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宏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9號;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宏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宏洋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加入自稱「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強哥)」、陳易群及施冠宇(由警另案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1232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後,現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 號審理中)。嗣蕭宏洋即與自稱「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強哥)」、陳易群、施冠宇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蕭宏洋持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做為與集團成員連繫之工具,先由身分不詳集團成員依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等人實施詐術,致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再由蕭宏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丁○○等人所匯入或存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得手後並依指示交予其上手之施冠宇等集團成員,並取得依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嗣經警獲報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宏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3至98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4頁、第327至331頁,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第220頁,本院上更一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47至1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提領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29至33頁)、被害人丁○○之證述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1至51頁)、被害人庚○○之證述及其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7頁)、被害人子○○○之證述及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71頁、第75頁、第79至81頁)、被害人乙○○○○之證述及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至91頁、第93至99頁)、被害人丙○○之證述及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23至225頁、第227頁、第231至235頁、第239至241 頁)、被害人己○○之證述及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43至245頁、第247頁、第253至255 頁、第263至271頁)、被害人戊○○之證述及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至109頁、第111頁、第137至141頁、第149頁)、被害人壬○○之證述及其瑞芳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1至185頁、第187至197頁、第203至205頁)、被害人蘇邦佼之證述及其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 275至277頁、第279頁、第283至285頁、第295至297頁)、被害人辛○○○之證述及其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07至211頁、第213至219頁)、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22號等、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等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至126頁),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其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1%,然此與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322號等、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等起訴書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2%無誤(見本院卷第 14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除此部分應予更正外,核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等行為,然被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自稱「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陳易群、施冠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包含被告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且被告所提領款項確來自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存之人頭帳戶,已如前述,足認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起訴之檢察官雖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之罪(併辦之檢察官則有論及本罪),然因與所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加論斷,附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犯附表一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自稱「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陳易群、施冠宇及其他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提款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罪犯行,已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等起訴書起訴範圍,至於其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乙節亦經同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322號等起訴書所起訴(見原審卷第103至126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無庸論及被告是否另涉前開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具,已於107年1月19日凌晨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扣並隨案移送,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而該案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後,現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審理中,是現經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人員與取款之車手往往為不同之人,均待分配利益,車手取款後,通常均需上繳將犯罪利得分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共犯,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被告陳稱其按提領贓款金額分配2%報酬(見本院卷第 148頁),且實際提領得款部分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合計499990元,故其2%為9999.8元,經四捨五入後為10000元,本院認以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分別與被害人丁○○、庚○○達成和解,然均未給付,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又無證據證明業已賠償金額,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疏未依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322號等、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犯行之報酬實為所提領款項之2%,乃逕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其自為供述而認定其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1%,尚有未合;⑵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未論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有未洽。檢察官雖未就此提起上訴,而被告上訴意旨乃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分工情節及角色、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庚○○達成和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惟仍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月入約新台幣5至6萬元,尚有父母、妹妹及外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就在另案查扣其所有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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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編號1 │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二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編號2 │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一編號3 │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四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一編號4 │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五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一編號5 │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六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編號6 │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七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一編號7 │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八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一編號8 │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九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一編號9 │ │
├──┼──────┼──────────────┤
│ │起訴書犯罪事│蕭宏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十 │實欄一之附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編號10 │ │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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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接到詐│匯款或│匯款或存│匯款或存款│詐騙方式 │
│ │ │騙電話│存款時│款金額( │至何帳戶 │ │
│ │ │時間(│間(以│以下幣別│ │ │
│ │ │以下均│下均為│均為新臺│ │ │
│ │ │為 107│107 年│幣) │ │ │
│ │ │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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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1 月 1│1 月 2│13萬元 │臺灣銀行 │假冒為左列被│
│ │(提出 │日 23 │日 13 │ │000-00000 │害人之某友人│
│ │告訴) │時許 │時 25 │ │0000000 號│,誆稱:急需│
│ │ │ │分 │ │帳戶 │用錢,要借款│
│ │ │ │ │ │ │等語,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2 │庚○○│1 月 3│1 月 3│2萬元 │臺灣銀行 │同上 │
│ │(提出 │日某時│日 13 │ │000-000000│ │
│ │告訴) │ │時 7 │ │000000號帳│ │
│ │ │ │分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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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顏許秀│1 月 2│1 月 3│4萬元 │臺灣銀行 │假冒為左列被│
│ │絨(提 │日 13 │日 13 │ │000-000000│害人之某友人│
│ │出告訴│時許 │時 45 │ │000000號帳│,誆稱:急需│
│ │) │ │分 │ │戶 │用錢,要借款│
│ │ │ │ │ │ │等語,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臨櫃匯│
│ │ │ │ │ │ │款。 │
├───┼───┼───┼───┼────┼─────┼──────┤
│4 │何葉游│1 月 3│1 月 3│5萬元 │臺灣銀行 │同上 │
│ │家樺( │日某時│日 14 │ │000-000000│ │
│ │提出告│ │時 13 │ │000000號帳│ │
│ │訴) │ │分 │ │戶 │ │
├───┼───┼───┼───┼────┼─────┼──────┤
│5 │丙○○│1 月 8│1 月 8│8萬元 │聯邦商業銀│假冒為左列被│
│ │(提出 │日 11 │日 12 │ │行000-0000│害人之某謝姓│
│ │告訴) │時 30 │時 30 │ │00000000號│友人,誆稱:│
│ │ │分許 │分 │ │帳戶 │急需用錢,要│
│ │ │ │ │ │ │借款等語,致│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臨│
│ │ │ │ │ │ │櫃匯款。 │
├───┼───┼───┼───┼────┼─────┼──────┤
│6 │己○○│1 月 8│1 月 8│3萬元 │聯邦商業銀│假冒為左列被│
│ │(提出 │日 12 │日 12 │ │行000-0000│害人之某親人│
│ │告訴) │時許 │時 34 │ │00000000號│,誆稱:急需│
│ │ │ │分 │ │帳戶 │用錢,要借款│
│ │ │ │ │ │ │等語,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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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戊○○│1 月 5│1 月 8│15 萬 │華南商業銀│向左列被害人│
│ │ │日 20 │日 12 │100 元 │行000-0000│誆稱:因個資│
│ │ │時許 │時 43 │ │00000000號│外洩戶頭現金│
│ │ │ │分 │ │帳戶 │將流失,需更│
│ │ │ │ │ │ │改設定等語,│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
│ │ │ │ │ │ │臨櫃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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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壬○○│1 月 8│1 月 8│12萬元 │中國信託商│假冒為左列被│
│ │(提出 │日 11 │日 13 │ │業銀行000-│害人之某友人│
│ │告訴) │時許 │時 15 │ │0000000000│,誆稱:急需│
│ │ │ │分 │ │00號帳戶 │用錢,要借款│
│ │ │ │ │ │ │等語,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臨櫃匯│
│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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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丑○○│1 月 8│1 月 8│16萬元 │玉山商業銀│同上 │
│ │(提出 │日 12 │日 14 │ │行000-0000│ │
│ │告訴) │時 55 │時 10 │ │000000000 │ │
│ │ │分許 │分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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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彭王秀│1 月 8│1 月 8│3萬元 │中國信託商│同上 │
│ │煌 │日 14 │日 15 │ │業銀行000-│ │
│ │ │時許 │時許 │ │0000000000│ │
│ │ │ │ │ │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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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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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領款或轉帳帳│領款或轉帳時│領款或轉帳地點 │領款或轉帳金額│
│ │戶 │間(以下均為│ │(以下金額均為 │
│ │ │107 年)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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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000-│1 月 3 日 15│苗栗縣○○市○○│20,005 元、 │
│ │000000000000│時許 │路 000 號萊爾富 │20,005 元、 │
│ │號帳戶 │ │超商新苗店等處自│20,005 元、 │
│ │ │ │動櫃員機 │20,005 元、 │
│ │ │ │ │10,00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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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聯邦商業銀行│1 月 8 日 15│苗栗縣○○市○○│3 萬元、 2 萬 │
│ │000-00000000│時許、 1 月 │路 000 ○ 0 號統│元、 1 萬元 │
│ │0000號帳戶 │9 日 0 時許 │一超商苗公店等處│ │
│ │ │ │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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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南商業銀行│1 月 8 日 13│苗栗縣○○市○○│20,005 元、 │
│ │000-00000000│時許、 1 月 │路 000 號萊爾富 │20,005 元、 │
│ │0000號帳戶 │9 日 0 時許 │超商新苗店自動櫃│20,005 元、 │
│ │ │ │員機 │20,005 元、 │
│ │ │ │ │20,005 元、 │
│ │ │ │ │20,005 元、 │
│ │ │ │ │20,005 元、 │
│ │ │ │ │10,00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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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國信託商業│1 月 8 日 13│苗栗縣○○市○○│12萬元、3萬元 │
│ │銀行000-0000│時許至 15 時│路 000 ○ 0 號統│ │
│ │00000000號帳│許 │一超商苗公店自動│ │
│ │戶 │ │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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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玉山商業銀行│1 月 8 日 14│苗栗縣○○市○○│20,005 元、 │
│ │000-00000000│時許至 15 時│路 000 號彰化銀 │20,005 元、 │
│ │00000 號帳戶│許 │行苗栗分行等處自│9,915 元 │
│ │ │ │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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