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國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778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國津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3 時13分許,行經吳瑾瑜任職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臺中市雨花齋推廣協會」(下稱系爭協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系爭協會窗戶及屋內辦公室門扇上玻璃格片,致該窗戶、辦公門扇不堪使用,而毀損、逾越該等安全設備,侵入系爭協會辦公室,並基於毀損犯意,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及捐款箱之鎖頭,竊得其內之新臺幣(下同)5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瑾瑜發現系爭協會遭竊以及辦公桌上遺有林國津留下之上開螺絲起子後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並於該螺絲起子上採得與林國津相符之DNA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雨花齋推廣協會委由吳瑾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津(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87-91 、95、97、107 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09 年2月11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84 頁),被告於原審未表爭執(原審卷第80-81 頁),於本院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3、81-82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瑾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52 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竊盜案偵查報告、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蒐證照片13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偵卷第53至76頁、第83頁、第107-109 頁、第119-131 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僅撬開抽屜竊取現金,並未破壞門窗及其他物品云云。惟查,系爭協會辦公室、捐款箱平日均有加裝鎖頭等情,業據證人吳瑾瑜證述明確,而系爭協會前方為一半開放式停車場,窗戶未裝設鐵窗,窗框及其內辦公室玻璃門均有遭破壞撬動之痕跡,另其內福田箱亦遭破壞打開等情,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 、7 、10、11、23可參(偵卷第63、67-70 、76頁) ,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其並未破壞門窗其他物品云云,顯與客觀之跡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全長約30公分,其中10公分為塑膠把手,另20公分材質為鐵製,把手末端壓扁成「一」字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12 頁) ,並有卷附照片可參,該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誤。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 月7 日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研討意見參照)。本案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系爭協會之窗戶,進入該協會後,破壞辦公室門扇上玻璃格片進入辦公室內行竊,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自屬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又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由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變動,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辦公桌抽屜之鎖頭及捐款箱,再竊取其內之財物,其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於104 年5 月15日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下稱甲案),上開⑤至⑦案件,則於105 年6 月14日,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第⑧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12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上開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諭知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 頁)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其有破壞門窗及其他物品,並無可採。被告上訴雖另以其自始坦承犯行,因生病無錢繳納保費,乃犯下本案,原審之量刑過重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認罪之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 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