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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何志通王璔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崇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侯崇仁部分撤銷。

侯崇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崇仁與謝棕翔(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侯崇仁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朴子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以作為收取重利之工具使用。嗣侯崇仁、謝棕翔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侯崇仁、謝棕翔2 人均明知位在南投縣○○鎮○○街000 巷0 號「興泰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之負責人莊素日需款孔急,竟乘其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推由謝棕翔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信義街與仁愛街口之統一超商店內,預扣第一期利息後貸與莊素日如附表一「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每15天為1 期(相當年利率如附表一「年利率」欄所示),莊素日則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簽發支票分期償還,侯崇仁、謝棕翔則將支票存入上開侯崇仁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朴子市農會帳戶內,抑或轉交其他金主提示付款,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如附表一「借款利息」欄所示之重利。

㈡侯崇仁、謝棕翔2 人均明知李政諺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經營「安泰護理之家」,因擴建病房而需款孔急,竟趁李政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推由謝棕翔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或在安泰護理之家,預扣第一期利息後貸與李政諺如附表二「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並約定以如附表二「借款期間」欄所示之天數為1 期,李政諺則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簽發支票分期償還。侯崇仁、謝棕翔則將支票存入上開侯崇仁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朴子市農會帳戶內,抑或轉交其他金主提示付款,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如附表二「借款利息」欄所示之重利。

二、案經莊素日、李政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竹山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侯崇仁(下稱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朴子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借予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是將伊之玉山銀行及朴子市農會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借給謝棕翔,伊並沒有放款給莊素日、李政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及朴子市農會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嗣以該2 帳戶作為收取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重利之利息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003660號卷第1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 人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003660號卷第51至6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02394號卷第17至21頁)相符,並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朴子市農會104 年6 月5 日朴農信字第1040002093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003660號卷第134 頁;104 年度他字第68號卷二第9 至10頁),而原審同案被告謝宗翔上開貸款予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有共犯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⒉經查:

①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問:玉山銀行朴子帳戶及農會帳戶何時借給謝棕翔?)大約是103年間。確切時間不記得了。地點是在我嘉義朴子市的居所。」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32頁);其復於106年3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拿朴子市農會帳戶給謝棕翔?)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約103年左右謝棕翔去我家跟我借的,因為他說他的信用不好,他的帳戶沒辦法用。」、「(問:你何時知道他在放高利貸?)借他時不知道,後來我看他行情不錯,我跟他聊天後才知道,我覺得好賺,所以才來做放高利貸。」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第204 至205 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間出借帳戶予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時,尚不知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從事借放高利貸,係嗣後經其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聊天方知悉此事,被告之後始從事借放高利貸等工作。

②惟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侯崇仁、陳羽騰、涂東呈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重利犯行,係被告侯崇仁、陳羽騰、涂東呈3 人於103 年10月間,在苗栗縣議會停車場貸放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害人湛淑珍,預扣第一期利息後,被害人湛淑珍實拿18萬4,000 元(每15日1 期,每期利息1 萬6,000 元,週年利率為211.59% ),足徵被告侯崇仁於103 年10月間即已經知悉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從事借放高利貸,而為高額利潤所誘,故被告侯崇仁與陳羽騰、涂東呈乃共同從事重利之犯行。而本案附表二編號3 、4 、5 、6 、7 、8 所示被害人李政諺借款時間分別係於103 年10月13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9 日、同年12月15日,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侯崇仁於附表二編號3 至8所示時間尚不知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從事貸放高利貸重利之犯行,而無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共犯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③又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係於100 年11月16日開戶,該帳戶最初係用於玉山卡款扣款之用,玉山銀行於102 年7 月1 日將被告所貸款之25萬元撥入該帳戶,故被告於每月月初即須按期償還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且被告亦確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 日均按月持續以該帳戶繳付其向玉山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再該帳戶於102 年7 月份即有4 張支票存入,面額共30萬元;102 年8 月份有15張支票存入,面額共142 萬2,000 元;102 年9 月份有17張支票存入,面額共192 萬2,000 元;102 年10月份有58張支票存入,面額共472 萬2,000 元(其中3 張退票,面額共10萬元);102 年11月有32張支票存入,面額共389 萬5,000 元(其中2 張退票,面額共35萬元);102 年12月份有26張支票存入,面額共284 萬3,000 元(其中1 張退票,面額10萬元);103 年1月份有38張支票存入,面額共555 萬5,000 元;103 年2 月份有39張支票存入,面額共610 萬5,000 元(其中1 張退票,面額7 萬元);103 年3 月份有28張支票存入,面額共557 萬元;103 年4 月份有32張支票存入,面額共729 萬6,500 元;103 年5 月份有53張支票存入,面額共1,262 萬1,200 元(其中1 張退票,面額50萬元),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6 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64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235 頁)。是以被告自102 年7月開始即以該玉山銀行帳戶代收支票,並持續不斷,於102年8 月、9 月份亦分別有15張支票(面額共142萬2,000 元)、17張支票(面額共192 萬2,000 元)存入,且於102 年10月份更有58張支票存入(面額共472萬2,000 元),而102年11月、12月份亦分別有32張支票(面額共389 萬5,000 元)、26張支票(面額共284 萬3,000 )存入,又該帳戶於103 年1 月份至4 月份亦均有數十張支票存入,每月所存入支票合計面額少則550 餘萬元,多則720 餘萬元,足認該帳戶自102 年7 、8 月間起至103 年間均為被告常用且甚為重要之代收支票帳戶,且被告每月均需以該帳戶繳付其向玉山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再國內銀行甚多,又無限制每人僅能申請一定數量之銀行帳戶,故若被告確僅有其常使用之本案銀行及農會帳戶,而無其他銀行帳戶可借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則其自可再申請其他銀行帳戶,再將該新申請之帳戶借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即可,是以被告自無將其該常用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長時間借給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使用之理,且與常情事理不合,又被告係大貨車司機,其上開帳戶竟自102 年8 月份起即有如此多之支票存入,且支票合計面額亦均不少,亦與其所從事之職業明顯不符,故被告應係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共同從事貸放款項而收取重利之工作,並共同貸款予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而以被告之帳戶收取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 人所交付之支付重利之支票。是以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間將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借予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於100 年1 月份即按月以朴子市農會帳戶償還貸款本息至104 年10月份,並自100 年4 月份起以該帳戶按月支付人壽保險之保費至本院函查截止之月份即104 年12月,又被告自103 年3 月份起以該帳戶為電話費之扣款帳戶,至本院函查截止之月份即104 年12月,此有朴子市農會108 年6 月6日朴農信字第10800023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59 頁)。是以被告之該朴子市農會帳戶既係用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每月須支付電話費、保費及償還貸款本息之帳戶,且該帳戶自102 年7 月開始即有支票存入,而使用亦甚為頻繁(102 年8 月份有20張支票存入,面額共124 萬5,000 元;102 年9 月份有22張支票存入,面額共217 萬2,000 元;102 年10月份有21張支票存入,面額共223 萬元),足認該帳戶為被告常用且甚為重要之代收支票帳戶,被告自無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長時間借給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使用之理,且與常情事理不合。又被告係大貨車司機,其上開帳戶竟於102 年年8 至10月有如此多之支票存入,且支票合計面額亦均不少,亦與其所從事之職業明顯不符,故被告應係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共同從事貸放款項而收取重利之工作,並共同貸款予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而以被告之帳戶收取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 人所交付之重利支票。是以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間將該朴子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借予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被告侯崇仁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均因涉犯重利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被告侯崇仁犯重利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棕翔犯重利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 至295 頁),雖被告侯崇仁係與案外人涂東呈、陳羽騰共同犯重利罪,並非與被告謝棕翔共同犯重利罪,惟從事重利者常有集團性,僅係分由不同之成員出面與借款者放款及收取利息,若為警查獲時,則僅該出面放款及收取利息之人承認該重利犯行,並不會將實際上與其共犯重利之集團其他成員供出,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於偵訊亦陳稱:苗栗那個案子是因為他們被查獲時,有查獲我寄放在他那邊的支票,所以我才被約談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205 頁),亦足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顯係同一重利集團之人,故於該苗栗重利案件為警查獲時,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重利犯行所取得之支票竟然會放在被告侯崇仁嘉義縣○○市○○里○○000 號住處,致為警一併查獲其重利犯行。

⑥綜上,足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就貸款予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 人,並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關於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是否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認定:

⒈證人莊素日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指稱:我本來就有跟銀行貸款,因為歐洲金融風暴及雷曼兄弟事件,所以客戶都不開LC信用狀給我。因為沒有LC信用狀銀行就不可能再貸款給我。那時候我及我先生名下的不動產都已經有貸款了,不動產部分也不可能再增貸給我。因為沒有其他的管道可以借錢,所以我才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當時訂單單價改成國際標,訂單比較難接,銀行又抽銀根,開始週轉不靈,情急之下才會想說趕快取得現金就好。我有向銀行借過錢,但銀行後來不接受信用狀,我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從100 年開始借高利貸,當時是做針織毛衣外銷,因為金融風暴的關係,客戶遲延付款造成我們資金短缺,有拿工廠去做抵押擔保,貸款一次5,400 萬元,為了付利息、過票、工廠原料才會陸續借高利貸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40 003660 號卷第51至62頁;104 年度他字第68號卷一第9 至10頁;104 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19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53至54頁、第119 頁)。參諸告訴人莊素日經營之興泰公司曾於99年7 月2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5,500 萬元,嗣後並於100 年、101 年、103 年、104 年間陸續申請展期等情,有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等件足憑(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211 至242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5 年11月14日一草屯字第00419 號函函覆:本行客戶興泰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21日來行申請綜合額度借款,借款金額計5,500 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嗣後該公司欲於100 年申請新借款額度時,因前一年度公司之營業額不足,無法申請新額度,故自100 年起,皆以99年之借款金額5,500 萬元每年辦理借款之展期。另該公司僅於101 年8 月27日償還部分借款10萬元整,故截至105 年7月7 日止,尚欠本行之借款本金計5,490 萬元等語可佐(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210 頁)。核與告訴人莊素日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以告訴人莊素日之證述應堪採信。故告訴人莊素日所經營之興泰公司前已設定抵押貸款,於100 年間告訴人莊素日及興泰公司有資金需求時,銀行已無法再增加貸款額度,就先前之抵押貸款亦未清償,足見其資金缺口甚大,且無法由向銀行增貸之管道取得貸款。再者,告訴人莊素日於103 年間所得總額僅有63萬9,900 元,名下僅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財產總額2,090 萬5,686 元等情,此有告訴人莊素日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96至116 頁)。又告訴人莊素日於103年11月間業已因債務問題,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96頁)。綜上可知,告訴人莊素日於103 年間顯已未能由銀行貸款之正常管道獲取資金,於急迫情形下,始向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借款甚明。

⒉告訴人李政諺於偵查中指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的出資人,我有去銀行貸款,原本以為可以向銀行借款金額,後來銀行貸款金額差3,000 萬元,銀行貸款無法貸給我這麼多錢,就有人主動聯絡我要借我錢,那時候調度資金很緊,而我一定要用錢了。每筆借款的利息及還款天數都不一樣;因安泰護理之家需擴建,銀行同意的貸款比當初講好的金額減半。當時我的資金缺口有3,000 萬元,我大約從101 年起開始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第10頁、第11頁;104 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第74頁、第75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246 頁)。參以告訴人李政諺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70、71-1建號建物,於101 年7 月6 日即已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額8,160 萬元。李政諺於101 年7 月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核准額度為6,800 萬元,截至106 年1 月20日貸款餘額尚有6,035 萬2,326 元,此有上開土地、建物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6年1 月24日合金竹山字第1060000322號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第57至67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第179 頁)。而告訴人李政諺於102 年間所得總額為192 萬168 元,其中因經營安泰護理之家所得即有180 萬8,695 元,占其102 年間所得比例甚高,財產總額為10萬10元;103年間所得總額則減為13萬580 元,其中安泰護理之家所得僅有5 萬9637元,財產總額為10萬10元,此有告訴人李政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第45至48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李政諺名下之不動產前已於101年間提供與銀行抵押辦理貸款,衡諸告訴人李政諺至106 年間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貸款8,160 萬元,而其於103 年間所得銳減,經營不善,足見其斯時經濟狀況不佳、迫於銀行貸款及其他高利貸之追討、債臺高築。況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第一次借款是約定21天為一期,借100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請李政諺開立三張支票,每張支票隔七日讓他比較好過票,李政諺都有拿我的錢去支付別的地下錢莊的借款,支票日期為何押得比較近是因為李政諺之前的款項還不出來,所以後來的利率比較高;借本金的時候就先扣利息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247 至248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第159 頁、第170 頁)。可知告訴人李政諺當時已有積欠其他地下錢莊借款,並以向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所借貸之款項來償還其他高利貸之債務,此亦為被告謝棕翔所明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猶貪圖重利,趁告訴人李政諺經濟之窘迫,又急迫必須用錢,且無法求助之情況,而以重利貸放金錢與告訴人李政諺。

㈣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棕翔向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以預扣之方式收取第一期利息,並約定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年利率及期間計算利息,其放貸之年利率約在百分之197 至百分之644 之間。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已闡明「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貸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等確係就貸與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再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向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借款,係為經營之事業出現資金缺口,且另對他人負有債務,為清償積欠他人債務急需用錢乙情,業據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業如前述,衡情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 人若非因急迫需用金錢又已無其他合法管道獲取貸款、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尚不致願意負擔如此高額利息。從而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 人向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借款時,顯處於急迫且難以求助之情狀,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確係乘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 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貸放款項予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 人,並取得如附表一、二「借款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參照)。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接續之行為過程中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對告訴人莊素日貸放重利借款之時間,自103年5 月25日起接續至同年9 月25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論罪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如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李政諺貸放重利借款之行為,均在103 年6月18日刑法第344 條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

㈡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如附表一所為之重利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利罪。至如附表二所為之各次重利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利罪。

㈢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所犯上開2 重利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重利罪,分別以重利貸款與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1 項幫助重利罪,然依上揭說明,正犯、幫助犯僅屬犯罪態樣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本案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正犯(見本院卷第260 頁),使被告知悉而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重利犯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幫助重利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該等犯行,而就被告被訴幫助重利犯行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就貸款予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 人,並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㈡所述),是以被告所為顯係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共同乘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 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而於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貸放金錢予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 人,並取得如附表一、二「借款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均共犯重利罪,惟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其於103 年間出借帳戶予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尚不知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從事借放高利貸,嗣後經其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聊天方知悉此事,被告始從事借放高利貸等工作云云。然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一、被告侯崇仁、陳羽騰、涂東呈所犯重利罪編號2 部分,前揭3 人於103年10月間,在苗栗縣議會停車場,貸放20萬元予被害人湛淑珍,預扣第一期利息後,被害人湛淑珍實拿18萬4,000 元(每15日1 期,每期1 萬6,000 元利息,週年利率為192%,共繳利息1 萬6,000 元),足徵被告侯崇仁於103 年10月即已知悉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從事借放高利貸,而為高額利潤所誘,而與他人陳羽騰、涂東呈共同從事重利之犯行。又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告訴人李政諺借款時間分別係103 年10月1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 日,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侯崇仁於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時間尚不知悉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從事貸放高利貸重利之犯行,而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疏未慮及前揭情形,逕認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俱為無罪,其認事用法容非妥當,非無可議之處。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就貸款予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 人,並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㈡所述),是以被告所為顯係與原審同案被告謝棕翔共同乘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 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貸放金錢予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 人,並取得如附表一、二「借款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均共犯重利罪,惟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 人需錢孔急,其竟與謝棕翔乘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 人急迫又難以求助之際,預定苛刻利息條件,藉此取得重利,除可能致告訴人莊素日、李政諺2 人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得利之利率甚高,所得甚鉅,情節尚非輕微,難予輕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被告稱其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重利所得,而原審同案被告翔棕翔亦稱其並未將重利所得分予被告,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重利犯行實際分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或得爲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王璔瑜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巫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 335 條、第 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 339 條、第 341 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表一:
┌─┬─────┬──────┬─────┬─────┐
│編│借款時間  │借款本金(扣 │  15天之  │年利率(小│
│號│年.月.日  │除第一次借款│ 借款利息 │數點以下4 │
│  │          │收取之利息)│          │捨五入)  │
├─┼─────┼──────┼─────┼─────┤
│1 │103.5.25  │45萬元      │5萬元     │270%      │
├─┼─────┼──────┼─────┼─────┤
│2 │103.6.2   │45萬元      │5萬元     │270%      │
├─┼─────┼──────┼─────┼─────┤
│3 │103.6.10  │49萬元      │6萬元     │298%      │
├─┼─────┼──────┼─────┼─────┤
│4 │103.6.24  │同上        │同上      │298%      │
├─┼─────┼──────┼─────┼─────┤
│5 │103.7.1   │同上        │同上      │298%      │
├─┼─────┼──────┼─────┼─────┤
│6 │103.7.1   │54萬元      │6萬元     │270%      │
├─┼─────┼──────┼─────┼─────┤
│7 │103.7.10  │74萬元      │6萬元     │197%      │
├─┼─────┼──────┼─────┼─────┤
│8 │103.7.10  │90萬        │17萬5000元│473%      │
├─┼─────┼──────┼─────┼─────┤
│9 │103.7.15  │70萬元      │7萬5000元 │261%      │
├─┼─────┼──────┼─────┼─────┤
│10│103.7.9   │50萬元      │5萬元     │243%      │
├─┼─────┼──────┼─────┼─────┤
│11│103.7.17  │52萬元      │6萬元     │281%      │
├─┼─────┼──────┼─────┼─────┤
│12│103.7.10  │60萬元      │5萬元     │203%      │
├─┼─────┼──────┼─────┼─────┤
│13│103.7.14  │50萬元      │7萬元     │341%      │
├─┼─────┼──────┼─────┼─────┤
│14│103.7.22  │53萬元      │5萬元     │230%      │
├─┼─────┼──────┼─────┼─────┤
│15│103.7.17  │60萬元      │6萬元     │243%      │
├─┼─────┼──────┼─────┼─────┤
│16│103.7.22  │74萬元      │6萬元     │197%      │
├─┼─────┼──────┼─────┼─────┤
│17│103.7.24  │80萬元      │8萬元     │243%      │
├─┼─────┼──────┼─────┼─────┤
│18│103.7.29  │110萬元     │13萬元    │288%      │
├─┼─────┼──────┼─────┼─────┤
│19│103.7.31  │70萬元      │9萬元     │313%      │
├─┼─────┼──────┼─────┼─────┤
│20│103.7.31  │80萬元      │8萬元     │243%      │
├─┼─────┼──────┼─────┼─────┤
│21│103.8.6   │45萬元      │5萬元     │270%      │
├─┼─────┼──────┼─────┼─────┤
│22│103.8.10  │55萬元      │7萬元     │310%      │
├─┼─────┼──────┼─────┼─────┤
│23│103.8.14  │80萬元      │10萬元    │304%      │
├─┼─────┼──────┼─────┼─────┤
│24│103.8.15  │50萬元      │6萬元     │292%      │
├─┼─────┼──────┼─────┼─────┤
│25│103.8.18  │80萬元      │12萬元    │365%      │
├─┼─────┼──────┼─────┼─────┤
│26│103.8.29  │50萬元      │10萬元    │487%      │
├─┼─────┼──────┼─────┼─────┤
│27│103.9.8   │62萬元      │11萬5000元│451%      │
├─┼─────┼──────┼─────┼─────┤
│28│103.8.25  │60萬元      │6萬元     │243%      │
├─┼─────┼──────┼─────┼─────┤
│29│103.8.30  │127萬元     │18萬元    │349%      │
├─┼─────┼──────┼─────┼─────┤
│30│103.9.3   │50萬元      │6萬元     │292%      │
├─┼─────┼──────┼─────┼─────┤
│31│103.9.5   │75萬元      │14萬元    │454%      │
├─┼─────┼──────┼─────┼─────┤
│32│103.9.15  │100萬元     │13萬4000元│326%      │
├─┼─────┼──────┼─────┼─────┤
│33│103.9.19  │157萬元     │28萬2000元│437%      │
├─┼─────┼──────┼─────┼─────┤
│34│103.9.23  │50萬元      │7萬元     │341%      │
├─┼─────┼──────┼─────┼─────┤
│35│103.9.26  │150萬元     │15萬元    │243%      │
├─┼─────┼──────┼─────┼─────┤
│36│103.9.25  │68萬元      │12萬元    │429%      │
├─┴─────┴──────┴─────┴─────┤
│                     借款利息合計:324萬1000元      │
└──────────────────────────┘
附表二:
┌─┬─────┬──────┬─────┬────┬───┬─────┬─────┐
│編│借款時間  │借款本金(扣 │借款利息  │借款期間│年利率│還款票號  │金額      │
│號│年.月.日  │除第一次借款│          │(至清償│(小數│          │          │
│  │          │收取之利息)│          │日)    │點以下│          │          │
│  │          │            │          │        │4捨五 │          │          │
│  │          │            │          │        │入)  │          │          │
├─┼─────┼──────┼─────┼────┼───┼─────┼─────┤
│1 │103.9.3   │88萬元      │12萬元    │20日    │249%  │ZY0000000 │30萬元    │
│  │          │            │          │        │      ├─────┼─────┤
│  │          │            │          │        │      │ZY0000000 │35萬元    │
│  │          │            │          │        │      ├─────┼─────┤
│  │          │            │          │        │      │ZY0000000 │35萬元    │
├─┼─────┼──────┼─────┼────┼───┼─────┼─────┤
│2 │103.9.19  │105萬6000元 │14萬4000元│20日    │249%  │ZY0000000 │40萬元    │
│  │          │            │          │        │      ├─────┼─────┤
│  │          │            │          │        │      │ZY0000000 │40萬元    │
│  │          │            │          │        │      ├─────┼─────┤
│  │          │            │          │        │      │ZY0000000 │40萬元    │
├─┼─────┼──────┼─────┼────┼───┼─────┼─────┤
│3 │103.10.13 │132萬元     │18萬元    │18日    │277%  │ZY0000000 │50萬元    │
│  │          │            │          │        │      ├─────┼─────┤
│  │          │            │          │        │      │ZY0000000 │50萬元    │
│  │          │            │          │        │      ├─────┼─────┤
│  │          │            │          │        │      │ZY0000000 │50萬元    │
├─┼─────┼──────┼─────┼────┼───┼─────┼─────┤
│4 │103.10.30 │132萬元     │18萬元    │18日    │277%  │ZY0000000 │37萬5000元│
│  │          │            │          │        │      ├─────┼─────┤
│  │          │            │          │        │      │ZY0000000 │37萬5000元│
│  │          │            │          │        │      ├─────┼─────┤
│  │          │            │          │        │      │ZY0000000 │37萬5000元│
│  │          │            │          │        │      ├─────┼─────┤
│  │          │            │          │        │      │ZY0000000 │37萬5000元│
├─┼─────┼──────┼─────┼────┼───┼─────┼─────┤
│5 │103.11.11 │88萬元      │12萬元    │17日    │293%  │票號不詳  │25萬元    │
│  │          │            │          │        │      ├─────┼─────┤
│  │          │            │          │        │      │票號不詳  │25萬元    │
│  │          │            │          │        │      ├─────┼─────┤
│  │          │            │          │        │      │票號不詳  │25萬元    │
│  │          │            │          │        │      ├─────┼─────┤
│  │          │            │          │        │      │票號不詳  │25萬元    │
├─┼─────┼──────┼─────┼────┼───┼─────┼─────┤
│6 │103.12.2  │85萬元      │15萬元    │10日    │644%  │ZY0000000 │30萬元    │
│  │          │            │          │        │      ├─────┼─────┤
│  │          │            │          │        │      │ZY0000000 │35萬元    │
│  │          │            │          │        │      ├─────┼─────┤
│  │          │            │          │        │      │ZY0000000 │35萬元    │
├─┼─────┼──────┼─────┼────┼───┼─────┼─────┤
│7 │102.12.09 │105萬6000元 │14萬4000元│14日    │356%  │AH0000000 │40萬元    │
│  │          │            │          │        │      ├─────┼─────┤
│  │          │            │          │        │      │AH0000000 │40萬元    │
│  │          │            │          │        │      ├─────┼─────┤
│  │          │            │          │        │      │AH0000000 │40萬元    │
├─┼─────┼──────┼─────┼────┼───┼─────┼─────┤
│8 │103.12.15 │88萬元      │12萬元    │14日    │356%  │ZY0000000 │30萬元    │
│  │          │            │          │        │      ├─────┼─────┤
│  │          │            │          │        │      │ZY0000000 │35萬元    │
│  │          │            │          │        │      ├─────┼─────┤
│  │          │            │          │        │      │ZY0000000 │35萬元    │
├─┴─────┴──────┴─────┴────┴───┴─────┴─────┤
│                                                        借款利息合計:115萬8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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