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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育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加入少年李○慶(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少年李○慶、傅宗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轟天雷」之男子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癸○○等19人施以詐術,致癸○○等19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癸○○等19人匯款後,即由車手頭即綽號「轟天雷」之男子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或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少年李○慶,指示其至苗栗火車站某間男廁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少年李○慶取得提款卡後,再搭乘計程車至約定地點搭載丙○○,由丙○○與少年李○慶2 人分工提領或把風,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丙○○領得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即將該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少年李○慶或傅宗明,丙○○即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癸○○、子○○、戊○○、未○○、丁○○、己○○、甲○○、申○○、寅○○○、乙○○、酉○○、壬○○、庚○○、辛○○、卯○○、巳○○、午○○、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就關於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乙○○、酉○○、辛○○、巳○○、午○○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癸○○、子○○、戊○○、未○○、丁○○、己○○、甲○○、申○○、寅○○○、乙○○、酉○○、壬○○、庚○○、辛○○、卯○○、巳○○、午○○、丑○○、證人即被害人辰○○、證人陳惠敏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均係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時,由自動櫃員機配設監視器以動態錄影後輔以靜態擷取而成之證據,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即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其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8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3 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見警卷第15至16頁)、子○○(見警卷第17至19頁)、戊○○(見警卷第20至22頁)、未○○(見警卷第23至26頁)、丁○○(見警卷第29至31頁)、己○○(見警卷第35至36頁)、甲○○(見警卷第37至38頁)、申○○(見警卷第39至41頁)、寅○○○(見警卷第42至44頁)、乙○○(見警卷第45至47頁)、酉○○(見警卷第51至53頁)、壬○○(見警卷第71至73頁、第67至68頁)、庚○○(見警卷第64至66頁)、辛○○(見警卷第74至75頁)、卯○○(見警卷第55至58頁)、巳○○(見警卷第59至63頁)、午○○(見警卷第76至79頁)、丑○○(見警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被害人辰○○(見警卷第27至28頁)、證人陳惠敏(見警卷第48至50頁)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及證人戊○○、乙○○、酉○○、辛○○、巳○○、午○○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卷第87至91頁)相符,並有①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②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83至84頁、第228 至230 頁)、③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225 至227 頁)、④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88至91頁、第223 至224 頁)、⑤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資料(見警卷第92頁、第216 至219 頁;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⑥被害人辰○○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94頁、第213 至215 頁)、⑦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05 至216 頁)、⑧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96至98頁、第198頁、第202 頁)、⑨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99頁、第259 至260 頁)、⑩告訴人申○○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02 頁、第247 頁、第255 頁)、⑪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04至105 頁、第244 頁)、⑫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06 至107 頁、第261 至265 頁)、⑬告訴人酉○○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10 頁、第276至277 頁)、⑭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資料(見警卷第281 至282 頁;本院卷第151 頁、第203 頁)、⑮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13 至114 頁、第298 至300 頁)、⑯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15 頁、第301 至305 頁)、⑰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19 頁、第308 至309 頁、第316 頁)、⑱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20 至121 頁、第318 頁、第321 頁)、⑲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23 至124 頁、第322 至325 頁)、⑳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26 頁、第129 至157 頁)、㉑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等交易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癸○○等18人及被害人辰○○如附表一所示被騙金額匯入之紀錄,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款之紀錄,見警卷第158 至195 頁)、㉒被告及少年李○慶提款時經監視紀錄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9 至153 頁、核退卷第10至11頁)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及以網路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網路詐騙犯罪型態,自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復就整體詐欺集團分工為實施詐欺之人(詐欺機房)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車手集團),由詐欺機房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集團各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後交回彙總,輾轉層層朋分,始完成詐欺犯罪全部流程,是縱整體詐欺犯罪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甚至互不相識,仍不脫整體詐欺集團犯罪謀議之範圍,詐欺機房成員與車手集團成員,均係整體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整體詐欺犯罪行為之正犯。經查:本件被告既於107 年3 月8 日加入少年李○慶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為整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是依其主觀犯罪計畫在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部門時,即對於詐欺集團整體犯罪實施流程應有認識,且確實於107 年3 月間起即有實際從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工作,被告就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其既明知其與少年李○慶等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職司收款事宜,縱其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癸○○等18人及被害人辰○○款項之行為,並未全程參與,惟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本件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癸○○等18人及被害人辰○○款項之行為,既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與整體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指派提款「車手」前往提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除了被告與少年李○慶外,至少尚有傅宗明及綽號「轟天雷」之男子,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渠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9罪)。
㈡被告與少年李○慶、傅宗明、綽號「轟天雷」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附表11、12原記載被害人乙○○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 萬元,陳惠敏遭詐騙3 萬元等情,而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共犯2 罪。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證稱:當天對方假裝是我妹夫打電話向我借錢,兩天就會還,當天我匯2 萬元,我太太陳惠敏匯3 萬元,共被騙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又證人陳惠敏於警詢證稱:我先生乙○○於107 年3 月20日12時30分接獲一名自稱我的妹夫的電話,對我先生說他急需用錢,我先生便不疑有他,隨後用智慧型手機上網匯款給他,因我先生當天可匯款金額不足,便請我用我的帳戶也匯款給對方,我也用智慧型手機上網轉帳匯款3 萬元給對方,對方當時沒有使用電話打給我,我是透過我先生轉述才匯款給我妹夫,後來我先生告訴我,他遭冒用妹夫的人詐騙等語(見警卷第48至49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2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1之人頭帳戶內,因告訴人乙○○帳戶內可匯金額不足,告訴人乙○○即請其配偶陳惠敏再匯3 萬元入同一人頭帳戶,總共遭詐騙而損失5 萬元,故此為單一詐騙案件甚明,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乙○○及陳惠敏2 人,而屬二案件,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在卷(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是以本院自應合併為1罪處理。
㈣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被害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數計算,共19罪,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與少年李○慶共同實施犯罪,惟其於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故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於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可能係年少思慮較為不周而誤入歧途,本件被害人多達19人,情節不輕,所為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也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僅負責依指示至提款機提款,取得微薄報酬,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 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自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係一星期計算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是其犯罪所得,即為其所提領款項之2%(詳如附表一所示,算法為:每個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大於提領金額時,以提領金額計算,匯款金額小於提領金額時,以匯款金額計算,多提領部分,因無法證明係誰所匯入,故不予計算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從事車手行為,實無法從不同之卡片認知帳戶所有人為何,且無識別可能,而被告係於107 年3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18日、20日、28日先後5 次收取金融卡後,再於密集時間內集中領取,犯罪行為數應以5 行為論之,原審並未考量被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所呈現之行為態樣,逕以被害人人數作為認定車手之行為罪數之標準,似值商榷。
⒉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重不當,請宣告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加入少年李O慶所屬詐欺集團,則其對現今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各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各被害人實行詐術,再由詐欺車手集團提供詐欺電信機房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待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車手集團人員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以被告當明知其每日所提款之各帳戶款項常係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各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多數被害人實行詐術,並因多數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所匯入之款項,是以原判決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當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被害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數計算,共19罪,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以其於107 年3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18日、20日、28日先後5 次收取金融卡後,再於密集時間內集中提款(即附表一所示),故其犯罪行為數應以5 罪論之,而非19罪等語,即無足採。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青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且近年來我國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且從事詐騙者,多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一夕致富,一犯再犯,刑罰之裁量自應適當考慮以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而應對此類犯罪全面斟酌其集團整體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不同,科以相當之刑,而予以適當之懲罰之必要,始足收警惕之效,且被告本案犯行係為圖自己不法私利,行為態樣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且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不法犯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是以其犯行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19人,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次)、1 年(15次),合計有期徒刑19年4 月,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已給予相當多之折扣(17年1 月),顯已定相當低之執行刑,並無定執行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犯罪所得( │
│號│害│ │ │(新臺幣)│人頭帳│ │(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
│ │人│ │ │ │戶 │ │ │ │均無條件捨│
│ │ │ │ │ │ │ │ │ │去) │
├─┼─┼──────┼────┼────┼───┼────┼────┼────┼─────┤
│1 │徐│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18萬元 │陳澔勳│107年3月│6萬元 │新竹縣0 │3000元(提│
│ │由│於107年3月16│16日11時│ │高雄文│16日12時│ │0 鄉勝利│領總金額15│
│ │妹│日某時,假冒│4分 │ │化中心│1分 │ │路0段00-│萬元之2%)│
│ │ │友人秀鳳撥打│ │ │郵局00├────┼────┤0號(0 │ │
│ │ │電話予癸○○│ │ │0-0000│107年3月│6萬元 │0 0 0 郵│ │
│ │ │,佯稱需借款│ │ │000000│16日12時│ │局提款機│ │
│ │ │18萬元云云,│ │ │0000號│2分 │ │) │ │
│ │ │致癸○○陷於│ │ │帳戶 ├────┼────┤ │ │
│ │ │錯誤,依指示│ │ │ │107年3月│3萬元 │ │ │
│ │ │匯款至右列帳│ │ │ │16日12時│ │ │ │
│ │ │戶。 │ │ │ │3分 │ │ │ │
├─┼─┼──────┼────┼────┼───┼────┼────┼────┼─────┤
│2 │陳│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16萬元 │張嘉恒│107年3月│2萬元 │新北市0 │3000元(提│
│ │建│於107年3月16│16日13時│ │臺灣銀│16日15時│ │0 區0 0 │領總金額15│
│ │宇│日10時30分許│30分 │ │行中工│51分 │ │路0段000│萬元之2%)│
│ │ │,假冒廠商陳│ │ │分行00├────┼────┤號(0 0 │ │
│ │ │聯泰撥打電話│ │ │0-0000│107年3月│2萬元 │0 0 中心│ │
│ │ │予子○○,佯│ │ │000000│16日15時│ │0 0 0 0 │ │
│ │ │稱急需借款支│ │ │00號帳│52分 │ │銀行提款│ │
│ │ │付貨款云云,│ │ │戶 ├────┼────┤機) │ │
│ │ │致子○○陷於│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錯誤,依指示│ │ │ │16日15時│ │ │ │
│ │ │匯款至右列帳│ │ │ │52分 │ │ │ │
│ │ │戶。 │ │ │ ├────┼────┤ │ │
│ │ │ │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 │ │ │ │16日15時│ │ │ │
│ │ │ │ │ │ │53分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2萬元 │桃園市龜│ │
│ │ │ │ │ │ │16日16時│ │山區0 0 │ │
│ │ │ │ │ │ │35分 │ │0 路00號│ │
│ │ │ │ │ │ ├────┼────┤(統一超│ │
│ │ │ │ │ │ │107年3月│2萬元 │商0 0 0 │ │
│ │ │ │ │ │ │16日16時│ │門市0 0 │ │
│ │ │ │ │ │ │36分 │ │0 0 銀行│ │
│ │ │ │ │ │ ├────┼────┤提款機)│ │
│ │ │ │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 │ │ │ │16日16時│ │ │ │
│ │ │ │ │ │ │37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萬元 │ │ │
│ │ │ │ │ │ │16日16時│ │ │ │
│ │ │ │ │ │ │38分 │ │ │ │
├─┼─┼──────┼────┼────┼───┼────┼────┼────┼─────┤
│3 │李│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9123元 │吳雅涵│107年3月│2萬元 │臺中市西│564元(李 │
│ │穎│於107年3月17│17日17時│ │臺灣中│17日18時│ │屯區0 0 │穎宗遭詐總│
│ │宗│日17時10分許│53分 │ │小企業│1分 │ │0 0 0段0│金額2萬824│
│ │ │,假冒銀行客├────┼────┤銀行00├────┼────┤00號(0 │4元之2%) │
│ │ │服陳小姐撥打│107年3月│9015元 │0-0000│107年3月│7000元 │0 0 0 10│ │
│ │ │電話予戊○○│17日17時│ │000000│17日18時│ │樓0 0 銀│ │
│ │ │,佯稱因網路│55分 │ │0號帳 │2分 │ │行提款機│ │
│ │ │購物匯款錯誤│ │ │戶 │ │ │) │ │
│ │ │,須取消固定├────┼────┤ ├────┼────┼────┤ │
│ │ │轉帳云云,致│107年3月│8105元 │ │107年3月│5000元 │臺中市0 │ │
│ │ │戊○○陷於錯│17日17時│ │ │17日18時│ │屯區0 0 │ │
│ │ │誤,依指示操│57分 │ │ │38分 │ │0 0 0段0│ │
│ │ │作,匯款至右├────┼────┤ │ │ │00號(0 │ │
│ │ │列帳戶。 │107年3月│2001元 │ │ │ │0 0 0 0 │ │
│ │ │ │17日17時│ │ │ │ │樓0 0 0 │ │
│ │ │ │58分 │ │ │ │ │0 銀行提│ │
│ │ │ │ │ │ │ │ │款機) │ │
├─┼─┼──────┼────┼────┼───┼────┼────┼────┼─────┤
│4 │劉│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2萬9989 │王庭德│107年3月│2萬元 │臺中市西│599元(劉 │
│ │蕙│於107年3月17│17日17時│元 │台南新│17日18時│ │屯區0 0 │蕙萱遭詐總│
│ │萱│日17時18分許│55分 │ │義郵局├────┼────┤0 0 0段0│金額2萬998│
│ │ │,假冒網路購│ │ │000-00│107年3月│1萬元 │00號(0 │9元之2%) │
│ │ │物橙姑娘客服│ │ │000000│17日18時│ │0 0 0 00│ │
│ │ │人員撥打電話│ │ │000000│1分 │ │樓0 0 0 │ │
│ │ │予未○○,佯│ │ │號帳戶│ │ │0 商業銀│ │
│ │ │稱網路購物誤│ │ │ │ │ │行提款機│ │
│ │ │設為分期付款│ │ │ │ │ │) │ │
│ │ │,之後又假冒│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 │客服人員向劉│ │ │ │ │ │ │ │
│ │ │蕙萱佯稱可解│ │ │ │ │ │ │ │
│ │ │除該設定云云│ │ │ │ │ │ │ │
│ │ │,致未○○陷│ │ │ │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
│ │ │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另未○○並│ │ │ │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
│ │ │員之指示,至│ │ │ │ │ │ │ │
│ │ │超商購買遊戲│ │ │ │ │ │ │ │
│ │ │點數共2 萬元│ │ │ │ │ │ │ │
│ │ │,並將點數卡│ │ │ │ │ │ │ │
│ │ │開卡號碼告知│ │ │ │ │ │ │ │
│ │ │對方。) │ │ │ │ │ │ │ │
├─┼─┼──────┼────┼────┼───┼────┼────┼────┼─────┤
│5 │楊│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5123元 │王庭德│107年3月│5000元 │臺中市西│100元(提 │
│ │雅│於107年3月17│17日17時│ │玉山銀│17日17時│ │屯區0 0 │領總金額50│
│ │雯│日17時35分許│35分 │ │行000-│46分 │ │0 0 0段0│00元之2%)│
│ │ │,假冒網路購│ │ │000000│ │ │01號(0 │ │
│ │ │物賣家撥打電│ │ │000000│ │ │0 0 0 10│ │
│ │ │話予辰○○,│ │ │0號帳 │ │ │樓0 0 0 │ │
│ │ │佯稱因送貨人│ │ │戶 │ │ │0 商業銀│ │
│ │ │員簽錯單據,│ │ │ │ │ │行提款機│ │
│ │ │款項變為分期│ │ │ │ │ │) │ │
│ │ │付款,需至提│ │ │ │ │ │ │ │
│ │ │款機更改設定│ │ │ │ │ │ │ │
│ │ │云云,致楊雅│ │ │ │ │ │ │ │
│ │ │雯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6 │李│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9萬2123 │王庭德│107年3月│2萬元 │臺中市0 │1840元(提│
│ │欣│於107年3月17│17日16時│元 │玉山銀│17日16時│ │0 區0 0 │領總金額9 │
│ │柔│日15時34分許│21分 │ │行000-│27分 │ │0 0 0段0│萬2000元之│
│ │ │,假冒元樂年│ │ │000000├────┼────┤00號(0 │2%) │
│ │ │輪蛋糕店家撥│ │ │000000│107年3月│2萬元 │0 0 0 0 │ │
│ │ │打電話予李欣│ │ │0號帳 │17日16時│ │樓0 0 0 │ │
│ │ │柔,佯稱因作│ │ │戶 │28分 │ │0 銀行提│ │
│ │ │業疏失多訂三│ │ │ ├────┼────┤款機) │ │
│ │ │筆訂單,會重│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複扣款,之後│ │ │ │17日16時│ │ │ │
│ │ │又假冒國泰世│ │ │ │29分 │ │ │ │
│ │ │華銀行客服人│ │ │ ├────┼────┤ │ │
│ │ │員向丁○○佯│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稱可協助解除│ │ │ │17日16時│ │ │ │
│ │ │設定云云,致│ │ │ │30分 │ │ │ │
│ │ │丁○○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操│ │ │ │107年3月│1萬2000 │ │ │
│ │ │作,匯款至右│ │ │ │17日16時│元 │ │ │
│ │ │列帳戶。 │ │ │ │31分 │ │ │ │
├─┼─┼──────┼────┼────┼───┼────┼────┼────┼─────┤
│7 │周│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2萬9985 │王庭德│107年3月│2萬元 │臺中市西│599元(周 │
│ │孟│於107年3月17│17日16時│元 │玉山銀│17日16時│ │屯區0 0 │孟儒遭詐總│
│ │儒│日15時許,假│11分 │ │行000-│18分 │ │0 0 0段0│金額2萬998│
│ │ │冒郵局人員撥│ │ │000000├────┼────┤00號(0 │5元之2%) │
│ │ │打電話予周孟│ │ │000000│107年3月│1萬元 │0 0 0 00│ │
│ │ │儒,佯稱可協│ │ │0號帳 │17日16時│ │樓0 0 0 │ │
│ │ │助解除書商訂│ │ │戶 │19分 │ │0 0 0 銀│ │
│ │ │單設定錯誤所│ │ │ │ │ │行提款機│ │
│ │ │多扣之10本書│ │ │ │ │ │) │ │
│ │ │款項云云,致│ │ │ │ │ │ │ │
│ │ │己○○陷於錯│ │ │ │ │ │ │ │
│ │ │誤,依指示操│ │ │ │ │ │ │ │
│ │ │作,匯款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8 │王│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2萬9980 │李瑜蓁│107年3月│2萬9000 │臺中市西│598元(提 │
│ │芊│於107年3月17│17日21時│元 │中國信│17日21時│元 │屯區0 0 │領總金額2 │
│ │茹│日19時53分許│5分 │ │託銀行│32分 │ │路000號 │萬9900元之│
│ │ │,假冒DEVILC│ │ │000-00│ │ │之0(統 │2%) │
│ │ │ASE店家撥打 │ │ │000000│ │ │一超商逢│ │
│ │ │電話予甲○○│ │ │00000 │ │ │源門市中│ │
│ │ │,佯稱因員工│ │ │號帳戶│ │ │國信託銀│ │
│ │ │疏失誤將其資│ │ │ │ │ │行提款機│ │
│ │ │料轉成超級會│ │ │ │ │ │) │ │
│ │ │員,每個月會│ │ │ ├────┼────┼────┤ │
│ │ │從帳戶扣3000│ │ │ │107年3月│800元 │臺中市西│ │
│ │ │元,致甲○○│ │ │ │17日22時│ │屯區0 0 │ │
│ │ │陷於錯誤,依│ │ │ │54分 │ │路0號( │ │
│ │ │指示操作ATM │ │ │ ├────┼────┤全家超商│ │
│ │ │,匯款至右列│ │ │ │107年3月│100元 │台中金航│ │
│ │ │帳戶。 │ │ │ │18日0時6│ │發店國泰│ │
│ │ │ │ │ │ │分 │ │世華銀行│ │
│ │ │ │ │ │ │ │ │提款機)│ │
├─┼─┼──────┼────┼────┼───┼────┼────┼────┼─────┤
│9 │蔡│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2萬9985 │李瑜蓁│107年3月│2萬元 │臺中市西│599元(蔡 │
│ │斯│於107年3月17│18日0時 │元 │中國信│18日0時 │ │屯區0 0 │斯羽遭詐總│
│ │羽│日16時38分許│32分許 │ │託銀行│39分 │ │路00號(│金額2萬998│
│ │ │,假冒AABEUT│ │ │000-00│ │ │萊爾富超│5元之2%) │
│ │ │Y會計小姐撥 │ │ │000000│ │ │商台中中│ │
│ │ │打電話予蔡斯│ │ │00000 │ │ │河店永豐│ │
│ │ │羽,佯稱因網│ │ │號帳戶│ │ │銀行提款│ │
│ │ │路購物系統出│ │ │ │ │ │機) │ │
│ │ │問題,需解除│ │ │ ├────┼────┼────┤ │
│ │ │付款設定,之│ │ │ │107年3月│2萬元 │臺中市西│ │
│ │ │後再假冒台中│ │ │ │18日0時 │ │屯區0 0 │ │
│ │ │商業銀行客服│ │ │ │41分 │ │路0號( │ │
│ │ │人員要求蔡斯│ │ │ │ │ │全家超商│ │
│ │ │羽至ATM操作 │ │ │ │ │ │台中金航│ │
│ │ │,致申○○陷│ │ │ │ │ │發店國泰│ │
│ │ │於錯誤,依指│ │ │ │ │ │世華銀行│ │
│ │ │示操作,匯款│ │ │ │ │ │提款機)│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10│曾│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16萬元 │黃渝婷│107年3月│2萬元 │臺中市西│3000元(提│
│ │李│於107年3月15│20日13時│ │宜蘭西│20日13時│ │屯區0 0 │領總金額15│
│ │秀│日某時,假冒│17分 │ │後街郵│28分6秒 │ │0 0 0段0│萬元之2%)│
│ │美│友人黃美霞撥│ │ │局000-├────┼────┤00號(0 │ │
│ │ │打電話予曾李│ │ │000000│107年3月│2萬元 │0 0 0 00│ │
│ │ │秀美,佯稱急│ │ │000000│20日13時│ │樓0 0 銀│ │
│ │ │需借款周轉云│ │ │00號帳│28分29秒│ │行提款機│ │
│ │ │云,致曾李秀│ │ │戶 ├────┼────┤) │ │
│ │ │美陷於錯誤,│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20日13時│ │ │ │
│ │ │右列帳戶。 │ │ │ │28分50秒│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 │ │ │ │20日13時│ │ │ │
│ │ │ │ │ │ │29分12秒│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 │ │ │ │20日13時│ │ │ │
│ │ │ │ │ │ │29分54秒│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 │ │ │ │20日13時│ │ │ │
│ │ │ │ │ │ │30分21秒│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 │ │ │ │20日13時│ │ │ │
│ │ │ │ │ │ │31分6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萬元 │ │ │
│ │ │ │ │ │ │20日13時│ │ │ │
│ │ │ │ │ │ │31分30秒│ │ │ │
├─┼─┼──────┼────┼────┼───┼────┼────┼────┼─────┤
│11│石│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3萬元 │顧晴雯│107年3月│2萬元 │臺中市西│1000元(提│
│ │正│於107年3月20│20日13時│ │基隆市│20日13時│ │屯區0 0 │領總金額5 │
│ │煌│日12時30分許│8分 │ │第0 0 │12分 │ │0 0 0段0│萬元之2%)│
│ │ │,假冒妹夫詹├────┼────┤用合作├────┼────┤00號(0 │ │
│ │ │光榮撥打電話│107年3月│2萬元 │社000-│107年3月│2萬元 │0 0 0 00│ │
│ │ │予乙○○,佯│20日13時│ │000000│20日13時│ │樓台新銀│ │
│ │ │稱急需借款周│9分 │ │00000 │13分 │ │行提款機│ │
│ │ │轉云云,致石│ │ │號帳戶├────┼────┤) │ │
│ │ │正煌陷於錯誤│ │ │ │107年3月│1萬元 │ │ │
│ │ │,與其妻陳惠│ │ │ │20日13時│ │ │ │
│ │ │敏匯款至右列│ │ │ │14分 │ │ │ │
│ │ │帳戶。 │ │ │ │ │ │ │ │
├─┼─┼──────┼────┼────┼───┼────┼────┼────┼─────┤
│12│謝│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10萬元 │張宇辰│107年3月│2萬元 │臺中市西│1996元(提│
│ │育│於107年3月20│20日14時│ │台中商│20日14時│ │屯區0 0 │領總金額9 │
│ │湘│日某時,假冒│2分 │ │業銀行│37分 │ │路0段000│萬9800元之│
│ │ │友人林慧珍撥│ │ │000-00├────┼────┤號(老虎│2%) │
│ │ │打電話予謝育│ │ │000000│107年3月│2萬元 │城購物中│ │
│ │ │湘,佯稱急需│ │ │0000號│20日14時│ │心土地銀│ │
│ │ │借款周轉云云│ │ │帳戶 │37分 │ │行提款機│ │
│ │ │,致酉○○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20日14時│ │ │ │
│ │ │帳戶。 │ │ │ │38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 │ │ │ │20日14時│ │ │ │
│ │ │ │ │ │ │39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萬9800 │ │ │
│ │ │ │ │ │ │20日14時│元 │ │ │
│ │ │ │ │ │ │39分 │ │ │ │
├─┼─┼──────┼────┼────┼───┼────┼────┼────┼─────┤
│13│姜│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2萬3985 │李煌輝│107年3月│2萬元 │臺中市西│479元(姜 │
│ │梓│於107年3月17│17日19時│元 │台灣中│17日19時│ │屯區0 0 │梓嬿遭詐總│
│ │嬿│日17時35分許│22分 │ │小企業│26分 │ │0 0 0段0│金額2萬398│
│ │ │,假冒ARGENT│ │ │銀行00├────┼────┤00號(大│5元之2%) │
│ │ │DA網路賣家撥│ │ │0-0000│107年3月│4000元 │遠百0樓 │ │
│ │ │打電話予姜梓│ │ │000000│17日19時│ │遠東銀行│ │
│ │ │嬿,佯稱因作│ │ │0號帳 │27分 │ │提款機)│ │
│ │ │業疏失誤設為│ │ │戶 │ │ │ │ │
│ │ │分期約定轉帳│ │ │ │ │ │ │ │
│ │ │,會連續扣款│ │ │ │ │ │ │ │
│ │ │12月,之後再│ │ │ │ │ │ │ │
│ │ │假冒中國信託│ │ │ │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
│ │ │要求壬○○至│ │ │ │ │ │ │ │
│ │ │ATM操作解除 │ │ │ │ │ │ │ │
│ │ │,致壬○○陷│ │ │ │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
│ │ │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另壬○○又│ │ │ │ │ │ │ │
│ │ │依指示以ATM │ │ │ │ │ │ │ │
│ │ │將其郵局帳戶│ │ │ │ │ │ │ │
│ │ │內之存款3 萬│ │ │ │ │ │ │ │
│ │ │元存入中國信│ │ │ │ │ │ │ │
│ │ │託商業銀行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 │97648 號帳戶│ │ │ │ │ │ │ │
│ │ │;及以ATM 將│ │ │ │ │ │ │ │
│ │ │其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之存款29985 │ │ │ │ │ │ │ │
│ │ │元存入土地銀│ │ │ │ │ │ │ │
│ │ │行帳號005000│ │ │ │ │ │ │ │
│ │ │007300號帳戶│ │ │ │ │ │ │ │
│ │ │;暨至臺中市│ │ │ │ │ │ │ │
│ │ │豐原區中正路│ │ │ │ │ │ │ │
│ │ │836 號購買遊│ │ │ │ │ │ │ │
│ │ │戲點數共7600│ │ │ │ │ │ │ │
│ │ │元,並將點數│ │ │ │ │ │ │ │
│ │ │卡號開卡號碼│ │ │ │ │ │ │ │
│ │ │告知對方) │ │ │ │ │ │ │ │
├─┼─┼──────┼────┼────┼───┼────┼────┼────┼─────┤
│14│林│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15萬元 │鍾治賢│107年3月│2萬元 │臺中市西│2998元(提│
│ │蓓│於107年3月28│28日13時│ │鳳山新│28日14時│ │屯區0 0 │領總金額14│
│ │蓓│日13時48分許│40分 │ │富郵局│33分 │ │0 0 0段0│萬9900元之│
│ │ │,假冒妹夫王│ │ │000-00├────┼────┤00號(新│2%) │
│ │ │明胡撥打電話│ │ │000000│107年3月│2萬元 │光三越10│ │
│ │ │予庚○○,佯│ │ │000000│28日14時│ │樓臺灣新│ │
│ │ │稱其人在外面│ │ │號帳戶│34分 │ │光商業銀│ │
│ │ │,但友人鍾治│ │ │ ├────┼────┤行提款機│ │
│ │ │賢急需用錢云│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云,致庚○○│ │ │ │28日14時│ │ │ │
│ │ │陷於錯誤,依│ │ │ │35分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 │列帳戶。 │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 │ │ │ │28日14時│ │ │ │
│ │ │ │ │ │ │35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 │ │ │ │28日14時│ │ │ │
│ │ │ │ │ │ │36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 │ │ │ │28日14時│ │ │ │
│ │ │ │ │ │ │36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 │ │ │ │28日14時│ │ │ │
│ │ │ │ │ │ │37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9000元 │ │ │
│ │ │ │ │ │ │28日14時│ │ │ │
│ │ │ │ │ │ │38分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900元 │臺中市西│ │
│ │ │ │ │ │ │28日14時│ │屯區臺灣│ │
│ │ │ │ │ │ │58分 │ │大道0段0│ │
│ │ │ │ │ │ │ │ │00號(新│ │
│ │ │ │ │ │ │ │ │光三越0 │ │
│ │ │ │ │ │ │ │ │樓台北富│ │
│ │ │ │ │ │ │ │ │邦銀行提│ │
│ │ │ │ │ │ │ │ │款機) │ │
├─┼─┼──────┼────┼────┼───┼────┼────┼────┼─────┤
│15│邱│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2萬7275 │莊博仁│107年3月│2萬元 │臺中市西│545元(邱 │
│ │越│於107年3月28│28日18時│元 │高雄凹│28日18時│ │屯區0 0 │越清遭詐總│
│ │清│日17時42分許│20分 │ │仔底郵│39分 │ │0 0 0段0│金額2萬727│
│ │ │,假冒購物網│ │ │局000-├────┼────┤00號(新│5元之2%) │
│ │ │站賣家撥打電│ │ │000000│107年3月│2萬元 │光三越0 │ │
│ │ │話予辛○○,│ │ │000000│28日18時│ │樓台北富│ │
│ │ │佯稱因網路錯│ │ │00號帳│40分 │ │邦銀行提│ │
│ │ │誤,設為12筆│ │ │戶 ├────┼────┤款機) │ │
│ │ │訂單資料,之│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後再假冒郵局│ │ │ │28日18時│ │ │ │
│ │ │人員要求邱越│ │ │ │41分 │ │ │ │
│ │ │清至ATM操作 │ │ │ ├────┼────┤ │ │
│ │ │解除,致邱越│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清陷於錯誤,│ │ │ │28日18時│ │ │ │
│ │ │依指示操作,│ │ │ │42分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 │戶。 │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28日18時│ │ ├─────┤
│16│黃│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2萬9989 │ │42分 │ │ │1522元(黃│
│ │俞│於107年3月28│28日18時│元 │ ├────┼────┤ │俞瑄遭詐總│
│ │瑄│日16時45分許│21分 │ │ │107年3月│2萬元 │ │金額7萬610│
│ │ │,假冒網路商├────┼────┤ │28日18時│ │ │1元之2%) │
│ │ │城店家撥打電│107年3月│2萬9989 │ │43分 │ │ │ │
│ │ │話予卯○○,│28日18時│元 │ │ │ │ │ │
│ │ │佯稱因誤設為│22分 │ │ │ │ │ │ │
│ │ │經銷商,之後├────┼────┤ │ │ │ │ │
│ │ │再假冒臺灣新│107年3月│1萬6123 │ │ │ │ │ │
│ │ │光商業銀行行│28日18時│元 │ │ │ │ │ │
│ │ │員稱可協助解│25分 │ │ │ │ │ │ │
│ │ │除分期付款設│ │ │ │ │ │ │ │
│ │ │定云云,致黃│ │ │ │ │ │ │ │
│ │ │俞瑄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至AT│ │ │ │ │ │ │ │
│ │ │M操作,匯款 │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17│董│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4萬9989 │黃芷柔│107年3月│2萬元 │臺中市西│1522元(董│
│ │玲│於107年3月28│28日19時│元 │台灣銀│28日19時│ │屯區臺灣│玲莉遭詐總│
│ │莉│日18時29分許│29分 │ │行000-│47分 │ │大道0段0│金額7萬611│
│ │ │,假冒垂坤服├────┼────┤000000├────┼────┤00號(新│2元之2%) │
│ │ │務人員撥打電│107年3月│2萬6123 │000000│107年3月│2萬元 │光三越0 │ │
│ │ │話予巳○○,│28日19時│元 │號帳戶│28日19時│ │樓台新銀│ │
│ │ │佯稱因系統出│31分 │ │ │47分 │ │行提款機│ │
│ │ │錯,需支付90│ │ │ ├────┼────┤) │ │
│ │ │00元之帳款,│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之後再假冒中│ │ │ │28日19時│ │ │ │
│ │ │國信託銀行客│ │ │ │48分 │ │ │ │
│ │ │服人員要求董│ │ │ ├────┼────┤ │ │
│ │ │玲莉至ATM操 │ │ │ │107年3月│1萬6000 │ │ │
│ │ │作解除扣款,│ │ │ │28日19時│元 │ │ │
│ │ │否則會搜尋其│ │ │ │49分 │ │ │ │
│ │ │他帳戶扣款云│ │ │ ├────┼────┼────┤ │
│ │ │云,致巳○○│ │ │ │108年3月│2萬元 │臺中市西│ │
│ │ │陷於錯誤,依│ │ │ │28日20時│ │屯區臺灣│ │
│ │ │指示操作,匯│ │ │ │2分 │ │大道0段0│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00號(統│ │
│ │ │。 │ │ │ │ │ │一超商港│ │
│ │ │ │ │ │ │ │ │惠門市中│ │
│ │ │ │ │ │ │ │ │國信託銀│ │
│ │ │ │ │ │ │ │ │行提款機│ │
│ │ │ │ │ │ │ │ │) │ │
├─┼─┼──────┼────┼────┼───┼────┼────┼────┼─────┤
│18│廖│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2萬9912 │黃芷柔│108年3月│2萬元 │臺中市西│1137元(廖│
│ │耕│於107年3月28│28日20時│元 │台灣銀│28日20時│ │屯區臺灣│耕賢遭詐總│
│ │賢│日19時7分許 │26分 │ │行000-│31分 │ │大道0段0│金額5萬689│
│ │ │,假冒PCHOME│ │ │000000├────┼────┤00號(大│7元之2%) │
│ │ │購物平台商家│ │ │000000│108年3月│1萬元 │遠百0樓 │ │
│ │ │撥打電話予廖│ │ │號帳戶│28日20時│ │遠東銀行│ │
│ │ │耕賢,佯稱因│ │ │ │32分 │ │提款機)│ │
│ │ │訂單設定錯誤├────┼────┼───┼────┼────┼────┤ │
│ │ │,誤設為批發│107年3月│2萬6985 │吳韋倫│107年3月│2萬元 │臺中市西│ │
│ │ │商而重複訂購│28日20時│元 │大林郵│28日21時│ │屯區福星│ │
│ │ │,之後再假冒│43分 │ │局000-│3分 │ │路000之0│ │
│ │ │台新銀行客服│ │ │000000├────┼────┤號(全家│ │
│ │ │人員要求廖耕│ │ │000000│107年3月│2萬元 │便利商店│ │
│ │ │賢至ATM操作 │ │ │00號帳│28日21時│ │台中好市│ │
│ │ │解除訂購設定│ │ │戶 │4分 │ │店台新銀│ │
│ │ │云云,致廖耕│ │ │ ├────┼────┤行提款機│ │
│ │ │賢陷於錯誤,│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依指示操作,│ │ │ │28日21時│ │ │ │
│ │ │匯款至右列帳│ │ │ │5分 │ │ │ │
│ │ │戶。 │ │ │ ├────┼────┤ │ │
│ │ │ │ │ │ │107年3月│2萬元 │ │ │
│ │ │ │ │ │ │28日21時│ │ │ │
│ │ │ │ │ │ │7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7000元 │ │ │
│ │ │ │ │ │ │28日21時│ │ │ │
│ │ │ │ │ │ │8分 │ │ │ │
├─┼─┼──────┼────┼────┼───┼────┼────┼────┼─────┤
│19│陳│詐欺集團成員│107年3月│2萬9985 │吳韋倫│107年3月│2萬元 │臺中市西│599元(陳 │
│ │昭│於107年3月28│28日19時│元 │臺灣新│28日19時│ │屯區臺灣│昭福遭詐總│
│ │福│日16時44分許│26分 │ │光銀行│41分 │ │大道0段0│金額2萬998│
│ │ │,假冒網路店│ │ │000-00├────┼────┤00號(新│5元之2%) │
│ │ │家撥打電話予│ │ │000000│107年3月│2萬元 │光三越0 │ │
│ │ │丑○○,佯稱│ │ │00000 │28日19時│ │樓台新銀│ │
│ │ │其訂購之貨品│ │ │號帳戶│42分 │ │行提款機│ │
│ │ │出問題,會分│ │ │ ├────┼────┤) │ │
│ │ │期付款云云,│ │ │ │107年3月│3900元 │ │ │
│ │ │致丑○○陷於│ │ │ │28日19時│ │ │ │
│ │ │錯誤,依指示│ │ │ │42分 │ │ │ │
│ │ │至ATM操作, │ │ │ │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癸○○│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子○○│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戊○○│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未○○│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辰○○│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丁○○│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己○○│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甲○○│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申○○│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曾李秀│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美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乙○○│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酉○○│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3 │壬○○│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庚○○│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15 │辛○○│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卯○○│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7 │巳○○│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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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午○○│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9 │丑○○│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刑法│
│ │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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