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昆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 被告
- 黃平平
- 選任辯護人
- 鐘登科律師
翁楷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陳昆聯、黃平平等2人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原審以告訴人馮勝傳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可佐等情,因而諭知被告陳昆聯、黃平平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馮勝傳(下僅稱其姓名)證述內容,暨卷附被告陳昆聯之名片(大坵島國際開發集團行銷總監),投資合約書、雙方Line群組之菲律賓水牛島巿長合影之照片及介紹紀錄等等均係強調投資之保證獲利性,並非被告等人事後辯稱之投資有賺有賠云云。況被告陳昆聯自承願意為告訴人馮勝傳擔保獲利。且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曾為認罪之答辯,若非其等招攬行為有介紹酬勞、業務紅利、業績獎金等,何以致此?原審僅就起訴書所載系爭投資4人為斷,然因本案卷證多且涉及各處之投資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98號被告陳昆聯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偵辦中,被害人尚有王俊勝等人,被害金額高達1億餘元(參原審卷第144至171頁),為裁判上一罪,未及併案審理。又馮勝傳亦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自無許檢察官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反指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至本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本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關於被告陳昆聯等人向馮勝傳等人所為,並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故而被告陳昆聯不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難遽以該罪相繩,另被告黃平平亦難認有幫助非法吸金之認知與犯意,而不得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金罪之幫助犯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詳予論述說明在案(參原判決第5至10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陳昆聯向馮勝傳所為投資宣傳、保證獲利性等節,核與銀行法之所規範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不相吻合,均不足為不利被告陳昆聯等2人之認定,已如前述,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亦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覆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498號案件,另行偵辦被告陳昆聯違反銀行法案件,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本院卷第37、38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有針對被告陳昆聯偵查終結起訴或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之情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卷第144至171頁之證據資料,經核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其移送當事人並無本案被告黃平平(此部分因無資料顯示業已偵查終結,為免偵查資料外洩,爰不細載各相關當事人),故此部分自亦不能據為不利被告黃平平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陳昆聯、黃平平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陳昆聯等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鄭懿瀛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已於107年12月4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平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3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律師
翁楷嵐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續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聯、黃平平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禹翰(本院通緝中)與被告陳昆聯、
被告黃平平及其胞妹杜凱玲(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或報酬,然被告杜禹翰與被告陳昆聯、杜凱玲竟共
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平平亦基於違反銀行
法之幫助犯意,由被告杜禹翰擔任「大坵島國際開發集團」
之董事長,被告陳昆聯擔任行銷總監,於104 年間,利用各
種管道(包含由杜凱玲在公開場合宣傳、簽約或由被告陳昆
聯以口頭介紹、「LINE」通訊軟體聯繫說明等方式),對外
推廣以投資在菲律賓之博弈事業及分配賭場盈餘之會員資格
為名,並保證固定收益分紅(例如一次投資繳交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之「入會費」者,為銀級會
員,可固定領取月息2%,換算年息為24% 之收益,且1 年後
即可領回全額本金)之「大坵島國際開發集團投資博弈案」
(下稱系爭投資案),且提供由被告杜禹翰及其擔任代表人
之「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坵島公司)所
開立之1 年期同額支票(即面額同投資金額,票載發票日為
加入投資之1 年後)作為擔保,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
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
使李嘉玲、王忠偉等人均因受系爭投資案吸引,而自104 年
7 月間起,分別將300 萬元不等之投資款,轉帳匯入大坵島
公司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內,馮勝傳及王美芳等人,亦在
為取得業務紅利紅包(每月領取0.5 乘以總投資額)及業績
獎金(每月領取以每1000萬元為級距計算,最多不超過3.5%
)之被告黃平平介紹、招攬下,應允參加系爭投資案,並先
後於104 年9 月10日、9 月22日,各將30萬元之投資款,轉
帳匯入A 帳戶內,且於104 年9 月24日,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無為草堂」,與代表被告杜禹翰之杜凱
玲簽訂「大坵島國際開發集團菲律賓雲頂菲冠貴賓廳合約書
」(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王忠偉、王美芳、馮勝傳等投
資人並因此於各自加入投資後,從次月開始,每月即固定領
得依所投資金額計算之紅利收益配息(以投資30萬元之馮勝
傳、王美芳為例,每月即可領得以月息2%計算之6000元配息
);因認被告陳昆聯涉有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
之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處罰之;被告黃平平涉有上揭罪名之幫助犯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
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
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
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昆聯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
1 項之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之;被告黃平平則涉犯上揭罪名之幫
助犯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陳昆聯、黃平
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王忠偉、王美芳、馮勝傳
、黃財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系爭投資合約書、被告
杜禹翰與大坵島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被告陳昆聯掛名擔任
「大坵島國際開發集團」行銷總監之名片影本、被告陳昆聯
開立予證人馮勝傳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30萬元支票與退票理
由單影本、大坵島公司開立予證人馮勝傳之國泰世華商業30
萬元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㈣A 帳戶於104 年至105 年間
之交易明細、證人王美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
王忠偉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馮勝傳匯款之永豐
銀行匯款申請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㈤證人馮勝傳
所提供被告陳昆聯於系爭投資案之「LINE」群組中所發布其
菲律賓水牛島市長合影之照片及介紹紀錄、證人馮勝傳所提
供被告黃平平以「LINE」傳送有關其詢問被告陳昆聯針對證
人馮勝傳提問固定收益2%部分之回覆紀錄、證人馮勝傳所提
供被告陳昆聯於證人馮勝傳要求處理系爭投資案時以「LINE
」回覆證人馮勝傳之內容紀錄;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昆
聯固於本院107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中,經與選任辯護人充
分討論後,就起訴書所載非法吸金罪認罪等情;惟實則堅決
否認有何非法吸金之犯行,於上開準備程序中辯稱:馮勝傳
與王美芳都是黃平平招攬的,伊是基於對杜禹翰的信任,才
以個人名義給予獲利的保證,意思是倘若該投資案,公司並
沒有獲利,伊仍然會以私人的款項給付馮勝傳與王美芳百分
之2 的報酬;後於107 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中辯稱:伊只承
認馮勝傳的部分,李嘉玲的部分伊不承認;辯護人於審判期
日復為被告陳昆聯辯護稱:被告承認馮勝傳有投資30萬元並
保證獲利,但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部分不認罪等語。被告
黃平平固於本院107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中,經與選任辯護
人充分討論後,考量打官司所耗費的勞力、時間、費用,伊
願意認罪等情;惟實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吸金之犯行,
於上開準備程序中辯稱:是不是要投資是馮勝傳、王美芳自
己決定,伊沒有在旁鼓吹、遊說或敲邊鼓要王美芳、馮勝傳
投資,而且伊有特別強調投資就是有賺有賠,要自己想清楚
;伊沒有因為馮勝傳、王美芳加入投資而領過業務紅利紅包
、業績獎金,起訴書所載的業務紅利紅包、業績獎金都與本
案無關,是其他筆土地投資案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李嘉玲、王忠偉、馮勝傳及王美芳等
4 人,均有參加系爭投資案;李嘉玲先後於104 年7 月23日
、12月9 日、12月17日、12月21日各匯款100 萬、200 萬、
400 萬、100 萬元至A 帳戶;王忠偉則於104 年7 月15日,
匯款300 萬元至A 帳戶;馮勝傳亦有於104 年9 月10日匯款
30萬元至A 帳戶;王美芳亦於104 年9 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
A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嘉玲、馮勝傳、王美芳於本院審理
時,證人王忠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80 頁、第192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106 年度偵續字第
111 號卷一第112 頁),並有上開A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
系爭投資合約書附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卷一
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106 年度偵字第4922號卷第27至35頁
、本院卷第67至74頁),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考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
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
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
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
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
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
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
『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顯見,立法者並
未禁止任何合法之投資,或對外徵求游離資金等私經濟行為
,此非法吸金之犯行,與合法投資間之差異,以銀行法第29
條之1 之構成要件而言,除主觀上具有上開非法吸金之犯意
外,客觀上尚須具備:㈠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對照銀行法第5 條之1 明定:「本法
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可知,倘建
構於正常、合法之投資行為,自然有賺有賠,是故對於「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除以「保本」為號召,尚有「保息
(紅利、報酬)」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為誘因者,方為法所
不許而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三、尚且,銀行法第29條之1 既將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納入規範,
主要係在杜絕違法吸金公司以「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舉,
達其收受款項之目的,避免因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
成人數廣泛之社會大眾蒙受鉅額損失,因而導致國家經濟金
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是在評價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收受
存款對象是否達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標準時,自
應參酌上揭立法目的,而以其吸收存款之對象是否已達到數
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作
為判斷依據;而本件自107 年5 月23日繫屬於本院後,迭經
本院函請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7、95頁),均
未獲正式函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系爭投資案
者,僅有李嘉玲、王忠偉、馮勝傳及王美芳等4 人(李嘉玲
並無任何警詢或偵訊筆錄),其中王忠偉為李嘉玲所介紹,
李嘉玲係因與杜凱玲熟識,馮勝傳、王美芳則係經由被告黃
平平之分享,其等始知悉系爭投資案等情,業據證人李嘉玲
、馮勝傳、王美芳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王忠偉於檢察官偵
查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2 頁、第191
頁反面、第200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卷一第112 頁
),故以公訴意旨之舉證程度,此種特定人與特定人間分享
或介紹之投資標的,實難認已達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
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堪認定。其次,銀行法第29條
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具體標準,應審酌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
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
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一般
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
47條之1 ),而在上開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
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19%至20%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
管機關亦未曾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而予糾正或禁止;又民法
第205 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
年利率20%以內,法律均認為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20
%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
實務上亦有認定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
之限制者,不構成顯不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多在月息2
至3 分左右,即年利率24%至36%左右,較金融機構平均定
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高,亦會隨著社會經濟及大環境趨勢作浮
動調整,且民間互助會不如銀行健全,資本也不如銀行雄厚
,所投注資金也未受到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保障,仍有許多
民眾冒著倒會的風險來賺取其間的差距利率,且許多民眾的
觀念認為民間互助會不失為存款的方法之一,亦應足以作為
考量標準之依據,故實務上甚少認為借款年利率20%左右即
屬與本金顯不相當;倘若僅以金融機構之定存利息相較,凡
高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者均屬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
人吸金,以致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判處
重刑,此顯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立法之本意,即難僅憑與金
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一項之高低與否,用以界定與本金是否
顯不相當之唯一標準。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報酬,即月
息2 %(換算年利率24%)之紅利報酬,相較於上開利率計
算模式、法定週年利率、民間利率等社會狀況予以綜合判斷
而言,實未有特殊之超額,亦難認系爭投資案係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從而,依本件起
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言,經核均難認與首揭客觀構成要
件該當,自不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指視為收受存款之行
為,初已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次按,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
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
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
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客觀上縱然有協助
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
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
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
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認識,其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故意,自不
待言;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以投
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
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
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即難認該當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 規定之主觀犯意甚明。質之證人王美芳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妳當時會想要投資的理由應該是因
為獲利不錯?)對。(問:妳有問黃平平?)我是跟她討論
,我不是問她,我們互相討論。(問:後來你們兩個人就一
起決定投資該投資案?)我們是各自決定。(問:妳出資多
少錢?)30萬元。(問:黃平平有無出資?)她口頭是跟我
講有出資,但實際多少我不清楚。(問:所以104 年9 月22
日妳匯款這筆30萬元是妳自己的錢?)是。(問:不是跟黃
平平一起投資?)不是。(問:黃平平之前於偵訊時說她是
跟妳一起投資,有何意見?)她說跟我一起投資的意思是我
們兩個都同時參與這個投資案,並不是說我們兩個人是同一
份錢。(問:妳參加這個投資案,是黃平平基於公司業務的
身分或是私人好朋友之間,告訴妳有一個好的投資案,而妳
自己決定要參加的?)是我自己決定要參加的。(問:並不
是黃平平在旁邊遊說?)並不能說是遊說,因為她告訴我,
我也是經過評估。(問:所以妳自己覺得這是一個好的投資
案?)對,那時候是經過自己的評估之後決定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5 頁反面)。足見,其等間本有同
學情誼,相互分享投資管道、訊息與標的,本在情理之常,
被告黃平平復未擔任大坵島公司任何職務,難認其係基於與
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立於公司之立場向證人
王美芳招攬投資,縱認邀約其他共同投資者,得以獲得公司
給付之獎金或紅包,然揆諸首揭說明,亦無從據以認定其為
經營方而非投資方;是故,核被告黃平平與證人王美芳、馮
勝傳之地位應屬相同,均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者甚明,其等
彼此間分享賺錢資訊,何有幫助非法吸金之認知與犯意?自
不得遽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吸金罪之幫助
犯。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馮勝傳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
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
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系爭投資案亦非虛擬杜撰之
方案,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情;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