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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建聖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建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非法販售他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同)行動電話門號下載通訊軟體LINE(暱稱:「A」)供作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凌晨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附近之「OK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1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志成,高志成亦當場將3,0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孫建聖。經警於108年5月7日持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3孫建聖租屋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膠囊11顆(未含有毒品成分)、吸食器1組、磅秤1臺、分裝袋1包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經警當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意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即可,警詢中之陳述不會因交互詰問而為相同之陳述而取得證據能力;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者,方得採為證據。查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主張證人高志成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高志成於警詢中陳述,經核與原審法院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不符,證人高志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別無其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是其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主張證人高志成於6月11日在檢察官前所為偵訊筆錄, 該偵訊筆錄交易日期與警詢不符,故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高志成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高志成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則前開證人高志成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高志成於原審依法所為證詞,係具結後,經辯護人及檢察官當庭詰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與被告間有糾紛,且證人對當日情况不復記憶,前後矛盾,無證據能力,嫌有誤會。證人高志成偵訊光碟經本院依光碟內容逐字轉譯,有轉譯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5至 182頁)。如偵訊筆錄有不夠詳盡者,以本院轉譯筆錄補充。

三、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主張證人高志成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中,與被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無日期,無法確定時間,應無證據能力;另主張員警查看證人高志成手機及翻拍該對話紀錄,未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為員警非法取得之證物,應無證據能力。然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乃手機通訊軟體數位紀錄內容之顯示,為文書證據之一種。該證據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調查證人高志成施用毒品案件而在證人高志成未爭執的狀況之下,和平取得察看並列印而得之資料(見他卷第15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顏裕倉於本院證稱:「(有無搜索票?)那時候是查獲藥腳高志成,然後他主動說孫建聖賣藥給他,所以我們才查這個人。」(見本院卷223頁)「是他那時候就說他有一些截圖給我看,我說好,然後於是他就說提供孫建聖這個藥頭的對話紀錄,因為他說只要跟人家買賣過之後,他的對話紀錄會存在相片裡,然後於是他就提供給我們查緝,… 」「(是存檔照片?)對,他把他存檔的照片起來,所以他才提供給我們,說他曾經有跟孫建聖買過藥,看我們要不要查緝,我就說好,所以大概就是查緝 就是這樣子。」(見本院卷第228、229頁)。高志成於原審亦證稱:「(警方有無經過你同意,才在看你跟孫建聖 LINE對話紀錄?)因為我是被搜到毒品,他懷疑我有販賣的意圖。我在看我的手機,他拿去看,他當時也沒有問。」(見原審卷第223頁),足認警方係於查獲高志成涉有毒品犯行後,經高志成提供其手機給承辦員警,且提供其LINE對話紀錄照片,承辦員警並非以不當方法取得。另被告的手機則是在員警持法院合法核發的搜索票搜索所扣得,該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確有顯示證人高志成與被告於「1月26日星期六」之對話紀錄,且與證人高志成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完全相同(見他卷第33至39頁、偵卷第53至58頁),已足證實證人高志成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雖未顯示日期,但經核為1月26日星期六無誤。況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已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提示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證人高志成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辯護人又主張:證人高志成之LINE與「A」聯繫之文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該彩色照片無日期並無於偵查中提示予證人,且依原審108年聲搜字第697號搜索票,其範圍係針對108年4月27日高志成被警方逮捕所供稱其毒品來源為108年4月26日向被告所購入,該搜索票應侷限於108年4月26日,不得擴大至 108年1月26日,故該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依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697號搜索票之紀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效期間為108年5月6日17時至108年5月8日6時;受搜索人為孫建聖;應扣押物為與本案相關施用、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必需之器具,包括吸食器、分裝湯匙、電子磅秤、分裝(夾鍊)袋等證物;搜索範圍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3,身體:嫌疑人,物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電磁紀錄:行動電話。本案警方於108年5月7日13時30分起至15時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有搜索票、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見偵字第13571號卷第59至66頁)。足認上開證據係依法搜索取得,且搜索票並未限制只能搜索108年4月26日犯罪有關之證物。辯護人以上詞主張108年1月26日之證據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五、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初驗報告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221號鑑驗書內容不符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毛重0.55公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初驗報告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221號鑑驗書,內容並無不符;且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孫建聖(下稱被告)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高志成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見面乙節,然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高志成,當時我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我只是跟他講講而已,我沒有要賣他云云。於本院辯稱: LINE對話紀錄,只說要見面,如果那樣對話紀錄,就代表完成,那叫消基會來看。因為我們見面一言不合,他也沒有拿現金給我,連身體也沒有接觸,從頭到尾沒有交易發生。我沒有賣給高志成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高志成有感情糾紛,高志成 被警方抓後,特別拿出遮掩日期的截圖來誣陷被告,不應該用LINE對話紀錄來定被告的罪。除了LINE對話沒有其他證據。證人孫廉證述看到被告進入OK便利商店,看到兩人沒有肢體接觸,更不用說金錢交易,本案非常不明確,完全沒有物證,在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1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起至108年1月26日凌晨3時18分止,與證人高志成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並與證人高志成相約見面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高志成於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高志成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A」(即被告)聯繫之文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被告與證人高志成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他卷第33至39頁、偵卷第53至58頁)附卷可查,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案為憑(原審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為真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是被告與證人高志成見面後是否有交易毒品?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高志成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認識被告孫建聖。在 LINE暱稱偉仔。(1月26日的通話到底有沒有交易?)有。 (交易時間)3點到3點初。坐UBER計程車到獨自去。大樓叫廣擎天大樓。(這一次你們在OK便利商店這個孫建聖到底有沒有賣毒品給你? )那是1月份的紀錄欸。(1月份這次有沒有賣毒品給你? )有。(買多少)3000。 3000確信有成交)有。(賣給你什麼毒品? )安非他命。檢察官: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現金 當場交給孫建聖,孫建聖也有將那包毒品交給我,之後就離開了)嗯。這個對話不是要租日租套房。沒有共同向別人合買,兩人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證人高志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他字3692號第33頁LINE對話紀錄》紀錄上的A是指何人?)孫建聖。(《提示他字3692號第33頁LINE對話紀錄》此畫面,是否從你手機翻拍出來跟孫建聖的對話紀錄,是否你手機的畫面?)對。(《提示他字3692號第34頁LINE對話紀錄》這你手機翻拍出來的,右手邊是你講的話,你在對話中講的「能跟你拿1-2個我自己要用的。」,是指什麼東西?)因為我跟他拿毒品是我自己要用的。(《提示他字3692號第34頁LINE對話紀錄》「能跟你拿1-2個我自己要用的。」,是否指毒品?)對。(是指哪一種毒品?)安非他命。(《提示他字3692號第34頁LINE對話紀錄》左手邊對方有跟你提到說「2克5500元。」,你就問「一個多少?」,對方就說「3000元。」,你就說「好吧,你在哪?」,你剛才說你們在談論安非他命,所以這是否在談論安非他命的價格?)對。(《提示他字3692號第34頁LINE對話紀錄》你後面又跟對方說「一個就好。」,下一頁你有講到「我去找你。」,他問「所以你要多少?」,你說「一個就好。」,你講一個就好,之後就有跟他約地點就面,為何確定孫建聖要拿的就是安非他命?)他知道我在講什麼,他知道我們講的是在講什麼東西。(是否你們溝通之間會用的術語?)對。(沒有特別講明是什麼,但是大家都心知肚明,是否如此?)對。(《提示他字3692號LINE對話紀錄四》你在約地點見面之後,還有對孫建聖說「好的還是不好的?」,他回答你「不會給你爛的啦。」,是否還是在討論安非他命的好壞?)對。(《提示他字3692號LINE對話紀錄六》你在對話紀錄裡面說「如果我要兩個可以嗎?如果不行,我就一個就好。」,孫建聖就回答說「無法耶,因為真的會虧。」,這是否還是在討論安非他命要交易多少?)對。(問:《提示他字3692號LINE對話紀錄六》接著隔幾分鐘,你又跟孫建聖說「我到了。」,後來孫建聖有回覆說「等電梯,你在OK等。」,這是否你剛才回答在OK超商見面的意思?)對。...(《提示偵卷第53至58頁LINE對話紀錄》從這份你跟孫建聖的對話紀錄可以看的出來,發生的對話是在108年1月26日凌晨2時30分到凌晨3時30分左右,是否正確?)對。(是否記得去年1月26日凌晨在OK便利超商跟孫建聖見面後,你們說了什麼、做了什麼?)他拿給我之後,我拿給他錢就上車走了。(錢是否就是你剛才說的3000元?)對。(是否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當時有說要出租套房、日租套房,有無房間可以出租給你,有無講到這些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證人高志成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高志成亦表示與被告之間並無怨隙、仇怨,證人高志成應無甘冒偽證罪罪責去誣指被告之可能;另有前揭2份分別取自證人高志成及被告手機,但內容完全相同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益徵證人高志成證述與事實相符,其證詞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雙方係在討論出租日租套房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惟由上開2份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證人問被告那邊有沒有,被告未表示他那邊沒有,而是問證人要多少,經證人告知需要的數量且是他自己要用之後,被告直接告訴他2克5500元、一個3000元等的訊息(見偵卷第54頁),此顯非被告在偵查中所說日租套房會使用的單位,且若是討論日租套房,重點應係著重在地點、坪數、設備及需要使用的天數等,且出租套房也不是能用「拿的」,更無須在凌晨3點見面拿取,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他,只是他如果要跟我一起用東西,東西是指安非他命,他都會跟我一起約,要不要一起用。LINE通訊紀錄是我知道甲基安非他命行情,他如果過來,他有可能要住我這,當時我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我只是跟他講講而已,我沒有要賣他。我知道他想要用,他也想買,但是我沒有貨,可是我有住的地方,待在我這,如果他在我這,可以問的到其他管道,可以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其所辯翻異前詞,前後矛盾不一,不能採信。

⒊政府為防制毒品之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不加強取締、嚴加懲處,一旦販賣毒品者遭警查獲、逮捕,往往需入監服刑,後果嚴重,因之,販賣毒品者於販毒時,均謹慎小心,除避免與購毒者聯繫時,談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並常以隱晦之暗語替代毒品買賣之內容外,甚且以無償提供毒品,誘使他人與其共同販賣毒品,先提供所販賣之毒品予他人,並由他人出面與購毒者聯繫,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再將價金轉交提供毒品者,二人分工完成毒品之交易,此種販賣毒品之模式,隱存在於提供毒品者與他人間,不易為檢、警查悉,往往需藉由實際從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他人之陳述,始能明瞭提供毒品者如何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如何參與毒品販賣之行為分擔。因之,倘提供毒品者始終否認犯罪,實際從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他人對於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販賣所得價金之轉交,前後供述綦詳,而無重大瑕疵,再佐以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間接或情況證據內容,已足強化該他人陳述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即應認為有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高志成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有於108年1月26日凌晨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廣擎天大樓附近之「OK便利商店」內,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復與被告與證人高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吻合,可以作為證人高志成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證人即被告之父孫廉於本院證稱:108年1月26日凌晨3點鐘被告有外出。那麼晚出去覺得奇怪。被告要我載他出去 ,載到OK便利商店。因時間太晚不放心,看著被告走進去, 看到他跟另外一個人面對面氣氛不好,有一些言語上爭執。然後孫建聖就轉頭走出超商,往廣擎天去,我才放心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至240頁)。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未聲請傳訊證人孫廉,於109年12月21日辯護人才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孫廉,欲證明108年1月26日3點15分至45分被告去台中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與高志成碰面事(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證人孫廉為被告之父親,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被告。依孫廉之證述內容,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衡以近年因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足以認定。

⒍證人高志成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到庭具結作證,於原審並接受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且與被告對質,無再傳訊高志成必要。被告聲請再跟高志成對質,願意一起測謊,不能准許。另辯護人聲請108年1月26日3時15分至45分臺中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依聲請函請警方提供,因當時警方未查扣,已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參辦,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明確(見本院卷第 105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詞及辯護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於109年6月16日宣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修正,但未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但原判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法並無不合,不能認原判決有何不當。

㈡、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先後提及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在交友軟體認識之香港籍友人(見偵卷第20、104頁),惟乏相關年籍資料及完整姓名得以特定其身分,檢警機關自無從查獲扣案毒品之真正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危害情節非輕,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又未曾坦承犯行,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只有一人,金額不高,次數亦僅有一次,危害程度相對有限;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就讀成功大學創意產業設計研究所,平常擔任家教及設計的工作,收入普通勉持,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證人高志成聯繫之用,此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志成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臺、分裝袋1包,依被告所述分別係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使用於烘焙及分裝食物,均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涉(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236頁),且上開磅秤1臺、分裝袋1包等工具亦常見於吸毒者用以確認毒品重量及分裝平日施用所需,無從逕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皆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數量0.3131公克,驗餘數量0.3065公克,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22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236頁),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55頁),此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透明膠囊11顆,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該等物品經送鑑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佐,且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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