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智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智堃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7 年度彰小調字第450 號調解筆錄」內容,向梁靖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
一、黃智堃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日新7-11」便利商店前,與梁靖邦發生口角爭執,竟與同行友人戴士傑、施信華(兩人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等犯行,經原審另為協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施信華先自梁靖邦背後踢一腳後,黃智堃、戴士傑、施信華均趨前徒手毆打或以腳踢梁靖邦之身體,梁靖邦遭毆打後欲逃入上開7-11 便利商店,黃智堃、戴士傑復將梁靖邦自該便利商店門口拖出,黃智堃並取走梁靖邦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遙控器,以防止梁靖邦離去,而後由黃智堃、戴士傑、施信華將梁靖邦拖行至上開便利商店旁停車場,強行將梁靖邦押入陳勝峯(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黃智堃、戴士傑並坐於梁靖邦左右兩側以控制其行動。施信華則另乘坐施文富(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於陳勝峯所駕車輛後方。黃智堃、戴士傑於車行途中,將梁靖邦頭部押在後座腳踏墊上,並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毆打梁靖邦身體,致其受有頭頸部、背部、左手腕、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擦傷、左上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嗣陳勝峯將車子駛至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 段「富麗大鎮」對面空地時,黃智堃、戴士傑復將梁靖邦自車內拖至車外,惟此時因梁靖邦氣喘及心臟病宿疾發作,央求讓其服藥,黃智堃乃將梁靖邦之自用小客車遙控器交還,並由施文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士傑、梁靖邦返回上開7-11便利商店,讓梁靖邦至其自用小客車取藥,惟其等到達上開7-11便利商店前50公尺之光信汽車時,戴士傑見有警方之巡邏車在附近,乃提前在該處讓梁靖邦下車離去,施文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梁靖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智堃(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6、106 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65頁),核與共同正犯戴士傑、施信華於原審之自白相符(原審卷第96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靖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第50-60 、117-118 、134-144 、151 頁) 、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陳勝峯、施文富及吳旻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第39-41 、48-50 、117-118 、124-126 、134 -144、152-153 頁)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UQ-2622、6650-U8 、7316-LG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84-85 、99-105頁)、原審107 年5 月25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58-63 、65 -74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戴士傑、施信華間就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上開「日新7-11」便利商店前與共同正犯戴士傑、施信華毆打告訴人後,復於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 段「富麗大鎮」對面空地途中之車上,與共同正犯戴士傑共同毆打告訴人,核屬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茲查,被告上開所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空緊接,犯罪目的單一,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就傷害犯行部分,自始坦承不諱,然僅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於日間公然在便利商店前,與同案被告戴士傑、施信華聯手毆打告訴人,同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肆無忌憚、毫無法紀,惡性甚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行為實堪譴責,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致告訴人之原諒,惟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終能於原審坦承,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同案被告戴士傑、施信華刑度(其等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獲致告訴人諒解,並與檢察官達成量刑協商),3 人在本案之角色相當,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無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小孩,目前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家中房屋係貸款購買,尚付貸款中;被告在工廠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固定拿5 至8 千元回家(從107 年6 月起,每月需給家裡1 萬元),以協助家人付車貸,另有交通違規紅單8 、9 萬元未付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並已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上訴亦未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稱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思熟慮,致罹刑典,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上訴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至本院107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時,已給付6 萬元予告訴人,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7 年度彰小調字第450 號調解筆錄」可參,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第44頁反面、第65頁) ,足認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被告並應依附件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7 年度彰小調字第450 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上揭「應依附件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7 年度彰小調字第450 號調解筆錄』內容,向梁靖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