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9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胡忠文康應龍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黎峻豪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威霆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彥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凱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巧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黎峻豪、陳威霆、張巧蓉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黎峻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陳威霆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䦉月。

犯罪事實

一、黎峻豪(綽號「胖胖」)於民國106年5月初在網路上獲知綽號「蘋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銀河系」詐欺集團在徵求收取包裹之人(俗稱「收簿手」),即以微信與「蘋果」(微信ID為「wxid_peafiea21m0612」)連絡,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酬勞,依「蘋果」指定之時間,在黎峻豪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之處所收取包裹後,再依「蘋果」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將包裹中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蘋果」指定之人,「蘋果」收得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將酬勞500元匯入黎峻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黎峻豪再提供上開處所讓陳威霆(綽號「阿霆」,微信暱稱「莫在提」)及張巧蓉(綽號「蛋蛋」,微信暱稱「臺中一顆蛋」)居住,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5月16、17日左右招募陳威霆,及於同年月27、28日招募張巧蓉加入「銀河系」詐欺集團,陳威霆、張巧蓉亦各基於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黎峻豪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同樣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蘋果」並於106年5月17日晚間,提供黎峻豪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再由黎峻豪交付陳威霆及張巧蓉,作為連絡工作之用(即工作手機)。陳威霆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分別於5月18日13時許、5月19日13時許、5月20日14時30分許、5月21日10時許、5月22日11時30分許、5月23日13時30分許、5月24日15時40分許、5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學附近、北屯區進化路391巷16之1號前等處,共收取8件包裹(內有存摺及金融卡),再依「蘋果」自工作手機中傳達之指示,將包裹內物品放入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其間「銀河系」詐欺集團成員,自陳威霆處取得吳晉凱(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3175號為不起訴處分)、方美君(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22號提起公訴)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與黎峻豪、陳威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謝沛蓁、林瑀汝及楊芬菊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由「銀河系」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而朋分之。另張巧蓉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分別於106年5月29日、6月1日及6月10日,在上開租屋處1樓收取3件包裹(內有存摺及金融卡),再依「蘋果」自工作手機中傳達之指示,將包裹內物品放入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附近公園及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附近公園停放之黑色機車置物廂內;嗣黎峻豪、張巧蓉及陳威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緣林智輝向林智恆借用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寄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入詐欺犯罪,林智恆為誘出犯罪者,仍繼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絡,該詐欺集團以可以代辦借款之方式,向林智恆施以詐術,林智恆即依「銀河系」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6月11日,寄出收件者為「趙正明」之包裹(內有紙板及書信,無存摺或金融卡),寄送至黎峻豪等人上開租屋處,由張巧蓉於106年6月12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1樓收取包裹,並在新竹物流之貨運單上,以「趙正明」之名義簽收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經張巧蓉同意後,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2支工作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沛蓁、林瑀汝、楊芬菊及林智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峻豪、陳威霆、張巧蓉,及辯護人、檢察官對以下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且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而與認定被告等犯行有關連性,因此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31至38頁、第46至53頁、第113頁、第54頁、第174至177頁、原審卷第41頁、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恆、謝沛蓁、林瑀汝、楊芬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24頁、第136至137頁、第144至145頁)均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見偵卷第63至67頁)、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單、簡訊對話照片、詐騙電話照片2張、匯款回條聯、匯款收據(見偵卷第118至122頁、第125至127頁、第128至134頁、第139至141頁、第142至143頁、第146至15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與綽號「蘋果」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擔任收簿手收取提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帳戶,以供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款項,縱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陳威霆於本院雖改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是由被告張巧蓉收受金融帳號,其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不應將其列為共犯云云。惟被告陳威霆既加入前揭詐欺犯罪組織,各擔任不同分工,在其未正式脫離組織以前,對其他成員所實施之分工行為,自不能以未為該部分分工,即脫卸共同正犯責任;況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張巧蓉具結後證稱,其所持以接收集團指示電話之手機,有時是由被告黎峻豪直接交付,有時是由黎峻豪交給被告陳威霆再轉交其使用等語,足證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犯行,被告陳威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於本院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被告等3人加入「蘋果」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依被告等3人均明知該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等3人,是被告等3人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3人則負責收取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本案被告等所參與之「蘋果」所屬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而被告等3人對於所加入之「蘋果」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是核被告黎峻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林智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威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林智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巧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黎峻豪、陳威霆與姓名年籍不詳「蘋果」及其他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暨被告等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蘋果」及其他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黎峻豪、陳威霆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向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為詐欺未遂,且與被告張巧蓉為共同正犯),因彼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與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再從一重論處。至被告黎峻豪之招募被告陳威霆、張巧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目的亦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且僅就所招募之陳威霆、張巧蓉首次犯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黎峻豪、陳威霆就附表一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雖然有所依據。然本件被告等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及被告黎峻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實行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編號4所示部分為未遂),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黎峻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張巧蓉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被害人被詐騙時,其尚未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自不可能為共同正犯;但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卻載稱被告等3人及名年籍不詳「蘋果」及其他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6頁第7行以下),亦有未洽。再者,本件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人楊芬菊、林智恆達成和解,同意連帶給付楊芬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各當場給付林智恆1千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59、61、77頁),原審判決未審酌此項量刑事由,且各宣告沒收被告陳威霆、張巧蓉犯罪所得4千元及1千5百元,同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各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4人之損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稱良好,且審酌其等各別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兼衡被告黎峻豪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威霆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餐廳服務員、月收入2萬8千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巧蓉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超商職員、月收入2萬4千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黎峻豪所犯4罪,及被告陳威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陳威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應於判決確定後,經受刑人請求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黎峻豪交予被告陳威霆、張巧蓉所持用(見偵卷第67頁),且皆為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已據被告等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張巧蓉因本案獲得1,500元之報酬,被告陳威霆因本案獲得之4,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54頁),固均屬犯罪所得,但因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楊芬菊、林智恆達成和解,應連帶賠償楊芬菊3萬元,且已各給付林智恆1千元,有如前述,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黎峻豪於偵查時供稱:伊從5月17日之後,伊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75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                文│
├──┼───┼──────────┼──────────┼──────────┤
│ 1 │謝沛蓁│「銀河系」詐欺集團成│於106年5月26日11時30│黎峻豪、陳威霆犯三人│
│    │      │員於106年5月26日10時│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假冒謝沛蓁之友人│至前開帳戶。        │黎峻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偉哥」,撥打電話對│                    │肆月;陳威霆處有期徒│
│    │      │位於桃園市住家之謝沛│                    │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二│
│    │      │蓁佯稱:我急需用錢,│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請匯款18萬元至我指定│                    │                    │
│    │      │帳戶等語,致謝沛蓁陷│                    │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吳│                    │                    │
│    │      │晉凱之合作金庫銀行南│                    │                    │
│    │      │投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2 │林瑀汝│「銀河系」詐欺集團成│於106年5月25日14時許│黎峻豪、陳威霆犯三人│
│    │      │員於106年5月24日16時│,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9分許,假冒林瑀汝之│戶。                │黎峻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四姐,撥打電話對林瑀│                    │貳月;陳威霆處有期徒│
│    │      │汝佯稱:我急需用錢,│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
│    │      │請匯至我指定帳戶等語│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致林瑀汝陷於錯誤,│                    │                    │
│    │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示,匯款至方美君之兆│                    │                    │
│    │      │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 │楊芬菊│「銀河系」詐欺集團成│於106年5月25日15時7 │黎峻豪、陳威霆犯三人│
│    │      │員於106年5月25日15時│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7分許,假冒楊芬菊之 │開帳戶。            │黎峻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                    │壹月;陳威霆處有期徒│
│    │      │對楊芬菊佯稱:我急需│                    │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
│    │      │用錢,請匯至我指定帳│                    │之物均沒收。        │
│    │      │戶等語,致楊芬菊陷於│                    │                    │
│    │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方美│                    │                    │
│    │      │君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林智恆部分              │黎峻豪、陳威霆、張巧│
│    │                                                  │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取財未遂罪,黎峻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陳威霆│
│    │                                                  │、張巧蓉各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
│ 1  │TAIWAN MOBILE │
│    │門號0000000000│
│    │號黑色手機1 支│
│    │(含SIM 卡1 枚│
│    │;IMEI碼:8608│
│    │0000000000)  │
├──┼───────┤
│ 2  │BENTEN        │
│    │門號0000000000│
│    │號紅色手機1支 │
│    │(含SIM卡1枚;│
│    │IMEI碼:864325│
│    │00000000、8643│
│    │000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