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蔡大森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大德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蔡大元
- 訴訟代理人
- 張昱裕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蔡丁生
- 法定代理人
- 張月琴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蔡泗龍
- 即反訴原告
- 蔡煥桂
-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建成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蔡瑞鳳
- 即反訴原告
- 蔡玲瓏
- 即反訴原告
- 蔡淑芬
- 即反訴原告
- V57 4HT CANADA
-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就其與反訴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訴外人蔡陳春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協議成立之協議書有關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反訴原告為報告。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與訴外人蔡陳春【兩造之母,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死亡】及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1條:雙方確認雙方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淨值為新台幣(下同)1億9000萬元。第2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1億9000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3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8000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000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86年6月21日給付2750萬元,86年9月21日前給付2750萬元,86年12月21日前給付2750萬元,87年3月21日前給付2750萬元。……」故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支付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1所示2750萬元中之2250萬元,乃以被告蔡大元為借款人,原告及被告蔡瑞鳳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6月21日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營業部借款2250萬元,並提供台中市○○區○○段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蔡瑞鳳)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被告蔡瑞鳳另於90年5月8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借款330萬元,原告及被告蔡大元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以台中市○○區○○段3地號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嗣被告蔡瑞鳳於95年5月9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償還上開2筆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2247萬元(本金2246萬元)、308萬元(本金307萬元),合計2555萬元後,以原告為家族財產之實際管理者,上開借款應由原告負最終之清償責任為由,主張該款項扣除原告代被告蔡瑞鳳繳納之地價稅399265元及房屋稅21436元,被告蔡瑞鳳得請求原告償還2512萬9299元為由,向鈞院提起給付之訴,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蔡瑞鳳2512萬9299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理由略以:原告為兩造之父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為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蔡瑞鳳主張原告應負清償責任,乃原告身為公產管理人地位所生之責任,非原告個人固有之責任,故原告如係基於公產管理人地位對蔡瑞鳳負有債務,自得以其管理之公產清償之,而原告如係以自有財產對蔡瑞鳳為清償,亦得由管理之公產取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向其餘公產所有人求償等情,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遭第二、三審法院駁回而確定。
2、被告蔡瑞鳳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後,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27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願主動履行該債務,並於99年3月9日依鈞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執行債權總金額計2960萬697元,並購買該面額之三信銀行中正分行支票交付被告蔡瑞鳳之代理人歐斐兒收受,並由其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是原告既以自有財產給付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命給付被告蔡瑞鳳之2512萬9299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95萬5283 元暨執行費用,合計2960萬697元,則依鈞院前開判決認定,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其餘公產所有人即訴外人蔡陳春、被告蔡丁生、被告蔡泗龍、被告蔡煥桂請求給付。又蔡陳春已死亡,其義務由子女即兩造8人共同繼承,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各給付654萬4031元【計算式:00000000×(1/5+1/5×1/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得請求被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4人各給付740017元(計算式:000000 00×1/5×1/8=740017)。另原告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曾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將該案訴訟告知於被告蔡瑞鳳以外之本件被告蔡大元等6人,並由法院將告知訴訟狀送達該6人,被告蔡大元等6人雖不為參加,但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被告蔡大元等6人自不得抗辯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為不當,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⑴被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應分別給付原告740017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應分別給付原告666萬156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抗辯兩造之父蔡謀江生前以本人及親友名義購置之財產數量龐大,於75年1月10日蔡謀江死亡後,由兩造及母蔡陳春協議集中管理家族公產,並由長子即原告負責管理云云。然蔡謀江死亡後所留遺產由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兩造、母親蔡陳春和二房、三房所生各3名子女共15人繼承,並於75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是蔡謀江所有之財產於其死後已由繼承人繼承並辦理遺產分割完畢而為繼承人個人所有,無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可言。
2、依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清冊和財產明細表,其中該土地清冊編號73以後之土地記載取得日期均為蔡謀江死亡以後,顯非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所抗辯之公產;又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所提出土地、房屋明細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編號11之台中市○區○○○段34-148地號土地係分歸原告個人取得,編號12之台中市○○區○○段135地號土地出售價金937000元係歸訴外人蔡貝琪、蔡靜玟、蔡靜如等3人取得,均記載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書,該表其他不動產並非原告管理之公產,是被告主張該明細表記載之不動產均為原告管理之公產,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提出之財產明細表,其中編號1至4、編號9至19所示之財產,均為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之遺產,業經協議分割而為各該繼承人取得,其餘編號5至8之定期存款,則分別記載為被告蔡大元、蔡泗瀧名下帳戶之存款,原告不知上開財產所指為何,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財產存在,自不得認該財產亦為原告所管理之公產。
3、兩造之母蔡陳春與原告、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與蔡大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為計算被告蔡大元所取得之款項,曾就兩造共有之財產為粗略之計算,並由被告蔡泗龍寫成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約定每人持分數額,即雙方認定共有財產估價折現為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1億5000萬元,再扣該6人每人8000萬元(因被告蔡大元先前已取得8000萬元,為求計算資產淨值之公平及方便,始扣除每人8000萬元)及約定分配給女兒被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每人各1500萬元,餘額共計6億4500萬元,並約定該財產分為92股,即長子原告持有30股、次子被告蔡大元持有15股、參子被告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被告蔡泗龍、蔡煥桂各持有10股、長孫訴外人蔡朝啟持有5股,因而計算確定被告蔡大元所有之15股財產等於現金1億1000萬元(扣除被告蔡大元先前已取得之8000萬元),分3個月1期,共計4期付清,此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之記載相符,自屬真正而可採信。至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僅係雙方共有財產之統稱,雙方當事人對該資產範圍並未加以確定及委請專業單位為鑑價,僅大概估算並同意以15億元之預估現值為準,此從系爭協議書未載明具體之資產名稱、數量、金額等財產明細亦可證明。
4、原告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記載「本件無傳訊蔡泗龍及蔡煥桂2人為證之必要:觀之證人蔡大元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其中『所有權人』欄載明『蔡瑞鳳…蔡淑芬…等人』,蔡瑞鳳則為清冊附表(一)編號27號、清冊附表(二)編號116號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等情,係因該案原告蔡瑞鳳聲請訊問證人蔡泗龍及蔡煥桂2人,為釐清系爭協議書中雙方計算分配之財產淨值是否包括蔡家女兒名下不動產在內,原告遂以該書狀表示依被告蔡大元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自行製作之119筆土地清冊,及其自行委託他人所做之1紙「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載明被告蔡瑞鳳、蔡淑芬僅是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等名下土地亦列入估價範圍等情事,足以證明被告蔡大元製作「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一)、附表(二)共119筆之土地清冊中記載登記於被告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之土地,均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計算財產價值之標的,鈞院無依該案原告蔡瑞鳳之請求傳訊證人蔡煥桂、蔡泗龍之必要,自不得以原告上開書狀之陳述,遽認原告承認被告蔡大元製作「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清冊所載119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公產而全部列入系爭協議書計算財產價值之標的。又原告於該案97年2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六)狀,係以被告蔡大元前於鈞院96年度易字第210號原告被訴刑事竊佔案,於96年10月8日作證時係提出1紙「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清冊,作為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計算公產價值之依據,以及該紙「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所有權人」欄載明「蔡瑞鳳…蔡淑芬…等人」,被告蔡瑞鳳則為該土地清冊編號27號、編號116號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蔡淑芬為該土地清冊編號105、118號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主張上開各筆土地係借被告蔡瑞鳳、蔡淑芬名義登記並作為系爭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該案原告蔡瑞鳳非該案訟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被告蔡大元事後就該案具狀陳報「計算之財產係以當時在我與母親及兄弟名下之財產,來做分家之金額,並不包含妹妹(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名下之財產」等語不實在。故原告上開2份書狀僅係表示被告蔡大元製作「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一)、附表(二)119筆土地清冊中登記在被告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之土地,均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計算財產價值之標的,屬兩造共有之財產,並未承認「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清冊所載119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財產,自不得依原告該2份書狀之陳述,擴大解釋為原告承認被告蔡大元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清冊所載119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財產而全部列入系爭協議書計算財產價值之標的。
5、況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起訴主張「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清冊中編號53、54、55所示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694、695、1022號等3筆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黃金村於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出資比例5/6,,黃金樹出資比例1/6),因當時土地登記法令限制,需以自耕農身分登記為農地之所有人,且不能登記為共有,乃借用黃金村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黃金村於96年2月11日死亡,而請求黃金村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等將上開3筆土地於96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均予塗銷,並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3筆土地之每1筆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5,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本件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於該案參加訴訟,與該案共同被告主張該3筆土地為蔡謀江出資購買,並登記在黃金村名下。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上開3筆土地確為原告與黃金村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黃金村名下,非兩造父親蔡謀江所購買,被告蔡大元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並未經其他應為繼承之人簽章確認,自難僅憑該3筆土地經編列於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內,即認定為蔡謀江之遺產等情,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經三審確定。故被告於本件持被告蔡大元所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和原告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提出上開民事答辯(六)狀,主張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土地清冊所列之財產均為兄弟共有之財產云云,顯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不符而不足採。再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事件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自不得主張該判決為不當。
6、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於99年7月14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土地清冊影本,係被告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自行製作,並自行委託估價師黃墩煌就其中部分土地進行估價,原告未提供任何資料,此由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於99年12月2日民事反訴補正起訴聲明狀提出台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師黃墩煌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載明「委託人蔡大元」、「評估日期86年3月13日」可證。故「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土地清冊既為被告蔡大元自行製作,為增加自己可取得之款項,自會擴大評估之財產標的,將非雙方當事人共有,甚至與兩造無關如編號14至16、19、21至26、39、102、103、119之林乾燦部分,或實際上不存在如編號17、18、27、96、115之土地均列入,由「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之土地清冊未經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確認,亦未列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可知。故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即蔡陳春、原告、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未承認「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之土地清冊記載內容之真正,亦未作為計算財產價值之依據。
7、系爭計算書乃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於簽訂前針對100年1月25日民事準備(四)狀之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白雪大舞廳、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加以評估,認該等財產價值15億元,進而計算出被告蔡大元可取得之款項。被告蔡大元製作之土地清冊,除附表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均不包括在內,其情形如同日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又系爭計算書記載「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係指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為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為三信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商業銀行)等銀行之借款,其中除對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尚欠691萬元外,其餘貸款均已還清。另記載「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壹億伍仟萬」,係預估值而非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發生之費用;又「扣除每人捌仟萬」,係因該協議書乙方當事人即被告蔡大元先前已取得8000萬元,為求計算資產淨值之公平及方便,始扣除每人8000萬元,非謂系爭協議書甲方每人均可取得8000萬元。
8、系爭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均未載明具體之資產名稱、數量、金額等財產明細,亦皆未以被告蔡大元製作之土地清冊作為附件,且該土地清冊並未經兩造簽章確認,被告蔡大元僅就土地清冊中之9個標的自行委請訴外人黃墩煌進行估價,故被告抗辯依系爭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所列兩造共有財產價額,以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互核推估,該土地清冊所列土地,除原告可提出確實反證外,應屬兩造之共有財產云云,亦屬無理由。況原告已一再否認曾提供資料與被告蔡大元製作土地清冊,且該土地清冊內各筆土地之坐落地號、登記名義人、取得原因及日期等記載縱與登記資料相符,亦與原告有無提供資料無關,無法據以證明各該土地為兩造共有。但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於100年3月10日民事本訴答辯(三)暨反訴準備書(二)狀提出附表B(下稱附表B)自承:「編號14至19誤列登記名義人陳盧玉燕持分1673/10000、編號27至96所載之地號均不存在,及編號119記載土地持分5/100所有權人林乾燦,係屬誤載,持分應為1/2,所有權人為林乾燦等土地清冊記載與登記資料不符情事,則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之抗辯反而得以證明原告並未提供資料給被告蔡大元製作土地清冊,及各該土地非兩造共有,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9、就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提出附表B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附表B編號03、04土地部分:兩造之父蔡謀江與第3人人共同創立之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臺灣省台中市第七(中正)分會(現更名為社團法人台中市中正獅子會,下稱台中市中正獅子會),係於67年間由蔡謀江擔任興建會館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由蔡謀江、訴外人紀清澤、陳正賢、蔣來成及其他會員捐款耗資250餘萬元設立會館,而台中市中正獅子會於蔡謀江死亡後之76年7月6日始完成法人登記。故台中市中正獅子會之會員於67年間籌資購置之會館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於當時尚無法登記為該會所,遂借名登記在部分捐款會員名下,其中會館基地部分,即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提出附表B編號03、04即坐落台中市○區○○段28-12、28-150地號土地,持分為952/111000部分,係借用蔡謀江、紀清澤、陳正賢、蔣來成、訴外人蔡木春、陳生明、陳俊卿等人名義辦理登記,於蔡謀江死亡後改因繼承登記在原告名下,以及紀清澤、陳正賢、蔣來成等人名下之台中市○區○○段28-12、28-150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952/111000,且於90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0年5月14日完成登記。是台中市中正獅子會並未支付任何土地買賣價金予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和紀清澤、陳正賢、蔣來成等4人。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抗辯稱上開2筆土地為共有財產,原告出售予台中市中正獅子會所得價金亦屬共有財產云云,確與事實不符。倘被告堅持原告係有償移轉上開2筆土地予台中市中正獅子會,則請通知證人紀清澤、陳正賢到庭作證。
(2)附表B編號11土地部分: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土地係蔡謀江出資並借用訴外人林壽卿、高林阿珠、徐林金鑾等3人名義拍賣取得所有權,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此部分抗辯乃片面之詞,自不足採。
(3)附表B編號12至18及編號20土地部分:其上既載明各編號所示之土地持分均於75年1月10日蔡謀江死亡前,即出賣予蔡謀江及兩造不相關之訴外人李朝慶、蔡王桂春、王樹源、蔡石、陳盧玉燕、白添勳、陳惠蟾等人,則上開土地持分自不可能屬於蔡謀江死亡後遺留為兩造共有財產,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竟為相反之抗辯,實無理由。
(4)附表B編號19及編號21之土地部分: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與陳盧玉燕間就編號19之土地持分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未就編號21之土地持分3/10係蔡謀江購買借用訴外人黃登玉之名義登記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之抗辯自無理由。
(5)附表B編號22至25之土地部分: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各該土地持分係蔡謀江購買借用訴外人蔡黃雪蘭之名義登記,抗辯自無理由。況附表B編號23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148-5地號土地,蔡黃雪蘭持分1/3,既於蔡謀江死亡前之68年8月21日出賣予訴外人李源、黃春木等2人,則上開土地持分自不可能屬於蔡謀江死亡後遺留為兩造共有財產。
(6)附表B編號33之土地部分: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土地係原告以共有財產所得(即不動產收益及白雪舞廳收入,下同)而非以原告自有資金向法院標購取得,故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抗辯稱該筆土地為兩造共有財產,為無理由。
(7)附表B編號34至38及編號40之土地部分: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各該土地持分係蔡謀江出資購買借用蔡黃雪蘭之名義登記。另訴外人蔡綉葉持分3/10部分,已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於簽訂前評估之財產標的之一,原告已列於附表一;
(8)附表B編號73至101之土地:
①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土地係原告以共有財產所得而非以原告自有資金購置,且證人蔡適禮亦於鈞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不清楚原告購買上開土地資金來源」等語在卷。故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空言抗辯土地權利範圍45/100部分為兩造共有財產,並無理由。
②依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之附表提出證物17之協議書所示,原告及訴外人蔡慶南、黃艷珠、林顯壁等人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儲蓄部設定抵押貸款以支付土地價金,但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既均未出資或清償該貸款本息,更未證明原告係以共有財產所得清償該土地貸款,則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抗辯上開土地權利範圍45/100部分為兩造共有財產,實非可採。
③訴外人黃清輝係自行出資百分之10與原告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此有蔡慶南、黃艷珠、林顯壁、黃清輝、原告、訴外人季瓊生、鍾淑梅、余清池等人簽名確認之原證13持分確認書可證,且該持分確認書確為證人蔡適禮書寫及真正,亦經證人蔡適禮到庭證明屬實。再配合上開土庫段土地於86年4月21日出售予第3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乙方出賣人為原告、蔡慶南、林顯壁、訴外人林乾燦、郭俊良與黃清輝等6人,及證人蔡適禮證稱其中郭俊良係黃艷珠之配偶,林乾燦代表持分確認書記載持分均為1.75%之季瓊生、陳慧芳、鍾淑梅、及王雅蘭4人等情,足證該持分確認書記載之持分代表人即原告、黃清輝、林顯壁、蔡慶南、黃艷珠、季瓊生、陳慧芳、鍾淑梅、王雅蘭等人均為實際出資人,原告、黃清輝、林顯壁及蔡慶南等4人均親自簽約,黃艷珠由其配偶郭俊良出面,季瓊生等4人則由林乾燦出面簽約。再由附表B編號86部分載明黃清輝貸款2100萬元等情亦可證明。從而上開土庫段土地有百分之10之持分確屬黃清輝所有。
④既然附表B編號73至101,權利範圍45/100之土庫段土地確非兩造共有財產,則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抗辯原告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金3億9611萬7000元亦應分配給兩造當事人云云,即屬無憑。況原告與黃清輝、蔡慶南、林顯壁、林乾燦、郭俊良等6人出售土庫段土地之價金8億多元,先扣除1億多之貸款、利息、增值稅、2%仲介費及代書費等必要費用後,再分配給各共有人,此經證人蔡適禮到庭證實。故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抗辯原告出售土庫段土地取得價金為3億9611萬7000元,顯係將黃清輝百分之10持分計入及未扣除貸款本息、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所致,亦與事實不符,故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抗辯稱請求原告分配出售上開土庫段土地之價金,並均得以各該請求權與原告本訴請求相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9)附表B編號102之土地部分: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土地係蔡謀江出資購買借用訴外人黃朱粟之名義登記,況該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為黃朱粟於62年10月20日購買做為住家和其子黃清輝等家人使用迄今,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空言抗辯該土地為兩造共有,亦屬無理。
(10)附表編號103及104、106至119之土地部分: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各該土地之原告持分,係原告以共有財產所得,而非以原告自有資金購置,且編號119記載坐落台中市○○區○○段617地號土地之林乾燦持分50/100,係林乾燦個人所有,非原告出資借用林乾燦名義購買,故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抗辯土地為兩造共有財產,並無理由。
10、被告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先前均不承認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登記在被告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名下之不動產,屬系爭協議書甲方即原告與訴外人蔡陳春、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共有之不動產,且原告之持分大於蔡陳春及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情;被告蔡泗龍、蔡煥桂等2人更將原告保管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遺失為由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李文鶱而處分各該不動產,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係為因應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及保護自己權益,始將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編號01、10及41等3筆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暫時贈與」配偶訴外人蔡黃雪蘭。
11、被告蔡大元將登記在其名下即附表一編號5、6、41、C10、C11所示之不動產持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將編號13、C9所示之不動產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蔡泗龍,此係被告蔡大元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約定,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移轉予甲方指定之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事後單獨就移轉予原告之部分,抗辯稱原告違背管理人義務之行為,即無理由。
12、被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於100年5月10日民事本訴答辯(三)暨反訴準備狀提出附表A(下稱附表A)之抗辯,顯無理由,詳述如下:
(1)依系爭計算書之記載,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係確認雙方共有之財產中有1億8000萬元之銀行貸款,須予以扣除以計算財產淨值進而確認被告蔡大元可得之款項,並非就共有財產中提列1億8000萬元作為清償銀行貸款之用,且該1億8000萬元之銀行貸款並非原告個人之債務,原告自無將該銀行貸款全數清償之義務。況系爭計算書亦足證被告蔡泗龍、蔡煥桂2人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知悉及同意其等與原告及蔡陳春、被告蔡大元、蔡丁生等6人之共有財產曾向銀行借款1億8000萬元,是被告蔡泗龍、蔡煥桂指訴原告利用辦理遺產繼承時取得兄弟印鑑之機會,在未經授權下偽簽及偽蓋被告蔡煥桂、蔡泗龍簽名、印鑑之方式,將其列為連帶保證人,以該偽造文書之方式陸續向銀行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鈞院刑事庭採信被告蔡煥桂、蔡泗龍之說詞而為原告有罪判決,尚有違誤。又因原告在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未能及時提出系爭計算書以證明清白,原告已提起上訴而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自不得據該未確定之刑事判決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再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記載,債權人為三信銀行,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被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借款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最早為95年8月5日,足證原告已代全體連帶債務人清償三信銀行之借款利息至95年8月5日之前,而被告等人均未曾提供資金以清償該借款,自不得要求原告繼續為全體連帶債務人清償該借款本息。況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於95年6月29日依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一致同意解除原告擔任白雪大舞廳合夥事業執行人職務,故原告當時早已與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處於對立不和之狀態,原告亦無法以白雪大舞廳盈餘或處分兩造共有財產以清償上開銀行貸款。故被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於附表A編號07欄之抗辯,顯無理由。
(2)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係於95年6月29日解除原告擔任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事業執行人職務,在此之前自無所謂原告拒絕移交致白雪大舞廳無資金可維持運作而需借款供白雪大舞廳營運之情事可言。故被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於附表A編號13附註之抗辯,其中關於借款原因之陳述,即非事實。
(3)被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於附表A編號21記載訴外人黃登玉應有部分3/10,編號34、37、38、40記載訴外人蔡黃雪蘭應有部分4/10,及訴外人高林阿珠應有部分3/10部分,原告係主張上開不動產為黃登玉、蔡黃雪蘭及高林阿珠個人所有而非兩造共有財產,黃登玉、蔡黃雪蘭及高林阿珠本得自由處分,原告將之列入提出之附表二,並記載上開不動產為共有財產實屬誤解,被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據該書狀之記載,進而抗辯原告有擅自處分上開不動產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13、原告前與訴外人蔡慶南及大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旭公司)對訴外人蔡登雄提起訴訟即鈞院81年度訴字第6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因蔡登雄同意將屬於原告部分之土地過戶予原告,原告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蔡壽男律師遂撤回起訴,致該案原告僅剩蔡慶南及大旭公司。至於鈞院8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理由欄內記載「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503地號田、面積0.0336公頃及同段第505地號田、面積0.3908公頃土地,係原告2人各出資百分之10,與訴外人蔡登二、蔡錫資、蔡謀江、蔡裕義、李朝棟等人共同合資購買,而於71年年3月1日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及「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各出資百分之10,與訴外人蔡謀江、蔡錫資、蔡裕義、蔡登二、李朝棟等人合議購買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並終止兩造信託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資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稽」,顯係將本案原告誤載為蔡謀江,自不得據該錯誤之記載而認該案訟爭土地係蔡謀江所有而非原告出資購買。況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證人蔡裕義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出資100分之5購買系爭土地(即本件原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06至112所示坐落重劃後台中市○○區○○段第569地號土地)等語,核與其於81年11月6日前案二審開庭時之證述相符;證人李朝棟於81年6月9日前案一審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伊也有出資;兩造(即蔡慶南、大旭公司及蔡登雄)合資的明細表是原告提出的那張沒錯,上面所列的「土」字係伊偏名等語;蔡錫資於81年8月20日前案二審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伊有出資100分之5等語;又蔡慶南及大旭公司各自出資100分之10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乙節,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業經調閱前開前案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另蔡大森亦出資100分之35購買系爭土地乙情,被告早於83年間即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過戶予蔡大森,此亦有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綜上,蔡裕義、李朝棟、蔡慶南、大旭公司、蔡錫資、蔡大森等系爭土地共同出資人之上開出資比例,經核與系爭出資明細表上所載之出資比例均屬相符,堪認渠等應確有如系爭出資明細表所載之各別出資比例無誤」等語,故原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06至112所示坐落重劃後台中市○○區○○段第569地號土地,確為原告與訴外人蔡裕義等7人共同合資購買而為該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另依蔡慶南書立之切結書,可證其於72年2月20日將其上開土地百分之10之持分出讓與原告之事實,因此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06至112所示坐落重劃後台中市○○區○○段第569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為蔡謀江出資購買而屬兩造共有財產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14、又依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提出附表二編號106至112所示即西屯段503地號等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蔡登雄於83年4月7日以第14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聲請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479/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另1494/1000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李朝棟,並於83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足證蔡登雄亦承認自己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原告與李朝棟均為出資購買西屯段503地號等7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始將該土地持分同時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及李朝棟。另蔡慶南於72年2月20日書立之切結書可知,其將上開土地百分之十之持分出讓與原告,並於83年2月25日登記取得西屯段503地號等7筆土地之持分10分之1後,於83年6月11日再將之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故被告等抗辯西屯段503地號等7筆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4479/10000,為蔡謀江出資購買而屬共有財產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15、依蔡登雄於83年4月9日將西屯段503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3479/1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乙事,足證原告、蔡慶南及大旭公司曾共同委任蔡壽男律師在鈞院對蔡登雄提起81年度訴字第6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因蔡登雄不爭執原告為出資人而同意將該土地屬原告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蔡壽男律師始撤回原告起訴部分。故被告抗辯稱原告在鈞院81年度訴字第669號訴訟係因無法證明自己為出資購買土地之人,始撤回起訴云云,即非事實。又蔡壽男律師於鈞院81年度訴字第669號訴訟主張「當時原告蔡大森即為合資購買的,非其父蔡謀江出資購買的」等語,故該案二審於81年8月6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壽男律師答辯理由:系爭土地是我們與訴外人蔡登二、蔡錫資、蔡謀江、蔡裕義、李朝棟等人共同合資購買而在71年3月1日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其中關於蔡謀江部分,顯與蔡壽男律師之陳述及其於該案民事起訴狀之陳述不符,而有錯誤。
16、被告固抗辯稱:「蔡謀江生前,以本人及親友名義所購置之財產由身為蔡謀江長子之原告負責管理」(參見被告蔡丁生、蔡泗瀧、蔡煥桂99年7月14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並引被告蔡大元製作之119筆土地清冊(即上開書狀所附證物1),主張該清冊所載土地除登記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名義者外均屬原告所管理之公產,原告未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向被告等人報告公產之管理情形,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清償分擔額之義務。惟原告已否認受系爭協議書之其他甲方當事人即蔡陳春和被告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等人之委託,管理被告所謂之公產,況原告係主張其清償系爭款項是為系爭協議書之全體甲方當事人履行對協議書乙方即被告蔡大元之給付義務,原告得於清償後向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即蔡陳春和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請求給付其等各自應分擔之數額,而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該協議書當事人並未約定由原告蔡大森管理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所共有之財產,亦經受託擬定並撰寫該協議書之證人蔡壽男律師到庭證實(參見鈞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向被告等人報告財產之管理情形,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履行清償分擔額之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17、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清冊編號73至101所示38筆土庫段土地、權利範圍45%部分,為原告以兩造共有財產所得(如不動產之收益及白雪舞廳收入)所購置而為兩造共有之財產,始以原告及被告蔡丁生、蔡泗龍之名義登記共有持分,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將其代表出售該土地所得價金,分配與被告等7人,並以該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預備之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庫段土地係原告以被告所謂之共有財產購得,且被告所舉證人蔡適禮亦證稱:「不清楚原告購買上開土地的資金來源」等語(參見鈞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至10頁)。故被告空言主張上開土地權利範圍45/100部分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亦屬無理由。況依被告於100年3月10日書狀所提附表B證物17協議書所示,原告及蔡慶南、黃艷珠、林顯壁等人曾以系爭土庫段土地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儲蓄部設定抵押權以貸款,並用以支付土地價金,被告均未有出資或清償該貸款本息之事實,更未舉出原告係以共有財產清償該土地貸款之事證,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庫段土地權利範圍45/100之部分為兩造共有之財產,洵非可採。
18、訴外人黃清輝係出資百分之10與原告及訴外人蔡慶南等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庫段土地,此有蔡慶南、林顯壁、黃艷珠、黃清輝、蔡大森、季瓊生、鍾淑梅、余清池等人於83年7月21日簽名確認之持分確認書可證(參見原告100年5月6日民事準備(五)狀所提原證13),且該持分確認書為蔡慶南之子蔡適禮所書寫且屬真正,亦經證人蔡適禮到庭證實(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至8頁)。此再配合上開土地於86年4月21日出售予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乙方出賣人為原告蔡大森、蔡慶南、林顯壁、林乾燦、黃清輝及郭俊良等6人,及證人蔡適禮證稱其中郭俊良係黃艷珠之配偶,林乾燦係代表持分確認書所載持分均為1.75%之季瓊生、陳慧芳、鍾淑梅及王雅蘭4人等情(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11頁),足證上開持分確認書所載持分代表人即原告、黃清輝、林顯壁、蔡慶南、黃艷珠、季瓊生、陳慧芳、鍾淑梅、王雅蘭等人均為實際出資人,原告、黃清輝、林顯壁及蔡慶南等4人均親自出面簽約,黃艷珠則由其配偶郭俊良出面,季瓊生等4人由林乾燦出面簽約。故被告主張上開土地權利範圍45/100部分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云云,確屬不足採。既然被告所指系爭土庫段土地權利範圍45/100之部分確非兩造共有之財產,則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金應分配給被告,被告並得以之與本件請求權相抵銷,對原告已無任何給付義務云云,亦屬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大元部分:
1、原告不爭執於86年3月21日書立之系爭協議書為分產協議書,被告蔡大元於協議之後,已與家產立於不相干之地位,原告猶主張被告蔡大元仍應分擔自公產共有人蔡陳春而來之繼承債務,即乏所據。
2、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蔡陳春於95年8月間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8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其遺產,該遺產範圍即包括蔡陳春死亡時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蔡陳春之遺產迄今仍未分割,仍在原告管理中,倘原告主張之分擔額存在,則依據原告主張,該分擔額之性質屬原告基於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來,其於99年3月9日向被告蔡瑞鳳清償後,原告得向其他公產所有人請求應行分擔清償之債權云云。然原告主張之債權係於99年3月間始發生,而蔡陳春早已死亡,即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債務,於蔡陳春死亡時尚未發生,自非繼承之標的,故原告主張被告蔡大元仍應繼承蔡陳春遺留之分擔債務額,即與繼承法則不符。再被告蔡大元及其他繼承人若仍應分擔蔡陳春遺留之債務,然該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在分割前該遺產範圍、細目如何?價值多少?若未加計算即混沌不明,無從具體計算繼承人之分擔額至明。況原告不僅管理蔡謀江遺留之公產,在蔡陳春死亡後,仍接續管理蔡陳春之公產及遺產,故在原告先就蔡陳春之遺產範圍、內容與價值如何等詳為舉證說明之前,其逕行請求被告蔡大元應分擔債務,亦屬無理。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蔡大元雖已分家分產,但對蔡陳春共有之公產部分仍有其分擔義務存在,則基於當事人間公產管理契約本旨、及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被告蔡大元及其他共同被告均有權請求公產管理人之原告在為本件請求之前,應先行報告其自受任之後所管理公產之範圍、迄今管理狀況如何?目前公產價值若干等情。再被告蔡大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意旨,已將原本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坐落台中市○區○○段31-1地號(持分10分之1)、同段31-17地號(持分5分之1)、同市○○區○○段105地號(持分百分之15)等3筆土地及第470、131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178號房屋(持分10分之1)等不動產及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依約交予管理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其餘公產共有人或其指定之人事務,但身為管理人之原告是否確實將該等財產置入公產之範圍加以管理?其管理狀況如何?被告蔡大元本於系爭協議書、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有權請求原告對被告蔡大元為明確之報告,在其原告報告之前,被告蔡大元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自己之給付。
4、原告固主張其於99年3月9日以自有財產清償其為管理公產所負之2000餘萬元債務,但前述公產所有人為蔡陳春、原告、被告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及蔡大元等6人,被告蔡大元當時分得1億9000萬元,據此金額保守計算,蔡家公產價值於86年間應達11億4000萬元之鉅(計算式:1.9×6=11.4)。若以年息5%計算,該數額之公產1年利息所得約有570萬元,10餘年來利息累積即高達6、7千萬元以上,何以原告於99年3月間不能以公產衍生之孳息為清償?何以須以其個人自有財產清償?況原告是否確使用自有財產清償該債務,未見原告積極舉證,被告蔡大元認為蔡家之公產,恐已悉數遭原告侵占入己,若然,原告在民事上不僅違反委任契約約定而應負契約、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在刑事上更有觸犯刑法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責之嫌。
5、原告在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審理中,曾於97年2月20日具狀表示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蔡大元所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中,被告蔡瑞鳳、訴外人蔡瑞芬、被告蔡淑芬之名確有列冊登載其上,而登載於其等之土地之屬性則為「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之外,另於97年2月25日再以民事答辯(六)狀稱「蔡大元……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證人蔡大元於96年12月24日提出之清冊僅提出其附表(一)、(二),合先敘明」云云。惟上開原告2份書狀所謂計算公產清冊即為被告蔡煥桂等所提出「土地清冊」,另被告蔡大元在本件訴訟再提出「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該土地清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等2份文件皆為86年間分家時系爭協議書據以計算公產價值之主要依據,故根據原告在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提出書狀所載內容,可證:(1)86年3月21日協議與蔡謀江遺產分割協議顯為二事,86年協議時顯有兩造共同承認存在應另行估算價值之財產,並不以蔡謀江名下已辦理繼承之財產為限;(2)86年3月21日協議時納為公產之財產,亦不限於登記在簽約當事人名下者,即便登記在當事人以外之人亦包括在內;(3)原告在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訴訟並未否定被告蔡大元提出上開土地清冊與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真正,且更進一步承認於86年協議當時估算公產價值,即以該清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作為評估公產價值之依據。
6、原告99年10月14日書狀主張土地清冊編號73以後之土地取得日期在蔡謀江死亡後,顯非公產云云,已與上開被告另案所陳各節不符,不足採信。再家族產業係在父親死亡後全部交給原告管理,並非公同共有之性質,若原告主張編號73以後非公產,則其性質為何?何人所有?原告自應說明清楚。
7、依86年3月21日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蔡大元於86年間提前分產,經計算後分得之淨值為1億9000萬元,扣除先前借款8000萬元,可分得1億1000萬元,被告蔡大元已全數取得。又原登記在被告蔡大元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台中市○區○○段31-1地號(持分10之1)、同段31-17地號(持分5分之1)、同市○○區○○段105地號(持分百分之15)等3筆土地及同段第470、1313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路178號房屋(持分10分之1)等不動產,亦於94年間讓與出名受讓登記之原告在案,足證被告蔡大元已依約履行其義務,而原告應分別登記為其餘共有人所有,但原告竟以贈與之原因登記為自己所有。另86年間協議時原登記在被告蔡大元名下之台中市○○區○○段105地號土地(持分百分之15),於94年間亦隨同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近日被告蔡大元調閱該土地登記謄本後,赫然發現該筆土地持分竟於99年3月間經原告擅目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蔡黃雪蘭名下。據上,被告蔡大元既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移轉共有財產所有權義務完竣,且原告復自共有財產中撥交1億1000萬元予被告蔡大元,足證原告有向被告等報告取得被告蔡大元所交付財產情形、管理經過以及財產現況之義務。詎原告竟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有報告義務,顯屬無理。再從被告蔡大元交付移轉之上開不動產中,坐落台中市○○區○○段105地號土地持分已遭原告擅自處分贈與其妻蔡黃雪蘭之事實,足證原告身為蔡氏家族之長兄,受母親及其餘兄弟信賴而委託其管理共有財產多年,卻圖謀私利,違背委任本旨,將受託管理之公產視為其私產而逐步蠶食鯨吞,所為實不足取。
8、原告就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提出之答辯(五)、(六)狀,依其全文文義觀之,原告不僅將被告蔡大元於86年分家時製作之土地清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等2份文件於該案引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更積極主張確認「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觀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該等土地顯係借蔡瑞鳳名義登記,非原告個人所有,故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即均作為公產評估之標的」云云,足徵原告上開主張扭曲文義,違反禁反言原則,不足採信。
9、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2號等民事判決,被告蔡大元並非前開當事人,亦非參加人。故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意旨,原告援引該判決結果主張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清冊中編號53-55等3筆土地,是原告與訴外人黃金村合資購買乙節,對被告蔡大元而言,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再被告蔡泗龍、蔡煥桂及蔡丁生雖為前開案件參加人,然原告卻非其等3人輔助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參加人對非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是本件全體被告均得主張不受前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甚明。
10、另原告在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訴訟中,於97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連續提出答辯(五)、(六)狀,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2號等民事判決,受訴法院僅斟酌答辯(六)狀,對答辯(五)狀內容並未斟酌,故該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有所遺漏,於本件即無參考必要。況原告在該案審理中,竟於短短五日內連具二狀強調「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觀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該等土地顯係借蔡瑞鳳名義登記,非原告個人所有,故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即均作為公產評估之標的」云云,足認原告於86年被告蔡大元分家時,全程參與此事,且提供公產資料詳列其明細,因而作成119筆土地清冊。又因公產土地筆數龐大,再就坐落台中市之土地委請台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及作成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原告等兄弟乃依據上開2項資料開會討論協議,並簽立86年3月21日系爭協議書,故原告顯然清楚該土地清冊與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內所述各該不動產應在公產範圍內,其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訴訟之答辯(五)、(六)狀具狀自承該119筆土地清冊與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均作為公產評估之標的甚明,自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空言否認。退步言之,縱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2號等民事判決認定編號53-55等3筆土地非兩造共有屬實,亦僅將該3筆土地自土地清冊中剔除,仍不得據此通盤否認該土地清冊所列者並非86年3月21日系爭協議書之標的,此因每筆土地之取得情形及登記名義人未盡相同,殊難以偏蓋全。
11、台中市○○區○○段503地號等7筆土地載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為106、107、108、109、110、111、112,全體被告一致認係屬共有財產範圍,理由如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提出之附表B。惟原告否認上情,主張上開7筆土地「與對造無關」、「編號106至112重劃後改為福星段569號」、「蔡大森個人於84年4月買入,95年4月出售於摩樺公司」云云。然依鈞院81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上開重劃後改為福星段569土地,在重劃前之81年間,其他出資人間即有訴訟糾紛,該案之原告大旭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蔡登雄應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主張上開土地於70年4月間合資買受時,有訴外人蔡謀江出資35%,而判決理由第2段亦認「原告主張,其各出資百分之10資金,與訴外人蔡謀江、蔡錫資、蔡裕義、蔡登二、李朝棟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並終止兩造信託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資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稽」等語。足認於81年間該事件之確定判決即已認定上開土地當時雖登記在訴外人蔡登雄名下,但事實上合資者蔡謀江有原始出資35%之事實甚明。
12、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部分:
1、兩造8人為兄弟姊妹,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蔡謀江生前即以其本人及親友名義購置之財產數量龐大,於75年間蔡謀江死亡後,兩造及母蔡陳春協議集中管理公產,並由長子即原告負責管理。嗣於86年間因被告蔡大元要求分產,依當時所列公產之土地清冊、其餘已知之不動產及其餘已知之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扣除依蔡陳春之意思分配予被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3名女兒之財產後,計算被告蔡大元應分得公產6分之1淨值為1億9000萬元,此有被告蔡大元與原告、蔡陳春、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於86年3月21 日書具之系爭協議書可按。被告蔡瑞鳳向貸款之三信銀行清償為籌措系爭協議書第3條應支付予被告蔡大元款項之貸款後,原告主張基於公產管理人之地位,以自有財產清償被告蔡瑞鳳共2960萬697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擔償還上述賠償金。惟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受任人依該條前段規定之報告義務應先行給付,於未履行前,不得請求所支出費用之償還,且依誠信原則,不應在其賠償請求滿足前,拒絕履行。故被告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先對於被告等人履行公產管理之報告義務甚明。又原告自蔡謀江死亡後,即受兩造及蔡陳春委任負責管理前揭公產,另為管理公產所需,並由被告蔡丁生、蔡大元、蔡泗龍及蔡煥桂等人提供帳戶(參見99年7月14日書狀附件1所示)予原告使用。原告復曾於86年4月21日將公產中坐落台中市○區○○段67-51、67-3等地號土地出賣予第3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自75年間管理公產迄今已20多年,並未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向被告等人報告公產之管理情形,包含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動產及其餘財產之管理情形、帳戶收支情形、土庫段土地出賣價金分配及其他一切與管理公產有關之收支及財產保存與變動情形,依前揭說明,於原告履行該公產報告義務前,其請求被告分擔給付賠償金,為無理由。
2、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之受任人有關受任事務狀況之報告義務,為受任人依委任契約應負隨時履行之重要義務;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受任人應交付取得之物品等及移轉取得權利於委任人之義務,更為受任人基於委任契約本旨所生之主要義務。另委任人所負民法第546條之費用償還義務,亦為委任人依委任契約所負之重要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之公產報告義務應先行給付,於未履行前,不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所支出費用之償還者。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原告並無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先為公產管理報告之義務,然因受任人所負民法第54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2項之報告及物品、權利之交付、移轉義務,與委任人所負民法第546條之費用償還義務,兩者應認為立於對待給付或類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應向被告等人報告公產之管理情形,包含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動產及其餘財產之管理情形、帳戶收支情形、土庫段土地出賣價金分配及其他一切與管理公產有關之收、支及財產保存及變動情形在內。且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支付被告蔡大元分產之現金後,為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及蔡陳春等委任人取得被告蔡大元轉讓之財產權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亦應移轉予被告等人,惟原告迄今並未報告其取得被告蔡大元轉讓財產權利之情形,更未將其受讓自被告蔡大元之財產,按比例轉讓於被告等委任人。又原告出賣公產中土庫段土地所得價金,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亦應按每人5分之1比例分配予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再者,原告依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可由公產中取償本件系爭分擔償還之賠償金,若公產足以清償上述賠償金,原告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況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乃以本書狀向原告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主張在原告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履行前述公產管理之報告義務及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付前述管理公產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予被告等人及移轉管理公產所取得之權利予被告等人之義務前,被告等得拒絕履行分擔償還賠償金之義務。
3、鈞院若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分擔賠償金,惟原告於86年4月21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67-51、67-3等地號之公產土地出賣予第3人,所得價金於扣除依蔡陳春指示給予女兒部分外,其餘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應由原告及蔡陳春、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5人平均分配,但原告迄今並未將上述出售土地價金之餘額全部分配予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被告等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出售上開土庫段土地可分配之價金債權(詳如99年7月14日書狀附件2所示),併以本書狀對於原告為行使預備抵銷抗辯之表示。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並無拘束被告等之效力:
(1)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其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黃美津等人,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僅為參加人,被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則非當事人及參加人,則本件被告等人既非該案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所示「於同一當事人間」始生拘束力之見解,被告等人即不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2)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協議依系爭計算書方式分配共有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中始提出系爭計算書,亦未審酌原告於95年間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及其附件自陳「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附表(一)土地為蔡謀江出資購買及由其管理之事實,且未傳喚被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到庭查明事實真偽,未查證「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後所附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119筆土地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為蔡謀江生前所購置,或以其遺留之資產或權利所購置或取得之共有財產,更未深入查證該案爭執之3筆土地於63年間購買之出資情形,遽以原告與訴外人即上開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黃金村2人於該3筆土地購置27年後之90年7月1日,疑似通謀虛偽簽立之「合約書」,而認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為被告蔡大元自行製作、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章確認、不得僅以前揭3筆土地列於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遽認上開3筆土地為蔡謀江出資購買云云,顯未經當事人、參加人、其利害關係人即本件被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為充分而完足之辯論,亦未審酌前揭諸多證物,故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所示「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須已經前訴訟為充分辯論」始生拘束力之見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之部分理由亦無拘束其他當事人之效力。
(3)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審理時參加訴訟,既無從提出前揭系爭計算書及共有財產之管理資料(因系爭計算書係由原告持有、共有財產係由原告管理),審理法院於判決時亦無從斟酌上述證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結果應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況即使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僅指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就該案3筆土地之判決結果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訴外人林美津等人不得主張該判決不當而已,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對於該案非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本件原告而言,仍得主張該判決結果為不當。準此,原告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主張被告等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清冊不足採,於法無據。
5、原告提出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之土地清冊確為原告、被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陳春估算共有財產中不動產價額之土地清冊:
(1)依兩造不爭執之前揭系爭計算書第1點記載:「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估價折現』為15億元……」,顯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前議定該系爭計算書時,確已將兩造共有財產中之「不動產」為估價;另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記載,亦足證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兩造已確認被告蔡大元分產時其應得部分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之淨值,系爭協議書兩造既已確認包含不動產在內共有財產之淨值,則依經驗法則,兩造顯已就共有財產中之不動產為估價。參以原告為兩造共有財產之管理人,依前揭系爭計算書所示,其應於共有財產中支出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支出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約1億5000萬元、支付蔡陳春、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每人8000萬元、支付被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每人1500萬元,其應負責於共有財產中支出之數額均甚鉅,若原告未曾估算確認共有財產包含「不動產」之價額,其應如何負責支付該等鉅額款項?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以其為蔡家長子,應負責管理共有財產,而要求多分,被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陳春當時亦表同意,因而議定原告於共有財產之持分比例35/92(原告本人為30/92、原告另指定其長子蔡朝啟分配5/92),而受有報酬,故前揭系爭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告而言,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原告焉有可能不將共有財產包含不動產之價值估算清楚。故原告主張共有財產之價值僅為概算,並未估算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清冊之土地價額云云,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不足採信。
(2)原告若主張未估算共有財產包含不動產之價額,則前揭系爭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之不動產價額又從何估算而來?且斟酌系爭計算書正本係由原告持有,及其為共有財產管理人,對於共有財產情況甚為瞭解等情,更可證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由原告主導估算共有財產價額無疑。原告臨訟主張其未依前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清冊之估算共有財產之不動產價額云云,自非可採。
(3)原告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案件訴訟中,確曾於97年2月20日提出答辯(五)狀,自認「…觀之證人蔡大元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復於97年2月25日提出答辯(六)狀,引用「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為證,並自認「…蔡大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號…蔡大森被訴竊佔刑事案件於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等語,白紙黑字,語意明確,尚難任由原告為不實之主張。
(4)原告又於95年7月11日委由全民聯合法律事務所張慶宗律師發函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該律師函之附件所示27筆土地即為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附表(一)編號42至52、編號56至72之27筆土地(785地號於編號67及69重複列載,上述編號共28筆土地實際上為27筆土地),可知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確為原告估算共有財產之估價依據。再上開律師函所述27筆土地,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爭執之雲林縣斗南鎮○○段3筆土地,同屬於63年間買賣取得之土地,取得地段及時間相同,甚至依地籍圖所示,上開27筆土地位置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之3筆土地,實際位置多有相鄰及位於附近之情形,為何上開律師函所述27筆土地為蔡謀江購置,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之3筆土地則認係原告與訴外人黃金村共同出資購買,顯有疑義?尤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所述原告與黃金村所簽有關該3筆土地之「合約書」係於90年7月1日即已簽訂,若該「合約書」屬實,則原告焉有可能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提出前揭97年2月20日答辯(五)狀及97年2月25日答辯(六)狀自承「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之事實?顯見該「合約書」顯有事後通謀虛偽補簽並倒填日期之嫌疑。參以被告蔡大元已具狀陳明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附表(一)中其名下之不動產,業已依原告指示為移轉登記等情,亦可知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之不動產屬共有財產至明。
(5)又上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附表(二)所載不動產取得日期雖為蔡謀江死亡後,惟其中不動產除登記原告所有外,仍有諸多財產登記被告蔡泗龍與原告共有、或被告蔡泗龍、蔡丁生共有、或被告蔡丁生單獨所有、或訴外人林壽卿、黃金村、黃清輝等人所有,顯見該部分不動產係以原告管理之共有財產所得現金購置或以蔡謀江生前即享有之權利取得,並登記為原告及被告蔡泗龍、蔡丁生及第3人所有,仍屬共有財產;且「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附表(二)之不動產既有部分登記為被告蔡泗龍、蔡丁生共有或單獨所有,被告仍主張該部分為公產,足徵被告之抗辯屬實。原告以「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二)記載不動產之取得日期係於蔡謀江死亡後,即否認該附表(二)之不動產屬共有財產,亦非可取。
6、原告主張系爭計算書記載「銀行貸款1億8000萬」,係指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為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為三信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商業銀行)等銀行之借款,究竟是指哪幾筆借款?借款人、金額及連帶保證人為何?各金融業者設定之借款擔保情形為何?未償金額為何?已清償部分,其清償時間、金額為何?原告應詳為報告並提出相關憑證。另坐落台中市○區○○段31-1、31-17地號土地及同段470、1313建號建物向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為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貸款(於79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萬元),原告明知系爭計算書已載明共有財產之貸款1億8000萬元,並於計算共有財產淨值時扣除,卻故意不處理清償事宜,致前述土地及建物遭第七商業銀行實行拍賣抵押物之不利益。嗣原告再假以其配偶蔡黃雪蘭名義清償前述抵押貸款,進而於94年12月7日以蔡黃雪蘭個人名義登記受讓第七商業銀行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造成所有抵押債務人訴外人蔡陳春、原告、被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積欠蔡黃雪蘭債務之事實,及上述共有土地、建物受制於蔡黃雪蘭受讓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利益,故原告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損害被告等人之利益甚明。為此,原告應向被告等詳為報告並說明理由之必要。
7、系爭計算書所載「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壹億伍仟萬」,已於計算共有財產淨值時先行扣除,原告自應向被告等人詳為報告有關增值稅、贈與稅及過戶手續費用之實際繳納明細及提出相關憑證。系爭計算書計算共有財產淨值時先行「扣除每人捌仟萬」,原告即應依此約定意旨,於共有財產中具體劃分出蔡陳春、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其自己每人各8000萬元之部分,並分配予各該權利人。因蔡陳春已亡故,其繼承人繼承該可受分配8000萬元之權利,每人各繼承可受分配1000萬元之權利,原告亦應具體劃分出來並分配之。
8、被告抗辯原告代表於86年4月21日出售予第3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共有財產中土庫段及田心段共38筆土地權利之45%(下稱系爭38筆土地),包含86年「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附表(二)土地清冊編號73至101記載台中市○區○○段及田心段(編號100及101之註記原田心段土地)土地為兩造之共有財產,理由如下:
(1)系爭38筆土地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附表(二)土地清冊編號73至101之台中市○區○○段29筆土地,持分多係在76年11月間以其他共有財產之收入購得,有登記在原告、被告蔡丁生及蔡泗龍名下者,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又當時亦有其他投資人如訴外人蔡慶南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上述土庫段土地持分。嗣上述土庫段土地共有人被告蔡泗龍、原告、蔡慶南等人於85年6月28日假白雪大舞廳會議室共同決議將上述土庫段土地全部出售,並於86年4月21日出售予第3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總價款為8億8026萬元。原告亦已將部分價金分配予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訴外人蔡陳春,並依蔡陳春指示分配被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每人300萬元,則前述土庫段29筆土地,分散登記在原告、被告蔡丁生及蔡泗龍等人名下,被告蔡泗龍復曾參與出售該土庫段土地之討論會議,且該土庫段土地亦因此有出售及分配部分價金予蔡陳春及被告等人(被告蔡大元除外)之事實,可見上述土庫段29筆土地係屬共有財產無誤。原告空言主張該29筆土地為其個人財產、借用被告蔡丁生及蔡泗龍名義登記云云,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2)證人蔡適禮於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述內容,足證系爭38筆土地於86年4月21日出售予第3人櫻花建設股份有公司時,原告代表貸款協議書第1點所列其本人、訴外人黃清輝、被告蔡泗龍、蔡丁生、訴外人林壽卿、訴外人黃金村等人共享有45%之權利比例,出售總價為8億8026萬元,可獲分配價金數額為3億9611萬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45%=000000000);再參酌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最近找到系爭38筆土地出售款分配表,原告、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訴外人黃金村、林壽卿共分配35%之價金,另訴外人黃清輝名義分配10%之價金,上述7人共分配45%即原告代表之權利比例之價金無誤。
(3)依前揭分配表上被告蔡丁生、蔡泗龍之印章,即為後述系爭38筆土地價金以被告蔡丁生、蔡泗龍名義接收價款帳戶之印鑑章,該2個帳戶及其印鑑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除有證人蔡適禮之證述外,另由該2個帳戶領取系爭38筆土地價金之取款憑條係由原告簽名之事實,更可證明系爭38筆土地有關被告蔡丁生、蔡泗龍名義接收之土地價金,均係由原告取得。另系爭38筆土地價金有關訴外人黃金村、林壽卿及黃清輝部分,依前揭土地清冊(二)之記載,既為共有財產範圍,則以其等名義取得系爭38筆土地之價金亦由原告取得。再由系爭38筆土地價金接收帳戶即三信銀行中正分行被告蔡泗龍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營業部被告蔡丁生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價金領取之明細及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上「蔡泗龍」、「蔡丁生」之簽名均為原告所代簽,足證被告蔡泗龍、蔡丁生等2人前述三信銀行帳戶均為共有財產管理人即原告管理使用。況被告蔡泗龍前述三信銀行帳戶由共有財產管理人之原告用以代繳共有財產之電話費、電費、水費及瓦斯費等,亦有代繳公用事業費用委託書可按,此部分亦足證前述被告蔡泗龍帳戶為原告管理使用。
(4)依前揭分配表所載,被告暫時僅就匯入原告、被告蔡丁生及蔡泗龍帳戶而實際上均由原告收取之買賣價金為計算(被告等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於86年5月2日至86年6月26日分3次匯款至上述原告、被告蔡泗龍、蔡丁生之三信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為1億8937萬元。惟原告迄今僅分配5900萬元予訴外人蔡陳春及被告等人(被告蔡大元除外),至少尚有1億3037萬元之土地價金尚未分配與被告等人,原告得以該未分配價金清償對被告蔡瑞鳳之債務,而非以其自有財產清償,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分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以自有財產清償而請求分擔對被告蔡瑞鳳之債務,被告等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分別取得請求給付系爭38筆土地未分配價金之債權。另依86年間原告指示被告蔡泗龍書寫之系爭計算書,約定共有財產分為92股,長子原告之持分加計其管理共有財產之報酬合計為35股(其中5股由原告指定分配給其子訴外人蔡朝啟),次子被告蔡大元持有15股,三子被告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被告蔡泗龍、蔡煥桂各持有10股,被告蔡大元之15股應分歸予兩造部分暫時保留不計算(被告等人保留此部分之請求權,其債權金額分別為被告蔡丁生1877萬6115元、被告蔡泗龍及蔡煥桂各1594萬1984元、被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177萬1332元)。另被告等人對原告之上述債權金額顯然大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擔債務之金額,被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述債權相當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金額之部分債權,對於原告為預備抵銷抗辯之表示。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
9、原告管理共有財產,就系爭38筆土地出售價金部分,其權利比例為45/100,出售後取得買賣價金為3億9611萬7000元。而原告自被告蔡泗龍所有三信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於86年6月27日分2次各電匯2000萬元,計4000萬元,及於86年7月7日電匯900萬元至被告蔡泗龍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並由被告蔡泗龍從該帳戶以電匯或提領現金方式交付訴外人蔡陳春2000萬元、被告蔡煥桂100萬元、被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300萬元,其餘1000萬元歸被告蔡泗龍取得,另被告蔡丁生受領之1000萬元則由原告分多次交付。嗣後原告即聲稱暫不分配。爰將原告尚未分配之系爭38筆土地價金計算如下:
(1)蔡陳春、被告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等4人依系爭計算書持分可分配價金:出售後取得買賣價金為3億9611萬7000元,扣除蔡陳春及其兒子同意給付被告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每人各300萬元,共900萬元部分後,餘額為3億8711萬7000元,依系爭計算書分成92股,每股420萬7793元(計算式:000000000÷92=0000000),蔡陳春、被告蔡泗龍、蔡煥桂可分得價金4207萬7930元(計算式:0000000×10=00000000);被告蔡丁生可分得5049萬3516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0)。
(2)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7人各可再分配價金:
①蔡陳春、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4人原可再分得價金:扣除前述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每人已各分配1000萬元,蔡陳春已分配2000萬元,則蔡陳春可分得2207萬7930元、被告蔡丁生4049萬3516元、被告蔡泗龍3207萬7930元、被告蔡煥桂3207萬7930元。
②被告蔡大元所佔15股之價金,應參考系爭計算書約定分配予蔡陳春、原告、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5人:15股價金為6311萬6895元,分為77股,每股為81萬9700元(計算式:00000000÷77=819700),則蔡陳春取得819萬7000元、原告取得2868萬9500元、被告蔡丁生取得983萬6400元、被告蔡泗龍取得819萬7000元、被告蔡煥桂取得819萬7000元。
③蔡陳春死亡時其可分配之金額為3027萬49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8人平均繼承,每人可分得378萬4366元(計算式:00000000÷8=0000000)
④合計①②③之金額,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7人各可再分配金額:被告蔡丁生為5411萬42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蔡泗龍、蔡煥桂各為4405萬92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為378萬4366元。
(3)總計原告尚持有前述出售系爭38筆土地之部分價金1億5737萬0338元未分配予被告等人【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0000000×4)=000000000】,其自得以該未分配價金清償對於被告蔡瑞鳳之債務,並非以其自有財產清償該債務,而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分擔上開債務。
10、退步言之,縱不能證明原告係以前述未分配予被告等人之出售系爭38筆土地價金清償被告蔡瑞鳳之債務,但原告既尚持有前述出售系爭38筆土地之部分價金未分配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即各有請求給付前揭所述出售系爭38筆土地未分配價金之債權,債權金額分別為被告蔡丁生5411萬4282元、被告蔡泗龍及蔡煥桂各4405萬9296元、被告蔡大元、蔡瑞鳳、被告蔡玲瓏、蔡淑芬各378萬4366元。又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上述債權金額均大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分擔被告蔡瑞鳳債務之金額,被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上述債權中相當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金額之部分債權,依民事本訴答辯(五)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對於原告為預備抵銷抗辯之表示。經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
11、坐落台中市○○區○○段503地號等7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82年分割前為同段503、505地號,分割後成為同段503地號等7筆土地,97年6月13日重劃後改編為台中市○○區○○段569地號。又上開西屯段503地號等7筆土地為兩造父親蔡謀江與訴外人蔡登二、蔡慶南、大旭公司、蔡錫資、蔡裕義、李朝棟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當時尚為西屯段503、505地號土地,於71年3月1日信託登記在蔡登雄名下,而原告於83年間陸續取得西屯段503地號等7筆土地之持分4479/10000,即屬蔡謀江出資購買之持分,非屬原告個人財產,其證據說明如下:
(1)蔡登雄於81年5月23日在鈞院81年度訴字第66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具狀抗辯「一、按原告大旭實業有限公司及蔡慶南於70年間與訴外人蔡錫資、蔡謀江…等人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二、又原告蔡大森部分,因原協議合資人為蔡大森之父親蔡謀江,倘實際出資人亦為蔡謀江(已死亡),則該債權應由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並檢附出資比例表1份,載明上述西屯段503地號及505地號土地之投資者包含蔡謀江。
(2)大旭公司及蔡慶南之訴訟代理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1年度上字第38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鈞院81年度訴字第669號之第二審於81年8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系爭土地是我們與訴外人蔡登
二、蔡錫資、蔡謀江、蔡裕義、李朝棟等人共同合資購買而在71年3月1日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
(3)坐落台中市○○區○○段503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4479/10000於71年3月1日登記蔡登雄所有時,蔡謀江尚未死亡,當時有關兩造家族之財產及事業均由蔡謀江管理及經營,依常理出資購買西屯段503地號等7筆土地之人即為蔡謀江。蔡登雄及大旭公司、蔡慶南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主張西屯段503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權利係由蔡謀江出資購買,符合常情較為可信。又原告於71年間僅為父親蔡謀江之助理,並無資力、亦不可能以其個人名義購買西屯段503地號等7筆土地,故原告主張西屯段503地號等7筆土地持分4479/10000係由其出資購買,不足採信。
(4)原告引用鈞院81年度訴字第669號案件起訴狀及所附出資明細表記載蔡大森為西屯段503地號等7筆土地購買出資人云云。然該案原告除大旭公司及蔡慶南以外,尚有原告,則該起訴狀之記載,無異為原告自己之陳述;況大旭公司及蔡慶南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即已自承係由蔡謀江共同出資購買西屯段503、505地號土地,顯見該案起訴狀記載原告出資購買部分,僅為原告自己之主張,並無足採。又該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證人蔡裕義於81年11月6日證稱:「【(提示原審卷第7頁)出資明細表是否你所製作,請證人說明。】是我寫的,那是蔡慶徒、蔡慶南叫我這麼寫的,實際上有無出資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該出資明細表亦不可信。
12、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部分:
1、被告蔡玲瓏、蔡淑芬等6人均係在原告不服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二審審理中始合法受告知,而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一審判決前,被告蔡玲瓏、蔡淑芬等6人當時並未受合法訴訟告知,此從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並未記載有受告知人可知。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蔡玲瓏、蔡淑芬等6人不得主張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不當云云,其基礎事實,顯屬違誤,
2、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理由所載,應係一審法院對法律見解之闡述,既無判決之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更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暫不論一審判決記載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從一審判決理由已敘明「原告應先從其所『管理之公產』取償或以之清償」,惟因原告自擔任家族之公產管理人以來,迄今從未向其他之兄弟姊妹說明或交待目前公產之財產價值為若干?公產之收益、孳息歷年所累計之金額為何?乃至於目前家族之公產、收益、孳息之流向?甚且,原告多年來亦未曾將公產之收益、孳息,分配給其他兄弟姊妹,所有家族之公產、流向,均係由原告一手遮天,無人能聞問。在此情形下,原告身為家族之公產管理人,明知尚未分配之公產價值甚高,且歷年累積之收益、孳息等,早已遠超過本件請求之金額,絕對足夠從公產之收益或孳息中取償,要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詎原告刻意迴避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認為應先從公產取償或清償之見解,濫行起訴逕向被告等之兄弟姊妹請求分擔,不僅違背身為公產管理人之義務,不符公平正義,更與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相違背,益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3、被告蔡瑞鳳在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其訴訟標的係以原告與其締結履行承擔契約為請求權依據,該訴訟既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確定,均認定原告之清償責任乃緣於當事人間另行約定之履行承擔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如何約定無涉等語。此屬法院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判決既判力。原告自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將該另行約定之履行承擔契約,與公產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混為一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6人應分擔清償額之主張,在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二審時即已提出,並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理由逐一予以駁斥在案。細稽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理由,並未引用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書第16頁提出之先從原告所管理之公產取償或以之清償之說法,亦未贊同原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其餘公產所有人請求賠償之主張,而係以原告與被告蔡瑞鳳、蔡大元等3人間訂有履行承擔契約,約定由原告負清償該2筆借款之責任,因原告未履行其對銀行清償本金利息之義務,致被告蔡瑞鳳受有損害,被告蔡瑞鳳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故上開履行承擔之約定,係由原告與被告蔡瑞鳳、蔡大元另行約定之契約,自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符,亦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如何約定無涉之認定。足見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確定判決,均認定原告之清償責任,係緣於當事人另行約定之履行承擔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如何約定無涉,該判斷即有判決之既判力,且履行承擔之約定,依法僅拘束契約當事人間,其他未參與約定之公產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自無受拘束而強令其分擔債務之責,此與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理由顯不相同。
4、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可知原告自認之事實有三:⑴原告為兩造之父蔡謀江死亡後遺留財產即公產之管理人。⑵確有家族公產存在。⑶公產於86年被告蔡大元先行分家後,其所有人由6人變為5人,即原告、訴外人蔡陳春、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5人。上開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所承認。詎原告在知悉被告等人提起反訴,主張公產管理人有向其他公產所有人報告「公產範圍及現況之義務」時,原告竟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有約定管理或受託乙事,亦即否認原告為公產管理人,並無報告義務云云,對照原告於起訴狀自認之上開事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後開庭所述,嚴重矛盾不一,依法自應以原告起訴狀自認之事實為可採。又原告與兩造之母蔡陳春及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間為86年3月21日,係於兩造父親蔡謀江死亡十年後,因被告蔡大元欲分家產,母親及兩造間始就蔡謀江遺留之全部家產估算,並計算出被告蔡大元可分得1億1000萬元。在此之前,蔡謀江遺留之公產一直是由原告負責管理,其後除被告蔡大元已分家外,其餘家族之公產當然仍由原告繼續管理,此時公產之所有人減為5人即原告、蔡陳春、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公同共有。上開事實經過,核與原告在起訴狀自認係公產所有人,即除原告外,尚有蔡陳春、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共計五人之說詞相符,應屬可信。
5、詎原告為規避反訴之公產管理人報告義務,嗣後竟於訴訟中否認有公產之存在,並企圖以75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分配(形式上僅蔡謀江名下之小部分財產),來掩蓋蔡謀江真正遺留之龐大家產,包括登記在兄弟及他人名下之龐大財產未分配之事實,顯不足採。倘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蔡謀江之遺產已分配,並無家族公產乙事為真,為何原告及包括蔡陳春、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在內,於蔡謀江死亡後逾十年即86年3月21日,仍與被告蔡大元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以高達1億1000萬元之現金換取蔡大元「應得部分」之財產?又被告蔡大元應得部分之財產,若非係繼承蔡謀江之遺產,其來源為何?況原告在準備(二)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雙方共有財產大概估算以15億元之預估現值云云,然以86年間之社經狀況,高達15億元共有財產之天文數字,若係原告或被告等人靠其勞力投資賺取所得,孰人能信?從而,究原告及兄弟間如何獲得高達15億元之共有財產,原告自有說明之必要。否則高達15億元之共有財產,若非繼承蔡謀江之財產及尚未分配之公產,如何稱之為「共有」?可見原告均係避重就輕,矯詞掩飾,且主張一變再變,益見原告事後改稱蔡謀江遺產已分配,無家族公產云云,均為不實。
6、雙方於86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被告蔡大元欲分家產,被告蔡大元自需先行列出蔡謀江生前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及蔡謀江死亡後尚未分配之家族公產所購置之不動產,作為與其餘共有人討論分家之依據。當時被告蔡大元為求列出不動產詳細資料,其資料來源則須由身為公產管理人之原告提供,而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一)、(二)所列119筆土地,在正式提出前亦須經原告確認無訛後方予造冊。換言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一)、(二)合計119筆土地,確係在原告指導下完成土地資料之列冊。另被告蔡大元為能進一步了解列冊土地之市場行情,遂委請不動產估價師就坐落「台中市」之土地為鑑價,藉此瞭解市區土地之價值,作為商談分配數額之參考。另協議過程,兩造母親蔡陳春作主及由雙方同意扣除不屬於兄弟可以分配之不動產(包括:台中市○○區○○段3地號土地,係蔡謀江生前表示欲贈與被告蔡瑞鳳之土地等在內),將其餘可分配之部分,包括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估算被告蔡大元應得部分淨值為1億9千萬元,於扣除被告蔡大元先前借款8千萬元,尚應給付1億1千萬元予被告蔡大元。準此,當時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蔡大元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經在場之人包括原告在內確認無訛,對於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所列計119筆之不動產,為蔡謀江生前出資購買,或蔡謀江身後以其未分配之公產購置之不動產均無異議。故關於不動產部分之範圍,依據被告蔡大元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基礎,扣除屬於女兒名下之不動產同意不列入分配外,其餘作為兩造協議應有部分不動產淨值之估算標的,上開事實亦為原告在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審理中,即97年2月25日提出之答辯(六)狀自承在卷。可知原告在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審理時已承認被告蔡大元所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確為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但原告在鈞院提出準備(二)狀卻否認「有計算公產之不動產完整清冊存在」之事實,其主張與在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訴訟程序所言多有矛盾,益見原告所言不實。
7、就原告100年1月25日準備(四)狀附表一部分,提出答辯如被告100年5月10日書狀附表A所示。另原告100年1月25日準備(四)狀附表二部分,引用100年3月10日本訴其他共同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提出本訴答辯(三)暨反訴準備(二)狀附表B說明。
8、原告於95年7月6日利用被告蔡丁生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旅居美國之機會,冒用被告蔡丁生名義佯稱為其本人,並偽造、盜用簽章,逕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A土地清冊編號42、43、49、50、51、52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換發及登記手續,已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案經被告蔡丁生之法定代理人張月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起訴,鈞院刑事庭亦以99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據此可知原告不惜觸法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被告蔡丁生名下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如附表A 土地清冊編號42、43、49、50、51、52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換發及登記之行徑,其居心乃希冀日後能持新換發之所有權狀及偽造之簽章、證件,逕行處分上開6筆土地或設定負擔,以遂行其逐步淘空公產之計劃。原告未料其偽造文書擅自辦理被告蔡丁生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換發之事,嗣後讓被告蔡丁生之法定代理人張月琴發現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遭鈞院刑事庭判刑在案,原告不得不中輟續行處分登記在被告蔡丁生名下共有財產之行動,此亦為兩造在本件訴訟中「被告蔡丁生名下之共有財產」,目前仍能「維持原狀」之原因。
9、原告依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蔡瑞鳳2512萬92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理由係因原告與被告蔡瑞鳳、蔡大元等3人間訂有「履行承擔契約」,約定由原告負清償該2筆借款之責任,因原告未履行其對銀行清償本金利息之義務,致被告蔡瑞鳳受有損害,被告蔡瑞鳳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迭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定讞。故原告基於上開確定判決而以自有財產清償上開之損害賠償責任,於理於法均屬事理之平。又原告與被告蔡瑞鳳、蔡大元3人間訂立履行承擔契約,係當事人間另行約定之契約,要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如何約定,顯屬2事;其履行承擔之約定,依法僅拘束契約當事人間,其他未參與約定之共有財產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自無受其拘束而強令其應負分擔之責。故原告因未履行其對銀行清償本金利息之義務,致被告蔡瑞鳳受有損害,並依確定判決給付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2960萬0697元,均係「損害賠償金」之性質,既非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可歸責原告自己之事由致生損害賠償責任,即與共有財產其他所有人或繼承人無關。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其餘共有財產所有人即協議書上簽名之人,及向訴外人蔡陳春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請求分擔清償分擔額之請求,顯無理由。
10、倘鈞院認為被告等人應分擔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等人亦可主張行使下列之預備抵銷抗辯,其預備抵銷之主張有二:(1)對原告出售共有財產之土庫段29筆土地,尚未分配給被告等人之價金債權主張抵銷。並引用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於100年6月9日之答辯。(2)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附表(一)土地清冊編號7、8、9、28、29、30、31、32即文正段124-39、124-84、124-123、124-30、124-125、124-54、124-55、124-58地號等8筆土地確為兩造之共有財產,此為原告在本件訴訟自承在卷。原告自85年起,連續偽造被告等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原告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為三信銀行)貸款之個人債務為擔保。事後原告故意不清償借款,使三信銀行將列名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蔡陳春、被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均列為債務人,並將被告等人共有上開文正段8筆土地全數拍賣,以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原告向三信銀行之債務餘額5444萬5000元。上開犯罪事實,已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訴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將原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經原告上訴後,現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審理中。故原告以偽造文書方式,達到以共有土地清償其個人債務5444萬5000元之目的,使原告受有免除對三信銀行5444萬5000元債務而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導致被告等人無端為原告清償債務而受有巨大損害,及共有財產遭受賤價拍賣之損失。是被告等依法對原告自有其因而免除5444萬5000元債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等人以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11、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8人為兄妹關係,其等之父親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母親蔡陳春則於95年8月間死亡。
(二)原告、訴外人蔡陳春、被告蔡丁生、被告蔡泗龍、被告蔡煥桂與被告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蔡大元,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1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1億900萬元整。第2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3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8000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000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86年6月21日給付2750萬元。2.86年9月21日給付2750萬元。3.86年12月21日給付2750萬元。4.87年3月21日給付2750萬元。第4條:乙方應於86年9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而甲方應給付乙方之該1億1000萬元,已全部支付完畢。
(三)原登記被告蔡大元名下之不動產,即台中市○區○○段31-1地號(持分10分之1)、同段31-17地號(持分5分之1)之土地,於94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又台中市○○區○○段105地號(持分百分之15)於99年3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黃雪蘭名下;另台中市○區○○段470、1313建號即門牌台中市○○路178號之建物,於94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亦登記於原告名下(持分10分之2)。
(四)為支付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1所示2750萬元其中之2250萬元,乃以被告蔡大元為借款人,原告及被告蔡瑞鳳為連帶保證人,而於86年6月21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借款2250萬元,並提供台中市○○區○○段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蔡瑞鳳)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被告蔡瑞鳳於90年5月8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借款330萬元,原告及被告蔡大元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以台中市○○區○○段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前述2筆借款由被告蔡瑞鳳於95年5月9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償還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2247萬元(本金部分為2246萬元)、308萬元(本金部分為307萬元),合計2555萬元。
(五)被告蔡瑞鳳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歷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5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應給付被告蔡瑞鳳2512萬9299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被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玲瓏、蔡淑芬於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審理時,由當時之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聲請為訴訟告知。
(六)被告蔡瑞鳳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27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於99年3月9日依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記載執行債權總金額計2960萬0697元,購買同面額之三信銀行中正分行支票交與被告蔡瑞鳳之代理人歐斐兒收受,並由被告蔡瑞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七)原告、蔡慶南、林顯壁、林乾燦、郭俊良、黃清輝等6人為86年4月21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67-51、67-3等地號共38筆土地,出售予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約代表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8億8026萬元,依出賣人共享之權利範圍為45%,出售後可獲分配之買賣價金為3億9611萬7000元。
(八)依被告蔡泗龍書寫之系爭計算書,內容為:「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1500萬元、蔡玲瓏:1500萬元、蔡淑芬:1500萬元。3.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3個月乙期,共計4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2325,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九)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確認與訴外人林美津、黃智麟、黃冠傑、黃佩晶、黃佩珊與原告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694、695、1022地號等3筆土地,具有合夥及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為該案之參加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兩造共有財產之管理人?
(二)被告蔡大元分產時,系爭計算書及86年3月2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計算資產之範圍依據為何?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關於「雲林縣斗南鎮○○段694地號土地、同段695地號土地、同段1022地號土地」之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四)被告等人主張預備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原告及母親蔡陳春、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支付該協議書第3條之1所示2750萬元中之2250萬元,乃以被告蔡大元為借款人,原告及被告蔡瑞鳳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6月21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借款2250萬元,並提供被告蔡瑞鳳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蔡瑞鳳另於90年5月8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借款330萬元,原告及被告蔡大元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以同上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嗣被告蔡瑞鳳於95年5月9日向三信銀行營業部償還上開2 筆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2247萬元(本金2246萬元)、308萬元(本金307萬元),合計2555 萬元後,乃以原告為家族財產之實際管理者,上開借款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得請求原告償還2512萬9299元(已扣除原告代繳地價稅399265元及房屋稅21436元),被告蔡瑞鳳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2512萬9299元為由,嗣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蔡瑞鳳上開款項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理由略以:「原告為兩造之父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為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蔡瑞鳳主張原告應負清償責任,乃原告身為公產管理人地位所生之責任,非原告個人固有之責任,故原告如係基於公產管理人地位對蔡瑞鳳負有債務,自得以其管理之公產清償之,而原告如係以自有財產對蔡瑞鳳為清償,亦得由管理之公產取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向其餘公產所有人求償」等語,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遭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蔡瑞鳳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原告即表示願履行該債務如數清償,乃於99年3月9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記載債權總金額計2960萬697元,並購買同面額之三信銀行中正分行支票交付被告蔡瑞鳳之代理人歐斐兒收受,並由被告蔡瑞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等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278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執行筆錄、清償支票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對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分配表及執行筆錄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前開各節抗辯(詳後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另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原告雖主張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之認定,基於兩造共有財產管理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其餘共有財產所有人即訴外人蔡陳春、被告蔡丁生、被告蔡泗龍、被告蔡煥桂請求分擔清償額。另因蔡陳春已死亡,其義務由子女即兩造8人共同繼承,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各給付666萬156元,得請求被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4人各給付740017元云云,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蔡瑞鳳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其訴訟標的係以原告與其締結「履行承擔契約」為請求權依據,此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分別認定在案,即均認為原告之清償責任乃因原告與被告蔡瑞鳳、蔡大元等3人就上開2筆借款另行訂定履行承擔契約,約定由原告就上開2筆借款負最後清償責任,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如何約定無涉。此屬法院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判決既判力,原告自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將該另行約定之履行承擔契約,與公產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混為一談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記載之判決理由,從該判決書第24頁至第30頁部分確已詳細論述原告及被告蔡瑞鳳、蔡大元等3人間確有由原告履行承擔上開2筆借款之契約存在,而該履行承擔契約內容與攸關兩造共有財產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不相符,益見該履行承擔契約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屬2事,彼此互不相干。從而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既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依前揭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被告蔡瑞鳳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亦即以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為基準,且因該項判決理由並未引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第16頁所謂先從原告所管理之公產取償或以之清償之說法,亦未贊同原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其餘公產所有人請求賠償之見解,故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記載應不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甚明。準此,原告在本件訴訟既援引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作為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在本件訴訟援為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任意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所謂履行承擔契約,係指債務人與第3人約定,由第3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該項履行承擔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又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僅於債務人與第3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3人為給付,僅係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3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而已。亦即履行承擔契約為債之關係,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就本件而言,除原告及被告蔡瑞鳳、蔡大元等3人外,其他未參與約定之共有財產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自無受該履行承擔契約拘束而必須分擔債務之責任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依其與被告蔡瑞鳳、蔡大元等3人間訂立之履行承擔契約負擔上開2筆借款之最後清償責任,且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約定無涉,原告即應以其自有財產清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之本金及利息,其竟主張係以兩造共有財產為清償,再以兩造共有財產管理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分擔清償額即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各應分擔666萬156元,及被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4人各應分擔740017元,與各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顯與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違,堪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係以反訴被告為家族公產管理人,基於兩造於86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反訴被告應就其自75年間蔡謀江死亡後迄今之共有財產管理事務為報告,但反訴被告拒絕履行報告義務等情。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請求受任人即反訴被告履行報告之義務,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在本訴之防禦方法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生,訴訟資料在客觀上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作為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具有牽連關係甚明。反訴被告認為2者不具有牽連關係,委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在本訴審理中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共同起訴部分(99年9月20日書狀)
1、兩造8人為兄弟姊妹,父親蔡謀江生前曾陸續以其本人及親友名義購置龐大資產,蔡謀江於75年間死亡後,兩造及母親蔡陳春協議由身為長子之反訴被告負責管理共有財產,反訴被告因此對於共有財產範圍知之甚詳。嗣於86年間因反訴原告蔡大元要求分產,乃先由反訴被告主導估算作價,再由反訴原告蔡大元與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訴外人蔡陳春等人協議反訴被告管理之公產中,反訴原告蔡大元應分得部分淨值為1億9000萬元,扣除反訴原告蔡大元向公產借貸之8000萬元,由擔任公產管理人之反訴被告自系爭協議書中雙方之共有財產支付1億1000萬元予反訴原告蔡大元,反訴原告蔡大元則將其應分得部分之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讓與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陳春等人承受,此有系爭協議書可稽。是反訴被告既為公產管理人,兩造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故有關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等(蔡陳春死亡後,其在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由兩造共同繼承)管理公產之事件,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甚明。
2、反訴被告自蔡謀江死亡後即受任負責管理公產迄今,對於公產之詳細項目內容及管理情形當屬最為瞭解。反訴原告蔡大元要求分產而於86年3月21日書具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壹、貳、肆條約定,雙方共有之財產即反訴原告蔡大元應得部分,由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訴外人蔡陳春(蔡陳春死亡後其權利由兩造共同繼承)共同承受之有關事務,亦由公產管理人即反訴被告負責處理,故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受任人即反訴被告就其處理上述承受反訴原告蔡大元應得部分共有財產事項之進行狀況,自負有對於反訴原告等為報告之義務,但反訴被告迄今均拒絕報告,為此提起反訴等情。
3、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原告蔡大元補稱: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除引用本訴部分抗辯之理由外,並補稱:
1、援用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反訴起訴狀之聲明及理由。另反訴原告蔡大元以100年8月2日之民事反訴準備書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財產委任關係。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0條規定,除就反訴聲明所示內容為詳實之報告外,再就委任關係終止時,各該財產之使用收益現況為報告。
2、原登記在反訴原告蔡大元名下坐落文正段31-1號等土地確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明反訴原告蔡大元分家後,已履行契約將土地交還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卻將東山段105地號土地於99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配偶,反訴被告應說明原因。
3、引用其餘反訴原告之陳述、理由及證據資料。
(三)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補稱: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除引用本訴部分抗辯之理由外,並補稱:
1、被告蔡泗龍書寫系爭計算書確為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達成之協議內容,經系爭協議書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即反訴被告指示反訴原告蔡泗龍依該協議內容所書寫,足證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各協議人係依系爭計算書形成其協議內容。另反訴被告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訴訟中,曾於97年2月20日提出答辯(五)狀,自認「…觀之證人蔡大元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復於97年2月25日提出答辯(六)狀,引用「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為證,並自認「…蔡大元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號…蔡大森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被證2)…」等語。又參酌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認定反訴原告蔡瑞鳳名義之土地並非系爭協議書共有財產之事實,上述「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所列反訴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蔡謀江女兒名下之財產,不列入系爭協議之共有財產。據此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計算書所載估算財產價值之「不動產」,係指「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所列不動產扣除登記在反訴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名下者而言。據上,反訴被告既已於本訴中提出上述「計算書」,並於另案訴訟中提出前述「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則反訴原告等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報告財產管理情形,已可依上開「計算書」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特定為請求反訴被告報告如本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各事項。
3、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返還信託物等
事件之3筆土地,係於63年間購買,如果係由反訴被告出
資,怎可能於86年時提供該3筆土地資料予反訴原告蔡大
元製作「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
?又如何於97年2月20日、97年2月25日相繼在鈞院96年度
重訴字第100號提出答辯狀說明,「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
」【包括附表(一)、(二)】即是當時簽訂86年系爭協議書
之不動產完整清冊?反訴被告事後在訴訟中為相反之陳述
,可見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認為反訴被告與
訴外人黃金村之合約係事後補簽立,不足採信。
4、反訴被告於本訴提出之附表二部分土地,經查閱與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不符,另有些土地實際上已處分予第3人,反
訴被告又否認其為公產,故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有隱匿
之嫌。況依反訴原告提出之附表B記載,有些即為反訴被
告以前承認為公產之證據,迄至本件訴訟始否認為公產,
故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認為此部分即有隱匿
之嫌。
5、引用其餘反訴原告之陳述、理由及證據資料。
(四)反訴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補稱:
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除引用本訴部分抗辯之理由外,
並補稱:
1、反訴被告於本訴提出之民事準備(四)狀中,提出有關貸款
部分,還款1億8000萬元部分,未說明已清償1億7309萬元
之證明,另反訴被告預估增值稅、過戶費為1億5000餘萬
元,反訴被告究已繳納多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另反訴被
告抗辯系爭計算書記載扣除每人8000萬元部分,係為取得
計算淨值之公平、方便起見,因此否認甲方每人可先取得
8000萬元,此抗辯反訴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無法
理解,因實際上已先扣除。
2、引用其餘反訴原告之陳述、理由及證據資料。
三、反訴被告方面:
(一)兩造之母蔡陳春與反訴原告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
煥桂、蔡大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為計算反訴原告蔡大
元應取得之款項,係針對反訴被告100年1月25日民事準備
(四)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白雪大舞廳、東名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資產之價值為粗略之計算,並約定每人之持分
數額,認定上開資產估價折現為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1
億8000萬元,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1
億5000萬元,再扣該6人每人8000萬元(按:因蔡大元先前
已取得8000萬元,為求計算資產淨值之公平及方便,始扣
除每人8000萬元)及約定分配給女兒即反訴原告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每人各1500萬元,餘額共計6億4500萬元
,並約定該財產分為92股,長子即反訴被告持有30股、次
子即反訴原告蔡大元持有15股、參子即反訴原告蔡丁生持
有12股、蔡陳春及反訴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各持有10股、
長孫蔡朝啟持有5股,因而計算確定反訴原告蔡大元所有
之15股財產約等於現金1億1000萬元(扣除先前已取得之
8000千萬元),分3個月1期,共計4期付清各情,有反訴原
告蔡泗龍所書寫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計算書可證,此
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分別記載之內容相符,自屬可
信。又反訴原告蔡泗龍書寫之系爭計算書記載「銀行貸款
壹億捌仟萬」乙節,係指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台中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等
銀行之借款,其中除對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尚欠691萬
元外,其餘貸款均已還清。另記載「增值稅、贈與稅、過
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係預估值而非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已發生之費用。所載「扣除每人捌仟萬」,係
因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即反訴原告蔡大元先前已取得8000萬
元,為求計算資產淨值之公平及方便,始扣除每人8000萬
元,非謂系爭協議書之甲方每人均可取得8千萬元。
(二)系爭土地清冊係反訴原告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前自行製作,並委託估價師黃墩煌就其中部分之土
地進行估價,反訴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反訴原告蔡大
元,此從反訴原告99年12月2日民事反訴補正起訴聲明狀
附件1所提台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師黃墩煌製作
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載明:「委託人蔡大元」、「評
估日期86年3月13日」等情可證。又該土地清冊既係反訴
原告蔡大元自行製作,其為增加自己可取得之款項,自會
擴大評估之財產標的,將非系爭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共有,
甚至與兩造均無關(如編號14至16、19、21至26、39、102
、103、119之林乾燦部分)或實際上不存在(如編號17、18
、27、96、115)之土地均列入,此由該土地清冊並未經系
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確認,更未列為協議書之附件,以
及證人蔡壽男律師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當事人沒
有提出財產清冊或財產估價報告,也沒有提任何財產資料
作為協議書之附件」等語(參見鈞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5頁)可知,故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即蔡陳春
及反訴原告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並未承認
系爭土地清冊所載內容之真正,更未將該清冊作為計算財
產價值之依據自明。
(三)反訴被告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提出
97年2月20日民事答辯(五)狀記載:「本件無傳訊蔡泗龍
及蔡煥桂2人為證之必要:觀之證人蔡大元提出之『不動
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
),其中『所有權人』欄載明:『蔡瑞鳳……蔡淑芬……
等人』,蔡瑞鳳則為清冊附表(一)編號27號、清冊附表(
二)編號116號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蔡淑芬為清冊
附表(二)編號105、118號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該
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
標的至明。」等情,係因該事件之原告蔡瑞鳳於97年2月5
日具狀請求 鈞院傳訊證人蔡泗龍、蔡煥桂以釐清系爭協
議書中雙方計算分配之財產淨值是否包括蔡家女兒(即蔡
瑞鳳、蔡淑芬)名下不動產在內,反訴被告遂於該事件審
理時以上開答辯狀表示依反訴原告蔡大元簽訂系爭協議書
前自行製作之系爭土地清冊,及其自行委託他人製作之「
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載明反訴原告蔡瑞鳳、蔡淑芬僅是
土地登記名義人,其等名下之土地亦列入估價範圍等情,
足證反訴原告蔡大元製作系爭土地清冊中記載登記在反訴
原告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之土地,均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計算財產價值之標的,鈞院無依該事件原告蔡瑞鳳之請求
傳訊證人蔡煥桂、蔡泗龍之必要而已,自不得以反訴被告
上開書狀之陳述,即認反訴被告承認反訴原告蔡大元製作
之系爭土地清冊所載119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財產,而
全部列入系爭協議書計算財產價值之標的。另反訴原告蔡
大元事後於該事件96年12月24日具狀陳報:「計算之財產
係以當時在我與母親及兄弟名下之財產,來作分家之金額
,並不包含妹妹(即反訴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瑞芬)名
下之財產」等語並不實在。故反訴被告上開另案2份書狀
僅係表示反訴原告蔡大元製作系爭土地清冊中登記在反訴
原告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之土地,均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計算財產價值之標的,屬兩造共有之財產,並未承認該清
冊記載119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財產,故反訴原告於100
年3月10日書狀提出附表B主張反訴被告上開另案2份書狀
已自認依系爭土地清冊估算系爭共有財產價額,該土地清
冊所列土地除反訴被告可提出確實之反證以外,應屬兩造
之共有財產云云,並無理由。
(四)況反訴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請求
返還信託物等事件,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清冊中編號53、54
、55所示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694、695、1022號等3
筆土地,係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黃金村於63年間共同出資購
買(即反訴被告出資比例5/6,黃金村出資比例1/6),因當
時土地登記法令限制,須以自耕農身分登記為農地之所有
人,且不能登記為共有,乃借用黃金村名義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因黃金村於96年2月11日死亡,而請求黃金村
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林美津、黃智麟、黃冠傑、黃佩晶、
黃佩珊等人將上開3筆土地於96年9月7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均予塗銷,並應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該3筆土地之每1筆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5,均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
、蔡煥桂於該事件參加訴訟,與該案被告共同主張該3筆
土地為蔡謀江出資購買,並登記在黃金村名下,並提出反
訴原告蔡大元製作之系爭土地清冊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
覽」為證,同時主張反訴被告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與反訴原告蔡瑞鳳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曾援
引該紙「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土地清冊為據【即上述
民事答辯(六)狀】,已自認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
土地清冊所列之財產為兄弟公產等語。該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審理後認定該3筆土地確為反訴被告與黃金村共同
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黃金村名下,並非兩造之父親蔡謀
江所購買,而反訴原告蔡大元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
,並未經其他應為繼承之人簽章確認,自難僅憑該3筆土
地經編列於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內,即認定為蔡謀江之遺
產等情,進而為反訴被告勝訴判決並確定在案,此有該事
件之三審判決可稽,反訴被告亦於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請求鈞院調取該案卷宗。故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持反
訴原告蔡大元製作之系爭土地清冊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
覽」和反訴被告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提出上
開民事答辯(六)狀,主張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系
爭土地清冊所列之財產均為兄弟共有之財產云云,顯與上
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不符而不足採。且反訴原告蔡丁生、
蔡泗龍、蔡煥桂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
號事件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自不得主張
該判決為不當。
(五)反訴被告已一再否認提供資料予反訴原告蔡大元製作系爭
土地清冊,且該土地清冊所載各筆土地之坐落地號、登記
名義人、取得原因及日期等記載縱與登記資料相符,此亦
與反訴被告是否提供資料予反訴原告蔡大元製作系爭土地
清冊,及各該土地是否為兩造共有之財產無關,無法據以
證明各該土地即為兩造共有,反訴原告於100年3月10日書
狀提出附表B竟為相反之主張,實無理由。況反訴原告於
上開附表B自承:編號14至19誤列登記名義人陳盧玉燕持
分1673/10000、編號27及96所載之地號均不存在,及編號
119記載土地持分5/100所有權人林乾爍,係屬誤載,持分
應為1/2,所有權人為林乾燦等系爭土地清冊記載與登記
資料不符之情事,則依反訴原告上開推論,自得證明反訴
被告未提供資料予反訴原告蔡大元製作系爭土地清冊及各
該土地非兩造共有即明。
(六)反訴原告蔡泗龍書寫系爭計算書及86年3月21日系爭協議
書均未載明具體之資產名稱、數量、金額等財產明細,亦
未以反訴原告蔡大元製作系爭土地清冊作為計算書或協議
書之附件,該土地清冊更未經兩造簽章確認,且反訴原告
蔡大元僅就系爭土地清冊中之9個標的自行委請訴外人黃
墩煌進行估價,故反訴原告於100年3月10日所提附表B主
張:「依計算書及86年3月21日系爭協議書所列兩造共有
財產之價額,以及不動產評估報告互核推估,系爭土地清
冊所列土地,除原告可提出確實之反證以外,應屬兩造之
共有財產」云云,亦無理由。
(七)反訴原告提出附表B編號03、04所示坐落台中市○區○○
段28-12地號及28-150地號土地持分952/111000部分,係
兩造之父蔡謀江與他人共同創立台中市中正獅子會,於
67年間由蔡謀江擔任興建會館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由蔡
謀江、紀清澤、陳正賢、蔣來成及其他會員捐款耗資250
餘萬元設立會館,此有該會館之捐款紀念牌照片可證,而
台中市中正獅子會係於蔡謀江75年1月10日死亡後之76年7
月6日始完成法人登記,亦有該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為證。
故台中市中正獅子會之會員於67年間籌資購置之會館建物
(即台中市○區○○段162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路3段84號10樓)及其坐落基地(即台中市○區○○
段28-12、28-150等地號土地),在當時無法登記為該會所
有,遂借名登記在部分捐款會員名下。而會館之基地部分
係借用蔡謀江、紀清澤、陳正賢、蔣來成、蔡木春、陳生
明、陳俊卿等人之名義辦理登記。台中市中正獅子會事後
係將上開登記蔡謀江名下,於蔡謀江死亡後改因繼承登記
在反訴被告名下,以及陳正賢、紀清澤、蔣來成等人名下
之台中市○區○○段28-12及28-150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
分均各為952/111000之土地持分,於90年5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於90年5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異動索引可證。是台中市中正獅子會並未支付任何土地
買賣價金予登記名義人即反訴被告及陳正賢、紀清澤、蔣
來成等4人,因此反訴原告主張上開2筆土地之持分屬兩造
共有財產,反訴被告於90年5月14日出售該2筆土地持分與
台中市中正獅子會所得價金亦屬兩造共有財產云云,確與
事實不符。
(八)反訴原告提出附表B編號11主張「第3人徐林金鑾名下持分
1/3,其取得日期(68.10.26)及取得原因(拍賣),均與其
餘2/3持分相同,依常理應為蔡謀江生前同時借用3個人之
名義拍賣取得,反訴被告於86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時
提供之系爭土地清冊漏列登記於徐林金鑾名下之持分1/3
」云云,係反訴原告片面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
筆土地係蔡謀江出資並借用林壽卿、高林阿珠、徐林金鑾
3人名義拍賣取得所有權,故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又附表B編號12至18及編號20,既載明各編號所示之土
地持分均於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前,即賣給與蔡謀
江及兩造毫不相關之第3人李朝慶、蔡王桂春、王樹源、
蔡石、陳盧玉燕、白添勳、陳惠蟾等人,則上開土地持分
自不可能屬蔡謀江去世後所留而為兩造共有財產,反訴原
告竟為相反之主張,實無理由。
(九)反訴原告提出附表B編號19主張陳吳玉燕僅為登記名義人
,該編號所示土地持分為兩造共有財產云云,亦為反訴原
告片面之詞,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與陳吳玉燕間就
該土地持分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反訴原告上開主
張即無理由。又反訴原告主張附表B編號21之土地,其中
「黃登玉持分3/10,僅是蔡謀江借用黃登玉之名義登記,
黃登玉及管理人蔡大森擅自於91.2.25將本編號21之土地
持分3/10贈與黃登玉之子黃清輝」云云,仍屬反訴原告片
面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土地之持分3/10係蔡謀
江生前購買借用黃登玉之名義登記,故反訴原告上開主張
亦不足採。
(十)反訴原告提出附表B編號22至25、編號34至38及編號40,
主張蔡黃雪蘭於63年及70年間時年紀尚輕,且無工作收入
,並無資力購買各該編號所示土地,僅是蔡謀江借用蔡黃
雪蘭之名義登記云云,亦為反訴原告片面之詞,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各該土地持分係蔡謀江生前購買借用蔡黃雪
蘭之名義登記,故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況編號23
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148-5地號土地,關於蔡黃
雪蘭之持分1/3於蔡謀江75年1月10日死亡前之68年8月21
日,即賣給李源、黃春木等2人,則上開土地持分自不可
能屬於蔡謀江死亡後所遺留而為兩造共有財產,反訴原告
竟為相反之主張為無理由。
(十一)反訴原告提出附表B編號33主張該筆土地為反訴被告以系
爭共有財產所得(例如不動產之收益及白雪舞廳收入)向法
院標購取得云云,亦係反訴原告片面之詞,其等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該土地係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所謂之共有財
產所購得,故反訴原告主張該土地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亦
屬無理由。
(十二)反訴原告提出附表B編號73至101之土地即系爭土庫段土地
、權利範圍45/100部分,為反訴被告以共有財產購得,始
以反訴被告及蔡丁生、蔡泗龍之名義登記共有持分,屬兩
造共有之財產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已如前開本
訴部分第6項及第7項所述,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庫段土
地權利範圍45/100部分,為兩造共有之財產,反訴被告就
該土地身取得情形、管理經過有報告之義務,亦無理由。
(十三)反訴原告提出附表B編號102主張該筆土地僅是蔡謀江借用
黃朱粟名義登記,黃朱粟及反訴被告擅自於79年8月17日
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與黃朱粟之子黃清輝云云,此係反訴
原告片面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反訴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況該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為黃朱粟於
62年10月20日購買,當作住家和其子黃清輝等家人使用至
今,反訴原告空言主張該土地為兩造共有,實屬無理。
(十四)反訴原告提出附表B編號103主張該編號土地為反訴被告以
共有財產購得,借用林壽卿之名義登記,林壽卿及反訴被
告擅自於94年2月17日將該土地出賣與黃清輝云云,係反
訴原告片面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反訴原
告主張該土地為兩造共有之財產,為無理由。
(十五)反訴原告提出附表B編號104、編號106至119主張各該編號
之土地均為反訴被告以共有財產購得,係反訴原告片面之
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反訴原告主張該土地
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仍無理由。況其中編號119土地坐落
台中市○○區○○段617地號土地,訴外人林乾燦持分50/
100,係訴外人林乾燦個人所有,非反訴被告出資借用林
乾燦名義購買,故反訴原告主張該土地為兩造共有之財產
,亦無理由。
(十六)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等人於本件訴訟前均否
認反訴被告100年1月25日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一所示登記
在其等3人名下之不動產屬系爭協議書甲方即反訴被告、
蔡陳春、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等人共有之不
動產,以及反訴被告之持分大於蔡陳春及反訴原告蔡丁生
、蔡泗龍及蔡煥桂等情;反訴原告蔡泗龍、蔡煥桂更將反
訴被告保管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遺失為由自行向地
政機關申請補發,並設定抵押權予第3人李文鶱而處分各
該不動產,致生損害反訴被告之權益。反訴被告係為因應
反訴原告上開行為及保護自己權益,始將附表一所示編號
01、10及41等3筆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之土地暫時贈與配
偶蔡黃雪蘭。
(十七)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蔡大元)應將
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故
反訴原告蔡大元分別將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6、
41、C10、C11所示之不動產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巷反訴被告,及將編號13、C9所示之不動產之持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蔡泗龍,此係反訴原告蔡大
元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移轉與
甲方所指定之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反訴原告事後單
獨就移轉予反訴被告部分,主張係反訴被告違背反訴原告
所謂管理人義務之行為,顯無理由。
(十八)依反訴原告蔡泗龍書寫系爭計算書之記載,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係確認雙方共有財產中存有1億8千萬元之銀行貸款
須予以扣除,以計算財產淨值進而確認反訴原告蔡大元可
得之款項,並非就共有財產中提列1億8千萬元作為清償銀
行貸款之用,且該1億8千萬元之銀行貸款本非反訴被告個
人之債務,反訴被告自無將該銀行貸款全數清償之義務,
故反訴原告於100年5月10日書狀提出附表A之編號07一欄
中主張:「蔡大森已就管理之共有財產中提列壹億捌仟萬
元資金之額度,為清償銀行貸款之用,上開提列之額度,
顯然亦足供清償本編號土地之抵押貸款,且有義務為完全
清償」云云,即無理由。
(十九)又依反訴原告蔡泗龍書寫系爭計算書內容,足證反訴原告
蔡泗龍、蔡煥桂2人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
知悉及同意其等與反訴被告及蔡陳春、反訴原告蔡大元、
蔡丁生等6人共有財產曾向銀行借款1億8千萬元,是反訴
原告蔡泗龍、蔡煥桂指訴反訴被告利用辦理遺產繼承時取
得兄弟印鑑之機會,在未經授權下,偽簽及偽蓋反訴原告
蔡煥桂、蔡泗龍簽名、印鑑之方式,將其列為連帶保證人
,以該偽造文書方式陸續向銀行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至於鈞院刑事庭採信反訴原告蔡煥桂、蔡泗龍之說詞而
為反訴被告有罪判決,實有違誤。且係因反訴被告於該刑
事案件審理時未能及時提出系爭計算書以證明清白,反訴
被告已提起上訴而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自不得據該未確
定之判決而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
(二十)依反訴原告100年5月10日書狀提出證物20即鈞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記載,債權人三信銀行對
債務人即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
蔡煥桂借款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最早為95年8月5日,足證反
訴被告已代全體連帶債務人清償三信銀行之借款利息至95
年8月5日之前,而反訴原告均未曾提供資金以清償該借款
,自不得要求反訴被告繼續為全體連帶債務人清償該借款
本息。況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於95年6月29
日依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同意解除反訴被告擔任白雪大
舞廳合夥事業執行人職務,此有解任同意書在卷可證,故
兩造當時早已處於對立不和之狀態,反訴被告自無法以反
訴原告所謂白雪大舞廳盈餘或處分兩造共有財產以清償上
開銀行貸款,反訴原告於100年5月10日書狀提出附表A之
編號07一欄中主張:「蔡大森不法偽造兄弟為連帶保證人
向銀行貸款在先,嗣後亦明知共有財產之資金足以清償本
編號土地尚餘之抵押貸款(即三信銀行78年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1億1千萬元),卻故意不予清償,而陷本編號
土地及其他共同擔保之另外7筆土地(即編號8、9、28、29
、30、31、32之土地)遭三信銀行實行拍賣抵押物,顯已
損害反訴原告等人之利益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甚明」
云云,均無理由。
(二一)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係於95年6月29日解除
反訴被告擔任白雪大舞廳合夥事業執行人職務,已如前述
,在此之前自無所謂反訴被告拒絕移交致白雪大舞廳無資
金可維持運作,而須借款供白雪大舞廳營運之情事可言。
故反訴原告於100年5月10日書狀提出附表A編號13之附註
中主張:「因蔡大森不願辦理移交等一切事務,導致白雪
大舞廳幾無資金可維持運作,為籌措白雪大舞廳之營運資
金,蔡泗龍、蔡煥桂始向第3人李文騫借款2千萬元,並於
95年6月26日以該附表編號13與編號41土地持分,編號C9
建物全部,設定抵押權予李文鶱」等語,其中關於借款原
因之陳述,即非事實。
(二二)反訴原告100年5月10日書狀提出附表A編號21記載黃登玉
應有部分3/10,及編號34、37、38、40記載蔡黃雪蘭應有
部分4/10及高林阿珠應有部分3/10,反訴被告係主張上開
不動產為黃登玉、蔡黃雪蘭及高林阿珠個人所有而非兩造
共有之財產,黃登玉、蔡黃雪蘭及高林阿珠本得自由處分
,反訴被告並將之列入100年1月25日民事準備(四)狀所提
附表二,故反訴原告於該書狀記載兩造均主張上開不動產
為共有財產云云,實屬誤解。反訴原告進而據以主張反訴
被告有擅自處分上開不動產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二三)反訴被告前曾與訴外人蔡慶南、大旭公司對蔡登雄提起訴
訟(即鈞院81年度訴字第66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
張坐落台中市○○區○○段503、505地號土地(即反訴被
告100年1月25日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二編號106至112所示
重劃後台中市○○區○○段第569地號土地),係由大旭公
司、蔡慶南各出資百分之10、反訴被告出資百分之35、蔡
錫資、蔡裕義各出資百分之5,蔡登二出資百分之20,李
朝棟出資百分之15共同購買,而於71年3月1日信託登記在
蔡登雄名下等情,並提出出資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此有
鈞院8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內民事起訴狀及附件之出資明
細表影本可稽,該事件因蔡登雄同意將屬於反訴被告部分
過戶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壽男律師
遂撤回起訴,致該案原告僅剩蔡慶南及大旭公司2人,此
部分亦經證人蔡壽男律師到庭證述明確(參見鈞院100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6頁)。至於鈞院81年度訴字
第669號判決理由欄內記載:「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
中市○○區○○段503地號田、面積0.0336公頃及同段第
505地號田、面積0.3908公頃土地,係原告2人各出資百分
之10,與訴外人蔡登二、蔡錫資、蔡謀江、蔡裕義、李朝
棟等人共同合資購買,而於71年3月1日信託登記在反訴原
告名下」,及「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各出資百分之10,
與訴外人蔡謀江、蔡錫資、蔡裕義、蔡登二、李朝棟等人
合議購買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嗣終止
兩造信託關係等情,亦據其提出出資明細表、存證信函及
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稽,顯係將反訴被告誤載為蔡謀江,
自不得據該錯誤記載而認該案訟爭土地係蔡謀江所有,而
非反訴被告出資購買。
(二四)況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證人蔡
裕義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出資100分之5購買系爭
土地(即反訴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06至112所示坐落重劃
後台中市○○區○○段第569地號土地)」等語,核與其於
81年11月6日前案二審開庭時之證述相符;證人李朝棟於
81年6月9日前案一審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伊也有出資
;兩造(即蔡慶南、大旭公司及蔡登雄)合資的明細表是原
告提出的那張沒錯,上面所列的「土」字係伊偏名」等語
;蔡錫資於81年8月20日前案二審中到庭證稱:「系爭土
地伊有出資100分之5」等語;又蔡慶南及大旭公司各自出
資100分之10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乙節,亦經前案判決確定
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另反訴被告亦出
資100分之35購買系爭土地乙情,被告早於83年間即將系
爭土地部分持分過戶予反訴被告,此亦有系爭土地重劃前
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準此,蔡裕義、李朝棟、蔡慶
南、大旭公司、蔡錫資、反訴被告等系爭土地共同出資人
之上開出資比例,核與系爭出資明細表上記載之出資比例
均屬相符,堪認其等應確有如系爭出資明細表記載之各別
出資比例無誤。」等情,故關於反訴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
106至112之坐落重劃後台中市○○區○○段第569地號土
地,確為反訴被告與蔡裕義等7人共同合資購買而為該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
(二五)證人蔡壽男律師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當時
原告蔡大森即為合資購買的,非其父蔡謀江出資購買的。
」【參見反訴被告100年7月19日民事準備(七)狀附證16,
即鈞院調閱該案一審卷第30頁】,故該案二審81年8月6日
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壽男律師答辯理由:
系爭地是我們與訴外人蔡登二、蔡錫資、蔡謀江、蔡裕義
、李朝棟等人共同合資購買而在71年3月1日信託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等語(參見反訴原告100年6月30日書狀證35),
其中關於蔡謀江部分,顯與證人蔡壽男律師上開陳述及其
於該案提出民事起訴狀之陳述不符,該筆錄之記載應該是
出於書記官之筆誤或蔡壽男律師之口誤,亦經證人蔡壽男
律師到庭證述明確)(參見鈞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4頁),自不得以該案二審筆錄之記載而認上開7筆土地
係蔡謀江而非反訴被告與他人合資購買。
(二六)依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於100年6月30
日書狀附證33-1提出上開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可知該土地登記名義人蔡登雄於83年4月7日以第1469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聲請同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3479/10000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另1494/10000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與李朝棟,並於同年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
足證蔡登雄亦承認自己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反訴被告與
李朝棟均為出資購買上開7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始將
該土地持分同時辦理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及李朝棟。另蔡
慶南於72年2月20日將其上開土地百分之10持分出讓與反
訴被告,亦有蔡慶南書立切結書可證【參見蔡大森100年6
月9日民事準備(六)狀附證15】,故反訴原告主張關於附
表二編號106至112所示坐落重劃後台中市○○區○○段第
569地號土地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為蔡謀江
出資購買而屬兩造共有財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七)反訴被告自始否認曾受反訴原告委託管理反訴原告所謂之
家族公產,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該協議書當事人並
未約定由反訴被告管理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共有之財產,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就反訴原告99年12月2日民事反訴補正起訴聲明狀
附表所示財產之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等相關事項向
反訴原告為報告,乃於法有違。況兩造之母蔡陳春與反訴
被告、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與蔡大元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前,為計算反訴原告蔡大元得取得之款項,乃
針對反訴被告100年1月25日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及白雪大舞廳、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之價
值為粗略之計算,反訴原告99年12月2日民事反訴補正起
訴聲明狀附表所載之財產,除上開附表一所載土地外,均
非兩造共有之財產而與反訴原告無關,反訴被告自無任何
報告義務,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上開財產為報告,自
屬無理由。
(二八)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引用本訴部分之記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家族共有財產是否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即
反訴被告是否為兩造家族共有財產之管理人?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履行受
任人報告之義務,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一)又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且委任契約
之成立,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要委任
人及受任人之意思合致,不論係明示或默示,該委任契約
即屬成立。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8人為兄弟姊妹,父親
蔡謀江生前曾陸續以其本人及親友名義購置龐大資產,蔡
謀江於75年間死亡後,兩造及母親蔡陳春協議由身為長子
之反訴被告負責管理共有財產,反訴被告因此對於共有財
產範圍知之甚詳。嗣於86年3月間因反訴原告蔡大元要求
分產,乃先由反訴被告主導估算作價,再由反訴原告蔡大
元與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訴外
人蔡陳春等人協議反訴被告管理之公產中,反訴原告蔡大
元應分得部分淨值為1億9000萬元,扣除反訴原告蔡大元
向公產借貸之8000萬元,由擔任公產管理人之反訴被告自
系爭協議書中雙方之共有財產支付1億1000萬元予反訴原
告蔡大元,反訴原告蔡大元則將其應分得部分之動產、不
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讓與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陳春等人承受。
是反訴被告既為公產管理人,兩造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委
任契約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等人之管理公產之
事件即如附表中附件1、2、3所示各項,應報告其取得情
形、管理經過及現況等情,已據兩造在本訴審理時分別提
出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一)、(二)、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計算書等各在卷為憑,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
抗辯,惟反訴被告在本訴起訴時即引用系爭協議書及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蔡大森為
兩造之父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
該公產所有人為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
龍、蔡煥桂等人,蔡瑞鳳主張蔡大森應負清償責任,係緣
於蔡大森身為公產管理人地位所生之責任,非蔡大森個人
固有之責任,故蔡大森如係基於公產管理人地位對蔡瑞鳳
負有債務,自得以其管理之公產清償之,而蔡大森如係以
自有財產對蔡瑞鳳為清償,亦得由管理之公產取償,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向其餘公產所有人求償」等語
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可見反訴被告在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及在強制執
行程序對反訴原告蔡瑞鳳為全額清償後,即以家族公產管
理人身分提起本訴向其餘公產所有人即反訴原告求償,請
求給付各應分擔之清償額,則反訴被告在提起本訴時即已
自承其具有「家族公產管理人」身分甚明(參見本訴起訴
狀第4、5頁),詎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在本訴依民法委任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就公產管理情形為報告之答辯,甚至進
而提起本件反訴時,卻改口否認其為家族公產管理人,顯
然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故反訴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另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且該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
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
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
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 (參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本件反訴被告既為
兩造家族公產管理人,且自兩造父親蔡謀江於75年間死亡
後即擔任家族公產管理事務,反訴被告對於家族公產之範
圍究係為何,自應知之甚稔,從而反訴被告對家族公產無
論是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
等,均負有對其餘公產所有人即反訴原告報告其取得情形
、管理經過及現況之義務,即使該項管理公產之委任關係
已經終止(參見反訴原告蔡大元100年8月2日反訴準備書狀
及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反訴被告更負有對反訴原告明確報告其管理事務
始末情形之義務。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附表附
件1、2、3所示等事項為報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反訴被告固以上開各情抗辯,惟查:
1、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計算書之真正既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
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系爭計算書第1點記載之兩造共有財產
,究竟如何估算反訴原告蔡大元應分得共有財產淨值為1
億9000萬元,或兩造共有財產如何估算折價為15億元,在
客觀上自應「有所本」,否則如何取信於全體家族共有財
產所有人?尤其在系爭計算書上記載家族共有財產應扣除
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增值稅、贈與稅及過戶手續費等1
億5000萬元,各該扣款之明細為何,身為家族公產所有人
之反訴原告當然有權瞭解其原委,此為擔任家族公產管理
人之反訴被告無可規避之法律義務,自不容反訴被告藉詞
卸責。
2、反訴原告蔡大元於86年3月間要求分產前,曾委託訴外人
黃燉煌估價後製作「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而該評估報
告之附表(一)、(二)記載119筆土地清冊部分,亦係擔任
家族公產管理人之反訴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予反訴原告蔡大
元製作完成乙節,已為反訴原告蔡大元在本件訴訟審理時
多次陳明在卷,反訴被告甚至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
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援用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
,可見反訴被告對該土地清冊之真正予以肯認。至反訴被
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一再否認曾於86年3月間提供資料予
反訴原告蔡大元製作該119筆土地清冊,並認為該土地清
冊內容錯誤頗多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本院認為反訴原告蔡
大元本身並非兩造家族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在客觀上若無
反訴被告協助提供資料,自不可能知悉多達119筆土地之
地號、地目、面積、登記名義人及取得原因與日期等,即
使在事隔14年後之今日,反訴被告認為該土地清冊記載之
119筆土地內容錯誤頗多,亦得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向反訴
原告等人報告後逐一更正或剔除,尚不得以「反訴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該筆土地為兩造共有財產」為由全盤否認,而
規避其應負之報告義務。此由反訴被告自承:「反訴原告
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等人於本件訴訟前均否認反訴被
告100年1月25日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一所示登記在其等3
人名下之不動產屬系爭協議書甲方即反訴被告、蔡陳春、
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等人共有之不動產,以
及反訴被告之持分大於蔡陳春及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
及蔡煥桂等情;反訴原告蔡泗龍、蔡煥桂更將反訴被告保
管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遺失為由自行向地政機關申
請補發,並設定抵押權予第3人李文鶱而處分各該不動產
,致生損害反訴被告之權益。反訴被告係為因應反訴原告
上開行為及保護自己權益,始將附表一所示編號01、10及
41等3筆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之土地暫時贈與配偶蔡黃雪
蘭。」等情,可見反訴被告確有擅自處分應屬兩造共有財
產而故予隱匿之情事。益見反訴被告若不向家族共有財產
其餘所有人之反訴原告為報告,反訴原告等人恐將無從知
悉家族共有財產之範圍、取得情形及現況。
3、依系爭計算書第1點記載「扣除每人8000萬元」乙節,其
中反訴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應先行於兩造
共有財產分得現金9000萬元(含繼承蔡陳春部分),及反訴
原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4人應先行於兩
造共有財產分得現金1000萬元(含繼承蔡陳春部分);又系
爭計算書第2點記載:「蔡瑞鳳1500萬元、蔡玲瓏1500萬
元、蔡淑芬1500萬元」乙節,即反訴原告蔡瑞鳳、蔡玲瓏
、蔡淑芬等3人應先行於兩造共有財產分得現金1500萬元
各節,既於86年間即已估算確定,反訴被告是否已為給付
?若未給付,將於何時提出給付?或如反訴被告抗辯稱:
「因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即反訴原告蔡大元先前已取得8000
萬元,為求計算資產淨值之公平及方便,始扣除每人8000
萬元,非謂系爭協議書之甲方每人均可取得8千萬元。」
云云,倘如反訴被告上開抗辯,該金額僅係虛列數字,並
非每人應分配上開金額乙事屬實,則反訴原告蔡大元既已
先行取得8000萬元,其餘家族公產所有人(包括反訴被告
在內)亦應同時先行分配8000萬元,始屬公平,否則僅為
「計算資產淨值之公平及方便」而虛列數字不予分配,倘
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計算書析分家產時,系爭計算書第1
、2點總計高達3億5500萬元將被稀釋於無形,故反訴被告
自有對反訴原告等人就上開事項提出合理說明之報告義務
甚明。
七、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為兩造家族公產之管理人,且自兩造
父親蔡謀江於75年間死亡後即管理迄今,兩造間應就家族公
產管理事務成立民法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反訴被告自有就管
理家族公產之情形對委任人之反訴原告為報告之義務。嗣上
開就家族公產管理之委任契約復經反訴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之
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終止委任關係,並分
別記明筆錄在卷,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訴請反訴
被告就如附表附件1、2、3所示各事項報告其管理之始末,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