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號
- 上 訴 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蔡大森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律師
- 被 告
- 蔡黃雪蘭
- 上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 蔡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44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大森共同犯背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黃雪蘭共同犯背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大森與蔡黃雪蘭為夫妻,蔡丁生與張月琴為夫妻,又蔡大森與蔡丁生、蔡煥桂、蔡大元、蔡泗龍、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8人(後6人以下簡稱為蔡煥桂等6人)為兄弟姐妹。緣蔡大森、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之父親蔡謀江生前購置龐大不動產,除以本人名義登記外,有大量不動產以親友之名義登記。蔡謀江於民國75年1月10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包括配偶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蔡謀江生前同居人陳貴子(二房)及其子女、同居人陳金圓(三房)及其子女,於76年2、3月間協議分割遺產,扣除陳貴子(二房)及其子女、陳金圓(三房)及其子女所取得之財產,其餘蔡謀江遺產均由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共9人按其應繼分共有,並協議決定暫不分配上述繼承取得之共有財產,僅辦理形式上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借名登記),並協議由長子即蔡大森負責管理前述繼承之共有財產。86年間,因蔡大元要求分配財產,經蔡大森、蔡丁生及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共6人另行協議,並經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同意,扣除原登記在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3人名下之不動產歸其所有及其等3人另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外,其餘之共有財產(下稱系爭共有財產),則由蔡大森、蔡丁生及蔡陳春、蔡大元、蔡泗龍、蔡煥桂等6人共有,且6人協議由共有財產管理人蔡大森主導估算作價後,由蔡大森指示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估算系爭共有財產價值並計算其餘額後,蔡大森、蔡丁生及蔡陳春、蔡大元、蔡泗龍、蔡煥桂等6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共有財產共分92股,蔡大森可得35股、蔡丁生可得12股、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分別可得10股,另蔡大元可得15股,其15股價值折現為1億9000萬元,扣除蔡大元於分家前已先取得之8000萬元,蔡大元可再取得現金1億1000萬元,由蔡大森陸續自系爭共有財產中給付1億1000萬元予蔡大元後,蔡大元則依約應將原共有之權利(15/92股)讓與蔡大森、蔡丁生及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嗣因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後,其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即10/92,由其子女即蔡大森、蔡丁生、蔡煥桂、蔡大元、蔡泗龍、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8人共同繼承,協議每人享有蔡陳春於系爭共有財產權利之1/8。又蔡大森、蔡黃雪蘭與其子蔡朝啟、蔡甲辰於95年4月10日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森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大公司),由蔡大森擔任負責人、蔡黃雪蘭擔任監察人,再於95年4月17日以森大公司、蔡黃雪蘭、其子蔡朝啟、蔡甲辰、蔡永豐等人之名義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樺公司),由蔡大森以森大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擔任摩樺公司之董事長、蔡黃雪蘭擔任監察人,詎蔡大森受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之委任管理系爭共有財產,竟基於與蔡黃雪蘭共同意圖為摩樺公司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對上揭受託負責管理之系爭共有財產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犯行,致生損害於蔡丁生及蔡煥桂等6人之財產:
(一)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97年6月13日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係蔡謀江於70年9月24日購入借名登記在蔡黃雪蘭(持分權利範圍各為4/10)、高林阿珠(持分權利範圍各為3/10)、蔡秀葉(持分權利範圍各為3/10),於86年蔡大元分產時,載明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34、40、37、38號,為其所管理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之共有財產。然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與摩樺公司間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9日,未經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所管理上開西屯段674地號等4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高林阿珠名下部分(持分權利範圍各為3/10),擅自移轉登記予蔡大森名下(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於95年4月26日,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西屯段674地號等4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蔡大森名下之持分權利範圍3/10部分,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並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以買賣為由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蔡大森、蔡黃雪蘭2人涉嫌侵占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蔡黃雪蘭名下之持分權利範圍各4/10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503、503-1、505、505-1、505-2、505-3、505-4地號等7筆土地(於97年6月13日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係蔡謀江生前與其他第三人共同出資購入,於蔡謀江逝世後,於83年間借名登記在蔡大森名下(持分權利範圍各為4479/10000),於86年蔡大元分產時,載明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106、107、108、109、110、111、112號,為所管理蔡丁生與其他共有人之共有財產。然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與摩樺公司間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95年4月26日,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述西屯段503地號等7筆土地原借名登記在蔡大森名下之持分權利範圍4479/10000部分,均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並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以買賣為由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76年間以共有財產收入購入,借名登記在林壽卿名下,於86年蔡大元分產時,載明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104號,係屬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之共有財產。然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與摩樺公司間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95年5月2日,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述文正段34-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並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以買賣為由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於75年間以共有財產收入向法院所標購,借名登記在蔡大森名下,於86年蔡大元分產時,載明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33號,為所管理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之共有財產。然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與摩樺公司間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95年8月1日,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述借名登記在蔡大森名下之文正段30-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並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以買賣為由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五)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厝1615-1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35/100),係蔡謀江生前所購入,並於83年間借名登記在蔡大森名下,於86年蔡大元分產時,載明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114號,為蔡大森所管理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之共有財產。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明知與摩樺公司間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95年8月2日,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述惠來厝段1615-1地號土地登記在蔡大森名下(權利範圍35/100)部分,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並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以買賣為由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蔡丁生及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蔡朝啟、蔡甲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0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丁生(其經宣告禁治產,由配偶張月琴擔任監護人)、張月琴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及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者,本院並未列入),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告訴合法: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4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準用之。本案告訴人蔡丁生與被告蔡大森間為兄弟關係一節,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之事項,並有蔡謀江、蔡陳春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憑(見證據資料編號十五卷第35頁),是其2人間為二親等血親,告訴人蔡丁生與被告蔡黃雪蘭,及告訴人張月琴與被告2人均為二親等姻親,依前揭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背信罪須告訴乃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蔡丁生、張月琴之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
(二)本案告訴人蔡丁生(其經宣告禁治產,由配偶張月琴擔任監護人)、張月琴就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情節,係於100年7月6日委由律師具狀,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提出告訴(該站於同年月7日收文,有該告訴狀及附件可稽)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調查局收文章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卷第15至40頁、調查局卷第1頁)。而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蔡大森於99年間對告訴人蔡丁生以及蔡煥桂等6人,提出請求清償分擔額之民事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181號民事事件審理,於訴訟期間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等6人,對被告蔡大森提起報告財產管理事項之反訴,隨著訴訟資料之逐漸揭露,本案告訴人張月琴於100年6月間向律師詢問,始知悉被告2人涉犯背信等罪等情,據告訴人張月琴於104年8月27日偵查中陳述明白(見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卷第45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1份可稽(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03號卷三第3至47頁),再衡之告訴人2人係於100年4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5日閱覽列印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見調查局卷第483、499、450、504、505、537、538、542、557頁),亦可證明告訴人張月琴之上開陳述為採,足認本案業經告訴人2人合法告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2人固不否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之土地,確有於上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而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但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蔡大森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各次不動產買賣都是真的買賣,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土地是我的,是我向高林阿珠買持分3/10,後來我賣給摩樺公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569地號土地當初買入開始就是我的,不是借名登記;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載文正段34之32土地,是我當初借我堂弟林壽卿名義登記,我直接以林壽卿的名義移轉給摩樺公司,買賣關係成立在林壽卿跟摩樺公司之間,但錢是我收的;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載文正段34之3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這是我以自有資金向法院標得,不是借名登記,後來我賣給摩樺公司,土地建物賣了約6百多萬元;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所載西屯區惠來厝1615-1地號土地,並不是借名登記,當初是我跟別人合資購買,移轉登記給摩樺公司也是真的買賣,當初我買的時候一坪買約8萬元,後來我賣持份,這是真的買賣,我有收到錢,土地也有移轉給摩樺公司,因為我是摩樺公司董事長,為了利益迴避,所以由監察人蔡黃雪蘭代表摩樺公司云云。被告蔡黃雪蘭則辯稱:我是摩樺公司監察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各次不動產買賣都是真的買賣,這些土地都是蔡大森個人的財產,摩樺公司是真的有付錢買賣,不是假買賣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蔡丁生,及蔡煥桂、蔡泗龍、蔡大元、蔡陳春(95年8月15日死亡)、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就本案上開不動產是否享有分別共有權利之財產?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不動產是否有委任管理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明如下:
1、被告蔡大森與告訴人蔡丁生,及蔡煥桂、蔡泗龍、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親蔡謀江生前所購置之財產,除以其本人名義登記外,另有大量之不動產以親友之名義登記。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共有15位,針對蔡謀江上開實質上之龐大遺產,於76年2、3月間,以透過母親蔡陳春等人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二、三房子女共6人並於76年2、3月間,簽立聲明書據予大房蔡陳春及子女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大元、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9人,表示「聲明拋棄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由蔡陳春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收據人等之動產及不動產」。亦即,蔡謀江之15位全體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已協議分割遺產,由二房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蔡祐吉等3人取得上開聲明書所載之動產及不動產,其餘蔡謀江遺產由大房蔡陳春及子女等9人取得,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當時由大房蔡陳春及子女共9人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取得分別共有之財產部分,因當時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及告訴人等共9人,均協議約定(決定)暫不分配共有財產,仍保持由其9人共有,並協議由長子即被告蔡大森負責管理上開共有財產,僅辦理形式上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嗣該9人之共有財產,於86年間,因蔡大元要求分產,蔡陳春、被告蔡大森與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另協議,並經3名蔡陳春女兒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同意,扣除原登記在3名女兒名下之不動產歸女兒3人所有,及其三人另各取得現金1千5百萬元外,其餘部分均屬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等6人取得並共有之財產。嗣再由其6人協議,以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即被告蔡大森主導估算作價,指示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估算上開共有財產折現為15億元,共分為92股,長子即被告蔡大森應持有股份加計其管理系爭共有財產之報酬合計為35股(其中5股由被告蔡大森指定分配給其子蔡朝啟)、次子蔡大元持有15股、參子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蔡泗龍、蔡煥桂各持有10股,並計算確定蔡大元所有之15股財產等於現金1億9千萬元,扣除前已取得之8千萬元,再由擔任財產管理人之被告蔡大森,陸續自系爭共有財產支付1億1千萬元予蔡大元,蔡大元將其應得部分之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權利(15/92股)讓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大森等人承受。是以,至此,在蔡大元分家後,蔡家之共有財產由被告蔡大森與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彼等母親蔡陳春等5人享有共有權利,且該5人共有持分之比例(因5人均承受蔡大元15股權利,全部股數92股-15股=77股),變更為蔡大森35/77股、蔡丁生12/77股、蔡泗龍10/77、蔡煥桂10/77股及蔡陳春10/77股。嗣至95年8月間,蔡陳春死亡後,蔡陳春之遺產即其擁有之共有財產權利(10/77股),復由其子女即被告蔡大森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共同繼承,並由全體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蔡陳春之遺產(含系爭共有財產上之權利)每人各1/8(即10/77股權利之1/8);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土地,原乃為蔡陳春及被告蔡大森等8名子女上開協議約定為共有財產(保有共有權利財產)中之土地等事實,經據被告蔡大森與告訴人蔡丁生及關係人蔡煥桂、蔡泗龍、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之請求清償分擔額等事件中,提出二、三房子女共6人簽立之聲明書2份、86年3月間之計算書、86年3月21日之協議書及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上開民事判決書各1份可稽(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03號卷三第3至89頁)。綜上,足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不動產,係告訴人蔡丁生、其母蔡陳春與蔡煥桂等6人與被告蔡大森享有分別共有權利之財產,及由被告蔡大森任共有財產之管理人之事實。
2、被告蔡大森雖否認上開事實。然查:
⑴觀諸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壹億玖仟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捌仟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壹億壹仟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86年6月21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2、86年9月21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3、86年12月21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4、87年3月21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86年9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1至43頁)。上開協議書之真正,為雙方所不爭執。而由上開協議書約定條款第壹條載明「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足見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時,渠等確實有包括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所組成之共有財產無訛。
⑵簽立上開協議書時,用以計算蔡大元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係指「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之土地清冊」(見調查局卷第34至39頁)。而此土地清冊,係蔡大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蔡瑞鳳與被告蔡大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清償債務訴訟)所提出,其之真正,並為被告於該案訴訟中所承認〔說明如下:蔡大森於該案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提出97年2月20日答辯(五)狀,自認:「…觀之證人蔡大元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又於97年2月25日提出答辯(六)狀並檢附系爭土地清冊(包含「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且於該答辯(六)狀自認:「…蔡大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號…蔡大森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見上開民事第一審卷原告之原證9.10)〕。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土地,即是列於上開清冊之附表(一)編號34、37、38、40之土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土地,正是列於上開清冊之附表(二)編號106至112之土地;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土地,正是列於上開清冊之附表(二)編號104之土地;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土地,即是列於上開清冊之附表(一)編號33號之土地;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土地,正是列於上開清冊之附表(二)編號114號之土地。又該附表上更載明:「實際所有權人」為「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9人,「信託登記名義人」為登記之名義人,亦足見該大房9人確有共有財產約定。則本案之上開不動產,係屬雙方兩造約定共有之財產,應非子虛。
⑶依蔡泗龍書寫之上開計算書,其內容為:「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1500萬元、蔡玲瓏:1500萬元、蔡淑芬:1500萬元。3、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3個月乙期,共計4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2325,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見調查局卷第40頁)。上開計算書之真正,為被告蔡大森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事件所是認(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03號卷三第3至47頁)。而觀該計算書之計算方式及內容,已顯示將當時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均認為係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之共有財產為之計算。是此亦足以證明被告蔡大森確有與上開等人約定共有財產之事實。
⑷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反訴上訴人(指蔡大森)在本訴起訴時即引用系爭協議書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理由謂『蔡大森為兩造之父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為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等語。
⑸從而,參諸以上各情以觀,堪信蔡謀江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有關大房取得部分,確有協議約定暫不分配該共有財產,仍保持由其9人共有,並協議由長子即被告蔡大森負責管理,至86年間,因蔡大元要求分產,再由被告蔡大森、告訴人蔡丁生及蔡泗龍、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協議共有,並由被告蔡大森負責管理之事實,應屬確定。
3、被告2人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土地都是被告蔡大森購買之土地,屬於其個人的財產云云。惟依86年3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之土地清冊,及蔡泗龍書寫之計算書,均足以顯示被告蔡大森有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不動產,列為其與告訴人蔡丁生、其母蔡陳春與蔡煥桂等6人享有分別共有權利之財產,及由被告蔡大森任共有財產之管理人之事實,有如前述。倘如上開土地真由被告蔡大森所購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蔡大森自無將之列為共有財產一部分之理,當應於為上開協議時,主張為其所出資購買而將之排除,但被告蔡大森卻將之列為共有財產之一部分,顯然其亦明白上開不動產屬於共有財產。至於犯罪事實一(三)、(四)之土地,其取得之時間雖然是在其父親蔡謀江75年1月10日死亡之後一節,有該地號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2份存卷可按(見調查局卷第534至542頁),但其既於86年3月21日就蔡謀江大房繼承人之不動產為總清理評估時,對上開財產為大房繼承人共有財產一節,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可認為所有繼承人均認定上開土地為共有財產。本案在上開事據已明,
被告提出抗辯或反證,自應舉出相關事證或提出調查方法,以利本院調查審理,惟被告蔡大森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其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之證據,自難然被告蔡大森之上開辯解為可採。
(二)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與其子蔡朝啟、蔡甲辰於95年4月10日設立森大公司,由被告蔡大森擔任負責人、被告蔡黃雪蘭擔任監察人,再於95年4月17日以森大公司、被告蔡黃雪蘭、其子蔡朝啟、蔡甲辰、蔡永豐等人之名義設立摩樺公司,由被告蔡大森以森大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擔任摩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蔡黃雪蘭擔任監察人,及對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各筆不動產所有權之客觀移轉登記情形,被告2人均不爭執,此部分並有臺中市○○區○○段0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同市西屯區西屯段503、503-1、505、505-1、505-2、505-3、505-4地號等7筆土地、同市○區○○段00000地號、同市○區○○段00000地號、同市西屯區惠來厝161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調查局卷第397至452頁、第455至459頁、第462至471頁、第478至516頁、第534至557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及臺中分局函附95年度至103年度摩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資料(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03號卷二第2至81頁)附卷可證。
(三)上開事實既已確認,則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是否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以買賣為由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則為本案另應予審究之爭點: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26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當事人為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被告為蔡大森、摩樺公司、林壽卿及高林阿珠,該判決書主文諭知:「確認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及被告蔡大森與被告高林阿珠間,就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1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大森應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1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林阿珠所有。確認被告蔡大森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35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2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35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2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大森所有。確認被告林壽卿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3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3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壽卿所有。…」,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摩樺公司所提出相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取款及存款憑條等影本,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蔡大森等人之認定,並認定相關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虛偽無效,應予塗銷(見原審卷一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