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義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11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752 、118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代號「貔貅」)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07 年5月間某日,經由綽號「阿財」之羅建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36 、238 號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介紹,加入羅建軍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司機,駕駛租賃車輛載送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財物或前往提款機提款,及收取款項後轉交予羅建軍,因而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以此分工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等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 )聯絡,由乙○○聽從姓名年籍不詳代號「CINDY 」之成年人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或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車輛,搭載代號「長江」之車手林晏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罪刑)、代號「金嘯」之車忠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人,前往「CINDY 」指示之地點拿取被害人交付之存摺或提款卡,再搭載林晏瑋、車忠達等人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存款,交由乙○○轉交予羅建軍。乙○○即與林晏瑋、車忠達、羅建軍、「CINDY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7 年6 月29日9 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住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甲○○佯稱:你在桃園市中華電信營業部門申請手機門號,積欠話費新臺幣(下同)18000 餘元云云,再轉由冒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官李凱龍之成員向甲○○偽稱:你有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涉及洗錢1500萬元及販毒900 萬元,要全部凍結所有財產及銀行帳戶,限制出境,並分案處理云云,又轉由分別冒名張清雲檢察官、陳玉萍主任檢察官之成員接續向甲○○詐稱:需有員警當保證人云云,旋再由冒名李凱龍警官之成員向甲○○表示同意擔任保證人後,致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同意守密不告知親友、配合檢察官提出個人資料、早晚回報,復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漏載土地銀行、日盛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業已敘明)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高雄捷運生態園區站2 號出口旁公園內之石頭上後離開,該詐欺集團隨即指示不詳成員取走。其後1 個月內,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遂陸續要求甲○○解約日盛銀行定期存款50萬元(7 月2 日)、土地銀行定期存款298 萬元(7 月2 日)、400 萬元(7 月9 日)、320 萬元(7 月19日),並分別匯入伊日盛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乙○○再駕車分別搭載林晏瑋、車忠達等人,持甲○○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陸續提領甲○○之存款,再由乙○○轉交予羅建軍(因提款機並未提供硬幣,故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筆提款金額個位數5 元部分,均係跨行提款之手續費,皆更正為千元或百元整數)。
㈡於107 年7 月16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另假冒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某隊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住在屏東縣萬丹鄉之丁○○佯稱:你因個人資料外流,存款恐遭他人提領,警方可代為保管提款卡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先解約2 筆郵局90萬元及70萬元定期存款,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將伊之中華郵政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置入黑色袋子後,放在萬丹鄉萬全村仁愛街住處附近空地,並告知提款密碼。乙○○、車忠達接獲「CINDY 」之指示後,即由乙○○駕車搭載車忠達至該處取走丁○○之郵局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陸續提領丁○○之存款,再由乙○○轉交予羅建軍。
二、嗣於107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3 分許,車忠達搭乘詐欺集團另名成員綽號「魚兒」劉明哲(另案判決)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提領甲○○之存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車忠達所有供與「CINDY 」聯絡之IPHONE5 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遠傳電信公司SIM 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假髮1 頂、現金22萬9000元、甲○○之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及丁○○之萬丹郵局提款卡1 張。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晏瑋、車忠達所供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人即車輛租賃業者同漢生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甲○○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107 年7 月甲○○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熱點資料、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提款機每日提款上限、手續費之網頁資訊3 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之萬丹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鹿港分局107 年7 月ATM 詐欺取款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車手於ATM 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丁○○遭詐騙後車手之提款影像、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照片、車忠達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乙○○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文件資料(客戶資料卡、切結書、汽車試駕合約書、車號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eFMS車訊快遞服務(即GPS 行車定位紀錄)、昭輝實業公司(址設彰濱工業區內)之ATM 提領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復有另案查扣之告訴人甲○○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及被害人丁○○之郵局提款卡共3 張得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駕車搭載車手前去提款,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且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43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不以事實上確有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存在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是上開詐欺集團既已假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官、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隊員等名義遂行詐欺犯行,不論事實上是否有該等檢察官或警官、警員之存在,均仍有損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依前段說明,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乙○○、共犯羅建軍、車忠達、林晏瑋、「CINDY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被告乙○○、共犯車忠達、林晏瑋等人分別擔任司機及取款車手,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丁○○詐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㈢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該詐欺集團於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共犯車忠達、林晏瑋等人前去持以操作自動提款機領取告訴人、被害人之存款,為其等詐欺犯罪之一部,並為與罰後之後行為,故不另論刑法第339 條之2 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提款車手就附表一編號52至58、61至74所示提領告訴人甲○○土地銀行、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列於追加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對於告訴人甲○○遭詐騙的金額沒有意見,我不是集團的負責人,車手領錢後就上我開的車,跟我一起去把提領的金額交給綽號「阿財」的羅建軍,都是「昌哥」、「阿財」指示我們去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297 頁);且告訴人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係於107 年6 月29日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連同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被告與車手再接續提領上開4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因被害人同為甲○○,被害事實同一,故上揭未列在追加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之提領附表一編號52至58、61至74行為,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不可分關係,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乙○○與共犯羅建軍、車忠達、林晏瑋、「CINDY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與共犯車手就附表一告訴人甲○○、附表二被害人丁○○之各次提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被告與車手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㈦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不同,分別計算罪數。易言之,被告就附表一(告訴人甲○○)及附表二(被害人丁○○)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 人,分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查被告乙○○與共犯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再由被告交付羅建軍層轉予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其等行為乃遂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擬定之計畫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主觀上難認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上開被告、共犯車手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併此說明。
㈨被告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107 年7 月23日以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之罪(107 年7 月23日之後因繼續或接續行為構成累犯),為累犯(至附表一編號1 至73雖不在上開5 年內,但附表一既係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故附表一即有部分行為係在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自應認為全部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而應論以累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6號裁判參照)。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具體審諸被告之品行、前科紀錄及本案案情,被告既經判罪科刑且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且其所為本案犯罪之規模非小,詐得金額甚多,破壞社會治安程度頗鉅,足徵其守法意識淡薄,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至前罪之行為態樣、所涉法條、法定刑度固與本案有異,但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附表一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乙○○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含強制工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⒊按於組織犯罪之型態,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乙○○約自107 年5 月間起加入而參與本案由羅建軍、其餘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被告乙○○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⒋然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於「107 年5 月17日」(首次)提領詐欺款項,而所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 月8 日以109 年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依上說明,檢察官所追加起訴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因本案被告乙○○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因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於「107 年5 月17日」(首次)提領詐欺款項,其所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前三㈩所述),此部分既已前案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本案被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此部分予以實體判決,而與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並宣告強制工作3 年,容有違誤;⒉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61至74部分之提款行為,與業經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不可分關係,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究,亦有不當;⒊被告前案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107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本案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構成累犯,惟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論以累犯,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論附表一編號61至74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主張其非累犯,亦非全屬無據,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充任詐欺集團之司機,載送車手前去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致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慘重,尤其告訴人之畢生積蓄付諸一空,造成身心憂苦之重大傷害,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其所屬詐騙集團冒用偵查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欺騙良善民眾,足以引發人民對公務機關之猜忌,減損司法威信,並侵蝕國民間之信任基礎,危害程度著實重大,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附表一、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此遭詐騙之金額高低不同,是各罪間涉案之犯罪情節輕重亦屬相異,再酌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無適當之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輕重有別,且被告始終承認本案犯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曾擔任刺青師,因遇車禍事故、心肌梗塞而休息未繼續從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又因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無裁量是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問題,併予指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供稱其參與詐騙集團之酬勞係提領金額之2%,因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較高報酬之情事,則其領取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後其他交付上手成員之款項不能認係其之犯罪所得,爰各以附表一、二被告與林晏瑋、車忠達等人共同提領總金額之2%,即分別為62460 元、5380元,資為認定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警方於107 年7 月23日查獲車手車忠達所扣得之IPHONE5手機2 支、遠傳電信公司SIM 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假髮1 頂、現金22萬9000元、甲○○之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及丁○○之萬丹郵局提款卡1 張等物,業經本院於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車忠達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中為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說明,且被告乙○○對於上開扣案物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害人甲○○存款遭提領部分:┌─┬────┬────┬──────┬────┬───┬───┬────┐│編│甲○○遭│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人│共犯(│備註 ││號│提領之帳│年.月.日│ │(新臺幣)│ │開車接│ ││ │戶 │時:分:秒│ │ │ │應者) │ ││ │ │(編號61│ │ │ │ │ ││ │ │至74僅列│ │ │ │ │ ││ │ │時: 分)│ │ │ │ │ │├─┼────┼────┼──────┼────┼───┼───┼────┤│1 │富邦銀行│107.7.11│彰化縣○○市│5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00:31:46│○○路0段000│ │ │ │辦意旨書││ │ │ │號富邦銀行彰│ │ │ │附表編號││ │ │ │化分行 │ │ │ │1 │├─┼────┼────┼──────┼────┼───┼───┼────┤│2 │富邦銀行│107.7.11│同上 │5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00:32:21│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2 │├─┼────┼────┼──────┼────┼───┼───┼────┤│3 │富邦銀行│107.7.11│同上 │49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00:33:04│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3 │├─┼────┼────┼──────┼────┼───┼───┼────┤│4 │富邦銀行│107.7.14│彰化縣○○鄉│2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19:21│○○路0段000│ │ │ │ ││ │ │ │號秀水郵局 │ │ │ │ │├─┼────┼────┼──────┼────┼───┼───┼────┤│5 │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19:53│ │ │ │ │ │├─┼────┼────┼──────┼────┼───┼───┼────┤│6 │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20:27│ │ │ │ │ │├─┼────┼────┼──────┼────┼───┼───┼────┤│7 │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21:13│ │ │ │ │ │├─┼────┼────┼──────┼────┼───┼───┼────┤│8 │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21:45│ │ │ │ │ │├─┼────┼────┼──────┼────┼───┼───┼────┤│9 │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22:16│ │ │ │ │ │├─┼────┼────┼──────┼────┼───┼───┼────┤│10│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9000元 │車忠達│乙○○│ ││ │ │00:22:55│ │ │ │ │ │├─┼────┼────┼──────┼────┼───┼───┼────┤│11│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23:25│ │ │ │ │ │├─┼────┼────┼──────┼────┼───┼───┼────┤│12│富邦銀行│107.7.15│彰化縣○○市│5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02:13│○○路0段000│ │ │ │ ││ │ │ │號臺北富邦銀│ │ │ │ ││ │ │ │行彰化分行 │ │ │ │ │├─┼────┼────┼──────┼────┼───┼───┼────┤│13│富邦銀行│107.7.15│同上 │5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02:53│ │ │ │ │ │├─┼────┼────┼──────┼────┼───┼───┼────┤│14│富邦銀行│107.7.15│同上 │49000元 │車忠達│乙○○│ ││ │ │00:03:29│ │ │ │ │ │├─┼────┼────┼──────┼────┼───┼───┼────┤│15│富邦銀行│107.7.17│同上 │5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11:39│ │ │ │ │ │├─┼────┼────┼──────┼────┼───┼───┼────┤│16│富邦銀行│107.7.17│同上 │5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12:14│ │ │ │ │ │├─┼────┼────┼──────┼────┼───┼───┼────┤│17│富邦銀行│107.7.17│同上 │49000元 │車忠達│乙○○│ ││ │ │00:12:50│ │ │ │ │ │├─┼────┼────┼──────┼────┼───┼───┼────┤│18│富邦銀行│107.7.18│同上 │5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13:53│ │ │ │ │ │├─┼────┼────┼──────┼────┼───┼───┼────┤│19│富邦銀行│107.7.18│同上 │5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14:29│ │ │ │ │ │├─┼────┼────┼──────┼────┼───┼───┼────┤│20│富邦銀行│107.7.18│同上 │49000元 │車忠達│乙○○│ ││ │ │00:15:07│ │ │ │ │ │├─┼────┼────┼──────┼────┼───┼───┼────┤│21│富邦銀行│107.7.19│臺中市○○區│5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14:12:25│○○路0段000│ │ │ │辦意旨書││ │ │ │號富邦銀行北│ │ │ │附表編號││ │ │ │屯分行 │ │ │ │4 │├─┼────┼────┼──────┼────┼───┼───┼────┤│22│富邦銀行│107.7.19│同上 │5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14:13:09│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5 │├─┼────┼────┼──────┼────┼───┼───┼────┤│23│富邦銀行│107.7.19│同上 │49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14:13:47│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6 │├─┼────┼────┼──────┼────┼───┼───┼────┤│24│富邦銀行│107.7.20│彰化縣○○市│2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02:15:48│○○路000號 │ │ │ │辦意旨書││ │ │ │國泰世華銀行│ │ │ │附表編號││ │ │ │彰美分行 │ │ │ │7 │├─┼────┼────┼──────┼────┼───┼───┼────┤│25│富邦銀行│107.7.20│同上 │2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02:16:26│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8 │├─┼────┼────┼──────┼────┼───┼───┼────┤│26│富邦銀行│107.7.20│同上 │2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02:17:05│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9 │├─┼────┼────┼──────┼────┼───┼───┼────┤│27│富邦銀行│107.7.20│同上 │2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02:17:37│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10 │├─┼────┼────┼──────┼────┼───┼───┼────┤│28│富邦銀行│107.7.20│同上 │2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02:18:12│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11 │├─┼────┼────┼──────┼────┼───┼───┼────┤│29│富邦銀行│107.7.20│同上 │2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02:18:44│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12 │├─┼────┼────┼──────┼────┼───┼───┼────┤│30│富邦銀行│107.7.20│同上 │2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02:19:21│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13 │├─┼────┼────┼──────┼────┼───┼───┼────┤│31│富邦銀行│107.7.20│同上 │9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02:19:57│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14 │├─┼────┼────┼──────┼────┼───┼───┼────┤│32│第一銀行│107.7.17│彰化縣○○市│2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30:10│○○路000號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彰美分行 │ │ │ │ │├─┼────┼────┼──────┼────┼───┼───┼────┤│33│第一銀行│107.7.17│同上 │2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30:40│ │ │ │ │ │├─┼────┼────┼──────┼────┼───┼───┼────┤│34│第一銀行│107.7.17│同上 │2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31:10│ │ │ │ │ │├─┼────┼────┼──────┼────┼───┼───┼────┤│35│第一銀行│107.7.17│同上 │19000元 │車忠達│乙○○│ ││ │ │00:31:44│ │ │ │ │ │├─┼────┼────┼──────┼────┼───┼───┼────┤│36│第一銀行│107.7.17│同上 │2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32:15│ │ │ │ │ │├─┼────┼────┼──────┼────┼───┼───┼────┤│37│第一銀行│107.7.18│彰化縣○○市│2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17:50│○○路0段000│ │ │ │ ││ │ │ │號臺北富邦銀│ │ │ │ ││ │ │ │行彰化分行 │ │ │ │ │├─┼────┼────┼──────┼────┼───┼───┼────┤│38│第一銀行│107.7.18│同上 │2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18:15│ │ │ │ │ │├─┼────┼────┼──────┼────┼───┼───┼────┤│39│第一銀行│107.7.18│同上 │2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18:40│ │ │ │ │ │├─┼────┼────┼──────┼────┼───┼───┼────┤│40│第一銀行│107.7.18│同上 │20000元 │車忠達│乙○○│ ││ │ │00:19:04│ │ │ │ │ │├─┼────┼────┼──────┼────┼───┼───┼────┤│41│第一銀行│107.7.18│同上 │19000元 │車忠達│乙○○│ ││ │ │00:19:31│ │ │ │ │ │├─┼────┼────┼──────┼────┼───┼───┼────┤│42│第一銀行│107.7.19│臺中市○○區│2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13:41:28│○○路0段000│ │ │ │辦意旨書││ │ │ │號臺中四張犁│ │ │ │附表編號││ │ │ │郵局 │ │ │ │15 │├─┼────┼────┼──────┼────┼───┼───┼────┤│43│第一銀行│107.7.19│同上 │2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13:42:20│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16 │├─┼────┼────┼──────┼────┼───┼───┼────┤│44│第一銀行│107.7.19│同上 │2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13:43:22│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17 │├─┼────┼────┼──────┼────┼───┼───┼────┤│45│第一銀行│107.7.19│同上 │2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13:44:28│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18 │├─┼────┼────┼──────┼────┼───┼───┼────┤│46│第一銀行│107.7.19│同上 │19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13:45:46│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19 │├─┼────┼────┼──────┼────┼───┼───┼────┤│47│第一銀行│107.7.20│彰化縣○○市│2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02:07:32│○○路000號 │ │ │ │辦意旨書││ │ │ │國泰世華銀行│ │ │ │附表編號││ │ │ │彰每分行 │ │ │ │20 │├─┼────┼────┼──────┼────┼───┼───┼────┤│48│第一銀行│107.7.20│同上 │2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02:08:07│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21 │├─┼────┼────┼──────┼────┼───┼───┼────┤│49│第一銀行│107.7.20│同上 │2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02:08:39│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22 │├─┼────┼────┼──────┼────┼───┼───┼────┤│50│第一銀行│107.7.20│同上 │20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02:09:09│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23 │├─┼────┼────┼──────┼────┼───┼───┼────┤│51│第一銀行│107.7.20│同上 │19000元 │林晏瑋│乙○○│11752 併││ │ │02:09:45│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24 │├─┼────┼────┼──────┼────┼───┼───┼────┤│52│土地銀行│107.7.17│彰化縣○○市│20000元 │車忠達│乙○○│未列在起││ │ │00:26:20│○○路000號 │ │ │ │訴書或併││ │ │ │國泰世華銀行│ │ │ │辦意旨書││ │ │ │彰美分行 │ │ │ │ │├─┼────┼────┼──────┼────┼───┼───┼────┤│53│土地銀行│107.7.17│同上 │20000元 │車忠達│乙○○│同上 ││ │ │00:26:54│ │ │ │ │ │├─┼────┼────┼──────┼────┼───┼───┼────┤│54│土地銀行│107.7.17│同上 │20000元 │車忠達│乙○○│同上 ││ │ │00:27:28│ │ │ │ │ │├─┼────┼────┼──────┼────┼───┼───┼────┤│55│土地銀行│107.7.17│同上 │20000元 │車忠達│乙○○│同上 ││ │ │00:28:00│ │ │ │ │ │├─┼────┼────┼──────┼────┼───┼───┼────┤│56│土地銀行│107.7.17│同上 │20000元 │車忠達│乙○○│同上 ││ │ │00:28:31│ │ │ │ │ │├─┼────┼────┼──────┼────┼───┼───┼────┤│57│土地銀行│107.7.17│同上 │19000元 │車忠達│乙○○│同上 ││ │ │00:29:06│ │ │ │ │ │├─┼────┼────┼──────┼────┼───┼───┼────┤│58│土地銀行│107.7.18│彰化縣○○市│20000元 │車忠達│乙○○│同上 ││ │ │00:16:01│○○路0段000│ │ │ │ ││ │ │ │號臺北富邦銀│ │ │ │ ││ │ │ │行彰化分行 │ │ │ │ │├─┼────┼────┼──────┼────┼───┼───┼────┤│59│土地銀行│107.7.18│同上 │20000元 │車忠達│乙○○│11895 併││ │ │00:16:32│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16 │├─┼────┼────┼──────┼────┼───┼───┼────┤│60│土地銀行│107.7.18│同上 │19000元 │車忠達│乙○○│11895併 ││ │ │00:17:02│ │ │ │ │辦意旨書││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17 │├─┼────┼────┼──────┼────┼───┼───┼────┤│61│土地銀行│107.7.11│彰化縣○○市│119000元│ │乙○○│檢察官上││ │ │00:10-00│○○路00號 │(2筆) │ │ │訴書附表││ │ │:11 │ │ │ │ │編號1 │├─┼────┼────┼──────┼────┼───┼───┼────┤│62│第一銀行│107.7.11│同上 │99000元 │ │乙○○│檢察官上││ │ │00:15-00│ │(5筆) │ │ │訴書附表││ │ │:17 │ │ │ │ │編號2 │├─┼────┼────┼──────┼────┼───┼───┼────┤│63│日盛銀行│107.7.11│彰化縣○○市│99000元 │ │乙○○│檢察官上││ │ │00:33-00│○○路0段000│(5筆) │ │ │訴書附表││ │ │:35 │號 │ │ │ │編號3 │├─┼────┼────┼──────┼────┼───┼───┼────┤│64│日盛銀行│107.7.14│彰化縣○○鄉│99000元 │ │乙○○│檢察官上││ │ │00:12-00│○○路0段00 │(5筆) │ │ │訴書附表││ │ │:18 │號、000號 │ │ │ │編號4 │├─┼────┼────┼──────┼────┼───┼───┼────┤│65│土地銀行│107.7.14│彰化縣○○鄉│119000元│ │乙○○│檢察官上││ │ │00:24-00│○○路0段000│(6筆) │ │ │訴書附表││ │ │:29 │號 │ │ │ │編號5 │├─┼────┼────┼──────┼────┼───┼───┼────┤│66│第一銀行│107.7.14│彰化縣○○鄉│99000元 │車忠達│乙○○│檢察官上││ │ │00:11-00│○○路0段00 │(5筆) │ │ │訴書附表││ │ │:37 │號、000號 │ │ │ │編號6 │├─┼────┼────┼──────┼────┼───┼───┼────┤│67│土地銀行│107.7.15│彰化縣○○市│119000元│ │乙○○│檢察官上││ │ │00:20-00│○○路00號 │(6筆) │ │ │訴書附表││ │ │:23 │ │ │ │ │編號7 │├─┼────┼────┼──────┼────┼───┼───┼────┤│68│第一銀行│107.7.15│同上 │99000元 │車忠達│乙○○│檢察官上││ │ │00:24-00│ │(5筆) │ │ │訴書附表││ │ │:27 │ │ │ │ │編號8 │├─┼────┼────┼──────┼────┼───┼───┼────┤│69│土地銀行│107.7.16│彰化縣○○市│119000元│ │乙○○│檢察官上││ │ │00:09-00│○○路00號、│(6筆) │ │ │訴書附表││ │ │:36 │○○路000號 │ │ │ │編號9 │├─┼────┼────┼──────┼────┼───┼───┼────┤│70│日盛銀行│107.7.19│臺中市○○區│99000元 │ │乙○○│檢察官上││ │ │13:53-13│○○路0段000│(5筆) │ │ │訴書附表││ │ │:55 │號 │ │ │ │編號10 │├─┼────┼────┼──────┼────┼───┼───┼────┤│71│土地銀行│107.7.19│臺中市○區○│119000元│ │乙○○│檢察官上││ │ │14:59-15│○路0段0號 │(2筆) │ │ │訴書附表││ │ │:00 │ │ │ │ │編號11 │├─┼────┼────┼──────┼────┼───┼───┼────┤│72│土地銀行│107.7.20│彰化縣○○市│119000元│ │乙○○│檢察官上││ │ │01:45-01│○○路000號 │(6筆) │ │ │訴書附表││ │ │:48 │ │ │ │ │編號12 │├─┼────┼────┼──────┼────┼───┼───┼────┤│73│日盛銀行│107.7.20│彰化縣○○市│99000元 │ │乙○○│檢察官上││ │ │02:26-02│○○街000號 │(5筆) │ │ │訴書附表││ │ │:30 │ │ │ │ │編號13 │├─┼────┼────┼──────┼────┼───┼───┼────┤│74│日盛銀行│107.7.27│臺中市○○區│99000元 │ │乙○○│檢察官上││ │ │01:00-01│○○路000號 │(5筆) │ │ │訴書附表││ │ │:22 │ │ │ │ │編號14 │├─┴────┴────┴──────┼────┴───┴───┴────┤│合計 │312萬3000元 │└──────────────────┴─────────────────┘附表二:被害人丁○○存款遭提領部分:┌─┬────┬────┬──────┬────┬───┬───┬────┐│編│丁○○遭│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人│共犯( │追加起訴││號│提領之帳│年.月.日│ │(新臺幣)│ │開車接│附表編號││ │戶 │時:分:秒│ │ │ │應者) │ │├─┼────┼────┼──────┼────┼───┼───┼────┤│1 │萬丹郵局│107.7.16│屏東縣○○鄉│60000元 │車忠達│乙○○│28 ││ │ │13:28:26│○○路0段000│ │ │ │ ││ │ │ │號萬丹郵局 │ │ │ │ │├─┼────┼────┼──────┼────┼───┼───┼────┤│2 │萬丹郵局│107.7.16│同上 │60000元 │車忠達│乙○○│29 ││ │ │13:32:01│ │ │ │ │ │├─┼────┼────┼──────┼────┼───┼───┼────┤│3 │萬丹郵局│107.7.19│臺中市○○區│60000元 │車忠達│乙○○│30 ││ │ │00:25:44│○○路0段000│ │ │ │ ││ │ │ │號四張犁郵局│ │ │ │ │├─┼────┼────┼──────┼────┼───┼───┼────┤│4 │萬丹郵局│107.7.19│同上 │60000元 │車忠達│乙○○│31 ││ │ │00:23:26│ │ │ │ │ │├─┼────┼────┼──────┼────┼───┼───┼────┤│5 │萬丹郵局│107.7.19│同上 │29000元 │車忠達│乙○○│32 ││ │ │00:27:05│ │ │ │ │ │├─┴────┴────┴──────┼────┴───┴───┴────┤│合計 │26萬900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部分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即附表一(告訴│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 │ │人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附表二(被害│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人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