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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唐聖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唐聖豪於民國105 年11月初加入由楊子勤、劉仲昀、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劉邦偉、張耕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即與上揭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俟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即通知劉邦偉,劉邦偉將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交與唐聖豪,唐聖豪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使用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劉邦偉所提供之密碼後,提領由附表所示之金額。迨唐聖豪於領取相關金額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與劉邦偉。唐聖豪因而獲取4000元報酬。

二、案經黃子銜、許連合、陳協俊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聖豪(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所使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因誤信劉邦偉是做職棒、職籃NBA等運動網站簽賭之人,當時劉邦偉為說服被告,還出示簽賭下注的網站,使被告信以為真,進而幫劉邦偉去領錢。被告只認識劉邦偉及之前在台中擔任保全的同事劉仲昀外,其餘被告皆不認識。被告擔任車手,實際領錢次數只有4次,加入時間自105年11月9日至14日,不到一星期。被告因發現提款卡每次都不同,而有所懷疑,詢問劉邦偉,但劉邦偉只回說:都是公司的提款卡。被告就立刻退出。又其他相類似判決量刑,都可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本案與情況類似之他案相比,量刑似嫌過重云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銜、陳協俊、許連合證述相符,並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告訴人陳協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收據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1月9日帳戶往來紀錄各1份、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認為劉邦偉係運動簽賭網站簽賭之人,幫劉邦偉領錢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復就整體詐欺集團分工為實施詐欺之人(詐欺機房)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車手集團),由詐欺機房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集團各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後交回彙總,輾轉層層朋分,始完成詐欺犯罪全部流程,是縱整體詐欺犯罪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甚至互不相識,仍不脫整體詐欺集團犯罪謀議之範圍,詐欺機房成員與車手集團成員,均係整體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整體詐欺犯罪行為之正犯。經查:本件被告既加入上開車手集團,負責為整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是被告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體詐欺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與整體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另依被告所述之犯罪過程,至少共犯有楊子勤、劉仲昀、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劉邦偉、張耕嘉等人,足認整體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楊子勤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足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楊子勤等人所屬車手集團,藉此得以使整體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在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於主導犯罪或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與被害人林桂枝、許連合達成調解,有原審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278號、第172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雖領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僅領有4000元之報酬,並無處分領取贓款之權限,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其因而獲取之4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被告亦無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亦不予以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認劉邦偉係運動網站簽賭之人,代為領錢,不知係詐欺集團。其他相類似案件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且其已與被害人林桂枝、許連合成立調解,原審未予審酌云云,指摘原審認事有誤,量刑過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已說明如上。且依被告所舉量處得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之案件所犯之罪,皆為普通詐欺罪(見本院卷第9、10頁),而本案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罪,自不能援引類比。另被告與被害人林桂枝、許連合成立調解,己經原審審酌。又被告雖與被害人林建榮於本院成立和解,表示願意分期給付林建榮35000元,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和解筆錄可憑。但上開和解金額不大,不能作為原審量刑不當之依據。是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認事有誤,量刑過重,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遭詐騙金額│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實際提領金額│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邱哲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1萬5000元 │陳俊升申辦│105 年11│臺中市南屯區公益│提領500 元  │唐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9 日11時46分前某時,│          │之中國信託│月9 日12│路2 段53號中國信│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以不詳方法詐騙邱哲銘後│          │商業銀行50│時46分許│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刑壹年貳月。        │
│  │      │,邱哲銘因而陷於錯誤,│          │0000000000│        │                │            │                    │
│  │      │於105 年11月9 日11時46│          │號帳戶(下│        │                │            │                    │
│  │      │分許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          │稱A帳戶)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桂枝│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17萬5000元│駱建元申辦│105 年11│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轉帳2 萬5000│唐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9 日14時37分前某時,│          │之玉山銀行│月9 日15│路2 段53號中國信│元至A 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以不詳方式詐騙林桂枝後│          │0000000000│時29分許│託銀行          │            │刑壹年貳月。        │
│  │      │,林桂枝因而陷於錯誤,│          │766 號帳戶│        │                │            │                    │
│  │      │於105 年11月9 日14時37│          │          ├────┼────────┼──────┤                    │
│  │      │分,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          │          │105 年11│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自A 帳戶提領│                    │
│  │      │帳戶。                │          │          │月9 日15│路二段39號全家便│2 萬元      │                    │
│  │      │                      │          │          │時30分許│利商店          │            │                    │
│  │      │                      │          │          ├────┼────────┼──────┤                    │
│  │      │                      │          │          │105 年11│同上            │自A 帳戶5000│                    │
│  │      │                      │          │          │月9 日15│                │元          │                    │
│  │      │                      │          │          │時31分許│                │            │                    │
│  │      │                      │          │          ├────┼────────┼──────┤                    │
│  │      │                      │          │          │105 年11│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轉帳20元至臺│                    │
│  │      │                      │          │          │月10日10│路768 號玉山銀行│北富邦銀行42│                    │
│  │      │                      │          │          │時16分許│大墩分行        │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105 年11│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同上        │                    │
│  │      │                      │          │          │月10日11│路1 段272 號臺北│            │                    │
│  │      │                      │          │          │時17分許│富邦銀行南臺中分│            │                    │
│  │      │                      │          │          │        │行              │            │                    │
├─┼───┼───────────┼─────┼─────┼────┼────────┼──────┼──────────┤
│3 │林建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3萬5000元 │A帳戶     │105 年11│臺中市南屯區東興│提領3 萬5000│唐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9 日13時56分前某時,│          │          │月9 日13│路2 段98號統一超│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以不詳方法詐騙林建榮,│          │          │時59分許│商              │            │刑壹年貳月。        │
│  │      │林建榮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            │                    │
│  │      │105 年11月9 日13時56分│          │          │        │                │            │                    │
│  │      │許,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
│4 │陳俊協│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3萬元     │黃義嘉申辦│105 年11│臺中市南屯區公益│提領2萬元   │唐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9 日14時24分許,以行│          │之第一商業│月9 日15│路2 段51號日盛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銀行201681│時35分許│際商業銀行臺中分│            │刑壹年貳月。        │
│  │      │假冒其友人名義傳送訊息│          │61434 號帳│        │行              │            │                    │
│  │      │,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為│          │戶(起訴書├────┼────────┼──────┤                    │
│  │      │由欲向其借錢云云,致其│          │誤載為郵局│105 年11│台中市南屯區大墩│提領1 萬元  │                    │
│  │      │陷於錯誤,隨即前往位在│          │0000000000│月9 日15│路717 之5 號統一│            │                    │
│  │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 │          │143 號,應│時41分許│超商            │            │                    │
│  │      │段526 號合庫銀行朝馬分│          │予更正)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4│          │          │        │                │            │                    │
│  │      │時58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          │          │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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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子銜│由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於│23萬元    │陳怡伶申辦│105 年11│臺中市南屯區文心│10萬元      │唐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05 年11月13日13時5 分│          │之臺北富邦│月14日13│路1 段272 號臺北│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許,以電話聯絡黃子銜,│          │銀行748168│時46分許│富邦銀行南臺中分│            │刑壹年肆月。        │
│  │      │冒稱係其兒子,因掉手機│          │000000號帳│        │行              │            │                    │
│  │      │,故急需用錢云云,致黃│          │戶        │        │                │            │                    │
│  │      │子銜陷於錯誤,於105 年│          │          │        │                │            │                    │
│  │      │11月14日12時7 分許,依│          │          ├────┼────────┼──────┤                    │
│  │      │指示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          │105 年11│同上            │1萬元       │                    │
│  │      │東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          │          │月14日13│                │            │                    │
│  │      │式將23萬元匯入右列人頭│          │          │時47分  │                │            │                    │
│  │      │帳戶(另轉帳81萬元至其│          │          ├────┼────────┼──────┤                    │
│  │      │他帳戶)。            │          │          │105 年11│同上            │5萬元       │                    │
│  │      │                      │          │          │月15日0 │                │            │                    │
│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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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連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9萬5000元 │王亭之申辦│105 年11│臺中市南屯區文心│1萬5005元   │唐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4日12時31分許,以電│          │之彰化銀行│月15日0 │路1 段272 號臺北│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話聯絡許連合,冒稱係其│          │0000000000│時1 分許│富邦銀行南臺中分│            │刑壹年貳月。        │
│  │      │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          │2800號帳戶│        │行              │            │                    │
│  │      │許連合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
│  │      │13時19分許,委託其妻依│          │          │        │                │            │                    │
│  │      │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          │          │        │                │            │                    │
│  │      │西路2 段273 號志廣郵局│          │          │        │                │            │                    │
│  │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          │          │        │                │            │                    │
│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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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