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琮諺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18、24182、24183、31263號、106年度偵字第114號;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琮諺部分撤銷。
陳琮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琮諺於民國104年4月上旬某日起,加入跨境詐欺集團網路流分工(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組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其所屬之系統商SKYPE上暱稱為「PISCES」,並以林右昕(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做為收款帳戶。陳琮諺所屬之詐欺系統商與從事跨境詐欺集團之首腦徐敬智、李麗雲等人及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敬智、李麗雲所屬設立在印尼雅加達電信機房成員使用陳琮諺所屬之詐欺系統商所提供之網路流服務,以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發話,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等語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假冒大陸地區郵電局客服人員之第一線人員接聽,再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後有貸款資料,民眾回答沒有貸款,則告之建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分別假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身分之第二、三線人員接聽後,再佯以因其有帳號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倘接聽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轉帳車手公司(俗稱水公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復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報酬(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機房會計陳云蘋(徐敬智、李麗雲、陳云蘋等電信機房成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陳云蘋分別於104年4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先後存款共7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1000元)至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由林右昕依陳琮諺指示提領款項後,悉數轉交陳琮諺收執。嗣於104年8月20日經警查獲徐敬智所屬之電信機房後,於105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道路00號5樓之1林右昕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8陳琮諺居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云蘋、徐敬智、李麗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右昕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陳琮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陳云蘋、徐敬智、李麗雲與林右昕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云蘋、林右昕已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徐敬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陳云蘋、徐敬智、李麗雲及林右昕於警詢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右昕、證人陳云蘋、徐敬智、李麗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辯護人另稱:證人林右昕於偵訊時更改證詞係經檢察官曉以大義,證人林右昕僅回答應該是,並沒有提到系統商字眼云云。然查:
1、證人林右昕於偵查中之證述,經依法具結,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證人林右昕於偵訊時之證述與所作成之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且觀諸光碟影像所示,證人林右昕均係依檢察官發問內容而為回答,其全程以坐姿方式接受訊問,且證人林右昕回答時,聲音正,無異狀感,整體訊問過程語氣自然,時而反問檢察官相關聯問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90頁背面至第196頁背面),顯示證人林右昕並無任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況證人林右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依本案卷證資料,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證人林右昕之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陳云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徐敬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已足資保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證人陳云蘋於原審、證人徐敬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且證人陳云蘋、徐敬智、李麗雲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證人陳云蘋、徐敬智、李麗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右昕部分外),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㈣、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同案被告林右昕借用中國信託帳戶,使用該帳戶收受他人匯款後,再指示同案被告林右昕提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是詐欺集團的系統商,不清楚證人陳云蘋為何會匯款予伊,可能是賭博的錢,伊有與他人對賭,係下球盤,包括棒球、六合彩,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是伊與對賭球賽之金錢流向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右昕(下稱證人林右昕)自103年暑假期間迄104年下旬期間,曾出借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予被告使用,證人陳云蘋曾於104年4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3日、同年月1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1萬7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4000元、2000元及2萬元,共7萬8000元至證人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其後被告指示證人林右昕將前揭證人陳云蘋所匯入該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收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18號偵查卷第51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原審審理卷一第100、101頁、本院審理卷第72頁正面、第73頁),且經證人林右昕、陳云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18號偵查卷40、41、75頁、原審審理卷一第144頁背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56頁背面、第159、160、163、164頁),並有證人陳云蘋另案遭扣得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徐敬智詐欺案調閱帳戶一覽表1張、ATM自動櫃員機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18號偵查卷第22、71至73頁、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607號偵查卷第49頁);又證人徐敬智、李麗雲、陳云蘋等人因在印尼雅加達共組詐欺電信機房,利用系統商提供網路流服務,以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發話,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等語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假冒大陸地區郵電局客服人員之第一線人員接聽,再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後有貸款資料,民眾回答沒有貸款,則告之建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分別假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身分之第二、三線人員接聽後,再佯以因其有帳號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倘接聽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轉帳車手公司(俗稱水公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復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報酬(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機房會計即證人陳云蘋,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徐敬智、李麗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云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查卷三第11至13頁、卷四第50至52、54至56頁、105年度偵字第18718號偵查卷第129頁、原審審理卷一第159頁、本院審理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50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71、22606、21514、25170號起訴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607號偵查卷第9至30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1、就證人陳云蘋、李麗雲、徐敬智所證述關於其等所組成之電信詐欺機房營運方式部分:
⑴、證人陳云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用徐敬智交給伊之黑莓機聯絡,手機內已將聯絡人預設好,其中一人是徐敬智,還有各機房負責人,ABKW4桶之負責人都在聯絡人名單內,K是頑皮豹圖示、W是海邊圖示,且暱稱為「迪」字、A是「阿Q」,B是「控肉」;其等會交待伊向水公司收多少錢,伊就要向水公司車手收多少錢,伊收到款後,其等也會向伊告知要匯給系統商多少錢,伊就依指示匯款給系統商,伊就將這些支出記帳用來與李麗雲核對,伊與李麗雲對帳的地點係在檳榔攤或李麗雲位在梅川北路住處,1個月對帳1次,李麗雲會先打電話給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卷五第143至145頁);伊與林右昕及陳琮諺均不認識,伊之前在徐敬智等人經營之詐欺集團擔任會計取款車手,機房要支付系統商,是由伊負責匯錢給系統商,公司會告知伊要支付多少錢,伊再去匯款;公司那邊的人用公司配發之黑莓機,手機內會有訊息,包含帳戶名字、帳號和金額,與伊對話的「阿迪」是公司的人,伊沒有見過這個人;在伊住處扣得之匯款單包含王新雅(大雅蜂,國泰世華帳戶)、林右昕(PISCES,中國信託帳戶)、賴亮君(條子阿君,中國信託帳戶)等單據均是公司通知伊去匯款,伊沒有註記,可能是從工作機對出來的,伊知道的只有名字與帳戶,伊負責匯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在徐敬智等經營之詐欺集團擔任會計兼取款車手,伊負責將錢匯給系統商,公司會告知伊要付多少錢、什麼帳戶,伊不確定帳戶中哪個是系統商,公司有時候匯款時,會告知伊那是不是「系統」,但是哪一筆伊不知道,伊知道的只有「系統」和「條子」,到底公司是不是打這筆錢是「系統」,伊不知道,這大部分是給「系統」的錢,公司的人有告知伊。一般而言,銀行匯款單大部分是「系統」的錢,ATM匯款大部分是「條子」,所以伊就這樣覺得,公司沒有明確每筆都告知伊是什麼錢,但曾經叫伊打款時,告訴伊那是「系統」,伊是這樣記帳的,每星期一匯款就是「系統」的錢,星期一以外匯款的是「條子」,實際上是什麼,對帳時是與李麗雲對,那李麗雲就會知道;「打」是指匯款的意思,伊約於星期一上午9、10時許去匯款,伊不知道所謂的「條子」是什麼東西,「阿迪」與李麗雲會指示伊匯款,「阿迪」當初傳給伊的訊息中,匯款下面記載「系統」,意思是叫伊匯錢給系統商,伊認知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59至164頁)。則依證人陳云蘋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確有於證人徐敬智、李麗雲所籌組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擔任會計乙職,其於參與該詐欺機房運作期間,確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人或李麗雲等電信機房成員指示,將該機房配合之系統商應得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明確。
⑵、證人李麗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陳云蘋是1個月對1次帳,陳云蘋須向水公司車手拿錢回來,等對帳後交給伊,詐欺集團成員薪水部分,伊會向陳云蘋表示要匯多少,陳云蘋會依伊指示匯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一第218頁背面、卷四第22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負責的工作是幫徐敬智去跟陳云蘋對帳,大概是1、2個月對1次帳,主要是針對詐騙機房詐騙所得、匯給系統商要匯多少錢、員工薪資的部分對帳,陳云蘋會作紀錄報給伊,伊再依她的紀錄核對,陳云蘋的工作就是擔任會計處理詐騙機房的帳、取款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46至149頁);證人徐敬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所組之機房是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係以系統發話為主,電腦內查獲也有打條子(買個資)之紀錄,因為有時會向系統商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查卷三第13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前有因在印尼組詐騙機房的案件被起訴,該案的詐騙機房伊擔任金主,由伊出資,該機房的營運成本包含系統商的話務費用都是由伊出資,伊不清楚機房總共有幾個配合的系統商,伊只看營運狀況,機房會把帳算好報給伊,機房的桶子主會處理好,1個月報1次開銷,機房的桶子主會聯絡陳云蘋,陳云蘋負責去收款或匯款,伊會指示陳云蘋去匯系統商的錢,陳云蘋會照機房的桶子主的所報的對象,去匯給指定的系統商款項,伊再指示李麗雲跟陳云蘋對帳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45頁),則依證人李麗雲、徐敬智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由證人徐敬智、李麗雲等所組之電信詐欺機房,係利用系統商所提供之網路流,以網路系統發話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作為其詐欺集團運作之常軌,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內部分工,係由證人陳云蘋擔任會計,依機房指示收款、匯款予系統商及對帳等情,核與證人陳云蘋前揭證述,其確有依機房成員指示將系統商應得款項匯入指定之收款帳戶等節相符。
⑶、參以證人陳云蘋所持用手機內以「發財樹」之稱謂,與持用「阿迪」稱謂之詐欺機房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阿迪」確有先行告稱:「請問,如果我們這要打款是貼在這嗎」等語,經「發財樹」答稱:「打什麼」等語,「阿迪」告以:「匯錢」、「系統的」等語,「發財樹」回稱:「統一禮拜日報,星期日報,星期一打」等語,「阿迪」乃傳送包含「大黃蜂、中國信託、姓名:王新雅、帳號000000000000」、「PISCES、林右昕、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大里分行」等數由姓名、匯款銀行及帳戶帳號等組合匯款資料之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607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105年度偵字第31263號偵查卷第22至26頁),則依證人陳云蘋與詐騙機房成員「阿迪」之人2人間之對話內容以觀,證人陳云蘋確有受同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阿迪」指示匯款予系統商,並接收系統商收款帳戶明細之情形;依證人陳云蘋經「阿迪」所告知匯款之系統商收款帳戶名單中,除同案被告王新雅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外,證人林右昕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亦同在其列;且證人陳云蘋確有於104年4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3日、同年月1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8月18日,分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萬7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4000元、2000元及2萬元,共計7萬8000元至證人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亦已詳如前述,核與證人陳云蘋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
2、就證人徐敬智等人所組之電信詐欺機房與系統商間之付款方式:
⑴、證人陳云蘋於偵查時結證稱:系統商的錢每星期結算1次,每星期六、日,機房會告知伊要匯多少錢給系統商,伊即於星期一以臨櫃方式匯款給系統商,機房自己的開銷也一樣在星期六、日向伊報帳。ATM匯款部分是因為他們如果不是在星期六、日報給伊,伊就會在ATM操作,不然原則上都是星期一統一臨櫃匯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查卷五第144頁),則依證人陳云蘋所述,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於每週日核帳後,證人陳云蘋大多於星期一臨櫃匯款指定款項至系統商收款帳戶,偶有未及於星期日完成報帳者,始於其餘時間,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完成匯款。參以同為充作詐欺系統商收款帳戶之同案被告賴亮君中國信託帳戶及同案被告王新雅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82號偵查卷第34、128至133頁),各該帳戶於星期一所匯入之款項,確實係以臨櫃存款方式匯入,而於其餘時間匯入之款項,則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入,與證人陳云蘋上開證述關於電信機房交付系統商提供網路服務對價之運作模式相符。
⑵、觀諸被告所持用「pingli」及「阿中」之名稱與證人林右昕間之Line及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以其持用「pingli」之Line暱稱傳送內容含有大陸地區民眾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明細資料之翻拍照片予證人林右昕,並告以「在公司」等語;證人林右昕詢問:「還是要忙?」,被告則以所持用「阿中」之微信暱稱答稱:「我還在等裡面結帳」、「今天星期日」等語,證人林右昕復稱:「星期日不是都休息,阿俊的工作」,被告回稱:「我是等裡面的」、「明天要跑銀行」及「妳是故意的嗎?」等語,證人林右昕接續稱:「什麼故意的?」及「好,你忙你忙,不吵,當我沒講沒有問」等語,被告稱:「明知到(應係道)星期日要幹嘛」及「還在問」,證人林右昕答稱:「星期日要幹嘛?我怎麼知道,你昨天不是說今天沒有什麼事」,被告告稱:「明天星期一要跑銀行,星期日對帳」及「一定要講那麼明白嗎?」等語,有上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紙在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則被告確曾向證人林右昕談及關於「星期日對帳,星期一跑銀行」之交易模式,核與證人陳云蘋前揭證述其所屬電信機房匯款至系統商收款帳戶之情節相符。且依前開卷附由證人陳云蘋遭查獲而扣得存款至證人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雖全數均為證人陳云蘋於ATM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細究證人陳云蘋存款至證人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時間,分別為星期日、星期三與星期二,與證人陳云蘋前揭證述係每星期一臨櫃匯款,其餘時間則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情節亦相符合。
⑶、證人林右昕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應該算做系統商,他是在電腦前面顧電腦,伊沒有注意看被告做什麼事,被告在電腦前,看別人與他對話,打「顯號或不顯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18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使用電腦,有聽到他講「顯號、不顯號」等語,因為比較大聲,所以伊才記的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54至155頁);又參以被告於前開與證人林右昕2人間之Line對話時,曾主動傳送內容含有大陸地區民眾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明細資料予證人林右昕等節,則被告自103年暑假期間迄104年下旬期間向證人林右昕借用中國信託帳戶期間,曾於使用電腦時,登打「顯號」及「不顯號」等涉及系統商提供網路服務相關聯詞彙,且傳送含有大陸地區民眾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明細資料予證人林右昕等舉措,無一不與一般詐欺系統商提供網路服務或被害人個資運作之情形相符,則被告係本案證人徐敬智等人所組之電信詐欺機房對應之系統商成員,以證人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充作系統商收款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3、至被告辯稱:伊並不清楚證人陳云蘋為何會匯款予伊;伊有與他人對賭,係下球盤,包括棒球、六合彩,證人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都是伊與球盤對賭之金錢流向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平常都是伊在使用,都是收一些工程款與球盤的水錢,伊與他人互相下注球賽對賭,如果對方欠伊,會匯進來這個帳戶,伊傳送予證人林右昕的line內有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名冊是球版的現金盤,那是綽號「阿偉」之友人在做大陸生意的,「阿偉」都用無號碼電話打給伊,都是要對帳時才會找伊,伊沒印象是在哪裡看到資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於偵訊時供稱:證人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都是伊這邊的錢,是伊介紹工作的回扣,就是水電工程、工地、裝潢的收入,還有簽賭的錢;伊傳給證人林右昕的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名冊是人家介紹伊去做大陸簽賭,進出用人民幣,所以用這個帳戶,這是人家讓伊看的資料,也不是人頭戶,伊傳給證人林右昕的對話紀錄,說「在公司」等語,就是人家辦公的地方,人家叫伊去了解球版如何做,伊以微信說「等裡面結帳」是指球賽的帳,星期日要對球盤的帳,星期一要拿錢給別人;伊自己若贏錢,對方要退水錢,就會問伊帳戶,伊就提供證人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讓對方匯款進來,伊主要是向「阿偉」簽賭,伊不知道「阿偉」之真實姓名,現在也找不到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18號偵查卷第58、59頁);於原審審理則稱:證人陳云蘋匯至證人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之各該款項,伊不知道是何人匯款,伊有在簽六合彩,也有下球盤,伊如果有贏錢,人家會給伊錢,證人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是伊向她借用,自103年暑假起至104年下旬期間,均是伊在使用,伊與證人林右昕對話時,伊曾傳大陸地區民眾銀行帳戶給證人林右昕,這不是人頭帳戶,這是當初伊去學現金盤時拍的,「星期一跑銀行,星期日對帳」是伊要與他人核對簽賭的錢,因為伊不是每星期日都要對帳,如果這星期有人報牌給伊,伊才會簽賭,「阿俊」是與伊一起簽賭的友人,請「阿俊」幫伊下注,「阿俊」叫伊拿給錢給誰,伊就拿給誰,當時人家說那個現金盤很好作,伊去看怎麼運作,伊沒有做,因為那個資金要比較高,伊是向人簽,伊自己沒有做,有時候伊用電腦下注簽球盤,有時候用手機,球盤就是看哪隊會贏,就是寫臺灣的職棒隊伍,伊與「阿俊」在一起,但是一起操盤都是由「阿俊」操作,當時伊在玩時有4、5隊,有兄弟、桃猿、中信鯨等隊,還有很多伊不知道的,好比如果下注1萬元,贏了就給伊9500元,平常下注金額不太一樣,1場約在3、5萬元,只有六合彩才會下注幾千元,球盤不會下注幾千元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40至144頁),互核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證人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匯入之緣由究竟為何,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係收取工程款與球盤水錢,於偵訊時則稱,係介紹工作所收取之回扣,包含水電工程、工地、裝潢等收入與核對球盤帳目後,收取所贏得款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簽賭六合彩與下球盤所得款項,所供顯前後不一。甚且就其夥同下注簽賭球盤之對象為何,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綽號「阿偉」之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綽號「阿俊」之人,亦前後不一,則被告前揭所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被告雖辯稱,星期天對帳係與他人簽賭之運作規則,惟經原審進一步訊問其參與簽賭之球隊為何,被告稱當時共同操盤之球隊包含兄弟、桃猿、中信鯨等隊云云。然被告所稱所簽賭之球隊中信鯨棒球隊,早於97年11月11日即由第三人羅聯福召開臨時記者會宣佈中信鯨棒球隊解散,正式停止參與職棒比賽等情,此有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二第58頁),倘如被告所稱其確有參與操作球盤之事,理應對其共同操盤之合夥人有所熟識(究係「阿偉」或「阿俊」?),且對於當時操盤之球隊應知之甚詳,然被告非但有上開供述不一之情事,甚且將當時業已解散之球隊作為其簽賭之目標,亦與常情有違。
⑶、又將前揭多筆款項存入證人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之證人陳云蘋,並未於該等存款期間參與任何六合彩、職棒簽賭匯款事宜,業經證人陳云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64頁);證人李麗雲、徐敬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稱,其等未曾於104年間,從事網路簽賭事宜(見本院審理卷第145頁背面、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背面),則證人陳云蘋將前揭款項存入證人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之目的,實無可能係將被告所稱之簽賭水錢存入,足見被告前開所稱操作球盤乙事,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4、此外,本案被告持用充作系統商收款帳戶之證人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確有數筆由證人陳云蘋匯入機房所配合之系統商提供網路服務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帳戶既經證人徐敬智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機房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擔任該電信詐欺機房之會計即證人陳云蘋依指示將系統商提供網路服務之對價匯至證人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則該帳戶既有證人陳云蘋依指示匯入款項之證明,足認本案電信機房應至少有1次詐欺被害人成功而取得詐欺款項之情形;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得知悉被害人已將遭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經輾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人頭帳戶,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始將系統商應得款項匯入被告之收款帳戶即證人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又被告所屬之系統商僅負責提供網路系統服務,並非親自實施詐欺之人,亦難僅估算實際遭受詐欺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且受詐騙之人在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之人所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用以收款帳戶收款次數或提領金額之不同,或以證人林右昕所提供作為系統商收款帳戶內匯入款項之次數、提領金額多寡等次數,遽為評價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而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所屬之系統商係提供網路流系統予證人徐敬智、李麗雲及陳云蘋所屬設立在印尼雅加達電信機房作為詐欺工具,經傳送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居民以「雙掛號包裹待領」為由從事詐欺,則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除電信機房內成員已達3人以上,連同提供網路系統之系統商、負責提領款之車手公司成員,該詐欺集團內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且該詐欺手段係以系統商提供網路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電信集團、提供網路服務之系統集團與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集團,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所屬之系統商提供網路流系統予證人徐敬智、李麗雲及陳云蘋所屬設立在印尼雅加達電信機房作為詐欺工具,再由該電信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經輾轉匯至車手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被告、證人徐敬智、李麗雲及陳云蘋等集團成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所屬系統商與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被告既負責整體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網路系統服務,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參與期間,自應與整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證人徐敬智、李麗雲及陳云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之系統商固提供網路流服務予證人徐敬智、李麗雲及陳云蘋等所屬設立在印尼雅加達電信機房作為詐欺工具,已如前述,然證人徐敬智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機房係使用多家系統商所提供之網路流系統,本案除使用被告所屬之系統商外,尚有使用同案被告賴亮君、王新雅所屬之系統商所提供之網路流系統,詳如前述。被告雖有與證人徐敬智、李麗雲及陳云蘋等人所屬設立在印尼雅加達電信機房、下游之車手集團共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然被告與同為系統商之同案被告賴亮君、王新雅所屬之系統商之間,如經證人徐敬智所組之電信機房於某時段選擇其中一家系統商之網路流系統使用,即排除使用其他家系統商之網路流系統,被告、同案被告賴亮君、王新雅所屬之系統商間並未有相互利用彼此之共同犯意可言,則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賴亮君、王新雅所屬之系統商間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並就同案被告賴亮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㈣至所示之物品併予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以提供網路服務系統方式,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惡性非輕,被告自為警查獲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水電為業、單親之家庭狀況、經濟情況勉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87頁正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頁、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而共犯間犯罪所得之認定,應就其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加以沒收或追徵。經查:
1、證人林右昕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作幫助被告所屬詐欺系統商提供網路服務之收款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屬證人林右昕所有之物(業經原審於證人林右昕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自無從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係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00頁背面),稽諸證人林右昕前曾見聞被告使用該電腦時,登打「顯號或不顯號」等涉及系統商提供網路服務相關聯詞彙,業經證人林右昕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曾使用該電腦供作詐欺系統商所屬網路服務作業,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系統商提供網路流服務,而以前開證人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證人林右昕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共7萬8000元,經證人林右昕悉數交付被告收執等情,已如前述,則該等款項係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品係供被告或其他共犯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或│備註 │
│ │ │ │持有人 │ │
├──┼──────────┼──┼────┼───────────┤
│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1本 │林右昕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分行臺幣帳戶存摺(戶│ │ │5年度偵字第18718號偵查│
│ │名林右昕,帳號056540│ │ │卷第27頁編號1 │
│ │157425號帳戶) │ │ │ │
├──┼──────────┼──┼────┼───────────┤
│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1張 │林右昕 │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編號│
│ │卡(卡號000000000000│ │ │2 │
│ │2310號) │ │ │ │
├──┼──────────┼──┼────┼───────────┤
│㈢ │筆記型電腦 │1臺 │陳琮諺 │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 │
├──┼──────────┼──┼────┼───────────┤
│㈣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賴亮君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型別E5-773G號;型號 │ │ │5年度偵字第24182號偵查│
│ │N15W1號) │ │ │卷第46頁正面編號1 │
├──┼──────────┼──┼────┼───────────┤
│㈤ │TP-LINK無線網路分享 │1臺 │賴亮君 │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正面│
│ │器(型號M5350號,IMEI│ │ │編號2 │
│ │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㈥ │計算機 │1臺 │賴亮君 │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正面│
│ │ │ │ │編號3 │
├──┼──────────┼──┼────┼───────────┤
│㈦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賴亮君 │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正面│
│ │(IMEI碼000000000000│ │ │編號4 │
│ │896、000000000000000│ │ │ │
│ │號,含SIM卡1張) │ │ │ │
├──┼──────────┼──┼────┼───────────┤
│㈧ │TAIWANMOBILE廠牌行動│1支 │賴亮君 │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正面│
│ │電話(IMEI碼00000000│ │ │編號5 │
│ │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 │張) │ │ │ │
├──┼──────────┼──┼────┼───────────┤
│㈨ │便條紙 │5張 │賴亮君 │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正面│
│ │ │ │ │編號7 │
├──┼──────────┼──┼────┼───────────┤
│㈩ │臺灣大哥大通訊SIM卡 │2張 │賴亮君 │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正面│
│ │外殼(大卡,卡號8988│ │ │編號8 │
│ │0000000000000000、89│ │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含SIM卡1張) │ │ │ │
├──┼──────────┼──┼────┼───────────┤
│ │臺灣之星通訊SIM卡外 │1張 │賴亮君 │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正面│
│ │殼(大卡,卡號898868│ │ │編號9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中國聯通通訊SIM卡外 │1張 │賴亮君 │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正面│
│ │殼(大卡,卡號898601│ │ │編號10 │
│ │0000000000000E號) │ │ │ │
├──┼──────────┼──┼────┼───────────┤
│ │中國移動通訊SIM卡轉 │1張 │賴亮君 │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背面│
│ │卡外殼(大卡,卡號89│ │ │編號11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隨身碟 │3支 │賴亮君 │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背面│
│ │ │ │ │編號12 │
├──┼──────────┼──┼────┼───────────┤
│ │IPHONE行動電話(IMEI│1支 │賴亮君 │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正面│
│ │碼000000000000000號 │ │ │編號6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1本 │王新雅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存款存摺(戶名王新雅│ │ │5年度偵字第24183號偵查│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卷第20頁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1本 │王新雅 │同上 │
│ │臺幣帳戶存款存摺(戶│ │ │ │
│ │名王新雅,帳號473540│ │ │ │
│ │783058號) │ │ │ │
└──┴──────────┴──┴────┴───────────┘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1本 │林右昕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活期儲存款存摺(戶名│ │ │5年度偵字第18718號偵查│
│ │林右昕,帳號00000000│ │ │卷第27頁編號2 │
│ │263800號) │ │ │ │
├──┼──────────┼──┼────┼───────────┤
│㈡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1張 │林右昕 │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編號│
│ │00000000000號) │ │ │4 │
├──┼──────────┼──┼────┼───────────┤
│㈢ │郵政金融卡(卡號4705│1張 │林右昕 │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編號│
│ │000000000000號) │ │ │5 │
├──┼──────────┼──┼────┼───────────┤
│㈣ │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1張 │林右昕 │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編號│
│ │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6 │
│ │ │ │ │ │
├──┼──────────┼──┼────┼───────────┤
│㈤ │HTC廠牌行動電話(IME│1支 │林右昕 │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編號│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7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㈥ │IPHONE行動電話(IMEI│1支 │王新雅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碼000000000000000號 │ │ │5年度偵字第24183號偵查│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卷第20頁 │
│ │SIM卡1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