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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紀文勝廖健男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程克强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程克達
選任辯護人
李怡昕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秀峰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佳謀
即被告
沈雪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金萍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美珊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庭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育茹
即被告
詹永池
即被告
龎㨗魁
即被告
徐詩怡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宜庭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玲玲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麗琴
即被告
麥春密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家宏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莉芃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家榛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張月嬌女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宋瓊華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嘉羚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守仁
即被告
蘇梅香
即被告
陳清竹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小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顏靖媛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長河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范菊禎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0、4196、7088、7554、7622、7943、12954、133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07號、第28596號、第29074號、106年度偵字第2491號、第2492號、第2493號、第2494號、第2495號、第2496號、第2497號、第2498號、第3540號、第7194號、第20276號、第22404號、第23535號、第293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91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江美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李玲玲、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部分,均撤銷。

程克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程克達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林秀峰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劉佳謀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沈雪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陳金萍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江美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育茹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詹永池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龎㨗魁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徐詩怡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玲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江宜庭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洪麗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麥春密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楊家宏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陳莉芃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楊家榛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陳張月嬌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宋瓊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王嘉羚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黃守仁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蘇梅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陳清竹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顏靖媛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沈長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范菊禎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6編號1至14「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①楊進盛(自稱「楊醫師」;另案通緝中)係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8;下稱亞洲醫管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0;業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解散;下稱祥雲公司)之負責人;②程克强係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04年12月3日設立登記;下稱浩揚公司)、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號7幢1301-06室;下稱上海柏承公司)之負責人、祥雲公司之董事;③劉佳謀、沈雪玲夫妻分別係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傑華公司)之總經理、登記負責人;④林秀峰則係亞洲醫管公司之副總經理、祥雲公司之監察人。

二、程克强、程克達(按係程克强之弟)、楊進盛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其等經濟狀況非佳,亦無為臺灣地區投資者購買大量血液透析設備,並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以收取高額租金分配利益予臺灣地區投資者之意願與能力,實際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未存在之投資計畫,藉由形式發放高額紅利或報酬為誘因,承諾投資者可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實際則將後期投資者交付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利之表面假象,誘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

㈠除由楊進盛以口頭向較熟識友人鼓吹參與投資,透過該友人再招攬他人加入外,自100年8月1日起迄105年1月30日止(至於龎㨗魁則參與至105年2月1日止,詳下述)(起訴書誤認全部均參與至105年1月31日),先後在臺灣地區北、中、南區覓得不知係「龐氏騙局」之各區業務聯絡人及業務人員即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沈雪玲(劉佳謀之配偶)、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陳莉芃(楊家宏之女友)、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楊家榛(楊家宏之妹)、范菊禎、朱國輝(業經另案判決)陸續加入由楊進盛、程克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其等均明知祥雲公司、香港WIN LARGE LTD(下稱WIN LARGE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個人均非銀行,亦未經國內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於附表1-4至附表1-26「投資日期」欄所示時間即其等開始對外招攬時起,與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陳金萍則係程克達之配偶,自104年1月4日起,亦基於幫助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非法吸金之犯意,①推由楊進盛、程克强擔任非法吸金集團最主要負責人,②程克達則自100年8月前某時起加入該非法吸金集團,自100年8月1日起受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負責吸金集團內財務操作、資金提領及支付投資者款項,陳金萍則自104年1月4日(附表1「本院編號」197;「上訴審」編號199;「原判決附表1編號」3599)起協助其夫程克達進行資金提領及支付款項等事宜;③另由林秀峰擔任北區業務聯絡人,下轄業務人員即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

④由劉佳謀擔任中區業務聯絡人,與沈雪玲下轄業務人員即李育茹、江美珊(於103年3月31日自傑華公司離職)、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⑤由楊家宏擔任南區業務聯絡人,與陳莉芃下轄業務人員即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⑥另楊家榛、范菊禎均係業務人員,各自直接向楊進盛負責;⑦朱國輝亦係業務人員,直接向楊進盛、程克强負責,進行招攬在大陸地區發展血液透析投資業務(上揭各人參與招攬時間分別詳如附表1-4至附表1-27「投資日期」欄所示;朱國輝僅參與如附表1「備註」欄所載朱國輝有參與招攬部分),並在臺灣地區北、中、南各處,或藉由分享說明、發放DM宣傳方式,或藉由召開財報說明,或藉由聚餐餐會等形式,舉辦投資說明會,楊進盛、程克强則負責至各說明會或餐會簡介投資方案、吸收資金運用;其等聲稱楊進盛具醫師資格,在大陸地區經營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或「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等合約,在臺灣地區各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佯稱民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投資者每期大部分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1.5%至6%(其中北區部分原每期可得2%,後減至1.5%,最低減至1.25%;中區部分則每期1.5%至2%不等;南區部分則每期4%至6%不等),期滿後,該投資者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最低為15%)至72%不等;另自103年10月間起,在北區及中區利用相同手法佯稱可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其中李玲玲並未招攬此項投資),利用「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契約書」、「直線加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及「直線加速器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招攬不特定之投資者參與投資,約定由楊進盛、程克强將直線加速器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投資者每月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2%,出租期間為3年,換算年利率為24%,陸續誘使不特定投資者持續投入資金,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報酬予投資者,致使該投資者誤信投資屬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猶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親友參加。又上開投資方案,業務人員則每月可獲取招攬佣金或業務獎金即該投資者出資金額0.5%至2%(即投資者投資2年,業務員共計可獲取佣金即該投資者出資金額12%至48%),或給予一次性佣金即該投資者投資金額12%至18%,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而反覆操作。楊進盛、程克强、劉佳謀、沈雪玲、楊家宏即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以財報會或聚餐形式),並由轄下中區、南區業務人員出面,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林秀峰則透過印製DM宣傳方式,交由轄下北區業務人員出面宣導說明,遊說一般民眾參與投資,以共同出資購買血液透析設備或併直線加速器設備再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即可獲得名為「租金」,實則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名義與投資者簽約,自100年8月1日起迄105年2月1日止,如附表1所示之人(含參與投資招攬者)不知有詐,誤信為真,以為參與該投資有厚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一次或接續將投資金額(各投資者「姓名」、「投資日期」、「投資項目」、「投資金額」及「招攬人」,均詳如附表1各該欄位所示)或透過招攬人,或親自匯至祥雲公司申設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進盛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程克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域外設立WIN LARGE公司申設香港地區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進盛、程克强再於每月15日指示程克達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至金融機構或郵局,利用「後金付前金」模式,以給付現金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名為「租金」,實則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匯入各投資者帳戶,陳金萍並於程克達繁忙之際予以協助,而自100年8月1日(附表1「本院編號」2232;「上訴審編號」2241;「原判決附表1編號」2258)起迄105年2月1日(附表1「本院編號」2614;「上訴審編號」2624;「原判決附表1編號」2643)止,共計收取準存款金額新臺幣4,977,857,382元(此部分金額如不含龎㨗魁招攬黃明輝105年2月1日匯款150萬元部分,僅算至105年1月30日〈附表1「本院編號」3090;「上訴審編號」3103;「原判決附表1編號」3123〉止,則為4,976,357,382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3,528,187,883元;按部分係以人民幣、美元參與投資,經換算為新臺幣,詳如附表1「投資金額換算為新臺幣」欄位所示),以此方式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當時一般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報酬即如上揭所示每月租金1.5%(相當年息18%)(或最低1.25%〈相當年息15%〉)至6%月息(相當年息72%),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㈡楊進盛、程克强於前開經營非法吸金業務期間,為圖達到其等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除由楊進盛偽造如附表4-1編號122至129所示私文書即存款證明,並變造附表4-2所示私文書即營業執照等文件外,並推由程克達於104年間,在臺中市向上路向上市場內,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即某刻印業者,①偽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4顆(詳如附表4-1編號118至121所示),預備供為製作偽造私文書即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之用,及②偽造大陸地區醫療院所之合同專用章117顆(詳如附表4-1編號1至117所示;共計扣得119顆同型式印章,其中1顆為上海柏承公司,非屬偽造,另1顆上海典航投資有限公司則無證據證明屬偽造),據以製作偽造私文書即大陸地區醫院醫療設備投資契約書,進而行使上述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以取信於上開投資者,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醫療機構、中國工商銀行及前開所示各參與投資者權益。

三、程克强、楊進盛於投資後期因支付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之每月租金及買回金額日益龐大,無法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金方式支應上開巨額款項,適參與上開投資之投資者見發放租金情況不如預期,並希望投資內容得以公開透明,程克强、楊進盛為圖安撫投資者,避免違法吸金犯行暴露之動機,均明知有價證券募集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無實際參與投資且經營浩揚公司之意願、能力與資金,竟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間,除向投資者佯稱因大陸地區官方資金控管、無法取得發票等因素,導致上海柏承公司獲利無法如期匯回外,先推由程克强擔任浩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04年12月3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並利用不知情之劉佳謀於104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臻愛會館,辦理浩揚公司公開募股說明會;且由劉佳謀及傑華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向傑華公司不特定之投資者遊說投資,並提供釋股說明、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書予投資者,將對一般理性投資者具有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即佯稱WIN LARGE公司係上海柏承公司之母公司,預估上海柏承公司西元2015年至2018年每股盈餘為新臺幣5.56元、5.8元、5.9元、6.03元,以本益比10倍計算,每股市值為新臺幣55.58元、57.98元、59元、60.34元,且楊進盛同意在臺灣地區新設立浩揚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2億元,由浩揚公司向香港WIN LARGE公司股東購買老股13%,藉以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云云,告知投資者,致使投資者誤信上揭不實資訊為真,以為投資浩揚公司前景可期,且投資內容因此可以公開透明化,因而陷於錯誤,並於指定募股期間即自104年1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先後各匯款至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各投資者、匯款日期、投資金額各詳如附表2-2「投資者實際匯款予浩揚公司之認股明細」各該欄位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2-1所示),向上開投資者詐取金額合計新臺幣159,674,532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129,440,402元)。嗣經楊進盛、程克强再指示不知情之程克達提領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投資者租金及本金後,合計浩揚公司存款餘額迄本案爆發後僅餘新臺幣4,675萬8,768元(按即浩揚公司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迄至105年1月6日止僅餘新臺幣242萬9,300元;浩揚公司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105年1月11日止僅餘新臺幣162萬7,468元;浩揚公司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105年1月12日止僅餘新臺幣4,270萬2,000元)。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陳金萍、李育茹、江宜庭、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部分)、移送本院上訴審併案審理(程克强、楊家臻、李玲玲部分),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洪麗琴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上訴審併案審理(程克强部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克强等27人(下稱被告程克强等27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分述如下:

㈠公訴人、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洪麗琴、麥春密、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楊家榛、王嘉羚、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分別委由其等選任辯護人各陳稱: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㈣第192頁;上訴審卷㈥第47頁;上訴審卷㈦第105頁正反面、216頁反面;上訴審卷㈧第112頁反面至113頁;上訴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㈣第131、387頁;本院卷㈦第414、415頁)等語。

㈡被告林秀峰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稱:同案被告程克强於105年2月1日調查中陳述「被告林秀峰負責舉辦說明會」等語,屬審判外陳述;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㈣第192頁;上訴審卷㈤第31頁反面;上訴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㈣第260頁;本院卷㈦第414頁)等語。

㈢被告江宜庭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稱:就同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陳述(除以證人具結證述部分外),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㈣第75頁反面;上訴審卷㈦第105頁;上訴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㈦第414、415頁)等語。

㈣被告李玲玲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稱:就同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陳金萍、江宜庭、麥春密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陳述(除以證人具結證述部分外);暨證人易國華、周詠嫺、蔡文貞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陳述(除以證人具結證述部分外),均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㈦第105、127頁;上訴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㈣第491頁;本院卷㈦第415頁)等語。辯護人於本院108年11月4日審判期日復陳稱:被害人的書狀及附件都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4頁)等語。

㈤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分別委由其等選任辯護人各陳稱:就卷附檢舉資料、犯罪組織圖、LINE截圖照片認為製作者不明,應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㈧第187、189頁;上訴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㈦第415頁)等語。

㈥被告陳張月嬌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稱:就被告楊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論有無具結),認為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㈧第112頁反面;上訴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㈦第415頁)等語。

㈦被告宋瓊華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稱:就證人黃馨慧105年1月26日調查中所述,屬審判外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㈧第112頁反面至113、123頁;上訴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㈣第521頁;本院卷㈦第415頁;本院卷㈧第399頁)等語。

㈧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均委由其等選任辯護人陳稱:就同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楊家宏、陳莉芃分別於調查中陳述,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卷附匿名檢舉資料、檢察官繪製犯罪組織圖、扣案之程克達電腦列印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下稱105偵4100卷〉㈥第77至87、118至126頁)之記錄者不明,認為無證據能力;又關於被告黃守仁調查中陳述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為準;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㈧第113、128頁反面至129頁;上訴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㈣第532、538、542頁;本院卷㈦第415頁)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⑴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⑵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⑶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⑷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即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克强於調查中關於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部分均供述:江宜庭、李玲玲都是投資者,她們確實都有在招攬投資者投資,但她們仍然屬於林秀峰(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李玲玲)業務體系(見105偵4100卷㈣第8頁反面),與其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江宜庭是投資者(見原審卷㈦第255頁),李玲玲在臺北辦公室印象中並沒有辦公桌,我們有聊到大陸投資的事都是偶爾,不是固定聚會,我認為李玲玲、江宜庭跟林秀峰有關係,所以認為她們是業務員,早期我聽到江宜庭、李玲玲是投資者,後面我跟林秀峰比較熟以後,林秀峰有請她們幫忙處理一些事情,可能就要問林秀峰,這我不知道(見原審卷㈦第256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克達於調查中關於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部分均供述:江宜庭、李玲玲她們為林秀峰下面的組長,北區聯絡人有林秀峰負責統合報表,這是一個團隊,各區聯絡人要負責找到有意願的投資者來參與投資,再由楊進盛或程克强向這些有意願的人說明投資內容(見105偵4100卷㈣第137頁),與其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報表上知道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這3個人,這3個人我不知道做什麼(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稽諸證人程克强、程克達關於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部分之供述,於調查及審判中已有出現不符之情形,甚為明顯。審酌上開證人經司法警察(官)依法定程序進行詢問,且司法警察(官)詢問後,並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況上述證人各於偵查中或原審審判中均證述,其等於調查中皆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見105偵4100卷㈣第121、122、198、199頁;原審卷㈦第278頁反面),且程克强自105年2月1日10時35分許開始接受調查至當日21時30分止,其中13時10分至30分、18時10分至40分均有讓其用餐、休息,詢問是否願意接受夜間繼續詢問,末並供述:「(有何補充意見?)我有誠意解決問題,…(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見105偵4100卷㈣第2至13頁),程克達自105年2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開始接受調查至當日20時05分止,其中13時15分至35分、15時33分至36分均有讓其用餐、休息及上廁所,並同意繼續接受夜間詢問,末並供述:「我只是根據楊進盛、程克强指示作事情,我也坦承所有我知道的事情,希望檢察官能從輕處分。(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見105偵4100卷㈣第136至142頁),足認其等各於調查中陳述具有任意性。又其等於調查中所述之際,因無被告李玲玲、江宜庭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干擾,亦較無互相勾串內容之機會,或無來自彼此間同庭在場壓力致使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故上開證人均係直接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之人,為證明具有相當封閉之非法吸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分別於調查中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李玲玲、江宜庭之選任辯護人各辯稱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分別於調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至程克强、程克達於調查中均未證述關於被告陳清竹、蘇梅香、黃守仁部分之相關證詞,則被告陳清竹、蘇梅香、黃守仁委由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調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一節,容有誤會。

㈡證人易國華、周詠嫻、蔡文貞分別於調查及原審審判中之供述,就本案相關違法吸金過程,證人易國華、周詠嫻、蔡文貞於調查中均證述係由被告李玲玲招攬並協助簽訂血液透析設備專案契約後再交還契約給我們(易國華部分見104年度他字第7232號卷〈下稱104他7232卷〉㈡第88頁;周詠嫻部分見104他7232卷㈡第145頁;蔡文貞部分見104他7232卷㈡第93頁),與其等於原審審判中均具結後,證人易國華證述:我是經由劉玉翠介紹而加入投資,李玲玲介紹劉玉翠這個投資,而劉玉翠好心介紹給我的(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169頁);證人周詠嫻證述:我跟朋友李秀枝喝咖啡,她不小心聊到有這個投資,後來透過她姊姊即被告李玲玲拿契約來簽約,是我要求要投資的,我自己去匯款,被告李玲玲沒有對我進行招攬(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174頁);證人蔡文貞證述:我發現我先生胡燮亭有投資,我問他可不可以介紹是誰幫他用的,是我主動說要投資,我先生就給我李玲玲的電話,李玲玲完全沒有跟我說明任何東西,是我自己把錢匯一匯然後跟她講我匯了(見原審卷㈦第110至117頁反面),均有不符。爰審酌上開證人經司法警察(官)依法定程序進行詢問,且司法警察(官)詢問後,並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況被告李玲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上揭詢問過程有何違法情狀,足認其等分別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又其等於調查中所述,因被告李玲玲未在場,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而無來自被告李玲玲同庭在場壓力致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李玲玲之機會。上開證人所述為證明具有相當封閉之非法吸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前述證人分別於調查中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李玲玲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分別於調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又被告李玲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爭執被害人的書狀及附件都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4頁),然被告李玲玲之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示除證人易國華、周詠嫻、蔡文貞調查中供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以辯護人深具法律專業知識,自不容其事後在未舉出任何事證說明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有何出於非任意性而為之前,任意翻異其詞,主張無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當由本院根據卷內事證而為認定,當無疑義。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峰於調查中關於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部分之供述為: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李玲玲均為臺北辦事處業務人員,我及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分別率領4個團隊,每個團隊下面都有我們4人各自招攬的業務員(見105偵4100卷㈤第2頁反面、8頁反面),與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我們都是各自獨立招攬,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她們一個人就是一個團隊,所以我認為她們下面可能會有業務員,做業務就是招攬,我們有舉辦業務的競賽,我都是針對她們3人,不會去算她們個人,都算她們一個團隊這樣(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36頁反面、41頁反面、42頁反面、44頁反面、46頁反面),大致亦屬相符,對被告江宜庭、李玲玲而言均未有於調查中與審判中供述不符之情形,復經被告江宜庭、李玲玲均委由其等辯護人聲明異議,即應採用林秀峰於審判中證述即足。是以,林秀峰於調查中之供述,對被告江宜庭、李玲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凡引述林秀峰調查中供述者,均係針對被告江宜庭、李玲玲以外之相關被告而言〈含被告林秀峰本人〉,特此陳明)。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宏關於被告陳張月嬌、陳清竹、蘇梅香、黃守仁等人關於本案非法吸金投資案,於調查中供述(見105年度偵字第7088號卷〈下稱105偵7088卷〉㈡第112至116頁;105偵7088卷㈢第76至79頁)與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原審卷㈥第213至228頁)內容,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僅係證述內容繁簡而已;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莉芃於調查中陳述關於被告陳張月嬌、陳清竹、蘇梅香、黃守仁、宋瓊華、王嘉羚等人都是楊家宏同事、同學或友人,都是業務員(見105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下稱105偵7554卷〉㈠第70頁反面),與其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認為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等人都是業務員,他們都有領中間%數(見原審卷㈥第228頁反面至231頁)並無不符,以上證人對被告陳張月嬌、陳清竹、蘇梅香、黃守仁而言均未有於調查中與審判中供述不符之情形,復經被告陳清竹、蘇梅香、黃守仁委由其等辯護人對楊家宏、陳莉芃調查中之供述聲明異議,即應採用其等於審判中證述即足。被告陳張月嬌辯護人一度亦爭執陳莉芃調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嗣則表示除楊家宏外其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楊家宏、陳莉芃於調查中之供述,對被告陳清竹、蘇梅香、黃守仁而言,均無證據能力,楊家宏調查中供述對被告陳張月嬌而言,亦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凡引述楊家宏調查中供述者,均係針對被告陳清竹、蘇梅香、黃守仁、陳張月嬌以外之相關被告而言〈含被告楊家宏本人〉,下列凡引述陳莉芃調查中供述者,均係針對被告陳清竹、蘇梅香、黃守仁以外之相關被告而言〈含被告陳莉芃本人〉,特此陳明)。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萍於調查中陳述後,復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見105偵4100卷㈠第52至58頁),核其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其調查中陳述未具必要性,且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就被告李玲玲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陳金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告李玲玲部分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凡引述陳金萍調查中供述者,均係針對被告李玲玲以外之相關被告而言〈含被告陳金萍本人〉而言,特此陳明)。

㈥證人黃馨慧(僅同名同姓,核與被告楊家榛招攬投資者黃馨慧非屬相同之人)於調查中證述,因被告宋瓊華委由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就被告宋瓊華部分,復未有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馨慧調查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要件,是證人黃馨慧調查中證述內容,對被告宋瓊華而言,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凡引述黃馨慧調查中供述者,均係針對被告宋瓊華以外之相關被告而言,特此陳明)。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共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陳金萍、江宜庭、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且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因係以被告而非以證人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情狀。上揭共同被告程克强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詳盡,且就檢察官訊問問題均能連續陳述,並就前揭犯罪事實陳述之際,並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無從勾串統一說詞,依此外部情況,顯無受不當外力干擾,或內在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故其等於未經具結情況下,於偵查中陳述其他共同被告為前揭犯行過程時,應屬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陳述,堪認上述共同被告程克强等人未經具結情況下,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情況,並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具有相當封閉性之違法吸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陳金萍、江宜庭、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應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陳張月嬌之選任辯護人陳稱上述共同被告分別於偵查中陳述(除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部分外)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

四、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陳張月嬌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況前述證人業經被告陳張月嬌於原審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㈥第213至231頁),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楊家宏、陳莉芃分別於偵查中證言(見105偵7088卷㈢第89至91頁;見105偵7554卷㈠第78至80、168至169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張月嬌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證人楊家宏、陳莉芃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從事業務之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卷附程克達電腦列印資料係調查站人員就扣案附表3編號5-40所示被告程克達電腦內,由被告程克達及其選任辯護人陪同開啟並檢視後,當場列印等情,業據證人即航業調查站調查官林家彰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至176頁),且上述扣案電腦係經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故自該電腦列印所得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利用違法手段取得。

㈡又前述電腦列印資料係被告程克達憑以匯款之名單,且該名單係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江美珊、李玲玲所提供檔案名單等情,業據被告程克達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105偵4100卷㈥第96至97頁),被告程克達於原審並具結證述: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江美珊、李玲玲除提供名單外,也都會再用電話跟我確認過(見原審卷第30頁)。是該電腦列印資料內容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之北中南區業務聯絡人即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或業務員即被告江美珊、李玲玲交由被告程克達憑以匯款予投資者之用,並供作相關人員日後領取租金、佣金或獎金之依據,屬日常業務紀錄,且記錄當時並未思及日後為檢、調機關查扣作為行為人之犯罪證據,堪認該電腦列印資料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前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之選任辯護人陳稱: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金萍、黃守仁分別於105年2月1日、105年3月15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詢問部分之錄音光碟內容,並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原審卷第239至248頁),核與被告陳金萍、黃守仁於各該日調查局人員詢問筆錄所載,容或有部分差異之處。是就被告陳金萍、黃守仁關於此部分在調查局所為詢問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該次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內容為準,併予敘明。

七、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二至六所示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程克强等27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前一所示),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程克强等27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九、又本院並不採用同案被告程克强於105年2月1日調查中陳述「被告林秀峰負責舉辦說明會」等語,以為本案被告林秀峰有罪之不利認定;另卷附未具名檢舉信函2份、犯罪組織圖1份(見105偵4100卷㈦第78至80、169至170頁;105偵4100卷㈠第33頁)各僅係不詳檢舉人以文字方式表達供述內容,或由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製作文書,均未經本院資為認定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犯行之證據。故被告林秀峰委由其辯護人表示同案被告程克强上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㈣第192頁;上訴審卷㈤第31頁反面;上訴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㈣第260頁;本院卷㈦第414頁),及被告麥春密、洪麗琴委由其等辯護人表示犯罪組織圖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497頁;本院卷㈦第415頁),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委由其等辯護人表示:卷附匿名檢舉資料、檢察官繪製犯罪組織圖認為無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㈧第113、128頁反面至129頁;上訴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㈣第532、538、542頁;本院卷㈦第415頁)等語,本院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以上均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或辯解,各如下所示:

㈠《被告程克强部分》訊據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見上訴審卷第220、221頁;本院卷㈣第218頁;本院卷㈥第236頁;本院卷㈦第318頁;本院卷第207頁)。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固不否認設立浩揚公司,且該公司有募集股金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⒈因我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自100年起,在大陸地區經營血液透析機業務,未能依當地法令設立第三類醫療器械營業項目之公司,營業利潤無法由大陸地區合法匯出,為圖保障投資者,始於104年設立上海柏承公司,並於同年12月間設立浩揚公司投資香港WIN LARGE公司,再以WIN LARGE公司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

⒉我並未以不實、誇大財報或文宣誘使犯罪事實三所示投資者因而陷於錯誤並出資購買浩揚公司股票;我自100年起在大陸地區經營血液透析機及直線加速器租賃業務,營業額非僅每月新臺幣2、3百萬元,否則當無法於3、4年間陸續支付各投資者利息,尚難僅依上海柏承公司104年11、12月及105年1月營業收入,即遽論我在大陸地區經營血液透析機、直線加速器之業務及收入不實。

⒊另因100年至104年期間獲利未進到上海柏承公司,且僅有另案被告楊進盛清楚資金數額為何,於資金匯回前,只能先將投資者投資浩揚公司股票資金,墊支投資後續利潤。我無詐騙投資者購買浩揚公司股票之主觀犯意。我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同案被告即傑華公司總經理劉佳謀均認為傑華公司原投資血液透析機租賃之客戶,可在大陸地區長期投資,才由傑華公司之投資者藉由購買浩揚公司股票而成為特別股股東,我並非向不特定人為公開招募行為。

⒋我事後已與犯罪事實三所示購買浩揚公司股票之股東投資者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目前雖無力償還,仍期盼來日有機會取得在大陸之營業所得,盡力彌補投資者之損失(見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09至212、217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原審卷第416至429頁;原審卷第41頁;原審卷第274頁;上訴審卷㈣第25、202至203頁;本院卷㈥第236頁;本院卷第315至345頁)等語。

㈡《被告程克達部分》訊據被告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218至219頁;本院卷㈦第318頁;本院卷第300頁),並坦承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曾協助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辦理匯款予本案各投資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

⒈我於99、100年間有正常工作即原從事司機及搬家公司工作,並無經商背景,僅係單純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5至10萬元之受僱員工,依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指示從事機械式之銀行匯款或臨櫃提款交予本案投資者,而未曾參與本案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者參與、收取投資者資金或國外參訪,亦無領取租金或紅利、抽佣。我不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從事何種行為,亦不知悉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租賃契約及租金約定內容。我不知悉關於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屬集團資金調度、財務操作,而係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自行決定,我亦無法參與任何決定,主觀上自無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

⒉我所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⑴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利用出租血液透析設備方式經營,投資者因購買該設備並收取租金,應屬設備投資事業,非屬銀行法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⑵本案各投資者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達成投資協議並匯款予另案被告楊進盛後,該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吸金行為業已完成,我始按月依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指示轉匯租金、紅利予各該投資者,核與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無關。⑶依本案投資契約書所載,係投資者購買設備出租供他人使用,再由另案被告楊進盛按月給付租金予投資者,並非存款利息,非屬銀行法規範內容。另佣金係業務人員之報酬,非屬投資者投資報酬範圍,然公訴意旨及原判決均誤將應給予投資者18%租金,加計應給予業務人員之佣金併計,致使誤認本案實質利率至少達24%至72%。⑷依健保局洗腎規定自費或健保支付每次新臺幣4,100元,1年費用即高達新臺幣639,600元,且每部洗腎設備非僅供1人於單一時段使用,又因洗腎人口逐年成長,預估每年收入為新臺幣3,837,600元,該投資者購買設備價格為新臺幣60至100萬元,則給付投資者租金利益即每月1.5%、每年18%,並無顯不相當情狀;況縱認為屬利息,亦未逾民法規定法定利率20%,當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⒊我上揭所為,如構成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見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45至153、224頁反面至225頁;原審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336至338頁;原審卷第109至115頁;原審卷第41、44、54至56頁;原審卷第274頁)等語。

⒋我本身並沒有投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也沒有入股浩揚公司,因為我沒有錢,我是從103年7、8月間才開始幫楊進盛、程克强匯款,因為程克强說在大陸那邊愈來愈忙,沒有辦法處理匯款,所以才請我幫忙,我只知道所匯款項是從楊進盛、程克强他們個人帳戶匯給投資者的,後來是楊進盛告訴我可以使用浩揚公司帳戶匯款給投資者,我才開始使用浩揚公司的款項給投資者,在這段期間,楊進盛、程克强如果回臺灣,就由他們自行匯款給投資者,我無權單獨作主匯款(見本院卷㈦第318至319頁)。

⒌被告程克達並未參與資金調度、財務操作,縱然有該當犯罪行為,亦屬幫助行為(見本院卷㈦第324頁)

⒍被告程克達已與李姿儇、許瓅文、許晉彰、李俊明、李沛晴、蔡陳糧、李綺瑩、洪名竑、梁淑珠、廖美華、黃志鵬、黃炎能、吳孟達、謝維婷、洪玉琴、吳綉英、蔡淑鐘、任芝君、許貴苓、沈玉蘭、呂秀正、陳秀菊、彭祖芬、黃宛婷、湯秀鑾、李嘉宜、謝宜芳等人達成和解,但均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385頁)。

㈢《被告陳金萍部分》訊據被告陳金萍固坦承其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自103年間起(本院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認定其自104年1月4日前某時起開始協助但尚不知本案犯行,其幫助正犯之開始時間為104年1月4日),協助其夫即被告程克達至銀行辦理相關匯款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或幫助犯行,辯稱:

⒈我是大陸地區人士,自87年8月20日與被告程克達結婚後,於93年2月4日起至臺灣地區定居並擔任全職家庭主婦,除無受僱於被告程克强或另案被告楊進盛外,亦無支領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任何薪資報酬或佣金,自無法知悉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所為經營血液透析事業係違反銀行法行為。

⒉因被告程克達係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5至10萬元,受僱於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並協助處理匯款事務。我僅於被告程克達非常忙碌時,單純協助填寫無摺存款單,或至銀行以無摺存款單匯款等事務,且被告程克達亦未告知該匯款項目、來源各為何,我既無辦理提款,亦無負責保管被告程克强或另案被告楊進盛之金融機構印鑑,自非屬實際參與本案另案被告楊進盛集團管理決策運作之核心管理階層,核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無關。

⒊我未曾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對外招攬投資行為,亦不知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給付投資股東分紅為年息24%,另就本案各區負責人及另案被告楊進盛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等情,亦不知情,自無違反銀行法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主觀犯意聯絡(見原審卷㈢第250頁反面至251、283至285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原審卷第130至137頁;原審卷第41、45、61頁反面至63頁;原審卷第276頁;上訴審卷㈢第125至132頁;上訴審卷㈦第37頁;本院卷㈣第387至443頁)等語。

㈣《被告林秀峰部分》訊據被告林秀峰固坦承其參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招攬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並領取佣金及103年的績效獎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

⒈我曾多次至大陸地區參觀投資血液透析設備醫院,該醫院亦有行政中心主任醫師及護理長負責接待,致使我誤認本案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屬實,而自己投資共計約新臺幣3、4千萬元,且招攬參與投資對象均為自己親友,實係本案被害人,否則豈有可能復招攬自己親友參與本案投資。

⒉我非擔任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亦非祥雲公司監察人,案發當時係任職兩岸幸福公司保險經紀人,我僅係本案投資者兼聯絡人員,我負責範圍僅限於北區我自己招攬之投資者及金額,非屬北區業務聯絡負責人:

⑴我僅單純製作北區月獎金表,代發業績獎金予北區業務員即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我未參與其他業務員運作或對外舉辦說明會,亦無參與訂定組織獎金、業務獎金或掌理投資人資金及設備購買、出租等事宜。我僅協助將另案被告楊進盛意思轉達予他人。我與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均係平行地位,並無上下隸屬指揮關係,且各自獨力招攬、月報表個別,我就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招攬部分,亦無領取任何佣金;況被告江宜庭可逕自利用Line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聯繫,不能因他人稱呼我為「副總」,逕行推認我係本案北區主管並概括承受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招攬業績。

⑵我認為本案投資具醫療助人目的,除自己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3,997萬9,672元(上訴本院時復稱4,244萬2,303元、本院卷㈣第249頁)外,復招攬自己親友即我配偶許妍婷,妹妹林秀穗、父親林來慶、母親林許富,大舅媽許黃秀島、二舅媽林嬌、阿姨許淑瓊、二姨子許妍翠、六姨子許美儀、六姨子之夫吳畇辰、六姨子之公公吳惠吉、六姨子之婆婆劉秀梅、六姨子之小叔吳國豪等人參與投資,我上揭所為,核與經營銀行業務不同。又除我自己投資金額應扣除外,其他被告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等自身投資者,上訴審判決第3冊附表1-4計列被告林秀峰犯罪所得(因犯罪獲取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上開金額均應予扣除。

⑶況我曾至大陸地區醫院參訪並確認本案投資實體商品即醫療設備屬實,始招攬自己親友集資購買醫療設備出租獲利,且基於契約自由,於租期屆至後,自行決定是否續租,非屬違法吸收存款。我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月租金為1.5%至2%,年利率為18%至24%,至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月租金為2%,年利率24%,核與民法第203條規定年利率20%,民間合會報酬率約15%至26%,當舖業法規定放款利率上限為年息30%,加計5%倉棧費共35%,及國內各銀行信用卡刷卡最高利率年息19.75%,並無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情形,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⒊我與本案其他業務員均係誤信而參與投資,僅屬一般投資者地位,若認為我所為構成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請審酌我未掌管投資資金,招攬對象僅限於自己親友且招攬總金額未達1億元,取得佣金約2千多萬元,甚或自行補貼支付投資者租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關於我招攬投資金額計算部分:原判決附表1-4所示⑴續約投資金額:編號6、10;14、18;21、26;22、42;79、81;107、111;117、124。共計750萬元。⑵投資到期領回本金金額:編號43、126,均屬應扣除金額部分。

⒌我未抽取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或他們下線招攬投資金額之介紹獎金;且我與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各自有退佣金予各自招攬投資者,我不知悉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退佣金情狀;又投資者趙榮生部分,我僅領得介紹獎金4%;另自104年9月起,因另案被告楊進盛未匯入任何獎金,故我已無領取任何介紹獎金。

⒍關於年度績效獎金部分,則自103年起始有此制度,並於104年初給付上年度績效獎金,我僅領取103年度績效獎金,且該獎金係以103年度我個人業績新臺幣61,512,792元,乘以1.5%,故應為新臺幣922,692元。且我也有將績效獎金分給北區所有同仁,也就是麥春密、洪麗琴、李玲玲、江宜庭等人。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自104年9月起,未匯入任何獎金,故我於105年無領取104年度績效獎金,自亦無可能領取原判決認定之101、102、104年度績效獎金。

⒎被告林秀峰於105年2月2日遭羈押,則上訴審判決第2冊附表1編號6、190、306、687、688、720、922、2405、3094等共9筆關於蔡文貞等人投資部分,此部分合計9筆合計金額為1,821萬5,540元,均為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於被告林秀峰遭羈押後所自行招攬、投資或續約者,當然與被告林秀峰無關,不得計入林秀峰犯罪所得,由此事實,益徵被告林秀峰與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等人之業績乃屬分立,至無關連。

⒏依據程克强於105年12月2日之證詞、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於107年7月19日之證詞,都可以證明被告林秀峰並未舉辦說明會。足見被告林秀峰並未辦理說明會或公開向不特定人招攬之事實,其所招攬者僅侷限於自己及與自己至好之至親好友,人數極少,且以上述⑵之親友為大宗,並無公開取代銀行角色或地位之情,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罪」要件不合。

⒐原審認定被告林秀峰犯罪所得為2億2,101萬2,792元、業務獎金3,300萬1,535元、績效獎金2,943萬8,164元,並抽取下轄業務員介紹獎金即江宜庭757萬4,381元、麥春密423萬7,182元、洪麗琴345萬9,600元、李玲玲680萬2,884元,因而量處被告林秀峰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審改量處有期徒刑9年5月,然經彙整被告林秀峰犯罪所得(扣除自己投資之被害人部分)及所領取業務獎金、103年績效獎金,分別為1億7,957萬0,489元、1,746萬2,520元、93萬0,192元,均較原審及上訴審認定金額為少。原審量刑始屬過重,且相較於被告江宜庭等同為北區業務員角色而言,被告林秀峰量刑實屬過重。

⒑扣案我所有之物即起訴書附表5-1編號18-22所示5金融帳戶、附表5-3編號18-21所示土地、汽車;其中附表5-3編號20所示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是我貸款新臺幣150萬元並以從事保險業務存款,以新臺幣160萬元購得而於101年底交車,非以犯罪所得購得,依法不得沒收(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30頁反面至231頁反面、279至282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原審卷第122至129頁反面;原審卷第41、44、56至58頁反面;原審卷第274頁反面;上訴審卷㈣第26頁;上訴審卷㈤第28至31頁;本院卷㈣第249至261、280頁;本院卷第311至347頁)等語。

㈤《被告江宜庭部分》訊據被告江宜庭固坦承其參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並於投資獲利後,曾將此投資資訊轉知其親友,並領取佣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

⒈我雖與被告林秀峰曾任職於同一保險公司,然非被告林秀峰所屬業務員,亦非屬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上海柏承公司之員工,未接觸上揭公司事務或未擔任任何職務,不知本案投資操作模式,僅透過被告林秀峰介紹,單純以投資者身分參與投資,並曾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至大陸地區參觀投資上揭設備醫院,且參閱血液透析事業之相關新聞,復因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提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及銀行存款證明後,致使我誤信為真,於101年參與投資獲利後,才再介紹親友參與投資,共計新臺幣8千萬元,迄至104年8月後即無法取得租金或獎金。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則於104年約10、11月間,提出該集團公司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行存款證明,致使我誤信公司尚有資金,而代墊租金、獎金共計新臺幣2千多萬元,並於105年1、2月再繼續投資,迄今尚未取回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9千多萬元,益徵我係遭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詐騙,誤信本投資案為以購買醫療設備出租而收取租金以為收益而參與投資,核與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要件不符,亦無主觀犯意。

⒉我自己從事保險業務多年,一般房屋仲介或保險業務員均有抽佣制度,尚難僅因我有收取佣金即認定屬犯罪行為,且我投資金額顯較與我相關投資者投資金額多,益徵我僅屬單純投資者,非為領取獎金而為招攬行為;我上揭所為僅係一般社會單純投資獲利,不能以特許產業之銀行利率標準即1.2%,逕行認定本案投資屬非法投資行為。至於我有無領取林秀峰的103年績效獎金我忘記了,需要回去再確認。

⒊關於我犯罪所得部分,應以行為人「實際獲利金額」計算,即我實際因投資或介紹參與投資者後,我所得獲利為標準。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與我相關之投資者中,⑴我不認識投資者即王綉綿、任芝君、朱宏昌、佘英美、吳淑慧、吳滿、呂秀正、沈玉蘭、周意諠、林亨桃、林義順、林靜玉、林靜惠、侯如娟、姚淑珠、施盧花、洪文皇、洪許荷、洪麗珍、范珍香、徐延方、徐萬成、涂李金、袁淳暄、梁勇信、莊以珺、莊妍翠、許貴苓、許翠芳、陳秀菊、陳芳香、陳俊諺、陳香蘭、陳瑜萱、彭祖芬、湯秀鑾、黃宛婷、塗秋美、楊淑華、楊叢、葛美香、葛勝榮、劉春菊、劉雲階、劉雲纖、蔡采芬、蔡美雲、蔡淑鐘、賴麗悧、駱芊惠、繆吳臺梅等人,僅有尹立芳與其餘投資者為我親友;⑵我介紹或分享投資案予被告洪麗琴後,不知悉被告洪麗琴再介紹其他投資者參與投資部分,不能將被告洪麗琴介紹參與投資金額列為我招攬投資金額內。⑶我介紹親友自102年或103年間參與投資後,因本案投資期間為2年,故自104年或105年陸續到期,部分投資者於到期後,復換約繼續投資而未贖回;或其以自己家人名義參與投資部分,均不得列入我吸金犯罪所得金額內。

⒋我因介紹參與投資者均為自己親友,故我會退1/3至1/4佣金。我總投資額新臺幣7,980萬8,000元,租金收入新臺幣1,155萬1,573元,獎金收入新臺幣1,446萬2,990元,退獎金新臺幣421萬元,未領回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新臺幣6,630萬8,000元,實際總獲利為「負4,450萬3,437元」,即無犯罪所得。

⒌我及參與本案投資者均係審慎評估後始為投資行為,復曾至大陸地區參訪確認投資設備儀器或由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持醫院合約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致使我合理相信自己所為不構成違法,應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違法性錯誤。

⒍若我上揭所為構成犯罪,因我亦為投資受害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見原審卷㈣第73頁反面至75頁;原審卷㈧第250至255頁;原審卷第285至289、290至291頁;原審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第103至105、156至178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46至47、65至72頁;原審卷第277頁反面至278頁;上訴審卷㈢第149至155頁;上訴審卷㈦第37頁反面、110至115頁;上訴審卷㈨第6至11頁;本院卷㈤第231至255頁;本院卷㈦第324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等語。

㈥《被告李玲玲部分》訊據被告李玲玲固坦承其參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並於投資獲利後,曾將此投資資訊轉知其親友,並領取佣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

⒈我係經由被告林秀峰於100年間帶我與被告江宜庭至大陸地區福州醫科大學附屬醫院等地參訪後,認為血液透析事業為合法並有相當利潤,始應被告林秀峰邀約而參與投資,以獲取每月租金收入,非以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為目的。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利用偽造投資大陸地區醫院契約書、印章,致使我誤信為真,而投資大量金錢,其實係本案詐欺之被害人。

⒉我僅係單純投資者,非屬被告林秀峰所轄業務人員,亦未加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集團或公司內擔任職務或參與規劃決策,無從知悉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傑華公司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亦不知有「後金付前金」情形,自無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具有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因我較早即於100年間參與投資獲利,嗣因我自己親友陸續知悉上情,始主動向我詢問上揭設備投資資訊,或各該投資者經由他人分享即自行決定簽約投資後,始請託我協助轉交合約書。我曾未向親友招募或經手投資款項,亦未召開或協助召開說明會,亦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足認我無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以吸收資金並賺取佣金之主觀意圖。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與我相關投資者即彭國瑞、蔡文貞、易國華等人,我甚或未曾謀面,我前揭所為核與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即「向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要件不符。

⒋我預期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可獲得18%至24%租金收益,始自行投入鉅額資金,核與目前現今金融市場理財或大陸地區相關理財投資報酬獲利平均約41%,或基金投資報酬率高達60%至80%,並無顯不相當情形,尚難僅適用單一臺灣地區市場金融機構間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標準,逕行認定我上揭所為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我將自身投資經驗分享予自己親友,並無特別向投資者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保證,足徵我無以保證顯不相當之獲利,作為招攬投資者投資上揭醫療設備之犯意或犯行。

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因投資者投資金額均直接匯至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提供帳戶內,我對佣金發放與否或發放金額多寡,並無決定權。我是有領到佣金沒錯,至於有沒有領到林秀峰轉發103年度績效獎金,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見本院卷㈦第320、323頁)。

⑴因我及我分享親友簽署投資契約約定每月收取租金為投資金額1.5至2%,年總計租金比例為18至24%,並無年利率72%情形。

⑵另案被告楊進盛主動將與我有關投資者之投資金額12%給付予我收受後,我為降低親友投資成本,故逕行將被告楊進盛給付金額2%至6%退還予該參與投資者。我為本案被害人,另主動向我詢問投資資訊之特定親友,均非屬我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則該等投資金額、暨我自己投資金額、各該投資者嗣後自行決定另投入資金或到期後續約,均不應計入我犯罪所得。我並未招攬直線加速器投資案,原審認定我有招攬,未有證據佐證,實有違誤。

⑶附表所示投資者即李香花、胡燮亭、袁周、黃克強部分,分別記載投資日期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17日投資金額新臺幣1百萬元、50萬元、50萬元、1百萬元各2筆,上揭其中1筆均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

⒍我並未召開投資說明會或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遊說民眾投資,亦無提供商品目錄,僅於熟識親友詢問時,告知熟識親友有此投資管道,且並無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甚至拒絕不認識的人參與;我也非業務人員,由證人李枝蓁等人於原審之證詞,我並未要求他們再去介紹其他人來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再依證人蔡文貞等人證詞,我也未提及代表何家公司或職稱,我也始終不知有直線加速器投資方案,如果我是業務人員,豈有可能未要求他們再去找人投資,不提及公司名稱職稱,全然未投資或招攬親友直線加速器投資等情,足認我並非業務人員,亦無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共同經營之意思。

⒎我曾向任職警官且就讀中央警察大學法律研究所之妹婿即證人施桑白詢問本案有無違法,經證人施桑白向我表示如有實際投資即無違反銀行法規定,且我與多數投資者業已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見原審卷㈣第80、83至89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47頁反面、73至76頁;原審卷第20至29、30至51、57、244至246、278頁;上訴審卷㈦第37、116至127頁;本院卷㈣第469至491頁;本院卷㈥第289至30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語。

㈦《被告洪麗琴、麥春密部分》訊據被告洪麗琴、麥春密固坦承其等參與投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並於投資獲利後,曾將此投資資訊轉知其等親友,並領取佣金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辯稱:

⒈我們分別經被告林秀峰、江宜庭介紹,陸續於102年5月、101年間參與投資,我們或聽聞被告林秀峰解說並提供祥雲公司財務報表及醫院合約,或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至大陸地區醫院參觀確認,並閱覽大陸地區血液透析市場營運現況報表等資料後,致使我們誤信為真而參與投資。我們不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及銀行存款證明,迄至104年8月後祥雲公司即無法發放租金或獎金。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則分別於104年11月、12月間,或向我們表示或開說明會表示,因資金卡在銀行處,並提出該集團公司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行存款證明,致使我們誤信該公司尚有資金,而分別代墊租金及獎金共計新臺幣828萬5,040元、900萬元,益徵我們係遭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詐騙,誤信本投資案為以購買醫療設備出租而收取租金以為收益而參與投資,核與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要件不符,亦無主觀犯意。再參照另案被告楊進盛於105年1月5日至被告麥春密辦公室所為之錄音及柯政祐至上海找另案被告楊進盛所為之錄音內容及逐字譯文(見本院卷㈤第261至312頁之上證2、3所示),在在可以證明被告麥春密直至本案接受檢調調查時,仍覺此係安全合理之投資,堪認無主觀犯意甚明。

⒉我們僅屬單純投資者,於參與投資後,並未擔任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上海柏承公司之幹部或主管,當無法知悉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上揭詐欺取財方式及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亦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我們所為僅係一般單純投資獲利,不能以特許產業即銀行利率1.2%為標準,逕行認定本案投資屬非法吸金投資行為。我們雖然有領取佣金,被告麥春密也有領取林秀峰所轉發之103年度績效獎金不到10萬元,至於被告洪麗琴則未領取該績效獎金,並不知道有這個獎金(見本院卷㈦第323頁)。

⒋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以行為人「實際獲利金額」計算,即我們實際因投資或介紹參與投資者後,所得獲利為準。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與我們相關投資者中,均非我們下線,被告洪麗琴未招攬下線投資者即吳育晟、范懿倫、陳謹、黃劉玉、謝效儒、尹立芳、許翠芳;另被告麥春密僅介紹投資者即柯正佑、廖學良、林多加、李玉英參與投資,其餘投資者均係柯正佑、廖學良、林多加、李玉英自己介紹親友參與投資,核與被告麥春密無關,不能將此部分列為我們招攬投資金額內。

⒌⑴被告麥春密總投資額新臺幣2,350萬元,租金收入新臺幣374萬7,000元,獎金收入新臺幣1,376萬1,100元,退佣新臺幣625萬2,660元,未領回新臺幣2,400萬元,實際總獲利為「負1,274萬4,560元」;⑵被告洪麗琴總投資額900萬元,租金收入新臺幣159萬5千元,獎金收入新臺幣773萬4,000元,退佣新臺幣205萬2,000元,未領回新臺幣900萬元,實際總獲利為「負172萬3,000元」,均無犯罪所得。

⒍我們暨本案各參與投資者均係審慎評估後始為投資行為,復曾至大陸地區醫院參訪確認投資設備儀器或由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持醫院合約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致使我們合理相信自己所為不構成違法,屬違法性錯誤,應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我們因為楊進盛之招攬所參與之投資,係「大陸地區」之血液透析設備出租業務,從而各投資者所得利息成數,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大陸地區之經濟狀況而為標準。又若我們上揭所為構成犯罪,因我們亦為投資受害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見原審卷㈢第176至190、192至208頁;原審卷㈣第101頁反面至103頁;原審卷㈧第208至211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35、36至39、40至41、43頁反面至44頁;原審卷第55至120、121至128頁;原審卷第106至107、108至108-1、179至201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47頁反面至48、65至72頁;原審卷第278至279頁;上訴審卷㈢第149至155頁;上訴審卷㈦第37頁反面至38頁;上訴審卷㈨第6至11頁;本院卷㈣第495至498頁;本院卷㈤第257至312頁;本院卷㈥第81至83頁;本院卷㈧第7至33頁)等語。

㈧《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部分》訊據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固坦承其等分別擔任傑華公司之總經理、登記負責人,並均坦承參與上述投資獲利後,曾將此投資資訊轉知其等親友,被告劉佳謀並坦承有領取佣金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辯稱:

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向我們佯稱投資大陸地區醫院之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可獲穩當利益,且佯約定給付租金,復利用地區切割方式,使臺灣地區北、中、南三地投資人互不認識,亦不瞭解投資案;又被告程克强於投資期間,除提供100多家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外,復提出上海柏承公司大陸工商銀行存款證明換算價值約為新臺幣5億元,供我們觀看確認,致使我們及其他受害人誤信為真而參與投資,我們於105年2月1日查獲本案偽造文書資料後,始知悉上揭詐騙過程。我們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及認購浩揚公司股權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2,047萬5,000元,另我們親友亦各遭詐騙共計新臺幣3,700萬9,480元、2億6,426萬5,180元,合計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4億2千萬元以上,我們僅取得佣金或租金,並非收受存款,實係被害人,否則豈有可能復招攬自己親友參與投資,足徵我們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間並無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觀犯意聯絡。

⒉況上揭北、中、南投資人互不隸屬、所付佣金數額亦有差異,被告劉佳謀僅係為賺取管理佣金,始為招攬投資者,又被告劉佳謀僅為負責中區聯絡者,即負責要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向各該投資者說明投資獲利情狀,集合投資者進行「財報座談會」,所邀請人員僅限於已經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會員,並非聚集不特定人,且財報會所說明之內容,亦僅為醫院每月血液透析收入支出營收狀況;另被告沈雪玲則僅負責處理傑華公司行政庶務,並無任何招攬介紹參與投資行為,或領取任何獎金。至傑華公司係應其他已參與投資者要求,而每3個月開財報會1次,屬對已投資者報告,非對不特定人辦理投資說明會,且本案全部投資金額均匯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之指定帳戶,又合約均為各該投資者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簽立,我們未曾過目,亦無控管相關帳目,自無構成向他人詐騙或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⒊被告劉佳謀曾多次至大陸地區參觀,確認投資血液透析設備,致使我誤認本案投資1年獲利可達50%,而我介紹親友參與投資每月可獲佣金即該投資額0.5%,核與一般業務員領取佣金相同,非屬顯不相當利益。

⒋關於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招攬投資金額計算部分:原判決附表1-5所示關於被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介紹獎金應為2%,被告徐詩怡介紹獎金應為3%。另原判決附表1-5所示下列各編號,均屬應扣除金額部分。即:⑴續約投資金額:編號1、2、7、15、16、30、32、33、39、44、45、46、83、93、99、115、129、134、141、145、153、172、173、215、220至222、236、255、256。⑵投資到期領回本金金額:編號19、166。⑶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己及家屬劉千琍、劉慶星、劉繡慧投資金額:編號44至72、215至519、237至239、254、263、264。⑷實際無投資部分:編號265、271。

⒌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就自己投資金額部分,並無領取業務獎金,原判決將此部分予以計算列入,應有錯誤。被告劉佳謀雖有自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處領得佣金,但已將其中三分之二分給中部地區的顧問,也就是被告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等人,他們也會再分給他們的親友(見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原審卷㈢第82至94、237頁反面至239、244頁反面至245、287至291頁反面;原審卷㈥第110至116頁;原審卷㈨第9至18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15、17頁反面至18頁;原審卷第129至136頁;原審卷第41、44至45、58頁反面至61頁;原審卷第274頁反面至275頁;上訴審卷㈢第104至111頁;上訴審卷㈣第26頁反面至27、44至45、110頁;上訴審卷㈦第148頁反面至149頁;本院卷㈣第311至349、357至369、371至385頁;本院卷㈤第183至229頁;本院卷㈦第323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語。

㈨《被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部分》訊據被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固均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均領有佣金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辯稱:

⒈我們曾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至大陸地區參觀投資上揭設備醫院,另在臺灣地區亦有舉辦座談會,故我們及各該家屬因而有投資大量金額(即被告李育茹及家屬部分:新臺幣2,990萬元、美金3萬2千元;被告詹永池及家屬部分:新臺幣3,050萬元、美金16萬5千元;被告龎㨗魁及家屬部分:新臺幣1,070萬元、美金12萬8千元;被告徐詩怡及家屬部分:新臺幣1,310萬元、美金3萬4千元、人民幣84萬元),如我們知悉本案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無法收回投資金額,自無可能投入鉅額資金,足徵我們無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觀犯意聯絡。

⒉我們係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利用偽造醫院、大陸地區銀行印章並偽造醫院契約、人民幣存款證明,而受詐騙且誤信確有多家大陸地區醫院參與合作,可回收我們投資金額,我們實屬詐欺罪之被害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既係利用詐欺方法取得我們暨親友投資款項,自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給付租金或佣金予我們收受,核屬詐欺取財手段,非屬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⒊我們招攬參與本案投資者,多數均係我們親友,並非屬不特定人,我們所為並非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我們招攬都有領到佣金,但沒有業績獎金(見本院卷㈦第320、323頁)。

⒋關於被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招攬投資金額計算部分:原判決附表1-12、14、15、16所示關於被告劉佳謀介紹獎金應為2%,並非4%,該業務獎金欄位應與被告劉佳謀介紹獎金欄金額對調;原判決附表1-16所示關於被告徐詩怡業務獎金及被告劉佳謀介紹獎金均應為3%,並非各為1.5%、4.5%。另下列除應增加金額部分外,其餘均屬應扣除金額部分:

⑴原判決附表1-12所示:

①續約投資金額:編號42、45、67、70、71、72、78、86、88、108、109、110、114、121、131、136、137、146。

②投資到期領回本金金額:編號21、21、23、25、148。

③被告李育茹自己與公公范振春投資金額:編號21至45、73至79。

④實際無投資部分:編號53、111。

⑵原判決附表1-14所示:

①續約投資金額:編號2、6、13、14、15、31、38、45、60、61、65、66、70、93、100、101、131、138、157、169至180、209、211、212。

②投資到期領回本金金額:編號32、53、54、96、99、109、111、118、119、122、132、145、160至164、207、208。

③被告詹永池自己與家人投資金額:編號145至156、211至220所示。

④實際無投資部分:編號36、41、79、181、198。

⑤屬被告詹永池招攬客戶部分:原判決如附表1-5編號155、156所示梁竣凱、梁詠鈞部分之金額,則應增加至被告詹永池招攬投資金額內。

⑶原判決附表1 -15所示:

①續約投資金額:編號1、29、30、40、61、72、74至81、104、106、107、115、120、121、125、126、141。

②投資到期領回本金金額:編號2、3、14、19、31、62、73、82、108、122、127。

③被告龎㨗魁自己與家人投資金額:編號160至172、175。

⑷原判決附表1 -16所示

①續約投資金額:編號2、3、14、24、26、44、45、61、63、81。

②投資到期領回本金金額:編號27、40、65。

③被告徐詩怡自己與家人投資金額:編號11至14、16、17、19至38所示。

④實際無投資部分:編號15、18、62。

⑤非屬被告徐詩怡客戶部分:編號39、53至58、84(見原審㈢第109至144、257頁反面至258、270頁反面、276頁反面至277頁;原審卷㈣第67頁反面;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原審卷第41、45至46頁反面、60頁反面至61頁;原審卷第276至277頁;上訴審卷㈦第149、230至241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語。

㈩《被告江美珊部分》被告江美珊固坦承其參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並於投資獲利後,介紹其親友參與投資,領有佣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

⒈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係利用詐欺方式即偽造相關醫院契約書、存款證明等資料,佯稱確有投資醫療設備儀器,藉以吸收資金擴大規模,以後金即新參與投資者資金給付前金即舊投資者之租金方式維持營運,致使我因而受騙。又我於103年1月自傑華公司離職前、後,猶陸續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投資鉅額資金,我既係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被害人,自無構成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或犯意。

⒉本案投資報酬率約18%,符合一般債務之利息利率,核與銀行法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要件不符;況我親朋好友即江秀娟、江淑慧、吳松妹、吳秀英、李振彬、洪玉雪、張雅甄、許礫文、陳麗芬、黃炎能、賴淑琴等人,均係因欲賺錢而參與投資,亦與銀行法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要件不符。

⒊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下列金額均應扣除。

⑴我自103年1月由傑華公司離職後,即無再為任何招攬投資者行為,是犯罪事實二所示投資者即廖美華、謝維婷(按係賴淑琴、洪玉雪之友人)、吳孟達及賴淑琴夫妻、黃志鵬及洪玉雪夫妻、曾從雲及張雅甄夫妻、李振彬及其乾弟洪名竑部分,均係我由傑華公司離職後,自行續約及加碼投資共計新臺幣4,170萬元,核與我無關。

⑵另我自己(含家人或親友黃仲薇、周素美、李文章名義投資)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1,830萬元、美金58,000元,均應非屬我負責吸收資金犯罪所得。

⒋如我上揭所為構成犯罪者,因我參與投資親友即李振彬、張雅甄、賴淑琴、洪玉雪、梁淑珠、吳綉英及上揭親友之配偶,均表示願意原諒我所為,且我投資損失亦高達新臺幣1,400多萬元,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

⒌被告江美珊並非本件吸金主體祥雲公司之負責人,縱令依刑法第31條前段規定論以共犯,但依同條後段,應得減輕其刑。再令被告江美珊成立犯罪,充其量僅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應得減輕其刑。

⒍關於起訴書附表5編號B-5-14所示扣案我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係於104年5月間以自己資金購得,核與本案無關,自不應沒收(見原審卷㈢第263頁反面至264頁反面、508至519頁;原審卷㈤第199頁;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79至80頁;原審卷第138至155頁;原審卷第41、45頁反面、63至65頁;原審卷第276頁;上訴審卷㈦第149、222至229頁;本院卷㈣第445至465頁;本院卷㈦第429至431頁;本院卷第253至259頁)等語。《被告楊家宏、陳莉芃部分》訊據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固均坦承其等參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均領有佣金,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並一度坦承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等情不諱。惟嗣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辯稱:

⒈被告楊家宏非屬本案南部地區業務負責人;被告陳張月嬌、宋瓊華、陳清竹、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顏靖媛、沈長河僅係被告楊家宏友人或舊同事,各自獨立招攬投資者,並非被告楊家宏所轄業務人員。因被告楊家宏認識另案被告楊進盛,且使用通訊產品能力較強,故由被告楊家宏擔任南部地區參與投資者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間之訊息傳遞及整理資料者,而無招攬會員參與投資行為。

⒉扣案投資總表雖係由各業務人員交予被告楊家宏彙整,然因被告陳莉芃擅長操作電腦且係被告楊家宏之女友,故由被告陳莉芃利用電腦將各業務人員報表匯整為統一格式及彙總;又被告楊家宏、陳莉芃雖曾參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為向投資者報告營運情況及投資者間聯絡情誼餐會(2個月舉辦1次),然僅在場協助庶務性簽約事務或聊天交換投資心得,且該參加餐會者多屬特定之已投資者,或於該次簽約前即已先匯出投資款項至另案被告楊進盛指定帳戶之新參與投資者;至被告楊家宏帶領投資者至大陸地區參觀醫院部分,僅負責統計出國人數,相關行程規劃均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決定。另關於租金%數調降或暫時發放三分之一等核心事務,則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自行決定。是被告楊家宏、陳莉芃既無主導決定權,且每月彙整報表、投資者簽約時在場協助行為,均僅屬一般事務性工作,均與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無關,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楊家宏、陳莉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楊家宏自103年1月間之後,雖有協助製作報表、傳遞資訊、參與餐會等行為,單純基於情誼及同為投資者所致,而非基於下述已領取1%報酬而為。

⒊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楊家宏、陳莉芃犯罪所得並未逾新臺幣1億元,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法經營銀行業務。

⑴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在南部地區係固定給予業務人員即投資金額6%,被告楊家宏基於朋友或舊同事立場,雖曾引介其他業務人員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見面,然未獲取佣金即投資人投資金額2%或1%,各業務人員招攬投資者每月獲得租金%數,由業務人員自行決定,與被告楊家宏無涉,被告楊家宏亦無因其他業務人員再招攬投資者而獲利,關於被告楊家宏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①應扣除原判決附表1-6部分關於高進吉、陳宣羽、陳靜萫、陳蕙瑛均係他們等獨立招攬參與投資者部分。又投資者即被告范菊禎部分、投資者林崑明、紀智彰、陳靜萫、陳惠瑛每月實領租金為6%部分、投資者楊耀聰(按係被告宋瓊華招攬)、投資者周淑貞(按係被告陳莉芃招攬)、投資者李憶屏、羅巾倪、王人美、鄭迎春、鄭影梅、林承鉉、李肅慧、朱臆如、曾秀環部分,或係直接對應另案被告楊進盛,或非被告楊家宏招攬,或被告楊家宏未獲取佣金,均應予扣除。故應僅限於被告楊家宏自身吸收金額共計新臺幣8,500萬元。

②另案被告楊進盛自102年8月起至102年12月止,發放約定介紹獎金1%,自103年1月起,停止就其他業務人員招攬投資金額發放介紹獎金;是被告楊家宏應可領取介紹獎金,僅限於102年7月至11月間即期滿之被告陳莉芃、宋瓊華投資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7編號54、55;原判決附表1-18編號9,共計新臺幣280萬元),即僅獲得介紹獎金新臺幣2.8萬元(按280萬元×1%)。

③被告楊家宏領取業務獎金僅有1,431萬1,994元。就原判決附表1-6編號9至13、15至22、24至27、40至43、47至73、79至94、113、126至142、150至151;原判決附表1-7至1-22所示投資部分,均無領取業務獎金。

④又南部地區自103年7月起業務獎金由2%降為1%,故原判決附表1-6認定係自103年10月起調降,顯高估103年7月至9月業務獎金;另南部地區自104年10月起僅發放業務獎金三分之一,故原判決附表1-17所示亦有高估104年10月至105年1月業務獎金。

⑵被告陳莉芃與其他業務人員領取相同佣金,且自104年10月起,與其他業務人員同領三分之一佣金,地位應與其他南區業務人員相同,是被告陳莉芃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①關於犯罪所得計算應亦僅限於被告陳莉芃自身吸收金額共計新臺幣4,806萬元。

②原判決附表1-7編號34至36、45至47所示部分,應予剔除,因投資者即章陳翠蓮、章瓊文係各於103年1月22日、103年4月8日始由被告陳莉芃招攬並獲取佣金,在此之前所為投資與被告陳莉芃無關。

③續約投資金額:原判決附表1-7編號39、42、49,應予剔除。

④自己投資金額:原判決附表1-7編號54至64,應予剔除。因屬我基於一般投資者身分所為,不應列入犯罪所得。或因我係於102年10月31日開始招攬投資者,故我自己在此之前投資款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7編號56至58,至少應予剔除。

⑤我領取業務獎金僅為新臺幣701萬2千元。我就上述應予扣除部分及原判決附表1-6、1-8至1-24部分,均無領取業務獎金。另南部地區自104年10月起僅發放業務獎金三分之一,故原判決附表1-17所示亦有高估104年10月至105年1月業務獎金。

⒋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及參與本案投資者,均未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因信賴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述,經審慎評估後始為投資行為,復曾至大陸地區參訪確認投資設備儀器,或由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持醫院合約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致使我們合理相信自己所為屬正當投資洗腎醫療事業,而不構成違法,應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違法性錯誤。

⒌被告楊家宏屬被動式招攬,而被告陳莉芃則係半封閉式招攬身邊少數親友,且均會建議各該親友投資之際,應自行評估風險投資,我們均領有佣金沒錯(見本院卷㈦第321頁),但我們非以追求佣金或吸納資金為目的而為上揭行為。又目前大陸地區人口眾多,市場龐大且薪資成本低廉,利潤相對優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經營洗腎醫療事業,當能給付高額租金予各該投資者,核與銀行法第29之1條「顯不相當」要件不符。

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平日素行尚佳,案發後並無任何脫產行為,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應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第74條規定從輕量刑且為緩刑宣告。

⒎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原從事保險、醫師換證、餐飲、工程,收入尚佳,另有股票投資收益。起訴書附表5-3編號33、34所示土地係被告楊家宏於94年4月12日因繼承而取得;附表5-3編號27-32所示房地,係被告楊家宏以過去收入購置;附表5-1編號55-59、69、附表5-2編號61、62所示帳戶內資金及股票,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楊家宏參與本案所得。附表5-3編號38、39所示房地,係被告陳莉芃於86年5月間買賣而取得;附表5-3編號35-37、40-41所示房地,係被告陳莉芃以過去收入購置;另附表5-1編號52-54、60-63、65-68所示帳戶內資金,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莉芃參與本案所得。上揭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沒收。

⒏我們之前雖表示認罪,但那是經由律師分析後認為我們違反銀行法,如認罪可以獲得輕判,所以我們才認罪(見原審卷㈣第252至254、256至311、356至412頁;原審卷第47、49至51頁反面、124頁反面至125、126至128頁;原審卷第202至220、258至268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48至49頁;原審卷第91、94、246頁反面至248、279頁;上訴審卷第81至100、102至114、186至194頁;上訴審卷第148至159頁;本院卷㈣第219至220、499至520頁;本院卷㈥第238、240頁;本院卷㈦第317頁;本院卷第129至147、151至173頁)等語。《被告陳張月嬌部分》訊據被告陳張月嬌固坦承其參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且經由另案被告楊進盛核撥金錢予其收受,並領有佣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

⒈因我保險經紀人即被告楊家宏、另案被告楊進盛向我表示大陸地區醫療設備嚴重不足、洗腎人數眾多,有高度需求血液透析設備,邀我加入購買該等設備,致使我誤認係合法商業行為而參與投資,我僅為單純投資者,亦屬受害人。我不知悉本案係利用後金養前金之情狀,若最初知悉上情,應無可能自己投資鉅額約新臺幣4、5千萬元,迄今無法取回而受有嚴重損失,事後我於105年間始知悉遭訛騙。

⒉嗣因我與我特定親友於閒談時,分享上揭投資情狀,該等親友遂商請我向被告楊家宏詢問可否參與投資,我未主動對不特定人為投資經驗分享,顯非屬招攬行為。我雖有領取佣金,但那是楊家宏說有人投資有差額部分就給我,我到現在才知道這就是佣金。

⒊我未在另案被告楊進盛組織集團或前述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亦未參與涉案投資決策及管理,亦無與被告楊家宏、另案被告楊進盛討論如何投資、計算佣金,自非共犯。

⒋本案投資模式係由投資者先購買血液透析設備後,再出租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並收取該設備租金,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行為或紅利、利息、股息。又現代社會經濟發達,各式金融性商品獲利能力可達50%或民間借貸利息年利率30%以上,則上揭投資租金收入核與原本資金數額相當。

⒌就起訴書如附表1-16投資人部分,我被動分享對象僅為被害人王小玲、陳清泰、林周杏紅、張陳錦珠、郭岳陽、吳佩芬、曾蜂秤、黃郁方、謝季嬅、曾巧茜、嚴漢陶共計11人;其餘之人我大多不認識,亦非我向該等人分享投資資訊,核與我無關。

⒍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⑴應以如起訴書附表1-16所示投資人第一次投資金額為準,合計僅新臺幣1,040萬元,並未逾新臺幣1億元;至我被動分享投資經驗而參與投資者陸續自行決定擴大參與投資金額總計新臺幣5,542萬元與我無關。況我所收取並非佣金或業務獎金,僅屬分享投資經驗之利益。

⑵我與家屬陳佳麟、陳建中、陳致宏、蔡靜怡投資金額部分,均係基於投資心態參與投資,該等投資金額均應予刪除。又親友之親友非透過我介紹參與部分,亦不應算入。

⑶投資者蔡佩蓁、蔡柏舟、吳炎好、麥蓮芳、潘如梅部分,係因與證人蔡靜怡聊天時參與投資;另投資者呂耀華、楊姿娟、劉淑珍、劉靜芳、孫雅玲、劉惠玲、翟秀玲、楚淑雅均係由案外人潘如梅介紹加入參與投資,均應予扣除。

⒎我僅有小學學歷,無法瞭解具專業性之金融法規規定,且涉案投資契約有經公證,我也曾多次親至大陸不同省分的不同家醫院確認涉案血液透析設備的出租情形,對於涉案銀行法有違法性錯誤,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見原審卷㈣第127頁反面至128、130至131頁;原審卷㈤第233至241頁;原審卷第2頁反面;原審卷第33、41頁反面、49頁反面;原審卷第132至151、248頁反面至256、279頁反面至280頁;上訴審卷㈢第211至217頁;上訴審卷㈧第44頁;本院卷㈣第183至187頁;見本院卷㈦第322頁;本院卷㈧第177至249頁;本院卷第353頁)等語。《被告宋瓊華部分》訊據被告宋瓊華固坦承其參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並於投資獲利後,曾將此投資資訊轉知其親友,並領取投資佣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

⒈我透過友人即被告楊家宏分享投資醫療設備獲利資訊,復因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及銀行存款證明、持醫院合約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後,致使我誤信為真,而參與投資高達新臺幣2,560萬0,245元,並於104年12月、105年1月到期部分猶持續投入資金,另借貸資金約2千多萬元繼續參與投資,足徵我係遭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詐騙,誤信本投資案為購買醫療設備出租醫院而可收取租金為收益屬實,始參與投資,自無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或其餘同案被告間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我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係基於血液透析機而獲得分配利潤,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不符;另我雖領有數位投資者之業務獎金,然係另案被告楊進盛事後自行統計,將該款項撥付予我收受,非因我知悉此屬詐騙或吸金公司而參與招攬行為所獲取贓款,況如保險業、直銷業、不動產仲介業均有佣金制度,尚難僅因我有收取佣金即認定屬犯罪行為。且我有將佣金回饋給其他投資者。

⒊我僅係單純屬投資者,非被告楊家宏所稱業務主管,且未曾擔任另案被告楊進盛所屬亞洲醫管公司、祥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柏承公司、傑華公司幹部或職位,亦無參與決策、印製名片、收發傳單、擔任講師講解、經手款項進出。另我將投資經驗分享予其親友即部分投資者王永昌、虎承宏等人,並非向不特定人為招攬投資吸金行為。因為在臺灣投資股票還要被扣稅,當時覺得可以投資者可以救人所以才從事本投資。

⒋又我非屬金融機構相關從業人員,無法瞭解具專業性之金融法規規定,如構成犯罪者,應依刑法第16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減輕其刑;又我因本案罹患恐慌症、長期處於焦慮失眠狀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⒌原判決附表1-18編號80、103、104關於黃筱筑、簡良純投資部分有重複計算,其中編號103、104應予扣除;編號68、69、70關於李憶屏投資部分有重複計算,其中編號69、70係屬錯誤;編號74關於胡明達部分僅投資新臺幣60萬元,編號75之新臺幣60萬元投資,係屬錯誤;編號82、86關於楊麗玉投資新臺幣60萬元、100萬元部分,係屬錯誤;編號92至95關於楊耀聰投資新臺幣450萬元部分,係屬錯誤;編號98關於蔡陳糧投資新臺幣180萬元部分,亦屬錯誤;編號111、112關於羅巾倪投資新臺幣300萬元部分,亦屬錯誤。被告宋瓊華以自己名義投資新臺幣3,671萬1,150元及以丈夫王永昌、石美華名義投資合計810萬元部分均應予扣除(見原審卷㈣第136至137、139至141頁;原審卷㈤第143至144頁;原審卷㈥第251至252頁;原審卷㈦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91頁;原審卷第28至38頁;原審卷第395至397頁;原審卷第33、42、49頁反面至50頁;原審卷第16至19、97、280頁;上訴審卷㈨第42至48頁;本院卷㈣第521至525頁;見本院卷㈦第322頁;本院卷㈧第399至407頁;本院卷第7至19頁;本院卷第277頁)等語。《被告王嘉羚部分》訊據被告王嘉羚固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並於投資獲利後,曾將該投資資訊轉知友人,並收取佣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

⒈我由友人即被告楊家宏分享投資資訊,並與友人巫芳昭、謝淑芬等人,於102年共同至大陸地區醫院參觀洗腎業務確認投資醫療設備後;復因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後,致使我誤信為真而參與投資,足徵我係遭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詐騙之被害人,且對投資事業細節、獲利及佣金分配,均無參與決定權限,自無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或其餘同案被告間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我非屬亞洲醫管公司、祥雲公司、浩揚公司、上海柏承公司之業務人員,自無推銷或招攬投資行為,僅因於友人閒聊之際,將上揭投資訊息分享予親友即投資者張惠玲、王麗雲、呂士彬、曹翠英、梁淑治、郭仙琴、單琇妤、黃高宗、劉虹君,且基於協助友人立場,而向被告楊家宏詢問是否尚有可投資購買而出租之洗腎機器,自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又我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推銷介紹;前開友人加入投資條件、契約約定、收受款項、租金金額等細節性事項,均係上述友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簽訂並匯入指定帳戶內,我未為參與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

⒊經另案被告楊進盛提出各投資租金、佣金及租金比例後,始由我與其他投資者被動接受條件,我僅係將本案投資租金條件轉知予其他投資者。又我收取佣金,並非如一般公司主管、業務員具有層級之固定佣金,而係我友人自行參與本案投資後,始經由另案被告楊進盛通知我可領取佣金。

⒋我係投資購買醫療機器設備且出租予大陸地區醫院後,向該醫院收取租金,並非屬放款利息,自應調查大陸地區關於洗腎機之投資報酬率,尚難以臺灣地區金融銀行定期存款利率逕行認定我收取租金為顯不相當利益之依據。

⒌我沒有向不特定人,亦無利用公開或招攬業務(如餐會或類似說明會)方式,介紹或分享本案投資內容,與其有關之本案投資者中,除我不認識之投資者梁淑珠外,其餘投資者均為我熟識多年好友及親人,顯屬具有特定性,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向「不特定之第三人」進行招攬及收取款項要件不符。

⒍就原判決附表1-19所示其招攬投資金額,其中下列均屬應扣除部分,故犯罪所得金額顯未逾新臺幣1億元:

⑴我自己投資金額部分:編號13至25(即附表1「原判決附表1編號」137至149),合計1,030萬元。

⑵我親友投資款部分:共計新臺幣1億1,034萬5,700元部分因我未實際獲取,且均逕行匯入指定帳戶內。

⑶續約投資金額:編號2、9(即附表1編號「原判決附表1編號」55、62);編號3、10(即附表1「原判決附表1編號」56、63);編號46、69(即附表1「原判決附表1編號」575、598);編號91、94(即附表1「原判決附表1編號」2397、2400);編號92、95(即附表1「原判決附表1編號」2398、2401之30萬元部分);編號102、103、104(即附表1「原判決附表1編號」2674、2675、2676),容有重複計算情狀。

⑷重複計算部分:編號37、50(即附表1「原判決附表1編號」

566、579);編號39、70(即附表1「原判決附表1編號」

568、599);編號42、47、48(即附表1「原判決附表1編號」571、576、577);編號112、129、130(即附表1「原判決附表1編號」3440、3471、3472)。

⒎關於我佣金即業務獎金計算部分,我對自己投資款項部分,僅有收取租金,並無領取佣金即業務獎金共計新臺幣87萬5千元;另自104年8月份以後,即無領取佣金,故應扣除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間之業務獎金,原判決誤列入計算。

⒏如認我上揭所為構成犯罪,因我犯後態度良好,且相關投資者即郭仙琴等31人均已表示願意原諒我所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且為緩刑宣告(見原審卷㈣第37至39、108頁反面至109頁;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原審卷第39至44、45至46頁;原審卷第311頁;原審卷第33、42、50頁反面;原審卷第99至102、280頁;上訴審卷㈦第242至250頁;上訴審卷㈩第272第281頁;本院卷㈥第251至265頁;本院卷第277至297頁)等語。《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部分》訊據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固均坦承曾參與犯罪事實

二、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並均於投資獲利後,將該投資資訊轉知少數親友知悉並收取佣金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辯稱:

⒈我們因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利用佯裝投資醫療設備獲利資訊、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及銀行存款證明、持醫院合約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後,致使我們誤信為真,認為係合法投資管道,而參與投資各為新臺幣4,400萬元(含被告黃守仁女友即黃雅娟名義新臺幣250萬元)、新臺幣1,520萬元(含被告蘇梅香配偶即朱卡瑞洛菲利名義新臺幣600萬元)、120萬元;另被告黃守仁於104年8月即另案被告楊進盛出現財務狀況,猶於104年8、12月繼續投資本案高達160萬元,另被告蘇梅香於104年10月即另案被告楊進盛出現財務危機後,猶陸續於104年10月至12月各投資新臺幣180萬元、120萬元、130萬元,足徵我們均係遭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詐騙,誤信本投資案為以購買醫療設備出租而收取租金為收益而參與投資,亦不知悉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係利用後金支付前金之吸金行為,實屬本案被害人,自無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或其餘同案被告間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我們係基於投資者地位收取紅利,並非給付者,亦未向他人收取任何資金或給付紅利,核與銀行法處罰對象不符。又臺灣地區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2至3%,年息則為24至36%,另卷附中央銀行資料所示臺北市借款利率及信用拆借利率於101年利率均為超過26%,而大陸地區銀行存款利率即高達年息5%,民間地下金融借貸月息即高達10%以上,我們認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表示將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院收取租金,獲利約為11至12%或18%,扣除管銷成本及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自己利潤,可給付投資者每月4至6%或3至5%之租金,並無特別異常或不合理情狀,我們均無懷疑此屬「顯不相當之報酬」。

⒊我們均非屬業務員或業務主管,僅屬介紹或處理低層事務之人,除未積極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情形外,亦無參與內部營運決策或實質決策管理階級,亦未經手投資者投資資金,甚或不知悉實際經營情況,我們將自己參與投資經驗分享予親友。

⑴被告黃守仁部分:

①我參與投資後,僅有與我親友即未婚妻黃雅娟、二弟黃新筌、三弟黃聖文(以母親黃楊敏名義投資)、好友林建宏、研究所教師柯伯昇分享投資經驗。

②於本院主張:附表1「上訴審編號」82至83之王春文、469之吳順卿、649之李明達、899至901之沈銘進、1058之林玫芝、1067至1074之林建成、1225至1230之姜姿杏、1339之洪銘鈴、1447至1448之唐必熹、1452至1453之徐文中、1822至1825之許智甡、2057至2058之陳秋煙、2207至2211之陳淑慧、2673至2674之黃雅青、2697至2703之黃聖文、2835至2836之葛龍文、3055劉鎂暳、3118至3119之蔡尚恩、3246之盧莉玲、3310之賴信源、3544之龐紀文等人均未製作過筆錄,除黃聖文外,其餘20人被告黃守仁自始否認上開20名投資人為其所介紹、招攬,自不能僅憑臆測即可逕自認定係由被告黃守仁招攬而參與本案投資。

⑵被告蘇梅香部分:

①我首次參加餐會時,係與友人李淑貞一同前往,故投資者李淑貞非屬我主動招攬參與投資;另投資者即韋慧華、郭珮瑜、郭齡璐、陳志孝、謝秀雲,均屬我親友;又我不認識投資者即陳文熙,陳文熙不是我招攬的。

②於本院主張:卷內根本沒有陳文熙之任何年籍資料及筆錄,究竟有無此人存在尚屬不明,也沒有李淑貞之筆錄,上開2人如何認定是蘇梅香所招攬,且依據附表1「上訴審編號」1889之陳文熙於103年7月21日投資210萬元,762之李淑貞於103年11月4日投資150萬元,然被告蘇梅香係於103年11月3日投資150萬元(附表1編號3567),則陳文熙之投資日期早於被告蘇梅香4個月,被告蘇梅香如何去招攬陳文熙,又被告蘇梅香才投資1天,根本尚未領得任何租金或獎金前,李淑貞即已決定自行參與投資,如何認定是被告蘇梅香招攬的,足見陳文熙之210萬元,以及李淑貞之15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500萬元共4筆款項計入被告蘇梅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確屬錯誤。

⑶被告陳清竹部分:我參與投資後,就原判決附表1-22所示投資者中,僅我友人即范玉緣、陳春霖係經由我分享投資經驗。另王元芬、陳慧敏部分係於我參與投資前即已投資,非屬我介紹招攬;而王元菁、任世祥、陳佩釗、陳賽英、錢利華分別均係王元芬或陳慧敏之親友,我均不認識。各該有投資意願之上述親友自行參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舉辦聚餐說明後,而決定簽約,尚難僅因我們前揭分享經驗所為,遽認我們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或其餘同案被告間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我們除領取自己投資部分之租金外,雖另有領取佣金,然核與我們將投資經驗分享予少數親友無涉,我們係於親友投資後,發現每月取得金額比原約定金額高,始知悉公司另有給付佣金制度約1%左右,且無影響親友租金收入,遂接受此增加金額;又我們認為本案投資屬合法獲利,始介紹少數親友參與投資,如僅為圖收取佣金,豈有自己猶參與鉅額投資之理,故尚難僅因另案被告楊進盛給付佣金予我們收受,逕行推論我們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或其餘同案被告間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至今尚未有一名被害人出面指控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對其等為詐欺或非法吸金犯行,且被告黃守仁已取得黃雅娟、黃雅青、王春文、賴信源、林玫芝、林汝鍵、王玟心、蔡尚恩、洪銘鈴、張銘璋等被害人之和解書,其等均不願追究被告黃守仁任何責任,被告黃守仁業已自行出資補償其等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蘇梅香亦取得除陳文熙以外之聲明書,被告陳清竹亦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聲明書或和解書,均盡力賠償其等損失,縱認有罪,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1頁;原審卷㈣第182、186至189、195至197、199至201、226至228頁;原審卷第101、106頁反面至107、109頁反面至110頁;原審卷第305至310、373至377、378至381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34、42、50頁反面至52頁;原審卷第202至207、225至229、280頁;上訴審卷㈢第134至148頁;上訴審卷㈧第45頁;本院卷㈣第527至543頁;本院卷㈥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299至300、317至318、345至346頁)等語。《被告顏靖媛部分》訊據被告顏靖媛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收取佣金,並坦承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29頁)。惟由其辯護人略辯護以:

⒈本案應扣除我自己參與投資金額部分,不能算入我非法吸金金額內,我所為非屬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⒉就我有關投資者中,除投資者即石美華、林佩香我不認識外,其餘均為我親友。我因多次參訪確認後,始陸續投資,並由親友向我詢問,始告知投資經驗,不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利用詐欺手段誘使我參與投資。附表1-23將同案被告沈長河所招攬及我自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一併算入吸金範圍內,對我並不公允,同案被告沈長河並非我所招攬,不能將其招攬金額一併計入。

⒊我顯係因不知法律而犯上揭罪責,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各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且為緩刑宣告(見原審卷㈣第245頁反面;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至190頁;原審卷第398至399頁;原審卷第42、52頁反面;原審卷第256、280頁反面;上訴審卷㈢第204至205頁;上訴審卷㈧第45頁反面);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㈣第220、545至546頁;本院卷㈥第245、246頁;本院卷第121至131頁)等語。《被告沈長河部分》訊據被告沈長河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收取佣金,並坦承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29頁)。惟由其辯護人略辯護以:

⒈我亦為本案受害人,相關投資者均為我親友,且我得領取之佣金僅有1%;又我非本案相關公司(如亞洲醫管、祥雲、浩揚、上海柏承公司)之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然我無決策主導權,僅因認有利可圖,且系爭投資案係經「法院公證」誤信該行為為正當,而為他們推銷投資方案以賺取佣金,顯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可罰性顯較實際主導上開投資吸金計畫之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等人為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我犯後坦承犯行,復無任何前科紀錄,罹患癌症,且獲得大部分投資者原諒,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⒉我誤信系爭投資方案經「法院公證」,依一般觀念,通常人皆不免誤認該行為為正當,顯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且我自身投入投資金額高達1,485萬元,遠高於我所招攬之投資者投資金額,如主觀認知此屬違法行為,當不致投入其身家財產、甚至動用保險、信貸以為投資,我主觀上認為係法律上所許可,依刑法第16條本文規定應得免除刑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該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亦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我已經認罪了,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㈣第22頁反面、30、32至35頁;原審卷第88頁;原審卷第225頁;原審卷第42、52頁反面;原審卷第90、256頁反面至257、280頁反面;上訴審卷㈧第45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31至138、215、220頁;本院卷㈤第89至96頁;本院卷㈥第246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135頁)等語。《被告楊家榛部分》訊據被告楊家榛固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並直接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接洽投資事務,收取佣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

⒈我於101年受僱亞洲醫管公司,主要業務為負責處理臺灣地區醫師到大陸地區執業換證或仲介臺灣地區學生至大陸地區就讀醫學系相關事宜。另於102年間,因另案被告楊進盛提及大陸地區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業務,我以為屬公司業務範圍,故投資者向我詢問時,我僅簡述說明相關投資事宜,然均係由該投資者直接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洽談詳細內容及簽約,我不知悉此投資屬非法吸金。嗣因我至大陸地區辦理醫師換證業務時,曾至相關合作醫院確認血液透析設備出租情形,認為屬投資機會,而參與投資共計新臺幣600萬元,實屬被害人。我雖有領取佣金,但那是關於醫師換證的佣金,並不是因為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所獲得之佣金。我也不知道有直線加速器的投資。

⒉原判決附表1-26所示投資者,均非我招攬,甚或不認識該人。梁馨月、黃馨慧非由我介紹投資,係由鄭麗玉介紹參與;醫師陳忠良僅係由我簡述說明相關投資事宜後,直接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簽約;另陳忠良之兄姐即陳忠信、陳寶玉、陳寶春、陳寶貴均係陳忠良介紹而知悉投資資訊。歐進斌、陳憶如僅有簽約,然未將資金匯入亞洲醫管公司、亦無交予我或另案被告楊進盛收受。謝淑惠實際投資金額僅為新臺幣100萬元,並非新臺幣400萬元,且係由歐陽珠瑛招攬。游鳳華係自己主動向我詢問,我始將上揭投資訊息告知游鳳華,並非我招攬,是我無主動招攬行為,且上揭投資者亦與違反銀行法之「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不符。

⒊我就投資人即梁馨月、鄭緁翎、鄭暉睦、鄭麗玉、蔣小剛、黃馨慧、王健豐部分雖有收取佣金之行為,然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自行決定發放該佣金予我收受;又由介紹投資者投資新臺幣100萬元可獲得佣金新臺幣15萬元之條件,復參酌我自行投資每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月領新臺幣10萬元利息(年利率120%)等情觀之,如我知悉本案係吸金違法行為,我僅需對外招攬以賺取佣金即可,豈有再冒自己投入鉅額資金損失風險為之,故尚難僅因我有領取佣金行為,逕行推論我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間有犯意聯絡。

⒋我未於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際,利用電話通知在大陸地區即將登機之另案被告楊進盛不要返回臺灣地區;亦無參與任何投資餐會或說明會,足徵我無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

⒌如認為我上揭所為構成犯罪,因我主觀不知悉此屬違法行為,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見原審卷㈣第115頁反面至116、118頁反面至120頁;原審卷第203頁;原審卷第221至224頁反面;原審卷第393至394頁反面;原審卷第41頁反面、49頁;原審卷第248、279頁反面;上訴審卷㈢第92至102、274頁;上訴審卷㈧第44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等語。《被告范菊禎部分》訊據被告范菊禎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收取佣金,並坦承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29頁)。惟由其辯護人略辯護以:我非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業務員或幹部,未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洽談業務、簽約或收受資金行為,未曾舉辦說明會或餐會,僅參與招攬特定投資者即我親友而獲取佣金,我自己亦有投資金額新臺幣810萬元之鉅額損失。又本案吸金行為,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以前述相關公司名義為之,我雖為共同正犯,然既非相關公司負責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獲得相關投資人原諒和解,並予宣告緩刑,另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發回意旨,於計算非法吸金金額時,我自行投資款項及共同正犯所投資款項均應予扣除;我已經認罪了,請給我自新的機會(見原審卷㈣第27頁反面、33至35頁;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至197頁反面、199頁;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原審卷第42、52頁反面;原審卷第257、280頁反面;上訴審卷㈢第206至209頁;上訴審卷㈥第47至49頁;上訴審卷㈧第45頁反面至46頁;本院卷㈣第215、220、547至551頁;本院卷㈥第246頁;本院卷第367至371頁)等語。

二、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於本案身分及分工部分:

㈠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林秀峰、陳金萍於100年8月1日即為祥雲公司(原名綜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股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分別為董事長、董事,2人均係祥雲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秀峰則為監察人,祥雲公司嗣於102年10月18日解散;⒉另案被告楊進盛亦為亞洲醫管公司股東兼董事,屬亞洲醫管公司負責人等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查詢、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193200號函檢附祥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495100號函檢附亞洲醫管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632700號函檢附祥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各1份附卷(見臺北市調查處事證資料卷〈下稱臺北市調卷〉第32至33、34至35頁;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5620號航調卷〉第20、21至22頁;105年度他字第1192號(下稱105他1192卷)第6至7、8至9頁;原審卷第286至307、342至348頁;上訴審卷第2至107頁)可參,並有附表3扣押物編號1-1亞洲醫管公司設立申請書1冊扣案可佐,依上揭公司基本資料所載(祥雲公司所營事業:國際貿易業、食品什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亞洲醫管公司所營事業:其他設計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人力派遣業、其他工商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留遊學服務業、未分類其他服務類、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堪認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經營營業項目,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事項。又被告程克强以程柏瑋名稱及亞洲醫管公司總監、中華醫事雙證協會副祕書長職銜印製名片;被告程克達則以程丙淞名稱印製亞洲醫管公司名片等情,亦有附表3扣押物編號5-23所示名片扣案可資佐證。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未以亞洲醫管公司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行為,僅屬該非法吸金集團北區機構,並負責管理北區業務員等事務,附此敘明。

㈡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分別係浩揚公司董事、董事長,且被告程克强為上海柏承公司代表人,另案被告楊進盛則為上海柏承公司董事長等情,此有浩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65510號函檢附浩揚公司登記案卷、法務部105年3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8740號函附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說明書、柏承公司檔案機讀材料、楊進盛名片各1份附卷(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23頁;105偵4100卷第144頁;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10552515990號卷〈下稱第5990號航調卷〉第9頁;原審卷第350至399頁;105偵4100卷㈧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7837號卷〈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53頁)可參;另案被告楊進盛為香港WIN LARGE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程克强供述在卷(見105偵4100卷㈧第4頁反面)。依上揭公司基本資料所示暨被告程克强所述,WIN LARGE公司、上海柏承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項。

㈢依卷附合約書與各投資者簽約者,均係祥雲公司、WINLARGE公司(負責人楊進盛)或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暨相關投資者匯款情狀(詳如附表1「證據出處(含附註)」欄、【附件1】所示證據)等情觀之,足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以祥雲公司、WINLARGE公司名義為之,至後期接續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名義為之,容或係因簽約者未予注意所致;況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以單一非法吸金犯意為之(詳下述),尚難執此認定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非以上開公司名義為之。是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以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名義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應可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浩揚公司募資案,均係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負責主導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程克達、林秀峰、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蘇梅香、黃守仁、顏靖媛、沈長河、楊家榛、范菊禎(見105偵4100卷㈠第61至66、71至76、79至83、163至170、173至176、187至195、200至208、231至238頁;105偵4100卷㈣第2至13、136至142、132至134、198至208頁;105偵4100卷㈤第2至10、21至29、37至41、77至86頁;105偵4100卷㈥第39至41、52至57頁反面、70至72、78至80、93至95、127至129頁;105偵4100卷㈦第158至161頁;105偵4100卷㈧第20至21、116至118、120至123頁;105偵4100卷㈨第4至8、27至30、33至34、39至40頁;105偵4100卷第3至5頁;105偵4100卷第135至136、141至143頁;105偵4100卷第316頁;105偵7088卷㈠第63至68頁反面、85至88、93至98、113至122頁;105偵7088卷㈡第17至19、25至30、60至62、68至73、104至106、112至116、132至135頁;105偵7088卷㈢第76至79頁;105他8268卷第109至110頁;第5620號航調卷第58至60頁;104他7232卷㈡第7至9、58至60、71至73、157至159頁;105偵7554卷㈠第13至16、34至37、45至48、69至71、78至80、86至88、93至96、168至169頁;105偵7088卷㈠第19至22、46至49、54至57頁;105年度偵字第7943號偵查卷〈下稱105偵7943卷〉㈠第151至153、156至158、160至164、182至185頁)分別供述在卷。被告程克强於原審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我與楊進盛從100年間從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從100年以後開始在臺灣找投資人,由合作單位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去找投資者,他們主要負責投資者的招攬,林秀峰負責臺北,劉佳謀臺中、楊家宏高雄(誤載為楊家宏臺中、劉佳謀高雄),因為我跟楊進盛都跑大陸,比較沒有時間(見原審卷㈦第242頁正反面),益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均係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之最主要人物,自堪信實。

㈤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均辯稱:我們不知悉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所為內容,亦無為任何招攬投資或領取獎金或抽佣,僅屬機械式協助家屬即被告程克强匯款,自無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或幫助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程克達負責處理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前揭供投資者匯款帳戶內資金、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及本案投資者,被告陳金萍並於被告程克達忙碌時協助其處理上開資金匯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程克强、林秀峰、程克達、陳金萍下述供述均屬明確。

⑴被告程克强供稱:程克達負責匯款,存摺跟印鑑都是程克達保管。投資款存入上揭6個帳戶(祥雲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楊進盛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程克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部分留在臺灣支付投資客戶紅利,部分匯款至上海柏承公司,存提現金及匯款業務都是程克達接受我及楊進盛指示辦理。匯款目的為贖回及支付紅利、佣金。程克達每個月都有支領薪水新臺幣10萬元,所以他跟陳金萍每個月都會幫忙進行前述匯款事宜;3個業務負責人(即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每個月會提供報表給我們進行匯款支付佣金及紅利,報表通常不會留,但會留匯款單,這部分程克達才清楚。程克達幫我們做匯款的事。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按月製作報表,會給我,也會給程克達1份。業務單位每個月會給一個報表,會傳給程克達。林秀峰等人每月均會製作報表給程克達,做為支付每月租金、紅利之用,楊進盛會與程克達對帳,指示程克達支付租金及紅利,詳細情形要問楊進盛或程克達比較清楚,程克達協助處理租金紅利發放。浩揚公司3個帳戶存摺、印章,是我交給程克達保管,並授權程克達使用,但資金運作都是楊進盛跟程克達講的(見105偵4100卷㈣第3、5頁反面、10至11、125、128頁;105偵4100卷㈧第4頁;105偵4100卷㈨第11頁反面、15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每個月要匯給投資者的資料都是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提供,由我弟弟程克達處理匯款事宜,當時收取投資者投資款項的帳戶全部放在程克達那邊(見原審卷㈦第246頁正反面),利息支付都是由程克達負責處理匯款(見原審卷㈦第267頁反面)。

⑵證人即被告林秀峰亦供稱:我、麥春密與江宜庭招攬客戶之後,會將合約書及客戶匯款帳戶寄給程克達,程克達會統計一張總表,跟我結算佣金(見105偵4100卷㈥第7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相關資金都是程克達在管理,他是財務經理,他是負責公司的財務,我們每個月的租金、獎金都是他在匯的(見105偵4100卷㈤第28頁);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租金、佣金都是程克達負責在處理,所以認為他是財務經理,我上開調查筆錄所述均實在(見本院卷㈨第287、288、290頁)。證人即被告楊家宏於調查中供稱:我有按月製作投資人紅利報表,是楊進盛要求我彙整後,提供給程克達,我是以電腦郵件傳給程克達(見105偵7088卷㈡第115、116頁)。每月上旬陳張月嬌、陳清竹、宋瓊華、蘇梅香、顏靖媛、王嘉羚、黃守仁等人會應楊進盛要求,將該組投資者投資明細及匯款帳號,加上我及陳莉芃所招攬參與「血液透析設備」投資者明細送給我,由我及陳莉芃統一製作表格後交給程克達,據以發放每個月紅利之用(見105偵7088卷㈢第77頁)。證人即江宜庭於本院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投資者在到期日前2個月要決定是否續約,如果要續約,就要把舊約、本票還有新約一併交回給我,再由我寄回去給程克達,一開始我們都是寄給林秀峰,後來楊進盛錢發不出來時,我說我已經幫忙墊多少錢時,後來就將合約改寄給被告程克達(見本院卷㈩第63、64、66頁)。

⑶被告程克達供稱:我約自99年起(偵查及原審改稱自100年起)開始迄今幫忙程克强和其合夥人楊進盛跑銀行匯款;楊進盛及程克强會到每個區跟該區域聯絡人說明投資案內容,包含投資金額、固定利息、投資遠景及如何招攬會員,我則是依照每個月各區包括臺北、臺中、高雄聯絡人給我的投資者報表,依照報表匯款,臺北聯絡人有林秀峰,臺中聯絡人有劉佳謀,高雄聯絡人有楊家宏、楊家榛,另外范菊禎也是聯絡人,他們下面都還有投資者。我老婆陳金萍有時會協助我幫忙匯款。投資者會跟楊進盛、程克强簽訂投資合約,契約一式2份,聯絡人會連同身分證影本、投資款項匯款單、收款存摺封面寄給我,我用完印後,再將1份寄回去給聯絡人,由聯絡人將契約送給投資者;楊進盛、程克强從來沒有自大陸匯款至臺灣任何金融機構帳戶;我有保管楊進盛、程克强帳戶存摺、印章,該等帳戶何時要領錢、匯款都是依楊進盛或程克强指示辦理,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是依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辦理,當作支付投資案利息之用,該等款項來源就是前揭投資者投資金額的入款帳戶;每月15日我會依每個聯絡人給我的投資者報表,由我在家裡填寫匯款單或存款單,再到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或無摺存款;我會看哪個帳戶裡面的金額足夠,就用哪一個帳戶支應投資者利息的帳戶;從99年間開始(偵查及原審改稱自100年起開始)幫楊進盛、程克强跑銀行。陳金萍每個月有時會跑1、2家銀行,協助我每個月匯款給投資者。她知道是匯款給投資者,她只依照聯絡人的報表來匯款;扣案物編號5-27-1至5-27-2(商業本票共21本)、5-31-1(筆記本)上面是我太太陳金萍的筆跡,是依據各區聯絡人給我的報表製作(見105偵4100卷㈣第136頁反面至137、138頁反面、139至140、203、206至207頁)。

⑷被告陳金萍自陳:程克達是幫忙楊進盛及程克强處理銀行匯款業務,程克達有保管程克强申設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1個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鑑,保管楊進盛申設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1個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鑑,我負責保管程克强申設1個中國信託及1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印鑑,以處理相關投資者分紅及贖回等匯款事宜,程克達會依程克强指示進行存提或匯款,於103年開始,程克達因為比較忙,就會請我一起幫忙處理程克强交代的存提或匯款事宜。楊進盛、程克强有時候會指定要使用哪一本存摺,若沒有指定則由程克達自行依帳戶餘額決定從哪個帳戶交易。扣案曾蜂秤104年7月15日、尤苔安104年8月14日、9月16日郵局無摺存款單是我本人填寫;我也會拿現金去華南銀行、兆豐銀行、中小企銀進行無摺存款給投資者,我與程克達都是每月15日進行匯款事宜,匯款資金來源就是投資者會將投資款匯入楊進盛、程克强帳戶。103年後,我開始在無摺提款單上,幫忙寫姓名及帳號,後來我固定每月跑合庫、華南、兆豐、中小企銀4家銀行。我每月經手紅利或利息報酬之金額約兆豐銀行新臺幣40至50萬元,華南銀行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中小企銀約新臺幣40至50萬元,合作金庫約新臺幣100至200萬元不等,我大約每月提前20天把姓名寫好就放著(見105偵4100卷㈠第36至37、53至57頁)。

⒉稽諸被告程克强、林秀峰、程克達、陳金萍上揭供述內容彼此互核相符,又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已明確陳述其等均知悉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運作過程或資金來源;又被告程克强、陳金萍、林秀峰、另案被告楊進盛均自100年8月1日起即為祥雲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程克達係被告程克强之弟,被告陳金萍則為被告程克達之配偶,其等關係實屬密切,被告程克達與程克强均同領月薪新臺幣10萬元之薪水,為被告程克强供述明確(見105偵4100卷㈣第127頁;105偵4100卷㈨第11頁反面),以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共同主導本案吸金業務之分工程度,其月領新臺幣10萬元報酬,被告程克達亦同樣領取月薪新臺幣10萬元,足見被告程克達在本案吸金角色之重要性,益徵被告程克達、陳金萍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間之關係緊密;另自調查站人員在被告程克達、陳金萍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扣得關於本案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相關文件證據(詳如附表3扣押物編號編號貳-1至貳-8、5-10-1至5-23、5-27-1至5-27-2、5-30、5-32、5-34-1至5-34-2、5-36、5-37-1至5-37-4、5-38、5-40等)觀之,該等文件屬本案投資內容或契約書資料,益徵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從事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行為,顯然知悉甚詳。又衡諸常情,財產性犯罪最終目的顯係為圖獲得不法資產,而集團式財產犯罪得以取得控制或支配不法所得者,常皆為該集團最受重視或被信任核心成員始足堪任。被告程克達既與本案非法吸金集團最主要人物即被告程克强關係密切,復掌管該吸金集團最為重要之財務工作,顯屬該非法吸金集團核心成員。而被告陳金萍係被告程克達之配偶,於103年間起在被告程克達忙碌時遂協助其資金匯款事宜,其對於被告程克達及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有所助益,亦該當幫助犯行(本院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茲認定被告陳金萍雖於104年1月4日前開始協助但尚未認知本案犯行,而於104年1月4日起開始幫助正犯從事本案犯行)。是以,被告程克達自100年8月前某時起,即參與負責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處理本案投資財務事宜,被告陳金萍則自104年1月4日(含4日)起協助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非法吸金集團資金匯款之幫助事宜,均堪認定。

⒊另就被告程克達部分:

⑴依下列證人之證述雖均為有利於被告程克達之證述內容,即:

①證人程克强於本院前審審判中雖具結證述:被告程克達並無負責招攬本案血液透析儀器投資說明或業務事宜,亦無參與本案投資集團資金或財務管理事宜。因我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有時在大陸地區無法返回,故商請被告程克達協助匯款,並每月支付薪資含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10萬元予被告程克達(見上訴審卷㈩第203至209頁)。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記得是103年才請程克達處理資金操作運用的事情,因為那時候我跟楊進盛在大陸比較忙,而每月匯租金的時間是15日,如果來不及回來,就由被告程克達幫我們處理,是從103年開始才每月支付程克達薪水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㈨第264、272頁)。

②證人林秀峰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程克達係負責協助另案被告楊進盛將血液透析設備每月租金利用匯款方式,交予各該投資者,我並無給付薪資或報酬予被告程克達。我僅負責將各投資者報表交予另案被告楊進盛,再由另案被告楊進盛交予被告程克達,嗣後另案被告楊進盛於103年間表示由被告程克達負責,故如有新投資者參與投資,我則將報表改交予被告程克達收受(見上訴審卷㈩第210至211頁)。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03年間才因為租金的事情跟被告程克達有聯繫,大約1個月聯絡1、2次,我之前有提到本案投資相關資金都是程克達在管理,他是財務經理之類的,那是因為103年以後的租金問題都是他在處理,我們就認為程克達是財務經理(見本院卷㈨第285、287、288頁)。

③證人劉佳謀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不清楚被告程克達於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角色為何,我會將各投資者報表明細利用電子郵件寄送方式,交寄至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並未直接交予被告程克達。我僅知道被告程克達自103年夏天起協助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將租金匯予各投資者,不知悉被告程克達角色為何。如果被告程克達匯款金額有誤,我會向另案被告楊進盛反應,另案被告楊進盛則表示會交代「阿達」處理(見上訴審卷㈩第212至215頁)。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是在103年年中認識被告程克達,因為是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有一次跟我說,他們可能會很忙,所以要由被告程克强的弟弟去幫忙,如果租金有短缺的話,可能要通知他,因此我才知道被告程克達,差不多是103年7、8月中的事情,應該是楊進盛跟我講的,之後我就跟被告程克達聯絡(見本院卷㈨第232、242頁)。

④證人陳金萍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程克達並無負責招攬本案血液透析儀器投資說明或業務事宜,亦無參與本案投資集團資金或財務管理事宜,僅協助被告程克强辦理匯款事宜,被告程克强則每月支付薪資含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10萬元予被告程克達(見上訴審卷㈩第215至219頁)等情。

⑵然稽諸證人程克强、林秀峰、劉佳謀均證述被告程克達除負責按報表將租金匯予各投資者外,亦有協助傳遞投資者報表由另案被告楊進盛審核後,再由被告程克達憑以匯款情節,核與被告程克達前揭自陳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程克達自白暨與證人林秀峰、江宜庭均證述會將合約交給程克達收執,被告程克達直承會再將合約用印後寄回等情,由被告程克達上開實際參與之過程,益徵被告程克達並非僅屬單純機械式匯款而已。

⑶又,被告程克達於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並無負責招攬本案血液透析儀器投資說明或業務,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證人程克强、陳金萍證述:被告程克達無招攬本案血液透析儀器投資說明或業務(見上訴審卷㈩第203至209、215至219頁)等節,逕為有利於被告程克達之認定。又證人程克强、陳金萍上揭雖證述:被告程克達無參與本案投資集團資金或財務管理事宜等語,然與被告程克達前揭自承及證人程克强證述:被告程克達有保管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申設銀行存摺、印鑑等物,並協助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確認報表後匯款予各投資者等情不符,核屬證人程克强、陳金萍臨訟迴護被告程克達之詞,尚難採信。另證人林秀峰、劉佳謀前揭證述:被告程克達自103年間開始負責本案投資案之匯款事宜等語,核與被告程克達前揭供稱係自99年間起,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證述自100年開始協助楊進盛、程克强跑銀行,協助楊進盛與程克强匯款,用以支付給投資者的利息(見105偵4100卷㈣第199、203頁;原審卷第14頁),從100年是程克强拿報表給我,然後照報表上面的寫匯款單,那時候我才知道是做血液透析方面的投資(見原審卷第14頁)不盡全然相符。足見證人林秀峰、劉佳謀僅係北區及中區之主要聯絡人,並非屬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財務核心份子,對於實際情節所知有限所致,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程克達事實之認定。至證人程克强於本院審判中雖復具結證述:之前我與楊進盛合作做液晶面板,程克達在之前有幫楊進盛匯款,是關於楊進盛跟人家借款的關係,就是因為買賣液晶螢幕的事情,當時我跟楊進盛在合作液晶面板,可能因為楊進盛信任我,所以才請我弟弟程克達去匯款(見本院卷㈨第270、271、273頁),惟其亦證述:我跟楊進盛是從90幾年開始做液晶面板,做到將近快100年,到100年年初那時候不好做,我們就開始慢慢不做了,從100年4、5月開始做血液透析設備,是我跟楊進盛自己先投資(見本院卷㈨第282頁),然依陳莉芃早於100年8月1日起即有參與本案投資(附表1「本院編號」2232;「上訴審編號」2241;「原判決附表1編號」2258),足見程克强、楊進盛彼時起即有對外招攬投資者投資之情狀,再依卷附代交易人「程克達」102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被告程克達經常代程克强及楊進盛提款每次單筆新臺幣500萬元至1,000萬元金額不等(見105偵4100卷㈠第39至49頁反面),及偶爾存入大量現金至程克强、沈雪玲、林秀峰、王永昌(即宋瓊華之夫)及江宜庭帳戶中,被告陳金萍於調查中供稱:上開提款、存款、匯款用途就是支付投資者相關投資分紅及本金贖回事宜(見105偵4100卷㈠第36至38頁),而依卷存102年4月起即有被告程克達自楊進盛及程克强帳戶內多次單筆提領、存款大量金額之紀錄,對照陳金萍供述此即為本投資者投資之紅利(按應係租金)及本金贖回等情,足見被告程克達供述及證人程克强證述其「自103年間才開始參與」本案投資案之租金發放事宜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均要無可採。而證人程克强復證述在100年初即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結束先前合作之事業,自100年4、5月開始即與楊進盛從事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事業,而被告程克强確實自100年7月份起迄105年1月22日為止即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本案於105年2月1日爆發),其中100年1至6月均無任何出入境紀錄,自100年7月後共出入境合計16次,101年間共出入境合計28次,102年間共出入境合計42次,103年間共出入境合計32次,104年間共出入境合計30次,且有多次均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於相同或接近時間同時出入境,此有其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見本院卷㈩第339至357、469至476頁)可稽,足見被告程克强供述因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經常不在臺灣,所以委託被告程克達匯款事宜一情係屬真實。雖被告程克强復供證述在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回來臺灣期間,所有匯款事宜就交由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負責一情,然經比對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之出入境紀錄,在本案固定匯款日「15日」,100年間僅10、11月係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2人均不在臺灣,101年間僅4、5、8、10月其2人均不在臺灣,102年間僅10至12月其2人均不在臺灣,103年間僅2至8月、10月其2人均不在臺灣,104年間僅1、12月其2人均不在臺灣,顯然大部分「匯款日」被告程克强或另案被告楊進盛均仍在臺灣,倘使每於被告程克强或另案被告楊進盛其中1人在臺灣之際,程克達即須需將其所保管之全部存摺、印章一併交還,並由被告程克强或另案被告楊進盛匯款並與各該聯絡人聯繫者,何以本案北中南之聯絡人及其等下轄業務主管或直屬於另案被告楊進盛之被告楊家榛、范菊禎等人均迭次供證述係與被告程克達聯絡傳送租金報表及匯款事宜。再對照被告程克强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所有血透的業務都是由我跟楊進盛二個在大陸上跑,臺灣的部分,每個月這些投資者的匯款,「通通」都是請程克達幫忙。就是請被告程克達幫我們把每個月這個投資者要匯款,從北、中、南傳給我們的報表資料,由楊進盛看完以後,確定沒問題了,才給被告程克達,由被告程克達幫忙做匯款的動作(見上訴審卷㈩第205頁反面至206頁反面)等情,應認被告程克强上開證述內容方符實情,由此更加證實被告程克達實為負責本案投資財務之全部,被告程克强前開證述被告程克達僅是協助、幫忙,並於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回來臺灣之際即由其2人負責處理一情,顯係基於手足之情,故為有利於被告程克達之說詞,要難採信。至被告程克達於100年3月9日由欣加企業有限公司替其投保保險,然已於同年月12日退保,於100年4月25日由台龍漆料行替其投保,然僅「部分工時」且已於同年10月25日退保,至102年12月5日始由亞洲醫管公司替其加保,並於105年5月20日本案案發後退保,此有其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在卷(見本院卷㈩第317至336頁)可佐,足見在本案附表1自100年8月1日投資開始期間,被告程克達確實未有固定持續且正職之工作,其自被告程克强及另案被告楊進盛共同從事本案非法吸金之時起即業已擔任匯款事宜之相當於財務總管工作,要堪認定。其及辯護人均為其辯護稱彼時被告程克達仍有正常工作一節,尚不足為被告程克達之有利認定。

⒋另就被告陳金萍部分:

⑴依下列證人之證述雖均為有利於被告陳金萍之證述內容,即:

①證人程克强於本院前審審判中雖具結證述:我與被告陳金萍彼此間均未提及本案血液透析儀器投資事宜,我亦未支付薪水或報酬予被告陳金萍,僅每月支付薪資含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10萬元予被告程克達。至被告陳金萍於調查中陳述,被告陳金萍知悉被告林秀峰、沈雪玲、江宜庭等人均係投資者而匯款至該等人帳戶部分,我不知為何被告陳金萍如此陳述,故我不知悉被告陳金萍究竟是否知悉本案血液透析儀器投資事宜(見上訴審卷㈩第64頁反面至70頁)。

②另證人程克達於本院前審審判中亦具結證述:我與被告陳金萍雖曾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聚餐,然未曾提及另案被告楊進盛在大陸地區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事,亦不知悉祥雲公司營運內容,僅知悉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在大陸地區配合醫院投資洗腎設備,因參與投資者很多,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來不及處理,被告程克强叫我在臺灣地區,每月按照北、中、南區報表給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認可後,再由我依據報表匯款予各投資者。因我忙不過來時,會商請被告陳金萍協助按照前期留存匯款單填寫人名,但未告知被告陳金萍該人名係屬投資者,且被告陳金萍亦未翻動家中相關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帳冊、契約書,被告陳金萍亦無負責保管被告程克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見上訴審卷㈩第70頁反面至77頁)等節。

⑵依證人程克强、程克達上揭證述內容,雖均證稱被告陳金萍不知悉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營運之事,亦無負責保管被告程克强申設帳戶,然核與被告陳金萍於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自承:我知道被告程克達有保管程克强申設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1個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鑑,保管楊進盛申設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1個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鑑,我負責保管程克强申設1個中國信託及1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印鑑,以處理相關投資者分紅及贖回等匯款事宜,約於103年開始,被告程克達因為比較忙,就會請我一起幫忙處理程克强及楊進盛交代的匯款事宜,就我所知,沈雪玲、林秀峰、王永昌及江宜庭都是投資者,所以才會將錢存到他們的帳戶中,基本上都是每個月15日支付紅利或利息予投資者,每個地區有一名負責的股東會在每月10日傳送投資者相關報表給程克達,楊進盛跟程克强有指示程克達依照報表上的金額支付紅利或利息予投資者,就我所知林秀峰是臺北地區的負責人,中部地區則是由沈雪玲負責傳真寄送,南部則是一位楊先生(詳細姓名我不清楚),資金來源如我前述就是投資者會將投資款匯入楊進盛及程克强的帳戶(見105偵4100卷㈠第36至38、53至58頁)等語明顯不符,而經原審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陳金萍於105年2月1日調詢光碟1片,被告陳金萍於該次調查中確實直承「這24%是什麼。(…就你的理解,光靠出租是怎麼靠出租就可以有這麼高的利息可以投資?)我記得好像兩年以前是機器衝到多少台就可以了。(你們那個利息有沒有過高?…)我也覺得。…(…楊進盛與你大伯怎麼去付你不清楚?)因為就說那個血透很好賺阿,誰知道阿。」並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足見被告陳金萍確實知悉楊進盛與程克强從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且獲利頗豐。又被告陳金萍雖係大陸地區人民,然其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自承具有專科學歷(見上訴審卷第178頁),於調查中直承在家中有看到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其「每月」經手紅利或利息報酬之金額約兆豐銀行新臺幣40至50萬元,華南銀行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中小企銀約新臺幣40至50萬元,合作金庫約新臺幣100至200萬元不等,其與程克達都固定在每月15日進行匯款事宜(105偵4100卷㈠第37頁反面至38頁),其經手之金額實屬龐大,且與證人程克達結婚後,自93年2月4日起至臺灣地區定居,已有相當時日,堪認其就中文繁體字亦有相當閱覽能力,對於自己住處堆放大量文件、契約內容,豈有未加聞問之理;又若非被告陳金萍知悉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部分營運過程,衡情亦無法於調查中陳述相關紅利發放資金來源或部分投資者姓名之情狀。是證人程克强、程克達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出於迴護被告陳金萍之詞,均不足採信。

⑶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依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前揭所述,被告程克達係聽從另案被告楊進盛、程克强之指示處理資金匯款事宜,亦僅被告程克達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程克强互有聯繫資金、租金報表、合約事宜,被告陳金萍則無;而證人即北區聯絡人被告林秀峰等人、中部聯絡人劉佳謀等人、南部聯絡人楊家宏等人,甚至不歸屬上開區域之被告楊家臻、范菊禎等人,均係將租金報表傳送予被告程克達或有將合約寄送被告程克達之情形,然依其等歷次供證述,就本案相關投資內容均未曾提及與被告陳金萍有所聯繫或接觸,足見被告陳金萍對於本案投資事宜關涉非法吸金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未參與,其僅於配偶即被告程克達忙碌之際協助其處理非法吸金後之租金匯款事宜,主觀上僅基於幫助被告程克達、程克强及另案被告楊進盛非法吸金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客觀上所為亦屬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此外,被告程克强僅按月給予被告程克達月薪,被告陳金萍並未額外因而獲有報酬,亦據證人程克强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未支付薪水或報酬予被告陳金萍(見上訴審卷㈩第64頁反面至70頁)明確,是以,難認被告陳金萍就本案非法吸金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充其量僅幫助犯範疇而已。起訴書認被告陳金萍係共同正犯,為本院所不採。

⒌從而,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均辯稱:我們僅單純從事機械性匯款工作,不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運作情狀,被告程克達非屬本案吸金集團核心成員,被告陳金萍未為本案非法吸金之幫助犯行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林秀峰辯稱:我僅為北區業務員,非北區業務負責人,亦非祥雲公司業務副總或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云云;另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李玲玲均辯稱:我們並非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北區業務員,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間並無非法吸金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秀峰係北區業務負責人,為祥雲公司業務副總或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則係北區業務人員,均為公司主管等情,業據被告林秀峰、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下述供述均明確。

⑴被告林秀峰於調查及偵訊中均供稱:我係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李玲玲均係臺北辦事處業務人員,在公司是主管,對外也叫副總,我與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分別率領團隊,每個團隊有各自負責招攬業務員。被告洪麗琴是被告江宜庭下面業務主管。我是北部主管,職銜是業務副總,負責臺灣地區資金募集,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及洪麗琴跟我的工作內容差不多,主要負責臺灣地區的資金募集。必須是公司業務才能領獎金(見105偵4100卷㈤第2頁反面、9、23至24頁;105偵4100卷㈥第78頁反面)。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想說要做醫療相關,所以才用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的名片,楊進盛在大陸作洗腎事業需要資金,我找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來募資,洪麗琴是江宜庭找的,我們都是各自獨立招攬,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她們一個人就是一個團隊,所以我認為她們下面可能會有業務員,亞洲醫管公司業務副總具體工作內容就是招攬血液透析方案的事情,做業務就是招攬,我們有舉辦業務的競賽,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她們一個團隊達到多少業績,我就給她多少名額去大陸參訪,因為上半年2、3、4月是競賽月,業績大概都是新臺幣500到600萬元,楊進盛就會招待一個業務員,一個名額去大陸參訪,我都是針對她們3人,不會去算她們個人,都算她們一個團隊這樣(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36頁反面、41頁反面、42頁反面、44頁反面、46頁反面)。

⑵被告麥春密於調查、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因祥雲公司業務副總林秀峰介紹投資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並因我介紹親友參與投資有領得佣金(見105偵4100卷㈠第200頁反面至207、233至237頁;本院卷㈦第321頁)。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林秀峰是祥雲公司業務副總,對外也自稱是副總,祥雲公司就是後來改成WINLARGE。血液透析設備租金原來每月為2%,後來改為1.5%,直線加速器是每月2%,被告林秀峰會做好DM後,再告訴我們,被告林秀峰會因我們引進的投資者而獲得好處(按即佣金),只是他獲得多少好處(按即佣金)我不清楚(見上訴審卷第122頁反面、123頁正反面、124、127頁)。

⑶被告江宜庭於調查、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因祥雲公司高階林秀峰介紹參與投資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並因我介紹親友投資有領得佣金(見105偵4100卷㈠第80至82、164至169頁;105偵4100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㈦第320頁)。

⑷被告李玲玲於調查、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因林秀峰介紹投資血液透析,並因我介紹親友投資有領得佣金,林秀峰為我上線(見105偵4100卷㈠第173頁反面至175、188至194頁;本院卷㈦第320頁)。

⑸被告洪麗琴於調查、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因江宜庭介紹投資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並因我介紹親友投資有領得佣金(見105偵4100卷㈠第62至65頁反面、72至75頁;本院卷㈦第321頁)。

⑹審以被告林秀峰、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上開供述內容彼此互核相符,且於案發當時較無權衡利害關係,故為有利或不利之說詞,應堪採信。

⒉再稽諸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程克强、程克達下述證述內容:

⑴證人即被告江宜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進盛下來就是林秀峰負責,他是公司的高階(見105偵4100卷第142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因為洪麗琴住高雄,她的件都從我這邊,我一起送給林秀峰,所以租金月報表都是林秀峰寄給我的,至於洪麗琴找的人如何向他們說明,我不知道,洪麗琴會把合約書寄給我,我就是統籌一起交給林秀峰,就本件而言,林秀峰算是我們的主管,公司就是直接稱呼林秀峰副總,因為我們什麼事情都是要問他,他才知道,或是楊進盛有告訴他什麼事情,他會告訴我們,就我所介紹的親友,我可以得到多少比例的獎金,是林秀峰給我的(見原審卷㈥第201、202頁反面、203頁正反面、207、208、209頁反面、210頁)。於本院前審審判中亦具結證述:我參與本案投資後,我再找親友參與投資時,我會將被告林秀峰提供之空白契約書交予該投資者簽名,林秀峰並因我介紹投資而可領得獎金,我有聽楊進盛講過,我自己可領血液透析設備10%,直線加速器12%的佣金,我轉給洪麗琴血液透析設備7.2%,直線加速器10%的佣金,該獎金係由被告林秀峰轉匯至我金融帳戶。至被告洪麗琴之獎金則由我轉發予被告洪麗琴。林秀峰一次就寄5份或10份空白合約書給我,沒有給我電子檔案列印(見上訴審卷第137至143頁)。

⑵證人即被告李玲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上線是林秀峰,林秀峰上線應該就是楊進盛了(見105偵4100卷㈠第193頁)。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參與本案投資後,親友知悉本案投資訊息後向我詢問,我會向被告林秀峰詢問有無可以參與投資之額度,如有投資者欲參與投資,再由我將被告林秀峰提供空白契約書交予該投資者簽名,後來林秀峰有給我空白契約書檔案,我就問他有沒有額度而已,投資者簽完約後,我會把合約送到被告林秀峰處,被告林秀峰應該送給楊進盛那裡,並因我介紹投資而可領得獎金,該獎金係由被告林秀峰轉匯至我金融帳戶,我會從被告林秀峰或另案被告楊進盛處領得類似保險佣金(見上訴審卷第111至118頁)。

⑶證人即被告麥春密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林秀峰係本投資案之北區業務負責人,下轄業務主管即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洪麗琴,如有投資者欲參與投資,我會將被告林秀峰提供之空白契約書交予該投資者簽名,簽完約後直接交給被告林秀峰,並因我介紹投資而可領得佣金(見上訴審卷第120至129頁)。

⑷證人即被告洪麗琴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大部分都是合約沒下來時,會聯絡江宜庭,聯絡不到江宜庭,會聯絡林秀峰,因為我知道合約書是交給臺北公司,好像是林秀峰這邊在負責,我跟公司不熟,我的客戶也不會直接跟江宜庭、林秀峰有聯絡。我介紹親朋好友來投資,我會問江宜庭合約書要怎麼處理,江宜庭就會轉寄空白合約書給我,簽完合約再寄給江宜庭,我會有獎金(見原審卷㈦第51、52、53、54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空白合約書是江宜庭拿給我,投資1筆就寄1份空白合約書給我,不會把很多空白合約書拿給我,簽約完成我直接寄到江宜庭那邊,請她幫我轉交,我可以一次獲得投資金額6.4%的佣金,如果有業務員介紹來的,我會再退佣給他們,佣金是楊進盛撥給江宜庭,江宜庭再撥給我的(見上訴審卷第130、131、132頁正反面、133、135頁反面、136頁)。

⑸證人即被告程克强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與楊進盛從100年間從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從100年以後開始在臺灣找投資者,由合作單位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去找投資者,他們主要負責投資者的招攬,林秀峰負責臺北,劉佳謀臺中、楊家宏高雄(誤載為楊家宏臺中、劉佳謀高雄),因為我跟楊進盛都跑大陸,比較沒有時間(見原審卷㈦第242頁正反面),每個月要匯給投資者的資料都是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提供,由我弟弟程克達處理匯款事宜(見原審卷㈦第246頁),之前在法院羈押訊問時我說每月投資利潤2%,以及後來調降為1.5%是怎麼決定的,我回答說是楊進盛跟各地業務負責人討論出來的,我所稱之業務負責人就是林秀峰、劉佳謀與楊家宏(見原審卷㈦第266頁反面),報表是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傳給我的,其他人如果我不在臺灣就會傳給程克達,如果我在臺灣就會傳給我(原審卷㈦第274頁正反面),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是跟林秀峰配合其他業務,所以她們是林秀峰底下的幹部(見原審卷㈦第274頁)。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非法吸金集團係以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為業務聯絡人,被告林秀峰係負責臺北地區,並聯繫各該投資者,並將投資者報表彙整轉交予我收受,經我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確認無誤後,再將各該投資者報酬匯入投資者帳戶,後期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洪麗琴會直接將報表交予我收受,至於原因為何我不清楚(見上訴審卷第191頁反面至193頁)。

⑹證人程克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楊進盛與程克强負責招募會員、辦說明投資內容,林秀峰擔任北部聯絡人,劉佳謀擔任中部聯絡人,楊家宏擔任南部聯絡人。林秀峰下面還有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他們除了是投資者外,也有自己的下線,各人都有自己的下線,但下線人數我不清楚,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都曾傳真報表給我匯款(見105偵4100卷㈣第201、202、204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從100年開始是程克强拿報表給我,然後照報表上面的寫匯款單,那時候我才知道是做血液透析方面的投資,程克强是跟楊進盛一起在大陸作該投資,由報表上面的投資者出錢,後來變成就是北、中、南他們固定時間把報表傳給我,北部是林秀峰,中部是劉佳謀,南部是楊家宏,他們將投資者彙整報表,然後傳給我,因為他們3人會傳報表給我,所以我認知他們是3個聯絡人(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辦理匯款事宜,資料是北、中、南的聯絡人傳來的,他們傳到程克强的電子郵件,程克强就會跟我講報表過去了,叫我下載,我就直接從程克强的電子信箱列印出來,之後再給楊進盛看過,楊進盛說沒問題可以匯款,我就直接匯給投資者(見上訴審卷第196頁)。

⑺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秀峰若非屬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北區業務聯絡人,衡情被告林秀峰即無印製DM交由轄下之被告麥春密、江宜庭等人宣傳之必要,而被告李玲玲、麥春密、江宜庭於他人欲參與投資時,自無需向被告林秀峰詢問有無投資額度或索取空白契約書填寫之必要,且如欲領取相關介紹投資者之佣金或獎金時,亦無需透過被告林秀峰轉發,平時更無將相關投資報表交由被告林秀峰彙整之需要,此由被告李玲玲於本院前審審判中亦具結證述:被告林秀峰跟我講這個投資案,我當然是依賴他,合約也是送給他(見上訴審卷第116頁反面)等語益明。告訴人羅素錦代理人林世章於原審亦提出上游黃心渝自被告江宜庭處所轉交之「血液透析投資案固定年收益表」之DM(見原審卷第286頁)為據,佐證麥春密所述林秀峰確實有印製DM供其等宣傳一情屬實。是被告林秀峰除係祥雲公司監察人外,亦係直隸本案吸金集團最主要人物即另案被告楊進盛之北區業務聯絡人,下轄業務主管即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洪麗琴,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或併直線加速器投資案等情,應堪認定。

⑻復參諸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及相關投資者之下列供述如下:

①被告江宜庭供述:林秀峰有提供我以祥雲公司名義的契約書,也有告訴我投資匯款帳號,投資者決定投資後,要跟祥雲公司簽約,所以我招攬投資者時,就會跟他們說投資款要匯到哪個帳戶,等投資者匯完款,我才會連同契約書繳回祥雲公司,才算完成手續,我送件後,楊進盛就會以祥雲公司名義開立等同投資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祥雲公司會給我投資者投資金額的12%至18%佣金(見105偵4100卷㈠第79至83頁),如果續約我也可以拿到獎勵金,算法就是續約的12%再乘以0.8(見105偵4100卷㈠第169頁)。林秀峰製作的租金報表,投資者常常反應有錯,當投資者有反應,我就馬上要核對察看(見105偵4100卷第142頁)。

②被告李玲玲供述:我有製作利息彙總表,是楊進盛請我製作的,有記載我所屬下線投資者各次投資應發放的利息,我每個月都會製作這個表,由楊進盛依表列金額匯款給各投資者。介紹投資者投資,楊進盛會給我一次12%佣金,我會再分2%至6%給下線,投資者續約時我仍然可以拿到12%佣金,一樣會再分2%至6%給下線(見105偵4100卷㈠第173至176頁)。林秀峰給我空白合約書,投資者簽完約後我會把合約書送給林秀峰(見上訴審卷第113頁正反面)。

③被告麥春密供述:(投資者如何給付投資款項?)祥雲公司還在時就是匯到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WIN LARGE公司成立後就匯到該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只有鍾淑梅和她招攬的客戶是先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再由我匯到WIN LARGE公司設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投資者簽約,是否都是妳陪同辦理?)我只對3位幹部(廖咨喬、林多加、柯政佑)及3位客戶(鍾淑梅、廖學良、李素惠)等6人,他們告訴有投資者要投資時,我會提供空白簽約文件給他們,由他們面對投資者,簽名蓋章完之後再親自交給我或郵寄給我,我再將簽約文件交給林秀峰,林秀峰用完公司的印鑑後,會再將要交給投資者的副本給我,我再交給前述6人,由他們轉交給投資者。因為公司發放租金不正常,我才請我女兒製作租金明細表(見105偵4100卷㈠第200至208頁)。我抽佣部分是林秀峰跟我確認,拉愈多的投資就可以分得愈多的抽佣獎金(見105偵4100卷㈠第234頁)。林秀峰每一次都給我十份或十幾份空白合約書,原則上是,只要是我的客戶,我就自己拿給他簽約,如果是業務員的客戶,就會由業務員拿給他們簽約,簽完後就交給林秀峰(見上訴審卷第122頁),林秀峰匯給我12%佣金,我再乘以0.8%就是我可以獲得的佣金,其餘款項就轉給我的業務員,依照職級分配,林秀峰說這些業務員都是算我的,他直接把佣金、獎金匯給我,由我再轉給業務員(見上訴審卷第124頁正反面),我交給林秀峰合約書一定要有合約書、匯款單及將來租金要匯到哪個帳戶的帳號資料(上訴審卷第129頁)。

④被告洪麗琴供述:江宜庭是我過去在保險業的同事,大約在101年間招攬我參加祥雲公司血液透析設備等醫療儀器的投資,因為獲利穩定,我投資不久後,就推薦我的保險客戶參與該投資,因為比銀行獲利好,我招攬的投資者要投資時,會先匯款到祥雲公司指定的臺灣銀行帳戶內,由我本人持空白合約書到投資者指定的處所簽約,我有以祥雲公司負責人楊進盛名義與投資者簽訂血液透析設備之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附買回契約書各1份,並以楊進盛名義開立本票1張,空白的合約書及本票是江宜庭以郵寄的方式寄給我,簽約完成後我就將契約書及投資者匯款單郵寄給江宜庭,由江宜庭將我招攬的客戶跟楊進盛報備(見105偵4100卷㈠第62頁正反面、65頁;原審卷㈦第51、52、53、54頁反面;上訴審卷第130、131、132頁正反面、133、135頁反面、136頁)。

⑤證人即投資者羅素錦之夫林世章於原審審判中供述:我們匯款入指定帳戶後回報給江宜庭,江宜庭還提供契約書的草稿,要我們用印等簽約動作,在簽約的過程履約期間只有一對話窗口就是江宜庭(見原審卷卷第268頁反面、269頁)。告訴人羅素錦提出刑事告訴(更一審補充意見、更一審結辯陳述狀三)狀載:我是由被告江宜庭下線黃心渝招攬,所有事情接洽都透過黃心渝傳遞(見本院卷第45頁),且黃心渝確係以DM遊說羅素錦參與本案投資,而DM於原審即已提出(見本院卷第415頁),該DM則見原審卷第286頁。

⑥證人即投資者李秀枝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請李玲玲替我聯絡這個投資。我先到銀行匯款,之後李玲玲會把空白合約書給我,裡面有寫上東西,我再寫上名字、日期、金額,寫完之後李玲玲會幫我給血液透析的人,他們會核完章之後,再把合約給我(見原審卷㈦第98頁正反面),本案投資有任何疑義,我都是問李玲玲(見原審卷㈦第101頁)。證人即投資者彭國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簽約完之後,先掃描再Mail給李玲玲(見105偵4196卷第44頁)。證人即投資者李枝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李玲玲把投資資料給我,我簽完,由李玲玲把合約書帶回去,後來李玲玲再寄給我(見105偵4196卷第44頁)。證人即投資者戴佳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李枝蓁一起去臺北與李玲玲簽約(見105偵4196卷第44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施桑白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簽約前先匯款,匯到何處是李玲玲跟我說的,契約書是透過李玲玲的協助,是楊進盛寄過來給李玲玲,李玲玲拿給我簽的,而契約上空白處手寫的部分是李玲玲幫我寫(見原審卷㈦第105頁反面至106頁)。證人即投資者黃克強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因為本投資是李玲玲介紹給我姑姑,所以如果要投資、要簽約的話,是透過李玲玲。我每次投資之前會稍微問一下李玲玲還有沒有可以投資。我問她可以匯錢的話,我才會匯(見原審卷㈦第119、121頁)。證人即投資者郭育呈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因為只有李玲玲認識楊進盛他們,從投資一開始就是請李玲玲幫忙處理合約相關的東西(見原審卷㈦第127頁反面、128頁)。證人即投資者蔡文貞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本案投資過程如果有問題,我都是找李玲玲,合約書也都是李玲玲拿給我的(見本院卷㈩第32頁)。

⑦證人即投資者柯文雄於調查中供述:是林秀峰及麥春密拿合約來給我簽的,他們將合約帶到臺北來讓我簽,我有事都是找林秀峰他們,楊進盛等人聽說平常都在大陸做生意,我也聯絡不到他們(見104他7232卷㈡第10頁反面、11頁)。證人即投資者柯政佑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在這個投資案我決定投資的過程裡面,我有問題的話會跟麥春密請教。租金給付方式是匯到我的帳戶,我的帳號提供給麥春密(見原審卷㈨第110頁反面、112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廖學良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因為我平常很忙,要照顧母親,本投資案有問題我都找麥春密詢問、說明或解決,就是若有獎金跟租金,我會請麥春密或林秀峰幫我匯入我的戶頭(見原審卷㈨第119頁反面、120頁反面、121頁)。

⑧證人即投資者洪春色於調查中供述:我有以我女兒駱芊惠名義投資,有簽立血液透析合約書,都是由洪麗琴將已蓋好公司大小章的合約書及投資金額等額的本票拿給我(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39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陳秉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投資是用我小孩陳瑜萱、陳俊諺的名字投資,但是我出資,也是我去接洽洪麗琴(見105他8268卷第30頁)。證人即投資者吳滿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匯款帳號是洪麗琴跟我講的,我請洪麗琴拿資料給我簽約,簽完我拜託洪麗琴幫我寄(見原審卷㈨第97頁反面、98頁)。證人即投資者范珍香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洪麗琴拿合約給我,我簽約之後,我就給洪麗琴,拜託她幫我轉交,我有一個帳號給洪麗琴,她每個月付給我租金或是報酬(見原審卷㈨第105頁)。

⑨依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前揭各自供述之本案參與內容,於其等下線欲投資時,會告知匯款帳號,交付空白合約書與各該投資者簽約,而該空白契約書或由林秀峰一次交付多份(洪麗琴部分是由江宜庭交付)或由林秀峰直接交付電子檔案由其自行列印(李玲玲),待投資者簽完約後交付林秀峰(洪麗琴部分是交付江宜庭轉交林秀峰),由林秀峰交由楊進盛、程克强完成簽名連同本票再交付林秀峰轉交江宜庭(再轉交洪麗琴)、麥春密、李玲玲等人,再轉交予下線投資者,而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亦均製作或核對給予其等下線投資者之紅利報表(至於洪麗琴部分就統一由江宜庭核報),由另案被告楊進盛閱後供被告程克達據以匯款,而凡下線投資者對於本投資案有疑義者,亦均聯絡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足見其等實已居於與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之相同地位,猶如其等手足之延伸,代表公司一方進行簽約事宜,末並製作投資明細表以確認租金發放事宜,涉入程度甚深,以致其等可自招攬投資者投資之過程中向公司一方(即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獲得比例不等之佣金、業績獎金,此猶如保險從業人員欲推銷公司保單時,向親朋好友或舊有客戶介紹該保單產品,嗣由保險從業人員提供保險契約供要保人核閱並協助完成簽約事宜,送回保險公司,要保人繳納保險金,完成簽約事宜後,有由保險公司直接將契約寄予要保人,然大部分均係由保險從業人員直接將公司所用印完畢之契約再交付其所招攬之要保人,保險從業人員並因此自公司獲得佣金或業務獎金,而保險從業人員為維繫良好顧客關係,再退佣予要保人者,亦所在多見,以上保險從業人員招攬保險之情形與本案情形並無不同之處,僅一為保險契約,而本案為投資行為而已,然依照具備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常人對於投保之認知,均認為該保險從業人員係代表公司對外推銷保險產品,斷不會認為其所招攬之保險僅單純基於分享介紹,因而認與要保人地位相同,益見被告林秀峰、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等人確係基於與公司一方之相同地位,並非僅是親友間單純投資經驗之分享而已。是以,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均辯稱:我們非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北區業務員,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間並無非法吸金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李玲玲、洪麗琴於本院前審審判中雖各具結證述:我們並非隸屬於被告林秀峰之北區業務員,且被告林秀峰亦非北區業務負責人(見上訴審卷第113至118、134頁反面至136頁)云云。然以被告林秀峰係直隸本案吸金集團最主要人物即另案被告楊進盛之北區業務負責人,下轄業務主管即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洪麗琴4人,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或併招攬直線加速器投資案(被告李玲玲並未參與直線加速器部分)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況依證人李玲玲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證述:我親友知悉投資訊息而請我幫忙參與投資後,我可以獲得類似保險佣金,該佣金均係由被告林秀峰或另案被告楊進盛交付予我收受,我即將該等款項退給自己親友,我自己僅收取部分款項約3%作為跑件過程之相關費用(見上訴審卷第112至118頁);另證人洪麗琴於本院前審審判中亦證述:我找人參與投資後,可以獲得類似保險仲介獎金,該等獎金均係由祥雲公司或另案被告楊進盛撥給被告江宜庭,再由被告江宜庭轉交予我收受(見上訴審卷第133至136頁),益徵上揭情狀屬實,是證人李玲玲、洪麗琴均供證述:我們並非隸屬於被告林秀峰之北區業務員,且被告林秀峰亦非北區業務負責人云云,應係為圖避免自己刑事責任,而故為迴護被告林秀峰之詞,亦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林秀峰並無以任職亞洲醫管公司而辦理勞工保險或國民健康保險,亦無領取薪資或報酬收入紀錄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76013184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5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74025243號函檢附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紀錄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5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72346901號函檢附納稅義務人林秀峰100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籍核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見上訴審卷第205至206、208至209、212至227頁)可按,實因非法吸金行為既屬地下經濟犯行,自當無此相關紀錄,甚或該公司未依法行事所致,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林秀峰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林秀峰辯稱:我僅為北區業務員,非北區業務負責人,亦非祥雲公司業務副總或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信。

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辯稱:被告劉佳謀僅為負責中區聯絡者,即負責要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向各該投資者說明投資獲利情狀時,聯絡各投資者到場;另被告沈雪玲則僅負責處理傑華公司行政庶務,其等均不知悉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所為非法吸金行為,自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均辯稱:我們只是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並不是非法吸金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夫妻各係擔任傑華公司總經理、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被告龎㨗魁、詹永池、李育茹、江美珊(於103年3月31日起離職)均為傑華公司經理;被告徐詩怡則為傑華公司副理,傑華公司復有其他業務及行政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李育茹、江美珊、徐詩怡分別供述明確(見105偵4100卷㈤第92頁反面、142、144、39、85、78頁;105偵4100卷㈥第40、52頁;105偵7088卷㈠第86、93頁;105偵7088卷㈡第17頁反面、68頁反面),並有傑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查詢、劉佳謀名片、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26頁;104他7232卷㈠第8至12頁;原審卷第120、122、125、126、128、130頁;上訴審卷㈨第213頁)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3編號B-1-6「詹永池名片」、附表3編號B-5-6所示江美珊經理之客戶投資績效檢視表各1份可佐,依上揭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傑華公司經營營業項目範圍應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事項等情,應可認定;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未以傑華公司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行為,僅屬該非法吸金集團中區機構,並負責管理中區業務員等事務,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被告程克强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與楊進盛從100年間從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從100年以後開始在臺灣找投資者,由合作單位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去找投資者,他們主要負責投資者的招攬,林秀峰負責臺北,劉佳謀臺中、楊家宏高雄(誤載為楊家宏臺中、劉佳謀高雄),因為我跟楊進盛都跑大陸,比較沒有時間(見原審卷㈦第242頁正反面),每個月要匯給投資者的資料都是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提供,由我弟弟程克達處理匯款事宜,當時收取投資者投資款項的帳戶全部放在程克達那邊,如果是楊進盛回來時,他會拿去(見原審卷㈦第246頁正反面),之前在法院羈押訊問時我說每月投資利潤2%,以及後來調降為1.5%是怎麼決定的,我回答說是楊進盛跟各地業務負責人討論出來的,我所稱之業務負責人就是林秀峰、劉佳謀與楊家宏(見原審卷㈦第266頁反面),報表是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傳給我的,其他人如果我不在臺灣就會傳給程克達,如果我在臺灣就會傳給我(原審卷㈦第274頁正反面)明確。

⒊證人程克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楊進盛與程克强負責招募會員、辦說明投資內容,林秀峰擔任北部聯絡人,劉佳謀擔任中部聯絡人,楊家宏擔任南部聯絡人(見105偵4100卷㈣第201、202頁),印象中江美珊從104年下半年有將租金月報表Mail給我,是程克强說江美珊會Mail給我的(見105偵4100卷㈥第127頁反面)。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從100年開始是程克强拿報表給我,然後照報表上面的寫匯款單,那時候我才知道是做血液透析方面的投資,程克强是跟楊進盛一起在大陸做該投資,由報表上面的投資者出錢,後來變成就是北、中、南他們固定時間把報表傳給我,北部是林秀峰,中部是劉佳謀,南部是楊家宏,他們將投資者彙整報表,然後傳給我,因為他們3人會傳報表給我,所以我認知他們是3個聯絡人(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反面)。

⒋被告劉佳謀供稱:傑華公司在3至4個月會辦理「H投資」投資座談會,請楊進盛及程克强前來說明在大陸的投資情況,每次座談會約有100位投資者前來,座談會由我、楊進盛及程克强等主講。為了讓投資者放心,我一年會安排6、7次前往大陸各省有租賃血液透析設備的醫院實地參觀。傑華公司訂有「H商品投資」(血液透析設備訂購、設備租賃、設備附買回,簡稱「H投資」)補助獎勵及業績競賽等制度,最主要是要推廣H投資管理業務,可以介紹親朋好友加入H投資,來增加公司管理契約的數量及收入。扣案「傑華公司顧問人員獎勵金累加明細」所載獎勵金,是楊進盛支付給本公司業務人員去大陸醫院參訪的點數,每1點代表新臺幣1元,獎勵金計算是業務人員每介紹投資新臺幣100萬元就得到4,000元的獎勵金(見105偵4100卷㈤第94至96頁)。檔案「2016帳務」中,顯示「永池」、「育茹」、「捷魁」、「詩怡」之4份報表分別列出他們所介紹的客戶以及分佣金額,該表是被告沈雪玲製作(見105偵4100卷㈥第40頁正反面、52頁反面至53頁),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一開始做時,楊進盛有給我們車馬費,但是很少,之後就正式給佣金(見本院卷㈨第259、260頁)。且被告沈雪玲亦供稱:該表是我先生劉佳謀指示我建檔,內容正確,是我傑華公司詹永池、李育茹、龎㨗魁及徐詩怡4人於104年12月11日到105年1月10日之薪資資料,用途主要係提供給各業務員確認佣金計算是否正確,並支付薪資之用(見105偵4100卷㈥第55頁),詹永池、李育茹、龎㨗魁、徐詩怡等人業務佣金不是傑華公司帳戶內支出,不致於影響傑華公司的每月盈餘,是我告訴劉佳謀,劉佳謀拿現金給我(見105偵4100卷㈥第56頁反面),我會先將佣金報表以電子郵件寄給他們確認,之後他們會再告訴我要以現金或轉帳的金額(見105偵4100卷㈦第158至159頁),他們的報酬是楊進盛付現金給他們的,所以會有現金簽收簿(見105偵4100卷㈤第85頁),如果要轉帳,會先存到傑華公司帳戶內,再轉帳給他們業務。除了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的投資招攬外,我並沒有因其他業務而發放佣金給他們(見105偵4100卷㈥第71、160頁)。堪認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從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直線加速器投資業務後,每3至4個月即固定召開投資座談會或財報會,並藉由佣金發放(招攬投資、管理合約)讓被告詹永池、李育茹、龎㨗魁、江美珊、徐詩怡等人及其他業務人員競相招攬,訂定獎勵金制度,藉此推廣本案投資業務。而被告劉佳謀亦供稱:佣金是楊進盛每個月拿現金給我(見105偵4100卷㈥第40頁反面),被告沈雪玲供稱:詹永池、李育茹、龎㨗魁、徐詩怡等人業務佣金不是傑華公司帳戶內支出,是我告訴劉佳謀,劉佳謀拿現金給我(見105偵4100卷㈥第56頁反面),可見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就其等所發放予被告詹永池、李育茹、龎㨗魁、江美珊、徐詩怡等人佣金並非來自傑華公司本身自有財物之支出,而係楊進盛或程克强從事血液透析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所發放,而與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立於同一地位,否則自當由傑華公司支付其業務員佣金或獎金才是。

⒌再稽諸中部地區投資者投資之模式,係經由被告詹永池、李育茹、龎㨗魁、江美珊、徐詩怡(即經辦人)聯絡匯款事宜後,由投資者將匯款單交給傑華公司上開經辦人,經上開經辦人拿回傑華公司由傑華公司製作投資契約書,由投資者簽約後交至傑華公司統一請由楊進盛、程克强至傑華公司親簽後,楊進盛、程克强在合約及本票簽名後,再由傑華公司經辦人交還投資者收執。投資者並有委託劉佳謀及經辦人管理合約,有簽訂委託契約書,經辦人將投資者投資款項及相關資料提供與楊進盛、程克强,據以發放租金予投資者,經辦人負責聯絡投資者於每月15日確認租金收入等情,已經被告詹永池(見105偵7088卷㈡第26頁反面、29頁反面)、李育茹(見105偵7088卷㈠第117至118頁)、龎㨗魁(見105偵7088卷㈠第64頁反面、67頁)、江美珊(見105偵7088卷㈡第69頁反面、71頁反面)、徐詩怡(見105偵7088卷㈠第95頁)均供述明確。而由下列證人即投資者均證述其等對於本案投資事宜有問題者均是聯絡招攬人即被告劉佳謀、詹永池、李育茹、龎㨗魁、江美珊、徐詩怡等人。

⑴證人即投資者楊啟坤於調查中供述:…因為每次與我接洽的人都是劉佳謀。…我都是透過行動電話與劉佳謀聯絡,…(見105偵4100卷㈡第5頁反面)。我投資後,劉佳謀都會提供1份契約書、委任受任書給我(見105偵4100卷㈡第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劉佳謀有邀請我參加說明會,並且公開介紹投資方案(見105偵4100卷㈡第21頁反面至21頁);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就是可能透過劉佳謀瞭解一些投資的東西,例如像剛才提到的有些財報會,因為我們不可能直接跟楊進盛、程克强接觸到,財報會都是劉佳謀通知我參加的(見本院卷㈨第220、222頁)。證人即投資者王秋寅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我們沒辦法跟楊進盛、程克强有來往,所以我們委託劉佳謀幫我們聯繫(見本院卷㈨第369、370頁)。證人即投資者劉梅枝於偵查中供述:都是跟劉佳謀接觸,另外2人(程克强、楊進盛)我沒有見過,也沒有接觸過(見104偵2950卷第4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林麗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都是透過劉佳謀簽約並給合約書(見104他2471卷第70頁)。證人即投資者陳秀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劉佳謀介紹與楊進盛、程克强簽約,契約乙方是劉佳謀、程克强,匯到程克强帳戶(見104他2471卷第70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劉永興於調查中供述:我是經由劉佳謀招攬並協助辦理簽訂「血透專案」契約,該契約是由劉佳謀將契約書拿給楊進盛簽署再交給我(104他7232卷㈡第106頁)。證人即投資者許金龍於調查中供述:我是經由劉佳謀招攬並協助辦理簽訂「血透專案」契約,該契約是由楊進盛、程克強與我簽約(104他7232卷㈡第90頁)。證人即投資者王素雲於調查中供述:我若要與傑華公司聯絡都是直接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者劉總(見105偵4100卷㈡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劉佳謀跟我商談、從頭到尾只有劉佳謀一個人跟我接洽(見105偵4100卷㈡第27頁反面、28頁)。證人即投資者劉月蔥於調查中供述:當時是由劉佳謀跟我兒子辦理簽訂「血透專案」契約(見104他7232卷㈡第131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透過劉佳謀簽約的,契約相對人一方是我,一方應該是程克强個人。簽約地點就是在劉佳謀的豐原家裡,我先簽好之後,劉佳謀將契約書拿給程克强簽好之後交還給我(見105偵4100卷㈡第29頁正反面)。證人即投資者劉秀珠於調查中供述:我是事後才決定要投資並且聯繫劉佳謀、沈雪玲;實際上我有事情都只找他們夫婦(見105偵4100卷㈡第97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劉錦輝於調查中供述:後來劉佳謀就將空白合約拿來我黎明路的家中給我簽名,劉佳謀再將我簽過名的合約拿回去公司給楊進盛簽名,劉佳謀再將簽好的合約拿來給我(見105偵4100卷㈡第50頁)。證人即投資者賴秋桂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投資的匯款帳號,及我家人的投資都是透過劉佳謀、沈雪玲來辦理(見原審卷㈩第156、157頁)。證人即投資者張誌元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簽約時程克强、楊進盛都在大陸,簽約時劉佳謀代表他們出來跟我簽約,劉佳謀幫我們處理介紹(見原審卷㈩第172頁)。

⑵證人即投資者鄭淑嬬、陳健志、梁素娟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李育茹到鄭淑嬬公司簽約,陳健志到傑華公司簽約,李育茹拿給梁素娟簽約,再把合約給我們,也參加過傑華公司的財報會(見105偵4100卷第3至4頁)。證人即投資者梁素鑾於調查中供述:我是經由李育茹招攬並協助辦理簽訂「血透專案」契約,該契約是由李育茹將契約書拿給楊進盛簽署再交給我(見104他7232卷㈡第117頁)。

⑶證人即投資者王銀滿於調查中供述:我如果有投資上的問題,我都後找詹永池(見105偵4100卷㈡第42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這個案子詹永池負責我們的,我的窗口就是他(見原審卷㈤第186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蕭桂英於調查中供述:詹永池拿了一分合約書給我簽,簽約完詹永池便交給我一份合約書。我們就是基於信任詹永池,相信他的說法,才會簽約及匯款(見105偵4100卷㈡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鄭浙揚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每次簽約時都是詹永池拿合約給我,契約書有連同一張同額本票也是詹永池交給我當保證,我太太張榆玟投資也是找詹永池幫忙(見原審卷㈩第149頁正反面、150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張榆玟於調查中供述: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方案是傑華公司業務詹永池向我們介紹及簽約(見105偵4100卷㈡第105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說明會在傑華公司舉辦的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是劉佳謀舉辦的,是詹永池通知我去的(見105偵4100卷㈡第118頁)。

⑷證人即投資者許瓊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傑華的經理人龎㨗魁告訴我血液透析設備方案,他說劉佳謀有代表我們參訪血透機的投放設備無數次(見105他2092卷第2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是透過傑華公司業務員龎㨗魁招攬,他介紹劉佳謀,一些財報、數據很清楚跟我們說(見原審卷㈩第126頁)。

⑸由被告劉佳謀、詹永池、李育茹、龎㨗魁、江美珊、徐詩怡於本案投資時所參與之事項、角色之分工,其等除告知親友投資標的、最低投資額度,及每月領取固定租金,2年或3年後原價買回等投資內容外,並負責契約及本票之轉交,各該投資者與楊進盛、程克强並不實際接觸,足見其等實已居於與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之相同地位,猶如其等手足之延伸,代表公司一方進行簽約事宜及處理後續投資事宜,涉入程度甚深,以致其等可自招攬投資者投資之過程中向公司一方獲得比例不等之佣金,甚至為爭取出國機會競相招攬爭取業績尤可明徵,此猶如保險從業人員代表公司對外招攬保險並無何不同之處(見前㈥⒉⑻⑨述),足見其等並非僅基於親友間單純投資之經驗分享而已。

⒍又中部地區之投資者如參與投資,另需與劉佳謀或併與經辦人即被告詹永池、李育茹、龎㨗魁、江美珊、徐詩怡共同締結委任受任書,此為北部及南部地區投資時所均無者,為被告劉佳謀所另行締結。而該委任受任書固有「本人(投資者姓名)…委任(劉佳謀、經辦人姓名)代為管理,若於合約期間雙方有異議需協調處理時,擔任本人(即投資者)之協調人,並於委任期間每月支付受任人管理費用每一契約共新臺幣500元整」等語(見105偵7088卷㈡第49頁),形式上似由被告劉佳謀一方受投資者之委任出面協調投資者與楊進盛、程克强間合約事宜,並領有每一合約行政管理費用新臺幣500元之報酬,然而,實際上,被告劉佳謀係自另案被告楊進盛處領取佣金,而被告詹永池、李育茹、龎㨗魁、江美珊、徐詩怡實際上所領取招攬客戶之佣金亦均來自另案被告楊進盛,已經被告劉佳謀供述:103年10月起楊進盛告訴我公司有賺錢,所以提投資金額6%(每百萬元6萬元)當作我的佣金,其中1%換成點數給客戶。我也會依抽成比例將佣金分配給詹永池、李育茹、龎㨗魁、徐詩怡他們(105偵4100卷㈥第40頁正反面),楊進盛給我的佣金是以我投資者當月有效合約餘額0.5%,按月支付給我分紅獎金(見105偵4100卷㈨第5頁),一開始楊進盛給車馬費但很少,之後正式給佣金,1個合約每個月0.5%佣金(見本院卷㈨第259、260頁)明確。足見被告劉佳謀及其下轄業務人員即被告詹永池等人仍均自楊進盛處領取佣金,而楊進盛之所以願意支付佣金,亦乃因被告劉佳謀及其下轄業務人員從事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推廣有所助益,非法吸金範圍因而不斷擴大,確保金援不中斷,整個投資案始得以延續、延緩東窗事發之時機,要堪認定。是以,前開委任受任書亦無從為被告劉佳謀等人之有利認定。至被告劉佳謀雖另供稱:座談會限於已參加的客戶才能參加(見105偵4100卷㈤第143頁),其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要旨(見本院卷㈤第185頁)。惟依證人即投資者楊啟坤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我參加過5次說明會,看規模,有的有3、4桌,有的可能到10桌,大約100人左右,都可以帶親屬,說明會完就緊接著餐會吃飯(見本院卷㈨第221、222頁);且依航調處調查官於104年7月18日、105年1月23日在豐原臻愛會館的蒐證照片所示(見105偵4100卷㈤第58至61頁),調查官亦得進入該會場,被告劉佳謀舉辦上開說明會實際上並無法管控參與之人,可見並非限定於已參與投資之投資者始能參與。故被告劉佳謀此部分辯解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要旨,均為本院所不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劉佳謀係直隸本案非法吸金集團首謀即另案被告楊進盛,下轄業務主管即被告李育茹、龎㨗魁、徐詩怡、詹永池、江美珊(另被告江美珊於103年3月31日離職後之情狀,詳如下述),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中區業務聯絡人。被告沈雪玲為傑華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為被告李育茹等人之主管,雖未直接對外從事招攬投資業務,然其係負責處理傑華公司營運相關事務,控管投資者投資情形、分配佣金、辦理投資案說明會,及帶領投資者至大陸地區參觀醫院等情,亦經被告沈雪玲坦承:我負責出國旅遊、餐會、財報會以及統計業務員金報表等行政作業(見105偵4100卷㈥第57頁反面),我負責辦理餐會、旅遊活動等,協助我先生劉佳謀處理製作投資者每月租金報表及業務員佣金報表(見105偵4100卷㈦第158頁反面)等情無誤。核其身為傑華公司名義負責人,明知實際負責人即其配偶被告劉佳謀所經營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直線加速器等投資案之詳情,而為上開擴展投資業務之要職,核屬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之行為分擔,與單純受僱聽從指示為行政瑣事雜物之簡單處理,自屬截然不同。益見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龎㨗魁、徐詩怡、詹永池、江美珊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㈧被告楊家宏辯稱:我並非本案非法吸金集團南區負責人;另我前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間,因醫師換證工作而有業務往來,並獲取款項,我自100年起,陸續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共計約新臺幣2千多萬元,並以因前述醫師換證工作業務所得款項抵銷,暨將應領回租金直接投入,故無投資金流證據,復因本案查獲後,我擔心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有違法之虞,遂將相關合約書銷燬(見105偵7088卷㈡第113頁;上訴審卷第84頁)云云;被告陳莉芃辯稱:我只是單純經驗分享予自身親友,並非主動招攬投資者參加,且我所經手合約事務亦僅係行政上事項,對於合約內容並無決定權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莉芃、陳張月嬌、黃守仁、宋瓊華、王嘉羚、顏靖媛、陳清竹、蘇梅香,均係由被告楊家宏介紹而陸續成為本案投資者後,再成為負責本案南區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業務主管等情,業據被告楊家宏供述在卷(見105偵7088卷㈡第134頁),核與被告陳張月嬌、黃守仁、宋瓊華、王嘉羚、顏靖媛、陳清竹、蘇梅香、沈長河均供稱:我們因楊家宏介紹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並因介紹親友參與投資而領得佣金,有問題都是問楊家宏,因為楊進盛、程克强經常在大陸,不在臺灣(見105偵7554卷第13至15頁反面、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46、86頁反面至88、92頁反面至95頁;105偵7943卷㈠第151頁反面至152、156頁面至157、183頁反面、184頁;105偵7088卷㈠第20頁;104他7232卷㈡第71頁反面至72頁;105偵4100卷㈧第116頁反面至117、120頁反面至122頁;105偵4100卷第3至5頁)等情相符。再參諸:⑴證人即被告蘇梅香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楊進盛、程克强、楊家宏是整個投資案重要的三個人,往上來講這三個人對整個投資案是最瞭解的,楊家宏是否為南部地區負責人,我不清楚,不過我對的都是楊家宏,紅利分配表也是被告楊家宏交給我核對,核對完我也是交給被告楊家宏,因為楊進盛、程克强他們不在高雄,楊家宏是在南部地區的窗口(見原審卷㈥第143至144頁反面)。⑵證人即被告王嘉羚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因為每次有無機臺都要問楊家宏,有時候問他,他說沒有,要問楊進盛,所以都要透過楊家宏問有沒有機臺,所以我們才認為他是南部地區的聯絡人,我們沒有楊進盛的聯絡方式。要簽約也是透過楊家宏聯絡楊進盛,簽約時楊家宏也都在場,對應窗口都是楊家宏,由楊家宏統一跟楊進盛聯絡(見原審卷㈥第150頁反面、151頁反面、152頁)。⑶證人即被告黃守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因為楊家宏與楊進盛、程克强認識的早,他們兩個在大陸就是由楊家宏協助,據我所知是這樣(見原審卷㈥第163頁)。⑷證人即被告陳清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簽約時楊家宏、陳莉芃在場,像是做總務的樣子(見105偵4100卷㈧第104頁反面、105頁)。⑸證人即被告程克强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與楊進盛從100年間從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從100年以後開始在臺灣找投資者,由合作單位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去找投資者,他們主要負責投資者的招攬,林秀峰負責臺北,劉佳謀臺中、楊家宏高雄(誤載為楊家宏臺中、劉佳謀高雄),因為我跟楊進盛都跑大陸,比較沒有時間(見原審卷㈦第242頁正反面),每個月要匯給投資者的資料都是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提供(見原審卷㈦第246頁),因為南部投資者簽約部分,會請楊家宏替我們作後續處理,所以我就認為說他是我們南部這一方面業務的負責人(見原審卷㈦第261頁),之前在法院羈押訊問時我說每月投資利潤2%,以及後來調降為1.5%是怎麼決定的,我回答說是楊進盛跟各地業務負責人討論出來的,我所稱之業務負責人就是林秀峰、劉佳謀與楊家宏(見原審卷㈦第266頁反面),報表是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傳給我的,其他人如果我不在臺灣就會傳給程克達,如果我在臺灣就會傳給我(原審卷㈦第274頁正反面)。⑺證人程克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楊進盛與程克强負責招募會員、辦說明投資內容,林秀峰擔任北部聯絡人,劉佳謀擔任中部聯絡人,楊家宏擔任南部聯絡人(見105偵4100卷㈣第201、20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0年開始協助楊進盛、程克强匯款,支付給投資者的利息(見105偵4100卷㈣第199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從100年開始是程克强拿報表給我,然後照報表上面的寫匯款單,那時候我才知道是做血液透析方面的投資,程克强是跟楊進盛一起在大陸作該投資,由報表上面的投資者出錢,後來變成就是北、中、南他們固定時間把報表傳給我,北部是林秀峰,中部是劉佳謀,南部是楊家宏,他們將投資者彙整報表,然後傳給我,因為他們3人會傳報表給我,所以我認知他們是3個聯絡人(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反面)等人證述內容,及⑻被告楊家宏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陳張月嬌他們有朋友要投資時,會問我有沒有機子,因為我們是有機子才投資,所以他們一定會跟我講,至於有無機子的訊息是楊進盛、程克强會告訴我(見原審卷㈥第214、224頁反面),如果有賺佣金,就是業務,我認為有抽佣金的就是業務主管,我個人覺得賺佣金就是業務主管(見原審卷㈥第222頁反面、223頁)。堪認被告楊家宏係南區業務聯絡人且直隸另案被告楊進盛,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等情,堪可認定。

⒉復就本案何時舉辦餐會、簽約說明,或通知簽約,以及本案投資之相關問題均是問被告楊家宏,因為程克强、楊進盛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告蘇梅香(見原審卷㈥第142、145頁反面、146頁)、陳清竹(見原審卷㈥第156頁反面)、黃守仁(見原審卷㈥第161頁反面、162頁)、宋瓊華(見原審卷㈥第167、168頁)、陳張月嬌(見原審卷㈥第174頁)、顏靖媛(見原審卷㈦第64、65頁反面)、沈長河(見原審卷㈦第69頁正反面)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均具結證述明確。而再就投資者如何獲得上開舉辦餐會、簽約說明、通知簽約及詢問投資相關事宜時,由下列證人即投資者之證述內容,亦均可知其等對於本案投資事宜有問題者則均聯絡招攬人即被告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等人。

⑴證人即投資者陳佳麟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楊家宏就投資可以獲得的%數,還有怎樣投資、投資的時間等一些投資條件,有講到(見原審卷第250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陳致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楊家宏、陳莉芃負責跟我們投資者聯絡,也會不定期舉辦餐會,楊家宏會主持餐敘,程克強及楊進盛會在餐敘中作業務報告(見105年度他字第3457號卷〈下稱105他3457卷〉第69頁)。證人即投資者王勝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去餐敘好幾次,主持人都是楊家宏,他在主持中會一直說有多好,讓投資者有信心(見105他3457卷第69頁)。證人即投資者陳宣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關血液透析設備方案之租金、投資等問題,如果沒有到來來碳烤時,我會向楊家宏反應。我只知道公司訊息有時候從楊家宏傳出來(見105偵7943卷㈠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曾巧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說明會時楊進盛、楊家宏、陳莉芃3人有來參加,他們來說明為何錢發不出來的事情,確實有拿存款證明給我們看(見105他3457卷第71頁)。證人即投資者陳慧敏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有關投資事宜找不到楊進盛,就找被告楊家宏(見原審卷㈨第190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投資者黃郁方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決定要投資就跟陳張月嬌問,等她回報我可不可以投資(見原審卷第262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曾蜂秤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有關投資事宜都是問被告張陳月嬌(見原審卷第254、255至256頁反面)。

⑶證人即投資者簡良純於本院前審審判中指述:我的款項(佣金)是由宋瓊華來撥給我們的(見上訴審卷第146頁);於本院審判中指述:是宋瓊華找我來投資的(見本院卷第275頁)。

⑷證人即投資者張惠玲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因為我都是跟王嘉羚接觸的,當時匯款的帳號,我有透過王嘉羚去問楊家宏,我請王嘉羚轉達我已匯款。我的親友倘若要投資,我會請王嘉羚幫我問及辦理這個投資(原審卷㈧第66頁反面、67頁、67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王麗雲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有聽並問王嘉羚這個投資的事情,我匯款完之後,會請王嘉羚代為轉達給楊家宏說我已經匯了。關於我介紹的人,聽到我的分享要去投資,他們後來要匯款時我有告訴王嘉羚。當他們要簽約、哪時候可以簽約,還是都要問王嘉羚,請王嘉羚幫我轉問(原審卷㈧第71頁反面、73頁反面、74頁)。證人即投資者巫芳昭於原審中具結證述:我自己的親朋好友要加入的時候,是透過我聯絡王嘉羚,他們還要請教,王嘉羚說還不一定有,還是要請教楊總,匯款帳號是王嘉羚跟我說的。王嘉羚跟他們比較熟,有他們的資料,我介紹的人,他們來投資,也是透過王嘉羚去聯繫的,所有簽約的事情,我問王嘉羚,因為她還會問楊總他們(原審卷㈧第81頁反面、83頁、83頁反面、85頁)。證人即投資者謝淑芬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的親戚朋友要簽約的時候,哪時候簽約、要在哪裡簽約,是我同學王嘉羚告訴我們。謝羅春枝及謝淑貞、林漢雄匯款後先跟我講,我再跟王嘉羚講,也有直接跟王嘉羚講(原審卷㈧第94頁反面、95頁)。證人即投資者梁淑治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投資方案、匯款帳號及簽約時,都是王嘉羚告訴我跟在場的,她在那邊招待(見原審卷㈧第193頁)。

⑸證人即投資者林建宏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黃守仁會跟我講哪時候可以去參加簽約或者這個餐會的時間地點。我哥哥有問黃守仁有關本案投資的事情(見原審卷㈩第60頁、62頁)。證人即投資者柯伯昇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有關投資事宜都是問被告黃守仁(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

⑹證人即投資者郭齡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要知道餐會的時間及投資事情會詢問蘇梅香(見105偵4100卷第3頁正反面);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有關投資事宜都是問被告蘇梅香(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證人即投資者謝秀雲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有關投資事宜都是問被告蘇梅香(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

⑺證人即投資者范玉緣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去聽說明會及簽約的事情是透過陳清竹告訴我並帶我去的,簽約現場還有楊家宏;之後我要投資、我就去問陳清竹要去哪個地方,他幫忙我問,之後告訴我(見原審卷㈨第206頁反面、207頁、208頁反面、209頁)。證人即投資者陳春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何時去何處簽約是陳清竹跟我說的,每個月可以拿回來的金額是去高雄跟陳清竹拿的(見原審卷㈨第220頁反面、221頁)。證人即投資者王元芬(見原審卷㈨第200頁反面、202頁正反面)、范玉緣(見原審卷㈨第208頁反面、209頁)、陳春霖(見原審卷㈨第218、219頁反面)均證述:有關投資事宜都是問被告陳清竹。

⑻證人即投資者李靜生於調查中證述:有關投資事宜都是問被告顏靖媛(見104他7232卷㈡第29頁反面)。

⑼證人即投資者陳慶鐘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跟楊進盛、楊家宏、程克强確實不認識,沈長河是我初中的同學,認識50幾年了,我今天會參加這個投資,是經由他介紹的,所以因為我相信他說這個是合法的,第二個他一毛錢佣金都沒有拿,第三個他跟程克强是認識20多年的醫師,所以我信任他,我才去投資這個案子,而且在這個案子裡面他投資的錢,都是從我們那個佣金所得去投資的(見上訴審卷第145頁反面)。

⒊再由證人即被告蘇梅香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介紹的親友參與投資者,也要透過我才能跟楊家宏他們聯繫,因為我的親友不認識楊家宏、陳莉芃(見原審卷㈥第140頁反面、141頁);證人即被告王嘉羚於原審審判中亦具結證述:(妳親友假如要去投資簽約,你們會約吃飯是不是?)是,他們會聯絡我們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我們再跟他們講說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大家吃個飯,順便簽約(見原審卷㈥第151頁正反面);證人即黃守仁於原審審判中亦具結證述:因為參加人數越來越多,楊家宏說要我們幫忙核對總表,總表上的金額是我填寫的,銀行帳號就不是,總表上的人算是直接或間接透過我來投資這個方案,這些人要投資時有匯款到楊進盛指定的帳戶,有事先跟我講,我有再回報給楊家宏(見原審卷㈥第161至162頁);證人即被告楊家宏於本院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我的業務主管即陳張月嬌等人如找到人要投資,也會透過我來詢問楊進盛是否有機子可以讓他們來投資(見本院卷㈨第387頁);證人即被告陳莉芃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續約時他們會針對我,因為我有賺他們的佣金,所以跟我同樣地位有領佣金的業務主管,他們下線如果要續約,也是會透過他們的業務員再去跟楊進盛講(見本院卷㈨第403頁)。足見依各該投資者之證述內容及被告蘇梅香、王嘉羚、黃守仁、楊家宏、陳莉芃等人主觀認知,凡投資者對於本案投資事宜有問題者則均聯絡其等直接招攬人即被告蘇梅香、張陳月嬌、陳英竹、顏靖媛、王嘉羚、顏靖媛、黃守仁等人,被告蘇梅香等人則再直接聯絡被告楊家宏或陳莉芃,再由被告楊家宏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聯絡,其等彼此上下階位聯絡之管道,均甚屬明確。

⒋由以上被告及證人之相關供證述內容,凡投資者就本案相關投資有問題者,均詢問招攬人(亦即被告等人所聲稱之「分享」者;如被告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等人〈下稱陳張月嬌等人〉),而被告陳張月嬌等人如有相關問題欲詢問者,則再往上詢問聯絡被告楊家宏或陳莉芃,被告楊家宏即負責與楊進盛或程克强聯繫,而被告楊家宏,乃至於陳張月嬌等人則可均自其等所招攬之投資者過程中,每月獲取投資金額之2%或1%作為報酬,被告楊家宏更可以在投資期間屆滿後,再自楊進盛處取得投資金額每月1%之佣金至103年1月為止(見105偵7088卷㈡第134頁反面之楊家宏供述),而被告楊家宏於楊進盛、程克强舉辦餐會時,均會聯絡其業務主管即陳張月嬌等人,被告陳莉芃亦會在現場協助或指導簽約等程序事項,足見其等實已居於與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之相同地位,猶如其等手足之延伸,代表公司一方進行簽約事宜及處理後續投資事宜,涉入程度甚深,以致其等可自招攬投資者投資之過程中向公司一方獲得比例不等之佣金,尤可明徵,此猶如保險從業人員代表公司對外招攬保險並無何不同之處(見前㈥⒉⑻⑨述),足見其等並非僅基於親友間單純投資之經驗分享而已。

⒌而就舉辦餐會、說明會時,被告陳莉芃有在場指導或協助簽約程序事項或交付合約書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告程克强(見原審卷㈦第261頁)、蘇梅香(見原審卷㈥第139頁反面、143頁)、王嘉羚(見原審卷㈥第149頁正反面)、陳清竹(見原審卷㈥第155頁反面)、黃守仁(見原審卷㈥第160、162頁反面)、宋瓊華(見原審卷㈥第166頁反面)、陳張月嬌(見原審卷㈥第172頁反面、173頁)、顏靖媛(見原審卷㈦第64頁)、沈長河(見原審卷㈦第70頁),及證人即被告宋瓊華之夫王永昌(見105偵7554卷㈠第67頁)、證人即投資者陳致宏(見105他3457卷第69頁)、曾蜂秤(見原審卷第257頁反面)、王麗雲(見原審卷㈧第77頁反面)、謝淑芬(見原審卷㈧第96頁反面)、林建宏(見原審卷㈩第63頁)、黃郁方(見原審卷第263頁)、柯伯昇(見原審卷第178頁)、陳靜萫(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陳惠瑛(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均證述明確。另證人即被告陳張月嬌於調查及原審審判中具結後另證稱:因為我自己的租金及介紹投資者的佣金金額較多,被告陳莉芃表示單筆匯款不能超過新臺幣40萬元,要我提供數個帳戶以避免大額通貨交易,會很麻煩,所以之後就變成領現金了,大部分是每個月15日程克達以現金支付(見105偵7554卷㈠第14頁反面;原審卷㈥第175至176頁)。而被告陳莉芃於調查中供稱:楊進盛有委請楊家宏統整南部投資者的每月租金利息及入帳帳戶等資料,因楊家宏不會電腦,所以請我協助將各業務員統計之投資者資料以親送或電子郵件方式交由我以EXCEL表格彙整,我彙整完後,經楊家宏檢視過後,再以電子郵件寄給程克達(見105偵7554卷㈠第70頁正反面),於原審審判中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關於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陳清竹、黃守仁、蘇梅香之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租金表都是我製作,裡面的資料也都是他們個人提供給我的,都是他們的親友,轉交由我幫忙作彙整,是楊進盛拜託我,他就說「每個人的不一樣,是不是可以拜託大嫂妳幫我作一個彙整,讓臺灣這邊比較好發放租金」,陳張月嬌等人都有拿佣金,從報表就可以看得出來,所以都算是業務員(見原審卷㈥第228頁反面至230頁反面)。被告陳莉芃於被告楊家宏舉辦餐會、簽約說明現場亦會在現場協助或指導簽約等程序事項,足見其實已居於與被告楊家宏、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之相同地位,猶如其等手足之延伸,代表公司一方進行簽約事宜事宜,非僅從事與行政無關之瑣事而已,所涉入程度實屬甚深,以致其可自招攬投資者投資之過程中向公司一方獲得比例不等之佣金,尤可明徵,亦屬明確。

⒍是以,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前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至被告楊家宏一再供稱其本案確實投資新臺幣2千多萬元在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上云云,然依本案卷內證據及扣案證物,均僅有另案被告楊進盛匯款予被告楊家宏之匯款證明(如第5620號航調卷第109頁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及附表3編號3-11所示扣案物其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等),核無被告楊家宏參與投資之合約書或付款證明可資佐證,是被告楊家宏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被告楊家宏若確有利用其他債權抵銷應支付投資款方式,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前開投資事業,衡諸常情,該相關簽約合約書實屬投資者之重要憑據,且該合約書內容僅屬被告楊家宏為投資者之投資證據,核與被告楊家宏有無非法吸金行為無涉,豈有於犯罪事實不明之情狀下,僅因檢警機關追查,隨即自行銷燬之理。是被告楊家宏於本院審判中屢屢辯稱:我於本案查獲後,擔心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有違法之虞,遂將相關合約書銷燬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故被告楊家宏亦非本案投資者等情,亦可認定。

㈨被告陳張月嬌辯稱:我並非屬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業務員,亦無與被告楊家宏、另案被告楊進盛討論如何投資、計算佣金,自非本案共犯云云。被告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亦均辯稱:我們只是單純分享投資經驗與自身親友,並非招攬,並非主動領取佣金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家宏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述:我開始從100年7月開始介紹投資者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方案,依照我104年12月製作的紅利表,彙整投資金額大約新臺幣13、14億元,應該都是我介紹的業務主管所介紹投資的,業務主管就是陳張月嬌、黃守仁、宋瓊華、王嘉羚、顏靖媛、陳莉芃、陳清竹、蘇梅香等人,他們都有介紹投資者(見105偵7088卷㈡第134頁反面),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介紹親友或陳張月嬌等人加入投資時,我分得6%佣金時就給他們4%,我分得5%佣金時還是給他們4%,我賺1%,我覺得賺佣金就是業務員,有抽佣金的,就是業務主管,我跟陳莉芃都算是有招攬的負責人,但我們並沒有組織,沒有公司(見原審卷㈥第217、219、222頁反面、223頁)等語明確,於本院審判中復具結證述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均正確無誤,楊進盛之所以在投資者滿期後願意給我1%,是因為南部這些被告都是我介紹給他認識的,南部的被告不是我3、40年的朋友,就是我以前保險公司的員工,所以他才給我,但後來他又說成本太高,沒辦法給我,我就說好,沒關係(見本院卷㈨第385、386頁)。

⒉而被告陳張月嬌雖否認其有與被告楊家宏或另案被告楊進盛討論佣金之事,而其於原審所傳訊之證人亦即本案被告王嘉羚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楊家宏並未向我表示,如我再繼續介紹親友參與本案投資者,我可獲得一定比例佣金,我亦無主動要求領取佣金。之後被告楊家宏向我表示主動幫我向公司爭取佣金,佣金原本為2%,103年7月以後為1%(見上訴審卷㈨第102至104頁);證人即被告黃守仁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楊家宏並未向我表示,如我再繼續介紹親友參與本案投資者,我可獲得一定比例佣金,我亦無主動要求領取佣金。相關投資者均係直接向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楊家宏詢問投資報酬比例,並非由我說明。之後我發覺領得比租金要多一些金額,經另案被告楊進盛表示此乃公司慣例(見上訴審卷㈨第105至107頁);證人即被告蘇梅香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楊家宏並未向我表示,如我再繼續介紹親友參與本案投資者,我依舊可獲得一定比例佣金,我亦無領取佣金。相關投資者均係直接向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楊家宏詢問投資報酬比例,並非由我說明(見上訴審卷㈨第108至111頁),均證述被告楊家宏並未向其等表示,如介紹他人加入可以獲得佣金一情,與被告陳張月嬌供述上情固然相符。然被告陳張月嬌於調查及偵查中均業已明確供述:被告楊家宏向我表示,因我可獲得6%租金,我需要向其他投資者說,其他投資者可獲得4%租金,至於其他投資者2%租金則為我的佣金,到103年7月份租金改為5%,關於舊客戶我自己的佣金就變成1%,新客戶我仍收取2%佣金,因為我自己的租金及介紹投資者的佣金比較多,陳莉芃表示單筆匯款不得超過新臺幣40萬元,要我提供數個帳戶以避開大額通貨交易,會很麻煩,所以大部分都是程克達每個月15日以現金支付。剛開始每個月收新臺幣3、4萬元佣金,到105年1月約新臺幣3百多萬,這些佣金也包括透過我轉問楊家宏的人(亦即其介紹者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者)(見105偵7554卷㈠第14頁反面、34頁反面、35、36頁反面)明確。楊家宏於調查中亦供稱:楊進盛跟我們約定介紹朋友投資,每個月可獲得投資金額的2%作為佣金,到102年7月以後降為1%(見105偵7088卷㈡第114頁;105偵7088卷㈢第78至79頁),偵查中供稱:如果我介紹的投資者簽的租金是4%,我就有2%獎金,而且楊進盛告訴我,像陳張月嬌租金6%的情形,兩年期滿,我可以獲得1%的獎金,因為楊進盛不用再付租金給陳張月嬌(見105偵7088卷㈡第134頁),亦證實凡介紹他人投資,介紹者確實每月可分得2%或1%佣金無誤。再者,被告黃守仁、王嘉羚、蘇梅香前揭雖均證述楊進盛或楊家宏事先沒有告訴我們有佣金云云,然其等亦均證述:我們因被告楊家宏介紹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並因介紹親友參與投資而領得佣金等情,則如前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仍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㈦第322頁),則上揭證人所述內容,顯與前情有異,應係臨訟囿於被告張陳月嬌壓力暨為圖脫免自己刑責所為之陳述,均尚難採信。被告陳張月嬌更直承因其租金及佣金比較多,以致陳莉芃還要其提供數個帳戶供其匯款,以避免大額通報,嗣則改為向程克達領取現金,則其供稱與楊家宏間未討論到佣金部分云云,顯非可採。

⒊而如前㈧⒉至⒋述,凡被告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等人所招攬之投資者,如有關於合約之相關問題、投資訊息,仍均聯絡招攬其等之被告陳張月嬌等人,而被告陳張月嬌等人會按月將其等所招攬之投資者明細傳送予楊家宏、陳莉芃,由其等統一製作格式後傳給被告程克達,據以發給各投資者租金之憑據,倘被告陳張月嬌等人非屬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業務員,衡情該非法吸金集團豈有無故發放佣金給予被告陳張月嬌等人之理,足見其等涉入程度甚深,與單純受僱聽從指示為行政瑣事雜物之簡單處理,自屬截然不同,益見其等並非僅基於親友間單純投資之經驗分享而已,而係本於公司手足地位之延伸,立於公司地位處理投資事宜,以致其等可自招攬投資者投資之過程中獲得比例不等之佣金,尤可明徵。

㈩被告楊家榛自100年間即受僱於亞洲醫管公司擔任行銷業務,負責承攬臺灣地區醫師赴大陸地區執業證,與招攬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至大陸地區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等業務,且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後,其可領取投資金額15%佣金等情,業據被告楊家榛供述在卷(見105偵7088卷㈠第46頁反面至47、48、54頁反面、55頁反面),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時另均供稱:亞洲公司會將紅利金(亦即租金)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我發放現金給各投資者;一開始是由程克達直接匯到帳戶,由我製作調查筆錄後附的表傳真給程克達,後來給付金額愈來愈大,陳忠良覺得會被查稅,要求用現金,才改成由程克達匯款到我國泰世華四維分行帳戶,我再領現金交給陳忠良等投資者(見105偵7088卷㈠第48頁反面、55頁反面),(妳如何向游鳳華、黃馨慧、王健豐、梁馨月、鄭婕翎…介紹血液透析設備?)是因為他們看到我的生活有改善而問我,我說我現在在做血液透析業務,我就跟他說我的狀況是每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月有10%利息,兩年回本,因為他們不是員工,只會給每月2%到3%利息(見105偵7088卷㈠第56頁)等語明確,而證人即被告程克達,在本案負責根據各區聯絡人所傳送報表匯款或以現金支付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租金業務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朱國輝、范菊楨、ANDY哥,各人都有自己的下線,但下線人數我不清楚,楊家榛是投資者,也有下線,除了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按月給我報表外、朱國輝、范菊楨、ANDY哥、楊家榛都曾傳真報表給我匯款(見105偵4100卷㈣第204頁),堪認被告楊家榛係從事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招攬業務人員。復參酌被告楊家宏、楊家榛為兄妹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楊家宏、楊家榛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99頁反面;105偵7088卷㈠第48頁反面),足徵被告楊家宏、楊家榛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間關係密切;又被告楊家榛係直接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聯繫,中間並無其他主管,為直隸另案被告楊進盛之業務人員,此由其供述:「我的佣金額度是特別和楊進盛商談的,和其他人是月領的方式不一樣,我是以一次領的方式,是介紹投資者每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我可以領15萬元佣金」(見105偵7088卷㈠第48頁)可明,益徵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關係密切。至被告楊家榛辯稱:我自102年間起,陸續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共計新臺幣1,500萬元,租金每月10%(見105偵7088卷㈠第48、55頁)云云,然審酌其上揭所述領取租金百分比數,換算年利率高達120%,核與本案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同案被告均不同,且其僅各於101年7月3日存入現金新臺幣9萬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0月5日轉帳新臺幣6萬8,000元至上開同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3年4月30日存入現金新臺幣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共計3次(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133頁反面、143頁反面、147頁反面),是其匯款金額核與高雄地區每筆投資款最低金額新臺幣60萬元不符,亦與其所述投資金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差異甚鉅,尚難認定係供其自己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款。況本案卷內所附證據及扣案證物,僅有另案被告楊進盛匯款予被告楊家榛之匯款證明(如第5620號航調卷第109頁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臺北市調卷第127頁匯款單、附表3編號3-11所示扣案物其中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並無被告楊家榛任何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合約書,或另案被告楊進盛簽發本票,或被告楊家榛付款證明可佐。被告楊家榛辯稱其亦為本案投資者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楊家榛自承其有領取佣金行為,若非屬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業務員,衡情該非法吸金集團豈有無故發放佣金給予被告楊家榛之理,是被告楊家榛辯稱其係被動受另案被告楊進盛自行決定發放佣金予其收受云云,顯然違反事理及經驗法則,亦不足採信。至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是領取醫師換證獲得之佣金及業績獎金,並非因從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之故(見本院卷㈦第321頁),惟被告楊家榛於調查中即已供述其在亞洲公司擔任行銷業務,月薪新臺幣3萬元,主要工作內容是辦理臺灣醫師赴大陸職業的換證相關工作、仲介臺灣學生到大陸念醫科及依照楊進盛指示,向臺灣醫生介紹血液透析設備的相關投資內容,亞洲公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承攬臺灣醫師赴大陸執業的換證與招攬臺灣不特定民眾到大陸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等業務,我招攬報酬是每投資新臺幣100萬元可一次獲得15萬元佣金(見105偵7088卷㈠第46頁反面至47、48頁),業已清楚說明其受僱亞洲公司僅月領新臺幣3萬元薪資,醫師換證及招攬投資均為其工作範圍,另可自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獲取每投資新臺幣100萬元一次領取15萬元報酬等情,於偵查中仍舊供述其投資新臺幣每100萬元,另案被告楊進盛給其每月新臺幣10萬元租金,每招攬投資新臺幣100萬元額度,可一次獲取15萬元佣金無誤(見105偵7088卷㈠55頁正反面),是以,其於本院再辯以其是領取醫師換證業務的佣金、業績獎金,並非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的佣金云云,尚非可採。而由其上開供述內容,益見被告楊家榛應係直隸另案被告楊進盛,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南區業務人員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范菊禎係於100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另案被告楊進盛後,因另案被告楊進盛介紹投資血液透析設備,進而因其介紹親友投資領得佣金等情,業據被告范菊禎供述明確(見104他7232卷㈡第7頁反面至8、158至159、170至172頁),而證人即被告程克達,在本案負責根據各區聯絡人所傳送報表匯款或以現金支付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租金業務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范菊楨都有自己的下線,但下線人數我不清楚,除了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按月給我報表外,范菊楨也曾傳真報表給我匯款(見105偵4100卷㈣第204頁;105偵4100卷㈥第128頁)。是被告范菊禎既係本案投資者,亦為直隸於本案吸金最主要人物即另案被告楊進盛,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南區業務負責人等情,應可認定。另案被告朱國輝係於100年間曾介紹投資者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領取佣金,其亦有參與投資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朱國輝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8883號卷〈下稱106偵8883卷〉第102至103頁),是其既係本案投資者,亦為直隸於本案吸金最主要人物即另案被告楊進盛,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之業務負責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各為本案非法吸金投資案之北、中、南區業務聯絡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程克强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上訴審卷第193頁反面),則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莉芃原雖係投資者,而非擘劃另案被告楊進盛集團吸金手法之首謀,然其等均係較早參與本案投資後,復與被告程克强各吸收北區業務人員即被告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等人;中區業務人員即被告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等人;南區業務人員即被告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等人出資參與本案投資,進而使其等對外招攬投資者投資前述血液透析設備或併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以賺取佣金。除被告楊家榛、范菊禎、另案被告朱國輝業務體系係直屬吸金集團最主要人物即另案被告楊進盛外,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楊家宏、陳莉芃並將另案被告楊進盛釋出各次投資訊息(如投資類型、額度、投放醫院、機臺數量)、與投資者餐敘或說明會、財報會訊息等事務,自行或交由轄下業務主管(詳如前述)往下分層轉達給各該投資者,復由其等各轄下業務主管為投資者安排至大陸地區參訪醫院,或辦理簽約、按月整理製作轄下投資者租金、本金月報表,往上交由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再轉交予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憑以按月領取租金、佣金等情,業據被告林秀峰等24人分別於調查或偵查中所均不否認,足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隨著被告林秀峰等24人招攬投資者增加,該集團吸金範圍及規模不斷壯大,故被告林秀峰經推為北區聯絡人,被告劉佳謀為中區聯絡人(被告沈雪玲協助),被告楊家宏為南區聯絡人(被告陳莉芃協助),被告江宜庭等人為北區業務主管,被告李育茹等人為中區業務主管,被告陳張月嬌等人為南區業務主管,故其等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之非法吸金行為,實已居於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之相同且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均非僅從事一般行政瑣碎業務或為單純投資者地位。是被告林秀峰等24人(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外)辯稱:我們並非屬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業務員,亦無主動招攬投資,僅係被動分享介紹投資資訊,並無非法吸金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至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所舉他院或本院另案諸多判決內容(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無與公司方共同經營之意思》、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投資人僅2名》、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判決《投資人僅4名,難認已達廣泛而具大眾性》《以上見本院卷㈧第47至9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投資人僅4名,難認已達廣泛而具大眾性》、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08號《行為人公司所營事業本即汽車租賃單一項目,且行為人所招攬從事之投資與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即汽車租賃事業係屬相符,行為人亦未因招攬行為而獲取任何佣金或獎金,僅係與個別投資人之單純投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規範「地下投資公司」有別》《見本院卷㈧第335至367頁》),核均與本案事實認定不同,尚難援引為上開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至本案各投資者將參與投資款項,或直接以匯款方式,匯至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指定帳戶或交付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或透過招攬人轉交或匯款,最終並非由相關招攬業務人員即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收受而取得,容或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運作分工方式,尚難執此逕行推論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間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附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克强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於原審、本院前審審判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程克强、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投資人,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暨該集團所屬業務人員(詳如前述),以祥雲公司、香港WIN LARGE公司名義、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個人名義接續招攬,而陸續參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提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總投資金額詳附表1總金額欄(見本判決第2冊第273頁)所示等情,以上均為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均所是認,另除附表1「證據出處(含附註)」欄所示證據及如【附件1】所示證據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投資者即被告林秀峰(見105偵4100卷㈤第6、26至27頁;105偵4100卷㈥第79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30頁反面至231頁)、劉佳謀(見105偵4100卷㈤第93、94頁反面、95頁反面、142至143頁;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94、237頁反面至238頁;原審卷㈥第111、114頁;原審卷第14至15頁)、沈雪玲(見105偵4100卷㈤第40頁反面、78至80、83、84頁;105偵4100卷㈥第56頁;原審卷㈢第94頁)、李育茹(見105偵7088卷㈠第117至118、121頁;105偵7088卷㈡第17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21頁)、江美珊(見105偵7088卷㈡第69、72頁反面至73頁)、詹永池(見105偵7088卷㈡第26至29、6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21頁)、龎㨗魁(見105偵7088卷㈠第64、67、85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21頁)、徐詩怡(見105偵7088卷㈠第94、97頁反面、113頁反面;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江宜庭(見105偵4100卷㈠第80至82、164至166頁;原審卷㈣第73至74頁;原審卷㈥第204至205頁;原審卷㈧第254頁;原審卷第103頁)、李玲玲(見105偵4100卷㈠第173至174、188、192頁;原審卷㈣第83至84頁)、洪麗琴(見105偵4100卷㈠第61至65、72至75頁;原審卷㈢第33至34頁;原審卷㈣第101頁,原審卷㈦第49至51頁反面;原審卷㈧第211頁,原審卷第106頁)、麥春密(見105偵4100卷㈠第200頁反面至203、206頁反面至207、233至234頁;第5620號調航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㈣第101頁反面;原審卷㈧第211頁;原審卷第108頁)、陳莉芃(見104他7232卷㈡第58至60頁;105偵7554卷㈠第69至71、78至79頁;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陳張月嬌(見105偵7554卷㈠第15、34至36頁;105他3457卷第68頁;原審卷㈣第130頁;原審卷㈥第170頁反面至172頁;原審卷第3頁)、宋瓊華(見105偵7088卷㈠第21至22頁;105偵7554卷㈠第52頁反面、54頁;原審卷㈣第141頁;原審卷㈤第143頁;原審卷㈥第163至164、226頁反面)、王嘉羚(見104他7232卷㈡第71至73頁;105偵7554卷㈠第88、93頁反面至94、95頁;原審卷㈣第37至38頁;原審卷㈥第146至149頁;原審卷㈧第79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黃守仁(見105偵7943卷㈠第160至162、182至185頁;原審卷㈣第186頁反面至187頁;原審卷㈥第159至160頁;原審卷第306至307頁)、蘇梅香(見105偵7943卷㈠第152至153、156、157頁;原審卷㈣第199至200頁;原審卷㈥第138至140、145至146頁;原審卷第374至375頁)、陳清竹(見105偵4100卷㈧第99頁反面、103頁反面、105頁;原審卷㈣第195至196、227頁;原審卷㈥第154至155頁;原審卷第107頁;原審卷第379頁)、顏靖媛(見105偵4100卷㈧第116頁反面、120至121、122頁反面;原審卷㈦第61至62、65至66頁)、沈長河(見105偵4100卷第3頁;原審卷㈦第67至70頁;原審卷第88頁)、范菊禎(見104他7232卷㈡第7頁反面至9、157頁反面至159、170、172頁)等人分別陳述其等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經過情節在卷。

⒉如下列所示本案其他投資者,就其等各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或併直線加速器投資案,或係使用匯款,或係直接交付現金方式參與投資等情,分別於調查、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審判中均證述明確:

①證人林小紅、江淑慧、吳順卿、張銘樟、戴秀津、李靜生(即余耀國之妻)、徐萬成、余耀國(即李靜生之夫)、曾秀環、陳李月華、盧榮蕊、梁力才、王玟心(即被告黃守仁之弟媳)、許金龍、邱淑媚、高裕程(即高進吉之子)、羅汎杰、劉永興、江昇星、黃湘玄、梁素鑾、林燕宜、史光榮、周詠嫻、林愛玉、張彩娟、游凱如、蕭百珍、李慧娟、黃詔英、林勢釧、潘秀玉、朱吉川、陳慶鐘、張以璿、劉寶彩、楊淑英、何明安、邱桂菊、吳炳宏、柯健全(即劉芳慈之子)、洪春色、鍾欽琪、陳恭彬、韓晟鑫、劉靜芳、林春金、劉梅枝之調查筆錄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104他7232卷㈡第1至6、12至15、19至21、26至31、38至40、47至49、61至70、85至86、90頁反面、99、104至106、111、113、117、121、136至137、144至145、151頁;105偵4100卷㈡第60至62、64至65、66至69、79至81頁;105偵4100卷㈩第1之1至2、3至5、7至18、24至30頁;105偵4100卷㈤第193頁;105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下稱105他2950卷〉第4至5頁;第5620號航調卷第38至40、61至63頁;原審卷第246至248、259頁)。

②證人張惠玲、王麗雲、巫芳昭、謝淑芬、梁淑治、陳忠良、黃馨慧、范珍香、柯政佑、廖學良、范玉緣、陳春霖、黃雅娟、林建宏、楊惠質、黃心渝、邱文玫、鄭浙揚、賴秋桂、陳星瑜、張誌元、李文章、謝秀雲、黃郁方、柯伯昇、柯文雄(即柯政佑之父)、林崑明、紀智彰、陳靜萫、陳惠瑛之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㈧第64至97、190至194頁;原審卷㈨第55至67、102至112、206至228、171至181、231至239頁;原審卷㈩第55至79、137至174頁;原審卷第221至227、238至245、259至265頁;原審卷第167至179頁;原審卷第168至171頁;原審卷第141至161頁)。

③證人易國華、蔡文貞、李素貞、王元芬、陳慧敏、施桑白之調查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見104他7232卷㈡第88、93頁;105偵4100卷㈩第6、19至23頁;105偵7943卷㈠第8至11頁;第5620號航調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㈦第40至41、104至109、110至117頁;原審卷㈨第181至205頁;原審卷第164至169頁)。

④證人楊啟坤、王素雲、劉月蔥、劉錦輝、蕭桂英、劉秀珠、張榆玟、高進吉、陳宣羽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見105偵4100卷㈡第5至7、20至21、24至30、33至35、49至52、57至58、90至94、97至99、100至102、105至107、116至119頁;104他7232卷㈡第131頁;105偵7943卷㈠第14至16、20至22、49至51、54至56頁;本院卷㈨第195至228頁)。

⑤證人王銀滿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見105偵4100卷㈡第41至46頁;原審卷㈤第185至188頁)。

⑥證人黃炎能、陳麗芬、洪玉雪、簡繪薰、王勝杰、黃坤秋、林汝鍵、鄭淑嬬、劉健志、梁素娟、陳佩釗、陳賽英、林素貞、蘇南和、李銀樹、紀裕璞、盧冠樺、陳秉豪、陳韻芳之偵訊筆錄(見105偵4100卷㈩第63至64頁;105偵4100卷第81至82、49至50頁;105偵4100卷第3至4、94至95、106至107頁;105偵4100卷第27至28、43至45頁;105他8268卷第30至33頁)。

⑦證人李振彬、陳佳麟、郭齡璐、游鳳華、曾蜂秤之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見105偵4100卷㈩第63至64頁;105偵4100卷第121至122頁;105偵4100卷第3、110至111頁;105他3457卷第65至72頁;原審卷㈨第49至54頁;原審卷第215至221、245至259、228至235頁)。

⑧證人廖恂英、何函霖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見105偵4100卷第32至37頁;105偵4100卷㈢第57至65頁;105偵5955卷第30至31頁)。

⑨證人趙榮生、許瓊云之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見105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下稱105他1536卷〉第36至37頁;105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下稱105他2092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㈦第56至61頁;原審卷㈩第125至137頁)。

⑩證人陳正裕、王鴻儒、李寶華、林佩香、林麗芳、陳秀月、廖偉傑、黃金錫、虞偉達、李中瀚、殷偉統、王勝田、吳佩芬、陳李月華、陳致宏、陳茗莉、陳嘉正之偵訊筆錄(105他1536卷第36至37頁;105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下稱105他2471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105年度他字第1963號卷〈下稱105他1963卷〉第60至61頁;105年度偵字第28596號卷〈下稱105偵28596卷〉㈡第16頁反面至17頁;106年度他字第3540號卷〈下稱106他3540卷〉第65至66頁;105他3457卷第67至71頁)。

⑪證人李枝蓁、彭國瑞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下稱105偵4196卷〉第4、43至44頁;原審卷㈥第232至239頁)。

⑫證人戴佳賢之詢問筆錄、偵訊筆錄(見105偵4196卷第4、43至44頁)。

⑬證人王永昌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見105偵7088卷㈠第40至43頁;105偵7554卷㈠第61至64、66至67頁)。

⑭證人楊靜淵之警詢筆錄(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至5頁)。

⑮證人吳滿之詢問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4807號卷〈下稱105偵14807卷〉第46至51頁;原審卷㈨第95頁反面至101頁)。

⑯證人李士宏之詢問筆錄、偵訊筆錄(見105年度他字第29074號卷〈下稱105他29074卷〉第15、75至76頁)。

⑰證人曾巧茜之偵訊筆錄、詢問筆錄(105他3457卷第68至71頁;105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下稱105他3722卷〉第7頁反面、8頁反面)。

⑱證人吳彥儒、李喆、吳文欽、謝季嬅、洪芳珠之偵訊筆錄(見105偵14807卷第106至107頁;105他3457卷第68至71頁)。

⑲證人蔡柏舟(即陳張月嬌長媳蔡靜怡之弟)之詢問筆錄(見105他3722卷第6頁反面)。

⑳證人賴淑琴、洪玉雪分別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們有參與本案投資(見上訴審卷㈩第112頁反面至120頁);證人章瓊文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及我母親即章陳翠蓮有參與投資本案(見上訴審卷㈩第206頁反面至264頁)。㉑證人王健豐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在某次飯局經友人鄭暉睦介紹認識楊進盛,進而知道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獲利很好,故我係以現金支付方式,參與投資新臺幣100萬元,並簽合約書(見上訴審卷第81至83頁)。㉒證人歐陽珠瑛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於103年間以我幼子李偉綸名義參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再以我自己名義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投資,共計新臺幣250萬元,並簽合約書(見上訴審卷第148頁反面至156頁)。㉓證人李嘉宜分別之警詢筆錄、偵訊具結證述之偵訊筆錄(見106年度偵字第29388號卷〈下稱106偵29388卷〉第26至28、47至49頁)。㉔證人蕭嘉維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偵訊筆錄(見106年度偵字第16152號卷〈下稱106偵16152卷〉第12至14、48至49頁)。㉕證人王秋寅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之筆錄(見本院卷㈨第336至371頁)。

㈢下列被告等人就其等招攬人數、筆數、金額,針對起訴書或移送併辦及原審認定部分,有若干辯解,並舉出與其等各別相關之證人證述為據。茲逐一析述如下:

⒈被告李玲玲辯稱:就起訴書附表1-1、附表1-11所示投資人即李香花、胡燮亭、袁周、黃克強部分,分別記載投資日期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17日投資金額新臺幣1百萬元、50萬元、50萬元、1百萬元各2筆,上揭其中1筆均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⑴起訴書(附表1-1之11/57頁;即附表1-11之1/3頁)關於李香花於102年12月23日投資2筆各新臺幣100萬元部分,核對該編號檢附證據即被告李玲玲Mail給程克達的資料(見105偵4100卷㈥第108頁反面)所示,足徵李香花於102年12月23日1筆投資100萬元,故起訴書(附表1-1之11/57頁;即附表1-11之1/3頁)均誤載同日投資2筆100萬元,應予刪除其中1筆。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735部分(即附表1「本院編號」720;「上訴審編號」726)並已為正確之認定。

⑵起訴書(附表1-1之22/57、23/57頁;即附表1-11之2/3頁)關於胡燮亭於102年12月24日投資2筆各新臺幣50萬元部分,核對該編號檢附證據即被告李玲玲Mail給程克達的資料(見105偵4100卷㈥第109頁反面)所示,分屬舊約及續約之投資,並無重複列計。原判決附表1編號1394、1395部分(即附表1「本院編號」1377、1378;「上訴審編號」1385、1386)並已為正確之認定。

⑶起訴書(附表1-1之25/57頁;即附表1-11之2/3頁)關於袁周102年12月23日投資2筆各新臺幣50萬元部分,核對該編號檢附證據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設備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本票票號CH295526影本(見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㈠第4-31至4-36頁),應係起訴書(附表1-1之25/57頁;即附表1─11之2/3頁)將其中1筆誤載投資日期為102年12月23日,應係於104年12月23日續約投資新臺幣50萬元之故,故並無重複列計情狀。原判決附表1編號1527部分(即附表1「本院編號」1507;「上訴審編號」1515)並已為正確之認定。

⑷起訴書(附表1-1之41/57頁;即附表1-11之2/3頁)關於黃克強102年12月17日投資2筆各新臺幣100萬元部分,核對該編號檢附證據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設備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本票票號CH295529影本(見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㈠第3-7至3-12頁),應係起訴書(附表1-1之41/57頁;即附表1─11之2/3頁)將其中1筆誤載投資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實際上應係於104年12月17日續約投資新臺幣100萬元之故,故並無重複列計情狀。原判決附表1編號2607部分(即附表1「本院編號」2578;「上訴審編號」2588)並已為正確之認定。

⒉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辯稱:原判決附表1-5編號265、271所示,屬實際無投資部分、重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9頁)。經查:

⑴起訴書(附表1-1之49/57頁;即附表1-3之17/22頁)關於劉繡慧104年7月15日僅有投資1筆新臺幣100萬元之記載,惟原判決附表1-5編號265(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077)及編號264(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076)卻認為共有2筆各投資新臺幣100萬元,經核對2筆款項所檢附之合約書匯款書、彰化銀行匯款書匯款時間及金錢、序號,均屬相同,即新臺幣100萬元、投資時間104年7月15日、序號1280,顯屬相同一筆。是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誤認情狀,應予刪除。

⑵起訴書(附表1-1之49/57頁;即附表1-3之17/22頁)或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劉馥嫚103年3月5日、104年3月5日各投資新臺幣200萬元之記載,而原審卻為於上開2日期有分別投資各新臺幣200萬元之認定,經核對上開2編號所檢附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本票正本(CH299324;扣案編號7-10#16及編號7-1-1#57)(見本院卷第93至127頁),投資時間均為103年3月5日、序號130208,顯屬相同一筆,僅原判決附表1-5編號271(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083)將日期誤繕為104年3月5日,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誤認情狀,應予刪除。

⑶另卷內雖有黃明輝於105年2月1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即附表1「本院編號」2614;「上訴審編號」2624;「原判決附表1」編號2643),然尚未完成簽約程序,本案即於105年2月1日爆發。其中被告程克强於105年2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被搜索(見105偵4100卷㈣第113、115頁),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均於當日上午7時05分許被搜索(見105偵4100卷㈣第188、189頁),被告劉佳謀、被告沈雪玲均於當日上午7時0分許被搜索(見105偵4100卷㈤第53、54頁),以上有其等被搜索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上記載姓名及日期、時間或搜索扣押筆錄上載執行時間等節可明,其等隨後並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其中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劉佳謀、沈雪玲均經檢察官於105年2月2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㈩第367、369、373、375頁)可參。而投資者黃明輝係於105年2月1日上午10時35分41秒許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被告程克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於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九第256頁,然尚未完成簽約,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劉佳謀、沈雪玲隨即被查獲,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劉佳謀、沈雪玲甚至遭到羈押,其等於遭搜索之際人身自由已受限制,亦無可能再通知或指示黃明輝匯款進而從事簽約行為,則此部分投資金額尚不能計入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劉佳謀、沈雪玲等人吸金金額內。而黃明輝此部分匯款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茲原審就上開部分就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劉佳謀、沈雪玲部分均為有罪認定且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即有未當,此部分應予刪除。惟黃明輝係經由被告龎㨗魁之招攬而投資,被告龎㨗魁係於105年3月2日始經搜索而接受調查(見105偵7088卷㈠第63、82頁),是以,投資者黃明輝該筆匯款仍應計入被告龎㨗魁非法吸金範圍內。以上雖未經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提出爭執,惟本院根據卷內事證得出上開心證,而此為有利於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及更上線即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之事項,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被告李育茹辯稱:原判決附表1-12編號53、111所示,屬實際無投資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9頁)。經查:

⑴起訴書(附表1-1之11/57頁;即附表1-5之2/4頁)關於李英姍104年4月22日僅有投資1筆新臺幣110萬元之記載,並無同日另投資100萬元,惟原判決附表1-12編號53(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731;且原判決誤載金額為100萬元),核對該編號檢附合約書金額、合約書編號,與原判決附表1編號730檢附合約書均相同,即新臺幣110萬元、合約編號為130537。是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誤認情狀,應予刪除。

⑵起訴書(附表1-1之42/57、43/57頁;即附表1-5之3/4頁)關於黃淑璟並無於104年7月10日投資新臺幣100萬元之記載,惟原判決附表1-12編號111(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2687),核對該編號檢附合約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所示匯款日期為102年6月20日,且蓋有續約字樣,與原判決附表1編號2686相同,應係同一筆投資款項。是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誤認情狀,應予刪除。

⒋被告江美珊辯稱:我自103年1月由傑華公司離職後,即無再為任何招攬投資人行為,是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投資者即廖美華、謝維婷(按係賴淑琴、洪玉雪之友人)、吳孟達及賴淑琴夫妻、黃志鵬及洪玉雪夫妻、曾從雲及張雅甄夫妻、李振彬及其乾弟洪名竑自行續約及加碼投資共計新臺幣4,170萬元,均係我離職後所為,核與我無關云云,並有證人賴淑琴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曾因被告江美珊介紹而以自己及其夫吳孟達名義參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因獲利不錯,之後有增加投資、到期續約投資。但增加投資及到期續約投資部分,均係在被告江美珊自103年1月由傑華公司離職後,我自願所為,相關投資金額係直接匯入被告程克强提供銀行帳戶(見上訴審卷㈩第112頁反面至115頁);證人洪玉雪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曾因被告江美珊介紹而以自己及其夫黃志鵬名義參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因獲利不錯,之後有增加投資、到期續約投資。但增加投資及到期續約投資部分,均係在被告江美珊自103年1月由傑華公司離職後,我自願所為,相關投資金額係直接匯入被告程克强提供銀行帳戶。另投資者廖美華、謝維婷亦係我們一起分享而參與投資,非被告江美珊介紹(見上訴審卷㈩第116頁至120頁);證人李振彬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102年時是江美珊招攬我,之後續約是我自己願意續約的,因為租金收入都很穩定,我媽媽續約及我太太的結拜弟弟洪名竑也都看到我投資獲利而加入投資,他們都是因為我,跟江美珊無關,他們也都有到期續約或增加投資金額的情形,因為大家都是一樣的心理(見原審卷第216至217、218頁反面)。然查:

⑴被告江美珊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曾任職於傑華公司等情,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可參;又被告江美珊於任職傑華公司期間,就其招攬投資者部分,可領取佣金係分24個月每月均可領取,且與傑華公司簽訂競業禁止,其離職後,仍可續領佣金至105年2月等情,此經被告沈雪玲於調查時供稱:江美珊任職傑華公司期間,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確實每月都有佣金收入,她任職期間確實由我自傑華公司帳戶轉帳薪水給她,至於她離開公司之後,我即交代公司職員將每月薪資以現金給她(見105偵4100卷㈦第158頁反面)明確,復有扣案附表3編號B-5-3所示被告江美珊競業禁止聲明書、被告劉佳謀之續發佣金聲明書附卷可參。被告江美珊亦坦承其可就招攬對象每投資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每個月可領2千元至3千元不等,可領24個月,由沈雪玲匯至其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從其103年初離開傑華公司後,沈雪玲便改由現金方式支付上述薪資(見105偵7088卷㈡第70頁)屬實,且與沈雪玲上開所述相符,堪認即便江美珊離職後,仍可就其離職前所招攬投資部分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每月持續領取上開佣金。

⑵另被告江美珊供稱:扣案物編號5-40列印客戶明細表總金額新臺幣5,780萬元,是我提供給程克達,該表格格式是離開傑華公司後,程克强給我,要我統計我及我朋友的投資日期及金額,再傳給程克强,供他了解。程克强承諾除租金外,會另外給1筆投資金額2%(一次性給付)的獎勵金;離開傑華後,因吳孟達等人投資陸續到期,程克强問我這些投資者是否繼續投資,並要給2%獎勵金,我問後,大家同意繼續投資,因為要匯租金,我會給程克達租金明細(見105偵7088卷㈡第71頁反面、105頁)明確,證人李振彬於原審審判中亦具結證述:在被告江美珊離職後,不管是新投資或續約事宜,我都還是請被告江美珊作中間人,幫我處理簽約及續約事宜,因為她跟程克强有聯繫,所以不管江美珊離職前後,我每次匯款之後都會告知江美珊(見原審卷第218頁正反面);核與被告程克達供述:我有依照被告江美珊提供檔案,匯款給吳孟達等人;是程克强告訴我江美珊會Mail租金月報表給我(見105偵4100卷㈥第96頁反面、127頁反面)等語相符,並有租金月報表1份在卷(見105偵7088卷㈡第84頁)可參。

⑶況且,本案投資雖區分為北部、中部及南部地區各自招攬,惟各該招攬人與投資者所締結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賣回契約書」,與「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契約書」、「直線加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直線加速器設備附買回契約書」之契約文字記載,除「血液透析」、「直線加速器」及期間為24月或36月有所不同外,其餘文字內容均屬相同。而在上開2份附買回契約書之第5條均有「…若甲方(即投資人)提出合約延長繼續時,本合約及(應係'即'之誤繕)行終止。甲乙雙方需重新簽約或議定合約內容」等記載,足見如投資者於期間屆滿前,如欲續約,原合約即行終止,應另行簽約。是以,被告江美珊於各該投資者投資期間屆滿前表示欲續約,所為續約之舉止顯係另成立一新契約,此由被告江美珊及沈雪玲均供證述被告江美珊仍可領取續約佣金等語可明,亦與北部業務主管、業務人員之被告林秀峰(見105偵4100卷㈨第34頁)、江宜庭(見105偵4100卷㈠第169頁)、李玲玲(見105偵4100卷㈠第174頁反面)所述之招攬人仍可就續約後之部分續領佣金等情相符。

⑷從而,被告江美珊於任職傑華公司期間,係按其招攬投資金額4%計算佣金且分24個月領取;嗣後於其離職起,該已招攬投資者有續約部分,尚可獲得投資金額2%佣金且係1次領取等情,應堪認定。

⑸因被告江美珊參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隸屬於前述被告劉佳謀、沈雪玲系統之業務員,具有非法吸金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程克强於被告江美珊離開傑華公司後,猶將上述投資者列為被告江美珊負責招攬並據以給付佣金,堪認此部分應屬被告江美珊招攬範圍,否則被告程克强應無再向被告江美珊確認後,而將此部分列為被告江美珊招攬範圍而據以給付佣金予被告江美珊之必要;況自證人賴淑琴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不清楚被告江美珊獲取佣金部分(見上訴審卷㈩第115頁);證人洪玉雪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不知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被告江美珊有抽取佣金情狀,是案發後才知道(見上訴審卷㈩第118頁反面至120頁);及證人李振彬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江美珊離職後,就我及洪名竑的投資,被告江美珊可不可以抽佣,我不清楚,但在前面招攬時應該有,這是他們的職業(見原審卷第219、220頁)等情觀之,足徵相關投資者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內部分工系統,完全不知情,亦不知悉參與投資後,該招攬人就投資者之投資金額、加碼投資或到期續約投資金額,尚可領取佣金等情明確,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尚難逕行採為有利於被告江美珊之認定。又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25日保費資字第10760128650號函檢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傑華公司102年12月30日謀字第130003號函文影本、傑華公司103年2月12日謀字第140001號函文影本各1份(見上訴審卷㈨第215至217頁),僅能證明被告江美珊何時離開其任職之傑華公司等情,無法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江美珊自該公司離職後,隨即脫離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等情屬實。被告江美珊此部分辯稱,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⒌被告詹永池辯稱:原判決附表1-14編號36、41、79、181、198所示,屬實際無投資部分(見本院卷㈣第319至321頁);另原判決如附表1-5編號155、156所示梁竣凱、梁詠鈞部分,係由我招攬,應增加改列至我招攬投資金額內等語。經查:

⑴起訴書(附表1-1之6/57頁;即附表1-7之1/5頁)關於何盈儀104年5月2日僅有投資1筆新臺幣200萬元之記載,並無同日另投資200萬元,惟原判決附表1-14編號35、36(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41、342),投資人均為何盈儀,投資金額均為200萬元。核對上開編號檢附合約書編號均為130550,核屬同一筆。是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情狀,應予刪除其中一筆。

⑵起訴書(附表1-1之6/57頁;即附表1-7之1/5頁)並無關於何瓊瑤104年11月28日投資新臺幣100萬元之記載,惟原判決附表1-14編號40、41(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56、357),投資人均為何瓊瑤,投資時間均為104年11月28日,投資金額均為100萬元。核對上開編號檢附合約書編號均為130830,核屬同一筆,且該筆投資應係起訴書所示102年11月28日屆期續約所致。是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情狀,應予刪除其中一筆。

⑶起訴書(附表1-1之18/57頁;即附表1-7之2/5頁)關於林惠卿於104年8月31日投資人民幣40萬元、美金20萬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14編號78、79;原判決附表1編號1138、1139),依卷附中科處客戶合約總表H投資(見105偵7088卷㈡第37頁反面)、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委任受任書、本票影本(CH291374)、帳戶資料、轉帳資料(扣案編號7-1-13#43)、本票影本(CH291355)、轉帳資料2份(扣案編號7-1-13 #44)所示,投資人林惠卿於104年8月31日確各有投資人民幣40萬元、美金20萬元等情。被告詹永池辯稱只有人民幣40萬元之投資,而無美金20萬元該筆投資云云,無足採信。

⑷起訴書(附表1-1之51/57頁;即附表1-7之4/5頁)雖無鄭浙揚103年3月22日投資美金4萬元部分,然此筆款項有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設備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匯豐銀行金融卡影本、網路交易網頁截圖(扣案編號5-37-3#143)可證。故被告詹永池辯稱並無即原判決附表1-14編號181(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224)此筆投資云云,無足採信。

⑸起訴書(附表1-1之51/57頁;即附表1-7之4/5頁)關於鄭浙揚104年7月8日投資新臺幣130萬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14編號198;原判決附表1編號3241;且原判決誤載投資日期為104年7月6日,應為104年7月8日),經核對該編號檢附合約書編號,與原判決附表1編號3242檢附合約書均相同,即合約編號130637。是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誤認情狀,應予刪除。

⑹原判決如附表1-5編號155、156所示投資人梁竣凱、梁詠鈞部分,經核對卷附業績表所示,應係由被告詹永池負責招攬,應增加至被告詹永池招攬投資金額內,原判決誤認招攬人為被告劉佳謀,應予更正改列。

⒍被告徐詩怡辯稱:原判決附表1-16編號15、18、62所示,屬實際無投資部分(見本院卷㈣第321至323頁);另原判決如附表1-16編號39、53至58、84所示部分非屬其客戶云云。經查:

⑴起訴書(附表1-1之24/57頁;即附表1-9之2/3頁)並無關於徐素霞103年3月31日投資新臺幣100萬元之記載,惟原判決附表1-16編號15、16(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470、1471)各有投資新臺幣100萬元之記載,核對上開2編號所檢附本票號碼均相同,且原判決附表1-16編號15(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470)誤載投資日期為103年3月31日。是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誤認情狀,應予刪除。

⑵起訴書(附表1-1之24/57頁;即附表1-9之2/3頁)關於徐素霞103年8月7日係投資新臺幣110萬元之記載,惟原判決附表1-16編號18(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473)誤載投資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且核對該編號檢附合約書、匯款申請書,與原判決附表1編號1472檢附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日期、金額、匯款序號相同。是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誤認情狀,應予刪除。

⑶起訴書(附表1-1之42/57、43/57頁;即附表1-9之2/3、3/3頁)並無關於楊欣蕙102年1月2日投資新臺幣182萬2,800(即人民幣40萬元)之記載,惟原判決附表1-16編號62(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2765),核對該編號檢附合約書投資金額為人民幣40萬元,與原判決附表1編號2764係依已到期客戶合約總表H投資(見105年偵7088卷㈠第109頁)認列投資,兩者投資金額相同,日期僅差5日,核屬同一筆投資。此部分原判決顯有重複誤認情狀,應予刪除其中1筆。

⑷原判決附表1-16編號39、53至58、84所示部分,業經審閱附表1「證據出處(含附註)」欄所示證據,屬於或非屬於被告徐詩怡客戶情狀,各詳如附表1所示。至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示非屬於被告徐詩怡招攬對象,誤認招攬人為被告徐詩怡,應予更正。

⒎被告楊家宏辯稱:原判決附表1-6部分關於高進吉、陳宣羽、陳靜萫、陳惠瑛均係由他們獨立招攬參與投資者;又投資者即被告范菊禎、投資者林崑明、紀智彰、陳靜萫、陳惠瑛每月實領租金為6%部分;投資者楊耀聰、周淑貞、李憶屏、羅巾倪、王人美、鄭迎春、鄭影梅、林承鉉、李肅慧、朱臆如、曾秀環部分,或係直接對應另案被告楊進盛,或非我招攬,或我未獲取佣金,應予扣除,均非我招攬範圍云云。經查:

⑴投資者楊耀聰、李憶屏、羅巾倪部分,經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均係被告楊家宏下線即被告宋瓊華負責招攬等情,詳如附表1各該投資者「證據出處(含附註)」欄所示。

⑵被告楊家宏招攬投資者即紀智彰、林崑明、陳靜萫、陳惠瑛部分,上揭投資者每月可領得租金原為6%,嗣後降為5%等情,業據證人紀智彰、林崑明、陳靜萫、陳惠瑛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142、160、156頁),並有證人紀智彰、林崑明、陳靜萫、陳惠瑛於原審審判中提出合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見原審投資人合約書影本卷㈢第31-1、31-3、31-6、31-9;第32-2、32-4;34-2、34-4、34-8、34-12、34-16、34-18、34-22、34-25、34-27、34-31、33-1、33-3、33-6、33-11、33-13、33-17、33-21頁)可參,是上揭投資者部分均係由被告楊家宏招攬,應可認定。

⑶投資者陳宣羽、周淑貞、王人美、鄭迎春、鄭影梅、林承鉉、李肅慧、朱臆如部分,均係由被告楊家宏招攬,詳如附表1各該投資者之「證據出處(含附註)」欄所示。

⑷投資者曾秀環部分,則係由另案被告楊進盛招攬等情,業據證人曾秀環於調查中陳述明確(見105他7232卷㈡第61至63頁),並有如附表1該投資者之「證據出處(含附註)」欄所示。

⑸足見被告楊家宏辯稱上開投資者均非其招攬一節,除曾秀環以外,其餘自屬要無可採。

⒏被告陳莉芃辯稱:就原判決附表1-7編號34至36、45至47所示部分,應予剔除。因投資者即章陳翠蓮、章瓊文係各於103年1月22日、103年4月8日始由被告陳莉芃招攬並獲取佣金,在此之前所為投資與我無關云云,並有證人章瓊文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就原判決附表1-7編號34至36、45至47所示部分,應是我與我母親章陳翠蓮先參與投資,嗣後發覺獲利有減少,經與被告陳莉芃聊天瞭解後,我與我母親均認為可能是原介紹人自動減少所致,故自103年起改轉由被告陳莉芃這條線來投資(見上訴審卷㈩第260頁反面至264頁)云云。然查,被告陳莉芃於調查中業已自承:投資者章瓊文、章陳翠蓮、蔡長榮、林佩勳、周瓊芳、章右琳、章淑婷、吳原大、林欣怡、江秋燕、周淑貞、利俊宏、魏穗如等人均是我招攬的客戶,我是因工作關係認識章瓊文並招攬章瓊文投資,再經章瓊文介紹他的同事及家人來參與投資(見105偵7554卷㈠第70頁),偵查中亦供述:是他們找我說他們也想投資,我告訴他們這有風險,要自己看完決定(見105偵7554卷㈠第79頁),均供述章瓊文一開始即透過其參與投資等語明確,亦與被告陳莉芃於原審審理期間具狀陳稱:我是於101年4月3日第一筆招攬(即投資者章瓊文)應僅就我自己招攬且獲有佣金之投資者即江秋燕、周瓊芳、周淑貞、林佩勳、林欣怡、章右琳、章淑婷、章陳翠蓮、章瓊文、蔡長榮、魏穗如之投資金額合計新臺幣2,340萬元部分負責(見原審卷㈣第359至360頁)大致相符,非如證人章瓊文於本院前審所述之上開內容。審以被告陳莉芃就投資者即章瓊文、章陳翠蓮部分,自調查至原審審判階段,均明確陳述招攬時間及對象,應無誤認可能,並無證人章瓊文所述已經投資,後發現獲利有減少,才找上被告陳莉芃;況參與投資者欲由原介紹人改轉其他介紹者,衡情應有填寫相關文件,釐清改隸屬時間及金額,始能避免雙方就發放獎金或佣金糾紛,然證人章瓊文均無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證述內容,顯有疑義;復參酌證人章瓊文於本案案發後,亦曾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㈡㈢)等情觀之,是證人章瓊文上揭證述內容,顯與被告陳莉芃調查及原審審判中陳述內容不符,容或屬迴護被告陳莉芃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陳莉芃此部分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被告陳張月嬌辯稱:投資者蔡佩蓁、蔡柏舟、吳炎好、麥蓮芳、潘如梅部分,係因與蔡靜怡聊天時參與投資;另投資者呂耀華、楊姿娟、劉淑珍、劉靜芳、孫雅玲、劉惠玲均係由案外人潘如梅介紹加入參與投資,該等投資者款項均應予扣除云云,且證人蔡靜怡(按曾與被告陳張月嬌間具有婆媳關係)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上訴審卷㈨第99反面、111頁反面至115頁)。經查,被告陳張月嬌於偵查中自承:我直接分享參與本案投資訊息對象包括陳清泰、嚴漢陶、王勝田、謝季嬅、郭岳陽、曾蜂秤6人,其餘是他們的親朋好友主動問我介紹的人,我介紹的人再問我,我再問被告楊家宏,被告楊家宏說可以參與投資,我再回覆(見105偵7554卷㈠第34至37頁)等語明確,且有扣押物編號5-40桌上電腦1部列印出被告陳張月嬌招攬投資者之名單104年12月總表投資明細1份附卷(見105偵7554卷㈠第18至20頁)可參,益徵被告陳張月嬌偵查中所述屬實,是被告陳張月嬌上揭所辯尚難採信,至證人蔡靜怡此部分證述內容,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容或係臨訟出於迴護與其曾有婆媳關係之被告陳張月嬌所述,不足採信。

⒑被告宋瓊華由其辯護人代為辯護稱:原判決附表1-18編號80、103、104關於黃筱筑、簡良純投資部分,有重複計算,應予扣除;編號68、69、70關於李憶屏投資部分,編號69、70應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編號74、75關於胡明達投資部分,編號78係屬錯誤;編號82、86關於楊麗玉投資部分係屬錯誤;編號92至95關於楊耀聰投資部分,係屬錯誤;編號98關於蔡陳糧投資部分,亦屬錯誤;編號111、112關於羅巾倪投資部分,亦屬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

⑴起訴書(附表1-1之43/57頁;即附表1-7之1/2頁)雖有黃筱筑於103年1月9日投資新臺幣240萬元之記載,並無簡良純於同日各投資新臺幣120萬元之記載。依被害人簡良純於本院108年11月4日審判中指稱:我用我2個女兒黃筱筑、黃筱琳名義各投資新臺幣120萬元,我及我姊姊各投資新臺幣150萬元,所以我們總共投資新臺幣540萬元(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而稽諸原判決附表1編號2714(即附表1-18編號80)雖亦同起訴書之認定,惟經審閱該編號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交易明細(見105偵4100卷㈣第87頁),確有以黃筱筑名義匯款新臺幣240萬元。而原判決附表1編號3506(即附表1-18編號103)、編號3507(即附表1-18編號104),2筆投資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為開立予執票人簡良純之面額各新臺幣12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各1張、黃筱筑於103年1月9日匯款新臺幣240萬元之匯款回條,及以簡良純名義締結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等件。足見上開簡良純確實係以自己名義替其2名女兒黃筱筑、黃筱琳各投資新臺幣120萬元,雖其主觀認知係替黃筱筑、黃筱琳投資,且由其以黃筱筑名義匯款,然2份合約之當事人既均為簡良純,自仍應認定簡良純方為2筆投資之當事人。是以,起訴書關於黃筱筑於103年1月9日投資新臺幣240萬元之記載,即屬有誤,應係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506(即附表1-18編號103)(即附表1「本院編號」3475;「上訴審編號」3488)、編號3507(即附表1-18編號104)(即附表1「本院編號」3476;「上訴審編號」3489)所為認定方為正確。而原判決未就關於黃筱筑於103年1月9日投資新臺幣240萬元部分(原判決附表1編號2714)予以剔除,仍為有罪認定,則有未當,此部分既屬重複認定,應予刪除(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19至241頁)。至於簡良純於本院另指稱其與姊妹各投資新臺幣150萬元總共300萬元部分則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錯誤情形,併此指明。

⑵起訴書(附表1-1;即附表1-18)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無李憶屏投資之相關記載。原判決(原判決附表1編號821;即原判決附表1-18編號68)雖有李憶屏103年3月17日投資新臺幣120萬元;原判決(原判決附表1編號822;即原判決附表1-18編號69)雖有李憶屏104年4月27日投資新臺幣120萬元;原判決(原判決附表1編號823;即原判決附表1-18編號70)雖有李憶屏105年5月7日投資新臺幣60萬元之認定。惟經核對上開3編號所檢附證據資料,其中第1筆之李憶屏投資120萬元部分,所檢附之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當事人為曾穎欽,並非李憶屏,是以,此部分並非李憶屏所投資,原審予以論列,即有未當,此筆自應予刪除。至李憶屏上開第2筆、第3筆投資,經核上開2編號所檢附證據資料,均無違誤,李憶屏確實有為該2筆投資,被告宋瓊華主張第2筆及第3筆投資係屬錯誤,自非可採(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43至257頁)。

⑶起訴書(附表1-1之22/57頁;即附表1-17之1/2頁)有胡明達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104年10月21日各投資新臺幣60萬元之記載,並經原判決附表1-18編號74、75(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372、1373)(即附表1「本院編號」1355、1356;「上訴審編號」1363、1364)為相同之認定,核對上開2編號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一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交易明細(見105偵4100卷㈣第102頁反面),另一則為本票、合約書,並無重複論列之情況,且依胡明達匯款時間、締結契約日期及投資金額,堪認第2筆之投資應係第1筆投資之續約而來,然即便是續約款項,仍屬再行投資之部分,無論舊約、續約金額仍均應列入吸金範圍內(此部分見下述)。是以,被告宋瓊華辯稱上開2筆投資金額係屬錯誤,亦無可採(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

⑷起訴書(附表1-1之45/57頁;即附表1-17之2/2頁)有楊麗玉分別於102年9月14日、103年4月10日分別投資新臺幣60萬元、100萬元之記載,並經原判決附表1-18編號82、86(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2812、2816)(即附表1「本院編號」2780、2784;「上訴審編號」2791、2795)為相同之認定,核對上開2編號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交易明細(見105偵4100卷㈣第101、87頁反面),確實有該2筆匯款存在,楊麗玉有為該2筆投資無誤。被告宋瓊華辯稱該2筆投資係屬錯誤,亦要無可採(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

⑸起訴書(附表1-1;即附表1-17)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無楊耀聰於103年10月29日投資新臺幣100萬元、104年2月21日投資新臺幣60萬元、104年6月15日投資新臺幣90萬元、104年7月9日投資新臺幣200萬元之記載。惟依原判決附表1-18編號92、93、94、95(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2822至2825)(即附表1「本院編號」2790至2793;「上訴審編號」2801至2804)均為楊耀聰有為各該投資之認定,核對上開4編號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共有4份不同合約書,而投資雙方為避免雙方投資糾紛及權益保障,均簽署合約書以為保障,卷內既有楊耀聰簽署4份合約書,足見其確實有為各該筆投資無誤。且以上4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理,自屬有據。被告宋瓊華辯稱該4筆投資係屬錯誤,亦要無可採(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97頁)。

⑹起訴書(附表1-1之50/57頁;即附表1-17之2/2頁)有蔡陳糧於103年3月19日投資新臺幣150萬元之記載。原判決附表1-18編號98(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161)(即附表1「本院編號」3128;「上訴審編號」3141)亦有蔡陳糧為該筆投資之認定。核對上開編號所檢附之證據資料,蔡陳糧確有該筆匯款資料,堪認蔡陳糧確實有為該筆投資無誤。被告宋瓊華辯稱該筆投資係屬錯誤,亦要無可採(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⑺起訴書(附表1-1;即附表1-17)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無羅巾倪於104年5月8日投資新臺幣240萬元、104年6月25日投資新臺幣60萬元之記載。惟依原判決附表1-18編號111、112(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547、3548)(即附表1「本院編號」3516、3517;「上訴審編號」3529、3530)均為羅巾倪有為各該投資之認定,核對上開2編號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共有2份不同合約書,而投資雙方為避免雙方投資糾紛及權益保障,均簽署合約書以為保障,卷內既有羅巾倪簽署2份合約書,堪認羅巾倪確實有為各該筆投資無誤。且以上2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理,自屬有據。被告宋瓊華辯稱該2筆投資係屬錯誤,亦要無可採(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

⒒被告王嘉羚辯稱:原判決附表1-19編號37、50;編號39、70;編號42、47、48;編號112、129、130各有重複計算情狀云云。經查:

⑴起訴書(附表1-1之9/57頁;即附表1-18之1/2頁)僅起訴103年1月14日巫芳昭投資新臺幣60萬元之記載,並無巫芳蘭同日另亦投資新臺幣60萬元部分。惟原判決附表1-19編號37、50(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566、579)認定巫芳蘭、巫芳昭於103年1月14日各投資新臺幣60萬元。經核原判決附表1編號566投資者巫秀蘭部分,檢附證據為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設備租賃契約書、本票票號TH0000000影本(見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㈠第9-13至9-16頁);原判決附表1編號579投資者巫芳昭部分,檢附證據為「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見105偵7554卷㈠第16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交易明細(見105偵4100卷㈣第87頁),爰審酌此兩筆投資,前者有合約書而無匯款資料,後者則有匯款資料而無合約書,似屬不同投資,然自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均相同(即103年1月14日、新臺幣60萬元)觀之,且證人巫芳昭係投資者巫秀蘭之妹,投資者巫秀蘭係因巫芳昭告知而向被告王嘉羚詢問並參與本案投資,本案有時非其投資而係其姐巫秀蘭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巫芳昭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㈧第82至84頁);復參酌投資雙方為避免雙方投資糾紛及權益保障,應會簽署合約書資為保障,而原判決附表1編號579投資者巫芳昭部分,既無證人巫芳昭名義簽署投資合約書,衡情證人巫芳昭應無此部分之投資,該匯款資料應係證人巫芳昭以自己名義代其姐即投資者巫秀蘭匯款。至「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雖將巫芳昭列為投資者,容或係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輸入內部資料或為圖作業流程簡便所致,故起訴書認定巫芳昭103年1月14日投資新臺幣60萬元部分應屬有誤,該筆投資應係巫芳蘭所投資,僅誤載為巫芳昭姓名而已,應予更正。依上揭所述,原判決附表1編號566投資人巫秀蘭部分屬實,至原判決附表1編號579投資人巫芳昭部分顯屬重複認定,應予刪除。

⑵起訴書(附表1-1之9/57頁;即附表1-18之1/2頁)僅起訴巫芳昭104年9月7日投資新臺幣60萬元之記載,並無巫芳蘭同日另亦投資新臺幣60萬元部分。惟原判決附表1-19編號39、70(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568、599):原判決附表1編號568投資人巫秀蘭部分,檢附證據為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設備租賃契約書、本票票號CH295363影本(見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㈠第9-17至9-20頁);原判決附表1編號599投資人巫芳昭部分,檢附證據為「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見105偵7554卷㈠第16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程克强帳戶(見105偵4100卷第16頁),爰審酌此兩筆投資,前者有合約書而無匯款資料,後者則有匯款資料而無合約書,似屬不同投資,然自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均相同(即104年9月7日、新臺幣60萬元)觀之,且證人巫芳昭係投資者巫秀蘭之妹,投資者巫秀蘭係因巫芳昭告知而向被告王嘉羚詢問並參與本案投資,本案有時非其投資而係其姐巫秀蘭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巫芳昭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㈧第82至84頁);復參酌投資雙方為避免雙方投資糾紛及權益保障,應會簽署合約書資為保障,而原判決附表1編號599投資人巫芳昭部分,既無證人巫芳昭名義簽署投資合約書,衡情證人巫芳昭應無此部分之投資,該匯款資料應係證人巫芳昭以自己名義代其姐即投資者巫秀蘭匯款。至「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雖將證人巫芳昭列為投資者,容或係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輸入內部資料或為圖作業流程簡便所致,故起訴書認定巫芳昭104年9月7日投資新臺幣60萬元部分應屬有誤,該筆投資應係巫芳蘭所投資,僅誤載為巫芳昭姓名而已,應予更正。依上揭所述,原判決附表1編號568投資者巫秀蘭部分屬實,至原判決附表1編號599投資者巫芳昭部分顯屬重複認定,應予刪除。

⑶起訴書(附表1-1之9/57頁;即附表1-18之1/2頁)係起訴巫育能102年11月7日投資新臺幣60萬元及巫芳昭102年11月7日投資新臺幣260萬元之記載,並無起訴巫芳昭同日另亦投資新臺幣320萬元部分。惟原判決附表1-19編號42、47、48(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571、576、577):原判決附表1編號571投資者巫育能102年11月7日投資新臺幣60萬元部分,檢附證據為「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見105偵7554卷㈠第16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105偵4100卷㈣第101頁反面);原判決附表1編號576投資者巫芳昭同日投資新臺幣320萬元部分,檢附證據為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本票票號TH0000000影本(見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㈩第306頁);原判決附表1編號577投資者巫芳昭同日投資260萬元部分,檢附證據為「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見105偵7554卷㈠第16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見105偵4100卷㈣第101頁反面),爰審酌此三筆投資,第一、三筆有匯款資料而無合約書,第二筆則有合約書而無匯款資料,似屬不同投資,然自投資時間均相同(即104年11月7日),且第一、三筆匯款金額各為新臺幣60萬元、260萬元,合計為新臺幣320萬元,而與第二筆投資金額新臺幣320萬元相同等情觀之;況證人巫芳昭係巫育能之姐等情,業據證人巫芳昭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㈧第82至84頁);復參酌常情投資雙方為避免雙方投資糾紛及權益保障,應會簽署合約書資為保障,而原判決附表1編號571、577投資者巫育能、巫芳昭部分,既無案外人巫育能、證人巫芳昭名義簽署投資合約書,衡情案外人巫育能、證人巫芳昭應無此部分投資,該匯款資料各應係證人巫芳昭自己匯款、案外人巫育能以自己名義代其姐即投資者巫芳昭匯款,共同為原判決附表1編號576所示投資。至「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部」中列印104.12月投資人資料,雖將案外人巫育能、證人巫芳昭列為投資者,容或係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輸入內部資料或為圖作業流程簡便所致,故起訴書認定巫育能102年11月7日投資新臺幣60萬元、巫芳昭102年11月7日投資新臺幣260萬元部分應屬有誤,應予更正。依上揭所述,原判決附表1編號576投資者巫芳昭部分屬實(即附表1「本院編號」569;「上訴審編號」572),至原判決附表1編號571、577投資者巫育能、巫芳昭部分顯屬重複認定,應予刪除。

⑷原判決附表1-19編號112、129、130(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440、3471、3472):

①起訴書(附表1-1之55/57頁;即附表1-18之2/2頁)雖無謝淑芬103年1月16日投資新臺幣100萬元(原判決附表1-19編號112,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440),而只有謝羅春枝103年1月16日投資新臺幣160萬元(原判決附表1-19編號129,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471)及104年5月29日投資新臺幣60萬元(原判決附表1-19編號130,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472)之記載。

②原判決附表1編號3440投資人謝淑芬部分,檢附證據為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本票票號TH0000000影本(見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㈩第282頁);原判決附表1編號3471投資者謝羅春枝部分,檢附證據為「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105偵7554卷㈠第16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交易明細(見105偵4100卷㈣第87頁);原判決附表1編號3472投資者謝羅春枝部分,檢附證據為「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見105偵7554卷㈠第16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進盛帳戶交易明細(見105偵4100卷㈣第94頁反面)、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本票票號CH594662影本(見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㈠第10-57至10-60頁),爰審酌此三筆投資,第一筆有合約書而無匯款資料,第二筆無合約書而有匯款資料,第三筆有合約書而有匯款資料,足徵投資者謝羅春枝、謝淑芬母女參與投資款項而有實際匯款金額應為新臺幣220萬元,並非如被告王嘉羚所辯係新臺幣160萬元,先予指明。

③自第一、三筆各有合約書、投資者及投資時間均不同(即各為103年1月16日、104年5月29日),是此兩筆投資者、投資金額並無重複計算情狀,均應可認定。至第一筆投資並無投資人謝淑芬名義之匯款資料,爰審酌證人謝淑芬係謝羅春枝之女,其有參與本案投資等情,業據證人謝淑芬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㈧第90頁),容或係因案外人謝羅春枝於103年1月16日以自己名義代其女即投資者謝淑芬匯款所致。

④至第二筆投資者為謝羅春枝部分雖無合約書,然有前述卷附匯款紀錄及「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見105偵7554卷㈠第166頁),衡情案外人謝羅春枝若無實際參與投資,應無可能匯款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復自證人謝淑芬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投資血液透析設備1臺機器為新臺幣60萬元(見原審卷㈧第92頁)等語觀之,是投資者謝羅春枝於103年1月16日匯款新臺幣160萬元,應係自己投資新臺幣60萬元,並代其女即投資者謝淑芬匯款新臺幣100萬元所致。是第二筆投資者謝羅春枝且投資金額應為新臺幣6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起訴書誤認為新臺幣160萬元部分,應予更正。

⑤至「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部」中列印之104.12月投資人資料,雖未將證人謝淑芬列為投資者,容或係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輸入內部資料遺漏所致,尚難認為原判決附表1編號3440投資者謝淑芬部分非屬實在。

⑥從而,起訴書漏未將103年1月16日謝淑芬投資新臺幣100萬元部分予以論列,尚有未洽,另就103年1月16日謝羅春枝投資新臺幣60萬元部分誤認為新臺幣160萬元部分,亦有誤會,自均應更正如本判決所示。原判決附表1編號3440、3471、3472所示投資部分(即附表1「本院編號」3409、3440、3441;「上訴審編號」3422、3453、3454),除原判決附表1編號3471部分之投資金額應改認定為新臺幣60萬元外,其餘部分均屬正確。是被告王嘉羚辯稱:原判決附表1-19編號129為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全部投資金額新臺幣160萬元,尚屬無據。

⒓被告黃守仁辯稱:關於附表1-20所示投資者沈銘進、林建成、唐必熹均具狀陳稱,係經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招攬而參與投資,核與我無關,且相關投資者部分並無證據云云。經查,關於附表1-20所示投資者均係由被告黃守仁招攬者,除如附表1各該投資者「證據出處(含附註)」欄所示證據外,另經其於偵訊中業已明確供述該等投資者均是向我詢問投資方案(見105偵7943卷㈠第182至185頁),於原審審判中亦具結證述:105偵7943卷㈠第163至164頁總表上這些人算是直接或間接透過我來投資本案的人,且他們匯款前都有先跟我講(見原審卷㈥第161頁反面、162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起訴書附表1-19所示投資者,其中黃雅娟是我前妻,目前是我未婚妻,黃雅青是黃雅娟的二嫂;王玫心是我弟妹,蔡尚恩是王玟心的兒子;沈銘進、徐文中、張銘樟、葛龍文是大陸的臺商,李喆好像是一位大陸地區臺商的媽媽,陳麗玲應該是臺商的老婆、劉鎂暳是臺商的家人;林汝鍵是我三弟黃聖文的朋友,陳淑慧可能是林汝鍵的太太;林建宏是我多年朋友,林建成是林建宏的哥哥,許智甡是林建宏的朋友,盧莉玲我記不起來是誰,可能是林建宏的朋友;陳秋煙是林建宏的員工,洪銘鈴是林建成的老婆;姜姿杏是黃雅娟的朋友,柯伯昇是我的老師(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王春文是那時候未婚妻黃雅娟的家人,吳順卿、李明達、唐必熹、龐紀文是大陸臺商、林玫芝是我弟弟的女朋友,洪銘鈴是林建宏的大嫂,賴信源是我弟弟的朋友(見本院卷第561頁),均業已坦承上開投資者均為其所認識,至證人即投資者吳順卿於調查中亦供述:是朋友楊育展告訴我有這個投資方案,後來由黃聖文(即黃守仁三弟)主動聯絡我說大陸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有困難,所以未來只能付三分之一的分紅,黃聖文是在臺灣的聯絡窗口(見104他7232卷㈡第12至15頁)。又「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部」中列印總表(見105偵7088卷㈢第88頁正反面;即同105偵7943卷㈠第163至164頁)部分係由被告黃守仁製作上傳予證人即被告楊家宏彙整,再轉交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據以發放租金及佣金等情,業據證人楊家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偵7088卷㈢第90頁),果上開投資者並非被告黃守仁所招攬,其何以對於大部分投資者身分及彼此關係均能詳為說明,且得以彙整製作發放租金及佣金之總表後交付另案被告楊進盛及被告程克强。被告黃守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已供稱:對於起訴書附表1-19所載之幣別、投資金額等投資細項都沒有要爭執,雖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辦法去確認,如果有提出契約影本可供參照的話,對於記載沒有意見,若卷內沒有契約書可以去參照,黃守仁沒有辦法確認記載是否屬實,我回去會再與當事人核對並儘速陳報。」然被告黃守仁當庭業已表示「有可能契約到期,所以沒有提供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此與本案投資期間確實有於105年2月1日爆發前即已陸續到期者,且依本案投資模式,投資者多有於到期後續約者,如果續約則投資者需將原先舊合約及本票透過原招攬人交回楊進盛或程克强,並再重新締結新合約及簽發新本票(證人楊家宏、陳莉芃於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㈨第392、393、400頁),依此情形,被告黃守仁前揭所供因為契約到期所以沒有提供契約書影本係符合本案投資實情,而被告黃守仁於原審業已明確證述:後來因為人數越來越多,楊家宏說要我們幫忙核對,我們認為這樣也是合情合理,所以有幫忙核對金額(見原審卷㈥第161頁),而此亦與被告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蘇梅香、顏靖媛、沈長河等人供述相符,且楊進盛嗣後亦確實根據上開總表上金額,囑由程克達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付陳張月嬌等人,是以,卷內就投資者之投資,部分雖未有相關合約書可資佐參,然楊進盛等人確實有支付各該投資者租金款項,仍可認定本判決附表1-20(即起訴書附表1-19)即為被告黃守仁直接或間接所招攬之部分,是以,被告黃守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爭執無合約部分、泛論以無相關投資者供述部分均不能證明即為被告黃守仁招攬範圍,為本院所不採。

⒔被告蘇梅香由其辯護人代為辯護稱:我不認識陳文熙、李淑貞,其2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製作過筆錄,究竟有無該2人存在尚屬不明,且被告蘇梅香最早投資為103年11月3日投資新臺幣150萬元,陳文熙卻是在103年7月21日投資新臺幣210萬元,李淑貞則是在103年11月4日投資新臺幣150萬元,如何去招攬他們2人,並將他們所投資之金額全部算在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34至536頁)。經查:

⑴起訴書(附表1-1之31/57頁;即附表1-20之1/1頁)關於陳文熙103年7月21日雖有投資1筆新臺幣210萬元之記載,然對照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資料,僅有「楊進盛等帳戶統計」一項。而被告蘇梅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復已堅決供稱:我不認識陳文熙(見原審卷第110頁),卷內亦無陳文熙之相關供述,對照被告蘇梅香所招攬之其餘投資者,凡製作筆錄者亦均未曾提及陳文熙此人,則陳文熙是否果有參與本案投資,暨其如有參與投資,是否因被告蘇梅香直接或間接招攬而來,均仍值高度存疑。再核對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5偵4100卷㈣第103頁),確實有上開該筆匯款,該筆匯款之後另註記「0000000退款」,意指為何則屬不明,而卷內另有陳文熙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締結之借貸協議書(見104他7232卷㈡第156頁),其等彼此間有車輛借款新臺幣50萬元、私人借貸新臺幣111萬元及投資巴拿馬基金會等債務糾葛,是以,並不排除此為陳文熙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其他債務結清所為之匯款。是以,被告蘇梅香辯稱其無招攬陳文熙,不應算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一節,即堪採信。起訴書(附表1-1之31/57頁;即附表1-20之1/1頁)暨原判決附表1-21編號18(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902)均予論列,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刪除(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係被告蘇梅香招攬非法吸金,顯有誤會,理由詳見理由欄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⑵辯護人雖否認被告蘇梅香有招攬李淑貞此人,然被告蘇梅香於調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李淑貞為其朋友(見105偵7943卷㈠第151頁反面、157頁;原審卷第110頁),其辯護人復具狀表示:在原審審理期間被告蘇梅香業已自行出資補償李淑貞之損失(見本院卷㈣第537頁),則辯護人前後替被告蘇梅香所為辯解內容顯然矛盾。況且,在由「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1部」列出總表1份中,有列印與被告蘇梅香相關親友之明細(含被告李淑貞),被告蘇梅香亦坦承此為被告楊家宏傳送給其,要其幫忙確認各投資者之投資及發放租金等情況,其有與各親友確認,因為楊家宏說資金短缺,投資者在國外聯絡不上,請我幫忙核對(見105偵7943卷㈠第151頁反面、156頁反面、157頁)等語,且坦承其每月收到租金時,金額與契約不同,都有增加,楊進盛就說多的部分就是要給其的(見105偵7943卷㈠第152、157頁)。足見被告蘇梅香確實有幫忙協助核對總表上各投資者之投資、發放租金情形,其並有參與協助而獲得佣金無誤,足見李淑貞確實為其下線無誤,則其再辯以投資者李淑貞未製作筆錄,其投資時間在後,自不可能招攬李淑貞投資云云,為無可採。

⒕被告陳清竹雖由其辯護人代為辯護稱:我只有介紹分享與范玉緣、陳春霖2人,其餘均非其招攬,且我於102年11月15日才參與投資,陳慧敏、陳佩釗、錢利華、王元芬早於101年4月2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5月8日、101年4月11日即開始投資,足見我並未招攬上開投資者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40至541頁)。然證人即投資者陳慧敏於調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具結後均證稱:我是經由陳清竹介紹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才認識楊進盛,我跟陳清竹認識20幾年,他是教會的會友,也是從事傳銷業務,我有介紹朋友陳佩釗、錢利華去聽講解、說明,他們也有加入投資,陳清竹當時沒有跟我說他有沒有投資,當時他都沒有說(見105偵7943卷㈠第8至11頁;原審卷㈨第181頁反面至193頁反面),證述確是因為被告陳清竹關係才加入投資。至證人陳慧敏於原審審判中雖另證述:我比陳清竹還早加入投資,這不是傳銷,我不了解陳清竹有沒有抽佣(見原審卷㈨第188頁反面、190頁反面),惟經被告陳清竹當庭供稱:陳慧敏投資,我有抽佣1%後,我都有退給她,且我也有告訴陳慧敏說這是我退的佣金(見原審卷㈨第192頁反面、193頁)後,證人陳慧敏始又改口證述:有,陳清竹有告訴我他有退佣給我,每個月都退佣給我,以匯款方式,但金額忘記了,我不知道為何我比陳清竹還早投資,卻是陳清竹退佣給我(見原審卷㈨第193頁正反面)。證人王元芬於調查時證稱:我是經由陳清竹居中介紹並協助我簽訂血液透析設備合約(見105偵4100卷㈩第6頁正反面),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簽約時陳清竹有時候在場,有時候不在,合約是楊進盛他們拿來的,我不知道陳清竹就我投資部分可否抽佣,但我除了每新臺幣100萬元可獲取4%租金外,每投資新臺幣100萬元,陳清竹還會額外給我新臺幣1萬元,陳清竹說因為楊進盛他們有多給他,他就給我1萬元,是從我投資一開始陳清竹就給我了,每個月都拿現金給我,我有介紹妹妹王元菁及鄰居任士祥,陳清竹也都每月再給他們1%的錢,任士祥有告訴我,至於我妹妹的部分是陳清竹直接拿給我,所以我知道(見原審卷㈨第194頁反面至204頁)。足見被告陳清竹雖然投資時間在陳慧敏、錢利華、陳佩釗、王元芬之後,然因陳慧敏、王元芬均經由被告陳清竹關係而參與投資,陳慧敏所介紹之錢利華、陳佩釗,及王元芬所介紹之王元菁、任士祥亦均算在被告陳清竹線下,以致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均於上開投資者投資一開始即已按月發放佣金給陳清竹,並不因陳清竹彼時是否已參與投資而有差異(況招攬本案投資亦無須以本身先參與投資為前提,此於被告楊家宏、楊家臻亦有相同情形可見一班),嗣後陳清竹見發放租金、佣金順利(惟其不知係以後加入會員投資款項給付先前投資者之租金及給其之佣金),見獲利穩定且較銀行存款或定期存款利率豐厚,始加入投資,則與常情並不相悖。是以,被告陳清竹以上開投資者參與投資之先後,欲推諉卸責其無招攬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⒖被告楊家榛辯稱:如附表1-26所示投資者,均非我招攬,我是負責醫師換證業務,並不是領取投資血液投資設備的佣金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忠良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因為大陸醫師換證業務認識亞洲公司的楊家榛,在換證過程中,跟楊家榛聊天知道有這樣的投資管道。投資標的、每個投資單位多少、利潤及開立本票,都是楊家榛告訴我的,我總共投資差不多新臺幣1,500萬元,除了第1筆新臺幣100萬元匯款匯給楊進盛外,其餘都是現金交付楊家榛或楊進盛,每筆投資都是2年,我只有第1筆投資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有續約,第1次簽約是程克强跟我簽,後來有時候是楊進盛,楊進盛來時楊家榛都會陪同,本票就等同於收據,有時是楊進盛有時是楊家榛拿給我,都是楊進盛簽發的,每月利息都是楊進盛或楊家榛拿給我,楊家榛有無抽佣我不清楚,後來哥哥姊姊知道我在投資,有來瞭解這件事情,他們也有投資,總共投資新臺幣900萬元,因為他們住在臺北,所以由我辦理,他們投資的錢也是交給楊進盛或楊家榛,他們簽約也是跟程克强或楊進盛、楊家榛簽約,我沒有抽佣,但楊家榛就我哥哥姊姊投資部分有無抽佣我不清楚(見原審卷㈨第55至60頁反面)。證人游鳳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楊家榛是朋友,聊天時有講到,她投資,我也跟著投資。合約是楊家榛給我,我簽好後拿給楊家榛,我投資新臺幣200萬元,有一張本票是楊家榛簽的(見105偵4100卷第110至118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跟楊家榛是好朋友,茶餘飯後時聽到這個投資案,楊家榛沒有主動招攬我或邀約我投資,但是楊家榛帶我去跟楊進盛吃飯,我總共投資新臺幣200萬元,是楊家榛拿合約給我簽,我匯款到楊家榛帳戶內,投資報酬是楊家榛告訴我的,新臺幣100萬元1個月可以獲利新臺幣5萬元,是楊家榛告訴我的,本票2張各新臺幣100萬元,其中一張是楊家榛簽發交給我,另一張是楊進盛簽發的,每月獲利直接匯入我的帳號,有時候是楊家榛拿現金給我,我不知道楊家榛有沒有抽佣(見原審卷㈨第49至53頁)。由證人陳忠良、游鳳華前揭證述內容,其等投資雖均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簽約,然最早開始均經由被告楊家榛介紹,告知投資標的、投資單位、利潤及簽發本票等等後才加入投資,甚為明確,而此亦與被告楊家榛於偵查中供稱:我說明後如果有興趣的話,會請老闆楊進盛來談,由楊進盛決定要給幾%利息,不是我決定的(見105偵7088卷㈠第54頁反面)不謀而合。至於每月配息分紅除以匯款方式外,亦有由被告楊家榛拿給陳忠良、游鳳華,被告楊家榛並負責製作每月要發放給陳忠良、游鳳華之租金金額傳真給程克達作為發放憑據(見105偵7088卷㈠第50、55頁反面),甚至投資人游鳳華係將其投資款中新臺幣100萬元匯款至被告楊家榛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楊家榛自己簽發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本票交付游鳳華收執,由證人陳忠良、游鳳華前揭證述其等投資過程中,被告楊家榛所參與者為屬簽約、交付投資款等重要事項,若非被告楊家榛負責招攬投資者,衡情被告楊家榛應無需進行此涉及簽約雙方重大權益行為。足見被告楊家榛確實係直轄於另案被告楊進盛業務之下,直接聽命於楊進盛,非如其所辯解之關於陳忠良、游鳳華投資均非其招攬、與其無關或僅是單純友人間之分享云云。

⑵鄭緁翎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認識梁馨月,是學紫微斗數認識,我在104年投資楊進盛「血液透析設備」新臺幣200萬元,在一個餐會透過我哥哥鄭暉睦才知道楊進盛,後來梁馨月知道我有投資,梁馨月直接跟楊進盛投資,她投資新臺幣50萬元(見上訴審卷㈨第205頁反面至208頁)。證人王健豐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朋友鄭暉睦有參與楊進盛的「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我看他投資覺得還不錯,某次在我朋友的飯局,楊進盛有去,我主動詢問楊進盛投資的情形,我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我拿現金給楊進盛(見上訴審卷第81至83頁反面)。證人黃馨慧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鄭麗玉介紹我投資,我投資新臺幣50萬元,匯款至楊進盛帳戶內,有簽約,是寄來讓我簽約(見原審卷㈨第63至66頁)。被告楊家榛於偵查中則供稱:鄭緁翎是鄭暉睦的介紹才投資,鄭緁翎覺得不錯,又介紹黃馨慧、梁馨月,而鄭麗玉是鄭暉睦的朋友(見105偵7088卷㈠第56頁)。由證人鄭緁翎、王健豐、黃馨慧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均是因為鄭暉睦或鄭暉睦的朋友鄭麗玉提供投資訊息,透過餐會、飯局介紹認識楊進盛,又鄭暉睦為被告楊家榛之男朋友,為被告楊家榛所是認(見105偵7088卷㈠第48頁),而被告楊家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均坦承其有自梁馨月、王健豐、黃馨慧投資款中獲取佣金,每投資新臺幣100萬元可以領取新臺幣15萬元(見105偵7088卷㈠第48、55頁反面),於原審審判中再度確認:梁馨月、鄭緁翎、鄭暉睦、黃馨慧、王健豐都是我有抽佣的(見原審卷㈨第61頁)屬實。而依被告楊家榛直接下轄於另案被告楊進盛,依其指示行事,其所獲取之佣金為新臺幣100萬元可一次獲得新臺幣15萬元佣金,與其他業務員不同,雖然證人鄭緁翎、王健豐、黃馨慧均證述在投資時沒有見過被告楊家榛,不認識她,也不是她招攬或分享的等詞,也均不清楚被告楊家榛獲取佣金部分或有無抽佣情形(鄭緁翎部分見上訴審卷㈨第208頁;王健豐部分見上訴審卷第83頁反面;黃馨慧部分見原審卷㈨第65頁反面),足徵相關投資者對於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內部分工系統,完全不知情,亦不知悉參與投資後,該招攬人就投資者之投資金額尚可領取佣金等情。然其等既均透過被告楊家榛之男友鄭暉睦,介紹與楊進盛認識,被告楊家榛並因此可獲得佣金,被告楊家榛並負責製作每月要發放給梁馨月、王健豐、黃馨慧之租金金額傳真給程克達作為發放憑據(見105偵7088卷㈠第50、55頁反面),足見被告楊家榛對於其下線再拓展下線,而所拓展之下線復非其所認識之人,亦無任何限制,顯係針對不特定人而為推廣,且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就招攬投資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部分行為分擔,自不能以前述證人之證詞,而為被告楊家榛之有利認定。

⑶證人歐陽珠瑛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李偉綸是我兒子,洪吉洋是我客戶、朋友,謝淑惠跟鄧逸燊是我同事,我從事保險業,103年間我用我兒子李偉綸名義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案,那時我剛好去我客戶鄭世基醫師那邊,剛好鄭世基醫師要去大陸當醫生、換證之類的,楊進盛也在,我也想去發展楊進盛的保險業務,所以就交換名片聊起來了,楊進盛有跟我介紹「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我有用李偉綸名義跟楊進盛簽約,我投資新臺幣250萬元,部分現金部分匯款交付楊進盛,紅利部分是有一次楊進盛請楊家榛來臺北轉交拿現金給我時,我才認識她,在此之前,我不認識楊家榛,她只有轉交1、2次紅利給我而已,在簽約過程楊家榛都沒有出現也沒有跟我介紹過,我有分享給我保險客戶洪吉洋,及同事謝淑惠、鄧逸燊,所以有介紹楊進盛給他們認識,他們自己去跟楊進盛接洽,我沒有介紹楊家榛給他們認識,我也沒有拿到任何佣金(見上訴審卷第148頁反面至154頁)。雖證述並非透過被告楊家榛介紹而投資,然被告楊家榛既然負責製作每月要發放給李偉綸、洪吉洋、謝淑惠跟鄧逸燊之租金金額傳真給程克達作為發放憑據(見105偵7088卷㈠第50、55頁反面),於原審並供述:105偵7088卷㈠第50頁之表格,只有陳忠良跟游鳳華我沒有抽佣外,其他都有抽佣(見原審卷㈨第61頁),再度確認就李偉綸、洪吉洋、謝淑惠跟鄧逸燊投資部分其確實有抽佣,且證人歐陽珠瑛於本院前審審判中亦證述,被告楊家榛確實有親自拿租金至臺北給其1、2次(見上訴審卷第150頁反面),足見被告楊家榛對於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招攬歐陽珠瑛(以李偉綸名義簽約)、洪吉洋、謝淑惠、鄧逸燊投資部分確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就被告楊家榛參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具有非法吸金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另案被告楊進盛始將如附表1-26所示投資者列為被告楊家榛負責招攬並據以給付佣金,堪認此部分應屬被告楊家榛招攬範圍,否則另案被告楊進盛應無逕行將此部分列為被告楊家榛招攬範圍而據以給付佣金予被告楊家榛之必要。是以,並不因證人歐陽珠瑛前揭證述招攬或簽約時未曾與被告楊家榛接觸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楊家榛之認定。

⑷證人歐進斌於原審審判中雖具結證述:我未參與本案投資(見原審卷㈨第69頁反面至70頁)等語。然而其國民身分證字號,核與卷附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訂購人:歐進斌影本1張(見原審卷㈩第239頁)不符,是以,其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證明其非屬另案被告楊進盛招攬參與投資,尚難為有利於另案被告楊進盛事實之認定。又自上揭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訂購人:歐進斌)所載簽約人為另案被告楊進盛(見原審卷㈩第239頁),且由被告楊家榛製作給被告程克達發放租金明細中亦無歐進斌此人(見105偵7088卷㈠第50頁),尚難認定歐進斌即係被告楊家榛負責招攬,堪認此部分原判決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原判決附表1編號3092之招攬人為另案被告楊進盛。

⑸起訴書附表1-15(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2340)所示投資者陳憶如,於105年間,係由被告楊家榛負責招攬而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新臺幣100萬元等語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即投資者陳憶如因被告楊家榛或另案被告楊進盛招攬參與投資,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參與投資,故應予刪除(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係被告楊家榛招攬非法吸金,顯有誤會,理由詳見理由欄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⒗因被告范菊禎係單獨直屬於另案被告楊進盛之南區業務人員(非屬前述南區業務體系)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范菊禎自己投資暨其招攬投資者即何明安、呂炳宏、李文釧、李素貞、周稜森、林小紅、林愛玉、林黛容、邱桂美(更名為邱美齡)、邱桂菊、邱桂華、金桂蘭、范聰德、張以璿、張芷芸、張淳鈞、張竣凱、許哲盛、陳姵穎(更名為陳薏淇)、黃桂麗、黃國明、楊佳蓉、楊淑英、葉楊美雲、潘代欽、鄭美芳、賴鴻鵬、簡利真、羅能斌(更名為羅少緯)、羅莉婷參與投資部分,均非被告楊家宏、陳莉芃負責招攬業務範圍等情,應可認定。

⒘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外)雖均辯稱:我們以家屬名義參與投資部分,均非屬非法吸金金額範圍云云。惟本院認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投資人,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參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提出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或直線加速器投資案,已如前述,稽諸如附表1「證據出處(含附註)」欄位所示證據(或有合約書,或有匯款證明,或有報酬分配表)觀之,因各該參與投資者均屬獨立權利義務主體,且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外)與其等家屬間,就投資金額由何人給付,核屬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況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外)就其等負責招攬投資者,尚可領取佣金或獎金,尚難僅因部分投資者與上揭被告間具有相當親屬關係,而逕行推論非屬非法吸金金額範圍。是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外)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⒙原起訴書及原判決書就各投資者之負責招攬人部分,依本案被告、證人筆錄及卷附書證所示互核結果,經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均應予更正如附表1「證據出處(含附註)」欄位及如下所示:

⑴原起訴書附表1-9部分:

①投資者王春文(黃守仁之未婚妻黃雅娟的大嫂)之招攬人應為被告黃守仁。

②投資者王勝田(陳張月嬌之友人)之招攬人應為被告陳張月嬌。

③投資者王浩鑌(廖恂英體系)之招攬人應為另案被告楊進盛。

④投資者王惠玲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洪麗琴。

⑤投資者王秋寅、王素雲(劉佳謀之親友)之招攬人應為被告劉佳謀。

⑥投資者王健豐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楊家榛。

⑵原起訴書附表1-12部分:投資者尹立芳、謝効儒、黃劉玉、范懿倫、陳謹(均係被告江宜庭親友)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江宜庭。

⑶原起訴書附表1-13部分:投資者徐萬成(係被告洪麗琴友人)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洪麗琴。

⑷原起訴書附表1-18部分:投資者梁淑珠之招攬人應為被告江美珊。

⑸原起訴書附表1-22部分:投資者林佩香之招攬人應為被告劉佳謀。

⑹原判決書附表1編號959投資者於子翔部分,認定投資日期101年8月30日、投資金額新臺幣50萬元,僅有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4241卷〈下稱105他4241卷〉第40頁),並無任何其他資料;且被害人陳桂香亦具狀表示於子翔投資時間為103年8月30日(見105他4241卷第1頁反面),故原判決附表1編號959部分顯係錯誤認列,應予刪除。

⑺原起訴書(附表1-1之31/57頁;1-11之2/3頁)並未起訴郭育呈103年5月15日投資新臺幣200萬元之記載。原判決附表1編號1876卻認為投資者郭育呈有為該筆投資,惟經核對被告李玲玲Mail給程克達之資料(見105偵4100卷㈥第110頁反面)並無該筆投資資料,且起訴書及相關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此部分,顯係原判決誤載認列,應予刪除。

⒚本院認定被告程克强等25人(不含被告龎㨗魁、陳金萍)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係自100年8月1日(含當日)後各自加入時間起,至105年1月30日止(其中被告龎㨗魁係參與至投資者黃明輝105年2月1日匯款為止),且就被告陳金萍部分認定自104年1月4日開始。與起訴書認定者(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不同,除整體犯行開始時間較不明確惟仍屬無礙補充說明即足外,就被告程克强等25人(不含被告龎㨗魁、陳金萍)犯行迄點應為105年1月30日,蓋105年1月31日未見有投資者參加,以上應予更正即足。至本案認定被告陳金萍幫助非法吸金犯行時間自104年1月4日起算,與起訴書起訴之100年8月間起亦屬有間,此部分應以本院認定者為準。

⒛綜上所述,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判決就本案投資者、投資金額、負責招攬人等部分,經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均應予更正如附表1所示。至被告麥春密、楊家宏、楊家榛所招攬之投資人中,均有姓名為「謝淑惠」部分,僅係同名同姓而身分證字號及投資情形均不相同,為避免誤認為重複列計,各詳如附表1-6、1-10、1-26所載。

㈣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興衰,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該等事業經營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因為銀行等「金融中介」在一國金融市場上,主要功能為:

⒈降低風險中介:存款者個人由於成本限制,無法對貸款者進行信用調查,也較無法承受倒帳的風險,但銀行擁有較多資源,可以進行信用調查,且比個人更能承受較大的風險。

⒉期限中介:存款者的活存或定存期限通常不會太長,但企業的土地購買或廠房建造,通常需要較長的時間,銀行則可吸收較短期之資金,而進行較長期之貸款,並承擔借貸雙方資金期間不配對的風險。

⒊資訊中介:銀行有專屬部門,可隨時收集訊息提供給存款者及貸款者。

⒋風險的集合:由於銀行資金龐大,因此它可藉由投資多種不同標的,而達到降低風險目的。

⒌規模經濟:當金融中介日益龐大,則單位成本下跌,可降低價格以服務人群。亦即金融中介服務有助於金融市場運作與發展,除促進資金流通外,主要效益尚包括降低交易成本、風險分攤、解決資訊不對稱的問題等。所謂降低交易成本,係因金融中介機構能夠藉由匯集大眾資金,統籌借貸業務,以取代個人分別自行締約之借貸方式,即充分利用規模經濟及反覆執行大量業務所發展出來的專業技術及知識,故能有效降低每一單位貨幣的交易成本。再所謂風險分攤,由於一般投資人擁有資金量有限,很難配置其資金於足夠多樣的投資商品,以致風險過度集中於少數標的,致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即造成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惟銀行資金數量龐大,故可藉由分散持有各種不同風險及獲利程度的資產,運用多角化投資組合或投資標的之轉換,使其在維持一定的獲利水準時,得將風險控制於相對較低程度。又所謂資訊不對稱,是指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標的或對手持有不同程度的資訊,而資訊不足的一方可能做出錯誤決策,而處於劣勢的交易地位。然而,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則可以運用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篩選與監督貸款人等交易對手,例如聘請專業人才評估貸款人的營業狀況,再決定是否貸放資金,又如貸款後,銀行可指派專人進行監督等。因此相較於一般大眾,金融中介機構較能降低因資訊不足所造成的投資損失。綜上而言,金融市場穩健實有賴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優質中介服務,解決借貸雙方難題,使資金得以在供給者與需求者之間順利且安定地流通,此係金融市場上資金融通之基本過程。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其要件。其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收受存款」乃二不同概念。凡為收受存款所必要之行為,均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以收受存款行為本身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⑴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⑵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⑶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⑷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⑸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條重利之罪者有別。⑹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㈥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雖各執前詞,否認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除被告程克强、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坦承部分外)。然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藉由前述分工方式,向不特定投資者招攬參與投資,且與各該投資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取得投資款項,依上揭說明,其等所為核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理由如下:

⒈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亞洲醫管公司、上海柏承公司、傑華公司暨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個人,均非屬依銀行法第2條設立機構,核屬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非銀行」;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以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行為等情,均已如前述。

⒉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6人(不含被告程克强)之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6人(除被告程克强外)所收受款項非屬存款,僅屬購買機器款項,且各該投資者收取金額性質屬租金,非屬利息,應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云云。經查:

⑴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係佯稱投資者可購買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出租給大陸地區醫院方式,向投資者收受款項,並在訂購設備合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記載,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合約期限各為2年、3年,按月得領取租金時間、金額,交予投資者收執,且約定上開合約期間屆滿時,投資者可執該合約請求領回「全部本金」:而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未將各投資者交付款項進行實際投資,而係利用後金給付前金方式經營(詳如下述),顯與一般從事產業投資行為時,就投資本金盈虧具有一定風險本質相違,實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本金除給付利息外,依約亦應返還本金情形無異,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要件相符。況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收受存款要件,未限制行為人需以「存款」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需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相當或高於本金行為即屬之。故本案各該投資者持有合約雖無載明「存款」等字,亦無礙被告程克强等27人前開所為,核屬「收受存款」要件之認定。

⑵又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係法律擬制「準收受存款」行為,性質屬同法第5條之1補充解釋,凡符合上揭規定其一,即係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行為,本案既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6人(除被告程克强外)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因本案各參與投資者係以投資資金購買醫療設備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業,或係因投資者遭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詐騙而交付款項,並非收受存款云云,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⒊被告林秀峰、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均辯稱:我們僅係與親友分享,該等親友再行分享出去,與我們無關,並未對不特定人為招攬參與投資云云。經查:

⑴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6人(不含被告程克强)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其等吸金存款筆數、吸收投資者人數、吸金總金額、吸金期間長短,核屬多數或鉅額(各詳如附表1所示);又前述非法吸金集團係利用後金給付前金方式,經營吸金業務,實無任何營業投資等情,業據被告程克强於本院前審審判中陳述明確(見上訴審卷第220、221頁),足徵上開非法吸金集團需利用各該業務員繼續不斷吸收各投資者來參與投資為必要。

⑵復稽諸被告林秀峰等人供述各該投資者,與其等關係等情,其等供述內容如下:

①被告林秀峰供稱:起訴書附表1-2所示投資人,我介紹的親友42人,其中林來慶是我父親,林許富是我母親,許妍婷是我太太,林秀穗是我妹妹;許美儀是我小姨子,吳畇辰是許美儀的先生,吳惠吉是許美儀的公公,劉秀梅是許美儀的婆婆,吳國豪是許美儀的小叔;許黃秀島是我大舅媽,林嬌是我二舅媽,許淑瓊是我小阿姨。吳玉翠、吳國華、李秀枝、李美莉、李素蘭、張理俐、許金陽、陳正裕(趙榮生之太太)、陳李蘭枝、陳映璉、單通、馮依敏、黃娟娟、黃淑芬、葉雯嬿、趙榮生、齊寶兒、劉子葉、蔡欣穎、蕭慧宜、戴芳貞、鍾秋櫻、鍾瑞原、顏進成、王伊君、周分雰、周金聲、林建宏、陳億鮮、黃少華等人為客戶;趙榮生並不是我朋友,是楊進盛介紹才認識等語(見105偵4100卷㈥第78頁;105偵4100卷㈧第20頁)。

②被告江宜庭供稱:起訴書附表1-10所示投資人,其中謝効儒、謝明諭是我的兒子,謝翔安是我先生,江支鏘是我的哥哥,江芳蘭是我的堂姐;邱鈺淇、黃采淋、黃心渝、黃孟麗、賴福來是我的朋友;范懿倫是黃采淋的兒子,黃茂三是黃采淋的弟弟或哥哥;王樹莉、李宜蓁、張彩雲、陳癸朱是我以前公司的同事;呂玉慧、邱碧玉是我的同學,賴怡君是我同學呂玉慧的女兒,吳育晨、吳育軒、吳宛芸是我的客戶呂幸如的兒女,呂佳蓁、呂珮瑜、呂宜芬、李雪娥、陳桂香、林月秀、施陳百合、張可欣、陳謹、游雅帆、黃秋、黃劉玉、董靖玟、劉敏喧、劉楊香娥、簡典子、羅素錦、蘇欣儀是我客戶,於子健、於子康、於子傑、陳桂香、廖貫伶是一家人;林宏遠是呂宜芬的兒子,洪慧杉是我兒子的朋友,尹立芳是我的朋友,不是洪麗琴的;范如祥是洪麗琴的先生,王綉綿、任芝君、朱宏昌、佘英美、吳淑慧、吳滿、呂秀正、沈玉蘭、周意諠、林秀桃、林義順、林靜玉、林靜惠、侯如娟、姚淑珠、施盧花、洪文皇、洪許荷、洪麗珍、范珍香、徐延方、徐萬成、涂李金、袁淳暄、梁勇信、莊以珺、莊妍翠、許貴苓、許翠芳、陳秀菊、陳芳香、陳俊諺、陳香蘭、陳瑜萱、彭祖芬、湯秀鑾、黃宛婷、塗秋美、楊淑華、楊叢、葛美香、葛勝榮、劉春菊、劉雲階、劉雲纖、蔡采芬、蔡美雲、蔡淑鐘、賴麗利、駱芊惠、繆吳臺梅我不認識(見原審卷第85頁)。

③被告李玲玲供稱:起訴書附表1-11所示投資人,其中袁周是我先生,袁愷成是我兒子,李秀枝是我妹妹;施桑白是李秀枝的先生,施懿珊是施桑白的女兒;李香花是我姐姐,李厚春是我的哥哥,李美慧是李厚春的太太,李美媛是李美慧的姐姐;李姿儇是李秀枝的舊同事,李枝蓁是李姿儇的姐姐或妹妹,戴佳賢是李枝蓁的先生,彭國瑞是李枝蓁的朋友;周林麗華、林尚達、黃月桂是我以前中油的同事,黃克強是黃月桂的姪子;周詠嫻是李秀枝的朋友,易國華是劉玉翠的同學,劉烈衡是劉玉翠的哥哥;胡博瑋是蔡文貞的兒子,胡燮亭跟我是好朋友,他是蔡文貞的先生,馮惠玲是胡燮亭的朋友;郭育呈是我的老朋友,劉文霖是我太平洋證券的同事,溫雅珍是劉文霖的同事,溫明德是溫雅珍的弟弟,榮小梅是我先生袁周的朋友(見原審卷第31頁)。

④被告洪麗琴供稱:起訴書附表1-12所示投資人,姚淑珠是我的弟弟洪文皇的太太,洪許荷是我媽媽,洪麗珍是我妹妹,范如祥是我先生,范強淯是我兒子,蔡采芬是我兒子范強淯的太太;王綉綿、任芝君、朱宏昌、佘英美、吳淑惠、吳滿、呂秀正、沈玉蘭、周意諠、林秀桃、林義順、林靜玉、林靜惠、侯如娟、施盧花、范珍香、徐延芳、徐萬成、涂李金、袁淳喧、梁勇信、許貴苓、陳秀菊、彭祖芬、湯秀鑾、黃宛婷、塗秋美、楊淑華、楊叢、葛美香、葛勝榮、劉春菊、劉雲階、劉雲纖、蔡美雲、蔡淑鐘、賴麗利、繆吳臺梅是我朋友;大部分是我的保險客戶;莊以珺、莊妍翠是我朋友吳滿的女兒,陳俊諺是我朋友陳秉豪的兒子,陳瑜萱是陳秉豪的女兒,駱芊惠是我堂妹洪春色的女兒(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

⑤被告麥春密供稱:起訴書附表1-13所示投資人,其中柯政佑、林多加、廖咨喬是我那一組業務人員,我在崴統保險公司擔任協理職務,丁淑鶯、蔡嘉鵲是柯政佑的客戶,柯文雄是柯政佑的父親,簡惠君是柯政佑的朋友;王雯惠、田碧月、吳昭泉、黃金章是我朋友;廖學良、李玉英、李素惠、李惠芳、周金蓮、周美蘭、林秀玲、林金珠、邱鍾玉梅、張秀媛、張詠銓、張廣華、張鴻祥、梁玉麟、傅玉霞、黃秀玉、鄧泳嘉、蕭火龍、賴戍、賴秋鳳、謝淑惠、顏宗炫、魏瑞福是我保險客戶;吳廖清暖、廖清妍是廖學良的妹妹;徐萬成、蔡清輝、黃紫渝我不認識;張廣華、李素惠是夫妻;黃金章跟鍾淑梅是夫妻,黃秀玉是黃金章的女兒;鄭如君是我女兒;鍾年富是鍾淑梅的哥哥,鍾家箖是鍾淑梅的表妹(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

⑥被告劉佳謀供稱:起訴書附表1-3所示投資人,我介紹應該有超過20個參加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其中邱鈺婷、林巧玄、龎㨗魁、張誌元、劉月蔥、王素雲、楊啟坤、劉秀珠、王銀滿都是我介紹(見105偵4100卷㈤第143頁)。

⑦被告沈雪玲供稱:起訴書附表1-3所示投資人,其中江淑慧、王素雲、張榆玟、王銀滿、蕭桂英、劉月蔥、林進忠、楊啟坤、劉秀珠等人為傑華公司的客戶;李育茹、龎㨗魁、詹永池是傑華公司經理,徐詩怡是傑華公司副理,柯雲騰為傑華公司主任,游凱如、林庭佑、張淑娟是傑華公司業務人員(見105偵4100卷㈤第41、79、85頁)。

⑧被告李育茹供稱:起訴書附表1-5所示投資人,其中范賴玉蘭是我的嬸婆;梁素娟是我先生國小同學的太太的二姐,她跟梁素鑾是姊妹,詹仟郁是梁素娟的女兒;蔡侑築、蔡麗娟、羅汎杰、黃美滿與黃淑璟姊妹,都是我的朋友,陳吳春枝算是我的朋友;廖鄭秋雲是陳吳春枝的表妹,莫慧玲是朋友的朋友;葉石村是我女兒美語老師史美薇的朋友;黃光輝是友人黃鈺菁的爸爸;羅杏如是羅汎杰的姐姐;胡淑美是朋友,是羅汎杰的太太;葉俊毅、洪理瑩、張耀明、劉健志、江卓穎是我先生范國馨的同事;鄭淑嬬是劉健志的太太,張淑貞是張耀明的姐姐;廖辰宜是羅汎杰的外甥女,李英珊是我先生同事的太太,李英艾跟李英姍是姊妹,劉惠珍也是我先生同事的太太;廖偉傑是廖辰宜的哥哥,劉承佳是我公公范振春去買農藥的老闆娘的女兒,洪玉梅是范振春的朋友;蔡天素是鄭蔡清梅的妹婿,鄭德志是鄭蔡清梅的兒子,鍾孟真是鄭德志的同事;朱順鼎是黃淑璟的先生,何品潔是黃美滿的朋友;李東輝是我女兒才藝班同學家長,李宣汶是我同學的先生;陳麗芬、江秀娟是江美珊以前的客戶,江美珊離職後由我接手服務(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⑨被告江美珊供稱:起訴書附表1-6所示投資人,其中李文章是我的男朋友,李承翰是李文章的兒子;江秀娟、李振彬、洪玉雪、張雅甄、梁淑珠是我朋友;江淑慧是江秀娟的姐姐,許瓅文是江淑慧的女兒,陳麗芬是江秀娟的同事,黃志鵬是洪玉雪的老公,洪玉琴跟洪玉雪是姊妹,吳孟達是我朋友賴淑琴的先生,吳松妹是我朋友吳綉英的媽媽,洪名竑是李振彬的乾弟弟,曾從雲是張雅甄的老公;黃炎能是黃志鵬的爸爸,廖美華是賴淑琴及洪玉雪的朋友,謝維婷也是賴淑琴的朋友(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

⑩被告詹永池供稱:起訴書附表1-7所示投資人,其中謝秀環是我太太,詹凱婷是我女兒,詹凱翔是我兒子,謝宏昌是我太太大哥的兒子;王明麗、王銀滿、何盈儀、李芬芳、李濟民、李麗玲、沈豔丹、張柏茂、鄭浙揚、陳姵辰、楊永輝、劉錦輝是我朋友;方麗雪是王明麗老公的姐姐,李勝男是何盈儀的先生,張榆玟是鄭浙揚的太太,張榆函及張榆玟是姊妹,張莉琳是鄭浙揚的岳母;王黃秀金、黃綉絨是我朋友黃錦泉的姐姐,王碧詩是我朋友的老婆,何淑娟是我朋友何瓊瑤的妹妹,柯雲騰是何瓊瑤的兒子,李玉寶、林素梅是何瓊瑤的朋友,林吳送娘是我乾媽,林庭佑、林惠卿是林吳送娘的女兒;江逢南是當兵的同袍,何玉雪是我以前公司的同事;吳淑娥是我朋友梁清水的老婆,施佩吟是謝秀環畫畫的老師,蔡文進是施佩吟的先生;張枝蘭是我朋友的太太;梁芸萱是朋友的女兒;梁金灶是梁清水的爸爸,陳建達是林惠卿的女婿,黃政凱是林惠卿的兒子;陳淑卿是黃錦泉的太太,陳錦惠是友人童木泉的太太;陳靜怡是陳錦惠的親姑姑;彭明輝是謝秀環的同學的老公;楊喻平是以前同事的太太,蕭桂英是我朋友的太太;江淑慧原本是江美珊的客戶,江美珊離職後,由我服務(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等語。

⑪被告龎㨗魁供稱:起訴書附表1-8所示投資人,其中賴秀卿是我太太,龎惠翠是我二姐;梁力才、李慧娟、黃秀媚、張世易、張燕玉、陳怡君、游惠雀及游鳳菊姊妹、蔡惠如、鍾秀里,均是我的朋友;曾鈺婷是梁力才的太太,陳星瑜是梁力才的乾姐,白宇豐是陳星瑜的先生,林淑珠是陳星瑜的媽媽,陳凱倫是陳星瑜的朋友,周思妤是黃秀媚的媳婦,她用她女兒張君鈺及媳婦周思妤的名義投資,張惠華是張世易的同事的老婆,陳浚泓是張世易的老婆陳雅慧的哥哥;劉芳慈、許瓊云是經好友林芮竹介紹而認識,柯建全是劉芳慈的兒子,柯思聿是劉芳慈的女兒,劉明道是劉芳慈的哥哥,劉騰隆是劉芳慈的弟弟;翁梅綾是梁力才阿姨陳吳素貞的媳婦;高信義是我當兵的同事,是我的朋友;陳永豐是我在扶輪社的社長。陳萬得是陳吳素貞的先生,溫玉葱是我女兒的保母;黃明輝是我朋友蕭百珍同學的老公,葉世崧是蕭百珍的先生;蘇俊興是我扶輪社的社友;至吳松妹是江美珊的長輩,洪玉雪跟洪玉琴是姊妹,她們原本都是江美珊客戶,江美珊離職後由我服務(見原審卷第74頁)。

⑫被告徐詩怡供稱:起訴書附表1-9所示投資人,其中徐素霞是我媽媽,徐敏凱是我二哥,范繼齡是我的二嫂;高玉宸是我爸媽的朋友,張彩絹是我媽媽的朋友,王俊凱是張彩絹的兒子,王勝杰是張彩絹的大兒子,古圭今是我鄰居媳婦在大陸認識的朋友,江奕崴是古圭今的女兒;黃坤秋是友人黃湘玄的朋友的爸爸,楊欣蕙是鄰居的媳婦,楊美華是幫我辦理保險的國泰公司專員劉宏偉的太太,蔡伊華是楊欣蕙的朋友,謝蕙伃是黃坤秋的太太,簡繪薰是楊欣蕙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⑬被告楊家宏供稱:起訴書附表1-14所示投資人,我介紹並獲有佣金的投資人有陳莉芃、陳張月嬌、黃守仁、王永昌及宋瓊華夫婦、王嘉羚、顏靖媛、陳清竹、蘇梅香、高進吉、紀智彰、蘇英燦、王玉文、尤苔安、吳正揮、林順和、洪慧雯、高千惠、莊智宇、陳恭彬、黃桂香、黃維德、蕭新恭、謝明田、蘇南和等人(見105偵7088卷㈡第115頁反面、134頁反面;105偵7088卷㈢第78頁;原審卷第215至217頁)。

⑭被告陳莉芃供稱:起訴書附表1-14所示投資人,章瓊文是我做醫師換證的朋友,章陳翠蓮是章瓊文的媽媽,章右琳、章淑婷是章瓊文的妹妹,劉志峰是章瓊文的妹婿,林佩勳、周瓊芳、林欣怡、江秋燕、利俊宏、魏穗如是章瓊文的同事,蔡長榮是林佩勳的先生,吳原大是臺南市立醫院醫師(見105偵7554卷㈠第79頁反面;原審卷265至266頁反面)。

⑮被告陳張月嬌陳稱:起訴書附表1-16所示投資人,陳致宏是我大兒子,陳佳麟是我的二兒子,王小玲、吳佩芬、林周杏紅、翁秋凱的太太謝季嬅是我的朋友,張陳錦珠及郭岳陽等人都是我朋友;曾蜂秤是我很好的朋友,曾松英是曾蜂秤的妹妹,曾鈺芬是曾蜂秤的女兒,曾泊瑜是曾蜂秤的兒子;孫雅玲、陳美珍、陳珮玲、麥蓮芳、楊姿娟、楊靜怡、劉淑珍、劉惠珍、劉靜芳都是潘如梅的朋友;陳清泰是我的員工,陳李月華是陳清泰的太太,洪芳珠是陳李月華的朋友,林倖羽是陳清泰的長媳,林雪汝是陳清泰的二媳婦,陳宏瑋是陳清泰的大兒子,陳英庭是陳清泰的二兒子;王芊勻是友人王勝田的女兒,陳茗莉是王勝田的老婆;吳炎好是我媳婦蔡靜怡的的阿姨,呂耀華是我媳婦蔡靜怡同事潘如梅的先生,李莎、周淑慧應是曾巧茜的朋友,楊彩絨印象中是曾巧茜的母親,李瑩敏好像是洪芳珠的朋友,李豐年好像是嚴漢陶的孫女婿,周彥瑄和洪芳珠是同事,周彥瑄是陳嘉正的太太,周魏素真是陳嘉正的岳母,我不認識他們,李景安我也不認識。陳鴻文是陳嘉正的堂弟,曾梅枝是林倖羽的朋友;黃士展是曾巧茜的朋友,黃郁方是我的會計師的員工,劉秋心是我兒子陳致宏的朋友,蔡佩蓁是我長媳蔡靜怡的妹妹,蔡柏舟是蔡靜怡的弟弟;嚴漢陶是我的退休老員工,嚴培琪是嚴漢陶的女兒(見原審卷第2至4頁)。

⑯被告宋瓊華供稱:起訴書附表1-17所示投資人,其中王永昌是我先生。李俊明、李黃冬梅、林萬祥、虎承宏、胡明達、康忠賢、黃筱筑、韓晟鑫是我朋友;蔡陳糧是李俊明的太太,李綺瑩是李俊明的女兒,楊麗玉是胡明達的太太,顏燕雪是康忠賢的同事(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

⑰被告王嘉羚供稱:起訴書附表1-18所示投資人,其中謝淑芬是我同學,謝淑貞是謝淑芬的姐姐,謝羅春枝是謝淑芬的媽媽,林漢雄是謝淑芬的姊夫;巫永欽是我同學巫芳昭的哥哥,巫秀蘭是巫芳昭的姐姐,巫育能好像是巫芳昭的弟弟,王玉蓉、陳鳳娘、張惠雅是巫芳昭的朋友,汪作仁是王玉蓉的先生,陶儀庭是巫芳昭的親戚;于淑芳我不認識,但我知道同事張惠玲的朋友,伍金枝、姜倫是張惠玲的朋友;王麗雲是我同事,陳俊卿是王麗雲的先生,鍾梅玲是陳俊卿的朋友,曾月貞是王麗雲的朋友,蔡名峰是曾月貞的先生;呂士彬、曹䕜英、梁淑治、郭仙琴、單琇妤、黃高宗、劉虹君是我朋友;黃麗臻是郭仙琴的朋友(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

⑱被告黃守仁供稱:起訴書附表1-19所示投資人,其中黃雅娟是我前妻,目前是我未婚妻,黃雅青是黃雅娟的二嫂;王玫心是我弟妹,蔡尚恩是王玟心的兒子;沈銘進、徐文中、張銘樟、葛龍文是大陸的臺商,李喆好像是一位大陸地區臺商的媽媽,陳麗玲應該是臺商的老婆、劉鎂暳是臺商的家人;林汝鍵是我三弟黃聖文的朋友,陳淑慧可能是林汝鍵的太太;林建宏是我多年朋友,林建成是林建宏的哥哥,許智甡是林建宏的朋友,盧莉玲我記不起來是誰,可能是林建宏的朋友;陳秋煙是林建宏的員工,洪銘鈴是林建成的老婆;姜姿杏是黃雅娟的朋友,柯伯昇是我的老師(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王春文是我那時候未婚妻黃雅娟的家人,吳順卿、李明達、唐必熹、龐紀文是大陸臺商,林玫芝是我弟弟的女朋友,洪銘鈴應該是林建宏的大嫂,賴信源是我弟弟的朋友(見本院卷第561頁)。

⑲被告蘇梅香供稱:起訴書附表1-20所示投資人,其中黃信儒是我親姊夫;李淑貞、韋慧華、郭珮瑜、郭齡璐、陳志孝、謝秀雲是我的朋友(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⑳被告陳清竹供稱:起訴書附表1-21所示投資人,其中王元芬是我朋友,王元菁是王元芬的妹妹,任世祥是王元芬的朋友,我不認識;范玉緣、陳春霖是我朋友;陳佩釗、陳賽英、錢利華是我朋友陳慧敏那邊的朋友(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㉑被告顏靖媛供稱:起訴書附表1-22所示投資人,其中林倍如我親姐姐的女兒;范世潭是我先生的結拜兄弟,白宜臻、林阿綢是范世潭的朋友,呂方法應該是范世潭太太高瑞枝的朋友,張麗玲應該也是高瑞枝的朋友,葉淑梅是呂方法的太太,黃居福是范世潭的朋友;余耀國是我同學李靜生的先生,余思賢是李靜生的女兒,余偉豪是李靜生的兒子,許惠美是李靜生的朋友,陳莉萍是李靜生以前的同事;黃詔英、潘秀玉是我的朋友(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㉒被告沈長河供稱:起訴書附表1-23所示投資人,其中朱吉川、余炤岑、林秀櫻、林勢釧、徐照麗、童秀蘭、黃漢清是我的朋友,陳慶鐘是我同學;吳彥民是我表妹林春金的兒子,殷偉統是我朋友詹雯詅的兒子(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等語。㉓被告楊家榛供稱:起訴書附表1-15所示投資人,梁馨月、黃馨慧、歐進斌我不認識;陳忠良是我在亞洲醫管公司客戶,游鳳華是我朋友,陳憶如是游鳳華的好朋友;歐陽珠瑛跟陳忠良都住在北部新莊,謝淑惠是歐陽珠瑛的朋友(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㉔被告范菊禎供稱:起訴書附表1-24所示投資人,其中張芷芸是我女兒,張竣凱是我兒子,吳炳宏是我女兒的男朋友,楊佳蓉是我姐姐的女兒,鄭美芳我二嫂;何明安、李文釧、周稜森、林小紅、邱桂華、林黛容、張以璿、張淳鈞、許哲盛、陳姵穎、楊淑英、葉楊美雲、簡利真是我朋友;邱桂美、邱桂菊、邱桂華是姊妹,羅能斌是邱桂華的兒子,羅莉婷是邱桂華的女兒,黃國明是邱桂華的女婿,林愛玉、潘代欽是邱桂華的朋友;賴鴻鵬是黃桂麗的兒子;金桂蘭是鄰居,是我們社區的委員(見原審卷第196至198頁)。

⑶由上開被告林秀峰等人供述,其下線投資者僅部分係其親友及該等親友之親友,其他人應是下線再轉介者,故不認識等情。堪認加入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之投資者,非屬特定對象,亦無資格限制,尚可因下線或下線之再下線轉介,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情狀,益徵其等係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攬,並無任何疑義。從而,上開被告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解內容,均無足採信。

⒋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6人(不含被告陳金萍)收受存款行為,係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其等各自收受款項時間,詳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龎㨗魁則參與至105年2月1日止),該期間長達逾5年,顯屬反覆實行相當時間,且參與投資者需簽署相關合約書,再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所屬業務員彙整製作投資報表,經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通知被告程克達憑以核發相關報酬及獎金,均已如前述,核屬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收受存款業務」要件,堪認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6人(不含被告陳金萍)上揭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被告陳金萍則該當幫助犯行。

⒌被告程克達、林秀峰、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另案被告楊進盛支付各投資者之投資報酬率,顯較部分國外基金投資報酬率、民間合會報酬或重利等利率較低,且不應以國內銀行利率資為認定是否屬於顯不相當於本金之報酬標準云云。經查: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是否「顯不相當」,可自投資者及募資者角度綜合觀察:

①由投資者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因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約定或給付報酬,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者為追求超額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結果。

②自「募資者」角度觀察,關鍵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者報酬之利率時,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佣金、業績獎金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佣金、業績獎金扣除後,以計算募資者獲得「本金」,再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徒增該投資案失敗風險。

③募資者在募集資金前或過程中,若以嗣後參加投資者本金支付先前參加投資者應取得本息事實,或有如此計畫者(即以後金付前金或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

④在判斷是否該當「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招攬參與投資者人數、吸收資金金額,即為重要判斷事證。因此等「人數」、「金額」,在判斷該等利率足以誘使一般投資者為追求超額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足可為直接評估依據,先予說明。

⑵按以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或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者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係屬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之借貸行為時所約定利率。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屬借款金額較小,致使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因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亦即,該借款者如無給付較高利率,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應無可能吸引資金供給者融通借款,故民間借貸利率較高,核屬正常現象;況民間借貸利率多寡既屬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核與銀行法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無涉,尚難執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標準,資為認定有無前述「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依據。

⑶就本案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約定及給付報酬確有與本金「顯不相當」情狀,說明如下:

①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係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投資者每期大部分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1.5%至6%(其中北區部分原每期可得2%,後減至1.5%,最低減至1.25%;中區部分則每期1.5%至2%不等;南區部分則每期4%至6%不等)之報酬。投資者於期滿後,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最低為15%)至72%;另直線加速器方案係出租期間3年,分為36期,投資者每期(即每月)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2%,投資者於期滿後,可將直線加速器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24%等情,業據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見105偵4100卷㈠第62頁反面、63、72、73、174、188、191、192、201、233至234;105偵4100卷㈤第3至5、9頁反面、23、25、37頁反面至39、78、80、84、93、95頁反面、143、146頁;105偵4100卷㈥第40、52頁反面、54頁反面至55頁;105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下稱105他1889卷〉第103頁;105偵7088卷㈠第64、67、86、87、94、95、97、114、118、119、121頁;105偵7088卷㈡第17頁反面至18、26至29、60頁反面至61、69至70、105頁;105年度他字第8268號卷〈下稱105他8268卷〉第109頁反面;原審卷㈥第208頁;原審卷㈦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第5620號航警調卷第58頁反面);及對投資者進行招攬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被告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楊家榛、范菊禎(見105偵4100卷㈧第99、103頁反面、105、117、120頁反面、121頁;105偵4100卷第3頁反面、4頁反面、5頁;105偵7088卷㈠第20、48、55、56頁;105偵7088卷㈡第113、133至134頁;105偵7088卷㈢第78至79、89頁反面;105他7232卷㈡第7頁反面、8、58頁反面、59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158、170頁反面、172頁;105偵7554卷㈠第14至15、34頁反面、36頁反面、47、53、70頁反面至71、78頁反面至79、158頁反面;105偵7943卷㈠第152、156頁反面、161至162、183頁反面、185頁;原審卷㈥第139、147頁反面、164頁反面、172頁反面至173、220、225、226、230頁;原審卷㈦第62至64、66、68、70至72頁;原審卷第88頁)等人供述明確,並有附表1「證據出處(含附註)」欄所示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本票、匯款單據附卷(詳如附表1「證據出處(含附註)」欄所示)可參。

②本案投資者均係為領取上開高額報酬而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者林小紅(年利率36%,見105他7232卷㈡第1頁反面、2頁反面)、江淑慧(年利率24%,見105他7232卷㈡第5頁)、柯文雄(年利率24%,見105他7232卷㈡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70頁)、吳順卿(年利率36%,見105他7232卷㈡第13頁)、張銘樟(年利率36%,103年7月降為24%,見105他7232卷㈡第19頁反面)、戴秀津(年利率36%,見105他7232卷㈡第26頁反面)、李靜生(年利率48%,見105他7232卷㈡第29頁反面、30頁)、徐萬成(年利率18%,見105他7232卷㈡第39頁)、余耀國(年利率48%,見105他7232卷㈡第47頁反面)、曾秀環(年利率36%,見105他7232卷㈡第61頁反面、62頁)、盧榮蕊(年利率48%,見105他7232卷㈡第68頁反面)、梁力才(年利率24%,見105他7232卷㈡第85頁)、王玟心(年利率48%,見105他7232卷㈡第86頁)、易國華(年利率18%,見105他7232卷㈡第88頁)、許金龍(年利率18%,見105他7232卷㈡第90頁)、蔡文貞(年利率18%,見105他7232卷㈡第93頁;原審卷㈦第114頁反面)、邱淑湄(年利率18%,見105他7232卷㈡第99頁)、羅汎杰(年利率18%,見105他7232卷㈡第105頁)、劉永興(年利率18%,見105他7232卷㈡第106頁)、江昇星(年利率18%,見105他7232卷㈡第111頁)、黃湘玄(年利率18%,見105他7232卷㈡第113頁)、梁素鑾(年利率18%,見105他7232卷㈡第117頁)、林燕宜(年利率18%,見105他7232卷㈡第121頁)、史光榮(年利率48%,見105他7232卷㈡第136頁)、周詠嫻(年利率15%,見105他7232卷㈡第144、145頁)、林愛玉(年利率36%,見105他7232卷㈡第151頁)、楊啟坤(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㈡第5頁反面、6、20頁反面)、王素雲(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㈡第24頁反面、25、27頁反面)、劉月蔥(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㈡第33頁反面、34頁;105他7232卷㈡第131頁)、王銀滿(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㈡第42頁反面、43頁反面、45頁反面)、劉錦輝(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㈡第50、52頁反面、57頁反面)、張彩絹(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㈡第60頁反面、61頁反面)、游凱如(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㈡第64頁反面、65頁)、蕭百珍(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㈡第66頁反面、67、68頁反面)、李慧娟(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㈡第80頁)、蕭桂英(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㈡第90頁反面、93頁反面)、劉秀珠(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㈡第97頁反面、98、101頁)、張榆玟(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㈡第106、117頁反面、119頁)、楊淑英(年利率60%,見105偵4100卷㈩第11頁)、何明安(年利率24%-36%,見105偵4100卷㈩第16頁)、李素貞(年利率36%,見105偵4100卷㈩第19頁;原審卷㈦第42頁)、邱桂菊(年利率36%,見105偵4100卷㈩第24頁)、吳炳宏(年利率36%,見105偵4100卷㈩第29頁)、林勢釧(年利率36%,見105偵4100卷㈩第3頁)、朱吉川(年利率36%,見105偵4100卷㈩第8頁)、陳慶鐘(年利率36%,見105偵4100卷㈩第9頁)、張以璿(年利率36%,見105偵4100卷㈩第14頁)、王元芬(年利率48%,見105偵4100卷㈩第6頁;原審卷㈨第195、201頁)、潘秀玉(年利率36%,見105偵4100卷㈩第7頁)、黃詔英(年利率36%,見105偵4100卷㈩第1-1頁)、李振彬(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㈩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217頁反面)、黃炎能(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㈩第63頁反面)、陳麗芬(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㈩第63頁反面)、洪玉雪(年利率36%,見105偵4100卷㈩第64頁)、簡繪薰(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第81頁反面)、王勝杰(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第81頁反面、82頁)、黃坤秋(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第81頁反面)、林汝鍵(年利率42%,見105偵4100卷第49頁反面)、鄭淑嬬(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第3頁反面)、劉健志(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第3頁反面)、梁素娟(年利率18%,見105偵4100卷第3頁反面)、陳佳麟(年利率60%,見原審卷第246頁反面)、陳佩釗(年利率36%,見105偵4100卷第94頁反面、95頁)、陳賽英(年利率36%,見105偵4100卷第95頁)、林素貞(年利率48%,見105偵4100卷第106頁反面)、郭齡璐(年利率36%,見105偵4100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233頁反面)、游鳳華(年利率60%,見105偵4100卷第110頁反面;原審卷㈨第50頁反面)、蘇南和(年利率48%,見105偵4100卷第27頁反面、28頁)、李銀樹(年利率48%,自103年8月降為36%,見105偵4100卷第44頁反面)、紀裕璞(年利率48%,自103年8月降為36%,見105偵4100卷第44頁反面)、盧冠樺(年利率48%,自103年8月降為36%,見105偵4100卷第44頁反面)、廖恂英(年利率48%,另自103年8月起降為36%;見105偵4100卷第34頁反面、35;105他5955卷第30頁反面)、何函霖(年利率72%,見105偵4100卷㈢第58、59頁)、趙榮生(年利率24%,見105他1536卷第36頁反面、37頁;原審卷㈦第57頁反面、61頁)、李寶華(年利率18%,見105他2471卷第71頁)、林佩香(年利率18%,見105他2471卷第71頁反面)、林麗芳(年利率18%,見105他2471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陳秀月(年利率18%,見105他2471卷第70頁反面)、廖偉傑(年利率18%,見105他1963卷第60頁反面)、許瓊云(年利率18%,見105他2092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㈩第126頁)、李枝蓁(年利率18%,見105偵4196卷第44頁)、彭國瑞(年利率18%,見105偵4196卷第43頁反面)、戴佳賢(年利率18%,見105偵4196卷第44頁反面)、王永昌(年利率36%,見105偵7554卷㈠第67頁)、陳慧敏(年利率36%,見105偵7943卷㈠第9、11頁)、高進吉(年利率48%至72%,見105偵7943卷㈠第50、54頁反面)、陳宣羽(年利率36%至60%,見105偵7943卷㈠第15、20頁反面)、劉梅枝(年利率18%,見105他2950卷第4頁)、施桑白(年利率24%,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29頁)、洪春色(年利率24%,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38頁反面)、鍾欽琪(年利率24%,見第5620號航調卷第61頁反面、62頁)、楊靜淵(年利率30%,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4頁)、陳秉豪(年利率18%至24%,見105他8268卷第30頁反面、31頁)、陳韻芳(年利率18%至24%,見105他8268卷第31頁)、吳彥儒(年利率36%,見105偵14807卷第108頁)、李喆(年利率36%,見105偵14807卷第108頁)、吳文欽(年利率36%,105偵14807卷第108頁)、曾蜂秤(年利率48%,見105他3457卷第69頁;原審卷第252頁反面、253頁反面、257頁)、黃金錫(年利率24%,見105偵28596卷㈡第16頁反面)、虞偉達(年利率24%,見105偵28596卷㈡第17頁)、李中瀚(年利率24%至36%,見105偵28596卷㈡第17頁)、李士宏(年利率36%,見105他29074卷第15、75頁反面)、殷偉統(年利率36%,見106他3540卷第65頁反面)、王勝田(年利率36%,見105他3457卷第67頁)、吳佩芬(年利率48%,見105他3457卷第67頁)、陳致宏(年利率72%,見105他3457卷第68頁)、陳茗莉(年利率36%,見105他3457卷第68頁)、陳嘉正(年利率48%,見105他3457卷第68頁)、曾巧茜(年利率48%,見105他3457卷第68至69頁)、謝季嬅(年利率36%,見105他3457卷第69頁)、洪芳珠(年利率48%,見105他3457卷第69頁)、黃桂麗(年利率36%,見原審卷㈦第46頁)、王麗雲(年利率48%,見原審卷㈧第72頁)、謝淑芬(年利率48%,見原審卷㈧第89頁反面)、梁淑治(年利率36%,見原審卷㈧第191頁反面)、張惠玲(年利率36%,見原審卷㈧第64頁反面、68頁)、陳忠良(年利率54%,見原審卷㈨第59頁反面)、黃馨慧(年利率48%,見原審卷㈨第64頁反面)、范珍香(年利率18%,見原審卷㈨第102頁反面)、柯政佑(年利率18%,見原審卷㈨第112頁)、陳慧敏(年利率60%,見原審卷㈨第188頁反面)、范玉緣(年利率48%,見原審卷㈨第209頁反面)、陳春霖(年利率36%,見原審卷㈨第219頁反面、233頁)、楊惠質(年利率24%,見原審卷㈩第66頁)、邱文玫(年利率18%,見原審卷㈩第138頁)、鄭浙揚(年利率18%,見原審卷㈩第145頁反面)、賴秋桂(年利率18%,見原審卷㈩第152頁反面)、陳星瑜(年利率18%,見原審卷㈩第160頁反面)、張誌元(年利率18%,見原審卷㈩第169頁)、李文章(年利率18%,見原審卷第223頁)、郭齡璐(年利率36%,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謝秀雲(年利率36%,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陳佳麟(年利率60%,見原審卷第249頁反面)、黃郁方(年利率48%,見原審卷第260頁反面)、柯伯昇(年利率36%,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林崑明(年利率72%,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紀智彰(年利率60%至72%,見原審卷第145頁)、陳靜萫(年利率60%至72%,見原審卷第150頁)、陳惠瑛(年利率60%至72%,見原審卷第156頁)、陳恭彬(年利率48%,見原審卷第246頁)、韓晟鑫(年利率36%,見原審卷第247頁)、劉靜芳(年利率36%,見原審卷第248頁)、林春金(年利率36%,見原審卷第259頁)分別於調查、偵查或原審審判中均證述明確。

③又臺灣地區金融市場自100年7月(本院認定100年8月,相隔僅1個月,自有參考價值)起迄105年1月止,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告2年期定存利率(均自100年7月起至105年1月止),各即僅1.23%至1.425%;另中央銀行統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1年期存款牌告利率,亦僅1.21%至1.36%,且利率逐漸遞減中,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利率歷史資料、臺灣銀行2年固定利率最近5年走勢圖、中央銀行統計資料各1份在卷(見105偵4100卷㈨第90、91、98至99頁)可參。

④另案被告楊進盛非法吸金集團暨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在全臺地區以公司名義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以經換算年利率為18%(最低為15%)至72%(即每月1.5%〈最低為1.25%〉至6%)之高額報酬(其中北區部分原每期可得2%,後減至1.5%,最低減至1.25%;中區部分則每期1.5%至2%不等;南區部分則每期4%至6%不等),邀約不特定人利用前述方式參與投資,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利率,其等提供報酬確與本金顯不相當,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縱使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外等被告,均因其等本即從事保險業務而獲有利潤頗豐之佣金,此誠如被告林秀峰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所載:被告林秀峰招攬20年期人壽保險年繳保費新臺幣100萬元為例,首期佣金即為年繳保費的50%,第2年佣金為年繳保費的20%,第3年佣金為年繳保費的10%,第4、5年佣金為年繳保費的5%,第6至20年各為2%,前2年即可取得70%即70萬元之佣金(見本院卷第233、314頁),另被告麥春密、洪麗琴辯護人之刑事答辯(一)狀載:本案被告洪麗琴全家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2,440萬元,所得獎金1,038萬元,被告麥春密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2,809萬餘元,所得業務獎金1,694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0頁),在本案前後5年餘之時間,所得業務獎金之比例之高,實令吾人難望其項背、望塵莫及。而此確實即為被告等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平日謀生賺取財物之道,然對於汲汲為生活打拼之市井小民而言甚屬高不可攀。是以,在被告等人推出血液透析設備或併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之際,宣稱每月即每期可獲得1.5%(最低為1.25%)至6%不等之租金報酬,相當於年利率18%(最低為15%)至72%之報酬,且2年、3年到期後即可原價由公司一方(即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買回,毋庸扣除任何成本、手續費,遑論機器折舊等,相當於每筆投資,只需投資2年、3年,即可獲得相當於年利率18%(最低為15%)至72%之高額報酬,此一保本又可保證獲取豐厚報酬之投資,並無任何風險可言,以致本案有源源不斷的投資者不斷加入,甚至亦不乏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楊家宏、楊家榛以外等人以自己及家人名義大量投資之情形,且其等就自己或以家人名義加入部分仍舊可獲得招攬之佣金。是以,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辯稱本案投資報酬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所為辯解即難以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為吸收資金,就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係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投資者每期(即每月)可獲取領租金即投資金額1.5%(最低為1.25%)至6%;投資者於期滿後,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或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最低為15%)至72%;另直線加速器方案係出租期間3年,分為36期,投資者每期(即每月)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2%,投資人於期滿後,可將直線加速器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24%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利用上揭合約約定及給予投資者所謂「租金」之報酬,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利率相較,核屬「顯不相當」之情形。又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亦可審酌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者為追求超額高利,而捨棄由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行為人招攬投資者人數、吸收資金金額,資為直接評估依據,已如前述。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6人(不含被告陳金萍)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被告龎㨗魁參與至105年2月1日為止)共同利用,及被告陳金萍自104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所為幫助,以前述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者、收受投資款(詳如附表1所示)均屬甚鉅,自上述龐大參與投資者人數及投資金額觀之,顯屬造成吸收社會鉅額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益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給付參與投資者之所謂「租金」確屬顯不相當報酬。復參酌全球金融風暴等相關經濟因素暨世界各國均處於低利率情狀,且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及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重大,屢經政府及報章媒體廣為宣導或報導,乃眾所週知事實。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上開約定給付予投資者之所謂「租金」即報酬,顯然甚高,已如前述,衡諸當時金融機構利率水準或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均屬顯不相當之報酬,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實堪認定。

㈦被告林秀峰、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王嘉羚均辯稱:本案應僅就其自己招攬及舊約部分,或應以實際獲利計算非法吸金;至各投資人到期已領回款項或再行續約部分、其等親友自行再分享資訊投資部分,或本案被告自己投資部分,均不能算入非法吸金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云云。經查:

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10月1日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按該定義應與修正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相同;以下提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時均相同;理由詳下述),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10月1日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⒊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人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照)。

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理由:

⑴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⑵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⑶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

⑷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應計入,已如前述,故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核與舊投資者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者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且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實際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非屬重覆計算。此與會計法則將短期借款改為長期借款,視為同一筆借款所考量目的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且,依各投資者所締結之其中契約之一「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直線加速器附買回契約書」之第五條均約定:「乙方(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一方)按甲方(指投資人)委託甲方設備附買賣標的物金額給付甲方方式為:自訂約日起算第二十四個月(直線加速器為第三十六個月)當日全額給付,給付方式採匯款入帳或及其支票付款。匯款前十五日內,乙方應知會甲方確認合約終止或合約延長繼續。若甲方提出合約延長繼續時,本合約及(應係”即”之誤繕)行終止。甲乙雙方需重新簽約或議定合約內容。」(如見105偵7088卷㈡第47頁;原審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㈡第172頁)。證人楊家宏、陳莉芃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述:2年合約到期,如果要續約時,會再重新簽訂契約及簽發本票,舊合約及本票楊進盛他們就會收回去(依序見本院卷㈨第392至393、400至401頁),被告徐詩怡於調查中(見105偵7088卷㈠第95頁反面),及被告李玲玲、江宜庭、麥春密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證述(依序見本院卷㈩第48至49、62、73頁),另被告江宜庭於偵查中供稱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投資者如果續約,我也可以拿到佣金,算法就是續約的12%再乘以0.8(見105偵4100卷㈠第169頁;見本院卷㈩第67頁),被告李玲玲於調查中亦供稱:投資者把投資金額匯給楊進盛後,楊進盛會匯12%佣金給我,投資者契約後期若繼續轉存為新契約,我仍會有12%佣金,但如果不是我直接介紹的,我都會再拿2%至6%不等的佣金轉給實際介紹人(見105偵4100卷㈠第174頁反面),於本院審判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㈩第53頁),被告麥春密於本院審判中亦具結證稱:不管是第1次簽約或續約,我都可以拿到佣金,佣金比例就是像林秀峰說的那樣(見本院卷㈩第74、75頁),被告洪麗琴於偵查中亦供述:我招攬投資者,公司給我一次性總投資金額的6.4%,不是按月,但如果續存就是再算6.4%(見105他8268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而被告沈雪玲也是會發放續約部分的佣金給被告江美珊,復據其2人供述明確(江美珊部分見105偵7088卷㈡第70頁;沈雪玲部分見105偵4100卷㈦第158頁反面)。足見縱使投資者於原合約到期欲繼續投資時,亦需重新簽約或議定合約內容,顯屬另一新合約,而為另一筆新的投資款項,而此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亦需重新簽發本票交付各投資者。是以,縱使公司、投資者為簡化投資程序,乙方未將原投資款項匯還投資者甲方,而甲方以相同金額款項繼續投資,自仍屬新投資款項,而仍在本案非法吸金範圍內,由雙方白紙黑字之契約書記載亦可明徵。

⒍依上揭所述,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⑴原吸收資金數額俱屬之,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故有關允諾給予投資者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或用以清償債務,均不應扣除;

⑵另被害人投資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亦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資金;⑶被害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者,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⑷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亦無扣除餘地;⑸其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自應合併計算。是上開被告辯稱:本案應僅就其自己招攬及舊約部分,或應以實際獲利計算犯罪所得;至各投資者到期已領回款項或再行續約部分、其等親友自行再分享資訊投資部分,或本案被告自己投資部分,均不能算入犯罪所得云云,均尚難採信。

⒎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業務員即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就其等最初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後,該續約事宜或未再經由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負責接洽處理或自行決定再續約等情,此有部分固經證人即投資者郭育呈、蔡文貞、黃克強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明屬實,然上揭證人於原審亦證述,續約投資過程仍會找原先介紹人傳遞合約書或詢問參與投資細節事項等情(郭育呈部分見原審卷㈦第129頁反面;蔡文貞部分見原審卷㈦第117頁;黃克強部分見原審卷㈦第121頁反面),足徵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並非完全退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況其等猶繼續領取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就各該投資者續約投資金額之佣金,核屬繼續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尚難執此認定其等就之後續約部分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無招攬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列入計算範圍內。是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辯稱,就其等最初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後,相關續約事宜已非其等處理,則續約後之投資金額不應列計云云,尚無可採信。

⒏至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給付予被告程克達、陳金萍相關費用;另給付予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相關佣金或獎金部分,均係該集團非法吸金後,再將非法吸金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於各共同正犯間之進行分配,故此部分不應列計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否則屬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㈧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非法吸金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基於上述說明並認定如下:

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為增加吸金成果,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自己直接招攬下線即被告楊家榛、范菊禎外;另分為北、中、南三區,由各區負責人即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負責對不特定人進行招攬、吸金,故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既係負責本案非法吸金集團決策暨主導吸金,是其等吸金總金額應為如附表1所示總金額(即詳如附表1-1所示)。

⒉被告程克達既係負責處理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財務,被告陳金萍並幫助協助其等從事資金匯款事宜,自應依其等分別加入之時間計算其犯罪所得及幫助犯罪所得若干。而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分別自100年8月前某時、103年間起,參與及幫助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之財務事宜,因其等無詳細加入時間,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程克達、陳金萍之認定,並參酌本案第1筆投資者之投資日期為100年8月1日,則認定被告程克達應自100年8月1日起算其非法吸金金額;被告陳金萍應自104年1月4日起其所幫助正犯之非法吸金金額計算。是被告程克達非法吸金金額,及被告陳金萍幫助非法吸金金額,各詳如附表1-2、附表1-3所示。

⒊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各屬北、中、南區業務負責人,各區域非法吸金金額可各自獨立區分,其所屬業務員各人吸金金額不一,職階、吸收資金可得佣金(或業務獎金)亦有高低區別。故各區域負責人應僅就所屬區域與吸收金額(含下線)負其責任;至各區所屬業務員(詳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依其自身吸金金額領取佣金,故各區所屬業務員非法吸金金額應依其非法吸收資金個別計算。

⒋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未以傑華公司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行為,僅屬該非法吸金集團中區機構,並負責管理中區業務員等情,已如前述,是傑華公司既係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夫妻共同經營並分得利潤,且被告沈雪玲為傑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負責該公司財務及佣金計算、發放,故被告沈雪玲非法吸金金額計算方式,應與被告劉佳謀相同。

⒌被告陳莉芃係被告楊家宏之女友,雖曾負責協助被告楊家宏處理彙整南區業務員租金、佣金,並參與餐會時契約簽訂事宜,然因其係自101年4月3日開始招攬投資者章瓊文,而正式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運作,已如前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自其開始招攬投資者後,其非法吸金計算方式,始與被告楊家宏相同。

⒍另因被告洪麗琴係被告江宜庭之下線;被告沈長河則為被告顏靖媛之下線,且被告江宜庭、顏靖媛可分別因被告洪麗琴、沈長河招攬投資金額,獲取一定佣金。此經證人江宜庭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洪麗琴介紹來的客戶部分,公司會另外給我佣金,但就我招攬的客戶,洪麗琴沒有分佣金,因為有我先來她後到的意思(見原審卷㈥第202頁反面、203頁),例如我招攬的投資者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我可以分得新臺幣10萬元,若是洪麗琴招攬的人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我大概可以獲得新臺幣2萬多元(見原審卷㈥第20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顏靖媛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楊家宏給我6%,是最高的%數,我先投資,沈長河比較慢投資,我有告訴他是4%,沈長河再找來的人也會給我一部分佣金,在公司的制度就是這樣(見原審卷㈦第64頁反面、66頁),證人即沈長河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上面給我4%,我們給投資者3%,顏靖媛比我早投資,後來我覺得我的%數比顏靖媛少,我有問楊家宏,楊家宏才說我排在顏靖媛下面(見原審卷㈦第68、70頁反面)可明。故被告江宜庭非法吸金金額自應併同被告洪麗琴之非法吸金金額計算;另被告顏靖媛之非法吸金金額應併同被告沈長河之非法吸金金額計算。

⒎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既各為本案北、中、南區業務負責人,負責處理所轄業務招攬及投資者相關事宜,再呈報另案被告楊進盛,並按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層級,自開始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時起,各自領有自己負責招攬或下線所招攬投資者部分(含自己投資、新約及續約)之佣金,而逐步擴大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之吸金規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其等負責業務範圍,分層負責,彼此間之吸金金額不予併計。

⒏至本案非供述證據中,扣案編號5-37-1#315,雖有丁淑鶯於105年2月24日投資新臺幣50萬元(招攬人麥春密)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等(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6);扣案編號5-37-1#488,雖有王樹莉於105年2月10日投資新臺幣50萬元(招攬人江宜庭)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等(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90);扣案編號5-37-1#494,雖有江宜庭於105年2月6日投資新臺幣400萬元(招攬人江宜庭)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等(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06);扣案編號3-14#110、編號3-14#102,雖有李厚春分別於105年2月9日、105年3月31日分別投資新臺幣100萬元、501萬5,540元(招攬人均李玲玲)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等(分別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695、696);扣案編號3 -14#104,雖有李美慧於105年3月27日投資新臺幣200萬元(招攬人李玲玲)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等(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728);扣案編號3-14#112,雖有周林麗華於105年2月14日投資新臺幣250萬元(招攬人李玲玲)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等(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930);扣案編號5-37-1#317,雖有麥春密於105年2月7日投資新臺幣170萬元(招攬人麥春密)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等(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2424);卷附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卷一第2-58至2- 64頁,雖有蔡文貞於105年3月17日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招攬人李玲玲)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買回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114);上開投資者上開投資日期均在105年2月1日或之後。然本案係於105年2月1日爆發,其中被告程克强於105年2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被搜索(見105偵4100卷㈣第113、115頁),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均於當日上午7時05分許被搜索(見105偵4100卷㈣第188、189頁),被告林秀峰於當日上午7時0分許被搜索(見105偵4100卷㈤第13、14頁),被告麥春密於當日上午7時05分許被搜索(見105偵4100卷㈠第228、229頁),被告江宜庭於當日上午7時15分許被搜索(見105偵4100卷㈠第85、86頁),被告李玲玲於當日上午8時許被搜索(見105偵4100卷㈠第184、185頁),被告劉佳謀、被告沈雪玲均於當日上午7時0分許被搜索(見105偵4100卷㈤第53、54頁),以上有其等被搜索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上記載姓名及日期、時間或搜索扣押筆錄上載執行時間等節可明,其等隨後並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其中被告程克强、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均經檢察官於105年2月2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㈩第367、369、371、373、375頁)可參。丁淑鶯、王樹莉、江宜庭、李厚春、李美慧、周林麗華、麥春密、蔡文貞雖於105年2月1日之後仍有上開投資行為,依證人即蔡文貞、證人即各該招攬人或兼投資者麥春密、江宜庭、李玲玲於本院審判中均具結證述:上開投資都是續約而來,因為在舊合約到期前1、2個月,就要表明是否要續約,如果要續約,要提前1、2個月作業,就要將舊合約及本票交回,再締結新的合約及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重新簽發本票,這樣等到舊合約屆至就可以馬上轉換成新合約了,不會損及投資者權益,所以上開合約書實際簽約的時間都是在105年2月1日前就已經作業好了,如果是105年2月1日已經爆發非法吸金案,就絕對不可能再投資了等語明確,彼此供述互核一致(證人蔡文貞部分見本院卷㈩第22至23、26至29頁;證人麥春密部分見本院卷㈩第70至75頁;證人江宜庭部分見本院卷㈩第59至68頁;證人李玲玲部分見本院卷㈩第45至52頁),由此可見,上開各該筆投資時間雖然在105年2月1日之後,然均僅是進行續約前之換約程序而已,以方便舊合約期間屆至即刻轉換成新合約,避免損及投資者權益。既此,上開合約雖均載明105年2月1日以後之日期,實際上均尚未生效,且舊合約仍然有效存在,上開各筆投資金額自不能計入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林秀峰、麥春密或江宜庭或李玲玲等人之非法吸金金額,而以上各該筆款項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茲原審就上開部分均為有罪認定且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有罪認定,然經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時予以指摘,是以,本院於本判決特予說明釐清。

⒐從而,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各自非法吸金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各詳如附表1-1至附表1-26所示。起訴書關於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各自非法吸金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1-1至附表1-24所示,與本院認定各該被告上揭非法吸金金額不符部分,均應予更正。

⒑至本院認定:

⑴①就劉佳謀、沈雪玲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扣除101年12月27日對外招攬前之自身投資新臺幣1,146,000元(附表1「上訴審編號」2967(即附表1「本院編號」2956;「原判決附表1編號」2986;鑒於引述對照方便,僅引用「上訴審編號」,下同;見本判決第3冊第233頁);②就陳莉芃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扣除101年4月3日對外招攬前之自身投資及南區其他業務主管招攬之投資新臺幣23,500,000元(「被告陳莉芃於101/04/03招攬前之投資即其他南區業務主管之招攬」,見本判決第3冊第250、251頁);③就宋瓊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扣除101年3月1日對外招攬前之自身投資新臺幣240萬元(即100年11月9日、12月13日、101年2月23日、3月1日各新臺幣60萬元)(附表1「上訴審編號」512、513、514、515,見本判決第3冊第343頁);④就王嘉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扣除102年6月25日對外招攬前之自身投資新臺幣1,000,000元(附表1「上訴審編號」137,見本判決第3冊第348頁);⑤就蘇梅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扣除103年11月3日對外招攬前之自身投資新臺幣150萬元(附表1「上訴審編號」3567,見本判決第3冊第361頁);⑥就沈長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扣除102年7月24日對外招攬前之自身投資新臺幣1,200,000元(附表1「上訴審編號」848,見本判決第3冊第369頁)等情。係因被告劉佳謀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67之王良妃(102年1月9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222頁),故其本人在101年12月27日所為投資美金4萬元折合新臺幣114萬6千元(附表1「上訴審編號」2967,見本判決第3冊第233頁),僅為本於單純投資者身分而為;被告陳莉芃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1763之章瓊文(101年4月3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248頁),故其本人在101年4月3日前所為投資俱屬基於單純投資者身分而為,且在101年4月3日前南部業務主管宋瓊華、陳張月嬌所為招攬行為,因為陳莉芃彼時均未對外招攬,故均不能算入陳莉芃非法吸金範圍內(此部分統計於本判決第3冊第250、251頁);被告宋瓊華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657之李俊明(101年3月1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345頁),故其本人在100年11月9日、12月13日、101年2月23日、3月1日各投資新臺幣60萬元部分(附表1「上訴審編號」512、513、514、515,見本判決第3冊第343頁),俱屬基於單純投資者身分而為;被告王嘉羚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2417之單琇妤(102年6月25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352頁),與王嘉羚自行投入之第1筆投資為同一日(附表1「上訴審編號」137,見本判決第3冊第348頁),茲有利於被告王嘉羚之認定,認定王嘉羚係自行先參與投資後,再對外招攬單琇妤加入,故王嘉羚該筆投資係本於單純投資者身分而為;被告蘇梅香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762之李淑貞(103年11月4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360頁),故其本人在103年11月3日投資新臺幣150萬元部分(附表1「上訴審編號」3567,見本判決第3冊第361頁),俱屬基於單純投資者身分而為。被告沈長河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1020之林秀櫻(102年8月13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370頁),故其本人在102年7月24日投資新臺幣120萬元部分(附表1「上訴審編號」848,見本判決第3冊第369頁),屬基於單純投資者身分而為。故上開被告劉佳謀等人在其等開始對外招攬前自身所投資者,既僅具單純投資者身分,此部分自行投資金額自不算入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陳莉芃、宋瓊華、王嘉羚、蘇梅香、沈長河個別非法吸金範圍內;然其等既均已完成各該筆匯款及簽約行為,對其等招攬人而言,上開各筆投資之吸金行為業已完成,而屬對其等為招攬行為之招攬人非法吸金範圍,自是毋庸扣除。

⑵綜上:就①部分,對上游招攬之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另案被告楊進盛而言,固然為其等共同吸金範圍,然就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本身而言,並非立於與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之相同地位,亦即彼時尚不具備非法吸金之犯意,當然不能令其等就產生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前之本於投資者身分所為單純投資行為,亦認為在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共同非法吸金範圍內,至於其等加入共同非法吸金集團後,所為自身再參與投資之行為,則屬已明瞭集團內非法吸金之模式,而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民眾加入參與,而有為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是以,本院認為在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加入非法吸金犯行前之自身投資行為,尚不具備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其後開始從事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者加入後,業已著手非法吸金犯行,則其等非法吸金後,本於共同正犯身分以自身資金加入投資部分,此部分如同前㈦⒊述,仍為其等共同非法吸金範圍內,至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就其等招攬前所為自身投資行為,仍在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另案被告楊進盛共同非法吸金範圍內,自不待言(故在本判決第3冊附表1-1關於被告程克强部分〈第1頁〉、附表1-2關於被告程克達部分〈第146頁〉均未扣除,而在附表1-5關於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部分則均予扣除〈第236頁〉);其餘②至⑥部分亦均本此相同理由,同認在②至⑥所示各自招攬前之自身投資行為,尚未與吸金集團成員產生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乃至其等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者參與投資後始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其等招攬前之自身投資款項並不算入非法吸金範圍內,然仍均在其等上線(如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及更上線(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另案被告楊進盛)非法吸金範圍內,自不待言。亦即,前述③④⑤⑥於扣除自身招攬前之投資後,③之被告宋瓊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9,381萬1,150元(見本判決第3冊附表1-18〈第347頁之「合計」欄位〉),④之被告王嘉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億1,424萬5,700元(見本判決第3冊附表1-19〈第353頁之「合計」欄位〉),⑤之被告蘇梅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6,440萬元(見本判決第3冊附表1-21〈第361頁之「合計」欄位〉),⑥之被告沈長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6,585萬元(見本判決第3冊附表1-24〈第373頁之「合計」欄位〉),至於在計算其等上線之被告楊家宏(本判決第3冊附表1-6〈第249頁〉)乃至於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依序見本判決第3冊附表1-1〈見第1頁〉、附表1-2〈見第146頁〉)、另案被告楊進盛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則均不予扣除。又於②陳莉芃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因被告陳莉芃係於101年4月3日方開始招攬第1位投資者即章瓊文(附表1「上訴審編號」1763),在此前之南部業務主管所招攬之投資金額,其中宋瓊華部分為新臺幣890萬元,陳張月嬌部分為新臺幣1,240萬元,陳莉芃部分為新臺幣220萬元,合計新臺幣2,350萬元(見本判決第3冊第250、251頁之「合計」欄位〉),故於計算被告陳莉芃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扣除,即為1,653,340,910元(見本判決第3冊附表1-7〈第249頁之「合計」欄位〉)。

⑶至於被告林秀峰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1809之許美儀(101年5月16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218頁)後,其本人始於101年7月16日加入(附表1「上訴審編號」985,見本判決第3冊第215頁);被告江宜庭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2123之陳桂香(101年3月1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257頁)後,其本人始於101年7月18日加入(附表1「上訴審編號」277,見本判決第3冊第253頁);被告李玲玲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1380之胡燮亭(101年6月7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269頁),其本人始於101年7月24日加入(附表1「上訴審編號」697,見本判決第3冊第266頁);被告麥春密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2889之廖清妍(101年5月24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280頁)後,其本人始於102年10月22日加入(附表1「上訴審編號」2383,見本判決第3冊第278頁);被告洪麗琴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477之吳滿(101年5月25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285頁)後,其本人始於103年2月6日加入(附表1「上訴審編號」1347,見本判決第3冊第287頁);被告李育茹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1690之張耀明(102年1月28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295頁)後,其本人始於102年3月29日加入(附表1「上訴審編號」619,見本判決第3冊第293頁);被告江美珊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253之江秀娟(102年1月4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299頁)後,其本人始於102年11月1日加入(附表1「上訴審編號」316,見本判決第3冊第299頁);被告詹永池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2527之童木泉(102年1月30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306頁)後,其本人始於102年11月13日加入(附表1「上訴審編號」2849,見本判決第3冊第307頁):被告龎㨗魁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

2009、2010之陳星瑜(均102年1月9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314頁)後,其本人始於104年2月5日加入(附表1「上訴審編號」3523,見本判決第3冊第319頁):被告徐詩怡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2744之楊欣蕙(101年12月28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322頁)後,其本人始於102年6月18日加入(附表1「上訴審編號」1481,見本判決第3冊第321頁);被告陳張月嬌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2474之曾蜂秤(100年12月27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338頁)後,其本人始於101年2月1日加入(附表1「上訴審編號」2152,見本判決第3冊第332頁);被告黃守仁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971之林汝鍵(102年2月5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354頁)後,其本人始於102年4月23日加入(附表1「上訴審編號」2564,見本判決第3冊第357頁);被告陳清竹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2314之陳慧敏(101年4月2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363頁)後,其本人始於102年11月15日加入(附表1「上訴審編號」2214,見本判決第3冊第363頁);被告顏靖媛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816之李靜生(102年7月5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365頁)後,其本人始於102年7月20日加入(附表1「上訴審編號」3507,見本判決第3冊第368頁);被告范菊禎對外招攬之第1筆投資為附表1「上訴審編號」2653之黃桂麗(103年1月2日,見本判決第3冊第375頁)後,其本人始於104年5月8日加入(附表1「上訴審編號」1435,見本判決第3冊第374頁)。上開被告林秀峰等人既均於對外招攬行為後始自行加入投資,此部分自均屬共同正犯所加入之投資,自仍在非法吸金範圍內,無庸贅言。

⑷以上經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時有所指摘,於此均予說明。

⒒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⑴犯共同非法吸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為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⑵犯共同非法吸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為被告楊家榛、宋瓊華、蘇梅香、陳清竹、沈長河、范菊禎;⑶幫助犯非法吸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為被告陳金萍等情,以上均應可認定。

㈨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及二、㈡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克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分別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審判中、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偵4100卷㈣第124、126、140頁反面至141、200至201、207至208頁;105偵4100卷㈨第11、13頁反面至14、15頁反面、21、28至30頁;105偵4100卷第80至81、316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17頁反面、225頁;原審卷第41頁;上訴審卷㈢第70至91、196至203頁;上訴審卷第220至221頁;本院卷第207、300頁)。

⒉上海柏承公司係於103年8月7日,在上海市○○區○○路000號7幢1301-06室成立(註冊號:000000000000000號),登記註冊資本額僅為美金50萬元,且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申設中國工商銀行上海不夜城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截至105年3月15日止,存款餘額僅為人民幣118萬5473.41元等情,此有法務部105年3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8740號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上海柏承公司檔案機讀材料、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銀行帳戶時點餘額對帳單各1份附卷(見1054100卷㈧第87至94頁)可參。稽諸:⑴扣案附表3扣押物編號3-6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693號存款證明正本,該帳戶於104年9月1日餘額為人民幣8,378萬564.37元;

⑵扣案附表3扣押物編號1-22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835、472013、474216號存款證明正本,該帳戶於104年10月20日餘額為人民幣9,769萬8473.56元、於同年11月12日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億1,347萬4,610.43元、於同年12月11日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億2,880萬766.48元;⑶扣案附表3扣押物編號1-6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975、第474312號存款證明正本該帳戶於104年11月5日餘額為人民幣1億590萬9,589.43元、於105年1月12日餘額為人民幣1億4,292萬4,087.54元等情觀之,核與前開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檢附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於105年3月15日時點餘額對帳單記載餘額僅人民幣118萬5473.41元,兩者間金額差距核屬巨大;又上述扣案附表3扣押物編號1-22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4216號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12日存款證明記載存款餘額各為人民幣1億2,880萬766.48元、1億4,292萬4,087.54元,亦與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檢附中國工商銀行之上海柏承公司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於104年12月10日存款餘額人民幣71萬3,347.96元、於105年1月12日存款餘額人民幣167萬8,388.56元,顯有不符;且該扣案第474216號存款證明非屬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出具等情,業據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明確,此有法務部105年3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8740號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1份附卷(見105偵4100卷㈧第88頁)可參。⑷又自105年2月1日在另案被告楊進盛住處扣案之如附表3扣押物編號1-6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4803、475012號存款證明觀之,該等存款證明所示開立日期各為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10日,係屬未來日期,而與事理常情相違,堪認該等存款證明係於本案105年2月1日查獲前,即已預先偽造製作完成,益徵在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住處扣案之前述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存款證明(即如附表4-1編號122至129所示),均係其等偽造等情屬實。

⒊扣案附表3扣押物編號1-6所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上海柏承公司營業執照(含副本)、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出具同意設立上海柏承公司之批復文件及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即如附表4-2所示私文書),上揭文書內關於上海柏承公司之註冊資本額均記載為美金5千萬元,然與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上海柏承公司檔案機讀材料所載,上海柏承公司註冊資本僅為美金50萬元等情不符,復有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海)之上海柏承公司查詢資料1份在卷(見105他2092卷第11至13頁)可參,足徵上揭扣案文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偽造,然自註冊資本額顯與事實不符情狀觀之,自無從排除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變造而成。

⒋如附表4-1編號1至121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印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及如附表4-1編號1至117(除編號7、15、23、24、27、28、30至34、36、42、53、102外)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分別係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指示被告程克達擅自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並進而偽造供行使之用;另亦有行使如附表4-1編號122至129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4-2所示變造私文書等情,業據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供述在卷,並有扣案附表3扣押物編號5-9-2所示偽造存款證明專用章4顆、扣押物編號5-9-3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印章117顆、扣押物編號3-14、扣押物編號5-11-1至5-11-11、扣押物編號5-13、扣押物編號5-20、扣押物編號5-30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書等資料、扣案附表3扣押物編號1-6所示變造上海柏承公司營業執照、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文件、精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等物、原審勘驗筆錄2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至8、174至176、207至224頁)可資佐證,是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此部分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⒌上海柏承公司僅申設中國工商銀行前揭帳戶1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程克强供述在卷(見105偵4100卷㈥第9頁),稽諸法務部105年3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8740號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1份(見105偵4100卷㈧第87至94頁)所示內容觀之,上海柏承公司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此段期間內,存款最低、最高餘額各約為人民幣70萬元、210萬元,且出人帳尚非頻繁,交易金額僅從人民幣數10元至10幾萬元,核無巨額資金進出情狀;復參酌該註冊資本額亦僅美金50萬元等情觀之,堪認該公司實非屬大型企業,亦顯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對外宣稱營業額相距甚遠,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有無實際投資購買前述儀器並出租予大陸地區醫院,顯有疑義。

⒍如附表4-1編號1至121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印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及如附表4-1編號1至117(除編號7、15、23、24、27、28、30至34、36、42、53外)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係另案被告楊進盛或被告程克强指示被告程克達擅自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並進而偽造供行使之用;另亦有行使如附表4-1編號122至129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4-2所示變造私文書等情,已如前述。稽諸上開文件或印章均屬表彰大陸地區醫院或銀行名義,而偽造印章、私文書,非屬常態行為,被告程克達既為被告程克强之弟,堪認具有極為密切關係,竟對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指示為此行為緣由,未加詢問或確認,顯與事理常情相違。復參酌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均未對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進行任何投資等情,亦據被告程克達、陳金萍分別供述在卷(見105偵4100卷㈣第139頁;105偵4100卷㈠第38頁),堪認被告程克達實係知悉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在大陸地區並無實際經營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等醫療設備而無利潤情形,為圖避免自己損失而無投入任何金額。

⒎被告程克强於原審審判中雖供稱:我在大陸地區醫院投放血液透析設備多達約1,800臺(見原審卷㈦第246頁反面),我跟林秀峰說有1千多臺,最多就是到1700臺(見原審卷㈦第275頁)云云。然查,其前於調查中供述:該血液透析機投放數量約近1,000臺(見105偵4100卷㈣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述:血液透析機共計購買900多臺(見105偵4100卷㈣第125頁)云云,除其本身供述已有不符外,亦與被告林秀峰供稱:約有700多臺(見105偵4100卷㈤第25頁),被告劉佳謀供稱:依程克强給我看的資料,約1,500臺(見105偵4100卷㈤第95頁),被告沈雪玲供稱:到104年10月21日已出租1,618臺(見105偵4100卷㈤第41頁),被告李育茹供稱:程克强用簡報說明有1,600餘臺(見105偵7088卷㈠第121頁),被告龎㨗魁供稱:105年1月間,楊進盛及程克强說1,600臺(見105偵7088卷㈠第67頁),被告宋瓊華供稱:有2千臺(見105偵7088卷㈠第21頁)亦均不相符。倘使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欲在大陸地區醫院投放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以收取租金,衡情該等設備顯屬重要資產,則對於購入設備數量、投放地點、投放時間、出租金額等資料,該公司內部自應有詳實記載文件,可供該負責人核對稽核,主要負責人即被告程克强豈有不知,致使陳述實際數量前後有重大差距之理,亦與其餘被告所述有所出入;又自扣案如附表3編號5-15所示血透機分佈狀況資料雖載截至104年10月5日止,血液透析設備投放約80家醫療院所,共計1,696臺血透機等情,然該分布狀況資料所載投放醫院,如貴州遵義中醫院等多家醫院印章、合約,均係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偽造,已如前述;且被告程克達自承不會作帳等情明確(見105偵4100卷㈣第140頁反面),若上海柏承公司確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述具有巨量營業額,衡情該公司應制度化且有健全營業組識、財務結構,始得因應各種營業突發狀況、資金調度或維護機臺等相關問題,豈有未委由專業會計人員處理,竟交予毫無財務或商業會計背景者即被告程克達、陳金萍負責巨額租金、本金處理業務之理,明顯悖於常情。

⒏況被告程克强於偵查中供稱:可商請大陸地區傳真上海柏承公司帳冊資料(見105偵4100卷㈣第127頁)云云。然本案自105年2月1日為檢調查獲後,迄今為止,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均未曾提出任何上海柏承公司確有與大陸地區醫院合作,大量投放血液透析等醫療設備之證明文件;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所為,若非屬前述「龐式騙局」之詐欺取財,則另案被告楊進盛僅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即可協助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說明本案有何誤會之處,豈有在大陸地區機場臨時取消返臺行程而不出面說明之理,益徵上海柏承公司實際並無與大陸地區醫院合作大量投放血液透析等醫療設備之證明文件。

⒐復參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均自承有上揭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等情;另上海柏承公司未從事直線加速器投放業務等情,亦據被告程克强供述:上海柏承公司實際有做的只有出租血液透析機(見105偵4100卷㈣第129頁;105偵4100卷㈥第8頁反面)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主觀均明知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上海柏承公司並無其等宣稱大量投放及高獲利情形,甚至並未從事直線加速器投放業務,至堪認定。

⒑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知悉上情,並推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對外佯稱前揭不實投資獲利事項,再由被告程克達或另案被告楊進盛負責偽造扣案印章及偽造、變造私文書,復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持以行使,並提供醫療設備投放之相關不實資訊予不知情之各區業務人員及投資者觀看,致使本案眾多投資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投資款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並由被告程克達配合操作投資者投資款項運用,足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客觀上有參與施用詐術行為。

⒒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支付投資者之紅利、佣金等款項來源均屬投資者自己參與投資款項,並無來自大陸地區之資金等情,業據被告程克達供稱:投資者會直接將投資款匯到楊進盛及程克强之指定帳戶,上揭帳戶內之金錢來源都是投資者的投資款,沒有其他款項收入來源,支付各投資者每月固定利息及績效獎金款項,也是從上述投資款入款帳戶去支應;亦即以嗣後投資者參與投資金額,支付前手投資者應得利息及績效獎金(見105偵4100卷㈣第137頁反面至138、205、206頁)等語明確。又被告程克達於105年2月1日調查中供稱:最近每月(按即105年1月)要支付利息新臺幣3千多萬元等語(見105偵4100卷㈣第141頁)。而依法務部105年3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8740號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1份(見105偵4100卷㈧第87至94頁)所示內容觀之,截至104年12月10日該帳戶餘額為人民幣104萬1,967.96元,且自104年12月1日起迄105年2月29日止,最高餘額僅人民幣214萬8,057.56元,亦可知該集團縱有經營血液透析設備出租業務(上開往來戶歷史明細清單於104年12月10日摘要記載「購試劑」人民幣32萬8,620元、104年12月16日摘要記載「設備耗材款」人民幣30萬2,160元、105年1月19日記載「設備耗材款」人民幣54萬9,794元;亦即每月收入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5:1計算),其月收入僅約新臺幣2、300萬元。是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每月在大陸地區收入金額、應支付臺灣地區本案投資者金額,兩者金額差距約10倍,該大陸地區收入金額顯無法支應給付予臺灣地區本案投資者金額。至該帳戶摘要記載事項雖有記載購試劑、設備耗材款等語,然僅屬銀行配合匯款人記載事項所為註記,無從證明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確有經營血液透析設備出租業務,尚難執此為有利於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事實之認定。

⒓從而,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顯係藉「以後金還前金」方式,始能勉強維持收支平衡,並掩飾資金短絀等情,應可認定。故被告程克强於原審審判中一度辯稱:自100年起即在大陸經營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租賃業務,每月營業額非僅新臺幣2、3百萬元,否則如何支付本案之投資者利息云云,顯非可採。至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所謂租金報酬,實係以嗣後參加投資者本金,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未考量實際營收獲利與資金成本關係,僅圖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益徵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主觀上均明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並無以實際商業營運獲利,用以支付本案投資者之意,而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上揭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⒔綜上所述,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行、被告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另被告程克達前揭否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㈩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引用部分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345號判決要旨),認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利用上揭詐欺方法,欺騙其等及各該投資者,而取得其等及各該投資者之投資款項,核屬「龐式騙局」之詐欺行為,其等確實有參觀過大陸地區醫院,認為各該投資均係屬實,不知有偽而受騙,其等既屬遭詐騙犯罪之被害人,則非屬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共犯云云,部分被告並提出參訪大陸地區醫院之照片多幀為據(見本院卷第351至635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經查:

⒈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雖均辯稱其等均不知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另案被告楊進盛等人係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方式予以訛詐,致使其等誤信為真,不知投資是假,故以自有資金甚至招攬親友之方式投資一節,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亦自白有為上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被告程克强自白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各該犯行。然依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之歷次供述,其等要投資時,乃至其等招攬之投資者欲投資時,均會輾轉詢問其等直接招攬人是否還有機子(即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其等負責經手合約事宜,並可自直接或間接招攬過程中獲得比例不等之佣金(北部、中部、南部)或業績獎金(北部)。而每一投資者如欲投資,均會締結一式2份之「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買回契約書」共3份契約,或一式2份「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共2份契約,亦即由各投資者投資購買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後,再回租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按期(按月)領取1.5%(最低1.25%)至6%之高額租金報酬,待2年或3年期滿由另案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依原價買回之保本投資,則彼此締約者之重點應在於標的物即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然依卷內所附上開契約內容,部分就「目標物所在地」欄位雖記載醫院之名稱,卻均未記載儀器廠牌、型號、編號等足以特定投資標的之特徵及細項(見原審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㈢第65至67、119至123、136至161、169至184、187至267、328至357、360至366頁;同影本㈣第2至22、27、113至131、134至140、143至149、152至183、185至215、229至237、240至251、256至273、275至286、288至317、319至325、338至340頁;同影本㈤第3至302、309至368、387至391、401至414、462至467頁;同影本㈥第2至25、90至95、123至159、174至326、340至366、395至399、403至407、425至476頁;同影本㈦第3至53、55至77、90至98、150至172、222至271頁反面;同影本㈧第3至4、19至31、40至43、76至152頁;同影本㈨第2至22、42至147、173至204、258至358頁;同影本㈩第1至65、73至107、115至351頁),更有絕大多數契約內容甚至連「目標物所在地」為何均屬空白而未記載,或契約內容根本無該欄位存在(見原審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㈡第241至436頁;同影本㈢第3至46、49至64、70至116、164至167、270-1、274至314、318、321頁;同影本㈣第35至102、218至225、328至334、348至354頁;同影本㈤第304至308、373至379、394至398、416至460、478至496頁;同影本㈥第31至37、49至84、103至119、162至168、330至336、374至390、411至417頁;同影本㈦第54、103至145、180至218頁;同影本㈧第47至75頁;同影本㈨第26至37、150至169、221至248頁;同影本㈩第67至72頁),更誇張的是,訂購契約之標的物所存放之醫院與租賃契約書所記載出租之醫院名稱並非同一(見原審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㈠第298至300頁),或是訂購契約書、租賃之標的物與嗣後買回標的物所在醫療院所並非同一地點(見原審投資人提出合約書影本㈩第109至113頁)。縱使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曾經多次前往大陸地區醫療院所參訪,然始終無法確認各該醫療院所是否有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簽約,又其等所投資之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是否確實存放於各該醫院內,更是全然不知,自亦無從僅以其等確實前往大陸地區參訪醫院即可認定其等所投放之機器設備即放置於各該醫院內,是以部分被告於本院提出上開照片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以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身為保險從業人員,對於投資標的,當較未從事該行業之人更為慎重,其等復均自直接或間接招攬過程中領取為數不少之佣金(詳見下述㈩)。再由被告林秀峰等24人前開貳、一所為陳述或辯解(其中被告林秀峰供述其本身連同親友共投資新臺幣3,997萬餘元或4,244萬餘元,獲得佣金新臺幣2千多萬元或1,746萬餘元,業績獎金則為新臺幣92萬餘元或93萬餘元;被告江宜庭供述其本身連同親友共投資新臺幣7、8千多萬到9千萬元左右,總租金收入新臺幣1,155萬餘元,獎金1,446萬餘元;被告洪麗琴供述其本身投資900萬元,總租金收入約新臺幣159萬餘元,獎金約新臺幣773萬餘元;被告麥春密供述其本身連同親友共投資新臺幣2,350萬餘元,總租金收入新臺幣374萬餘元,獎金約新臺幣1,476萬餘元〈其等刑事答辯(一)狀載:本案被告洪麗琴全家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2,440萬元,所得獎金新臺幣1,038萬元,被告麥春密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2,809萬餘元,所得業務獎金新臺幣1,694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0頁〉,被告楊家宏供述其獎金新臺幣1,431萬餘元;被告陳莉芃供述其獎金新臺幣701萬餘元等);暨被告林秀峰於偵查中供述:(你個人投資多少?)新臺幣2,000多萬。(你個人從公司取得的佣金獎金多少?)新臺幣2、3,000萬,因為我已從事5、6年了,我從100年6月到現在(見105偵4100卷㈤第26頁),總共因介紹血液透析機、直線加速器方案,不扣除分給其他業務員及退佣等成本,我共獲取大概新臺幣3,000萬元佣金」(見105偵4100卷㈥第93頁反面);被告劉佳謀於調查中供稱:我可以拿到當月有效合約總金額的5%(見105偵4100卷㈥第40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你總共因血液機、直加方案,有多少佣金?)從103年10月楊進盛開始給我佣金,約定6%,但是要扣1%參訪大陸的點數,1%是要給客戶去大陸看到底有沒有做投資的旅費。佣金每月約新臺幣300萬元乘以15個月約新臺幣4,500萬元(見105偵4100卷㈥第52頁反面);被告江宜庭於偵查中供述:從101年招攬資金,大概是有新臺幣3億元,應該是2至3億,我自己部分從開始到現在,佣金應該有上千萬了吧(見105偵4100卷㈠第166至167頁);被告李玲玲於於調查中供述:我這兩年經手的佣金可能最少達新臺幣1,969萬4,622元(見105偵4100卷㈠第175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招攬投資者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租賃事業獲得佣金總共新臺幣1億6,000多元萬乘以12%再乘以0.8,我再扣除發放給下線的佣金,大約2%至6%(見105偵4100卷㈠第194頁);被告洪麗琴於調查中供述:我本身陸續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大約新臺幣400萬元,估計賺取紅利租金約新臺幣80萬元,我招攬客戶參與投資獲得投資金額6.4%佣金約新臺幣46萬元,我投資直線加速器新臺幣250萬元,賺取租金新臺幣30萬元,招攬客戶參與投資,我獲得投資金額12%佣金約新臺幣40萬元(見105偵4100卷㈠第64頁反面);被告李育茹於偵查中供稱:到目前為止,在沒有扣掉成本,我總共收取的佣金超過百萬是有(見105偵7088卷㈡第18頁反面);被告江美珊於偵查中供述:介紹客戶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傑華會發佣金,投資金額新臺幣100萬元,1個月新臺幣3,000多元佣金(見105偵7088卷㈡第104頁反面),我分別可以領得新臺幣221萬2,800元至331萬9,200元、美金1萬2,048元至1萬8,072元以及新臺幣117萬4,000元之佣金係屬實(見105偵7088卷㈡第72頁反面);被告詹永池於調查中供述:我自102年7月陸續投資「H投資」案迄今,總投入金額約新臺幣3,800萬元(後改稱3,850萬元),租金的計算是以每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月可領回租金新臺幣1萬5,000元,直線加速器設備部分,我以我的名義投資新臺幣450萬元,我太太謝秀環的名義則投資新臺幣200萬元,截至105年1月,我已經拿回新臺幣182萬元租金收入。(問:據你前述,由你介紹投資「H投資」總金額計新臺幣1億6,530萬元、美金95萬8,000元及人民幣300萬元,全數換算成新臺幣合計約2億餘元,另依前述你每介紹投資新臺幣100萬,你可分得新臺幣3萬9,000元佣金計算,你介紹「H投資」總計約獲取新臺幣780萬元佣金,是否如此?)是的,但這新臺幣780萬元的佣金中包含客戶赴大陸參訪的旅費、舉辦國內外旅遊費及合約管理費等,上述費用佔6至7成,所以實際拿到約新臺幣270萬元不等(見105偵7088卷㈡第29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於102年7月投資血透,於103年10月投資直加,到目前為止血透新臺幣3,000多萬元,直加新臺幣600多萬元,我沒算過我總共領多少佣金,上百萬元一定有,客戶每投資新臺幣100萬,我每月可領新臺幣3,000多元佣金,我實際領到佣金約新臺幣3、500萬元有(見105偵7088卷㈡第60頁反面、61頁反面);被告龎㨗魁於偵查中供述: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我總共投資新臺幣1300萬元。自102年1月到105年2月,我總共因介紹血液透析設備、直加方案可以領到大概新臺幣530萬佣金,扣成本的話大概是300萬左右(見105偵7088卷㈠第86頁);被告麥春密於調查中供述:我從102年陸續投資迄今,總共約投資金額逾新臺幣1,000餘萬元,我自102年5月起投資及招攬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業務迄今共收取租金約新臺幣30萬元。103年收到的佣金大約新臺幣100餘萬元,104年收到的佣金約新臺幣4、500萬元,但詳細金額還要再計算(見105偵4100卷㈠第203頁反面、207頁反面);被告楊家宏於偵查中供述:我總共有收到佣金約新臺幣5、600萬元(見105偵7088卷㈡第134頁);被告陳莉芃於偵查中供述:我自己自100年7、8月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到目前新臺幣7千多萬元,我投資的租金收入是每個月6%,佣金是每個月2%,我介紹的投資金額約新臺幣4,000萬左右(見105偵7554卷㈠第79頁);被告楊家榛於調查中供述:自102年間開始陸續投資,最後我共投資新臺幣1,500萬元,獲利應該是每個月10%,新臺幣150萬元,我招攬血液透析設備出租業務,總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我的佣金是一次領,是投資金額每新臺幣100萬元,我可以領新臺幣15萬元,因此我的佣金總共是新臺幣225萬元(見105偵7088卷㈠第48、55頁正反面);被告宋瓊華於偵查中供述:我總共領到佣金應該有新臺幣300萬以上(見105偵7554卷㈠第53頁反面);被告黃守仁於偵查中供述:我自102年開始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方案,陸續投資新臺幣3,730萬元,我投資新臺幣3,000多萬,總共收新臺幣1,000多萬佣金(見105偵7943卷㈠第182頁反面、184頁正反面);被告顏靖媛於偵查中供述:自102年7月間開始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方案,陸續共投資新臺幣7、800萬元,血液透析方案的年利率72%,佣金的比率每個月可獲得投資額1%,可以領兩年,包括沈長河的部分,104年年底可能每月有新臺幣7、80萬元佣金(見105偵4100卷㈧第120頁反面、121、122頁);被告沈長河於偵查中供述:我總共投資新臺幣700多萬元,年利率是36%,我每月有收到朋友投資金額的1%,一開始是幾千元,後來慢慢增加,到後來每個月新臺幣2、30萬(見105偵4100卷第3頁反面、4頁);被告范菊禎於調查中供述:我親戚及朋友投資總金額大約為新臺幣4,000萬元,我自101年1月迄今除利息收入共約新臺幣150萬元外,總計收取業務獎金及介紹獎金約為新臺幣100多萬元(見104他7323卷㈡第159頁),於偵查中供述:總共投資新臺幣1,210萬,每月可以領到投資金額2%的業務獎金,我總共領取了約新臺幣180幾萬的業務獎金還有介紹人獎金(見104他7232卷㈡第170頁反面、171頁)。均可見被告林秀峰等人確實自招攬下線及下線次招攬下下線過程中,每每獲得豐厚之佣金或業績獎金,甚至所領得之佣金超過其等自身投資金額月領之租金,即便其等自身亦有投資金錢,然其等因招攬下線乃至於下下線所可獲得之佣金金額,仍然明顯高於其等總投資所獲得之租金收入金額,不言可喻。然其等卻對於前開契約內容顯而易見之瑕疵均置而不論,顯亦係受高額租金、豐厚佣金所誘引,致減少身為保險從業人員之專業判斷。況且,依照另案被告楊進盛、程克强所推出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或併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每年可獲得相當於年息18%(最低15%)至72%之保本投資,任何投資者只需等待2年或3年期間之經過,毋庸採取任何勞心勞力之作為,即可獲得上開豐厚報酬,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自無須再為推廣或宣傳介紹他人加入,甚至印製DM宣傳、召開說明會、舉辦聚餐餐會,自掏腰包費時費力地,以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此無非係為獲取高額佣金使然。是以,由此亦可見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並非如其等所辯解之純屬無辜受害者,而可卸責其等共同非法吸金之事實。

⒊按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8月16日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故本項之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構成要件,其中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規定之客觀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負此罪責。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之行政刑法,迥然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單純侵害個人(私)法益(即財產犯罪類型,屬結果犯,並有未遂犯處罰規定)。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詐術吸收資金,以投資、存款或其他不實名義,誆使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即俗稱「假投資,真詐財」,或「假存款,真詐財」之詐騙方式),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細言之,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之評價,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漏未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缺憾。否則,倘認非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合法方法,祇是未經許可核准,乃予處罰,而排除前述利用詐術吸金之行為於不論,顯然不符合現代社會實際狀況與需要,難以貫徹上開銀行法相關規定之保護目的。尤其,若謂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不能併存,一旦成立前罪,即不再論以後罪,則狡黠之徒,大可辯以其行為之初,即係基於詐欺意圖行騙吸金,甚至吸金金額達1億元以上時,祇該當法定刑最高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加重詐欺罪,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詐偽罪,而脫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責,顯然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並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前揭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非不得併存之二罪。至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雖或以自有資金加入,就其本身資金固立於投資者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並收受佣金或獎金,就此他人資金即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立場相同地位而應作相同評價。亦即,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如身兼投資者(即其等主張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分,然其投資者身分並無影響其為招攬人之法律評價。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既已認識其所為符合上揭非法吸金罪規定之客觀要件,猶決意實行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應負非法吸金罪責,尚難認為其等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所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即無符合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責。是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⒌至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期間,有多名投資者具狀表示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亦為被害人等為其等有利之供述,本諸前開見解,其等所為意見亦不足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之有利認定。又被告麥春密、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105年1月5日及105年4月間某日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㈤第259至312頁),欲證明被告2人確實本於投資者身分參與投資,且直至105年4月份還相信確實有本案投資存在一節,惟105年1月5日譯文內容係在討論為何公司無法按期發放租金及有人質疑公司是否有問題,105年4月譯文內容則在討論案發後遭調查之情形,與被告麥春密、洪麗琴非法吸金成立與否並無關聯性,況本院並未否定被告麥春密、洪麗琴於招攬他人投資後另有以自有或家人資金投資乙事,故其等提出上開證據內容亦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江美珊辯護人以依最高法院舊見解,在詐欺取財與非法吸金係不可併存之情況下,變更為可以併存之見解,而為除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外之被告等人共同犯非法吸金犯行之認定,顯屬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且對被告等人不利(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惟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應與時俱進,以求與社會相契合,符合人民之合理期待及對法秩序之要求,而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本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允宜全部給予適當之評價,方不致有漏未評價或評價不足之情形,是以,最高法院本於對法律適用之確信,目前已一致改採若行為人同時符合非法吸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吸金罪處斷,以免評價不足之見解,此與法律修正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應採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自屬不同,亦無所謂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可言。故前揭辯護人以應適用舊見解對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較為有利一節,則為本院所不採。另案被告楊進盛為圖提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業績,並給予各區業務員依投資金額比率各不等之佣金或獎金,均係該集團非法吸金後,再將非法吸金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於各業務員間之分配,分別說明如下:

⒈北區獎金制度:

⑴區分為業務獎金(即佣金)、介紹獎金(或組織獎金)及績效獎金,業務獎金為投資金額(含續約)之12%,一次撥付予副總經理層級,再由副總經理撥付予下轄業務業務獎金後,其餘則屬副總經理之介紹獎金;被告林秀峰係北區主管,職銜為業務副總,所招攬客戶,每新臺幣100萬元可領取新臺幣12萬元獎金(即12%);績效獎金則以每年招攬投資業績訂之,新臺幣2千萬元為0.5%,新臺幣4千萬元為1%,新臺幣6千萬元為1.5%,新臺幣8千萬元為2%,新臺幣1億元為2.5%,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上則均為3%;另被告麥春密、江宜庭、李玲玲招攬客戶,被告林秀峰亦可領取獎金,另案被告楊進盛會先將業績獎金匯給被告林秀峰等情,業據被告林秀峰供述在卷(見105偵4100卷㈤第23至24、26頁;105偵4100卷㈥第93頁反面;105偵4100卷㈧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反面)。另就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部分,被告林秀峰可獲得佣金(即業務獎金)即投資金額18%。

⑵被告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均係經理,屬被告林秀峰下線,其等招攬投資者投資(含續約),抽佣金額為投資金額乘以12%,再乘以其等職級80%,即投資金額9.6%為佣金,若其等下線再招攬下線參與投資,被告李玲玲可獲佣金即投資者投資金額3.6%,而被告江宜庭、麥春密則仍能取得投資金額9.6%,被告江宜庭、麥春密2人下線佣金則由其等自行決定等情,業據被告李玲玲、江宜庭、麥春密分別供述明確(見105偵4100卷㈠第165、169、174至175、189至190、192至193、204、234頁;105偵4100卷第141頁反面)。

⑶被告洪麗琴則係被告江宜庭之下線,其找投資者來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抽佣金額為投資金額乘以6.4%;另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抽佣金額為一次領投資金額乘以12%等情,亦據被告洪麗琴供述明確(見105偵4100卷㈠第61至66、71至74頁)。

⑷從而,被告林秀峰既為副總經理,就其自己招攬投資者參與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部分,分別可獲得佣金(即業務獎金)即投資金額12%、18%;另就其下線即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招攬投資者參與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部分,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均可各依招攬投資金額領取9.6%佣金(即業務獎金),被告林秀峰則可領得下線招攬投資金額2.4%佣金(即介紹獎金,計算式:12%-9.6%=2.4%);另就其下線即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招攬投資者參與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部分,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均可各依招攬投資金額領取14.4%佣金(即業務獎金),被告林秀峰則可領得下線招攬投資金額3.6%佣金(即介紹獎金,計算式:18%-14.4%=3.6%)。至被告江宜庭之下線即被告洪麗琴招攬投資者,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部分,被告洪麗琴可獲得6.4%佣金(即業務獎金),被告江宜庭則可獲得3.2%佣金(即介紹獎金,計算式:9.6%-6.4%=3.2%),直線加速器投資案部分,被告洪麗琴可一次獲得12%佣金(即業務獎金),被告江宜庭則可獲得2.4%佣金(即介紹獎金,計算式:14.4%-12%=2.4%)。

⑸另被告林秀峰每年可領取績效獎金,即招攬總投資業績金額達新臺幣2千萬元可領業績金額0.5%之績效獎金,達新臺幣4千萬元可領業績金額1%之績效獎金,達新臺幣6千萬元可領業績金額1.5%之績效獎金,達新臺幣8千萬元可領業績金額2%之績效獎金,達新臺幣1億元可領業績金額2.5%之績效獎金,達1億5千萬元以上可領業績金額3%之績效獎金。

⒉中區佣金制度:

⑴另案被告楊進盛給被告劉佳謀之佣金,以傑華公司招攬客戶投資金額每年利率6%計算,分12個月領,佣金還要分給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劉佳謀供述在卷(見105偵4100卷㈥第40頁反面、52頁反面),則上述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係2年到期,佣金即為12%,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係3年到期,佣金則為18%。

⑵傑華公司業務員再依顧問、主任、組長、副理、經理等職等各領取投資金額1%至4%不等之佣金。被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職階為經理,可獲得投資金額4%佣金;被告徐詩怡是副理,可獲得投資金額3%佣金,分24個月領,合約有效就可以一直領,被告江美珊在職期間,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確實每月都有佣金收入,被告江美珊離職後,由公司職員按月將被告江美珊薪資,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江美珊等情,亦據被告沈雪玲供述明確(見105偵4100卷㈤第40、79、85頁;105偵4100卷㈦第158頁反面至159、160頁),核與被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美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偵7088卷㈠第65頁反面、86、87、96、116頁反面、119頁反面至120、121頁反面;105偵7088卷㈡第18、26頁反面、61、68頁反面、70、104頁反面)。是被告李育茹、龎㨗魁、詹永池、江美珊之佣金為其自己招攬投資金額4%;被告徐詩怡之佣金為其自己招攬投資金額3%等情,應可認定。

⑶傑華公司既係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夫妻共同經營並分得利潤,故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共同就其等業務員可得佣金如下所示:被告李育茹、龎㨗魁、詹永池、江美珊招攬客戶部分,每年可領得佣金即傑華公司客戶投資金額2%(計算式:6%-4%=2%)。以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2年到期,可領得佣金為4%(計算式:2%×2年=4%);另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3年到期,可領得佣金為6%(計算式:2%×3年=6%)。被告徐詩怡招攬客戶部分,每年可領得佣金即傑華公司客戶投資金額3%(計算式:6%-3%=3%)。以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2年到期,可領得佣金為6%(計算式:3%×2年=6%);另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3年到期,可領得佣金為9%(計算式:3%×3年= 9%)。

⑷被告江美珊任職傑華公司期間,暨離職前、後均有領取佣金及計算佣金方式等情,詳如前述,是被告江美珊於任職傑華公司期間領取佣金,係按其招攬投資金額4%計算,分24個月領取;於其離職後,該已招攬投資者有續約部分,尚可獲得投資金額2%佣金且1次領取,亦可認定。

⒊南區佣金制度:

⑴被告楊家宏供述:楊進盛跟我們約定介紹朋友投資,每個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作為佣金(見105偵7088卷㈡第114頁);我個人招攬投資者,楊進盛每月支付我總招攬投資額6%,給我的客戶投資額的4%,差額2%作為我個人的每月獎金,自103年10月因楊進盛將紅利減為5%,我仍給客戶4%,差額1%作為我個人的每月獎金;業務主管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等人介紹的投資者2年期滿後,我可以獲得投資金額1%,從102年7月開始領,103年1月停發;陳張月嬌等人的角色跟我一樣,原則上可以從楊進盛那邊拿到跟我一樣投資額6%佣金,但他們分給每個投資者多少錢,則由他們自行決定(見105偵7088卷㈡第134頁反面;105偵7088卷㈢第78至79、89頁反面、90頁)等語明確。核與①被告陳莉芃供述:我所招攬投資金額,楊進盛支付給我每月租金係6%,給客戶每月投資金額租金係4%,差額2%作為我個人的每月獎金,楊家宏也有收取每月投資者投資金額2%的佣金(見105偵7554卷㈠第70頁反面、79、80、158頁);②被告陳張月嬌供述:楊家宏告訴我佣金來源為租金價差,原來客戶投資金額利率是6%,因投資者約每月租金是投資金額4%,每月客戶投資金額2%利率差就是我的佣金,104年12月總表所示投資者,就他們的投資額,我有收取佣金;那時楊家宏跟我講給6%的利潤,但要跟人家說4%,其中2%是我的佣金,所以我向我介紹的人講租金為每月4%。103年7月過後楊家宏說租金從6%調降為5%,舊投資者仍給4%,我的佣金為1%,新投資者3%,我的佣金2%(見105偵7554卷㈠第14頁反面、15、34頁反面至35、36頁反面);③被告王嘉羚供述:我的投資每個月楊進盛給我6%租金,我介紹的朋友每月可獲得4%租金,我可獲得投資金額2%的佣金,103年7月之後,我的租金調降為5%,我朋友的租金仍維持4%,我的佣金變成1%(見105他7232卷㈡第72頁;105偵7554卷㈠第87、93頁反面);④被告宋瓊華供述:當初楊進盛跟我說,如果我邀請朋友投資,每個月我可領到投資者投資總金額2%的佣金(見105偵7088卷㈠第21、22頁;105偵7554卷㈠第53頁)等語相符。故南區佣金每月計算方式,係由業務主管即被告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陳清竹、顏靖媛、蘇梅香依另案被告楊進盛給付之租金額度6%(按自103年7月後降為5%),自行決定給予自己或下線招攬投資者之租金%數,再從中獲取租金%數差額之佣金。

⑵被告沈長河佣金部分,業據被告沈長河供述:我的朋友投資,每月可領投資金額3%租金,楊家宏說把我排在顏靖媛下面,我朋友投資後,他們投資金額1%是給我的,顏靖媛可以因我朋友的投資而多出佣金(見105偵4100卷第4至5頁)。核與被告顏靖媛供述:我投資較早,每月可取得投資額5%至6%紅利,我告訴我的親友投資報酬率約3%至4%,我有取得因客戶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之佣金;沈長河部分可能是楊家宏要幫我,所以沈長河招攬部分有回饋給我每個月1%的佣金(見105偵4100卷㈧第117頁反面)相符。由上揭陳述內容,堪認被告沈長河係隸屬於被告顏靖媛之下線業務主管,被告顏靖媛則就被告沈長河招攬投資部分,可領取每個月佣金即投資金額1%等情,亦可認定。

⑶至被告黃守仁雖供述: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楊進盛給的獎金約為1%(見105偵7943卷㈠第184頁);被告顏靖媛供述:佣金比例為每月可得投資額1%(見105偵4100卷㈧第122頁);被告陳清竹供述:我招攬客戶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每個月可獲得客戶投資金額1%佣金(見105偵4100卷㈧第99頁反面),顯與同為南區業務負責人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及業務主管陳張月嬌、王嘉羚、宋瓊華上揭供述內容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由被告黃守仁供述:投資1個月租金6%,我向投資者分享,我說我的投資利息很固定,月利率3%、4%,佣金總共收了新臺幣1千多萬元跑不掉(見105偵7943卷㈠第182頁反面、184頁);被告顏靖媛供述:我投資較早,每月可取得投資額5%至6%紅利,我告訴我的親友投資報酬率約3%至4%(見105偵4100卷㈧第117頁反面)等語觀之,足徵其2人領得租金月利率為投資金額6%,而對其等所招攬之投資者則稱租金之月利率為3%、4%等情,核與被告陳張月嬌供述:楊家宏跟我講給6%的利潤,但要跟人家說4%,其中2%是我的佣金,所以我向我介紹的人講租金每月4%等情相符。復參酌被告楊家宏供述;被告黃守仁、顏靖媛均係經我介紹而加入投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並向親友介紹此投資案之業務頭,楊進盛給我們這些業務頭每月租金6%,我介紹的投資者簽的租金是4%,我就有2%的獎金(見105偵7088卷㈡第115頁反面、133頁反面至134頁)等語觀之,足徵被告黃守仁、顏靖媛領取佣金計算方式,即為另案被告楊進盛給業務主管之租金%數,與其等招攬投資者領取租金%差。是另案被告楊進盛給予業務主管即被告黃守仁、顏靖媛招攬投資金額租金%數為6%,扣除其2人給予自己招纜下線租金%數為4%後,其2人各就自己招攬投資者部分,每月可得佣金亦為所招攬投資金額2%無誤。是被告黃守仁、顏靖媛上揭所述,其所領佣金比例為每月投資額1%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南區負責人即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及業務主管即被告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就自己招攬投資金額,每月可領佣金均為招攬投資者之投資金額2%,則被告陳清竹既與南區業務頭即被告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領取佣金%數相同,則其每月可領佣金亦均為所招攬投資者之投資金額2%無疑,故被告陳清竹供述:我所招攬的客戶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每個月可獲得客戶投資金額1%的佣金等語,亦不足採信。

⑸另被告蘇梅香雖未具體供述領取佣金情況,然觀其供述:我的親友透過我加入這個投資案後,楊進盛才告知有佣金這樣的回饋機制,對我來說這是很正常的,在商場的習性,有分享東西,就有佣金(見105偵7943卷㈠第152頁正反面、157頁)等語,堪認其確實亦因介紹親友參與本案投資而獲得佣金。被告蘇梅香既與南區業務頭即被告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陳清竹領取佣金%數相同,則其每月可領佣金亦為所招攬投資者之投資金額2%,亦可認定。

⑹從而,另案被告楊進盛給予南區業務負責人楊家宏及南區業務主管即被告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顏靖媛、陳清竹,每月紅利即總投資額6%,由被告楊家宏及上述南區業務主管即被告陳張月嬌等人自行決定給予下線租金%數。故被告楊家宏就其自己招攬投資者部分,每月可領得佣金即投資金額2%,然自103年10月起,每月可領佣金,調降為1%之佣金;另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1月止,可領得介紹獎金即其他業務主管招攬已到期之投資金額1%。

⑺另被告陳張月嬌就其招攬投資者部分,每月可領得佣金即投資金額2%,惟自103年7月起,因租金利率調降為5%。故就其招攬新投資(含續約)部分,每月仍領取佣金即投資金額2%;而舊投資部分,其每月佣金則調降為1%。又被告陳莉芃、宋瓊華、陳清竹、黃守仁、蘇梅香、顏靖媛均與被告陳張月嬌同屬同級業務主管,是其等各就其自己招攬投資者,每月可領得佣金即投資金額2%;因其等雖未提及調降佣金%數情形,但另案被告楊進盛給予被告陳張月嬌、王嘉羚之租金月利率自103年7月起既已調降為5%,採最有利於被告陳莉芃、宋瓊華、陳清竹、黃守仁、蘇梅香、顏靖媛之計算方式,即應認其等租金月利率與前開所示被告陳張月嬌部分相同(即自103年7月起,調降為5%,則其等每月可領取佣金,亦應調降為所招攬投資者之投資金額1%)。另被告顏靖媛就被告沈長河招攬投資者部分,則與被告沈長河均每月可領得佣金即投資金額1%。

⑻至被告楊家宏招攬投資者即紀智彰、林崑明、陳靜萫、陳惠瑛部分,上揭投資者每月可領得租金原為6%,嗣後降為5%等情,業據證人紀智彰、林崑明、陳靜萫、陳惠瑛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142、160、156頁),並有證人紀智彰、林崑明、陳靜萫、陳惠瑛於原審審判中提出合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見原審投資人合約書影本卷㈢第31-1、31-3、31-18、31-20、31-23、31-6、31-9頁;第32-2、32-4頁;34-2、34-4、34-8、34-12、34-16、34-18、34-22、34-25、34-27、34-31頁、第33-1、33-3、33-6、33-11、33-13、33-17、33-21頁)可參,是上揭證人部分雖均係由被告楊家宏招攬,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家宏有領得此部分佣金,附此敘明。

⒋被告楊家榛就其招攬投資者參加血液透析設備之佣金,可獲得佣金即投資金額15%,且係1次領取,與其他招攬者係分期領取不同等情,業據被告楊家榛供述在卷(見105偵7088卷㈠第48、55頁反面)。

⒌被告范菊禎領取佣金計算方式,亦據其供述:我投資每個月楊進盛給我3%的利息,我介紹親友參加投資,楊進盛有給我佣金,每月可以領到投資金額2%的業務獎金(見105他7232卷㈡第8、158頁反面、第171頁反面)明確。被告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顏靖媛、楊家榛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上開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不知悉上揭銀行法之刑責,欠缺違法性認識,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

⒉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均為實際招攬參與投資者,依其等職業、社會經歷或自承從事保險招攬業務等情,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17至147頁)可參,足徵其等具有相當社會投資經驗及歷練,衡諸常情,常人辦理投資時,當需承受一定比例盈虧風險,然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負責招攬投資內容,竟係與投資者約定投資者無需負擔任何投資虧損,即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期滿尚可逕行領回投資本金,顯與一般投資者就其選擇投資工具,當須自負盈虧常態迥異;況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者造成嚴重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之報導亦未曾中斷,當可知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就其等向本案投資者招攬後,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其等上揭行徑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顯無不知之理,自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冀圖免責或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2人(不含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楊家宏、楊家臻)雖辯稱其等亦有投資其中云云,惟此係其等追求暴利之表現,更彰顯其等明知本案之利息確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事實,難認其等有欠缺本案違法性認識之情事。故上揭被告前述辯解,尚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害人柯伯昇、施桑白或具財經學歷,或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猶受詐騙參與投資,核與上開被告有無違法性認識無涉,尚難為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程克强、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所為坦承共同非法吸金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至其餘被告程克達等23人前揭否認共同非法吸金或幫助非法吸金所持之辯解,及被告程克達否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所為之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要無可採。另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6人(不含被告程克强)之選任辯護人各為前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護內容,亦均無從為其等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公司發行前,係指公司設立後,為增加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而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同法第171條定有處罰明文。所謂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詐欺,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且此主觀犯意之有無,應依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以近來隨著經濟產業發展,民眾對產業投資抱有「倍數利潤」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另種投資選擇,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且由於未上市(櫃)公司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者很難掌握真正資訊,復因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者及證券交易市場保障尚有不足。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並非以已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先予說明。

㈡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於104年12月3日經核准設立浩揚公司,由被告程克强擔任浩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104)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分別係浩揚公司董事、董事長等情,此為被告程克强所自承,並有浩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65510號函檢附浩揚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附卷(見105偵4100卷第144頁;第5990號航調卷第9頁;原審卷第350至399頁)可參,並有如附表3編號8-1所示浩揚公司申登資料1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浩揚公司陸續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11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而如附表2-1所示投資者即同案被告劉佳謀等投資者雖辦理股權登記(即如附表3編號7-19所示承辦人范繼齡之浩揚特別股資料),認購浩揚公司股權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億2,600萬元;然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匯款至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繳納認購浩揚公司股款則為如附表2-2所示投資者,合計繳納股款總金額新臺幣1億5,967萬4,532元等情,均為被告程克强所不否認,業據證人羅智仁證述在卷(見105偵4100卷㈢第47至54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扣案如附表3 所示:

⑴扣押物編號1-23所示浩揚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⑵扣押物編號5-24所示浩揚公司登記資料、扣押物編號5-28所示浩揚公司投資者身分證影本1冊、扣押物編號5-29所示105.1.8製「特別股股東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5-33所示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1本。

⑶扣押物編號6-13所示上海柏承公司營運計劃書、認股切結書;編號6-14所示(沈雪玲)「利多消息-股權釋放」、「可認購特別股之比例分配表」文宣;扣押物編號6-15所示(沈雪玲)股權登記表。

⑷扣押物編號7-16所示(范繼齡)股權釋放宣傳資料1冊:含「利多消息-股權釋放」、「可認購特別股之比例分配表」等文宣.股權登記表(劉總【即被告劉佳謀】)、傑華公司103年12月31日會議紀錄、104年11月份月會議程、血透設備大陸執行現況資料;扣押物編號7-19所示(范繼齡)浩揚特別股資料1冊:含「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會」、「利多消息-股權釋放」、「可認購特別股之比例分配表」等文宣‧股權登記表、投資者邱秋明、林瑩芬、賴周愛珠、賴建華、陳淑卿、劉芳慈、劉惠珍、游淑惠等人之匯款單;扣押物編號7-27所示(林巧玄)傑華公司會議資料1冊:含「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會」等文宣‧傑華公司104年12月31日會議紀錄、104年7至12月份月會議程、血透設備大陸執行現況資料。

⑸扣押物編號8-3上海柏承公司簡報;扣押物編號8-4所示(羅智仁)浩揚公司銀行資料等1冊。

⑹扣押物編號B-3-6所示投資者賴秀卿、龎㨗魁匯款單3張。

⒉卷附下列資料:

⑴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5年5月13日國世西臺中字第1050000094號函附之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傳票、大額提領登記資料、106年2月15日國世西臺中字第1060000024號函檢附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年3月20日國西臺中字第106000049號函檢附浩揚公司帳戶存款人姓名與帳號對照表;中國信託銀行106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0859號函檢附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05偵4100卷㈨第22至26頁;105偵4100卷第143至241頁;原審卷第334至341頁;原審卷第191至200頁;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⑵浩揚公司特別股股東資料、股權登記表各1份(見105偵4100卷第151至156頁)。

⑶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65510號函檢附浩揚公司登記案卷1份(見原審卷第350至399頁)。

⑷投資者許瓊云提出匯款單、釋股說明、「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會」文宣各1份(見105他2092卷第6、20至22頁反面)。

⑸投資者張如意於107年1月25日提出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2月18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3張即投資匯款者張如意、張紀今枝、張桓華(見上訴審卷㈤第132頁)。

⒊證人即投資者徐詩怡、詹永池、龎㨗魁、梁力才、王銀滿、許瓊云、邱文玫、鄭浙揚、陳星瑜分別於調查中、偵查或原審審判中證述內容,此有上揭證人調查筆錄、偵查筆錄或原審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見105偵4100卷㈡第43、45至46頁;105偵7088卷㈠第97頁反面;105他7232卷㈡第85頁反面;105他2092卷第29至30頁反面;原審卷㈤第185至194頁;原審卷㈩第125頁反面至152、158頁反面至167頁反面)可參。

⒋從而,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繳納認購浩揚公司股款之投資情狀,即各投資者、投資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2-2所示(按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2-1所示)。

㈣被告程克强於偵查中坦承:浩揚公司於104年12月設立,實收資本額用掉新臺幣5千萬元,係用以清償血液透析設備投資者之紅利及佣金,因為目前我們幾個人身上帳戶款項餘額已經不多;且大陸地區匯回款項有不足情形,故先挪用浩揚公司資金墊付血液透析專案投資者之每月分紅或還本本金。楊進盛表示可先用浩揚公司資金支付血液透析方案之利息、獎金;(成立浩揚公司目的是否要彌補資金缺口?)楊進盛當初是講大陸回來的資金比較困難,在臺灣地區這邊成立浩揚公司後,用投資浩揚公司的錢支付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款項,等大陸資金回來再回補。我投資浩揚公司新臺幣1百萬元,但是資金還沒有進去,要等大陸資金回來才投資;我們沒有跟浩揚公司投資者說浩揚公司招募資金有部分是做為支付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方案之紅利及本金(見105偵4100卷㈣第12頁;105偵4100卷㈨第11、13頁反面、14頁反面、15頁;105偵4100卷第81頁)。核與證人楊家宏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自100年7月起參加另案被告楊進盛大陸地區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至104年7月以前,每月核發獎金時間均固定且正常,亦無任何落差,但自104年8月後,另案被告楊進盛表示因金流問題,大陸地區公司金錢無法匯出,無法準時匯款,僅能先發三分之一,故相關血液透析設備等租金報表才會出現三分之一(見原審卷㈥第215頁);證人麥春密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另案被告楊進盛約於104年底或105年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14樓之10即我與同案被告林秀峰之辦公室,曾就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向各投資者舉辦說明會,因該次說明會係針對另案被告楊進盛無金錢可支付投資者利息原因做說明,另案被告楊進盛表示因為大陸地區資金匯出很困難,需5月份才能匯出,且拿出支票1張取信於各投資者(見上訴審卷第120頁)相符。足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顯係因自104年9月間起,適見前述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之應給付租金金額日益龐大,無法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金方式支應,於欠缺資金來源情狀下,始起意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是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僅係為圖避免該「龐氏騙局」之非法吸金犯行逕行暴露,出於此一動機,始起意再圖謀利用其他方式吸收資金,繼續供作支付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之所謂租金、本金及佣金,應可認定。

㈤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均明知本案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均僅係利用所謂「龐氏騙局」違法吸金行為即後金給付前金,且自104年9月間起,適見前述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之應給付租金金額日益龐大,無法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金方式支應,為圖安撫投資者,除佯稱因大陸地區官方資金控管、無法取得發票等因素,導致上海柏承公司獲利無法如期匯回外,先推由程克强擔任浩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並於104年10月間,利用投資者即同案被告劉佳謀等人欲查知上海柏承公司財務報表,確保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之心理,陸續向同案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暨傑華公司下轄各業務人員佯稱:上海柏承公司前景看好,另案被告楊進盛同意將股份釋出,成立浩揚公司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之母公司WIN LARGE公司,即可看到上海柏承公司財報,浩揚公司將來上市櫃,股東獲得更多利潤等不實內容,以浩揚公司名義,致使同案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及傑華公司下轄各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另使不知情之傑華公司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李育茹、徐詩怡、詹永池、龎㨗魁除自行投資外,亦以同樣說詞,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佳謀等人向中部地區已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之不特定投資者,推銷購買浩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亦致使如附表2-2所示傑華公司業務人員李育茹、徐詩怡、詹永池、龎㨗魁以外之投資者,陷於錯誤,而登記並匯款購買浩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等情,有下列等人之供述證據可證:

⒈證人劉佳謀:⑴於調查中指述:楊進盛及程克强同意在臺灣地區成立浩揚公司後,再直接投資上海柏承公司,用此方式將股份釋出,扣案附表3編號6-15所示股權登記表是浩揚公司負責人程克强所製作(見105偵4100卷㈤第96頁反面);

⑵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是傑華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我知道楊進盛、程克强在大陸地區上海設立柏承公司,在大陸地區做洗腎血液透析出租。設立浩揚公司是因當時楊進盛有幾個投資者包括我,有向他提說我們要看在大陸地區投資的財報,楊進盛說他們也沒有什麼記帳,就告訴我們說如果要的話,可以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因為我們那時候都認為這個投資還不錯,成立一家公司,大家當股東,股東就可以看到財報。成立浩揚公司是在餐會開募股說明會,程克强有到場,那時候楊進盛有說明,他說到時候就是程克强當負責人,願意的就當股東匯款,購買浩揚公司股票都是傑華相關的親朋好友。他們舉辦的公開說明會,裡面有資訊是告訴我們說,在香港還有成立WIN LARGE,這家公司的資本額跟上海柏承公司的資本額是一樣的,那個財報上面是寫人民幣每股價格是2元,就是換算是新臺幣10元,3年後大概會多1倍。浩揚公司成立以後,這新臺幣2億的總資本額是拿來買上海柏承公司,這是楊進盛跟程克强他們用他們的老股賣給我們,我們每一年就像一般買股票,我們是股東,就可以要求把每年營運細項跟財報給我們,當初是這樣的用意,投資浩揚公司主要是去買上海柏承公司股權;但剛募集匯款,大概不到一個月就出事了。我不知道程克達有從投資者匯入浩揚公司的這些錢,領出來支付大家的血液透析投資的資金,我們當然不同意他們可以拿投資浩揚公司的錢來支付租金(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反面)等語。

⒉證人沈雪玲:⑴於調查中指述:扣案編號7-19「浩揚特別股資料」是傑華公司所有用來招攬客戶認購浩揚公司股票,客戶將認購股票股款匯入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西臺中分行帳戶後,將匯款單傳真至傑華公司以管理浩揚公司股東資料(見105偵4100卷㈤第38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扣案編號7-19「浩揚特別股資料」是104年我們認購楊進盛成立浩揚公司的股權,一共有80幾個人認購,總金額新臺幣2億元,可以獲得經營獲利;扣案編號7-27「傑華公司會議資料」是104年年底募股的說明(見105偵4100卷㈤第82頁)。

⒊證人詹永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於100年間,在傑華公司任職經理,楊進盛跟程克强有另外開一個成立浩揚的說明會,那不是在傑華公司財務管理說明會提到浩揚公司的說明,因為我們投資血液透析投資在大陸地區洗腎設備很多,在103、104年楊進盛跟程克强在上海成立一間醫療器械,說是要在大陸做血液透析用的公司,我們投資血液透析,希望入股,是不是可以看到他的財報,這樣去投資他會更放心,所以我們才會用浩揚去投資。楊進盛跟我們講說他在香港有開一家控股公司,這家控股公司就是全部控股上海柏承公司,楊進盛說是港、澳、臺等外商去開的,全部在控股上海柏承公司,所以我們在浩揚投資的錢,就是去投資他的香港那一家控股公司,他說他百分之百控股上海柏承,這樣我們也間接投資上海柏承公司,他要對我們負責任,他要提財報給我們,我們就可以知道在大陸血液透析做的情形怎麼樣。浩揚公司是開法說會的時候才知道要成立的,浩揚公司成立說明會應是去年在豐原舉辦,楊進盛有請一個會計師來,我有參加,現場還有劉佳謀、程克强。會計師提出他們在上海柏承的帳,就是目前上海柏承公司資產有多少,算出一個會計帳給我們在場的人看。他算出來只是說要讓利而已,沒有講得很清楚1股多少,讓利是譬如算出來上海柏承價值假設1股新臺幣15元,他願意用新臺幣10元讓給投資者去認股。(提示105他2092卷第19至22頁「本次釋股說明」、「在臺灣新成立浩揚股份有限公司」),楊進盛在說明會提供的就是這份資料。浩揚公司吸收的資金就是要去買股份,我的認知也是這樣,因為我就是希望上海柏承到底做得好不好,如果我是他的股東,他是不是要提財報給我,我們才知道他到底在大陸做得好不好。因為他提供我們的財報不清楚,但是投資柏承的話,是不是有一個公司帳、會計帳,我們的認知一家公司是不是每年要提財報出來,那是不是要經過會計師的簽署。我們有要求讓我們看到上海柏承財報,但是楊進盛跟程克强從來沒有給我們會計帳,在成立浩揚公司之前,血液透析設備的實際獲利都是程克强跟楊進盛提供給我們,我們既然投資那麼多的錢,我們是不是也能夠知道他們公司的營運狀況,是不是會更加保障(見原審卷㈤第189至191頁)。

⒋證人龎㨗魁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於100年3月起在傑華公司任職,有參加浩揚公司投資案。因血液透析設備投資約2年多,覺得規模越來越大,想知道營運財務報表狀況,大家希望可以變成股東做監控,才成立浩揚公司,這是我們老闆(按指劉佳謀)跟我講的訊息,至成立浩揚公司是誰提議的,我不清楚。浩揚公司是程克强成立並擔任負責人。我們老闆(按指劉佳謀)先跟我們說明會成立浩揚公司,後來在豐原某餐廳有一個讓大家整個清楚的架構說明會,主要說明浩揚公司為何要成立,譬如說在臺灣成立浩揚公司去持股上海的這家公司,看大家有無意願或興趣。我就找我自己的朋友,就是本來有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的人去參加說明會,會議主持人是老闆(按指劉佳謀),我有參加。在場主要負責人是程克强、楊進盛,主講楊進盛及羅先生(即羅智仁),羅先生負責說明財務的部分,程克强到場似為招待,參加的人大概有100人左右。(提示105他2092卷第19至22頁「本次釋股說明」、「在臺灣新成立浩揚公司」)該份資料當天在豐原浩揚公司說明會時有看到,結束後如果有不清楚的,就可以把這份資料拿走。那時候有講浩揚公司每股是新臺幣10元。他說他們有請人估過,上市或上櫃之後,每股好像可以到約新臺幣50、60元,所以就是買了持有,上市就可以賺了。當天浩揚公司說明會有說會發行股票,讓大家持有這個股份,請大家來認股(見原審卷㈤第192至194頁)。

⒌證人王銀滿:⑴於調查中指述:104年12月間,劉佳謀等人還有向我推銷購買浩揚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詹永池向我表示股票還沒有整理好,目前還沒有拿到股票等語(見105偵4100卷㈡第43頁);⑵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又成立浩揚公司,說要上市櫃,104年12月說的,錢已經給了,還沒有給我們股票等語(見105偵4100卷㈡第45頁反面);⑶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104年12月有投資浩揚公司新臺幣100萬元,錢一次匯給浩揚的帳戶,當初是11月去奇美一日遊時,那一次詹永池向大家介紹投資浩揚公司,他們還有舉辦一個公開的說明會。因為我們有投資血透,我投資血透新臺幣1,400萬元,程克强是浩揚公司負責人,浩揚在上海投資柏承,上海柏承公司是做有關血液透析設備,上海柏承公司要釋股出來,他們願意把那部分的資金挪出來讓我們可以投資,我們就是可以看到帳務,比較透明化,詹永池有說浩揚公司股票股價及預估收益好像20%左右。(提示105他2092卷第19至22頁「本次釋股說明」、「在臺灣新成立浩揚股份有限公司」),該份資料第1頁有看過,是詹永池第1次跟我說時有拿給我看,後面其他我就沒有印象。他當時有說投資2年後獲利會有20%以上。我投資浩揚主要是要透過浩揚來看他們血透那邊的財務報表,投資浩揚公司資金之用途是買器具,像血液透析設備(見原審卷㈤第185頁反面至188頁)。

⒍證人許瓊云: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劉佳謀、龎㨗魁介紹我投資浩揚公司,劉佳謀說只要成立浩揚公司就可以看到上海承公司財報,由浩揚公司轉投資到WIN LARGE公司,WINLARGE公司是上海柏承公司的母公司,投資WIN LARGE公司就可以看到上海柏承公司的財報,我為了要看柏承的財報,投資浩揚新臺幣300萬元,但什麼資料都沒有拿到(見105他2092卷第30頁);⑵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是透過傑華公司業務員龎㨗魁招攬,投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後來劉佳謀及龎㨗魁還有找我投資浩揚公司,投入浩揚公司,是由傑華公司招攬,且在很急迫性下,叫我要趕快認股。劉佳謀說:「楊進盛、程克强在大陸賺的利潤是這個的好幾倍,可是我財報沒辦法給你看」,因為有浩揚公司,可以成立股東帳冊,藉由控股公司來控股上海柏承公司,血液透析是上海柏承公司的,投資浩揚公司主要目的是要來監控血液透析設備,然後分享血液透析設備的利潤。因為劉佳謀說柏承公司成立的血液透析可以賺,然後龎㨗魁在旁邊,最主要他說成立這個浩揚公司是因為血液透析設備的柏承公司非常賺錢,我們拿18%其實只是小case,成立浩揚公司可控股柏承公司,參與後利潤更可觀。(提示105他2092卷第19至22頁)就是浩揚公司投資案的相關文件,劉佳謀及龎㨗魁說浩揚公司預期的股價,我們認股不用到10元,然後以後一定是飛漲。(105他2092卷第22頁反面之利潤表)我有看過,這他們目前的獲利說很多,楊進盛跟程克强在大陸地區那邊勢力跟人脈非常好,有太多要投放血透機的醫院,已經用排隊方式,生意好到爆,一定要趕快加緊把金額到位,他們才有辦法趕快把血透機布置完成,劉佳謀說機不可失,他是在短短的10幾天給我們考慮期而已,他說他們就要封釋股的權利,所以大家都在籌措錢,在借錢;當初有說要發行股票,我們很放心,是因為把錢存到浩揚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他說沒有任何人可以去動用,因為我們每一位都是股東,但我的投資目前都沒有任何憑證。我不知道是否一定要有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才能投資浩揚公司(見原審卷㈩第125頁反面至137頁)。

⒎證人邱文玫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有投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也有投資浩揚公司新臺幣300萬元,前後共投資新臺幣1,700萬元至2,000萬元;他的前景是很好的,浩揚公司也是「血液透析設備」,投資上海柏承公司,我覺得以法人來管理是更合法化(見原審卷㈩第137至144頁)。

⒏證人鄭浙揚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經由朋友詹永池介紹有投資本案程克强跟楊進盛的血液透析設備共計新臺幣4,200多萬元,也有投資浩揚公司新臺幣300萬元。因為傑華公司說浩揚公司是一個轉投資公司,大陸那邊跟醫療院所合作的公司,然後說有股權,其他部分我不清楚(見原審卷㈩第144頁反面至152頁)。

⒐證人陳星瑜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是經傑華公司業務龎㨗魁招攬投資程克强、楊進盛在大陸經營上海柏承公司的血液透析設備,龎㨗魁也有投資浩揚公司,我們都覺得在還沒發生事情前,此為可投資公司,故會想要當該公司的股東,就是浩揚公司是投資上海柏承公司,等於直接是上海柏承公司股東,亦即投資浩揚公司後才能看到母公司相關資訊,我想要變成股東監控,確保到底利潤是怎麼樣(見原審卷㈩第163頁反面至168頁)。

㈥依扣案附表3編號6-14「利多消息-股權釋放」文宣所載,其中主旨記載開放上海柏承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整體血透投放業在大陸之投資資訊能更透明、分享其經營成果等語;又辦法中說明「⒈由楊醫師與程總在臺灣設立公司、⒉由該公司以法人身分全數(100%)資金直接投資於上海柏承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⒊特別股方式募股、⒋參加認股之客戶依法得持有該公司之股票、⒎本次預計募股總金額為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⒏匯款期間:12/8㈡至12/23㈢」等語;另於辦法⒌載明「募股說明會訂於11/18㈢晚上7:30,於臻愛會館(豐原區成功路500號6樓)舉辦」等語觀之;復參酌如附表3編號6-13(沈雪玲)上海柏承公司營運計劃書記載時間係「西元2015年10月」,該內容除介紹上海柏承公司營運及未來發展情形外,於第7項記載財務報表及釋股說明中,記載上海柏承公司預計釋出2千萬股,每股人民幣2元,以匯率1:5,換算新臺幣共2億元,並記載104年至107年預估利潤表,以每股10元換算臺股EPS本益比10倍、15倍、20倍之獲利情形,且附上已印製完成之認股意願書一式二聯為附件,供非特定投資者認購、匯款等情,堪認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於104年10月間,即已著手利用不知情同案被告劉佳謀、沈雪玲等人,以成立浩揚公司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為由,向非特定人公開進行浩揚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行為。

㈦上海柏承公司於103年8月7日,在上海市○○區○○路000號7幢1301-06室成立(註冊號:000000000000000號),登記註冊資本+僅美金50萬元,且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申設中國工商銀行上海不夜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至105年3月15日止,存款餘額僅人民幣118萬5473.41元;及扣案如附表3扣押物編號3-6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693號存款證明、附表3扣押物編號1-22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835、472013、474216號存款證明正本、附表3扣押物編號1-6所示中國工商銀行不夜城支行第471975、474312號存款證明正本,均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偽造;而扣案附表3扣押物編號1-6所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上海柏承公司營業執照(含副本)、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出具之同意設立上海柏承公司之批復文件、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則係另案被告楊進盛變造等情,已如前述,復參酌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函覆上海柏承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所載,上海柏承公司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此段期間內,存款最低、最高餘額各約為人民幣70萬元、210萬元,且出人帳尚非頻繁,交易金額僅從人民幣數10元至10幾萬元,並無巨額資金進出情狀;復參酌該註冊資本額亦僅美金50萬元等情觀之,實非屬大型企業,顯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對外宣稱營業額相距甚遠。是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為達成立浩揚公司對外募集資金,而提出上海柏承公司營運計畫中預估獲利情形,顯然非小型企業即上海柏承公司所能達到,浩揚公司亦無可能上市上櫃,其等顯然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所經營傑華公司,將此不實資訊及資料提供予傑華公司之眾多不特定客戶,藉此使不知情之投資者即許瓊云等多人誤信上海柏承公司前景可期,得以投資浩揚公司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之母公司即香港WIN LARGE公司,以取得上海柏承公司之控股權利,進而取得查看財報,且未來浩揚公司股票如上市上櫃,每股股價必定會上漲,可獲取更多利潤等情屬實,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認購浩揚公司股票等情,亦可認定。

㈧又,⑴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匯款至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繳納認購浩揚公司股款為如附表2-2所示許瓊云等78人,合計繳納股款總金額新臺幣1億5,967萬4,532元等情,已如前述。⑵而浩揚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辦理第一次增資基準日,自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各以無實際出資之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同案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及實際出資之案外人即徐敏凱、楊欣蕙、劉騰隆、劉芳慈、陳雅慧、詹永池、賴秀卿、李育茹、鄭浙揚、楊永輝等14人名義匯款新臺幣4,432萬5,468元至浩揚公司申設玉山銀行帳戶辦理驗資後,⑶因105年1月11日為浩揚公司辦理第二次增資基準日,復分別於105年1月8日以案外人即陳淑卿、游淑惠、邱秋明、劉惠珍、王秋寅、張誌元、候宜伶、黃秀媚、林瑩芬、黃明輝、王黃秀金、陳子齊、陳姵辰、梁素鑾、郭月皎等15人名義匯款新臺幣2,360萬元至浩揚公司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同年1月11日以案外人即龎㨗魁、張桓華、劉月蔥、王明麗、江秀娟、陳永豐、邱鈺婷、張如意、劉錦輝、張紀今枝、張耀明、徐素霞、陳浚泓、江卓穎、劉馥嫚等15人名義,匯款新臺幣1,910萬元至浩揚公司申設中國信託帳戶辦理驗資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2月15日國世西臺中字第1060000024號函附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4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21046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6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0859號函檢附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34至341、370至373、359至363頁;原審卷第191至200頁;原審卷第414至415-1頁)可參。⑷又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於104年12月15、16、18、23、25、28、29、30日;於105年1月6日均有多筆匯款予投資者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5月13日國世西臺中字第1050000094號函附浩揚公司開戶資料、傳票、大額提領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見105偵4100卷第143至241頁)可參;浩揚公司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6日僅餘新臺幣242萬9,300元、申設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11日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62萬7,468元、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12日存款餘額為新臺幣4,270萬2,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41頁;原審卷第200頁;原審卷第415-1頁),合計存款餘額新臺幣4,675萬8,768元,業經被告程克强或透過不知情之程克達領出新臺幣1億1,291萬5,764元。核與被告程克强上開供稱:浩揚公司於104年12月設立,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有部分支付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者的紅利及佣金等語相符。益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成立浩揚公司對外進行募資目的,顯係為圖掩飾其等已無法支付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之投資者所謂租金、獎金、本金等事實,並拖延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吸金犯行敗露時間,並無將浩揚公司資金供為取得香港WIN LARGE公司股票,或取得上海柏承公司之控股,亦非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之用,故被告程克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設立浩揚公司,用以投資WIN LARGE公司,欲以WIN LARGE公司之公司資金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以保障投資者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㈨被告程克强以上揭詐偽方式,對不特定投資者,以發行股票方式募集資金,使投資者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前揭帳戶內(詳細投資者「姓名」、「匯款日期」、「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2-2所示),但尚未及印製、交付浩揚公司股票供各投資者收執,即遭查獲,而僅止於浩揚公司股票之募集階段。

㈩從而,被告程克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程克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程克强所為之上開辯護內容,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分別係浩揚公司董事、董事長等情,已如前述,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既為浩揚公司負責人,其以法人浩揚公司名義,對非特定投資者即許瓊云等人公開招募,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即浩揚公司股票,為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顯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又本院並不認定被告程克達、劉佳謀與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就成立浩揚公司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9條之證券詐偽罪具共犯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程克達部分被告程克達雖直承保管浩揚公司設立後開戶之存摺,並依另案被告楊進盛指示將浩揚公司帳戶內之資金用以支付血液透析設備投資者款項等語,被告程克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浩揚公司帳戶內的錢是我跟程克達去提領的(見本院卷㈨第278頁),堪認被告程克達確實有以浩揚公司募股之款項支付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等投資者之租金報酬一節明確。然依上㈤之各該證人所述,其等均係參與血液透析設備之投資者,希望能看到投資內容、帳冊資料,遂經由其等招攬人招攬介紹,透過擔任浩揚公司股東方式可達此一目的,並參加浩揚公司公開募股說明會,決定入股後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等情,惟依照其等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程克達曾於浩揚公司舉辦公開說明會,及於股票募集之際出面招攬或說明,遑論就成立浩揚公司或募股有任何具體作為,足以認定其有參與詐券詐偽之行為。證人程克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浩揚公司的募股說明會,但程克達沒去,因為程克達本來就跟浩揚公司沒有關係,因為楊進盛說每個月要給所有投資者的紅利,從國外匯回來會有匯差損失,所以他就從他的WIN LARGE公司直接匯到上海柏承公司,再由浩揚公司支付給每個投資者1.5%的紅利,所以才會請程克達用浩揚公司的資金去支付血液透析設備投資者的租金,這是楊進盛指示程克達去作匯款動作的(見本院卷㈨第266頁),證人劉佳謀於本院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我辦理浩揚公司的募股說明會,並沒有邀請程克達參加,因為我通知的是我們臺中所有親戚有參加血液透析設備投資的特定對象,程克達不是我介紹去參加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我並沒有邀請他,浩揚公司的業務我們並沒有跟程克達有聯繫,關於投資者匯款到浩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事,是楊進盛拜託說要借調傑華公司一位小姐作列帳統計,有問題應該是直接跟程克强聯絡,因為他是董事長,應該沒有找程克達,就浩揚公司財務出入部分都沒有跟程克達有所聯絡(見本院卷㈨第232、233、255、256頁)。亦均證述被告程克達與浩揚公司之募資、公開說明會俱屬無關,且就浩揚公司接受各投資者所投入之投資款(股金)亦由傑華公司員工協助處理,有問題亦是找被告程克强,被告程克達並未經手各投資者之投資款項。則被告程克達縱使事後依另案被告楊進盛之指示,由浩揚公司帳戶內款項支付血液透析設備之投資者租金報酬,亦屬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犯證券詐偽罪完成後,聽從另案被告楊進盛之指示,所為之資金流向處理而已,尚難認其就證券詐偽罪部分與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被告劉佳謀部分被告劉佳謀雖供稱其與沈雪玲確實有在境外支付外幣美金折合新臺幣各約1,000萬元之方式,將入股浩揚公司之資金交付另案被告楊進盛收受,並提出匯款明細表及匯出匯款憑證多份為據(見本院卷㈨第417至441頁)。惟被告劉佳謀未仍提出其與沈雪玲有於境外各交付相當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美金予另案被告楊進盛之收據證明,所提出者僅上開由被告程克達匯款至浩揚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匯款執據,其中有以被告劉佳謀與沈雪玲名義為之者。然附表2─2係根據浩揚公司募股之際,各投資者依指示匯入浩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入股金,並無劉佳謀與沈雪玲之匯款資料,復稽諸附表2─2所示投資者詹永池、鄭浙揚、陳雅慧、楊欣慧(匯款單據書寫楊欣蕙)、劉芳慈之投資金額,與被告劉佳謀提出之匯款執據上金額(見本院卷㈨第423、427、431頁)全然不相同,更有附表2─2所無之楊永輝、徐敏凱等人(見本院卷㈨第439、441頁),被告程克達於本院並供述:我記得楊進盛有指示我從楊進盛的帳戶內領錢後,再以10個人名義匯款至浩揚公司帳戶內,但我不知道用意為何(見本院卷㈦第325頁),是以,被告劉佳謀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多份匯款明細表及匯出匯款憑證,並無法證明其與沈雪玲確實有各投資新臺幣1,000萬元入股浩揚公司一情。惟按,誠如被告程克强所供,另案被告楊進盛告知成立浩揚公司是要用以支付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之投資,被告程克達也確實依照楊進盛指示提領浩揚公司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上開2投資案之租金報酬,被告劉佳謀雖然於104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臻愛會館,舉辦浩揚公司公開募股說明會,遊說傑華公司不特定之投資者進行投資,故有附表2─2所示投資者自104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陸續匯款投資,然被告劉佳謀猶仍於104年12月26日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新臺幣200萬元(見附表1「本院編號」2960;「上訴審編號」2970、「原判決附表1編號」2989;本判決第2冊第224頁),被告沈雪玲則是於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104年9月宣稱要成立浩揚公司後之104年10月16日、12月16日各投資美金3萬4,000元、美金7萬元(見附表1「本院編號」

891、892;「上訴審編號」897、898;「原判決附表1編號」905、906;本判決第2冊第67頁),果其等知悉另案被告楊進盛、程克强成立浩揚公司之目的在於以所募集之資金用於支付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等投資之應付租金報酬,斷無可能同意再繼續投資。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劉佳謀雖有召開浩揚公司募股說明會並遊說傑華公司投資者加入投資,實與傑華公司其他投資者認知相同,誤信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確實有要成立浩揚公司之真意,以致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協助其等為公開召募之行為。

⒊基上說明,本院並不認定被告程克達、劉佳謀有共同參與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之證券詐偽犯行。

⒋上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時予以指摘,本院特予說明如上。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所為,分別就犯罪事實二及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各該前揭犯行,事證均業臻明確,其等各該犯行均應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僅指附表1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年6月19日〈含當日〉前),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三、至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按指附表1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年6月20日〈含當日〉以後者),已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由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⒉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⒊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觀之,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至該條於108年4月17日復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予以修正,然僅就該條第2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與本案適用法律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五、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4、5、6、7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相較,僅就第2項原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第4、5項原關於「全部所得財物」部分,修正為「全部犯罪所得」;就第6項原關於「犯罪所得利益」部分,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第7項原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修正為「犯罪所得」,其餘條項均未修正。由此次修正第2項立法理由謂:「⒈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⒉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⒊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要旨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⒋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暨其餘修正理由所載內容觀之,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論處。至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81號令修正公布,將原第1項及第2項規定關於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改合併列為同一項,並修正增加「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要件,惟此一修正亦與本案適用法律無關,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經查:⑴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分別係祥雲公司董事長、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為祥雲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楊進盛則係WIN LARGE公司負責人,其等為上開行為時,係先以非銀行即祥雲公司或WIN LARGE公司名義吸收資金,續以楊醫師名義招攬投資者,而以祥雲公司或WIN LARGE公司或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名義與投資者簽約,堪認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為之(理由詳下述);至被告林秀峰雖係祥雲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依同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有監察權(同法第218條之2)、查核表冊權(同法第219條),並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同法第223條)。本案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於對外招攬投資簽約時,有以祥雲公司之名義與各投資者締結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而為祥雲公司推廣業務,然以上均為董事、董事長之權限與執行業務範圍,並非監察人權限,監察人僅就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投資業務之執行具監督權而已,故被告林秀峰就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所推廣本案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等投資案,雖具備祥雲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亦參與上開2投資案之實際推廣進行,然究非以公司負責人而為,並非公司負責人,於此應予釐清說明。

⑵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6人(不含被告陳金萍)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⑶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被告陳金萍幫助非法吸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至被告楊家榛、宋瓊華、蘇梅香、陳清竹、沈長河、范菊禎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均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嘉羚、顏靖媛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容屬有誤。

⒉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包含以收受存款論之投資)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以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名義為上開行為時,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為祥雲公司負責人、董事;另案被告楊進盛亦為WINLARGE公司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為為祥雲公司或WIN LARGE公司負責人,其等以前述公司名義為上開行為,應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亦可認定。

⑵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程克達等25人(不含被告程克强、陳金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自屬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應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犯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陳金萍則係幫助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及幫助不具法人行為人負責人之被告程克達從事非法吸金,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就前者而言,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犯及第30條幫助犯規定之適用,就後者而言則僅適用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

⑶是以:

①核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嘉羚、顏靖媛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楊家榛、宋瓊華、蘇梅香、陳清竹、沈長河、范菊禎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③被告陳金萍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及幫助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④至起訴意旨漏載起訴法條即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部分(見起訴書第70頁),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前審審判中補充之(見上訴審卷第234頁)。並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審判中告知其等此部分所犯法條,足以保證其等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見上訴審卷第232頁反面;本院卷㈦第312頁;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又本院認定被告陳金萍該當幫助犯,與起訴書記載正犯不同,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起訴法條毋庸變更(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研討結果、審核意見、研究意見均採丙說參照)。

⒊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依照被告等人分工行為,即: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利用不實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對外非法吸收資金;②被告程克達負責處理本案非法吸金集團內重要財務事項、控管投資者資金發放;③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均明知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以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名義,非法吸收資金;④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則各擔任北、中、南區業務聯絡人;⑤被告沈雪玲負責傑華公司在中區教育訓練及督導業務員等事務;⑥被告陳莉芃係協助被告楊家宏辦理簽約、彙整南區業務主管提出租金報表;⑦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洪麗琴、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美珊、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等業務主管,則各與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均就自己或其等所屬業務人員招募業績,具有抽取佣金或領取業務獎金之權利;⑧被告楊家榛、范菊禎則為直屬另案被告楊進盛之業務人員,亦享有所招募業績可抽取佣金權利且中間無他人抽取其等推展業務佣金。況上揭業務人員亦負責審核與客戶簽立契約內容是否正確、有無檢具證件影本及建立檔案等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6人(不含被告陳金萍)職務名稱、工作內容及報酬論薪雖或有差異,然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提出上揭吸金方案之實行或推展,實居於重要地位。縱或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5人(不含被告程克强、陳金萍)因區域等因素,各擔任不同工作,招攬業務多寡有異,或可抽取佣金數額不同,惟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提出上揭吸金方案,因應各類投資者財力,設計不同金額,加以非法吸收資金。若無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5人(不含被告程克强、陳金萍)間,彼此分工合作協力,在全國各地進行,本案吸金行為實難以達成,故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5人(不含被告程克强、陳金萍)雖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階段,但其等行為各屬完成本案犯罪之部分行為,自當就其等各參與時間內之全部犯行負責。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5人(不含被告程克强、陳金萍)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係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既知之甚詳或為其等認許,而於其等各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中,已先後形成決意,應可認定。

⑵又①被告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各依其等招攬開始時間,與被告林秀峰、程克强、程克達及另案被告楊進盛彼此間(按臺灣地區北區範圍);②被告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各依其等招攬開始時間,與被告劉佳謀、沈雪玲、程克强、程克達及另案被告楊進盛彼此間(按臺灣地區中區範圍);③被告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各依其等招攬開始時間,與被告楊家宏、陳莉芃、程克强、程克達及另案被告楊進盛彼此間(按臺灣地區南區範圍);④被告楊家榛、范菊禎(按各自直屬另案被告楊進盛)各依其等招攬開始時間,各與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另案被告楊進盛間;⑤被告范菊禎(直屬另案被告楊進盛)就另案被告朱國輝亦有參與招攬部分(即投資者黃桂麗、范聰德;投資日期103年1月2日、103年3月24日),與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另案被告楊進盛、朱國輝間;⑥另案被告朱國輝就其招攬部分(除與被告范菊禎共同招攬部分外),與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及另案被告楊進盛間,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示非法吸金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美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江美珊僅該當幫助犯行而已(見本院卷㈣第445至447頁;本院卷第295、296頁),為本院所不採。

⒋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查刑法上之詐欺罪,不論係以何方法及向何人詐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自無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6人(不含被告陳金萍)就犯罪事實二(不含㈡部分)所示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不含㈡部分)之如附表1「姓名」欄所示之同一投資者接續為多次詐取金錢,惟各該行為因時間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罪(按附表1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年6月19日〈含當日〉之前)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一罪(按附表1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年6月20日〈含當日〉以後)。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附表1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年6月19日〈含當日〉之前)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按附表1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年6月20日〈含當日〉以後)。

⒉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起訴書認被告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之盜刻印章罪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倘如成罪,與已起訴且成罪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間,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印章及以偽造印章蓋用後形成偽造印文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章業者偽造印章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為多次偽造、變造私文書後行使、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因如附表4-1編號1至117(除編號7、15、23、24、27、28、30至34、36、42、53、104外)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如附表4-1編號122至129所示偽造銀行存款證明、如附表4-2所示變造私文書,顯屬偽造、變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數個法益,然各個偽造及變造行為應均係利用同一時空、避免詐欺及非法吸金犯行遭曝光之同一目的而為,具有局部或全部同一性,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詳下述㈢)。

㈢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8月16日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後持以行使、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均係為遂行其等以非法吸金之目的,屬整體違法吸金行為一環,又於整體非法吸金過程中詐欺附表1所示多數被害人、行使偽造及變造多份私文書,亦屬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故自該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異種想像競合犯(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第3項處斷。

㈣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程克達等25人(不含被告程克强、陳金萍)均非屬上開公司法人負責人,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①被告江宜庭、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非居於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主要負責人或指揮領導地位,衡酌各減輕其刑之刑度;②至被告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楊家臻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與前述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相較,或屬較為核心成員,或情節較為重大等情,則各減輕其刑之刑度,應較前述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為少。

㈤被告陳金萍係同時幫助法人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及幫助非法人負責人即被告程克達從事非法吸金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定有處罰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從而,浩揚公司縱非屬已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立法修正理由說明(詳如前述),係例示說明採取「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然對於該二類犯罪以外之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並無具體說明,已難率認為均係採「差額說」;何況,縱係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亦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並非指其計算方法應扣除行為人承租或承買犯罪行為處所之租金、價金、業務人員之佣金、管銷費用等成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係利用虛偽不實資訊,誘使投資者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浩揚公司股票,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所犯為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證券詐偽罪。該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相異,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為模式相同。另本罪雖屬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於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以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之際,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為斷;至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故被告程克强此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認定,應以投資者角度,計算投資者因被告程克强利用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程克强施詐而成功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總金額為斷。

⒉依上開說明,則計算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如附表2-2所示總額。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分別係浩揚公司董事、董事長,均係浩揚公司負責人,其等以法人浩揚公司名義,對非特定投資者公開招募,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即浩揚公司股票,為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是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應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示「為行為」之負責人。

㈣核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後)、第179條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另起訴意旨就被告程克强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漏載起訴法條即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即起訴時係同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均於審判中當庭告知被告程克强(見上訴審卷第232頁反面;本院卷㈦第312頁;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已足確保其攻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程克强、另案被告楊進盛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佳謀、沈雪玲及傑華公司業務人員等人,推銷販售浩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以募集資金,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程克强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事務,為集合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係因投資後期為支付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之每月租金及買回金額日益龐大,無法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金方式支應上開巨額款項,為圖安撫投資者,避免違法吸金犯行提前暴露,於104年9月間,向投資者佯稱要成立浩揚公司,利用不知情之劉佳謀於104年11月18日召開募股說明會,吸引附表2-2所示投資者自104年1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先後匯款至浩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一時間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之非法吸金犯行猶仍持續進行,並無間斷,此由附表1「本院編號」3090、「上訴審編號」3103、「原判決附表1」3123,顯示被告程克强參與最後1筆非法吸金日期為105年1月30日可明。是以,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所犯非法吸金罪及證券詐偽罪,雖非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於一開始為非法吸金犯行時即已具備證券詐偽罪之犯意,然兩者犯行之時間確實有局部重疊,且其成立浩揚公司募股之用意亦係用以支付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之應付租金甚至買回投資設備之款項,兩者目的同一,故被告程克强本案所犯非法吸金、證券詐偽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吸金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程克强所犯前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為本院所不採。

四、再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程克强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各係集合犯,且其所犯前開2部分均有部分行為係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審以被告程克强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處刑外,另亦有違反醫師法、公共危險等犯行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本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被告程克强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陳莉芃、陳張月嬌、王嘉羚、黃守仁、顏靖媛等人均非本案之制度設計者或主要負責人,業如前述,參與之程度俱較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為輕;且渠等雖參與吸金之一環,但不知悉此為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精心設計之「龐氏騙局」,亦因覬覦高額利金及佣金或獎金之獲利,於招攬投資者過程中,其等亦均分別投入為數不少金額,以致損失慘重,且本案無論是前揭被告江宜庭等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楊家宏、楊家榛)或是其餘投資者均是將投資款項依指示匯至被告程克强或另案被告楊進盛之帳戶內或WIN LARGE公司帳戶內,非法吸金款項最終並非進到前揭被告江宜庭等人之個人帳戶內,則其等縱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等所為犯行惡性相權衡結果,認為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情堪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各酌減其刑,併均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程克强,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犯罪事實之主導業務及制度設計之人,而被告程克達與被告程克强密切相關,並負責吸金集團核心之財務部分,且案發後,渠等迄今仍未主動將匯往國外之資金取回;至被告林秀峰、劉佳謀與被告楊家宏、楊家榛兄妹,雖非另案被告楊進盛吸金集團之主導業務及制度設計之人,然渠等均參與吸金業務,且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分別為北區、中區、南區之負責人,而被告楊家宏、楊家榛復均未曾出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被告楊家榛並在亞洲醫管公司任職,且於105年2月1日另案被告楊進盛登機返臺前,在檢調全面執行本案搜索時,係第一時間通知另案被告楊進盛之人,致另案被告楊進盛臨時取消返臺(見105聲羈95卷第40至41頁之職務報告、登機取消紀錄),迄今仍尚未到案,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並經本院認定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關係密切,是其6人犯罪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顯然較為重大,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因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楊家榛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程克達、林秀峰、楊家宏、楊家榛等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屬無據。至被告宋瓊華、蘇梅香、陳清竹、沈長河、范菊禎、陳金萍前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宋瓊華、蘇梅香、陳清竹、沈長河、范菊禎)或1年9月(被告陳金萍),與其等所為犯行相較,自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同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至:㈠公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88號(被告洪麗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07號(被告程克强)、105年度偵字第28596號、第29074號、106年度偵字第2491號、第2492號、第2493號、第2494號、第2495號、第2496號、第2497號、第2498號、第3540號、第7194號(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陳金萍、李育茹、江宜庭、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等人)移送原審,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76號、第22404號、第23535號(被告程克强、楊家榛等人)、106年度偵字第29388號(被告李玲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91號(被告程克强)移送本院上訴審併案審理其等非法吸金部分(各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觀其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內容,或屬相同,或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㈡本案起訴書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記載之各該投資者參與投資部分(各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非法吸金或幫助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間,亦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㈢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程克强、程克達上揭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併予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一併審理。

伍、本院判斷: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行為後、原審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銀行法第125條、第136條之1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先後均經修正或增訂公布施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經論以想像競合犯,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36條之1、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論處罪刑及沒收(各詳如下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上開規定,逕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罪刑,並依現行刑法規定對被告程克强等27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偽造印章部分,亦未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係由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以自己名義違法吸收資金,容有誤會。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6人(不含被告陳金萍)就犯罪事實二非法吸金範圍,及被告陳金萍就幫助非法吸金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附表1及附表1-1至1-26所載),原判決就部分投資款項,或有重複列計情狀,而未能詳予區辨說明(見理由貳、三、㈢⒉⑴⑵⑶⒊⑴⑵⒌⑴⑵⑸⑹⒍⑴⑵⑶⑷⒑⑴⑵⒒⑴⑵⑶⑷⒔⑴⒙⑹⑺),難認適法。且原判決理由贅載被告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等語部分,容有誤會。

㈢原判決附表1編號6(投資者丁淑鶯、105年2月24日投資新臺幣50萬元)、編號190(投資者王樹莉、105年2月10日投資新臺幣50萬元)、編號306(投資者江宜庭、105年2月6日投資新臺幣400萬元)、編號695(投資者李厚春、105年2月9日投資新臺幣100萬元)、編號696(投資者李厚春、105年3月31日投資新臺幣501萬5,540元)、編號728(投資者李美慧、105年3月27日投資新臺幣200萬元)、編號930(投資者周林麗華、105年2月14日投資250萬元)、編號2424(投資者麥春密、105年2月7日投資新臺幣170萬元)、編號3114(投資者蔡文貞、105年3月17日投資新臺幣100萬元)部分,不能認為在被告程克强等27人非法吸金範圍內,已如前述貳、三、㈧⒑,且上開部分均非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範圍內,原審卻均為有罪認定,且認與已起訴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尚有未當。又投資者黃明輝於105年2月1日投資新臺幣15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龎㨗魁招攬,彼時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均遭搜索且除被告陳金萍外均隨即遭羈押,此部分金額即不能算入其等非法吸金或幫助非法吸金範圍內,已如前述貳、

三、㈢⒉⑶,原審未予釐清,逕將該筆投資款項亦列入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劉佳謀、沈雪玲非法吸金或被告陳金萍幫助非法吸金範圍內,亦有未當。

㈣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程克達等26人(不含被告程克强)自均有刑法第31條第1項適用,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犯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釐清,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自有違誤。又被告陳金萍就本案僅該當幫助犯行,原審認為共同正犯,且認定被告程克强等26人(不含被告陳金萍)均與被告陳金萍共犯本案,亦均屬有誤。

㈤起訴意旨各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漏載起訴法條即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彼時規定在第1項)規定,原審漏未告知補充並適用此部分法條,均容有未妥。

㈥又被告程克强就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偽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僅從一重論以非法吸金罪為已足,原審認應予分論併罰,亦屬有誤。又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既認被告程克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惟其主文竟記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等語,其罪名與事實及理由未相切合,而亦未當。

㈦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害人李嘉宜、蕭嘉維、古馥瑜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88號、第23535號)移送本院上訴審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非法吸金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另,部分投資者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明其等對被告等人之意見,或出具和解書、同意書等件或親至法院陳述意見等(見【附件2】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事項,而亦未當。

㈧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詐欺取財罪(按附表1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年6月19日之前)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按附表1所示同一投資者即被害人接續投資結束之時間為103年6月20日以後)各罪,應非屬集合犯。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集合犯,尚有未妥。

㈨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為多次偽造、變造私文書後行使、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因附表4-1編號1至117(除編號7、15、23、24、27、28、30至34、36、42、53、104外)所示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合約、附表4-1編號122至129所示偽造銀行存款證明、附表4-2所示變造私文書,顯屬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亦非屬集合犯。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論以集合犯,亦有未妥。

㈩本案被告程克達等25人(不含被告程克强、陳金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既非本案吸金主體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之負責人,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得適用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輕,對於上開被告明顯不利,尚有違誤。被告陳金萍為幫助犯,同時有幫助法人負責人及非法人負責人犯非法吸金罪,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均未洽。公訴意旨以:⒈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蘇梅香就除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外,另有基於非法吸金犯意聯絡為起訴書如附表1-20(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902)所示投資者陳文熙,係由被告蘇梅香負責招攬而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新臺幣210萬元等情,因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蘇梅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嫌部分;⒉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楊家榛就除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外,另有基於非法吸金犯意聯絡為起訴書如附表1-15(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2340)所示投資者陳憶如,係由被告楊家榛負責招攬而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新臺幣100萬元等情,因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楊家榛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嫌部分;暨⒊被告陳金萍逾「104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範圍之幫助非法吸金犯行。以上3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屬實,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如下述陸)。原判決遽為有罪認定,對於上開被告明顯不利,亦有違誤。從而,檢察官對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均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被告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上訴意旨均以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被告程克强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證券詐偽罪為無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其餘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以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為不當,均屬無據,惟均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加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程克强等27人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程克强等27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就被告程克强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程克强明知上海柏承公司僅係小型企業,並無其與另案被告楊進盛所宣稱已與大陸地區眾多醫院合作投放大量血液透析設備,亦無購置直線加速器設備,而每月可取得巨額收入情形,復無任何支付臺灣地區各投資者每月高額租金及本金之資力,不論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案,僅係其等利用後金支付前金之「龐氏騙局」,竟與被告程克達利用上揭不實文宣、偽造合約、印章、存款證明及變造私文書等手段,推由被告程克强及另案被告楊進盛對外佯稱高獲利,誘使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加入上開非法吸金集團,逐步擴大吸金範圍,被告程克强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均為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主要首謀,被告程克達為本案非法吸金集團核心成員,被告陳金萍則從旁協助被告程克達處理本案非法吸金之匯款事宜;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則各為臺灣地區北、中、南區業務聯絡人,被告沈雪玲、陳莉芃則各協助被告劉佳謀、楊家宏發展中、南區之招攬投資者業務;被告江宜庭、麥春密、李玲玲、洪麗琴、江美珊、李育茹、徐詩怡、詹永池、龎㨗魁、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分別為北、中、南區業務主管,被告楊家榛、范菊禎則分別獨立於上述3區業務體系外,直隸於另案被告楊進盛之業務主管,且被告楊家榛於司法警察搜索執行之際,因與另案被告楊進盛電話聯絡,致使另案被告楊進盛知悉本案非法吸金集團業經查獲,而滯留域外。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均係心智成熟且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甚或屬具有招攬保險、傳直銷業務經驗之從業人員(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知悉一般投資盈虧具有相當風險之理,僅因貪圖暴利,無視本案非法吸金集團以保證還本、高獲利、高佣金進行招攬投資者係不合常情,其等顯然故意漠視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推薦醫療投資案內含受損風險,且所締結之契約內容根本看不出其等投資標的所在,遑論部分亦根本未記載或有記載不符之情形,逕而分別招攬如附表1所示投資者及投資金額,致受害人數、投資筆數眾多,並使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因而獲得上揭鉅額資金,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穩定;㈡而被告程克强適見欲繼續利用後金支付前金方式,已無法支付每月租金及紅利,明知成立浩揚公司目的僅係為向中部地區投資者詐得資金,並無將任何資金提供營運或轉投資之意,猶以成立浩揚公司再轉投資為上海柏承控股公司為詐騙手段,對中部地區不特定投資者以發行股票方式募集資金,擅自以募集、發行浩揚公司股票方式,向附表2-2所示投資者,以證券詐偽方式詐取高額款項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亦嚴重危及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影響主管機關對證券市場秩序管理,所生危害甚鉅。㈢被告程克强、林秀峰、陳金萍於100年8月1日即均為祥雲公司股東,被告程克强任董事,被告林秀峰則任監察人,另係亞洲醫管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程克强復係浩揚公司董事長,且為上海柏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佳謀、沈雪玲為傑華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人,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程克强係高中畢業,職業浩揚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程克達係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秀峰係高職畢業,職業保險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佳謀係EMBA高階管理碩士畢業,目前完成○○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之修業學分,現正撰寫畢業論文,並已通過部分口試,職業傑華公司總經理,平時積極參與慈善公益活動,曾當選好人好事代表,在金融方面也考取相關金融、保險、證券相關證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沈雪玲係高職畢業,傑華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金萍係大陸遼寧省營口市財經學校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育茹係高職畢業,職業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江美珊係高職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詹永池係高職畢業,職業傑華公司財務顧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龎㨗魁係大學畢業,職業傑華公司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徐詩怡係大學畢業,職業傑華公司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玲玲係風險管理保險研究所碩士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江宜庭係高職會計科畢業,職業保險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麗琴係高職畢業,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麥春密係高中畢業,職業保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家宏係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莉芃係高中畢業,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家榛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話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張月嬌係國小畢業,案發時職業高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目前無業,從事家管,小孩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宋瓊華係碩士畢業,職業育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前從事房地產、保險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小孩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嘉羚係高商畢業,職業保險業務員,月收入新臺幣7、8萬元,小孩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守仁係財經研究所碩士畢業,職業艾威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區業務代表,從事醫療器材販售,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告蘇梅香係大學肄業,職業義迪亞貿易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清竹係高職畢業,職業傳直銷業務人員,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來源,小孩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顏靖媛係大學畢業,職業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傳銷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小孩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沈長河係高商畢業,目前無業,小孩均已成年,被告范菊禎係高商畢業,職業商,目前無業,小孩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經驗或職業等情,此有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見原審卷㈠第270至296頁;原審卷第117至147頁;105偵4100卷㈠第35、61、79、173、200頁;105偵4100卷㈣第2、136頁;105偵4100卷㈤第2、37、92頁;105偵4100卷㈧第98、116頁;105偵7088卷㈠第19、46、63、116頁;105偵7088卷㈡第25、68、112頁;104他7232卷㈡第7、58、71頁;105偵7943卷㈠第151、160頁;105偵7554卷㈠第13頁;上訴審卷㈧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441至537頁)可參。

㈣被告林秀峰等22人(不含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楊家宏、楊家榛等人)除各自招攬如附表1-4至1-5、1-7至1-25所示投資者之投資款項外,其等本身均有投入為數不少之投資款項,其中被告林秀峰個人投資金額佔其單獨招攬金額之19%,被告劉佳謀與沈雪玲2人投資金額合計佔其等單獨招攬金額之17%,被告江美珊個人則佔7.5%,被告李育茹個人佔16%,被告詹永池個人佔5.4%,被告龎㨗魁個人佔0.28%,被告徐詩怡個人佔14%,被告李玲玲個人佔8%,被告江宜庭個人佔17%,被告洪麗琴個人佔3.75%,被告麥春密個人佔17.8%,被告陳莉芃個人投資部分佔其獨自招攬金額之21%,被告陳張月嬌個人佔17%,被告宋瓊華個人佔39.9%,被告王嘉羚個人佔8.9%,被告黃守仁個人佔23%,被告蘇梅香個人佔9%,被告陳清竹個人佔4.4%,被告顏靖媛個人佔15%,被告沈長河個人佔22.8%,被告范菊禎個人佔5.7%等,均受有程度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北部及中部地區除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外,另亦招攬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被告李玲玲除外),至於南部地區則僅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投資。㈤被告程克强前除經論以累犯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外,另亦有違反醫師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均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宣告緩刑確定;其餘被告等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計27份附卷可參,其等平日素行尚可。㈥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程克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龎㨗魁、詹永池、徐詩怡、江美珊、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均否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陳金萍否認幫助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刑;被告楊家宏、陳莉芃於本院前審均坦承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然否認非法吸金金額已達新臺幣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犯行;被告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則均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所招攬非法吸金或幫助非法吸金之金額、人數(各詳如附表1-1至附表1-26)、規模程度,影響經濟金融秩序程度。㈦各投資者就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非法吸金行為,或已達成和解然均未履行者,或願意原諒,或表示同情,或表示請求輕判、緩刑或無罪等,或不願意原諒,請求從重量刑者(詳如【附件2】所示),或未表示意見者等不一而足,本院審以上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三)激於義憤而犯罪。(四)非為私利而犯罪。(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七)犯罪後入營服役。(八)現正就學中。(九)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十)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十一)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前項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各款事項。」「宣告緩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法院應為必要之調查。」以上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所明文。

㈡本案被告程克强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前均曾於10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其餘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楊家宏、陳莉芃)均係初犯;被告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雖因招攬附表1所示投資者致使各該投資者遭受財產上損害,然其等本身亦均因遭受另外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訛騙,以致紛紛投入巨額款項參與投資,甚至招攬親朋好友加入,所生損害不可謂之不重,而其等藉由下線招攬投資者投資獲取佣金後,部分亦有再退佣予下線招攬者或投資者;被告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迭自原審、本院前審及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范菊禎業已徵得其所招攬之投資者諒解,出具意見書或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請求為無罪、從輕或緩刑宣告等,至被告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等人,主觀上雖均認為自己為「龐式騙局」之被害人而均未能坦承非法吸金犯行,被告陳莉芃則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否認犯行,主張同為「龐式騙局」被害人,惟其等亦均已分別徵得其等各自招攬部分投資者諒解或出具和解書、被害人意見表、聲明書、書狀表示願意原諒、請求給予無罪或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情,被告蘇梅香、陳清竹並均徵得其等所招攬全部投資者之諒解,被告王嘉羚除投資者于淑芳外亦均已徵得其所招攬投資者之諒解(見【附件2】),部分投資者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依法處理或未表示意見。本院審以被告江宜庭等20人(不含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楊家榛等人)所共同非法吸金之款項,最終均匯款至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及WIN LARGE公司帳戶內,而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所取用,其等雖參與共同非法吸金,然本身亦為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龐式騙局」之被害人,其中被告宋瓊華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欲證明其因本案已罹患重度障礙,另被告王嘉羚亦提出其配偶左眼失明、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中風、器質性腦部疾患、腰椎退化性疾患等診斷證明書及重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另被告楊家榛原即受僱於另案被告楊進盛,僅單獨領取月薪新臺幣3萬元,並聽從楊進盛指示行事;另被告陳金萍係協助其夫即被告程克達、大伯即被告程克强為資金處理,並非主導非法吸金之人,除其夫被告程克達自被告程克强處按月領取新臺幣10萬元月薪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金萍因協助處理資金匯款而額外獲得利潤。被告江宜庭等22人(不含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經此偵審教訓當均益知戒慎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等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江宜庭等22人(不含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再參照其等招攬之非法吸金金額(詳附表1-5、1-7至1-26所載)、幫助非法吸金金額(詳附表1-3所載,被告陳金萍部分)、自身投入金額之多寡及比例(如被告沈雪玲,其與被告劉佳謀投資部分合計佔其2人單獨招攬金額之17%,被告江美珊佔7.5%,被告李育茹佔16%,被告詹永池佔5.4%,被告龎㨗魁佔0.28%,被告徐詩怡佔14%,被告李玲玲佔8%,被告江宜庭佔17%,被告洪麗琴佔3.75%,被告麥春密佔17.8%,被告陳莉芃投資部分佔其獨自招攬金額之21%,被告陳張月嬌佔17%,被告宋瓊華佔39.9%,被告王嘉羚佔8.9%,被告黃守仁佔23%,被告蘇梅香佔9%,被告陳清竹佔4.4%,被告顏靖媛佔15%,被告沈長河佔22.8%,被告范菊禎佔5.7%)、認罪與否(被告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均表認罪)與是否徵得被害人諒解、和解與否等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主文第項至第項、第項至第項所示。若其等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至被告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雖非本案主謀者,然其等前均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依法本不得宣告緩刑,且依其等分別身居財務要職、北中南區各地主要招攬人之分工方式,縱使被告林秀峰、劉佳謀等人投入為數不少資金而亦同受有損失(被告林秀峰個人投資部分佔其單獨招攬部分佔19%,被告劉佳謀與其配偶沈雪玲投資部分佔其2人單獨招攬部分佔17%),部分投資者亦替其等求情,被告劉佳謀正撰寫論文中,足認其勉勵向學之態度,本院認為其等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甚深,被害金額確實龐大,且均居於主要聯絡人之要職,非法吸金規模甚鉅,實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程克强等27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經查,原審判決後銀行法、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部分,分別修正如下所示:

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關於沒收規定,即同條第7項原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

⒊⑴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⑵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修正立法理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觀之,應係因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結果,反而對此類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立場特別規定。是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至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部分,再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關於偽造之印章,自應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無適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予以宣告沒收,自已包括該偽造印文或署押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各就如附表1所示參與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或併直線加速器投資案,雖有按月領取租金,然係基於其等係投資者身分領得款項,非屬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諭知。

⑵①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非法吸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詳如附表1-1至附表1-26);②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給付予被告程克達相關費用、另給付本案被告林秀峰等24人(不含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相關佣金或獎金部分,均係該集團非法吸金後,再將非法吸金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各共同正犯間進行分配,核屬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本質均屬應返還予各投資者之款項,均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本案業經部分投資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後,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見【附件2】一、㈡)可按,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程克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程克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2-2),均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本案業經部分投資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後,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見【附件2】一、㈠)可按,爰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院就被告程克强所犯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所犯非法吸金罪及證券詐偽罪之投資者並不相同,惟無論何者,就被告程克强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所得均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前揭所示,如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犯罪所得,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㈤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6編號1至14「沒收物」欄所示之物(除偽造印章部分外),分別為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李玲玲、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楊家榛、宋瓊華等人所有(詳附表6「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欄所示),且該等扣案筆記及文件內記載內容,或係投資者支付投資款之匯款單據,或係投資者之合約文件,或係提供予投資者之投資文宣,或係投資者存入款項、兌領本金、利息等明細,或係投資者名字及聯絡資料,或用於推展投資業務營運,或作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投資行為等資料記載及憑據,各屬供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6人(被告陳金萍除外)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均已扣案,故毋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⒉如附表6編號1至14「沒收物」欄所示扣案偽造印章部分,係供本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㈥非本案沒收範圍或應繼續扣押部分:

⒈如附表3、附表4-1、附表4-2、附表5-1、附表5-2、附表5-3所示之物(不含附表6編號1至14「沒收物」欄所示部分),或屬另案被告楊進盛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屬原審參與人即另案被告楊進盛、參與人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浩揚公司、傑華公司所有之物,業經原判決分別宣告予以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詳如原判決所示)。另或屬本案程克强等27人所有之物,雖不予宣告沒收,然因其等犯罪所得部分,應予發還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保全將來執行,均有繼續扣押必要。

⒉至關於理由㈤⒈⒉㈥⒈所示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均非強制沒收之物,且或非相關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僅屬影印資料或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蘇梅香就除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外,另有基於非法吸金犯意聯絡為起訴書如附表1-20(即原判決如附表1編號1902;附表1-21編號18)所示投資者陳文熙,係由被告蘇梅香負責招攬而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新臺幣210萬元等情,因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蘇梅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嫌等語。

㈡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楊家榛就除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外,另有基於非法吸金犯意聯絡為起訴書如附表1-15(即原判決如附表1編號2340;附表1-26編號15)所示投資者陳憶如,係由被告楊家榛負責招攬而參與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新臺幣100萬元等情,因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楊家榛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嫌等語。

㈢被告陳金萍除有罪認定之時間外,另自100年8月起至104年1月4日前(不含4日),及於105年1月31日為本案共同非法吸金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蘇梅香涉有上揭所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嫌部分,無非係以「楊進盛等帳戶統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梅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陳文熙此人等語。而對照起訴書(附表1-1之31/57頁;即附表1-20之1/1頁)關於陳文熙103年7月21日雖有投資1筆新臺幣210萬元之記載,然對照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資料,僅有「楊進盛等帳戶統計」一項。而被告蘇梅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復已堅決供稱:我不認識陳文熙(見原審卷第110頁),卷內亦無陳文熙之相關供述,對照被告蘇梅香所招攬之其餘投資者,凡製作筆錄者亦均未曾提及陳文熙此人,則陳文熙是否果有參與本案投資,暨其如有參與投資,是否因被告蘇梅香直接或間接招攬而來,均仍值高度存疑。再核對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5偵4100卷㈣第103頁),確實有上開該筆匯款,該筆匯款之後另註記「0000000退款」,意指為何則屬不明,而卷內另有陳文熙與另案被告楊進盛締結之借貸協議書(見104他7232卷㈡第156頁),其等彼此間有車輛借款新臺幣50萬元、私人借貸新臺幣111萬元及投資巴拿馬基金會等債務糾葛,是以,並不排除此為陳文熙與另案被告楊進盛其他債務結算後所為之匯款。是以,被告蘇梅香辯稱其無招攬陳文熙,不應算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一節,即堪採信。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係被告蘇梅香招攬非法吸金,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楊家榛涉有上揭所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嫌部分,無非係以扣案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扣案編號15-1#10;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附表卷第203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家榛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不知悉陳憶如,僅係因游鳳華向另案被告楊進盛表示,陳憶如至大陸地區參訪,似有興趣參訪,故另案被告楊進盛要求我先繕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附表卷第203頁所示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我並無招攬陳憶如簽約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憶如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是經友人游鳳華邀約至大陸地區旅遊順道參訪時,知悉血液透析器材,然參訪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要不要投資。我僅曾向游鳳華表示此投資好像很好賺,本想要投資,但後來我未參與投資,亦無簽約或匯款新臺幣100萬元予任何人(見原審卷㈨第67頁反面至69、71頁反面)等語。

⒉復稽諸卷附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附表卷第203頁)並無陳憶如簽名,且無相關匯款證明足資證明陳憶如曾因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强非法吸金集團招攬而簽約並匯款等情屬實。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係被告楊家榛招攬非法吸金,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本院認定被告陳金萍係自104年1月4日起幫助非法吸金犯行迄105年1月30日為止,逾此範圍(即自100年8月起至104年1月4日前〈不含4日〉,及105年1月31日)之犯行則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蘇梅香、楊家榛於上開部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吸金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蘇梅香、楊家榛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柒、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部分之說明

一、關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理由二、(一),關於指摘沒收部分已如本判決主文之相關記載,業已為認定。

二、關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理由二、(二)(三),關於指摘投資者丁淑鶯、王樹莉、江宜庭、李厚春、李美慧、周林麗華、麥春密、蔡文貞等人於105年2月1日以後共9筆投資,本判決認定已排除在本案非法吸金範圍內,理由詳如貳、三、㈧⒏述。故上開投資者之投資款項不能算入各該招攬人之非法吸金範圍,當然亦不能計入招攬人上線之被告林秀峰,及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共同非法吸金範圍及被告陳金萍幫助非法吸金範圍內。

三、關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理由二、(四),關於指摘被告程克達、劉佳謀就成立浩揚公司吸取資金部分是否具有共犯關係,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貳、四、述,另本院認定提領浩揚公司資金用於支付本案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之相關租金者應為被告程克達,附此說明。

四、關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理由二、(五),關於指摘招攬人於招攬前所為自行投資行為,係本於單純投資者身分而為,與各該招攬人從事招攬行為開始參與非法吸金後,自身所投入之投資款項則屬共同正犯之投資,亦為非法吸金範圍之一部分,自不能再主張為被害款項,不計入非法吸金範圍,兩者自有不同,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貳、三、㈧⒑述。

五、關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理由二、(六),關於指摘被告程克達參與犯行之時間一節。本院認定被告程克達參與本案非法吸金時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已如犯罪事實二述。另被告陳金萍幫助非法吸金時間自104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被告龎㨗魁非法吸金時間至105年2月1日為止,與原審及本院前審認定均有不同,理由均詳如前述,於此再予說明。

六、關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理由二、(七),關於指摘被告楊家榛參與犯行及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此部分已經本院勾稽卷內事證後,仍為其有罪認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已如前述

貳、二、㈩、三、㈢⒖。

七、綜上所述,就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判決已於犯罪事實均予認定,並逐一交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36條之1(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修正後)、第17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陳宗元、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基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
(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第2項)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後)
(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第7項)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件1】: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書證部分:
  1.105偵4100卷㈠:
    ①「程克達」自102 年4 月至104 年10月間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1份(第39至49頁)。
    ②扣押物編號13-1 江宜庭之隨身碟所列印之血液透析租金
      月報表、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等(第145至148頁)。
    ③李玲玲製作之105年1月血液透析利息彙總表(第178至183
      頁)。
    ④扣押物編號14-1投資明細(第212頁反面至214頁)。
    ⑤「血液透析租金月報表2015/11 、2016/01 麥春密」、「
      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2016/01 麥春密」、「祥雲租金發
      放簡表」等份(第214頁反面至218頁反面)。
  2.105偵4100卷㈢:103年12月15日祥雲公司郵局匯款收據人資
    料(第156頁)。
  3.105偵4100卷㈣:
    ①扣押物編號3 -8 「客戶投資表」(第14至18頁)。
    ②扣押物編號3 -15商業本票存根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
      19頁)。
    ③扣押物編號3 -5 空白投資契約書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
      第20頁)。
    ④扣押物編號:3 -4 -3 到期合約書& 本票程總收回確認
      單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21頁)。
    ⑤傑華公司投資人匯款明細表(第36至63頁)。
    ⑥扣押物編號5 -27-1 、5 -27-2 商業本票臺北市調處
      封條影本(第156頁)。
    ⑦扣押物編號5 -12之租金月報表、扣押物編號5 -18之血
      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及104.12租金月報表及104 年9
      月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168
      至175頁)。
    ⑧扣押之楊進盛等存摺臺北市調處封條影本(第176至180頁
      )。
    ⑨扣押物編號5 -40桌上型電腦之列印資料-傑華血透&直
      加客戶105年01月15日租金明細表(第181至187頁)。
  4.105偵4100卷㈤:
    ①扣押物編號7 -1 -6 客戶合約書航調處封條影本(第42
      頁)。
    ②扣押物編號7 -2 -2 直加專案航調處封條影本(第43頁
      )。
  5.105偵4100卷㈥:
    ①扣押物編號7 -28傑華公司電子檔「中科處客戶合約總表
      -H 投資列印資料」(第42至47頁)。
    ②扣押物編號7 -28傑華公司電子檔「2016年帳務」資料夾
      中「永池、育茹、㨗魁及詩怡4 份Excel 報表」(第48至
      51頁)。
    ③扣押物編號12-7 -3 月報表㈢「血液透析租金月報表_2
      016 -01」(第81至86頁反面)。
    ④扣押物編號12-7 -2 月報表㈡「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
      _2015 -11」(第87至91頁)。
    ⑤扣押物編號5 -40電腦中江美珊、林秀峰、李玲玲、劉佳
      謀、楊家宏等人mail給程克達的105 年1 月份租金月報表
      列印資料(第98至126 頁)。
  6.105偵4100卷㈧:
    扣押物編號5-40桌上型電腦列印出之陳清竹、顏靖媛客戶
    名單(第101、119頁)。
  7.105偵4100卷㈨:
    林秀峰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1至53頁)。
  8.105偵4100卷㈩:
    ①黃詔英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2頁)。
    ②林勢釧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4頁)。
    ③王元芬、劉寶彩、陳慶鐘、朱吉川、潘秀玉投資金額/ 日
      期/ 項目一覽表(第5頁)。
    ④楊淑英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12、13頁)。
    ⑤張以璿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15頁)。
    ⑥何明安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18頁)。
    ⑦李素貞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23頁)。
    ⑧邱桂菊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28頁)。
    ⑨吳炳宏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30頁)。
    ⑩李振彬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65頁)。
    ⑪黃炎能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66頁)。
    ⑫陳麗芬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67頁)。
  9.105偵4100卷:
    ①黃坤秋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83頁)。
    ②簡繪薰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84頁)。
    ③王勝杰投資金額/日期/項目一覽表(第85頁)。
 10.105偵4100卷:
    ①梁素娟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5 頁)。
    ②劉健志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6 頁)。
    ③鄭淑嬬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7 頁)。
    ④陳賽英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96頁)。
    ⑤陳佩釗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97頁)。
    ⑥林素真投資金額/ 日期/ 項目一覽表(第118 頁)。
 11.105偵4100卷: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104.8.7-104.11.30)
    、000000000000(104.8.10-104.11.19)、000000000000
    號楊進盛帳戶;第000000000000(104.12.1-105.1.19)及
    000000000000(104.8.13-104.11.25)號程克强帳戶交易
    明細(第2至26頁)。
 12.104他7232卷㈠: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102.12.10 -104.8.
      6 )、000000000000(95.8.6-104.8.5 )號楊進盛帳戶
      ;第000000000000(103.1.22-104.8.6 )及0000000000
      00(102.5.20-104.7.24)號程克强帳戶交易明細(第24
      至48頁)。
    ②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陳來妤帳戶、第000000000000
      00尤苔安帳戶及第00000000000000曾蜂秤帳戶交易明細(
      第55至60頁)。
    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共19份(第135至242頁)。
 13.104他7232卷㈡:
    ①吳順卿提出郵政存摺歷史交易明細(第16至18頁)。
    ②易國華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第89頁)。
 14.105偵7554卷㈠:
    ①陳張月嬌之投資人陳致宏(即陳張月嬌之子)等74名投資
      人投資明細(第18至20頁)。
    ②陳張月嬌簽約日期金額表(第21頁)。
    ③陳建中簽約日期合約金額表(第22頁)。 
    ④宋瓊華之投資人王士鴻等24名投資人投資明細(第49至50
      頁)。
    ⑤王嘉羚之投資人名單(第89-90頁)。
    ⑥陳張月嬌及其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情況(第149 至153 頁)
 15.105偵7088卷㈠:
    ①楊家榛男友即鄭暉陸等20名投資人之投資統計表(第50頁
      )。
    ②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合約總表-H投資(第70至77頁)。
    ③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已到期客戶合約總表-H 投資(第79
      至81頁)。
 16.105偵7943卷㈠:
    ①高進吉投資人一覽表(第52頁)。
    ②蘇梅香投資人一覽表(第154頁)。
    ③黃守仁投資人一覽表(第163至164頁)。 
 17.105偵4196卷:
    李玲玲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第48至51頁)。
 18.105他1963卷:
    ①廖偉傑提出之傑華公司H 醫療投資代收本票證明書、H 投
      資租金發放明細表、廖偉傑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廖偉傑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11至15頁)。
    ②廖偉傑及其母親羅杏如投資一覽表(第63頁)。
 19.105他2092卷:
    ①許瓊云提出之楊進盛香港匯豐銀行資料、H 投資(血液透
      析)匯款帳戶(第4、5頁)。
    ②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許瓊云合約總表-H 投資(第34至35
      頁)。
 20.105他2950卷:
    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劉梅枝合約總表-H投資(第22至23頁
    )。
 21.105他2471卷:
    ①陳秀月、林麗芳提出之H 投資(血液透析)租金發放明細
      表(第18至19、53頁)。
    ②傑華公司中科處客戶王鴻儒、李寶華、林佩香、林麗芳、
      陳秀月之合約總表-H 投資(第78至79頁)。
 22.105他1536卷:
    ①林秀峰2016/01 血液透析租金月報表、2016/01 直線加速
      器租金月報表(第48至55頁)。
    ②林秀峰投資人總表(第59至60頁反面)
 23.航調處0000000000號卷:
    ①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第108至118頁反面)。
    ②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3 人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
      支出明細表(第186至195頁)。
 24.航調處附表卷:
    ①血液透析租金月報表2016/01(第134至138、139至141、
      145至146頁)。
    ②直線加速器租金月報表2016/01(第148至149、151、153
      頁)。
    ③林秀峰、麥春密、江宜庭匯款帳號(第142至144、146頁
      反面至147、149頁反面至150頁)。
    ④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第154至157頁)。
    ⑤南區總表104/12(第158至166頁)。
    ⑥2015年12月應付客戶利息明細(第167至168頁)。
    ⑦客戶租金收益期間(104.12.16-105.1.15)一覽表(第
      169至170頁)。
    ⑧中區105年1月15日租金金額表(第171至174頁)。
    ⑨中區租金明細表(第175至176頁)。
 25.臺北市調處事證資料卷:
    ①祥雲公司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印
      鑑卡、交易明細資料(第57、59至71、132至160頁)。
    ②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本1 份(第72至84頁)。
    ③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
      詢、交易明細(第85至87頁)。
    ④楊進盛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89至94、
      130至131、161至164頁)。
    ⑤楊進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外幣客戶聲
      請書、存戶交易明細表(第95至97頁)。
    ⑥林秀峰合庫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第98至108 頁)、資金流向(
      第165 至169 頁)。
    ⑦程克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開戶申請書、對帳單(第109至111、128至129、170頁)
    ⑧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資料(第172至179頁)。
 26.航調處航處防字第10552515990號卷
    ①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程克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0至54頁)。
    ②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第55至72頁)。
    ③投資人匯款明細表(第73至100頁反面)。
 27.第三分局警卷:
    楊進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
    58至108頁)。
 28.105他8268卷:
    ①陳韻芳提出之朱宏昌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影本(第
      34至49頁)。
    ②陳秉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第50至
      54頁)、陳俊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第55至63
      頁)、陳瑜萱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4至65
      頁)。
 29.原審卷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6 年3 月7 日國世業字第1060
      000260號函暨檢送218 -50-210227-9 號(林素貞)開
      戶資料、交易紀錄及對帳單(第201至21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3 月9 日高營字第
      1061800492號函暨檢送鄭麗月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案
      關交易明細(第212至214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3 月9 日高營字第
      1061800493號函暨檢送王耀男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案
      關交易明細(第215至217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3 月9 日國世高雄字第
      1060000034號函暨檢送蕭奇正帳號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
      易明細資料(第233至236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3 月10日國世左營字第10600001
      5 號函暨檢送客戶蔡榮桃帳號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
      往來明細(第253至25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3 月10日國世左營字第10600001
      6 號函暨檢送莊素雲帳號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往來
      明細(第256至258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6 年3 月10日國世四維字第
      106000034 號函暨檢送高嘉嬬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明細資料(第259至267頁)。
 30.原審卷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 年3 月9 日國世五權字第
      1060000016號函暨檢送廖士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第1至1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106 年
      3 月14日高營字第1061800537號函暨檢送許婉如之存簿儲
      金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清單(第20至23頁)。
    ③高雄郵局106 年3 月14日高營字第1061800538號函暨檢送
      左秋玲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暨交易清單(第24至
      31頁)。
    ④高雄郵局106 年3 月15日高營字第106180561 號函暨檢送
      高啟豪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清單(第32至38頁)
    ⑤高雄郵局106 年3 月15日高營字第1061800560號函暨檢送
      蕭奇正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清單(第53至9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6 年3 月16日國世錢金字第
      106000026 號函暨檢附高裕程開戶資料及開戶後之交易紀
      錄(第173至175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3 月17日桃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童張阿愛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第292至321頁)。
 31.原審卷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附件:蕭睿儀開戶
      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第1至5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3 月24日高營字第
      1061800645號函暨檢送廖健均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清單(第120至134頁)。
 32.原審卷:
    原審106年4月6日勘驗筆錄(第2至224頁)。
 33.原審卷:
    ①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4 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
      307332號函暨檢送繆艷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
      至4頁)。
    ②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3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
      306915號函暨檢送呂宗恩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迄今之交
      易明細資料(第5 至8 頁)。
    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3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
      306916號函暨檢送徐正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9
      至24頁)。
    ④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3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
      306917號函暨檢送高裕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迄今之交
      易明細(第25至27頁反面)。
 34.106偵16152卷:
    ①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
      約書(第28頁至第30頁)。
    ②蕭嘉維臺中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第21至25頁)。
    ③楊進盛簽發本票影本(第26至27、50至51頁)。
 35.上訴審卷: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7年8月9日館前存密字第10750004841號
    函檢附祥雲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第4至16頁
    )。
二、扣案證物: 
  1.附表3 編號1 -5 -1 至1 -5 -5 所示之血液透析設備租
    賃契約書、訂購及附買回契約書5 份。
  2.附表3 編號1-24所示楊進盛存摺7本。
  3.附表3 編號貳-3 所示空白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
    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
  4.附表3 編號貳-7所示楊進盛本票2本。
  5.附表3 編號3-1所示程克强記事本1冊。
  6.附表3 編號3 -3 -1 至3 -3 -5 所示血液透析設備產品
    說明書5 冊。
  7.附表3 編號3 -4 -1 至3 -4 -4 所示投資說明資料4 冊
  8.附表3 編號3 -5 所示(蔣小剛)空白合約書及本票11頁。
  9.附表3 編號3-11所示匯款單1冊。
 10.附表3 編號3-14所示合約書1箱。
 11.附表3 編號3 -15所示商業本票存根1 袋(含本票9 張)。
 12.附表3 編號5 -10-1 至5 -10-3 所示明細資料1 冊。
 13.附表3 編號5-12所示租金月報表1冊。
 14.附表3 編號5 -18所示血液透析租賃利息彙總表1 份。
 15.附表3 編號5 -27-1 至5 -27-2 所示商業本票21本。
 16.附表3 編號5 -35-1 至5 -35-3 所示程克强存摺11本。
 17.附表3 編號5 -36所示匯款單、租金月報表、匯款帳戶資料
    1 箱。
 18.附表3 編號5 -37-1 至5 -37-4 所示之合約書4 箱。
 19.附表3 編號5-38所示之投資明細1箱。
 20.附表3 編號6 -4 所示空白直線加速器訂購契約書1 張。
 21.附表3 編號6 -8 所示傑華公司還本+已領配息表。
 22.附表3 編號6 -17所示劉佳謀血透投資資料光碟1 片。
 23.附表3 編號6-18所示電腦資料光碟1片。
 24.附表3 編號7 -1 -1 至7 -1 -12所示之客戶合約書13冊
 25.附表3 編號7 -2 -1 至7 -2 -2 所示之直加專案2 冊。
 26.附表3 編號7-4所示合約書存放取回清單1冊。
 27.附表3 編號7-8所示H投資1冊。
 28.附表3 編號7-10所示客戶合約書13冊。
 29.附表3 編號7 -11所示血透合約書(本票)存放取回清單1
    冊。
 30.附表3 編號7-13所示委任受任書1冊。
 31.附表3 編號7-14所示客戶租金資料1冊。
 32.附表3 編號7-15所示H-投資資料1冊。
 33.附表3 編號7-17所示客戶投資資料1箱。
 34.附表3 編號7-20所示客戶投資資料1袋。
 35.附表3 編號7-25所示客戶投資資料1袋。
 36.附表3 編號7-28傑華公司電子檔光碟8片。
 37.附表3 編號9-1所示商業本票簿1本。
 38.附表3 編號9 -2 所示楊吉田等5 人存款憑條5 張。
 39.附表3 編號9-3所示鍾欽琪等匯款證明3張。
 40.附表3 編號9 -4 所示李福裕等人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合約書
    1 冊。
 41.附表3 編號9-5所示陳震寰等人帳戶資料1張。
 42.附表3 編號10-2 所示廖恂英之弟廖庚芫血液透析設備合約
    書3 張。
 43.附表3 編號11-1所示李玲玲存摺4冊。
 44.附表3 編號11-2郭育呈等人匯款單4張。
 45.附表3 編號11-4 -1 至11-4 -10所示合約書(含本票)
    10冊。
 46.附表3 編號11-7 -1 至11-7 -12所示之利息彙總表12冊
 47.附表3 編號12-1 -1 至12-1 -8 所示直線加速器合約書
    8 本。
 48.附表3 編號12-2 -1 至12-2 -13所示血液透析合約書13
    本。
 49.附表3 編號12-3所示林秀峰存摺2本。 
 50.附表3 編號12-7 -1 至12-7 -5 所示月報表59頁。
 51.附表3 編號12-8 所示贖回表、本票、存摺、申請書共13頁
 52.附表3 編號12-9 所示業績表及業績獎金表21頁。
 53.附表3 編號12-11-1 至12-11-4 所示匯款單121 頁。
 54.附表3 編號13-1所示江宜庭隨身碟1支。
 55.附表3 編號14-1所示投資明細3頁。
 56.附表3 編號14-2 -1 至14-2 -23所示合約書23本。
 57.附表3 編號14-3 所示之廖學良存摺1 本、麥春密存摺2 本
 58.附表3 編號14-4所示之本票及合約2頁。 
 59.附表3 編號14-5所示廖咨喬等匯款單2張。
 60.附表3 編號15-1 所示洪吉祥等11人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
    約書1 冊。
 61.附表3 編號16-1投資人吳國財支票明細2張。
 62.附表3 編號16-2血液透析營運計畫書1冊。
 63.附表3 編號16-3所示明細表1冊。
 64.附表3 編號16-4所示投資人羅巾倪資料。
 65.附表3 編號16-5 所示血液透析設備合約書、認證書1 冊。
 66.附表3 編號16-7 所示楊麗玉等匯款單及存摺影本1 冊。
 67.附表3 編號16-8 所示虎承宏等投資人簽約名單1 張。
 68.附表3 編號17-2所示宋瓊華記事本1 本。
 69.附表3 編號17-3所示宋瓊華記事本1 本。
 70.附表3 編號17-5所示宋瓊華記事本1 本。
 71.附表3 編號17-6所示投資名冊1 本。
 72.附表3 編號17-7所示投資名冊1 本。
 73.附表3 編號17-8所示投資名冊1 本。
 74.附表3 編號17-9所示投資名冊1 本。
 75.附表3 編號18-1所示范強淯郵局存摺1 本。
 76.附表3 編號18-2所示洪麗琴郵局存摺2 本。
 77.附表3 編號18-3 所示空白直線加速器投資契約1 份。
 78.附表3 編號B -1 -1 所示(詹永池)投資契約書7 份。
 79.附表3 編號B -1 -2 所示(謝秀環)投資契約書8 份。
 80.附表3 編號B -1 -3 所示(詹凱婷)投資契約書1 份。
 81.附表3 編號B -1 -4 所示(詹凱翔)投資契約書1 份。
 82.附表3 編號B -1 -8 所示(楊永輝)委任受任書1 份。
 83.附表3 編號B -1 -9 所示(蔡文進)委任受任書1 份。
 84.附表3 編號B -1 -10所示(彭明輝)委任受任書1 份。
 85.附表3 編號B -1 -11所示H 醫療投資代收本票證明書7 份
 86.附表3 編號B -1 -13所示謝宏昌合約轉讓書1 份。
 87.附表3 編號B -1 -14所示王銀滿H 投資代收本票證明書1
    張。
 88.附表3 編號B -1 -15所示張柏茂H 投資本票收訖確認單1
    張。
 89.附表3編號B-1-16所示詹永池匯款單4張。
 90.附表3 編號B -1 -17所示詹永池彰銀存摺4 本。
 91.附表3 編號B -1 -18所示謝秀環彰銀存摺1 本。
 92.附表3 編號B -1 -19所示詹永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
 93.附表3編號20-1所示之李育茹匯款單1批。
 94.附表3 編號20-2 所示之李育茹下線匯款單1 批。
 95.附表3 編號20-3 所示之李育茹投資資料光碟1 片。
 96.附表3編號B-3-1所示之投資客戶名單1紙。
 97.附表3 編號B -3 -2 至B -3 -3 所示之投資客戶明細光
    碟2 片。
 98.附表3編號B-3-4所示之投資人存款單11張。
 99.附表3編號B-3-5所示之投資匯款單13張。
100.附表3 編號B -3 -7 所示之投資人合約書、匯款單及本票
    1 本。
101.附表3 編號B -5 -1 所示之傑華公司香港註冊證書。
102.附表3 編號B -5 -2 所示之李文章存摺影本1 張。
103.附表3 編號B -5 -3 所示江美珊之競業禁止聲明、劉佳謀
    之續發江美珊佣金至105 年2 月聲明書各1 張。
104.附表3 編號B -5 -4 所示空白客戶資料表、送件清單及空
    白血透、直加合約書各1 份。
105.附表3編號B-5-5所示傑華公司資料1份。
106.附表3 編號B -5 -6 所示江美珊經理之客戶投資績效檢視
    表、租金月報表1 份。
107.附表3 編號B -5 -8 所示之傑華公司H 投資產品介紹資料
    1 份。
108.附表3 編號B-5-10所示江美珊存摺4 本。
109.附表3 編號B -5 -11所示投資客戶契約書5 本。
110.附表3 編號B -5 -12所示信箱資料檔光碟1 片。
111.附表3編號25-1所示名單1 張。
【附件2】:本案被害人意見及和解情狀:
一、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部分
  ㈠被告程克强雖已與購買浩揚公司股票之投資者即王明麗等68
    名和解,同意與浩揚公司連帶給付各投資者起訴書所載投資
    金額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1份
    在卷(見原審卷第431至436頁)可稽。但被告程克强均未
    履行和解筆錄上載之賠償內容。
  ㈡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於本院民事庭雖已與投資者李姿儇、許
    瓅文、許晉彰、李俊明、李沛晴、蔡陳糧、李綺瑩、洪名竑
    、梁淑珠、廖美華、黃志鵬、黃炎能、吳孟達、謝維婷、洪
    玉琴、吳綉英、蔡淑鐘、任芝君、許貴苓、沈玉蘭、呂秀正
    、陳秀菊、彭祖芬、黃宛婷、湯秀鑾、李嘉宜、謝宜芳等人
    達成和解,及被告程克强與投資者顏燕雪、陳嘉正、吳彥儒
    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9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347至366頁;本院卷第385至398頁)可按,惟迄均未
    履行和解筆錄上載之賠償內容。
  ㈢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孫雅玲、劉淑珍、潘如梅、呂耀華、翟秀玲、楊姿娟等人提
    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就被告楊進盛、程克强、楊家宏、
    陳莉芃、陳張月嬌部分,應予從重量刑,有上開投資者提出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見上訴審卷㈨第240至241頁)可稽
  2.林勢川、黃識頻表示:就被告程克强等人從重量刑,且不得
    給予緩刑,有刑事準備狀附卷(見上訴審卷第191、192-
    1頁)可稽。
  3.陳古坤、劉敏喧、呂長娥、陳謹、呂珮瑜委由告訴代理人張
    振興律師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程克强、江宜庭、林秀
    峰共同違反銀行法,希望被告程克强應於宣判日前,至少應
    返還部分金額予陳報人、江宜庭、林秀峰應出面與陳報人協
    調,償還部分損失,被告等人始得予寬減刑度,否則仍應予
    以重判(見本院卷第179至180、535頁)。
  4.林月秀表示:我是江宜庭招攬的,大家都在推卸責任,程克
    强、林秀峰都說不知情,在法院審理階段才知道他們有抽佣
    ,我們這些下線的投資都是血汗錢(見本院卷第564頁)
  ㈣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劉馥嫚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36頁)。
  2.鄭浙揚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69頁)。
  3.陳星瑜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81頁)。
  4.賴銘通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86頁)。
  5.齊寶兒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91頁)。
  6.何品潔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96頁)。
  7.張借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
    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02頁)。
  8.李英艾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
    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0頁)。
  9.陳吳春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
    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7頁)。
 10.嚴漢陶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42、143頁)。
 11.黃坤秋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
    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45頁)。
 12.劉惠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51頁)。
 13.李英珊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54頁)。
 14.陳麗芬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55頁)。
 15.陳錦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劉佳謀等人(見原審
    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72頁)。
 16.童木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劉佳謀等人(見原審
    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73頁)。
 17.黃劉秀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
    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0頁)。
 18.賴秋桂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81頁)。
 19.賴周愛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82頁)。
 20.賴建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83頁)。
 21.鄭淑儒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88頁)。
 22.劉健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89頁)。
 23.鄭蔡清梅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
    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91頁)。
 24.張彩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215頁)。
 25.吳佩芬表示:請就被告程克强從重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
    表卷㈠第220至222頁)。
 26.徐敏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224頁)。
 27.柯佩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234頁)。
 28.卓君毅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235頁)。
 29.呂鈞楷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㈡第4頁)。
 30.洪慧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10頁)。
 31.蔡柏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16、18頁)
 32.黃炎能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㈡第19頁)。
 33.洪玉雪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㈡第20頁)。
 34.洪理瑩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㈡第21頁)。
 35.張耀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87頁)。
 36.周淑慧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30頁)。
 37.曾巧茜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31頁)。
 38.陳姵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37頁)。
 39.邱鈺婷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38頁)
 40.林月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程克强及招攬者等是否
    也要負責賠償被害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41頁)。
 41.謝秀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62頁)。
 42.詹凱婷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63頁)。
 43.范振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㈡第72頁)。
 44.劉吳冬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
    害人意見表卷㈡第73頁)。
 45.黃士正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㈡第74頁)。
 46.廖月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75頁)。
 47.楊美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㈡第82頁)。
 48.劉賴秋荔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
    害人意見表卷㈡第85頁)。
 49.鍾賴富妹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
    害人意見表卷㈡第86頁)。
 50.高枝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㈡第87頁)。
 51.余炤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0頁)。
 52.吳彥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1頁)。
 53.林春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2頁)。
 54.陳慶鐘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3頁)。
 55.黃漢清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4頁)。
 56.陳霖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5頁)。
 57.朱吉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二第96頁)。
 58.陳永豐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
    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04頁)。
 59.蔡侑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㈡第111頁)。
 60.羅汎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㈡第118頁)。
 61.黃識頻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119頁)。
 62.林勢釧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120頁)。
 63.李東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
    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29頁)。
 64.劉騰隆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㈡第140頁)。
 65.游凱如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144頁)。
 66.徐美君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㈡第148頁)。
 67.蕭百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㈡第176頁)。
 68.葉世崧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程克達(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㈡第177頁)。
 69.朱秀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201至203頁)。
 70.林燕宜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209至211頁)。
 71.劉雅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230頁)。
 72.葉鴛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程克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133頁)。
二、被告林秀峰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林秀穗表示:被告林秀峰亦是被害人,請從輕量刑(見上訴
    審卷第189頁)可稽。
  2.許研黛表示:希望被告林秀峰能減輕刑責(見上訴審卷第
    147頁反面)。
  3.許美儀表示:請對被告林秀峰從輕量刑(見上訴審卷第26
    6頁)可稽。
  4.林姿君表示:希望判被告林秀峰無罪(見上訴審卷第85頁
    )。
  5.陳古坤、劉敏喧、呂長娥、陳謹、呂珮瑜委由告訴代理人張
    振興律師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程克强、江宜庭、林秀
    峰共同違反銀行法,希望被告程克强應於宣判日前,至少應
    返還部分金額予陳報人、江宜庭、林秀峰應出面與陳報人協
    調,償還部分損失,被告等人始得予寬減刑度,否則仍應予
    以重判(見本院卷第179至180、535頁)。
  6.林月秀表示:我是江宜庭招攬的,大家都在推卸責任,程克
    强、林秀峰都說不知情,在法院審理階段才知道他們有抽佣
    ,我們這些下線的投資都是血汗錢,有賠錢就判被告無罪,
    沒有賠錢或都沒有談的話,表示沒有誠意就重判(見本院卷
    第564頁;本院卷第247頁)。
  7.被告林秀峰提出林來慶、林許富、林秀穗、許妍婷、許黃秀
    島、林嬌、許淑瓊、許美儀、吳畇辰、吳國豪、吳惠吉、劉
    秀梅、許金陽、蕭慧宜、蔡欣穎、許妍黛、周分雰、陳億鮮
    共18名親友出具之和解書(名為和解書,然實際上為上開投
    資者單方面所為意思表示)表示:願與林秀峰個人達成和解
    ,並願拋棄對林秀峰個人的民、刑事請求權,惟不拋棄該案
    其他責任被告之民刑事請求權(見本院卷425至455頁;本
    院卷第307至311頁)。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吳惠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8頁)
  2.吳國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28頁)。
  3.齊寶兒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91頁)。
  4.許妍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40頁)。
  5.林秀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41頁)。
  6.林月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林秀峰及招攬者等是否
    也要負責賠償被害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41頁)。
  7.許妍黛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58頁)。
  8.許美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49頁)。
  9.吳畇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50頁)。
 10.林來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84頁)。
 11.林許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峰(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85頁)。
 12.林秀穗表示:請對被告林秀峰從輕量刑(見原審陳述書卷第
    29頁)。
三、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邱鈺婷提出陳情書表示:本人認識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被
    告劉佳謀識人不清,誤觸法律,深感悔意,且願意協助被害
    人處理後續(見上訴審卷第173至174頁)。
  2.易壯銘、賴慧芬、王良妃提出陳情書表示:被告劉佳謀、沈
    雪玲亦是本案投資者,我們堅定支持被告劉佳謀、沈雪玲的
    人品(見上訴審卷第193至194頁)。
  3.林巧玄提出陳情書表示:被告劉佳謀夫妻投資金額很多,同
    是受害者,他們還有心想協助彌補損失(見上訴審卷第
    198頁)。
  4.張誌元提出陳情書表示:被告劉佳謀也是最大受害者(見上
    訴審卷第201頁)。
  5.侯宜伶提出陳情書表示:被告劉佳謀在投資過程中已盡力把
    關,同是此投資案之受害者(見上訴審卷第203頁)。
  6.施文卿表示:請還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清白(見上訴審卷
    第278頁)。
  7.高玉宸提出書狀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徐詩怡、傑華公司負
    責人劉佳謀、沈雪玲夫妻所有被判刑人員(見本院卷第
    425至428頁)。
  8.張彩絹提出書狀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徐詩怡、傑華公司劉
    佳謀等人(見本院卷第7至9頁)。
  9.龐惠翠提出和解書表示,我願意原諒劉佳謀、沈雪玲、李育
    茹、詹永池、徐詩怡等人,並請求法院判處無罪、緩刑或最
    輕刑責。此和解對共犯楊進盛、程克强等共犯不生效力(見
    本院卷第11頁)。
 10.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由
    共同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提出刑事呈報狀,表示扣除被告
    劉佳謀5人投資外,共有249名投資者,並提出張淑娟等144
    人具名之和解書(雖名為和解書,然應為投資者張淑娟等
    144名單方面意見)表示,甲方(張淑娟等144名投資者)願
    意原諒乙方(即劉佳謀等5人),並請求法院判處無罪、緩
    刑或最輕刑責(見本院卷第169、345至351頁;本院卷
    第13至251、361至395、399、421頁)。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賴秀卿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請從
    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42頁)。
  2.何品潔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請從
    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96頁)。
  3.李英艾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請從
    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0頁)。
  4.劉千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願意給被告自
    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6頁)。
  5.陳吳春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
    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7頁)。
  6.黃坤秋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45頁)。
  7.劉惠珍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51頁)。
  8.李英珊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54頁)。
  9.陳麗芬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55頁)。
 10.陳錦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172頁)。
 11.童木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173頁)。
 12.鄭淑儒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8頁)。
 13.劉健志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9頁)。
 14.鄭蔡清梅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
    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91頁)。
 15.范賴玉蘭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
    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93頁)。
 16.徐素霞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26頁)。
 17.謝蕙佇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27頁)。
 18.白宇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229頁)。
 19.柯佩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劉家謀也是受害人(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34頁)。
 20.王良妃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劉佳謀自新機會(見
    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頁)。
 21.黃光輝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3頁)。
 22.洪理瑩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1頁)。
 23.張耀明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7頁)。
 24.張誌元表示:請被告劉佳謀將其權利討回(見原審被害人意
    見表卷㈡第40頁)。
 25.劉千琍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請從
    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68頁)。
 26.范振春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72頁)。
 27.楊美華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82頁)。
 28.陳永豐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04頁)。
 29.蔡侑築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11頁)。
 30.羅汎杰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18頁)。
 31.李東輝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29頁)。
 32.劉騰隆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40頁)。
 33.徐美君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48頁)。
 34.劉慶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53頁)。
 35.劉繡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54頁)。
 36.梁力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雪玲(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71頁)。
 37.曾鈺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雪玲(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72頁)。
 38.蕭百珍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76頁)。
 39.葉世崧表示: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自新之機會(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77頁)。
 40.朱秀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㈡第201-203頁)。
 41.林燕宜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劉佳謀、沈雪玲(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㈡第209-211頁)。
四、被告楊家宏、陳莉芃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孫雅玲、劉淑珍、潘如梅、呂耀華、翟秀玲、楊姿娟等人提
    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就被告楊進盛、程克强、楊家宏、
    陳莉芃、陳張月嬌部分,應予從重量刑,有上開投資者提出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見上訴審卷㈨第240至241頁)可稽
  2.被告楊家宏提出與投資者蕭新恭、尤苔安、陳恭彬、蘇英燦
    、王玉文、黃維德、蘇南和、洪慧雯、謝明田等人和解之和
    解書,表示願意原諒楊家宏所為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有和
    解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71至289頁)可稽。
  3.被告陳莉芃提出與投資者章淑婷、利俊宏、吳原大、章右琳
    、章陳翠蓮、章瓊文、江秋燕、劉志峯等人和解之和解書,
    表示願意原諒陳莉芃所為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有和解書附
    卷(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可稽。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紀智彰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見原審被
    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頁)。
  2.章瓊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
    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77頁)。
  3.章淑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
    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78頁)。
  4.章右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
    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79頁)。
  5.章陳翠蓮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
    輕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80頁)。
  6.陳恭彬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見原審被
    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5頁)。
  7.蕭新恭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見原審被
    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24頁)。
  8.嚴漢陶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142、143頁)。
  9.吳佩芬表示:請就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重量刑(見原審被
    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20至222頁)。
 10.尤苔安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見原審被
    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30頁)。
 11.蘇英燦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見原審被
    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31頁)。
 12.蘇南和表示: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量刑(見原審被
    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32頁)。
 13.蕭慧宜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233頁)。
 14.周淑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從輕
    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9頁)。
 15.蔡柏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16、18頁)
 16.余炤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0頁)。
 17.吳彥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1頁)。
 18.林春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2頁)。
 19.陳慶鐘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3頁)。
 20.黃漢清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4頁)。
 21.陳霖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5頁)。
 22.朱吉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二第96頁)。
 23.黃識頻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119頁)。
 24.林勢釧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楊家宏(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120頁)。
 25.(被告楊家宏部分)投資者蕭新恭、尤苔安、陳恭彬、蘇英
    燦、林順和、王玉文、黃維德、蘇南和、洪慧雯、謝明田等
    人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楊家宏於投資前有提醒風險評估再
    行投資一節,有被告楊家宏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見原審
    卷第113至122頁;本院卷第291至309頁)可稽。
 26.(被告陳莉芃部分)投資者章右琳、章陳翠蓮、章瓊文、周
    瓊芳、林佩勳、江秋燕等人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陳莉芃於
    投資前有提醒風險評估再行投資一節,有被告陳莉芃所提出
    上揭聲明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89至194頁;本院卷第
    331至341頁)可稽。
五、被告江宜庭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劉楊香娥表示:被告江宜庭說服我投資,懇請早日結案,獲
    得賠償,有陳述狀在卷(見上訴審卷第170至171頁)可稽
  2.楊惠質、張彩雲、簡典子、尹立芳、董靖玟、游雅帆、黃心
    渝、江支鏘、謝明諭、謝効儒(均被告江宜庭之子)、謝翔
    安(被告江宜庭之夫)、王樹莉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江宜庭
    也是受害人,我不對被告江宜庭追究,希望法院能原諒她的
    無心之過,判決被告江宜庭無罪(見本院卷㈩第359、415、
    419、423、425、427、431、437、441、443至445、449頁;
    本院卷第7頁)。
  3.羅素錦提出刑事告訴(更一審補充意見、更一審補充意見陳
    述狀二、更一審結辯陳述狀三)狀:法院判處被告江宜庭有
    期徒刑5年4月,已低於銀行法之法定最低刑度,顯已考量被
    告江宜庭情狀,卻未為被告江宜庭所接受,請法院勿再輕判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403至409、413至424
    頁)。
  4.陳古坤、劉敏喧、呂長娥、陳謹、呂珮瑜委由告訴代理人張
    振興律師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程克强、江宜庭、林秀
    峰共同違反銀行法,希望被告程克强應於宣判日前,至少應
    返還部分金額予陳報人、江宜庭、林秀峰應出面與陳報人協
    調,償還部分損失,被告等人始得予寬減刑度,否則仍應予
    以重判(見本院卷第179至180、535頁)。
  5.林月秀表示:我是江宜庭招攬的,大家都在推卸責任,程克
    强、林秀峰都說不知情,在法院審理階段才知道他們有抽佣
    ,我們這些下線的投資都是血汗錢,有賠錢就判被告無罪,
    沒有賠錢或都沒有談的話,表示沒有誠意就重判(見本院卷
    第564頁;本院卷第247頁)。
  6.林世章表示:我太太羅素錦投資,羅素錦招攬人是黃心頤,
    上線就是江宜庭,江宜庭當時叫我們簽同情書,但當時我們
    根本不知道江宜庭是被列為被告,所以我認為江宜庭取得同
    情書或陳情書之時機不具正當性,江宜庭絕對不是單純的投
    資受害者,我認為他們是故意的,而且犯罪後態度很惡劣,
    不應該減刑(見本院卷第566至567頁;本院卷第204至
    206、299頁)。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江支鏘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宜庭(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64頁)。
  2.黃心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從重判刑。被告江宜庭也是
    被害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54頁)。
  3.施陳百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從重判刑。被告江宜庭也
    是被害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22頁)。
  4.謝翔安表示:被告江宜庭也是被騙(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78頁)。
  5.楊惠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宜庭(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88頁)。
  6.謝効儒表示:被告江宜庭也是被騙(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96頁)。
  7.王樹莉表示:被告江宜庭是受害者(見原審陳述書卷第8頁
    )。
  8.游雅帆、劉楊香娥、尹立芳、洪慧杉、黃秋、李宜臻、蘇欣
    儀、賴福來、呂幸如、吳育軒、吳宛芸、吳育晟、張彩雲、
    謝翔安、黃孟麗、黃劉玉、邱碧玉、李雪娥、邱鈺淇、簡典
    子、江芳蘭、董靖玟、呂玉慧、賴怡君、江支鏘、謝明諭、
    謝宜芳、陳癸朱、謝効儒、王樹莉、張坤珀、陳宥希、陳羿
    安、陳廷軒、陳相智、施陳百合等36人出具陳情書,表示同
    情被告江宜庭,有被告江宜庭所提出上揭陳情書附卷(見原
    審卷第138至173頁)可稽。
  ㈢被告江宜庭於本院由其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江
    宜庭本身即為本件違法吸金案之被害人,因此並未與任何其
    他同為吸金案之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55頁)。
六、被告李玲玲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黃月桂表示,被告李玲玲也是被害人,並非共犯,有被害人
    意見書在卷(見上訴審卷㈩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27頁
    )可稽。
  2.黃克強表示,被告李玲玲是被害人,有意見書附卷(見上訴
    審卷第116頁;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
  3.李嘉宜、李美媛,與被告李玲玲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表示
    ,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被告李玲玲刑事上訴陳報狀所附
    之和解書在卷(見上訴審卷第81至85頁)可稽。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黃克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27頁)。
  2.施桑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55頁)。
  3.李秀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57頁)。
  4.劉文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62頁)。
  5.袁愷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86頁)。
  6.周詠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87頁)。
  7.袁周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
    第189頁)。
  8.李香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94頁)。
  9.蔡文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231頁)。
 10.胡博瑋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232頁)。
 11.施懿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玲玲(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56頁)。
 12.被告李玲玲已與袁周、蔡文貞、胡燮亭、周詠嫻、黃克強、
    袁愷成、李秀枝、施桑白、施懿珊、李香花、李厚春、李美
    慧、李姿儇、周林麗華、黃月桂、胡博瑋、馮惠玲、郭育呈
    、劉文霖、溫雅珍、榮小梅、李美媛、李嘉宜等23人和解,
    渠等並表示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有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在卷
    (見原審卷第57至78頁),於本院亦提出相同和解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73至117頁)為據。
七、被告洪麗琴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朱宏昌、陳韻芳表示:請對被告洪麗琴從重量刑(見上訴審
    卷第35頁)。
  2.洪春色表示:我是駱芊惠的媽媽,是洪麗琴招攬的,對本案
    的意見同林月秀所述(林月秀表示:大家都在推卸責任,程
    克强、林秀峰都說不知情,在法院審理階段才知道他們有抽
    佣,我們這些下線的投資都是血汗錢,有賠錢就判被告無罪
    ,沒有賠錢或都沒有談的話,表示沒有誠意就重判(見本院
    卷第564頁;本院卷第247頁)。
  3.塗秋美表示:我也跟林月秀相同意見(林月秀表示:有賠錢
    就判被告無罪,沒有賠錢或都沒有談的話,表示沒有誠意就
    重判(見本院卷第247頁)。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朱宏昌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洪麗琴(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136頁)。
  2.陳韻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洪麗琴(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137頁)。
  3.王樹莉表示:被告洪麗琴是受害者(見原審陳述書卷第8頁
    )。
  4.劉春菊、徐萬成、彭祖芬、范珍香、沈玉蘭、楊淑華、范如
    祥、姚淑珠、洪文皇、劉雲階、侯如娟、洪許荷、葛美香、
    葛勝榮、劉雲纖、梁勇信、林秀桃、莊以珺、吳滿、莊妍翠
    、佘英美、蔡采芬、范強淯、林靜惠、林靜玉等25人出具陳
    情書,表示同情被告洪麗琴,有被告洪麗琴所提出上揭陳情
    書附卷(見原審卷第77至101頁;本院卷第175至223頁
    )可稽。
八、被告麥春密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魏瑞福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麥春密是受害人(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65頁)。
  2.林月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麥春密及招攬者等是否
    也要負責賠償被害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41頁)。
  3.柯文雄表示:有還錢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麥春密也是被害
    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44頁)。
  4.王樹莉表示:被告麥春密是受害者(見原審陳述書卷第8頁
    )。
  5.李玉英、簡惠君、賴戍、魏瑞福、鄭如君、張廣華、吳昭泉
    、邱鍾玉梅、李素惠、田碧月、周美蘭、柯政佑、張鴻祥、
    廖清妍、廖學良、黃秀玉、鍾淑梅、黃金章、王雯惠、梁玉
    麟、鍾年富等21人亦出具陳情書,表示同情被告麥春密,有
    被告麥春密所提出上揭陳情書附卷(見原審卷第56至76頁
    ;本院卷第225至264頁)可稽。
九、被告李育茹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龐惠翠提出和解書表示,我願意原諒劉佳謀、沈雪玲、李育
    茹、詹永池、徐詩怡等人,並請求法院判處無罪、緩刑或最
    輕刑責。此和解對共犯楊進盛、程克强等共犯不生效力(見
    本院卷第11頁)。
  2.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由
    共同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提出刑事呈報狀,表示扣除被告
    劉佳謀5人投資外,共有249名投資者,並提出張淑娟等144
    人具名之和解書(雖名為和解書,然應為投資者張淑娟等
    144名單方面意見)表示,甲方(張淑娟等144名投資者)願
    意原諒乙方(即劉佳謀等5人),並請求法院判處無罪、緩
    刑或最輕刑責(見本院卷第169、345至351頁;本院卷
    第13至251、361至395、399、421頁)。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賴秀卿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42頁)
  2.何品潔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96頁)。
  3.李英艾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0頁)。
  4.劉千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育茹。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6頁)。
  5.陳吳春枝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17頁)。
  6.黃坤秋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45頁)。
  7.劉惠珍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51頁)。
  8.李英珊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54頁)。
  9.陳麗芬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55頁)。
 10.鄭淑儒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88頁)。
 11.劉健志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89頁)。
 12.鄭蔡清梅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91頁)。
 13.范賴玉蘭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93頁)。
 14.徐素霞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226頁)。
 15.謝蕙佇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227頁)。
 16.黃光輝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3頁)。
 17.洪理瑩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21頁)。
 18.張耀明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87頁)。
 19.劉千琍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68頁)。
 20.范振春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72頁)。
 21.楊美華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82頁)。
 22.陳永豐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04頁)。
 23.蔡侑築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11頁)。
 24.羅汎杰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18頁)。
 25.李東輝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29頁)。
 26.劉騰隆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40頁)。
 27.徐美君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48頁)。
 28.劉慶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育茹(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53頁)。
 29.劉繡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育茹(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54頁)。
 30.梁力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育茹(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71頁)。
 31.曾鈺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育茹(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72頁)。
 32.蕭百珍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76頁)。
 33.葉世崧表示:願意給被告李育茹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77頁)。
十、被告江美珊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吳綉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美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54頁)。
  2.李文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美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85頁)。
  3.李振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美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50頁)。
  4.周素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美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53頁)。
  5.賴淑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美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90頁)。
  6.李承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江美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24頁)。
  7.李振彬、張雅甄、賴淑琴、洪玉雪、梁淑珠、吳綉英、李承
    翰、周素美、黃仲薇等9人,則出具聲明書表示不予追究被
    告江美珊刑事責任或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有被告江美珊所
    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見原審卷㈤第201至206頁;本院卷㈦
    第433至437頁;本院卷第261至273頁)可稽。
十一、被告詹永池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龐惠翠提出和解書表示,我願意原諒劉佳謀、沈雪玲、李育
    茹、詹永池、徐詩怡等人,並請求法院判處無罪、緩刑或最
    輕刑責。此和解對共犯楊進盛、程克强等共犯不生效力(見
    本院卷第11頁)。
  2.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由
    共同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提出刑事呈報狀,表示扣除被告
    劉佳謀5人投資外,共有249名投資者,並提出張淑娟等144
    人具名之和解書(雖名為和解書,然應為投資者張淑娟等
    144名單方面意見)表示,甲方(張淑娟等144名投資者)願
    意原諒乙方(即劉佳謀等5人),並請求法院判處無罪、緩
    刑或最輕刑責(見本院卷第169、345至351頁;本院卷
    第13至251、361至395、399、421頁)。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賴秀卿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42頁)
  2.李英艾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0頁)。
  3.劉千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詹永池。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6頁)。
  4.陳吳春枝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17頁)。
  5.黃坤秋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45頁)。
  6.劉惠珍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51頁)。
  7.李英珊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54頁)。
  8.陳麗芬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55頁)。
  9.鄭淑儒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88頁)。
 10.劉健志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89頁)。
 11.鄭蔡清梅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91頁)。
 12.范賴玉蘭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93頁)。
 13.徐素霞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226頁)。
 14.謝蕙佇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227頁)。
 15.黃光輝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3頁)。
 16.張耀明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87頁)。
 17.劉千琍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68頁)。
 18.范振春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72頁)。
 19.楊美華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82頁)。
 20.陳永豐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04頁)。
 21.蔡侑築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11頁)。
 22.羅汎杰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18頁)。
 23.劉騰隆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40頁)。
 24.徐美君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48頁)。
 25.劉慶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詹永池(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53頁)。
 26.劉繡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詹永池(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54頁)。
 27.梁力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詹永池(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71頁)。
 28.曾鈺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詹永池(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72頁)。
 29.蕭百珍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76頁)。
 30.葉世崧表示:願意給被告詹永池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77頁)。
十二、被告龎㨗魁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由
    共同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提出刑事呈報狀,表示扣除被告
    劉佳謀5人投資外,共有249名投資者,並提出張淑娟等144
    人具名之和解書(雖名為和解書,然應為投資者張淑娟等
    144名單方面意見)表示,甲方(張淑娟等144名投資者)願
    意原諒乙方(即劉佳謀等5人),並請求法院判處無罪、緩
    刑或最輕刑責(見本院卷第169、345至351頁;本院卷
    第13至251、361至395、399、421頁)。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賴秀卿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42頁)
  2.何品潔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96頁)。
  3.李英艾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0頁)。
  4.劉千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龎㨗魁。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6頁)。
  5.陳吳春枝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17頁)。
  6.黃坤秋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45頁)。
  7.劉惠珍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51頁)。
  8.李英珊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54頁)。
  9.陳麗芬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55頁)。
 10.鄭淑儒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88頁)。
 11.劉健志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89頁)。
 12.鄭蔡清梅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91頁)。
 13.范賴玉蘭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93頁)。
 14.徐素霞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226頁)。
 15.謝蕙佇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227頁)。
 16.黃光輝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3頁)。
 17.洪理瑩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21頁)。
 18.張耀明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87頁)。
 19.劉千琍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68頁)。
 20.范振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
    克達外)。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
    見表卷㈡第72頁)。
 21.楊美華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82頁)。
 22.陳永豐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04頁)。
 23.蔡侑築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11頁)。
 24.羅汎杰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18頁)。
 25.李東輝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29頁)。
 26.劉騰隆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40頁)。
 27.徐美君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48頁)。
 28.劉慶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龎㨗魁(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53頁)。
 29.劉繡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龎㨗魁(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54頁)。
 30.梁力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龎㨗魁(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71頁)。
 31.曾鈺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龎㨗魁(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72頁)。
 32.蕭百珍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76頁)。
 33.葉世崧表示:願意給被告龎㨗魁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77頁)。
十三、被告徐詩怡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高玉宸提出書狀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徐詩怡、傑華公司負
    責人劉佳謀、沈雪玲夫妻所有被判刑人員(見本院卷第
    425至428頁)。
  2.張彩絹提出書狀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徐詩怡、傑華公司劉
    佳謀等人(見本院卷第7至9頁)。
  3.龐惠翠提出和解書表示,我願意原諒劉佳謀、沈雪玲、李育
    茹、詹永池、徐詩怡等人,並請求法院判處無罪、緩刑或最
    輕刑責。此和解對共犯楊進盛、程克强等共犯不生效力(見
    本院卷第11頁)。
  4.被告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由
    共同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提出刑事呈報狀,表示扣除被告
    劉佳謀5人投資外,共有249名投資者,並提出張淑娟等144
    人具名之和解書(雖名為和解書,然應為投資者張淑娟等
    144名單方面意見)表示,甲方(張淑娟等144名投資者)願
    意原諒乙方(即劉佳謀等5人),並請求法院判處無罪、緩
    刑或最輕刑責(見本院卷第169、345至351頁;本院卷
    第13至251、361至395、399、421頁)。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賴秀卿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42頁)
  2.何品潔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96頁)。
  3.李英艾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0頁)。
  4.劉千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徐詩怡。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16頁)。
  5.陳吳春枝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17頁)。
  6.黃坤秋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45頁)。
  7.劉惠珍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51頁)。
  8.李英珊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54頁)。
  9.陳麗芬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55頁)。
 10.鄭淑儒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88頁)。
 11.劉健志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89頁)。
 12.鄭蔡清梅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91頁)。
 13.范賴玉蘭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93頁)。
 14.徐素霞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226頁)。
 15.謝蕙佇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227頁)。
 16.黃光輝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3頁)。
 17.洪理瑩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21頁)。
 18.張耀明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87頁)。
 19.劉千琍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68頁)。
 20.范振春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72頁)。
 21.楊美華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82頁)。
 22.陳永豐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04頁)。
 23.蔡侑築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11頁)。
 24.羅汎杰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18頁)。
 25.李東輝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29頁)。
 26.劉騰隆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40頁)。
 27.徐美君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48頁)。
 28.劉慶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徐詩怡(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53頁)。
 29.劉繡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徐詩怡(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54頁)。
 30.梁力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徐詩怡(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71頁)。
 31.曾鈺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徐詩怡(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72頁)。
 32.蕭百珍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76頁)。
 33.葉世崧表示:願意給被告徐詩怡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77頁)。
十四、被告陳張月嬌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孫雅玲、劉淑珍、潘如梅、呂耀華、翟秀玲、楊姿娟等人提
    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就被告楊進盛、程克强、楊家宏、
    陳莉芃、陳張月嬌部分,應予從重量刑,有上開投資者提出
    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見上訴審卷㈨第240至241頁)可稽
  2.被告陳張月嬌提出陳建中、陳佳麟、陳致宏、蔡靜怡、嚴培
    琪、曾松英、蔡柏舟、楊靜怡、陳英庭、陳李月華、陳宏瑋
    、陳清泰、林倖羽、張陳錦珠、黃郁方、曾泊瑜、曾鈺芬、
    曾蜂秤、蔡佩蓁、嚴漢陶、林周杏紅、王勝田、陳茗莉、王
    芊云等24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就被告陳張月嬌涉嫌違反銀行
    法案件,本人同意和解並不追究,請法院給予緩刑或從輕量
    刑,有同意書附卷(見本院卷355至401頁)可稽。
  3.陳佳麟表示:我是被告陳張月嬌的兒子,被告陳張月嬌也是
    被害人,投資金額也多於法院所認定的被害人,希望法院能
    明察秋毫(見本院卷第565頁)。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陳佳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10頁)。
  2.張陳錦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
    表卷㈠第106頁)。
  3.林倖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107頁)。
  4.陳清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108頁)。
  5.嚴培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137、138頁)。
  6.嚴漢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142、143頁)。
  7.翁秋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144頁)。
  8.陳英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156頁)。
  9.曾梅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157頁)。
 10.陳李月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
    表卷㈠第158頁)。
 11.陳宏瑋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159頁)。
 12.林雪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160頁)。
 13.曾松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162頁)。
 14.林周杏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
    表卷㈠第177頁)。
 15.謝季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178頁)。
 16.吳炎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205頁)。
 17.吳佩芬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
    表卷㈠第223頁)。
 18.蔡柏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15頁)。
 19.周淑慧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
    表卷㈡第30頁)。
 20.曾巧茜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
    表卷㈡第31頁)。
 21.黃郁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45頁)。
 22.王勝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49頁)。
 23.曾蜂秤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51頁)。
 24.曾鈺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52頁)。
 25.蔡靜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59頁)。
 26.王芊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60頁)。
 27.陳建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61頁)。
 28.蔡佩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65頁)。
 29.李豐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79頁)。
 30.嚴培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7頁)。
 31.曾泊瑜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130頁)。
 32.陳致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張月嬌(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223頁)。
十五、被告宋瓊華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簡良純表示:被告宋瓊華很惡劣(見上訴審卷第146至147
    頁);另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宋瓊華及其配偶王永昌(非本
    案審判範圍內)利用大高雄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推廣楊進盛本
    投資案,公器私用,應加重罰責以肅不良(見本院卷㈨第
    161至163頁;本院卷第564至565頁;本院卷第274至275
    、279頁)。
  2.被告宋瓊華提出韓晟鑫、楊耀聰、康忠賢、顏燕雪、石美華
    (惟本院認定此為楊進盛招攬)、李沛晴、李黃冬梅出具和
    解書(名為和解書,惟應屬上開投資者之意見表示)表示,
    本案應為楊進盛、程克强之騙局,與被告宋瓊華無關,本人
    得知宋瓊華遭受司法程序,3、4年來身心受創甚巨,本人內
    心深感不捨,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有和解書附卷(見本院
    卷第279至291頁)可稽。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虎承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61頁)。
  2.楊耀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68頁)。
  3.楊麗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94頁)。
  4.胡明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99頁)。
  5.李黃冬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163頁)。
  6.林萬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00頁)。
  7.盧美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01頁)。
  8.簡良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宋瓊華(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31頁)。
十六、被告王嘉羚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巫芳昭、謝淑芬、梁淑治、黃高宗、劉虹君、呂士彬、王麗
    雲、張惠玲、單琇妤、曹䕜英、郭仙琴等人,出具聲明書表
    示,被告王嘉羚與其等均為本案受害人,有被告王嘉羚刑事
    辯護意旨狀附上開聲明書附卷(見上訴審卷㈩第327至337頁
    )可稽。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巫芳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5頁)。
  2.曾月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20頁)。
  3.蔡名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21頁)。
  4.王麗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22頁)。
  5.陳俊卿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23頁)。
  6.謝淑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46頁)。
  7.林漢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52頁)。
  8.謝淑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53頁)。
  9.姜倫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第
    51頁)。
 10.曹䕜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64頁)。
 11.高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
    第88頁)。
 12.謝羅春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90頁)。
 13.鍾梅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00頁)。
 14.陶儀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01頁)。
 15.梁淑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03頁)。
 16.劉虹君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04頁)。
 17.梁淑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03頁)。
 18.劉虹君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04頁)。
 19.王玉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12頁)。
 20.汪作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13頁)。
 21.伍金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18頁)。
 22.張惠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19頁)。
 23.何欣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32頁)。
 24.巫永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33頁)。
 25.巫育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92頁)。
 26.巫秀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202頁)。
 27.呂士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228頁)。
 28.單琇妤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29頁)。
 29.陳鳳娘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76頁)。
 30.張惠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嘉羚(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27頁)。
 31.被告王嘉羚已與郭仙琴、呂士彬、黃高宗、姜倫、伍金枝、
    張惠玲、鍾梅玲、陳俊卿、王麗雲、蔡名峰、曾月貞、單琇
    妤、何欣茹、謝羅春枝、謝淑貞、林漢雄、謝淑芬、曹䕜英
    、劉虹君、梁淑治、張惠雅、陳鳳娘、陶儀庭、王玉蓉、汪
    作仁、巫育能、巫秀蘭、巫永欽、巫芳昭、黃麗臻等30人和
    解,渠等並表示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有陳報狀所附之意見表
    在卷(見原審卷第311至342頁;本院卷第329至339、
    341至369頁)可稽。
十七、被告黃守仁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黃雅娟、黃雅青、王春文、賴俊源、林玫芝、林汝鍵、王玫
    心、蔡尚恩、洪銘鈴、張銘樟等人,與被告黃守仁達成和解
    ,簽立和解書表示,不願追究被告黃守仁民刑事責任,請為
    無罪諭知,或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有被告黃守仁刑事二
    審陳報狀附上開和解書附卷(見上訴審卷第283至293頁;
    本院卷第329至338頁)可稽。
  2.被告黃守仁提出與黃楊敏(黃聖文母親)、陳淑慧、林建成
    、劉鎂嘒等人和解之和解書表示,被告黃守仁亦屬本案投資
    受害人之一,不願追究黃守仁任何民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對
    其為無罪諭知,或從輕量刑,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附卷
    (見本院卷第339至343、415頁)可稽。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柯伯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45頁)。
  2.黃雅青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32頁)。
  3.黃雅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33頁)。
  4.蔡尚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70頁)。
  5.王玟心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71頁)。
  6.許智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守仁(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09頁)。
  7.黃雅青、姜姿杏、許智甡、林建宏、王玟心、柯伯昇、盧莉
    玲、陳秋煙、沈銘進等9人,則出具聲明書表示不予追究被
    告黃守仁刑事責任,有被告黃守仁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
    見原審卷第216至224頁;本院卷第319至327頁)可稽。
十八、被告蘇梅香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郭齡璐、蘇菊蓮、李淑貞、謝秀雲、郭珮瑜、陳志孝等人,
    與被告蘇梅香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表示,被告蘇梅香願全
    額補償,並給付完畢,請為無罪諭知,或從輕量刑,為緩刑
    宣告,有被告蘇梅香刑事二審辯護意旨狀、陳報㈡狀附上開
    和解書附卷(見上訴審卷第307至311頁;上訴審卷第
    281頁)可稽。
  ⒉被告蘇梅香另提出與李淑貞、謝秀雲、郭齡璐、郭珮瑜、蘇
    菊蓮等人和解之和解書表示,被告蘇梅香均業已全額補償其
    等並給付完畢,不願追究其任何民刑事責任,並請為蘇梅香
    無罪諭知或從輕量刑,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附卷(見本
    院卷第309至313頁)可稽。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郭齡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蘇梅香(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95頁)。
  2.謝秀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蘇梅香(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20頁)。
  3.陳志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蘇梅香(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26頁)。
  5.韋慧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蘇梅香(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39頁)。
  6.李淑貞、謝秀雲、郭齡璐、黃信儒、韋慧華、蘇菊蓮、郭珮
    瑜、陳志孝等8人出具聲明書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蘇梅香刑事
    責任,有被告蘇梅香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見原審卷第
    208至215頁;本院卷第301至308頁)可稽。
十九、被告陳清竹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王元芬、王元菁、任世祥、范玉緣、陳佩釗、陳春霖、陳慧
    敏、錢利華等人,與被告陳清竹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表示
    ,被告陳清竹願全額補償,並給付完畢,請為無罪諭知,或
    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有被告陳清竹刑事二審陳報和解書
    狀附上開和解書附卷(見上訴審卷第247至254頁;本院卷
    第347至354頁)可稽。
  2.陳慧敏表示:請諭知被告陳清竹無罪(見上訴審卷第84頁
    反面至85頁)。
  3.范玉緣表示:被告陳清竹已把我虧損的錢還我,請判被告陳
    清竹無罪(見上訴審卷第85頁)。
  4.被告陳清竹提出與投資者王元芬、王元菁、任世祥、范玉緣
    、陳佩釗、陳春霖、陳慧敏、錢利華等人和解之和解書表示
    ,被告陳清竹均業已全額補償其等並給付完畢,不願追究其
    任何民刑事責任,並請為陳清竹無罪諭知或從輕量刑,為緩
    刑之宣告,有和解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47至354頁)可稽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錢利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清竹(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88頁)。
  2.陳佩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清竹(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89頁)。
  3.范玉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陳清竹亦是被害人(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13頁)。
  4.陳慧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陳清竹亦是被害人(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16頁)。
  5.任世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陳清竹也是受害人(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28頁)。
  6.王元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陳清竹亦是受害人(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58頁)。
  7.陳春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清竹(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168頁)。
  8.陳慧敏、陳佩釗、陳賽英、錢利華、王元芬、王元菁、任世
    祥、范玉緣、陳春霖等人,則出具聲明書表示不予追究被告
    陳清竹刑事責任,有被告陳清竹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見
    原審卷第384至392頁)可稽。
二十、被告顏靖媛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林倍如、余耀國、李靜生、余家榛(原名余思賢)、余偉豪
    等人,出具聲明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請從輕量刑
    ,有被告顏靖媛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上開聲明書附卷(見上訴
    審卷第331至335頁)可稽。
  2.潘秀玉、黃詔英、高瑞枝等人,出具聲明書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顏靖媛,且無追究罪責之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405、407、409頁)。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余耀國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62頁)。
  2.李靜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63頁)。
  3.范世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79頁)。
  4.呂方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95頁)。
  5.葉淑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96頁)。
  6.陳德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5頁)。
  7.陳秋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靖媛(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6頁)。
二一、被告沈長河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余炤岑表示:請將被告等從重量刑,被告沈長河於案發之初
    騙取本人簽下聲明同意書,表示不追究其責任,特此聲明該
    同意書無效,有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準備狀㈠在卷(見上訴審
    卷第176頁)可稽。
  2.陳慶鐘、陳霖鈗表示:一審判決前因不知被告沈長河為共犯
    ,故被告沈長河提供之放棄追訴書,特別聲明不原諒被告。
    應予被告沈長河、楊家宏、程克强、楊進盛等人從重量刑,
    有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準備狀㈠在卷(見上訴審卷第178頁
    )可稽。
  3.朱吉川表示:共犯之罪行不亞於主嫌楊進盛、程克强,請從
    重量刑,被告沈長河於案發之初騙取本人簽寫聲明書,特此
    聲明本人不同意原諒,有被害人意見表附卷(見上訴審卷
    第186頁)可稽。
  ㈡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殷詳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24頁)。
  2.詹雯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25頁)。
  3.莊慧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58頁)。
  4.童秀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87頁)。
  5.徐照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
    請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27頁;上訴審卷第289頁;本院卷㈣第167頁)。
  6.余炤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0頁)。
  7.吳彥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1頁)。
  8.林春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2頁)。
  9.陳慶鐘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3頁)。
 10.黃漢清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4頁)。
 11.陳霖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95頁)。
 12.朱吉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二第96頁)。
 13.黃識頻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119頁)。
 14.林勢釧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沈長河(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120頁)。
 15.童秀蘭、林秀櫻、黃漢清、詹雯詅、莊耀堂、黃吳春花、莊
    慧齡、黃子維、殷語濃、殷詳茗、陳慶鐘、余炤岑、朱吉川
    、陳霖鈗等人,則出具聲明書表示,原諒被告沈長河,不願
    再對沈長河為任何之法律追究,請還予沈長河清白,或從輕
    發落,有被告沈長河所提出上揭聲明書附卷(見原審卷第
    229至234頁;上訴審卷第282至284、286、287至288頁反
    面;本院卷㈣第149、151、153、157頁;本院卷第137至1
    63頁)可稽。
二二、被告范菊禎部分
  ㈠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李素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頁)。
  2.李文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5頁)。
  3.吳炳宏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7頁)。吳炳宏嗣於本院審判中具狀表示,原審不願意原諒
    被告部分為誤繕,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請輕判並給予緩刑
    ,有請願書在卷(上訴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33頁)
    可稽。
  4.林小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3頁)。
  5.何明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4頁)。
  6.鄭奚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6頁)。
  7.范聰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7頁)。
  8.張芷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8頁)。
  9.金桂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9頁)。
 10.江秀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6
    頁)。
 11.賴鴻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29頁)。
 12.黃桂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30頁)。
 13.周稜森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35頁)。
 14.張以璿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47頁)。
 15.楊淑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50頁)。
 16.楊佳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65頁)。
 17.許哲盛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73頁)。
 18.張竣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74頁)。
 19.葉楊美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㈠第92頁)。
 20.黛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
    第135頁)。
 21.戴秀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197頁)。
 22.潘代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200頁)。
 23.陳姵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208頁)。
 24.簡利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㈠第209頁)。
 25.邱桂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22頁)。
 26.邱桂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23頁)。
 27.邱美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24頁)。
 28.黃國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25頁)。
 29.羅少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26頁)。
 30.羅莉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27頁)。
 31.林愛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28頁)。
 32.被告范菊禎已與投資者羅莉婷、何明安、吳炳宏、李文釧、
    李素貞、周稜森、林小紅、林愛玉、林黛容、邱美齡(原名
    邱桂美)、邱桂菊、邱桂華、金桂蘭、范聰德、張以璿、張
    芷芸、張淳鈞、張竣凱、許哲盛、陳薏淇(原名陳姵穎)、
    黃桂麗、黃國明、楊佳蓉、楊淑英、葉楊美雲、潘代欽、鄭
    美芳、賴鴻鵬、羅少緯(原名羅能斌)、吳炳宏、簡利真等
    31人均達成和解,渠等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范菊禎所為,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同意在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下,給予宣告
    緩刑,有聲明書、和解書及請願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78
    至207頁;上訴審卷第5至33、295至298頁;本院卷第37
    5至433頁;本院卷第383頁)可稽。
二三、除上開一至二二外,下列投資者未特別針對特定被告所表
    示意見如下:
  ㈠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意見如下:
  1.柯文雄表示:請詐欺者還被害人錢(見上訴審卷第200頁
    )。
  2.陳慶鐘表示:請從重量刑(見上訴審卷第145頁反面)。
  3.林春金表示:請對這些人重判(見上訴審卷第145頁反面
    至146頁)。
  4.許研婷表示:請從輕量刑(見上訴審卷第147頁正反面)
  5.林月秀表示:應重罰(見上訴審卷第147頁反面)。
  6.謝秀環表示:被告等人也是受傷很重的投資者,希望能判無
    罪,給予他們合理的判決(見上訴審卷第84頁正反面)。
  7.江逢南表示:沒有道歉和解就不應給被告減刑,有刑事陳報
    狀附卷(見上訴審卷第37至43頁)可稽。
  8.蔡文進、施佩吟表示:沒有道歉和解就不應給被告減刑,有
    刑事陳報狀附卷(見上訴審卷第54至60頁)可稽。
  9.張桓華表示:沒有道歉和解就不應給被告減刑,有刑事陳報
    狀附卷(見上訴審卷第61至67頁)可稽。
 10.張如意表示:沒有道歉和解就不應給被告減刑,有刑事陳報
    狀附卷(見上訴審卷第68至74頁)可稽。
  ㈡被害人於原審審判中之陳述意見:
    投資者王銀滿(見原審卷㈤第188頁反面)、李枝蓁、彭國
    瑞(見原審卷㈥第236、239頁)、李素貞、黃桂麗、趙榮生
    、李秀枝、施桑白、蔡文貞、黃克強、郭育呈、劉玉翠(見
    原審卷㈦第42至48、61頁反面、104、109頁反面、117頁反
    面、122、131頁反面、142頁反面;原審卷第169頁反面)
    、張惠玲、王麗雲、巫芳昭、謝淑芬(見原審卷㈧第69頁反
    面、78、87頁反面、97頁)、游鳳華、陳忠良、黃馨慧、吳
    滿、范珍香、柯政佑、廖學良、黃雅娟、陳慧敏、王元芬、
    范玉緣、陳春霖(見原審卷㈨第55、62頁反面、67頁反面、
    102、108、116頁反面、124頁反面、181、194、205頁反面
    、217頁反面、237頁;原審卷第232頁、168頁;原審卷
    第257頁反面)、林建宏、楊惠質、黃心渝、許瓊云、邱文
    玫、鄭浙揚、賴秋桂、陳星瑜、張誌元(見原審卷㈩第63頁
    反面、70、78頁反面、137、144、152、158、167頁反面、
    174頁反面;原審卷第167頁反面至168頁)、李振彬(見
    原審卷第221頁;原審卷第172頁)、李文章(見原審卷
    第228頁反面;原審卷第172頁)、郭齡璐(見原審卷
    第238頁反面)、謝秀雲(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陳佳
    麟(見原審卷第251頁;原審卷第167頁;原審卷第
    267頁反面至268頁)、曾蜂秤、黃郁方(見原審卷第259
    、265頁)、柯文雄(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原審卷第
    170、231頁反面)、林崑明、紀智彰、陳靜萫、陳惠瑛(見
    原審卷第144頁反面、149、155、159頁)、易國華、周詠
    嫻(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174頁反面);投資者陳古坤
    、劉敏喧、呂嫦娥、陳謹、呂珮瑜之告訴代理人張振興律師
    (見原審卷第164頁)、投資者江逢南、蔡文進、李慧娟
    、施佩吟、陳雅慧、張如意、陳浚泓之告訴代理人武燕琳律
    師(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投資者李喆、李明達、徐
    文中、吳彥儒、林阿綢、楊喻萍、林燕宜、徐月珍、鍾瑞原
    、張麗玲、王勝杰、王伊君、江孫美娘、陳孟君、楊吉田、
    朱秀香、王浩鑌、陳正裕、田碧月、蕭火龍、劉梅枝、殷偉
    統、洪玉雪、賴淑琴、梁淑珠、楊靜淵、蔡文進、江逢南、
    施佩吟、鍾秋櫻、陳李蘭枝、吳惠吉、劉秀梅、林春金、黃
    吳春花、余炤岑、黃漢清、陳慶鐘、朱吉川、莊慧齡、林月
    秀、林勢釧、黃明輝、劉永興、顏進成、白宜臻、楊美華、
    童木泉、朱秀香、蔡文進、何瓊瑤、黃心渝、蔡嘉鵲、戴芳
    貞、吳玉翠、廖淑女、曾巧茜、王永昌、何秋香、林世章、
    簡惠君、葉雯嬿(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172、231至232
    頁)、吳原大、林佩勳、簡良純、黃采淋、於光華、王樹莉
    、許妍婷(見原審卷第60、72頁反面、76頁)、投資者陳
    寶春、陳寶玉、陳忠良、陳寶貴、陳忠信等人之告訴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林秀穗(見
    原審卷第256頁)、投資者劉梅枝、朱秀香、林燕宜、林
    惠卿、林庭佑、黃政凱、陳建達、陳子齊、林吳送娘等人之
    告訴代理人何孟育律師(見原審卷第257頁)、投資者林
    世章(見原審卷第268至270頁)於原審所為被害人意見陳
    述。
  ㈢下列投資者於原審提出意見部分,有下列投資者出具之意見
    表(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一、卷二、原審陳述書卷)
  1.周金聲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3頁)。
  2.吳原大表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陳述書卷第86頁)。
  3.李瑩敏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1頁)。
  4.吳順卿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9頁)。
  5.黃馨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2
    頁)。
  6.戴佳賢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31頁)。
  7.彭國瑞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32頁)。
  8.李枝蓁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33頁)。
  9.鄭淑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34頁)。
 10.劉馥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
    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36頁)。
 11.洪芳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37頁)。
 12.楊吉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38頁)。
 13.許瓅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39頁)。
 14.許晉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40頁)。
 15.江淑慧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41頁)。
 16.陳靜玫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42
    頁)。
 17.江孫美娘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
    第43-1頁)。
 18.陳桂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48頁)。
 19.於子康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51頁)。
 20.劉永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56頁)。
 21.劉秋心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57頁)。
 22.蔡淑鐘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60頁)。
 23.徐文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66頁)。
 24.彭祖芬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67頁
    )。
 25.鄭浙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
    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69頁)。
 26.鍾欽琪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70頁)。
 27.吳廖清暖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
    第71頁)。
 28.李玉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72頁)。
 29.呂秀正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75頁)。
 30.黃宛婷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76頁)。
 31.陳星瑜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
    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81頁)。
 32.葛龍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82頁)。
 33.賴銘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
    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86頁)。
 34.許惠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89頁)。
 35.周彥瑄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97頁)。
 36.陳嘉正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98頁)。
 37.張借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
    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02頁)。
 38.殷偉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05頁)。
 39.許貴苓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09頁)。
 40.蔡美雲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11頁)。
 41.范珍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人意
    見表卷㈠第114頁)。
 42.粱馨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21頁)。
 43.許淑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25頁)。
 44.林倍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31頁)。
 45.謝侑臻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34頁)。
 46.王勝杰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39
    頁)。
 47.賴麗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46頁)。
 48.廖清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47頁)。
 49.廖學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48頁)。
 50.沈玉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㈠第149頁)。
 51.王浩鑌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52頁)。
 52.葛勝榮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61頁)。
 53.魏瑞福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麥春密是受害人(見原
    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65頁)。
 54.陳李蘭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
    第166頁)。
 55.莊智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由法院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67頁)。
 56.高千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由法院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
    人意見表卷㈠第168頁)。
 57.林得利表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69
    頁)。
 58.楊誠通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70頁)。
 59.許美繡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71頁)。
 60.邱淑媚表示: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請從輕量刑(見原審被
    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74頁)。
 61.張耀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75頁)。
 62.單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76
    頁)。
 63.黃劉秀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
    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0頁)。
 64.賴秋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
    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1頁)。
 65.賴周愛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
    克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2頁)。
 66.賴建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
    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3頁)。
 67.田碧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84頁)。
 68.張榆函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85頁)。
 69.張榆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
    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86頁)。
 70.李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1
    94頁)。
 71.於子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199頁)。
 72.張理俐表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01
    頁)。
 73.李美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人意
    見表卷㈠第204頁)。
 74.陳美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206頁)。
 75.張惠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210頁)。
 76.王人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
    11頁)。
 77.李綺螢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212頁)。
 78.賴秋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213頁)。
 79.林崑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
    14頁)。
 80.張彩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
    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15頁)。
 81.王俊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216頁)。
 82.李俊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217頁)。
 83.蔡陳糧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218頁)。
 84.徐敏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
    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24頁)。
 85.卓君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
    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235頁)。
 86.蕭火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㈠第
    236頁)。
 87.李憶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
    頁)。
 88.呂鈞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
    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4頁)。
 89.周瓊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7
    頁)。
 90.林欣怡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8頁)。
 91.謝明田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1頁)。
 92.黃桂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2頁)。
 93.蔡長榮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3頁)。
 94.林佩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4頁)。
 95.黃炎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9
    頁)。
 96.洪玉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0
    頁)。
 97.周魏素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
    第34頁)。
 98.郭東澤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35頁)。
 99.郭仙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36
    頁)。
100.陳姵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
    强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37頁)。
101.邱鈺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另案被告楊進盛、被告程克
    强、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38頁)。
102.許金龍表示:請歸還資金(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43頁
    )。
103.柯文雄表示:有還錢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麥春密也是被害
    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44頁)。
104.陳賽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48
    頁)。
105.湯秀鑾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53頁)。
106.黃心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從重判刑。被告江宜庭也是
    被害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54頁)。
107.呂佳蓁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55頁)。
108.黃采淋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56頁)。
109.黃茂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57頁)。
110.謝秀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62
    頁)。
111.詹凱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63頁)。
112.麥蓮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64頁)。
113.林巧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66
    頁)。
114.劉錦輝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67頁
    )。
115.李一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69頁)。
116.劉吳冬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
    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73頁)。
117.黃士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
    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74頁)。
118.廖月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75頁)。
119.鍾秋櫻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77頁)。
120.黃娟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78頁)。
121.梁淑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81頁)。
122.楊美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
    克達外)。願意給被告劉佳謀、沈雪玲、龎㨗魁、徐詩怡、
    李育茹、詹永池等人自新之機會(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
    第82頁)。
123.李素蘭表示:有還錢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
    卷㈡第83頁)。
124.劉賴秋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
    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85頁)。
125.鍾賴富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
    程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86頁)。
126.高枝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程
    克達外)(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87頁)。
127.范懿倫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99頁)。
128.許婉如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02頁)。
129.曾穎欽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05頁)。
130.黃塗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07頁)。
131.張秀媛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08頁)。
132.朱臆如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10頁)。
133.陳清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12頁)。
134.張理俐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見原審被害人
    意見表卷㈡第114頁)。
135.陳茗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15頁)。
136.胡淑美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17頁)。
137.陳美玲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02頁)。
138.施陳百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從重判刑。被告江宜庭也
    是被害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22頁)。
139.傅玉霞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23頁)。
140.蘇梅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25頁)。
141.陳來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26頁)。
142.江秋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32頁)。
143.葛美香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34頁)。
144.林淑珠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35頁)。
145.游清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38頁)。
146.許黃秀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39頁)。
147.周分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41頁)。
148.陳演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42頁)。
149.李肅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43頁)。
150.游凱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44頁)。
151.林裕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45頁)。
152.盧冠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46頁)。
153.王健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47頁)。
154.吳國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51頁)。
155.許金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60頁)。
156.紀裕璞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61頁)。
157.陳玉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63頁)。
158.李銀樹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64頁)。
159.陳宣羽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65頁)。
160.羅素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66頁)。
161.黃金錫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69頁)。
162.郭岳陽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73頁)。
163.唐必熹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74頁)。
164.陳香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75頁)。
165.陳寶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79頁)。
166.陳寶玉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80頁)。
167.陳寶貴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81頁)。
168.陳忠信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82頁)。
169.陳忠良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83頁)。
170.黃居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90頁)。
171.廖貫伶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91頁)。
172.於子翔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92頁)。
173.於子傑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93頁)。
174.趙榮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198頁)。
175.江逢南表示:請求重判(見原審陳述書卷第15頁)。
176.白宜臻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200頁)。
177.劉永興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204頁)。
178.陳萬得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207頁)。
179.陳吳素貞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
    第208頁)。
180.王勝杰表示:還錢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
    ㈡第212頁)。
181.王俊凱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214頁)。
182.吳正輝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216頁)。
183.劉靜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218頁)。
184.顏進成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19
    頁)。
185.楊綵絨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220頁)。
186.李惠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221頁)。
187.黃志鵬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222頁)。
188.王碧詩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225頁)。
189.林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26
    頁)。
190.陳秉豪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229頁)。
191.劉雅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230頁)。
192.翁梅綾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233頁)。
193.陳正裕表示:從重量刑(見原審陳述書卷第2頁)。
194.劉梅枝表示:依法嚴懲(見原審陳述書卷第3頁)。
195.莊慧齡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9頁
    )。
196.葉鴛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除了楊進盛、被告程克强外)
   (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133頁)。
197.蕭火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205頁)。
198.賴秋鳳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被害人意見表卷㈡第
    206頁)。
199.江孫美娘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14
    頁)。
200.何盛儀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陳述書卷第16頁)。
201.李勝男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陳述書卷第24頁)。
202.陳孟君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26頁
    )。
203.林月秀表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陳述書卷第28頁)。
204.林佩勳表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陳述書卷第30頁)。
205.林阿綢(林春金)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林阿綢未
    表示意見。林春金表示希望拿回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
    卷第31頁、第32頁)
206.林勢釧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33頁
    )。
207.施佩吟表示:獲得賠償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陳述書卷第
    36頁)。
208.洪玉雪表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陳述書卷第40頁)。
209.張銘樟表示:被告之行為惡劣(見原審陳述書卷第45頁)。
210.張麗玲表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陳述書卷第46頁)。
211.梁淑珠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47頁
    )。
212.黃明輝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59頁
    )。
213.楊喻萍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64頁
    )。
214.葉雯嬿表示:希望協助投資人將大陸資金匯回(見原審陳述
    書卷第65頁)。
215.劉楊香娥表示:希望獲得賠償(見原審陳述書卷第72頁)。
216.賴淑琴表示:希望找回所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76頁
    )。
217.戴芳貞表示:希望還給投資人一個公道(見原審陳述書卷第
    77頁)。
218.簡惠君表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陳述書卷第80頁)。
219.吳玉翠表示:希望拿回所投資的錢(見原審陳述書卷第83頁
    )。
220.楊靜淵表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陳述書卷第84頁)。
【附件3】:
附表1     (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總表)
附表1 -A (已到期本金明細)
本案被告程克强等27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附表1 -1 (被告程克强)
    1 -2 (被告程克達)
    1 -3 (被告陳金萍)
    1 -4 (被告林秀峰)
    1 -5 (被告劉佳謀、沈雪玲)
    1 -6 (被告楊家宏)
    1 -7 (被告陳莉芃)
    1 -8 (被告江宜庭)
    1 -9 (被告李玲玲)
    1 -10(被告麥春密)
    1 -11(被告洪麗琴)
    1 -12(被告李育茹)
    1 -13(被告江美珊)
    1 -14(被告詹永池)
    1 -15(被告龎㨗魁)
    1 -16(被告徐詩怡)
    1 -17(被告陳張月嬌)
    1 -18(被告宋瓊華)
    1 -19(被告王嘉羚)
    1 -20(被告黃守仁)
    1 -21(被告蘇梅香)
    1 -22(被告陳清竹)
    1 -23(被告顏靖媛)
    1 -24(被告沈長河)
    1 -25(被告范菊禎)
    1 -26(被告楊家榛)
附表2-1(起訴書之浩揚公司投資人認股明細)
    2-2(實際匯款之浩揚公司投資人認股明細)
附表3   (扣案物)
附表4-1(偽造之印章、私文書)
    4-2(變造之私文書)
附表5-1(凍結之金融帳戶)
    5-2(凍結之集保帳戶)
    5-3(凍結之不動產、車輛)
附表6(本案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
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李玲玲、江宜庭、洪麗琴、
麥春密、楊家榛、宋瓊華等人沒收宣告部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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