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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政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余政融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余政融(綽號「饅頭」、集團代號「小白」)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飄兄」及臺灣地區之杜志傑(另經發布通緝中)等人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余政融在該集團中擔任幹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公機1支(未據扣案)與大陸機房聯繫,負責掌機、報班及控臺,將如下所述各次俗稱「照水」、「業務」之車手位置、持用公機號碼、狀況等訊息提供給大陸機房成員,以利大陸機房成員指揮該等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余政融則可取得詐騙所得1%之報酬,以此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余政融與杜志傑、謝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87年3 月生,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及隸屬該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年11月9日某時,假冒新光人壽公司人員,以不詳方式撥打電話向鄭美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申請貸款,嗣由另名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鄭美佯稱需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檢察官送到法院公證,致鄭美不疑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4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提領40萬元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豐街20巷口等候。而謝姓少年於接獲上開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電話通知後,即利用「統一超商ibon系統」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蓋有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之公文書2份,將上開偽造公文書2 份置於牛皮紙袋內後,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將上開牛皮紙袋(內裝有上開公文書2 份)交付給鄭美,而對鄭美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鄭美,並向鄭美收取詐騙款項40萬元得逞。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不詳成員再向鄭美佯稱再領40萬元出來,趕快把案子結掉,明天再存回去,以此詐術,致使鄭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當日(即9日)下午2時許,再前往前揭「臺灣銀行」提領40萬元後,又前往前開巷口等候,謝姓少年則於接獲集團成員以前開電話通知後,再以前開方式列印該詐騙集團在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蓋有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有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之公文書2份,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份置於牛皮紙袋內,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上開牛皮紙袋(內裝有上開公文書2 份)再度交付給鄭美,而對鄭美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鄭美,並向鄭美再次收取詐騙款項40萬元得逞,而共向鄭美詐得80萬元。
㈡余政融與杜志傑、上開謝姓少年及隸屬該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 104年11月17日某時,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瓊慧佯稱有人要冒領其名下之健保手術補費用,後並接續由假冒員警、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黃瓊慧佯稱需提領76萬元交予檢察官,其帳戶才不會被凍結,致黃瓊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郵局提領76萬元後,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6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等候,謝姓少年則於接獲集團成員以前開電話通知後,利用統一超商ibon系統列印該詐騙集團在不詳時、地所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等印文各1 枚)」、「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等印文各1 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等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各1張後,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上開偽造公文書3 張交付給黃瓊慧,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黃瓊慧,並向黃瓊慧收取詐騙款項76萬元得逞。
㈢余政融與杜志傑、林儒陽、張富貴(林儒陽、張富貴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確定)及該集團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撥打電話與王呤唎聯絡,佯稱「王美惠」之女子前持其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請補助;又由另名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李文正」警員,佯稱王呤唎涉嫌一起恐嚇取財案件,須將名下所有帳號之相關資訊加以告知;再由另名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李國雄」,佯稱因王呤唎涉嫌恐嚇取財案件,故名下帳戶業經通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凍結,待回復開戶初始金額始能解除凍結帳戶,須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林姓助理代收;復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蔡宏仁」檢察官,佯稱須依指示提領現金至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交付林姓助理,該助理收取款項後將交付2 份公文予王呤唎,致王呤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依指示提領50萬1千元現金後,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等候交付;而隸屬該集團之林儒陽、張富貴於104 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許,即依所屬詐騙集團指示,自臺中市搭乘火車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等候,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則以電話指示林儒陽至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上之便利超商,利用該便利超商之ibon系統列印該詐騙集團在不詳時、地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上有偽造之「端股蔡宏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各1 枚)之公文書各1張,林儒陽列印完成後,即將上開2張偽造公文書置於牛皮紙袋內交予張富貴,再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王呤唎之特徵告知林儒陽、張富貴後,其2 人即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林儒陽在一旁把風,而由張富貴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將上開2 張偽造公文書交付予王呤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蔡宏仁」、王呤唎,嗣王呤唎將50萬1 千元之現金交付予張富貴之際,林儒陽、張富貴隨即為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
㈣余政融與杜志傑、陳宏全(涉犯本件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該集團不詳成員等3 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年11月9日,撥打電話向彭菊英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電話,該電話復涉及綁架案件;後並接續由假冒法院事務官之成年成員以電話向彭菊英佯稱需將款項提領出來公證才能轉為被害人,致彭菊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 11月19日,前往銀行提領49萬元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原欲指派車手陳宏全前往取款,然因故未能成功,復於同年月23日,詐騙集團以電話指示陳宏全前往不詳之便利超商,利用便利超商ibon系統列印該詐騙集團在不詳時、地所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上有偽造之『李亞鵬印』、『吳煒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等印文各1 枚)之公文書,陳宏全列印完成即將上開偽造公文書置於牛皮紙袋內後,於同日前往彭菊英前開住處附近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之公文書交付予彭菊英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李亞鵬」、「吳煒城」、彭菊英,並向彭菊英收取49萬元得逞。
㈤余政融與杜志傑、李姓少年(89年2 月生,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該集團不詳成員等3 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年12月2日某時,假冒新光人壽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連仁妙佯稱有人持其證件要申請理賠,後並接續由假冒員警、檢察官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郭連仁妙佯稱需將名下存款42萬5000元提領出來,以免郭連仁妙之帳戶被凍結,致郭連仁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42萬5000元後,在其桃園市桃園區壽昌街之住處等候,另李姓少年則於接獲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後,利用統一超商ibon系統列印該詐騙集團在不詳、地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上有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公證處主任林正文』等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1張後,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給郭連仁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林正文」、郭連仁妙,並向郭連仁妙收取詐騙款項42萬5000元得逞。嗣因郭連仁妙起疑並報警後,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與宏昌一街口查獲李姓少年,並扣得現金42萬5000元(業已發還郭連仁妙),而查獲上情。
二、嗣經警獲報後,於105年3月3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余政融之臺中市太平區立功路97號8 樓住處,當場扣得IPN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 SIM卡)、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余政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美、黃瓊慧、王呤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余政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融於105年3月31日上午警詢中坦承:「(經警方查你於104年12月18日9時36至37分許至超商儲值公機0000000000後上車,該電話隨即於9 時38、39分許連續續撥打2 通給大陸詐騙機房…?)」這幾通通話內容是我在使用,主要是我跟大陸不知名男子(機房成員)做聯繫,先報班給大陸機房知道車手的狀況與位置」、「(經警方提示車手頭綽號『香水/小白』公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通話聲音是否為你使用?)我使用的」、「(警方調閱你名下電話0000000000與公機0000000000、0000000000通信紀錄,發現多次基地台位置均相符,顯示你即為車手頭綽號『香水 /小白』,並持該公機與大陸詐騙機房聯繫指揮車手犯案,如何解釋?)這段期間都是我掌機沒錯,只是綽號『香水 /小白』應該是這幾支公機原本掌機的人叫的名字,大陸機房打來的都是叫這名字,但不是我的綽號」、「我在去(104)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由杜志傑一開始叫我幫他拿東西(工作用手機)給掌機的,到了11月份時杜志傑拜託我去幫忙掌機」、「(你從事掌機的地點在何處?)太平的情人橋附近的停車場,有時後開車有時候騎機車,我都一個人過去…我只負責向大陸機房報班,然後打電話問當日取款車手狀況與位置,…我只知道我幫忙報班控台,如果有成功事後我可以得到贓款總額的1%」(見105 年度少年偵字第79號卷【下稱卷③】第47至49頁)、同日下午警詢中坦承:「(警方提示公機0000000000在104年11月9日、10日錄音檔供你辨識,該通話內容是否為你聲音?)是我聲音」、「(經警方提示0000000000譯文發現,104年11月9日當天早上持機者與大陸機房成員聯繫頻繁,並報出車手與業務電話,當天是否為你使用該門號?)是」、「(據警方提示被害人一覽表【參卷③第38至40頁】,發現編號3【即判決附表編號1】新北市新莊區被害人鄭美在當天被詐騙成功兩次新臺幣40萬,與0000000000譯文內容相符,你作何解釋?)這件應該是我」、「(新莊區被害人鄭美遭詐騙案,請問你獲利多少?誰拿給你?)杜志傑的朋友拿給我新臺幣8000元」、「(據你第一次筆錄所稱,你自104 年11月份開始掌機至12月份,為何你堅稱沒有詐騙犯罪一覽表其他被害人?)我想更正一下,我104年11月30日出車禍,之後就換我掌機,因此104年12月份都是我在掌機到17、18日,所以編號7【即判決附表編號5】的被害人應該是我在掌機詐騙的,其他的我只確定編號 3【即判決附表編號 1】我有發訊息給詐騙機房」(見卷③第61至62頁);再於同日下午偵查中坦承上情,且就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承認分到8千元,該0000000000門號公機在11月都伊在拿無誤(見卷③第254至256頁),被告雖於本次偵查中否認就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行,惟因其於104年11月26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確與該0000000000門號公機基地台位置相符,固只承認有與杜志傑手下在一起之故;隨而於105年4月2 日警詢中已坦承該0000000000門號聲音是伊無誤,伊只負責派人而已,並承認判決附表編號4 中,該0000000000門號聲音中前4通是伊無誤,車手人是伊派的;判決附表編號5是12月,車手也是伊派的(見卷③第70至71頁);再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24日當庭勘驗該0000000000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檔案夾中編號3鄭美案0000000之音檔【即判決附表編號 1】、編號4黃瓊慧案0000000淡水地區之音檔【即判決附表編號 2】、編號5王呤唎案0000000被害人地址-1之音檔【即判決附表編號3】、編號6彭菊英案0000000客人沒了、1041123過手49萬之音檔【即判決附表編號4】、編號7郭連仁妙案 0000000之下課車手撤、0000000之報車手電話、0000000之報班正常、0000000之詢問狀況音檔【即判決附表編號 5】等,除其中 0000000過手49萬之音檔是杜志傑那邊的對話外,被告坦承均其聲音沒錯,均其與「哥」(詐欺集團上面的人)的對話,且就判決附表所載被害人鄭美、黃瓊慧、王呤唎、彭菊英、郭連仁妙等案件均為認罪(見卷③第251至252頁);於原審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確有參與起訴事實所載之犯行,伊是負責幫助杜志傑聯絡大陸那邊問車手狀況,負責跟大陸那邊的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承認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有拿到3千元的酬勞(見原審卷第26頁至27頁反面);於原審10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之前在警察、檢察官處均有撥放間聽錄音給伊聽,有承認的部分都是其聲音沒錯,有依杜志傑之意傳送「水」、「業」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簡訊(見原審卷第61頁及反面),並於原審106年10月5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9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2927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8月24日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勘驗筆錄可稽(見卷③第213頁及反面、第215至225 頁、第251至25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姓少年、李姓少年、林儒陽、張富貴、陳宏全;證人即告訴人鄭美、黃瓊慧、王呤唎、證人即被害人彭菊英、郭連仁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並有告訴人鄭美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2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影本2 張(見卷③第113頁至114頁)、告訴人黃瓊慧提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黃瓊慧之淡江大學郵局存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 1張(見卷③第120頁反面至122頁反面)、告訴人王呤唎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影本2 張(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被害人彭菊英提出之104 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金額49萬元)影本1張(見④104年度偵字第29598號卷第110頁反面)、臺中健行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卷③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被害人郭連仁妙之贓物領據及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影本1 張(見卷③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附卷可佐;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當林儒陽、張富貴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林儒陽在一旁把風,而由張富貴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助理,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王呤唎,王呤唎將50萬1000元之現金交付予張富貴之際,為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③第146至156頁);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當李姓少年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給郭連仁妙,並向郭連仁妙收取詐騙款項42萬5000元得逞後,因郭連仁妙起疑並報警後,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與宏昌一街口查獲李姓少年,並扣得現金42萬5000元(業已發還郭連仁妙),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卷③第199至200頁反面)可證。
㈢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共犯林儒陽、張富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94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一年,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卷③第241至245頁反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共犯陳宏全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589號、105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卷③第234至240頁;原審卷第51至56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政融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有關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等偽造印文或公印文於各次偽造公文書上,分別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如犯罪事實一、㈠先後2 次向告訴人鄭美各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得40萬元(合計80萬元),其犯罪目的同一,前後犯行之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余政融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犯罪事實,分別與杜志傑、謝姓少年(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林儒陽及張富貴(僅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陳宏全(僅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李姓少年(僅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各次犯罪行為,其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而其他共犯所為之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如犯罪事犯罪事實一、㈢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1 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然嗣因未能自告訴人王呤唎處取得其所欲詐取之款項,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沒收部分:
⒈偽造公文書、公印文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87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①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其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其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 枚(即如附表編號1 )。
②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文」、「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文」各1 枚(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2 )。
③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上偽造之『端股蔡宏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各1 枚(即如附表
編號3 )。
④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
一收據上偽造之『李亞鵬印』、『吳煒城』、『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印』等印文」各1 枚(即如附表編號4 )。
⑤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證處公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公證處主任林
正文』等印文」各1 枚(即如附表編號5)。
以上①至⑤所示印文,皆屬被告本件共犯即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使用之物部分:
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幹部所使用作為犯罪聯絡工具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且該手機目前為另案被告杜志傑所持有,此業據
被告余政融於原審供述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
因該物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沒收規定始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就罪事實一、㈠部分,先於警詢中坦承:「(新莊區被害人
鄭美遭詐騙案,請問你獲利多少?誰拿給你?)杜志傑的朋
友拿給我新臺幣8000元」(見卷③第61頁),又於偵查中坦
承:「…我分到8 千元」、「(你獲得幾次詐騙成功之報酬
?)1次。就是鄭美那次8千元」(見卷③第254頁反面及第2
55頁反面),足認被告本次犯行確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嗣
乃於警詢辯稱:「…我忘記有沒有分到錢」(見卷③第69頁
反面);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分到錢,自無足採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105年8月24日偵查中認罪
後,已於106年4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並
稱:「這次我有拿到3000元,是劉柏政交給我的,算是我的
酬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
認有分到錢,亦無足採。是被告就罪事實一、㈠及㈣部分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所犯如犯罪事實一、
㈤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二
罪認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未能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其他共犯以前述
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紊
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經濟安全,兼衡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
2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原判決誤引第210
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㈢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犯罪事實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就扣案所偽造之印文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沒收,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
仍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認被告
均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中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詐得80萬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得76萬元;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詐得49萬元,均較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詐
得42萬5 千元高,且該犯罪事實一、㈤所詐得之款項已歸還
被害人,而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均無歸還被害人,
卻同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免過輕,況原判決採認被告最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認被告全無犯罪所得,而未審
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已分別於犯
罪事實一、㈠、㈣之各已取得8千元、3千元之自白,自與常
理有違而不可採,檢察官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應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應執行刑
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社
會經濟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刑,並
就扣案所偽造之印文為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沒收;就
未扣案其中編號1、4之犯罪所得8千元、3千元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
期徒刑部分再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16條、
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余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偽造之「臺灣│
│ │一、㈠ │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其上偽造之『臺北│
│ │ │ │士林地檢署』印文│
│ │ │ │」、「法務部行政│
│ │ │ │執行假扣押處分命│
│ │ │ │令其上偽造之『臺│
│ │ │ │北士林地檢署』印│
│ │ │ │文」、「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 │ │ │務科偵查卷宗其上│
│ │ │ │偽造之『臺北士林│
│ │ │ │地檢署』印文」、│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假扣押處分命令其│
│ │ │ │上偽造之『臺北士│
│ │ │ │林地檢署』印文」│
│ │ │ │各壹枚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台幣捌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 │如犯罪事實│余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偽造之「臺中│
│ │一、㈡ │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管科公文書其上偽│
│ │ │。 │造之『法務部行政│
│ │ │ │執行署臺北執行處│
│ │ │ │凍結管制命令印』│
│ │ │ │、『檢察執行處』│
│ │ │ │印文」、「法務部│
│ │ │ │台中行政執行處凍│
│ │ │ │結管制命令其上『│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臺北執行處凍結管│
│ │ │ │制命令印』、『檢│
│ │ │ │察執行處』印文」│
│ │ │ │、「臺灣台中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傳票其│
│ │ │ │上偽造之『法務部│
│ │ │ │行政執行署臺北執│
│ │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 │印』、『檢察執行│
│ │ │ │處』印文」各壹枚│
│ │ │ │均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余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偽造之「臺灣│
│ │一、㈢ │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上偽造之『臺灣臺│
│ │ │(維持原判)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印』印文」、「法│
│ │ │ │務部執行凍結管制│
│ │ │ │命令上偽造之『端│
│ │ │ │股蔡宏仁』、『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印文」各│
│ │ │ │壹枚均沒收。 │
├──┼─────┼───────────┼────────┤
│4 │如犯罪事實│余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偽造之「臺灣│
│ │一、㈣ │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臺中地方法院公證│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款統一收據上偽造│
│ │ │。 │之『李亞鵬印』、│
│ │ │ │『吳煒城』、『臺│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 │ │』等印文」各壹枚│
│ │ │ │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台幣叁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如犯罪事實│余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偽造之「臺灣│
│ │一、㈤ │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署公證處公文書上│
│ │ │。 │偽造之『臺北士林│
│ │ │(維持原判) │地檢署』、『公證│
│ │ │ │處主任林正文』印│
│ │ │ │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