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富田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54號、第1755號、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處罪刑、強制工作及沒收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編號39、編號42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編號39、編號42至4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㈡其餘被訴即對附表一編號38、編號40、編號41所示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祥」)自民國106 年12月25日起,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民宿業者承租址設南投縣仁愛鄉馬赫坡某處民宿,嗣於107 年1月7 日又遷移機房,改向不知情之業者陳○○承租「山隱森林民宿」(址設仁愛鄉大同村仁和路1 之1 號)第210 號、211 號、212 號、213 號、215 號、216 號、217 號、218號等房間作為詐騙機房使用(1 月7 日進駐);另向徐○○(本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且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租用VOS 網路話務平台以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仍係撥打特定電話,並未對公眾散布),並接續招募黃信達(綽號「阿達」)、徐仕杰(綽號「阿杰」)、黃竫雅(綽號「可樂」)、鄭羽婕(綽號「小羽」)、巫承祐(綽號「小六」)、陳○○(綽號「錢錢」)、余文達(綽號「小祝」)、鍾淇祥(原名陳淇祥,綽號「阿淇」、即乙○○之胞兄)、邱驛翔(綽號「樹枝」,仍由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另少年梁○○(綽號「妞妞」、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則為陳○○之女友,亦隨同陳○○加入(少年梁○○並非由乙○○招募加入,且乙○○不知梁○○之實際年齡係未滿18歲),該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乙○○自行兼任機房現場之負責人,主持統理相關事務並指揮調度成員間工作,且擔任三線機手,並負責與日後轉帳、提款方面之成員聯絡;另指派鍾淇祥、邱驛翔擔任外務(採買日用品等)兼一、二線機手,再指派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余文達、陳○○及少年梁○○等人,在機房內擔任一、二線機手,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要求被害人使用查號臺查詢,經VOS 話務平台變更來電號碼之發話號碼取信被害人後,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局公安之二線人員,嗣行騙再轉給三線人員以公安局公安隊長等名義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車行」(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機房成員再聯繫「車行」(轉帳機房)藉由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車行」(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負責提領。俟機房相關設備建置及上開詐術流程均準備完妥後,陳富田遂與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余文達、鍾淇祥、邱驛翔、陳○○、少年梁○○及其餘負責轉帳、提款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5 日起,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以不詳管道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俗稱「條子」)交由上開一線機手,各自假冒被害人所在大陸地區所轄之公安局警察,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7、39、42至46所示潘紅等43名大陸地區民眾,分別誆稱「因被害人涉及洗錢等案件,而有調查文件需簽收」云云而著手使用詐術(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對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欄所示),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被害人實際匯款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均告未遂。嗣因警方另案查獲徐○○出租VOS 網路電話系統案件後,循線依網路位址查獲乙○○建置之機房所在,繼而於同年1 月10日15時42分許,在上開「山隱森林民宿」當場破獲,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有罪之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部分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非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145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關於被告招募成員、出資籌組詐騙集團,並負責機房現場指揮調度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陳○○、余文達、鍾淇祥於偵查、原審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梁○○於偵查中證稱綦詳(見偵747 卷㈡第68-69 頁);又被告向陳○○承租「山隱森林民宿」房間作為詐欺機房使用,另向徐○○租用VOS 話務平台以撥打電話遂行施用詐術等情事(即僅就犯罪事實關於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亦經證人陳○○、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747 卷一第40-41 頁、偵747 卷二第12-19 頁、偵747 卷三第17-20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320-326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327-331 頁)、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278-307 、332-365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1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378-425 頁)、電腦畫面擷圖(見他1662卷第26-50 頁)、警方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見偵747 卷第3-8頁、他1661卷第53-54 、59-62 、81-11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5394卷第69-75 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3、16至17、19至22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關於所論處罪名相關要件之說明:
⒈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發起籌組詐騙集團組織,並租用VOS話務平台設備及民宿房間等軟硬體設備,建置話務機房,且招募原審同案被告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陳○○、余文達、鍾淇祥、邱驛翔加入該詐欺集團,進而主持、指揮機房現場運作,自行擔任三線機手,並指派黃信達等人擔任一、二線機手,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被害人潘紅等大陸地區民眾行騙,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本案迄至107 年1 月10日始為警查獲,於此之前,被告均未有解散或脫離該詐欺集團組織之情,故其犯罪終了日即為107 年1 月10日,故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等行為,係有別於同條項後段之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屬於犯罪組織居於上層位階之成員,且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各行為間尚不具前後階段、高低度或情節輕重等關係,應依行為人實際從事之具體事務內容定之,倘有兼具發起、主持及指揮角色之情形者,非不得併列於同一罪名加以論處。
⒊再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尚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順利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或謂吸收關係)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另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款規定,關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責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於上開洗錢防制法新法施行後所為,而本件詐欺集團日後取款之模式,係由被告依「車行」(即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機房成員再聯繫轉帳機房成員藉由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負責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本案固無證據證明已有確切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相關人頭帳戶,然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必先行羅蒐備妥人頭帳戶,俾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要件,僅因整體行為階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而無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屬未遂,亦屬明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態樣,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形,然參酌該款規定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如係購買個資,再由詐騙集團第一線人員依該個資逐一直接撥打電話給特定被害人。顯非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不詳管道購得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再將個資分配予一線機手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雖該集團係以利用登入VOS網路話務平台之方式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達成散布之效果,自非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僅係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查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陳○○、余文達、鍾淇祥、邱驛翔及少年梁○○及其餘負責轉帳、提款之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罪中具想像競合關係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單一之發起、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再割裂另論處一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發起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過程,雖招募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陳○○、余文達、鍾淇祥、邱驛翔等人加入該集團,然係基於單一籌組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者係同一社會法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合為包括一罪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發起、主持及指揮上開詐欺集團組織,迄至警方查獲前,並無脫離或解散組織之情事,其行為仍屬繼續,亦僅論以一罪。而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之行為間,及附表一編號2 至37、39、42至46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而,⑴被告所犯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 即首次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應從一重論以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37、39、42至46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各應一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酌。
㈤復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指揮詐欺集團之機手成員,分別著手向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乃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犯罪行為獨立可分,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故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2 至37、39、42至4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4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37、39、42至4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㈦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責之適用: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同案少年梁○○於本案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可佐,且被告為成年人,然查,證人陳○○即原審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107 年1 月初,乙○○見我沒有工作且缺錢,就找我去機房那邊工作,梁○○當時是我女朋友,是梁○○自己問我可否一起去,要跟我一起待著,所以我帶她一起去,乙○○並未問我梁○○幾歲,也沒有看我們加入的人之身分證等證件,我也沒有跟乙○○或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過梁○○的年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故同案少年梁○○自非被告主動接觸後招募而來,難認其主觀上對梁○○之年齡為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識,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叄、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科刑審酌及強制工作暨沒收宣告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部分,尚難認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已著手於詐欺構成要件之實行,原審仍為有罪之認定,自有未洽;⑵被告之行為,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所指「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自應併列於罪名宣告,且此罪與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尚無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原審認被告僅論以最後階段且情節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9 頁第5-11 行)。容有未合;⑶本案係對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各別著手施行詐術,侵害不同財產犯益,要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原審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違誤;⑷本件詐欺集團係著手以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所用,雖未得手,仍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未予擴張犯罪事實加以論處,顯有未當;⑸被告對於同案少年梁○○係未滿18歲乙情主觀上並無認識,原審未斟酌及此,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亦屬未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付出勞力賺取所需財物,且無視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發起詐騙集團,並招募黃信達等人加入,並兼任主持、指揮之主導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幸而本案尚無被害人實際遭詐騙財物得逞,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家境不佳,從事收購二手家具工作,甫結婚,家中有母親、祖母及未成年子女1 名需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頁、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161-167 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之㈠後段所示。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應依法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且於應執行刑部分,仍併予諭知上開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出資購買,由其使用處分之物品,且供本案機房詐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6 、13、16、17、19、21部分,雖亦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原判決業依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各別於其餘原審同案被告之各別罪刑宣告項下,另為沒收諭知【詳參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第16-17頁)所示,茲不贅載),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予以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其餘附表二編號9 至12、14至15、18所示之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再本案因無證據證明有何被害人已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而犯罪階段仍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除對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外,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5 日,在同上機房內,亦著手撥打電話對附表一編號38之被害人韋晴、編號40被害人韋淑秀、編號41被害人陳逸香施以詐術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3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關於附表一編號38、40、41部分被告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及卷附查獲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於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具體施用詐術為斷。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雖已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被害人通話,固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4-415 頁),然細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一編號38部分略以「因有斷線,故請求被害人稍等」、附表一編號40略以「稱要找韋蘭芳」、附表一編號41略以「稱要找陳逸香」(詳參附表一各編號譯文內容所示),均尚無一語提及被害人涉及相關案件,因調查之必要需前往簽收文件等具體之訛詐情節,自難遽認此3 部分已該當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8、40、41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詐欺取財罪復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8、40、41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事實,均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通話對象(監察譯文所載之B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警卷頁碼) 【註:譯文所載之A 為詐欺集團成員】 宣告刑及沒收 【註:原判決僅論以1 罪,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分別論處下列43罪,並就其餘被訴事實,改判無罪】 1 潘紅 於8 時44分許致電潘紅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紅之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0頁) 乙○○犯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潘金紅 於8 時48分許致電潘金紅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金紅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金紅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潘秋玉 於8 時53分許致電潘秋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秋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秋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潘禮泰 於8 時57分許致電潘禮泰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禮泰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禮泰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1-38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潘利金 於8 時59分許致電潘利金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利金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利金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潘志強 於9 時1 分許致電潘志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志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志強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2-3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彭彩蘭 於9 時3 分許致電彭彩蘭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彭彩蘭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彭珍 於9 時5 分許致電彭珍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彭珍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邱燕 於9 時6 分許致電邱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邱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邱燕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3-38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任農 於9 時8 分許致電任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任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石金美 於9 時13分許致電石金美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金美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石良信(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X) 於9 時14分許致電石良信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良信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石良信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4-38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石利金 於9 時20分許致電石利金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利金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石衛宏(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9 時21分許致電石衛宏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衛宏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石衛宏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6-39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石彥 於9 時33分許致電石彥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彥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90-39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蘇偉皎 於9 時35分許致電蘇偉皎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蘇偉皎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蘇偉皎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1-39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王建軍 於9 時41分許致電王建軍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建軍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建軍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王建男 於9 時44分許致電王建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建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建男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2-39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王進東(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9 時46分許致電王進東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進東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進東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3-40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王玫娟 於10時14分許致電王玫娟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玫娟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1 王銘洲(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0時16分許致電王銘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銘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銘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1-40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王日葵(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0時20分許致電王日葵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日葵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日葵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2-40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王志凱 於10時23分許致電王志凱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志凱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韋車蓉 於10時26分許致電韋車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車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車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4-40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韋冬燕 於10時31分許致電韋冬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冬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6 韋光士 於10時35分許致電韋光士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光士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7 韋紅燕 於10時40分許致電韋紅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紅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紅燕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7-40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8 韋惠娘 於10時42分許致電韋惠娘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惠娘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惠娘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8-40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9 韋金吉 於10時52分許致電韋金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金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金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9-41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30 韋開博 於10時56分許致電韋開博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開博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開博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31 梁秀琴 於11時9 分許致電梁秀琴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梁秀琴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0-41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32 黃宏恩 於11時12分許致電黃宏恩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黃宏恩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33 梁春燕 於11時17分許致電梁春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梁春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34 陳英玲(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 於11時19分許致電陳英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陳英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陳英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2-41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35 江彩雲 於11時24分許致電江彩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江彩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江彩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3-41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36 陳孝霞 於11時25分許致電陳孝霞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陳孝霞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37 潘玲真 於11時27分許致電潘玲真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玲真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玲真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38 韋晴 於13時47分許致電韋晴,稱有掉線的情況,因恩平公安局要求再接通一次,請其稍等一下。(轉接二線)(第414-415頁) 乙○○無罪。 39 韋蘭芳 於14時4 分許致電韋蘭芳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蘭芳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40 韋淑秀 於14時6 分許致電稱要找韋淑秀,經答稱:「喔我知道了」。(第415頁) 乙○○無罪。 41 陳逸香 於14時9 分許致電稱係公安局,要找陳逸香本人,但未說明所為何事,隨即經答覆:「她(陳逸香)不在」。(第415頁) 乙○○無罪。 42 韋燕海 於14時14分許致電韋燕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燕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43 林建豪(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4時16分許致電林建豪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林建豪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林建豪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6-41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44 羅玉君 於14時21分許致電羅玉君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羅玉君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45 黃美瓊 於14時22分許致電黃美瓊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黃美瓊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46 張雪琴(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 於16時36分許致電張雪琴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張雪琴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張雪琴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8-42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扣位置(所有人) 1 床墊 11個 210 房。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2 休閒桌 6 個 3 寢具 4 組 4 散熱底座 1 個 5 束袋 1 包 6 教戰紙條 1 張 室外垃圾堆。被告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7 隨身碟 1 支 218 房乙○○手提背包內。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8 中國聯通電信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各1 張 2 張 9 帳冊 2 本 218 房乙○○手提背包內。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 1 支 218 房乙○○手提背包內。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手提背包 1 個 218 房。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皮夾(內含邱驛翔身分證、健保卡) 1 個 211 房。共同被告邱驛翔所有,與本案無關 13 教戰手冊 1 份 212 房。被告鍾淇祥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使用 14 統一發票 1張 1 份 212 房。被告鍾淇祥所有,與本案無關 15 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 1 支 213 房。被告徐仕杰所有,與本案無關 16 膠帶 1 包 215 房。被告徐仕杰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使用 17 教戰手冊 1 份 215 房。被告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18 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 支 216 房。被告鄭羽婕所有,與本案無關 19 便條紙 1 張 216 房。被告黃竫雅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罪使用 20 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型號:A1432 ) 1 臺 217 房。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21 便條紙 1 張 217 房。被告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22 記帳本 1 本 218 房。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