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信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宏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書禾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鵬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泓銘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瀚升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勝嘉律師
- 被告
- 王耀堃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呈利律師
- 被告
- 林威帆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05、7511、7942、1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信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許書禾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泓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王耀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乙○○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乙○○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詐欺集團部分:朱信州(綽號「小豬」)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俗稱『桶子商』)」成員、「轉帳機房」成員,自民國104年5、6月前某日起,組成跨國詐騙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除在臺灣地區設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亦在臺灣地區設立「系統機房(俗稱『系統商』)」、「車手組」及「外務暨收水組」,並分別與甲詐騙集團之成員許書禾(代號「保羅」)、陳泓銘(綽號「小胖」)、王耀堃、乙○○、魏汎佑〔綽號「冠希(汎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04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4、25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賴建隆(綽號「隆隆」,BBM通訊軟體暱稱為「中部禽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04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4、25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弘翊(綽號「魯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04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4、25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莊貴翔、楊瑋新、林信辰、林德任(綽號「大同」)、張義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源」之成年人,暨大陸地區綽號「湯尼(小廣)」之人,共同為跨國電信詐欺犯行,其分工方式及具體工作內容、詐欺取財方式、提領贓款及報酬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㈠朱信州、許書禾、王耀堃、乙○○、陳泓銘之分工方式及具體工作內容如下:
1.朱信州負責自大陸地區向綽號「湯尼(小廣)」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銀聯卡密碼,經由順豐快遞兩岸間物流運輸之方式,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寄送至許書禾依朱信州之指示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居處設立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
2.許書禾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包裏,並依朱信州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整理後交付予甲詐騙集團之「外務暨收水組」成員魏汎佑,由魏汎佑轉交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予甲詐騙集團內之各「車手組」之車手頭。
3.王耀堃係甲詐騙集團內代號「335」車手組之車手頭,其旗下有莊貴翔、楊瑋新、林信辰、林德任等幾名車手。另賴建隆、陳弘翊則係甲詐騙集團內代號「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頭,其旗下有張義林等車手。
4.朱信州另指示陳泓銘在陳泓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住處架設「系統機房」,透過遠端登入之方式連接線路平台,供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發射詐騙語音封包群呼訊息,並提供電話線路予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對收到詐騙訊息而回撥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且須維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傳送順暢及詐騙電話線路之順暢,並於發生斷線等問題時聯繫路由商處理。
㈡詐欺取財方式:待「系統機房」及「外務暨收水組」就緒後,代號「進寶招財(徒弟老闆)」、「海八」、「金老爺」、「扭轉乾坤」、「印鈔機」、「東山聯盟」、「阿里巴巴」、「鑫寶」、「金玉滿堂」、「錢進人民幣」等境外詐欺電信機房遂透過陳泓銘所架設「系統機房」之連接,發送群呼內容略為「遭盜辦信用卡,將對銀行帳戶執行強制扣款」等類似話語之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使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收到語音封包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先由機房內第一線詐騙話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銀行之客服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將協助報案處理,並藉此套取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話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話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話務人員;第三線詐騙話務人員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其等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即成功詐得相應之款項。
㈢提領贓款及報酬計算方式:
1.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係將款項匯入「境外詐騙電信機房」指定之U盾卡帳戶(俗稱「大車」),再由「轉帳機房」成員將「大車」內之詐得款項分轉至前開人頭銀聯卡帳戶(俗稱「小車」)內,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通知代號「335」車手組之車手或代號「人妻」車手組之車手,可以持人頭帳戶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可提領之金額,嗣該等車手每日領得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其所屬之車手頭,再由車手頭將款項交予魏汎佑,復由魏汎佑依比例分配該等詐得款項予互相合作之境外詐騙機房及集團內各組成員(各車手組之領款報酬為所提領詐欺贓款之1.5%至2%),所餘款項則交回予朱信州。且魏汎佑亦會每日將各「車手組」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回報予許書禾,由許書禾計算總金額,朱信州依提領款項之2.5%計算其報酬,朱信州並將其報酬中之20%給付予許書禾作為許書禾之報酬。朱信州另與王耀堃約定,王耀堃或其旗下車手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耀堃可以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2.又朱信州與陳泓銘約定,陳泓銘負責系統平台之薪水為每月3萬元,並得依境外詐欺電信機房之每月話務量計算,抽取使用線路費用其中1成為其獎金。
㈣本案遭查獲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如下:
1.朱信州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之許書禾、「系統機房」之陳泓銘、「外務暨收水組」之魏汎佑、代號「335」車手組之車手頭王耀堃、車手莊貴翔、車手楊瑋新,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耀堃於104年9月間某日,依朱信州之指示,領得魏汎佑所交付自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42張後,即於104年10月1日將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其旗下車手莊貴翔,莊貴翔即持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依「轉帳機房」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8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共計領得300至400萬元。後楊瑋新因缺錢花用,乃向莊貴翔表示其欲擔任車手領取報酬,莊貴翔遂將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楊瑋新,由楊瑋新持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依「轉帳機房」成員之指示,自10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共計領得200至300萬元。莊貴翔及楊瑋新領得之詐欺贓款,均直接交付予王耀堃,再由王耀堃轉交予魏汎佑。楊瑋新每日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莊貴翔則依其領款金額獲取報酬,領款50萬元可得1000元報酬,領款50至100萬元可得2000元,領款100萬元以上可得3000元之報酬,總計莊貴翔則已獲得約1萬元之報酬,楊瑋新則已獲得9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04年11月15日13時23分許,楊瑋新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ATM持上開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款項時,為巡邏員警發覺,並循線將在他處等候之莊貴翔一同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32張、交易明細18張、莊貴翔及楊瑋新所屬甲詐騙集團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Taiwan Mobil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楊瑋新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聯絡所用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48萬元現金(莊貴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4萬元;楊瑋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1年1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
2.朱信州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之許書禾、「系統機房」之陳泓銘、「外務暨收水組」之魏汎佑、代號「335」車手組之車手頭王耀堃、車手林德任、車手林信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另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信州於104年12月31日前某日,指示魏汎佑至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詳細發卡銀行及卡號如附件二所示),再由魏汎佑轉交予王耀堃,王耀堃自魏汎佑處領得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後,王耀堃再將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交予林德任,待上開詐得款項均分轉至如附件三所示之人頭銀聯卡帳戶內後,「轉帳機房」成員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通知王耀堃可提領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金額,再由王耀堃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或「LINE」,與林德任所有之iPhone 5手機1支(已扣案,不含SIM卡)、林信辰所有之HTC手機(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聯繫,通知可提領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金額,再由林德任、林信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銀聯卡,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除1月2日、1月9日外),共同至銀行或便利商店,推由其中一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合計提領成功534次,共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782萬5000元(如附件三所示;其中由林德任親自提領者,計有72次,合計提領117萬7000元,而由林信辰親自提領者,計有413次,合計提領591萬1000元,故被告林德任、林信辰二人共計提領485次,總金額為708萬8000元;其餘因影像模糊或銀行未提供提領款項影像,無法判斷是否為林德任或林信辰所提領,即列為「不詳車手」,合予敘明),而林德任、林信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再將共同領得之款項及使用完畢之人頭帳戶銀聯卡交還予王耀堃,再由王耀堃轉交予魏汎佑。王耀堃再自當天領取之詐得款項核算其等之報酬,林德任、林信辰因而分別獲得2萬1264元之報酬〔計算式:(1,177,000+5,911,000)元×0.003(以中間值之每100萬元抽3000元計算)=21,264元〕。嗣經警於105年3月1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至王耀堃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再經函調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提領紀錄,復函調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林德任及林信辰,並於105年9月20日在林德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提領詐得款項時連繫所用之iPhone 5手機1支(林德任、林信辰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
3.朱信州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之許書禾、「系統機房」之陳泓銘、「外務暨收水組」之魏汎佑、代號「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頭陳建隆及陳弘翊、車手張義林,另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8日前某日,依朱信州之指示,由賴建隆領得魏汎佑所交付自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之人頭帳戶銀聯卡至少15張後,即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月19日,將其中之如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交予張義林,張義林即持如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依「轉帳機房」成員及賴建隆之指示,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月1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永豐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共計提領詐欺贓款800元得手(張義林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件五所示)。嗣經警於105年1月19日9時3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盤查張義林而查獲,並扣得如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之上開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如附件四編號16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張等物品(張義林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4.朱信州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之許書禾、「系統機房」之陳泓銘、乙○○,另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6日前某日,依朱信州之指示,由許書禾取得大陸地區SIM卡279張、如附件六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270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4張,並由乙○○於105年3月14日起,進入陳泓銘設立之前開「系統機房」,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至105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因未有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而未遂。
㈤本案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乙○○遭查獲情形:嗣經警方於105年3月1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至朱信州之住所、許書禾之居所、陳泓銘之住所、王耀堃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乙○○、王耀堃,並取得乙○○之同意後,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8樓之2居處執行搜索,而在朱信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1.至4.所用之iPhone 6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響應式公司帳冊1批、黃梓瑜及黃白慧身分證影本各1張、侯仕御及黃白慧本票各1張、iPhone 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在許書禾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居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1.至4.所用之記帳筆記本1本、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預備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4.所用之大陸地區SIM卡279張、如附件六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270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4張,暨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台、中國信託存摺1本、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4G亞太電信SIM卡1張、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Sony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Taiwan Mobile手機1支、現金15萬5900元;在陳泓銘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1.至4.所用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3號,含SIM卡1張)1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iPhone 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iPhone 4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在王耀堃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居處扣得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2.所用之如附件二所示之114張大陸地區銀聯卡;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8樓之2居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4.所用之筆記本1本,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大陸地區銀聯卡8張、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片1張、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片1張。經解析查扣之上開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紀錄及相關電磁紀錄,並函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查扣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在臺灣地區領款紀錄,復函詢臺灣地區各金融機構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領款時之提款機監視器攝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乙詐欺集團部分:王耀堃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及車手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各別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乙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其等之分工方式及具體工作內容為:分別由乙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分別撥打電話向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等人詐稱:「因網路訂購錯誤,須至ATM進行操作解除分期設定」等語,致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於104年7月10日17時41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同日17時45分許、同日17時47分許,將2萬9912元、9989元、2萬9981元、2萬9986元,匯款至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指定之許詠綺(許詠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104年度偵字第20880、2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而乙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於確認詐得款項有匯入上開許詠綺帳戶後,即以工作手機聯繫之方式,通知王耀堃可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及應提領之金額,王耀堃旋依指示自104年7月10日17時43分許起至同日約18時許止,持許詠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依序跨行提領2萬元(外加跨行手續費5元)、9000元(外加跨行手續費5元)、2萬元(外加跨行手續費5元)、1萬元(外加跨行手續費5元)、2萬元(外加跨行手續費5元)、1萬元(外加跨行手續費5元)、1萬元(外加跨行手續費5元)、800元(外加跨行手續費5元),再將所領得之上揭詐欺款項交付予其所屬車手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車手頭,並藉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告訴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信州(下稱被告朱信州)、上訴人即被告許書禾(下稱被告許書禾)、上訴人即被告陳泓銘(下稱被告陳泓銘)、被告王耀堃、被告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76至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
1.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㈠第26至31、107至111、116頁反面,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㈡第110至127、157、187至192頁,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5至8、51至52頁反面,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第4頁反面、279至283頁,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185號卷第4至5、10至11頁,原審105年度偵聲字第208號卷第12頁反面、14頁反面,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198號卷第3至8頁,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126、203頁,原審卷㈡第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45頁反面、49頁反面、199頁反面至200頁,本院卷㈠第13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至91頁〕,並經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無訛(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㈡第138至147、149至151、156頁反面至158頁反面、179至182頁,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30至32頁反面、41至42頁反面,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65至66、294至299頁),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莊貴翔、楊瑋新於警詢時、偵查中、另案羈押訊問時〔見中檢104年度他字第6385號卷第100至104、106至110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檢)104年度偵字第10478號卷第9至10頁反面、28至30、37至38頁,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㈠第6至8、20至2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43號卷第3至5、6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1050026285號警卷(下稱中市刑大第0000000000號警卷)㈡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共犯林信辰於警詢時、偵訊中(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22755號卷第5至13、22至24、86至88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張義林於警詢時、偵查中(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第13至18、22至23、60至61、87頁反面至88頁)、證人彭芬蓮即共犯張義林提領贓款地點之萊爾富超商店員於警詢時(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第24頁反面)、證人賴宇容於警詢時、偵查中(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㈡第20至23、33至34頁反面、47至50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
⑵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楊瑋新指認共犯莊貴翔、共犯莊貴翔指認被告王耀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間:104年11月15日下午1時25分,受執行人:共犯楊瑋新;②執行時間:104年11月15日下午4時56分,受執行人:共犯莊貴翔)、共犯莊貴翔、楊瑋新詐騙案現場查獲物品照片、共犯楊瑋新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46091號卷第7、13、14至16、17至18頁反面、19至24、24頁反面至47頁反面、48至50頁)、贓款48萬元照片(見彰檢104年度偵字第10478號卷第24頁);共犯林信辰提款畫面照片、共犯林信辰指認被告王耀堃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22755號卷第55至73、74至79頁);共犯張義林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受執行人:共犯張義林)、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犯張義林詐欺案之刑案現場照片、所使用手機通聯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2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214號函及所附如附件四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5張磁條內所錄製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560號函及檢送如附件五所示之銀聯卡交易明細(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第30、31至36、37至40、41至46、49、67至68、73至8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JR-3765、ABX-5863、ALS-098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283號函及檢送統一超商后庄、神林門市提款機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2月28日)、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連科105法字第009號函及檢送SKYPE帳號會員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5年4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9134號函及所附銀聯卡ATM影像及交易明細光碟(見中檢105年度他字第6385號卷第31至33、87至89、124、136、165至168、177、188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7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被告朱信州)、帳冊資料、被告朱信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朱信州住處現場照片、被告朱信州扣案手機iPhone 6S內微信對話內容、扣案之被告許書禾記帳筆記本資料、詐騙機房每日收支統計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7時29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受執行人:被告許書禾)、被告許書禾之扣押物品照片、原審法院104年聲監字第3219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書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見中市刑大第0000000000號警卷㈠第15、16至19、20至35、37至40、43至44、76至86、100至106、108、109至113、114至129、130、137至144頁反面);共犯林信辰等人提領贓款明細表及ATM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群發系統頁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1月27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398號函及所附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32張磁條內所錄製資料、共犯莊貴翔及共犯楊瑋新104年11月15日扣案物品照片、共犯楊瑋新104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照片、手機聊天對話照片、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0月29日至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5日至105年1月14日、104年12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見中市刑大第0000000000號警卷㈡第1至30、31至39、41至52、75至79、94、116至117頁反面、118至177、276至285、286至288、289至291、292至2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莊貴翔指認被告王耀堃、共犯楊瑋新;被告許書禾指認被告王耀堃、朱信州、陳泓銘)、共犯莊貴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㈠第9至1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等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書禾指認被告朱信州、陳泓銘、王耀堃、共犯魏汎祐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㈡第10至12、36至38、128至136頁);查扣被告陳泓銘筆記型電腦內群發系統及SKYPE對話照片、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被告陳泓銘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受執行人:被告陳泓銘)、被告陳泓銘指認被告朱信州、許書禾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11至18、21、22至24、55至60頁);被告王耀堃指認被告朱信州、許書禾、共犯魏汎祐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被告王耀堃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受執行人:被告王耀堃)、105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說明:受搜索人王耀堃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數量應為114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4月13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468號函及所附如附件二、附件六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共384張(114+270=384)磁條內所錄製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偵查佐鍾季綱偵查報告及調閱如附件二所示之ATM影像條件一覽表、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105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50511112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1602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5年5月18日華北中字第1050000114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1521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聯邦商業銀行105年5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1574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儲字第1050081071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440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368號函及所附ATM錄影光碟、被告王耀堃繪製集團組織圖(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第10至14、17、18至21、59、69至72、78至121、122至191、252、254至256、259、262至263、265、268至269、271、273、284至289、293、3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偵查佐鍾季綱於105年8月16日職務報告及所附「0316王耀堃住處現場清點證物影片光碟」(見原審卷㈠第172、17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0日彰檢玉敏104偵10479字第5903號函附共犯莊貴翔、楊瑋新所持如附件一所示之銀聯卡提領狀況光碟(見原審卷㈡第81至82頁)、共犯莊貴翔、楊瑋新、林信辰、林德任、張義林、魏汎佑、賴建隆、陳弘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04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4、25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正反面、181至182、193至194頁反面、195頁正反面、187、217頁正反面、218至220、221至222、183至186頁反面、196至216、188至192、223至25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朱信州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1.至4.所用之iPhone 6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被告許書禾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㈣、1.至4.所用之記帳筆記本1本、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預備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4.所用之大陸地區SIM卡279張、如附件六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270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4張,被告陳泓銘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1.至4.所用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被告王耀堃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2.所用之如附件二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114張,及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4.所用之筆記本1本扣案足憑。
⑶綜上,足認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自105年3月14日起,至被告陳泓銘設立之系統機房,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直至105年3月16日為警查獲,且經警扣得其記載系統平台操作事宜之筆記本1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向陳泓銘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但還沒有實際操作系統平台,因為其還沒有學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本院卷㈡第91、92頁反面)。惟查:被告乙○○於105年3月17日偵查中即供稱:其有跟陳泓銘學電腦的系統,就是架設一個平台,賣給其他的詐欺機房,讓詐欺機房透過群呼方式,發射語音封包給大陸地區民眾,讓他們回撥到詐欺機房,讓詐欺機房的1、2、3線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讓大陸地區人民把錢匯到指定帳戶,是陳泓銘在旁邊教,其有寫筆記,就如查扣的筆記本內記載,陳泓銘說其學會了之後,就讓其賺錢,意思就是指可以上線操作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第47頁),並於原審106年11月13日審理時供稱:其雖有向共同被告陳泓銘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但沒有實際操作系統平台,因為其還沒有學會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㈢第173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泓銘於105年5月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乙○○是在105年3月16日搜索前的星期一也就是同年月14日開始學習系統操作,學習過程中,是由其操作,跟乙○○講解怎麼操作,乙○○再做筆記,當時教的,乙○○只有知道一點點概念而已,只有說學學看,還沒說真的要做,其有跟乙○○說他學會後就要讓他賺錢,意思就是只可以上線操作,其打算是從其薪水裡面拿出一些給乙○○,因為他有協助其操作系統平台等語明確(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41頁反面),及於原審106年11月2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與乙○○是國中同學,其所從事之系統平台,是要維持網路電話的訊號穩定,乙○○當時應該是10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這三天有在其那邊學,但也不是一整天都在學習,乙○○是在其操作時在旁邊看,乙○○被扣到的筆記本上記載的是有關系統平台的事務,乙○○有針對系統平台不會的問過其問題,當初其說「乙○○是大約3月14日開始進入系統平台學習,乙○○還有作筆記,並且你是從自己薪水拿一點給他作為協助你系統平台之報酬」,這個是我們的想法,但實際操作都還沒有作到,乙○○都還沒有學到什麼,就被查獲了,其還沒有實際撥付薪水給乙○○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㈢第134頁反面至137頁),並有被告乙○○所有記載詐欺系統平台操作守則之筆記本1本扣案可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之成立。審之被告陳泓銘既自承其有操作系統平台,並由被告乙○○在旁學習且寫筆記,足見被告陳泓銘已有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群呼訊息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未遂犯。是被告乙○○既已進入被告陳泓銘管領之系統機房,並向被告陳泓銘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顯然其主觀上已有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且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縱尚未有被害人遭騙成功,其所為應已該當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容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堃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第277至279頁,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198號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126、203頁,原審卷㈡第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49頁反面、200頁,本院卷㈠第13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9頁),並經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檢104年度他字第6385號卷第9至12、13至14頁,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㈠第86至87、91至93、99至100頁),且有告訴人鄭家珍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市警局刑大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家珍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鄭家珍使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人頭帳戶許詠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9月14日彰新竹字第1040188號函附該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04年7月10日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104年度偵字第20880、218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處分書(見中檢104年度他字第6385號卷第5至8、15至16、17至18、19至20、24至26、91至92、93至94頁);告訴人范瑜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建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馮盛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㈠第85、88至89、90、94至97、98、101至103頁)在卷可佐。
2.綜上,可見被告王耀堃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乙○○各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各次犯行;及被告王耀堃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僅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案並無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1.、2.所示之行為,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㈣、3.所示之行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朱信州、陳泓銘、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4.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4次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
1.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⑵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1.所示之行為,與共犯魏汎佑、莊貴翔、楊瑋新及「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2.所示之行為,與共犯魏汎佑、林德任、林信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㈣、3.所示之行為,與共犯魏汎佑、陳建隆、陳弘翊、張義林及「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朱信州、陳泓銘、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4.所示之行為,與共犯「境外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轉帳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4次行為,與乙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認定:
⑴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審之本案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為由被告朱信州負責自大陸地區向綽號「湯尼(小廣)」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銀聯卡密碼,經由順豐快遞兩岸間物流運輸之方式,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寄送至被告許書禾依被告朱信州之指示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居處設立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由被告許書禾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包裏,並依被告朱信州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整理後交付予共犯魏汎佑,由共犯魏汎佑分別轉交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予甲詐騙集團內之各「車手組」之車手頭即被告王耀堃或共犯陳建隆、陳弘翊,另由被告朱信州指示被告陳泓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住處架設「系統機房」,透過遠端登入之方式連接線路平台,供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發射詐騙語音封包群呼訊息,並提供電話線路予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對收到詐騙訊息而回撥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是本案關於甲詐欺集團部分之犯罪事實欄罪數的認定,自應以被告朱信州每次向綽號「湯尼(小廣)」之人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之次數為準,始與該類型犯罪之現況相當,而無過度評價之問題。
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1.所示之行為,係於取得人頭帳戶銀聯卡132張後交由共犯莊貴翔、楊瑋新前往領取款項;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2.所示之行為,係於取得人頭帳戶銀聯卡114張後交由共犯林德任、林信辰前往領取款項;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㈣、3.所示之行為,係於取得人頭帳戶銀聯卡至少15張後,將其中15張交由共犯張義林前往領取款項;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4.所示之行為,係於105年3月16日前某日,依被告朱信州之指示,由被告許書禾取得扣案之大陸地區SIM卡279張、如附件六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270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4張,並由被告乙○○於10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進入被告陳泓銘設立之「系統機房」學習詐欺系統平台操作,以上4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以數罪論。至於被告朱信州於各該次取得人頭帳戶銀聯卡後,甲詐騙集團於各該次以群發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發送不實語音封包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
⑷再審之被告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騙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各1次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論以數罪。
⑸從而,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1.、2.、3.、4.所示之4次行為,被告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1.、2.之2次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4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3.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4.所示之行為,於取得扣案之大陸地區SIM卡279張、如附件六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270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4張後,雖以群發方式發送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但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則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1.、2.、3.,被告王耀堃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1.、2.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就犯罪事實欄一、㈣、4.之部分,對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4.之部分確有自10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進入被告陳泓銘設立之前開「系統機房」,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惟因未有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而未遂,原審未查於此,遽就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所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乙○○所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㈡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1.、2.、3.、4.所示之4次行為,被告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1.、2.之2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竟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基此為沒收諭知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㈢被告朱信州係甲詐欺集團在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之負責人,被告許書禾為甲詐欺集團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被告陳泓銘為甲詐欺集團之系統機房負責人,被告王耀堃為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均具有主導之重要地位,足認甲詐欺集團具相當規模、分工縝密;再衡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第1307號刑事判決就本案甲詐欺集團之車手即共犯林德任、林信辰,均各處有期徒刑2年,而無緩刑之諭知,則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於甲詐欺集團之地位均高於共犯林德任、林信辰,惡性更有甚之,原判決反諭知緩刑之宣告,實屬量刑輕重失衡。檢察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朱信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㈣、1. │,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序號00000000000│
│ │ │582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記帳筆記本1本│
│ │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筆記型│
│ │ │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張)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許書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序號0000000│
│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記帳筆記 │
│ │ │本1本、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 │
│ │ │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
│ │ │SIM卡1張)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序號0000000│
│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記帳筆記 │
│ │ │本1本、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 │
│ │ │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
│ │ │SIM卡1張)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耀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序號0000000│
│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記帳筆記 │
│ │ │本1本、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 │
│ │ │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
│ │ │SIM卡1張)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犯罪事實欄一、│朱信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㈣、2.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序號0000000│
│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記帳筆記 │
│ │ │本1本、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 │
│ │ │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
│ │ │SIM卡1張)1支、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壹佰拾肆張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許書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序號0000000│
│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記帳筆記 │
│ │ │本1本、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 │
│ │ │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
│ │ │SIM卡1張)1支、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壹佰拾肆張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序號00000000000│
│ │ │582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記帳筆記本1本│
│ │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筆記型│
│ │ │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1張)1支、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壹佰拾肆張,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王耀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序號00000000000│
│ │ │582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記帳筆記本1本│
│ │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筆記型│
│ │ │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1張)1支、如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壹佰拾肆張,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犯罪事實欄一、│朱信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㈣、3.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序號0000000│
│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記帳筆記 │
│ │ │本1本、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 │
│ │ │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
│ │ │SIM卡1張)1支,均沒收。 │
│ │ │ │
│ │ │許書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序號0000000│
│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記帳筆記 │
│ │ │本1本、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 │
│ │ │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
│ │ │SIM卡1張)1支,均沒收。 │
│ │ │ │
│ │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序號0000000│
│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記帳筆記 │
│ │ │本1本、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 │
│ │ │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
│ │ │SIM卡1張)1支,均沒收。 │
├─┼───────┼───────────────────────────┤
│四│犯罪事實欄一、│朱信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㈣、4.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序號0000000│
│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記帳筆記 │
│ │ │本1本、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 │
│ │ │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
│ │ │SIM卡1張)1支、大陸地區SIM卡279張、如附件六所示之大陸 │
│ │ │地區銀聯卡270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4張、筆記本1本 │
│ │ │,均沒收。 │
│ │ │ │
│ │ │許書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序號0000000│
│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記帳筆記 │
│ │ │本1本、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 │
│ │ │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
│ │ │SIM卡1張)1支、大陸地區SIM卡279張、如附件六所示之大陸 │
│ │ │地區銀聯卡270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4張、筆記本1本 │
│ │ │,均沒收。 │
│ │ │ │
│ │ │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序號0000000│
│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記帳筆記 │
│ │ │本1本、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 │
│ │ │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
│ │ │SIM卡1張)1支、大陸地區SIM卡279張、如附件六所示之大陸 │
│ │ │地區銀聯卡270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4張、筆記本1本 │
│ │ │,均沒收。 │
│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序號0000000│
│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記帳筆記 │
│ │ │本1本、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 │
│ │ │筆記型電腦1台、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
│ │ │SIM卡1張)1支、大陸地區SIM卡279張、如附件六所示之大陸 │
│ │ │地區銀聯卡270張、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4張、筆記本1本 │
│ │ │,均沒收。 │
├─┼───────┼───────────────────────────┤
│五│犯罪事實欄二 │王耀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鄭家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部分) │ │
├─┼───────┼───────────────────────────┤
│六│犯罪事實欄二 │王耀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范瑜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部分) │ │
├─┼───────┼───────────────────────────┤
│七│犯罪事實欄二 │王耀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林建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部分) │ │
├─┼───────┼───────────────────────────┤
│八│犯罪事實欄二 │王耀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人馮盛璞│,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部分) │ │
└─┴───────┴───────────────────────────┘
附件一:
┌──┬──────────┬──┬─────────┐
│序號│銀聯卡卡號 │卡片│備 註 │
│ │ │編號│卡面資料 │
├──┼──────────┼──┼─────────┤
│1 │0000000000000000000 │ 1 │中國農業銀行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 2 │中國農業銀行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 3 │中國農業銀行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 4 │中國農業銀行 │
├──┼──────────┼──┼─────────┤
│5 │0000000000000000000 │ 5 │中國農業銀行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 6 │中國農業銀行 │
├──┼──────────┼──┼─────────┤
│7 │0000000000000000000 │ 7 │中國農業銀行 │
├──┼──────────┼──┼─────────┤
│8 │0000000000000000000 │ 8 │中國農業銀行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 9 │中國農業銀行 │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10 │中國農業銀行 │
├──┼──────────┼──┼─────────┤
│11 │0000000000000000000 │11 │交通銀行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 │12 │中國農業銀行 │
├──┼──────────┼──┼─────────┤
│13 │0000000000000000000 │13 │中國農業銀行 │
├──┼──────────┼──┼─────────┤
│14 │0000000000000000000 │14 │中國農業銀行 │
├──┼──────────┼──┼─────────┤
│15 │0000000000000000000 │15 │中國農業銀行 │
├──┼──────────┼──┼─────────┤
│16 │0000000000000000000 │16 │中國農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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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0000000000000000000 │17 │中國農業銀行 │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18 │中國農業銀行 │
├──┼──────────┼──┼─────────┤
│19 │0000000000000000000 │19 │中國農業銀行 │
├──┼──────────┼──┼─────────┤
│20 │0000000000000000000 │20 │中國農業銀行 │
├──┼──────────┼──┼─────────┤
│21 │0000000000000000000 │21 │中國農業銀行 │
├──┼──────────┼──┼─────────┤
│22 │0000000000000000000 │22 │中國農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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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0000000000000000000 │23 │中國農業銀行 │
├──┼──────────┼──┼─────────┤
│24 │0000000000000000000 │24 │中國農業銀行 │
├──┼──────────┼──┼─────────┤
│25 │0000000000000000000 │25 │中國農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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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0000000000000000000 │26 │中國農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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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0000000000000000000 │27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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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0000000000000000000 │28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29 │0000000000000000000 │29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30 │0000000000000000000 │30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31 │0000000000000000000 │3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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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0000000000000000000 │32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33 │0000000000000000000 │33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34 │0000000000000000000 │34 │交通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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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0000000000000000000 │35 │交通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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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0000000000000000000 │36 │交通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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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0000000000000000000 │37 │交通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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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0000000000000000000 │38 │交通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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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0000000000000000000 │39 │交通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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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0000000000000000000 │40 │交通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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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0000000000000000000 │41 │交通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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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0000000000000000000 │42 │交通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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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0000000000000000000 │43 │交通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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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0000000000000000000 │44 │交通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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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0000000000000000000 │45 │交通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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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0000000000000000 │46 │中國光大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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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0000000000000000 │47 │中國光大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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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0000000000000000 │48 │中國光大銀行 │
├──┼──────────┼──┼─────────┤
│49 │0000000000000000 │49 │中國光大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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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0000000000000000 │50 │中國光大銀行 │
├──┼──────────┼──┼─────────┤
│51 │0000000000000000 │51 │中國光大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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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0000000000000000 │52 │中國光大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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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0000000000000000 │53 │中國光大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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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0000000000000000 │54 │中國光大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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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0000000000000000 │55 │中國光大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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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0000000000000000 │56 │中國光大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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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0000000000000000 │57 │中國光大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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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0000000000000000 │58 │中國光大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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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0000000000000000 │59 │中國光大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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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0000000000000000 │60 │中國光大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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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0000000000000000 │61 │華夏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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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0000000000000000 │62 │華夏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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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0000000000000000 │63 │華夏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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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0000000000000000 │64 │華夏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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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0000000000000000 │65 │華夏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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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0000000000000000 │66 │華夏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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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0000000000000000 │67 │華夏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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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0000000000000000 │68 │華夏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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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0000000000000000 │69 │華夏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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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0000000000000000 │70 │華夏銀行 │
├──┼──────────┼──┼─────────┤
│71 │0000000000000000 │71 │華夏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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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62302Z0000000000 │72 │華夏銀行 │
├──┼──────────┼──┼─────────┤
│73 │0000000000000000 │73 │華夏銀行 │
├──┼──────────┼──┼─────────┤
│74 │0000000000000000 │74 │華夏銀行 │
├──┼──────────┼──┼─────────┤
│75 │0000000000000000 │75 │華夏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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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0000000000000000 │77 │招商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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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0000000000000000 │78 │招商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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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0000000000000000 │79 │招商銀行 │
├──┼──────────┼──┼─────────┤
│80 │0000000000000000 │80 │招商銀行 │
├──┼──────────┼──┼─────────┤
│81 │0000000000000000 │81 │招商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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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0000000000000000 │82 │招商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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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0000000000000000 │83 │招商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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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0000000000000000 │84 │招商銀行 │
├──┼──────────┼──┼─────────┤
│85 │0000000000000000 │85 │招商銀行 │
├──┼──────────┼──┼─────────┤
│86 │0000000000000000 │86 │招商銀行 │
├──┼──────────┼──┼─────────┤
│87 │0000000000000000 │87 │招商銀行 │
├──┼──────────┼──┼─────────┤
│88 │0000000000000000 │88 │招商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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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0000000000000000 │89 │招商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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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0000000000000000000 │90 │廣發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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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0000000000000000000 │91 │廣發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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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0000000000000000000 │92 │廣發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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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0000000000000000000 │93 │廣發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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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0000000000000000000 │94 │廣發銀行 │
├──┼──────────┼──┼─────────┤
│95 │0000000000000000000 │95 │廣發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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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0000000000000000000 │96 │廣發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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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0000000000000000000 │97 │廣發銀行 │
├──┼──────────┼──┼─────────┤
│98 │0000000000000000000 │98 │廣發銀行 │
├──┼──────────┼──┼─────────┤
│99 │0000000000000000000 │99 │廣發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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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00000000000Q0000000 │100 │廣發銀行 │
├──┼──────────┼──┼─────────┤
│101 │0000000000000000000 │101 │廣發銀行 │
├──┼──────────┼──┼─────────┤
│10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 │廣發銀行 │
├──┼──────────┼──┼─────────┤
│103 │0000000000000000000 │103 │廣發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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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0000000000000000000 │104 │廣發銀行 │
├──┼──────────┼──┼─────────┤
│105 │0000000000000000000 │105 │廣發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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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0000000000000000000 │106 │廣發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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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0000000000000000000 │108 │廣發銀行 │
├──┼──────────┼──┼─────────┤
│109 │0000000000000000000 │109 │廣發銀行 │
├──┼──────────┼──┼─────────┤
│110 │0000000000000000000 │110 │廣發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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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0000000000000000000 │111 │平安銀行 │
├──┼──────────┼──┼─────────┤
│112 │0000000000000000000 │112 │平安銀行 │
├──┼──────────┼──┼─────────┤
│113 │0000000000000000000 │113 │平安銀行 │
├──┼──────────┼──┼─────────┤
│114 │0000000000000000000 │114 │平安銀行 │
├──┼──────────┼──┼─────────┤
│115 │0000000000000000000 │115 │平安銀行 │
├──┼──────────┼──┼─────────┤
│116 │0000000000000000000 │116 │平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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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0000000000000000000 │117 │平安銀行 │
├──┼──────────┼──┼─────────┤
│118 │0000000000000000000 │118 │平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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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0000000000000000000 │119 │平安銀行 │
├──┼──────────┼──┼─────────┤
│120 │0000000000000000000 │120 │平安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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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0000000000000000 │121 │中國民生銀行 │
├──┼──────────┼──┼─────────┤
│122 │0000000000000000 │122 │中國民生銀行 │
├──┼──────────┼──┼─────────┤
│123 │0000000000000000 │123 │中國民生銀行 │
├──┼──────────┼──┼─────────┤
│124 │0000000000000000 │124 │中國民生銀行 │
├──┼──────────┼──┼─────────┤
│125 │0000000000000000 │125 │中國民生銀行 │
├──┼──────────┼──┼─────────┤
│126 │0000000000000000 │126 │中國民生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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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0000000000000000 │127 │中國民生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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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0000000000000000 │128 │中國民生銀行 │
├──┼──────────┼──┼─────────┤
│129 │0000000000000000000 │129 │中國建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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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0000000000000000000 │130 │中國建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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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0000000000000000000 │131 │中國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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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000000000000000000 │132 │興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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