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0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09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於宗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8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0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鍾於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於宗(微信名稱綽號為「麥戈問」)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經友人介紹,參與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名稱綽號「花果安十三太飽」、「別問我的名」、「卡布瑞拉」、「一個人走」(後改名稱為「Black Jack」)、「無名」等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可獲得收水金額1%之報酬,其中「花果安十三太飽」、「卡布瑞拉」擔任提款「車手」,「一個人走」則為出錢在幕後策劃之「桶主」,與「無名」、「別問我的名」共同負責在背後發指令進行相關之提款或收水指示。嗣於107年5月17日,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端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機房端成員於107年5月17日,對如附表所示之許桂樺、陳美妃、林政緯、王敏涵、郭正杰、蘇士銘、陳宇宏等7位被害人,分別從事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並致該7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花果安十三太飽」、「卡布瑞拉」出面,自附表一所示詐騙匯款之指定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或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於下列時、地由「花果安十三太飽」交付下列詐得款項予鍾於宗:㈠、107年5月17日1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南二街,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未扣案,惟此筆款項因時點在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前,尚無證據證明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關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㈡、107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南二街,交付30萬元(此部分30萬元連同上開㈠13萬元,合計43萬元,鍾於宗已於同日某時轉交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未扣案);㈢、107年5月17日19時許、2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南二街,接續交付各次金額不詳,總計33萬7000元(已扣案)。嗣107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鍾於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1820-XS號車牌,下稱系爭AB車,該車為權利車,警方已交由債權銀行處理,至所懸掛車牌來源由檢警另案偵辦中),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德芳路口,為警發現車牌之車籍資料與該車之出廠年份不符,經警在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P35橋柱前攔查,復經鍾於宗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此部分警方另依規裁處)、裝有33萬70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1包及鍾於宗所有供犯罪聯絡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另於鍾於宗之皮夾內扣得現金2600元。警方復於上開手機微信軟體對話紀錄發現鍾於宗有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許佳樺等7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30776卷第24頁反面至25、31頁反面至32、38頁、42頁反面至44、55頁反面至56、59頁反面至60、67頁反面至68頁),且有被害人等之報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見偵30776卷第24、26至29、31、33至36、37、39至41、42、45至51、53至55、57至58、59、61至66、67、69至7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338卷第14頁正反面、偵30776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338號卷第24至29頁)、被告手機WeChat App通訊軟體音譯及通訊內容擷取畫面(見偵14338卷第30至32頁、偵30776號卷第11頁)、車號0000-00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詐欺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本案被告扣案手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照相採證表(見偵14338卷第34至35、37、38、39、40至60、83至84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2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4338卷第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儲字第10800131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056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08年1月18日回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08年1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8000287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3至115、119至121、123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現金33萬7千元及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原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388號案件提起公訴,雖尚未查明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惟經檢警續行追查偵辦而查知如附表所示之7位被害人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再由被告於107年5月17日負責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並以107年度偵字第30776案件移送併辦。徵諸原107年度偵字第14388號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嗣於107年5月17日,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端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機房端成員於107年5月17日以前數日內(含5月17日當日),以不詳方式向不詳民眾詐騙,俟被害民眾將款項匯至詐騙機房端成員指定帳戶後,由『花果安十三太飽』、『卡布瑞拉』出面接續提領詐得款項,再接續於下列時、地由『花果安十三太飽』交付下列詐得款項予鍾於宗…。」等語,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係由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起訴,移送併辦部分並就被告所犯行為加以補充敘明,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且本院業將未在原起訴書內記載而經移送併辦之事實,告知被告使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自陳其加入詐騙集團,與上開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組聯絡群組,各司傳送指令指示提款、提款及由被告向提款車手收取繳回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等情,及各該被害人所述情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認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負責收取繳回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所示,僅足認定此為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車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花果安十三太飽」、「別問我的名」、「卡布瑞拉」、「一個人走」、「無名」等及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3、5、6所示之被害人等雖受詐騙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持附表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㈣、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
㈤、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1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經前案之罪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罪而獨立可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固有收取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然此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而如前所述,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工作內容,乃係依指示收取上繳予上手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被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多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至7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事實,原審未及審理,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⑵、被告所犯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構成洗錢罪,已如上述,惟原審併論以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且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參與詐騙犯罪組織,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擔任收取繳回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前曾在網路上賣牛肉麵,獲利不高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暨其前曾有犯罪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現金33萬7000元則係被告從車手處所收取之贓款,係被告與共犯犯罪所得,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尚未取得報酬,而被告皮夾內所扣得之2,6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已取得犯罪所得,故尚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李斌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匯款之指│匯入至前揭│詐騙經過 │罪刑宣告 │
│ │(*有提 │定匯入之帳戶│帳戶之金額│ │ │
│ │出告訴)│ │ │ │ │
├──┼────┼──────┼─────┼──────────────┼─────────────┤
│1 │許桂樺 │陳翔星之郵局│200000元 │被害人於107年5月16日下午13時│鍾於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未提出│帳號 │ │0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書局│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告訴) │000-00000000│ │內接到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伍月。 │
│ │ │308 │ │假冒係被害人之友人來電借款,│ │
│ │ │ │ │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受騙,│ │
│ │ │ │ │於107年5月17日13時40分許,前│ │
│ │ │ │ │往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89號之國│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0000│ │
│ │ │ │ │元至前揭指定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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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美妃 │陳翔星之台中│17987 │被害人於107年5月17日19時33分│鍾於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商業銀行帳號│ │許,接到自稱WIFI盒租借公司來│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00-00000000│ │電,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害人於網│貳月。 │
│ │ │813 │ │路租用WIFI盒時,工作人員操作│ │
│ │ │ │ │錯誤,致誤設為長期租用50筆之│ │
│ │ │ │ │資料,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 │
│ │ │ │ │受騙,於107年5月17日20時44分│ │
│ │ │ │ │許,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 │
│ │ │ │ │163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 │ │
│ │ │ │ │提款機操作匯款17987元至前揭 │ │
│ │ │ │ │指定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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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政緯 │余宛庭之華南│99978 │被害人於107年5月17日20時24分│鍾於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銀行帳號 │(檢察官上│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00-00000000│訴理由書誤│1號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 │肆月。 │
│ │ │342 │載為99987 │員以被害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 │
│ │ │ │,業經蒞庭│由,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受│ │
│ │ │ │檢察官當庭│騙,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 │
│ │ │ │更正) │段1號內登入網路銀行,以網路 │ │
│ │ │ │ │轉帳方式匯款3筆,總計遭詐騙 │ │
│ │ │ │ │129967元。其中2筆匯款係於107│ │
│ │ │ │ │年5月17日21時10分、15分許, │ │
│ │ │ │ │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前揭指│ │
│ │ │ │ │定帳戶。(另1筆係於107年5月 │ │
│ │ │ │ │17日21時47分許,匯至國泰世華│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收取提│ │
│ │ │ │ │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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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敏涵 │陳翔星之台中│3087 │被害人於107年5月17日20時23分│鍾於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商業銀行帳號│ │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內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00-00000000│ │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以│壹月。 │
│ │ │813 │ │被害人於網路租用WIFI分享器時│ │
│ │ │ │ │,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誤設為│ │
│ │ │ │ │長期用戶,向被害人行騙,致被│ │
│ │ │ │ │害人受騙,前往燕巢區中民路 │ │
│ │ │ │ │621號ATM匯款1筆、及提款20000│ │
│ │ │ │ │至燕巢區中民路535號全家超商 │ │
│ │ │ │ │的FamiPort機器繳費1筆,共計 │ │
│ │ │ │ │遭詐騙23087元。上開1筆匯款係│ │
│ │ │ │ │於107年5月17日21時33分許,前│ │
│ │ │ │ │往提款機操作匯款3087元至前揭│ │
│ │ │ │ │指定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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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正杰(│陳翔星之台中│29987 │被害人於107年5月17日接獲詐騙│鍾於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未提出告│商業銀行帳號│ │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害人於│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訴) │000-00000000│ │網路租用WIFI分享器時,工作人│貳月。 │
│ │ │813 │ │員操作錯誤,致誤設為租用10台│ │
│ │ │ │ │分享器之資料,向被害人行騙,│ │
│ │ │ │ │致被害人受騙,前往新竹市東區│ │
│ │ │ │ │光復路一段313號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匯款、繳費、購買比特幣,│ │
│ │ │ │ │總計匯款4筆、繳費5筆、購買比│ │
│ │ │ │ │特幣3筆,共計遭詐騙276948元 │ │
│ │ │ │ │。其中1筆匯款係於107年5月17 │ │
│ │ │ │ │日21時37分許,前往提款機操作│ │
│ │ │ │ │匯款29987元至前揭指定帳戶。 │ │
│ │ │ │ │(另於107年5月17日23時7分許 │ │
│ │ │ │ │,匯款29987元至永豐銀行80700│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7│ │
│ │ │ │ │年5月18日0時28分許、0時30分 │ │
│ │ │ │ │許,各匯款29987元,至華南銀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以上3筆,均係於被告自陳之 │ │
│ │ │ │ │107年5月17日22時最後收水時間│ │
│ │ │ │ │後<見偵14388號卷第18頁>,尚 │ │
│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收取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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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士銘 │余宛庭之永豐│48278 │被害人於107年5月17日20時25分│鍾於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銀行帳號 │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660巷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00-00000000│ │31號2樓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 │參月。 │
│ │ │140 │ │團成員以被害人網路購物設定錯│ │
│ │ │ │ │誤為由,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 │
│ │ │ │ │人受騙,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 │
│ │ │ │ │路540之1號永豐商業銀行提款機│ │
│ │ │ │ │操作匯款2筆,及於新北市○○ ○ ○
○ ○ ○ ○ ○區○○路000巷00號2樓登入網路│ │
│ │ │ │ │銀行匯款2筆,總計遭詐騙12912│ │
│ │ │ │ │3元。其中1筆網路銀行匯款係於│ │
│ │ │ │ │107年5月17日21時42分許(併辦│ │
│ │ │ │ │書誤載為22時許),匯款48278 │ │
│ │ │ │ │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另於107 │ │
│ │ │ │ │年5月17日21時7分、21時15分許│ │
│ │ │ │ │,各匯款29912元,至彰化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07年5月17日22時30分許,匯款│ │
│ │ │ │ │21021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以上3筆,尚 │ │
│ │ │ │ │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收取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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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宇宏 │陳翔星之台中│12012 │被害人於107年5月17日20時10分│鍾於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商業銀行帳號│ │許接到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00-00000000│ │以網路交易系統錯帳為由向被害│貳月。 │
│ │ │813 │ │人行騙,致被害人受騙,於107 │ │
│ │ │ │ │年5月17日22時17分許,前往花 │ │
│ │ │ │ │蓮縣○○鄉○○路○段00號宜昌│ │
│ │ │ │ │郵局提款機操作匯款12012元至 │ │
│ │ │ │ │前揭指定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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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金額合計:411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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