作這40公斤的黃金買賣時,有無保證至少每個月或每期會獲利多少?)沒有」、「(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第70頁反面,你於調查站說『你是從102年8月開始前後四次跟富登珠寶店買了實體黃金40公斤,購買期間大概是1個月到1個半月期間,金塊是由李沛淇跟林函臻送到你公司交你收受,每次運送量大概是10條金塊,購買黃金的金額共5000萬元』,你是否說過上開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正確。(問:當初買黃金的理由為何?)投資,我認為當時黃金價格在低點。(問:筆錄中你有提到後來是由李沛淇跟林函臻把金條送到你公司,這40條金塊你確實有放在你公司一陣子?)有,大概放了1個月以上。(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6104號卷第70頁反面,你於調查站稱『102年9月林進定跟你講說因為你買的黃金價格剛好是在當時的高點,他才跟你講說不然你把實體黃金借給他代為操作買賣,他可以幫你把損失補回來』,這是40條金塊放在你公司1個月之後他才跟你講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這是他主動跟我提的。(問:他主動跟你提之前你有無想過說黃金買在高價,託銀樓幫你再賣出去?)沒有,因為損失的情況就不會賣。(問:所以是因為林進定跟你講的時候你才想到可以用這種方式把你買在高價的虧損補回來?)是。(問:之後你就把40塊黃金又都運回去銀樓?)分次拿回去,大約2個月以內把40塊黃金又都運回去銀樓。(問:你當初會同意林進定的提議把黃金交給他,由他來幫你操作賺回虧損,你當時的想法是因為他有跟你提到說大概每100萬元可以賺回1萬5000元至3萬元,還是你覺得交給他只要有賺你都可以接受?)對我來說只要有賺,能補回虧損我都可以接受,我不在乎到底賺多少。(問:他每次匯給你的錢是賣多少黃金、賺多少%,這個你都沒有過問?)我沒有過問,我覺得虧損有補進來就好了。(問:剛才你說你的認知是到最後他還是要把黃金還給你,那你認為他最後還給你的黃金是否也要40公斤,還是要看到時候他操作的結果?)最後就是一定要還我40公斤的黃金,這中間他賺回多少虧損這個我就不管了。(問:這個你跟林進定之間是否有說好?)這是大家的認知,這個行業大家都知道是這樣」、「(問:你最後這40公斤的黃金有無回來?)沒有。(問:你們當時是如何約定說這40公斤,他是要還你現金,還是還你40公斤黃金?)按照行規他必須要還給我黃金。(問:你們當時有無約定?)沒有書面上的約定,口頭上也沒有講。行規就是不投資時要把黃金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131頁)。

⒉證人陳連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分局有講說你是102年5月15日在林進定的富登珠寶店購買2公斤的黃金,由他代為操作,總共是新台幣252萬元,另外在102年10月初有託他賣鑽戒1顆,賣出後他開立支票30萬元結果退票,是否如此?)對。(問:除了102年5月15日這次買賣黃金以外,有無再買過?)在我拿鑽戒給他賣之前,我跟他買了好幾次黃金。(問:有無賺錢?)有拿到好幾次紅利。(問:有無固定比例?)沒有固定金額。(問:林進定叫你買黃金時,有無跟你講說他有保證獲利?)保證獲利、保本,至少保本,因為黃金會起起落落,以當時買的黃金價格為準,保那個本」、「(問:提示104年偵字第18919號卷第27頁,102年11月28日第1次在霧峰分局所作的筆錄,你於警詢中稱102年5月15日在富登珠寶店買了2公斤的黃金252萬元,是否這是你第1次跟林進定買黃金【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不是第1次,第1次是1公斤150幾萬元。(問:102年5月15日2公斤的黃金252萬元,這是第幾次買的?)不是第2次就是第3次。(問:是否記得第1次跟林進定買黃金是何時?)忘記了。(問:距離第2次跟第3次大概多久?)幾個月而已,都是102年發生的。(問:你第1次102年跟林進定買1公斤的黃金150幾萬元時,是用現金還是匯款跟他買?)拿現金去他店裡。(問:第1次他有無實際將1公斤的黃金拿給你?)有,兩塊我有帶回家,我放在家裡幾天而已,林進定說黃金要放他店裡才有紅利,我後來有把黃金拿回去他店裡。(問:那次他幫你賣掉有給你多少紅利?)幾萬元。(問:102年5月15日買了2公斤252萬元,這次你有無拿到黃金?)沒有,我也是拿現金給他,有照相。(問:提示104年偵字第18919號卷第47頁照片,這是第幾次買黃金的照片【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錢是我太太拿現金去店裡,林函臻簽收的,我不記得是第幾次買的。(問:提示104年偵字第18919號卷104年4月3日筆錄,你於警詢中稱102年6、7月買了3公斤的黃金,這是另外1次買黃金?還是指102年5月15日那次【提示並告以要旨】?)6、7月是最後1次買的,這次買的黃金1公斤123萬元或129萬元左右。(問:102年5月15日買2公斤252萬元這次你有無拿到紅利跟本金?)紅利有,本金沒有。(問:102年6、7月買了3公斤,是現金還是匯款?)都是現金買的。(問:前次5月15日的本金沒有還給你,你6、7日又拿了另外1筆現金給他?)對,我記得有1次我在開車,他就打電話來說今天有黃金可以買,我就在開車,我就說好,我回去再找他。(問:102年6、7月這次林進定又跟你說可以再買黃金的時候,你沒有跟他講說那前1次5月15日的本金你還沒有還給我?)因為他有紅利,我本金還是繼續放在他那裡。(問:102年6、7月這次你是把前面252萬元的本金繼續加上去,還是另外拿1筆3公斤的現金給他?)應該是加上去,因為我8月份有跟他拿1公斤的錢回來。(問:林進定有跟你說一定可以保本,絕對不會讓你買進來的價格有虧損,他有無說一定可以保證獲利?)保證獲利就是紅利。(問:有無說保證多少利潤或幾%以上的紅利?)沒有,他只說會保證獲利及保本。(問:就你的立場來講,是只要獲利你就願意這樣買賣,還是一定要到多少利潤以上你才願意買賣?)就我的立場當然有一點點的利潤」、「(問:提示104年偵字第18919號卷第46頁,富登珠寶店開給你的收據,日期為102年7月8日,上面記載1公斤金塊乘以2,各開了定期支票129萬元兩張,這是哪一次買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最後1次買的,我6、7月確實買了3公斤,上面記載2公斤是因為我8月份有跟他拿回來1公斤的錢回來。(問:收據上有加註每半個月結算2日、16日,是何意思?)每半個月結算1次紅利。(問:這張收據是何人寫給你的?)林函臻。(問:102年5月15日2公斤252萬元那次,你有無把黃金帶回去?)沒有。(問:大概多久之後林進定就把利潤給你?)半個月。(問:那次等於是把2公斤的黃金就賣掉了,紅利給你但本金沒有給你?)對。(問102年6、7月你買3公斤這次,後來紅利跟本金都沒有給你?)有給紅利,半個月結1次。(問:紅利是現金還是匯款給你?)有時是現金,有時是開票,沒有匯款過。(問:是否記得紅利多少錢?)每次都不一樣,約4、5萬元,這都是我太太去收的,林進定給多少就收多少,沒有約定,所以紅利每次都不一樣」、「(問:請求提示104年偵字第18919號卷第29至30頁,29頁最下面你的回答『金條是我跟他買的,他替我操作買賣,有義務幫我保管,不管是賠錢或賺錢都要把金條還給我,如果賠錢我也可以補差額』,是否是因為你跟林進定雙方講好,所以你才如此回答【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8頁-192頁反面)。

⒊由上可知,證人黃為簇、陳連吉部分,其等與被告林進定等則為實體黃金之買入,復有委託代為操作黃金之買賣,以賺取紅利或報酬,形式上固有保本即實體黃金本身,保證獲利即代操黃金買賣之利潤,惟其等所交付被告林進定等之標的乃實體黃金,是否合於首揭條文所定之款項或資金,初已非無疑義,而其等委託被告林進定等代為操作黃金買賣,無論係出於減少損失,或圖價差之利潤之目的,然既與被告林進定等未約定有一定比例之獲利,即委由市場機制與操作人之經驗、技巧決定之,亦與系爭銀行法之規範乃為杜絕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之弊,即非一致,此部分即難認有何非法吸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不法情事。

㈤、附表編號8方胡通部分:

⒈證人方胡通於:①104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均向被告林進定投資黃金買賣業務?)我純粹是黃金買賣,沒有投資,大概是在103年,我賣的時候,他也有錢還我,是經過一段時間,林進定的配偶跟我他們仍資金轉不過來,所以才欠我款項655萬多,他一直拜託我給他機會。我跟他買賣都是小額買賣,但是都有報稅。(問:被告林進定是否有支付利息?)我不是借貨,我是買賣關係。(問:被告林進定、賴秀鳳於借貸或成立買賣黃金有無說明保證獲利?報酬率?)我沒有借款,我是自己在做黃金買賣,只是我要買時就看林進定那邊有沒有貨,就跟他買」等語(104交查144號卷第10頁背面-11頁)。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跟林進定買大量的黃金?)大概是在102年1月份,當時他跟我說黃金變動比較大,有一點點利潤,我跟我兒子、媳婦合資。(問:你第1次跟他買了多少公斤的黃金?價格為何?)我們4個人合買3、4公斤,那時候大概1公斤110至120幾萬元。(問:提示103年度偵字26104號卷第44頁,你是否曾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稱,102年1月集資300多萬元,購買3公斤的黃金【提示並告以要旨】?)大概是這樣。(問:你第1次用300多萬元跟他買3公斤的黃金,是用現金交付還是匯款?)現金,我拿現金到他店裡,他說買黃金一定要現金,我拿現金給他時他沒辦法馬上拿金條給我,他先開等值的票給我,叫我不要提示,等他黃金拿給我,我票再還給他,有時候他也沒有拿回去。(問:他有無實際把你買的黃金交給你?)第1次有交給我帶回去,但是我放在家裡認為危險,我就放在他那裡,價格好的時候會叫他賣出去。(問:你當初跟林進定買黃金時就有講好,等價格好的時候會再請林進定幫你賣掉?)對,我就是賺那些價差。(問:你第1次把3公斤的黃金帶回去,隔了多久你就把黃金再拿回去請林進定賣掉?)放了幾天,因為我太太認為把這個東西放在家裡太危險。(問:所以你就把買的黃金拿回去交給林進定請他賣掉?)對。(問:根據調查局的筆錄,你那次是否賺了2萬元?)對。(問:是全部3公斤的黃金賺2萬元,還是每公斤的黃金賺2萬元?)全部3公斤的黃金賺2萬元。(問:林進定這次幫你3公斤的黃金賣掉,他是再把現金整個交給你?比如說你本來交給他300萬元,他就把302萬元交給你?)對。(問:之後你有無陸續再跟他買黃金?)有,大概1個月或兩個月買1次,模式都是我剛才講的那樣,但後來我都沒有拿到黃金。(問:第幾次之後沒有拿到黃金?)第2次之後都是用講的而已,我看他人很老實,我本身是做鋼鐵五金的,本來我對黃金是沒有興趣,是偶然碰到這個事情,所以我們才會做個小投資。(問:第2次之後你就沒有要求說你要把黃金帶回去,你就信任林進定,你把錢給他,他價格好的時候賣掉就把錢給你?)對。(問:你還是都用現金給他?)對。(問:他幫你賣掉,連同利潤他也都是拿現金給你?)對。(問:你確實都有拿到現金?下一次再把現金拿到他店裡面再買?)對,只有最後6月那1次沒有。(問:你於調查筆錄稱最後1次是102年7月買了5公斤的黃金,你是6月買,7月賣回去給林進定?)對。(問:所以你最後1次是102年6月買5公斤,7月時就託林進定幫你賣掉,但這次林進定有跟你講說他賣得的價格是655萬9000元,這次他就沒辦法給你了?)對。(問:你這次6月份買的黃金是多少錢?)差不多,那時候算起來那次如果有拿到錢可以賺到28萬元左右,結果沒有拿到錢。(問:你這個655萬9000元沒有收回來,是包含你應該賺的部分,還是你交出去的錢?)包含我應該賺的部分,交出去的金額我忘記了,我知道大概是賺28萬元左右。(問:你跟林進定這樣的合作模式,你當初有無跟他約定說一定要賺多少或超過多少利潤你才願意這樣跟他合作?)沒有,做生意沒有這樣保證的,我本身也是做生意的,有時候我自己會看電腦,我會跟他說現在漲價了我要賣,請他幫我賣出去,有時候要賣是我決定的,有時候林進定也會建議我說現在可以賣或可以買,我自己也會去看目前的國際行情,我自己做鋼鐵的,一樣是廢金屬,電腦程式一看就曉得,我跟他是單純的買賣。(問:提示103年度偵字26104號卷第44頁,調查局筆錄中,調查局人員問你說林進定有沒有跟你招攬從事黃金買賣的投資合約書,你說沒有,你跟他之間都是直接買賣黃金而已,你確實是這樣回答【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們4個人合資,有錢時就買,沒錢時就不買。(問:提示104年度交查字第144號卷第10頁反面及第11頁,你於檢察事務官面前稱,你跟林進定之間的關係不是借貸關係,也不是投資關係,是單純的買賣關係而已,且他每次要買賣黃金,打電話通知你時也沒有保證獲利,所述是否為真【提示並告以要旨】?)所述真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2頁反面-185頁)。

⒉由上可知,證人方胡通與被告林進定間純係黃金買進與委託賣出之買賣、委託關係,並未涉及約定利息、紅利或報酬之問題,其等黃金交易情形,復為現金之交付與收受,此種個人之短期投資,其等間單純之黃金買賣關係,被告林進定因而積欠方胡通買賣價金655萬9000元,此部分款項與招攬黃金投資完全無涉,核與銀行法所欲保障社會投資大眾及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並不相同,即非法所不許,自無從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罪。

㈥、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黃雪惠、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等人,固均證述係因被告林進定邀約投資黃金買賣,證人黃為簇、陳連吉等人亦證述買入黃金委託被告林進定代為操作,證人吳仁勇、楊婉如等人並證述被告林進定以操作黃金買賣為由借貸,可認被告林進定雖有向多數人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或借貸,然衡諸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林進定與上開證人之間,或係招攬投資黃金買賣而約定一定比例金額之紅利或投資報酬,除保本外猶有保證獲利(如黃雪惠、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或係單純借貸關係(如楊婉如、吳仁勇);或係實體黃金之買入,復有委託代為操作黃金(如黃為簇、陳連吉);或單純之黃金買賣(如方胡通),其等為賺取利潤而與被告林進定有金錢往來,惟被告林進定均係針對已有相當關係之特定人為之,且使用之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或借貸之手段,僅係個別詢問具有一定關係之特定人,是否願意加入投資或借用黃金、委託操作買賣或者借貸而已,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亦均未曾證述倘再招攬其他投資者加入者則可獲得佣金等內容,足見被告林進定所招攬投資之對象,僅限於熟稔客戶或友人之一定人數,不同於一般俗稱「地下投資公司」之經營,即常預設一定優惠條件,再透過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集資,其受引誘前來之債權人動輒數百人、數千人之型態。亦即未見被告林進定有以何種積極之方式加以招攬或吸收資金,此與那些真正會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動輒藉由傳播媒體大肆宣揚,或以舉辦說明會、分享會、演講會之形式,或以高額利潤勸誘上線會員廣泛地對外招攬他人加入之手段,自屬不同。是以,被告林進定縱有對外招攬投資黃金交易或借用黃金、委託黃金交易或借貸資金等情,亦非廣泛且大規模地針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公眾為之,甚為明確。

㈦、又依上開證人王榕瑜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之所以加入被告林進定經營珠寶店之黃金買賣投資或借用黃金亦或金錢借貸等等,圴係因被告林進定有支付年息與各告訴人,足見各告訴人均意在牟取投資或借貸之報酬(投資或借貸每100萬元,而收受週年利率約22%至36%之利息)。而此一利息雖與一般銀行相較,固然偏高。然審酌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而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15%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並未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又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內,法律均認為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實務上亦有認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者,不構成顯不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多在月息2至3分左右,即年利率24%至36%左右,較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高,亦會隨著社會經濟及大環境趨勢作浮動調整,故實務上甚少認為借款年利率20-30%左右即屬與本金顯不相當。又倘僅以金融機構之定存利息相較,凡高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者均屬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金,以致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判處重刑,此顯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之本意。是以,本判決認尚難僅憑與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1項之高低與否,用以界定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唯一標準,仍應依照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綜合其他利率判斷之。而被告林進定所邀約告訴人王榕瑜等人投資黃金交易或委託操作、或借貸等等,給付相當於年利率23%、36%左右,相較於上開利率計算模式、法定週年利率及民間利率而言,並未有特殊之超額,亦難認被告林進定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五、按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且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參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有關該2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定,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89年11月1日為提高本法規範之實效,復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本條第1項酌予提高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另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25條第1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乃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之立法者對於此等違反銀行法特定行為加以非難,並特別立法迭次加重其刑責,旨在有效遏止危害經濟金融秩序之情事發生,就社會現況予以觀察,應係本於現實之考量,尚無違國民之期待,抑且違法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惟具備前述高度不法內涵,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立法體例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設以較重之刑罰,期以達成防制之目的,而藉由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不同,異其刑罰之輕重,乃補偏所需,並不悖於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非銀行之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更妨害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性,尤具有暴利之高度不法內容,因而依照吸金金額之高低,而迭次修法增加其罰則。惟如前所述,被告林進定所經營之珠寶店本即以買賣黃金為其營業項目,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榕瑜等人亦均以代買賣黃金或借貸用以黃金交易等方式獲取相當於週年利率23%至36%不等之報酬,益證被告林進定所經營之珠寶店,確實有購買黃金交易之業務,從而,被告林進定以經營此項業務可獲利若干,再將獲利部分支付利潤等情,向告訴人進行招攬投資,尚有所憑,並無以虛擬杜撰之方式來吸引他人投資。更何況,依據前揭證人證述可知,其等於本案所取得之收益,皆是將資金買賣或資金交予被告林進定操作以獲利,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等可因再招攬他人進行投資,即可從中獲得若干佣金或下線獎金等收益方式,是與一般常見大規模吸金行為,多以根本無實際從事營運,僅靠吸引會員給付金錢,再給付佣金、分紅等所謂老鼠會經營方式,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情形,尚屬有間。顯見被告林進定並非以黃金交易投資方案為誘餌,無窮盡的吸引投資者投入資金,足認被告林進定所經營之珠寶店,並非以吸金收受存款為其經營之目的,與一般地下投資公司主要以吸金為目的,為維持得以繼續吸金,而以新債養舊債,以後金養前金,最後終至倒閉,投資人血本無歸,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之情,顯有不同,足堪認定。

六、本案被告林進定推出黃金交易投資或收取資金操作黃金交易或借貸,意在經營登珠寶店業務,實際上亦有黃金交易,並非虛偽不實,所採取招攬或吸收資金之手段與一般地下投資公司預設一定優惠條件,再透過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集資,並不相同,而各告訴人亦確實瞭解投資或借貸態樣後予以投資,多數投資或借貸者亦均表示確有按期領到每月獲利或利息。其後雖因被告林進定週轉不靈,致未能償還款項,然亦不能以事後情勢變更,反推被告林進定於邀約投資或借貸之初,即無意經營本事業或被告林進定邀約投資或借貸時即係為非法吸金事業之認定。而投資本屬多元,商人為創設商機,追求豐厚利潤,採取較為大膽開放之營運模式,此乃私經濟之範疇,而附表所示告訴人亦均見系爭投資方式或借貸獲利頗豐,確實瞭解被告系爭投資方式之運作模式後,故願意提供資金或投資,亟欲牟取高利,於此,當僅涉及被告與各投資者或借資者之投資或償還履約情形,尚無涉及於社會乃至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全,在此情況下,自仍應容許保有個人私經濟之交易自由及多元投資態樣,而非遽以違反銀行法之重罪予以相繩。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被告林進定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等與被告林進定間確有私人借貸或投資黃金買賣等客觀事實,尚無從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被告林進定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不足為被告林進定有罪之積極證明,即應為被告林進定無罪之諭知。被告林進定既不能證明犯罪,依被告林進定指示處理該珠寶店店內事務之共同被告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等3人,自亦不足認定其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原審就附表所示楊婉如、黃為簇、方胡通、陳連吉等人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條犯行而不另為無罪判決,固屬正確;然就附表所示黃雪惠、吳仁勇、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等6人部分,認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條前段犯行而分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即嫌未當。檢察官據告訴人黃雪惠、吳仁勇、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等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4人就楊婉如、黃為簇、方胡通、陳連吉等人部分認亦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條後段罪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足採,然被告林進定、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等人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林進定、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於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32084號案件就追加告訴人洪麗慧、洪淑媛、洪碩聰、洪雅雪指訴被告4人涉犯銀行法罪嫌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檢察官本案起訴附表所示部分,既經認定無罪,則與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即不能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屬起訴範疇,本院不得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再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蕭勝古、林瓊男部分,該2人到院所證僅屬其等與被告林進定等人間各自之金錢往來情形,與附表所示起訴部分並不相干,因起訴部分經認定無罪,此部分亦無法認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在起訴範圍,均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永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 表 (起訴書認被告林進定等人邀約投資情節):┌──┬─────┬──────┬────────┬────────┬───────┐│編號│被害人姓名│ 投資時間 │金額(新臺幣) │ 投資方式 │ 給付紅利/利息│├──┼─────┼──────┼────────┼────────┼───────┤│1 │楊婉如 │101年下旬 │336萬元 │被告等人得知被害│無 ││ │ │102年10月間 │128萬元 │人楊婉如有投資黃│ ││ │ │某日 │ │金存摺,主動向其│ ││ │ │ │ │表示近期有一波黃│ ││ │ │ │ │金看漲,可以投資│ ││ │ │ │ │實體黃金買賣,可│ ││ │ │ │ │以賺錢及保本,投│ ││ │ │ │ │資到期時,若黃金│ ││ │ │ │ │漲價,會支付差額│ ││ │ │ │ │予被害人楊婉如,│ ││ │ │ │ │並允諾投資同時會│ ││ │ │ │ │開立及交付被害人│ ││ │ │ │ │楊婉如等額支票,│ ││ │ │ │ │若黃金下跌,被告│ ││ │ │ │ │等人仍保證會讓該│ ││ │ │ │ │紙支票兌現等語,│ ││ │ │ │ │致被害人楊婉如因│ ││ │ │ │ │而陸續交付款項投│ ││ │ │ │ │資黃金。 │ │├──┼─────┼──────┼────────┼────────┼───────┤│ 2 │黃雪惠 │101年4月間某│200萬元 │被告等人表示可代│自101年5月18日││ │ │日 │ │為操作黃金買賣業│起至102年11月 ││ │ │ │ │務,並可提供保本│止,被告林進定││ │ │ │ │之投資管道,每投│每月均以現金或││ │ │ │ │資100萬元,每月 │匯款至被害人黃││ │ │ │ │可固定領取3萬元 │雪惠大村農會帳││ │ │ │ │之報酬等語,致被│戶內(帳號:54││ │ │ │ │害人黃雪惠交付金│00000000000號 ││ │ │ │ │錢。 │)之方式,給付││ │ │ │ │ │6萬元予被害人 ││ │ │ │ │ │黃雪惠。 │├──┼─────┼──────┼────────┼────────┼───────┤│ 3 │吳仁勇 │98、99年間 │3690萬6000元 │被告等人持數塊實│被害人吳仁勇每││ │ │ │ │體黃金向被害人吳│次給付款項時均││ │ │ │ │仁勇表示其有確實│先扣除價差,紅││ │ │ │ │投資黃金實體買賣│利約相當於33%││ │ │ │ │,以低價買入高價│年利率。 ││ │ │ │ │賣出方式賺取價差│ ││ │ │ │ │,如有獲利可分紅│ ││ │ │ │ │利,並可隨時領取│ ││ │ │ │ │現金或黃金等語,│ ││ │ │ │ │致使被害人吳仁勇│ ││ │ │ │ │相信有保證獲利,│ ││ │ │ │ │遂先扣除價差而交│ ││ │ │ │ │付款項。 │ │├──┼─────┼──────┼────────┼────────┼───────┤│ 4 │黃為簇 │102年9月間起│5000萬元 │被告等人向被害人│以匯款方式領取││ │ │ │ │黃為簇表示其自行│約300萬元紅利 ││ │ │ │ │操作黃金實體買賣│。 ││ │ │ │ │,以低價買入高價│ ││ │ │ │ │賣出賺取價差,且│ ││ │ │ │ │參與此種實體黃金│ ││ │ │ │ │買賣之投資人,每│ ││ │ │ │ │月可固定領取紅利│ ││ │ │ │ │即每100萬元,均 │ ││ │ │ │ │可領取1萬5000元 │ ││ │ │ │ │至3萬元紅利等語 │ ││ │ │ │ │,以取信被害人黃│ ││ │ │ │ │為簇,致被害人黃│ ││ │ │ │ │為簇交付現金投資│ ││ │ │ │ │。 │ │├──┼─────┼──────┼────────┼────────┼───────┤│ 5 │劉淑錦 │98年7月間起 │801萬9100元 │被告等人向被害人│取得現金或匯款││ │ │ │ │劉淑錦表示投資黃│約300萬元 ││ │ │ │ │金實體買賣可以賺│ ││ │ │ │ │取中間價差,保證│ ││ │ │ │ │本金、保證獲利,│ ││ │ │ │ │沒有其他風險,每│ ││ │ │ │ │月會有2萬元至5萬│ ││ │ │ │ │元之紅利等語,致│ ││ │ │ │ │被害人劉淑錦交付│ ││ │ │ │ │現金投資。 │ │├──┼─────┼──────┼────────┼────────┼───────┤│ 6 │王榕瑜 │101年7月19日│1008萬元 │被告等人向被害人│取得現金或匯款││ │ │起 │ │王榕瑜表示投資操│約300萬元 ││ │ │ │ │作黃金實體交易買│ ││ │ │ │ │賣可以獲得紅利報│ ││ │ │ │ │酬,每個月保證獲│ ││ │ │ │ │利2.8%等語,致被│ ││ │ │ │ │害人王榕瑜交付現│ ││ │ │ │ │金投資。 │ │├──┼─────┼──────┼────────┼────────┼───────┤│ 7 │黃寶貴 │98年6月間起 │2200萬元 │被告等人向被害人│自98年6月起至 ││ │ │ │ │黃寶貴表示投資黃│102年11月14日 ││ │ │ │ │金實體買賣,並且│止,每個月領取││ │ │ │ │保證穩定獲利等語│1萬5000元至3萬││ │ │ │ │,致被害人黃寶貴│2000元不等之紅││ │ │ │ │交付現金投資。 │利。 │├──┼─────┼──────┼────────┼────────┼───────┤│ 8 │方胡通 │102年1月起 │655萬9000萬元 │被告等人向被害人│不明 ││ │ │ │ │方胡通表示投資黃│ ││ │ │ │ │金實體買賣,可以│ ││ │ │ │ │保值,並且保證穩│ ││ │ │ │ │定獲利等語,致被│ ││ │ │ │ │害人方胡通陸續交│ ││ │ │ │ │付現金投資。 │ │├──┼─────┼──────┼────────┼────────┼───────┤│ 9 │許燕玲 │100年7月20日│667萬元 │被告等人向被害人│不明 ││ │ │起至102年12 │ │許燕玲表示投資黃│ ││ │ │月止 │ │金實體買賣,投資│ ││ │ │ │ │金額每100萬元每 │ ││ │ │ │ │月有2.5%至3%之固│ ││ │ │ │ │定利潤等語,致被│ ││ │ │ │ │害人許燕玲陸續交│ ││ │ │ │ │付款項投資。 │ │├──┼─────┼──────┼────────┼────────┼───────┤│ 10 │陳連吉 │102年5月15日│287萬元 │被告等人向被害人│不明 ││ │ │起 │ │陳連吉表示以購買│ ││ │ │ │ │黃金及鑽石戒指代│ ││ │ │ │ │為操作,損失由被│ ││ │ │ │ │告承擔,漲價即分│ ││ │ │ │ │紅等語,致被害人│ ││ │ │ │ │陳連吉陸續交付款│ ││ │ │ │ │項投資。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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