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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陳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中信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84號、107年度偵字第1602號、107年度偵字第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丑○○因積欠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義」之成年男子債務,無力償還,明知「阿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凡姐」之成年女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依「阿義」之邀約,於民國105 年年初,加入「阿義」、「凡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依「凡姐」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遭該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而放置之財物,丑○○每次拿取財物即可獲得抵償其積欠「阿義」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利益。丑○○即與「阿義」、「凡姐」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於106 年4 月21日後,基於參與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戊○○、己○○、寅○○、癸○○、子○○、辛○○、甲○○、少年高○芸(90年2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丑○○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壬○○、丙○○、乙○○、丁○○等人,致戊○○等1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丑○○再依「凡姐」之指示,於被害人放置財物後隨即前往上開地點,將被害人放置之財物取走,移置至該處附近「凡姐」所指定之地點,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走(各次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放置財物地點及財物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丑○○即可獲得每次抵償其其積欠「阿義」之債務2 千元之利益。

二、案經戊○○、乙○○、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寅○○、癸○○、子○○、辛○○、甲○○、高○芸、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放置財物之經過,及公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26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2號卷《下稱中檢偵卷㈠》第25~26、47~59頁);⑵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放置財物之經過,及其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37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27~29、22~25、30~34頁);⑶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放置財物之經過,及其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士檢偵卷第37~39、35~36、41~46頁);⑷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放置財物之經過,及其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公共電話查詢1份(見士檢偵卷第49~51、47~48、53~68頁);⑸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放置財物之經過,及其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顧客銷售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士檢偵卷第71~74、69~70、76~94頁);⑹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放置財物之經過,及其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瑞興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各2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3張、購買證明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士檢偵卷第97~100、95~96、102~109頁);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放置財物之經過,及其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日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行動上網)(見士檢偵卷第112~113、110~111、114~123、168~169、171、175~189頁);⑻證人即告訴人高○芸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放置財物之經過,及其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公共電話查詢1份、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包括通話、行動上網)(見士檢偵卷第126~127、124~125、130~139、169、172、190~206頁);⑼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放置財物之經過,及其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單、UNIGLO購買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公共電話查詢各2份、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包括通話、行動上網)(見士檢偵卷第142~144、140、146~160、170、173~174、207~220頁);⑽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放置財物之經過,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公共電話查詢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2張、被告照片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12~14、15~27頁);⑾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放置財物之經過,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中檢偵卷㈠第27~30、72頁);⑿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放置財物之經過,及106年10月29日車號000-00號公車刷卡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被告之悠遊卡翻拍照片2張(見中檢偵卷㈠第31~35、46、60~71頁、73頁);此外,並有被告本人及其眼鏡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中檢偵卷㈠第7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為後,106年4月19日修正公佈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佈施行,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至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非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各被害人所證陳遭詐騙之經過,已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應至少包括被告、「阿義」、「凡姐」及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不詳女性等人,可見系爭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成。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由系爭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阿義」招徠被告等人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凡姐」指示被告拿取被害人受騙而放置之財物,再將財物移置於指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即可取得抵償積欠「阿義」債務之利益,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係該當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查被告乃於105年年初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配合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而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雖被告於105年年初至106年4月20日止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行為,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惟自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被告仍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於106年4月21日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此為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被告明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為抵償其積欠「阿義」之債務,基於正犯之犯意,配合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凡姐」指示,擔任拿取被害人遭騙所放置財物之車手,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該集團部分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所為,與其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綽號「凡姐」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5、6、9、11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各被害人接續放置財物於指定地點,而侵害同一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既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亦有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罪名,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且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亦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均附此敘明。而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應予分論併罰,並應予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拿取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移置他處之行為,亦構成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修正後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同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則說明: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是以,此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定義之修正,乃在於將修正前條文所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予以立體化及具體化包含整體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規範模式,惟其本質仍係指將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加以漂白,使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財產,以圖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行為。而本案被告既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所實際從事之行為,乃分擔拿取詐得財物並移置他處,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工作,究其本質乃屬處分贓物之行為,非為進行洗錢之行為而存在,此等犯罪集團成員之地位,僅係作為贓物之傳送者,最終目的係在於將詐得之財物交予上手即其他共同正犯,客觀上既無變更、混淆金流之來源或去向,亦無轉換犯罪所得存在之狀態,仍屬在同一犯罪集團共犯間之財產流動,自不足以使犯罪所得之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掩飾或隱匿其所取得之特定犯罪所得、使其偽裝為合法來源之洗錢犯意而為之,核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均未盡相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論以附表二編號8(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等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2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並就起訴附表一編號10至12涉犯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審酌被告為65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前於91年間即曾因擔任拿取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書可參,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即應該人邀約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度擔任拿取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車手,期間雖曾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繼續從事車手等工作,惡性非輕,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供稱除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外,並未取得其他報酬,並分別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表明無和解意願之被害人外,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86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自幼喪父,目前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胞兄亦表示日後將盡力引導被告改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刑,及說明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另被告將本案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贓款,依指示提領後,將該等贓款交付予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凡姊」、「阿義」等人,毋寧係將其與所屬集團向本案詐欺前揭被害人後所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後,依上開流程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並使國家對於其所屬集團之追查與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形成查緝上斷點,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應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客觀要件相符,且無須證明被告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如被告明知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又因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另被告未構成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同為此認定論科並無違誤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檢察官所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復未及審酌被告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如再將其犯罪所得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罪刑及沒收宣告予以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併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而應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車手,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影響社會成員間之信任及社會秩序,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獲取之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和解盡力彌補損害,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未成年及成年子女各1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工作所取得之報酬為每次抵償其債務2千元等語,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確認被告所分得犯罪所得之詳細金額,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2千元之利益,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8所示犯行,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各次犯罪所得2千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於原審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12,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20至122、159頁),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151至152頁)附卷可參,被告對此部分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均已逾其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賠償此部分被害人之款項,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9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放置財物│放置財物│ 遭騙財物 │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時間    │地點    │(新臺幣)│      │
├─┼───┼────┼──────────────┼────┼────┼─────┼───┤
│1│戊○○│105 年4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公共電話│105年4月│臺中市潭│現金5 千元│於原審│
│  │      │月5 日9 │撥打電話至戊○○工作之飲料店│5日11時 │子區頭張│及衣服2件 │已調解│
│  │      │時30分許│,冒稱係戊○○之同事,向其佯│20分許(│路一段與│          │成立  │
│  │      │        │稱:伊與家人吵架,暫住表姊家│原審判決│中山路一│          │      │
│  │      │        │,要向其借用1 套衣服及現金5 │誤載為  │段路口85│          │      │
│  │      │        │千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106年, │度C 咖啡│          │      │
│  │      │        │依該人指示將衣服2 件及5 千元│茲予更正│店旁之廣│          │      │
│  │      │        │裝入塑膠袋內,於右列時間,將│)      │東粥攤位│          │      │
│  │      │        │該袋子置放於右列地點。嗣經李│        │處      │          │      │
│  │      │        │茹郁詢問同事後,始知受騙。  │        │        │          │      │
├─┼───┼────┼──────────────┼────┼────┼─────┼───┤
│2│己○○│105 年7 │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公共│105 年7 │臺北市大│現金1 萬元│於原審│
│  │      │月14日19│電話撥打電話至己○○工作之飲│月14日20│同區長安│及內衣(價│已調解│
│  │      │時40分許│料店,要求接聽電話之己○○猜│時15分至│西路100 │值4,427 元│成立  │
│  │      │        │測伊是誰,待己○○隨口說出同│20分間  │號旁停車│)        │      │
│  │      │        │事姓名後,即冒稱己○○之同事│        │場入口旁│          │      │
│  │      │        │,向其佯稱:伊去唱歌缺錢,又│        │之機車上│          │      │
│  │      │        │無法領款,要向其借用衣服、內│        │        │          │      │
│  │      │        │衣、金錢云云,致己○○陷於錯│        │        │          │      │
│  │      │        │誤,依該人指示購買內衣後,將│        │        │          │      │
│  │      │        │內衣及1 萬元裝入袋子內,於右│        │        │          │      │
│  │      │        │列時間,將該袋子置放於右列地│        │        │          │      │
│  │      │        │點。嗣己○○於翌日與其同事聯│        │        │          │      │
│  │      │        │繫後,始知受騙。            │        │        │          │      │
├─┼───┼────┼──────────────┼────┼────┼─────┼───┤
│3│寅○○│105 年7 │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公共│105 年7 │臺北市大│現金1萬7千│於原審│
│  │      │月27日21│電話撥打電話至寅○○工作之日│月27日22│同區長安│元及內衣(│已調解│
│  │      │時40分許│本料理店,詢問接聽電話之蔡青│時53分許│西路43號│價值1,790 │成立  │
│  │      │        │憓是否知悉伊是誰,待寅○○猜│        │前之機車│元)【原審│      │
│  │      │        │測伊為老闆之妹妹後,即冒稱蔡│        │前方置物│判決誤載為│      │
│  │      │        │青憓雇主之胞妹,向其佯稱:伊│        │箱內    │1萬9千元,│      │
│  │      │        │因無法離開,要其拿取店內營業│        │        │茲予更正】│      │
│  │      │        │收入幫伊購買內衣褲,又伊與堂│        │        │          │      │
│  │      │        │姊要去東區缺錢,需拿取部分營│        │        │          │      │
│  │      │        │業收入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        │          │      │
│  │      │        │,依該人指示購買內衣褲後,將│        │        │          │      │
│  │      │        │內衣褲及1 萬7 千元裝入袋子內│        │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該袋子置放於│        │        │          │      │
│  │      │        │右列地點。嗣寅○○於翌日11時│        │        │          │      │
│  │      │        │許遇到其雇主之妹時,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4│癸○○│105 年8 │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公共│105 年8 │臺北市大│現金1 萬元│尚未和│
│  │      │月15日20│電話撥打電話至癸○○工作之公│月15日21│同區長安│及內衣褲(│解,對│
│  │      │時42分許│司,冒稱係公司老闆娘,向其佯│時14分許│西路126 │價值880 元│刑度表│
│  │      │        │稱:伊有事要請其幫伊買換洗之│        │號前停放│)        │示無意│
│  │      │        │內衣褲,並借用現金,翌日即會│        │於人行道│          │見,請│
│  │      │        │返還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之機車腳│          │依法處│
│  │      │        │依該人指示購買內衣褲後,將內│        │踏板上  │          │理(原│
│  │      │        │衣褲及1 萬元裝入紙袋內,於右│        │        │          │審卷第│
│  │      │        │列時間,將該紙袋置放於右列地│        │        │          │125頁 │
│  │      │        │點。嗣癸○○於同日22時許打電│        │        │          │)    │
│  │      │        │話求證後,始知受騙。        │        │        │          │      │
├─┼───┼────┼──────────────┼────┼────┼─────┼───┤
│5│子○○│105 年8 │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公共│105年8月│臺北市大│現金5 千元│同上編│
│  │      │月15日20│電話撥打電話至子○○工作之咖│15日21時│同區長安│及內衣(價│號4   │
│  │      │時40分許│啡店,向其佯稱:伊需要幫忙,│36分許  │西路124 │值960元) │      │
│  │      │        │要請其幫伊買內衣,及借用5 千│        │號前機車│          │      │
│  │      │        │元云云,嗣接續撥打電話向黃瑋│        │腳踏墊上│          │      │
│  │      │        │婷佯稱:請其去買情趣用品,並│        │        │          │      │
│  │      │        │再借8 千元云云,復以子○○工├────┼────┼─────┤      │
│  │      │        │作上之暱稱稱呼子○○,以取信│105 年8 │同上    │現金8 千元│      │
│  │      │        │於子○○,致子○○誤認該人為│月15日23│        │及情趣用品│      │
│  │      │        │其老闆,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時20分許│        │(價值    │      │
│  │      │        │示分別購買內衣、情趣用品等物│        │        │6,317 元)│      │
│  │      │        │後,將內衣及5 千元、情趣用品│        │        │【起訴書誤│      │
│  │      │        │及8 千元分別裝入紙袋內,先後│        │        │載為1萬3千│      │
│  │      │        │於右列時間,將紙袋置放於右列│        │        │元,茲予更│      │
│  │      │        │地點。嗣子○○於翌日與其老闆│        │        │正】      │      │
│  │      │        │聯繫後,始知受騙。          │        │        │          │      │
├─┼───┼────┼──────────────┼────┼────┼─────┼───┤
│6│辛○○│105 年11│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公共│105 年11│臺北市大│現金4 萬元│於原審│
│  │      │月8 日15│電話撥打電話至辛○○工作之火│月8 日16│同區長安│及內衣褲(│已調解│
│  │      │時56分許│鍋店,向辛○○佯稱:伊是「科│時30分許│西路56號│價值590 元│成立  │
│  │      │        │米」(即經理之綽號),要請其│        │前機車左│)        │      │
│  │      │        │幫伊買內衣,及借用現金云云,│        │側安全帽│          │      │
│  │      │        │嗣接續撥打電話向辛○○佯稱:│        │內      │          │      │
│  │      │        │請其再去百貨公司買化妝品、香├────┼────┼─────┤      │
│  │      │        │水,並再借款云云,致辛○○陷│105 年11│同上    │現金21,700│      │
│  │      │        │於錯誤,依該人指示分別購買內│月8 日17│        │元及化妝品│      │
│  │      │        │衣、化妝品、香水等物後,將內│時26分許│        │(價值    │      │
│  │      │        │衣及4 萬元、化妝品、香水及  │        │        │6,500 元)│      │
│  │      │        │21,700元分別裝入塑膠袋、紙袋│        │        │、香水(價│      │
│  │      │        │內,先後於右列時間,將袋子置│        │        │值11,800元│      │
│  │      │        │放於右列地點。嗣辛○○與其經│        │        │)        │      │
│  │      │        │理聯絡後,始知受騙。        │        │        │          │      │
├─┼───┼────┼──────────────┼────┼────┼─────┼───┤
│7│甲○○│106 年3 │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公共│106 年3 │臺北市大│現金4 萬元│於本院│
│  │      │月16日14│電話撥打電話至甲○○工作之場│月16日14│同區長安│、內衣(價│已調解│
│  │      │時22分許│所,冒稱係離職員工林紫珊,向│時40分許│西路54號│值3,537 元│成立  │
│  │      │        │其佯稱:伊今天要住在大同區附│        │前機車腳│)、化妝品│      │
│  │      │        │近,有急用要借錢,並請其幫伊│        │踏墊上  │及香水(價│      │
│  │      │        │購買化妝品及內衣,翌日即會至│        │        │值共17,750│      │
│  │      │        │店裡還款云云,致甲○○陷於錯│        │        │元)      │      │
│  │      │        │誤,依該人指示購買化妝品及內│        │        │          │      │
│  │      │        │衣後,將化妝品、內衣及4 萬元│        │        │          │      │
│  │      │        │裝入塑膠袋內,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        │該塑膠袋置放於右列地點。嗣方│        │        │          │      │
│  │      │        │心憶返回工作場所後,經其他同│        │        │          │      │
│  │      │        │事告知已向林紫珊求證並未打電│        │        │          │      │
│  │      │        │話向其借款,始知受騙。      │        │        │          │      │
├─┼───┼────┼──────────────┼────┼────┼─────┼───┤
│8│高○芸│106 年5 │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公共│106 年5 │臺北市大│現金5,300 │同上編│
│  │      │月13日18│電話撥打電話至高○芸工作之餐│月13日18│同區長安│元及衣服(│號4   │
│  │      │時1分許 │廳,向接聽電話之高○芸佯稱:│時32分許│西路56號│價值290 元│      │
│  │      │        │「你不知道我是誰嗎?」、「不│        │前機車上│)        │      │
│  │      │        │知道要扣薪水哦!」等語,讓高│        │        │          │      │
│  │      │        │○芸誤認伊為餐廳老闆娘,再詢│        │        │          │      │
│  │      │        │問高○芸身上及店內收銀臺有多│        │        │          │      │
│  │      │        │少錢,佯稱:請其拿取收銀臺內│        │        │          │      │
│  │      │        │款項購買素色襯衫,並拿錢給伊│        │        │          │      │
│  │      │        │云云,致高○芸陷於錯誤,依該│        │        │          │      │
│  │      │        │人指示購買衣服後,將衣服及  │        │        │          │      │
│  │      │        │5,300 元裝入塑膠袋內,於右列│        │        │          │      │
│  │      │        │時間,將該塑膠袋置放於右列地│        │        │          │      │
│  │      │        │點。嗣高○芸將此事告知店長,│        │        │          │      │
│  │      │        │由店長向老闆查證後,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9│壬○○│106 年5 │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公共│106 年5 │臺北市大│現金2 萬8 │於原審│
│  │      │月26日15│電話撥打電話至壬○○工作之百│月26日16│同區長安│千元及內衣│已調解│
│  │      │時12分許│貨公司,向接聽電話之壬○○佯│時許    │西路56號│褲(價值  │成立  │
│  │      │        │稱:伊是付薪水給壬○○之人,│        │前之機車│1,370元) │      │
│  │      │        │要請壬○○幫伊買女用內衣褲,│        │上      │          │      │
│  │      │        │及借用現金云云,嗣接續撥打電├────┼────┼─────┤      │
│  │      │        │話向壬○○佯稱:請壬○○再購│106 年5 │同上    │現金6 萬2 │      │
│  │      │        │買化妝品、香水,並再借款云云│月26日16│        │千元及香水│      │
│  │      │        │,致壬○○陷於錯誤,依該人指│時30分許│        │(價值    │      │
│  │      │        │示分別購買內衣褲、香水等物後│        │        │10,400元)│      │
│  │      │        │,將內衣褲及2 萬8 千元、香水│        │        │          │      │
│  │      │        │及6 萬2 千元分別裝入袋內,先│        │        │          │      │
│  │      │        │後於右列時間,將袋子置放於右│        │        │          │      │
│  │      │        │列地點。嗣壬○○與其主管聯絡│        │        │          │      │
│  │      │        │後,始知受騙。              │        │        │          │      │
├─┼───┼────┼──────────────┼────┼────┼─────┼───┤
│10│丙○○│106 年7 │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以公共│106 年7 │臺中市西│現金7 千元│於原審│
│  │      │月14日17│電話撥打電話至丙○○工作之麵│月14日17│屯區西屯│及衣物(價│已調解│
│  │      │時35分許│包店,自稱係「娟姊」,並直呼│時55分許│路二段27│值約3 千元│成立  │
│  │      │        │丙○○之姓名,向其佯稱:伊與│        │號前機車│)        │      │
│  │      │        │堂妹來臺中聚會需要便衣,要向│        │腳踏板處│          │      │
│  │      │        │其借便衣和現金云云,致丙○○│        │        │          │      │
│  │      │        │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將衣物及│        │        │          │      │
│  │      │        │7 千元裝入紙袋內,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該紙袋置放於右列地點。嗣│        │        │          │      │
│  │      │        │丙○○發現同事也有接到自稱「│        │        │          │      │
│  │      │        │娟姊」之人的電話後,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11│乙○○│106 年10│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先撥打│①106 年│①臺中市│現金1 萬元│於原審│
│  │      │月14日11│電話至乙○○工作之公司,詢問│10月14日│潭子區中│及衣服    │已調解│
│  │      │時許    │乙○○:「妳不知道我是誰嗎?│11時15分│山路二段│          │成立  │
│  │      │        │」,待乙○○說出其友人之姓名│許      │394 號前│          │      │
│  │      │        │後,即冒稱乙○○之友人,向其│        │之藍色機│          │      │
│  │      │        │佯稱:伊要借用衣服、貼身衣物│        │車上    │          │      │
│  │      │        │及現金1 萬元云云,致乙○○陷├────┼────┼─────┤      │
│  │      │        │於錯誤,於右列①時間,依該人│②106 年│②同上地│現金18,020│      │
│  │      │        │指示將衣服及1 萬元裝入紙袋內│10月14日│點前之粉│元及內衣(│      │
│  │      │        │,置放於右列①地點;嗣又接續│12時27分│紅色機車│價值980 元│      │
│  │      │        │打電話向乙○○佯稱:貼身衣物│許      │前地板上│)        │      │
│  │      │        │不合,請乙○○至店家購買內衣│        │        │          │      │
│  │      │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        │        │          │      │
│  │      │        │人指示購買內衣後,於右列②時│        │        │          │      │
│  │      │        │間,將內衣及18,020元裝入紙袋│        │        │          │      │
│  │      │        │內,放置於右列②地點。嗣江芳│        │        │          │      │
│  │      │        │瑜於同日下午與其友人聯繫後,│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12│丁○○│106 年10│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至│106 年10│臺中市潭│現金65,118│於原審│
│  │      │月29日19│丁○○工作之咖啡店,冒稱係該│月29日20│子區中山│元及衣服1 │已調解│
│  │      │時35分許│店店長,向其佯稱:伊要向其借│時3分許 │路一段  │套(價值  │成立  │
│  │      │        │用1 套外出衣物,並請其幫忙拿│        │151 號前│5,830元 )│      │
│  │      │        │取店內前日之營業收入云云,復│        │之機車龍│          │      │
│  │      │        │陳述店長使用車輛之車牌碼碼以│        │頭上    │          │      │
│  │      │        │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        │        │          │      │
│  │      │        │誤,依該人指示將衣物及咖啡店│        │        │          │      │
│  │      │        │106 年10月27日之營業收入裝入│        │        │          │      │
│  │      │        │紙袋內,於右列時間,將該紙袋│        │        │          │      │
│  │      │        │置放於右列地點。嗣丁○○與其│        │        │          │      │
│  │      │        │店長聯絡後,始知受騙。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原審: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原審: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原審: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原審: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原審: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原審: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原審: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本院:原判決撤銷。                    │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8  │如附表一編號8 │原審: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 9  │如附表一編號9 │原審: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原審: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院: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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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如附表一編號11│原審: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原審: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本院: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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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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