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建勛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建勛明知臺灣肖楠、紅檜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樹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某時,駕駛其所有之黑色吉普車(無車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境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領之大安溪事業區84林班地,將遭不詳人士鋸切而擱置於該處之肖楠段木5支、肖楠殘塊2塊、紅檜段木1支、紅檜殘塊1塊(材積合計為1.8358立方公尺)吊載、搬運上前揭吉普車而竊取得手,並駕車載運離開該處。嗣李建勛於同日晚間駕駛上開吉普車途經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第5農路約600公尺處,見有警察前來,遂將車輛留在原地,自行逃逸離去。經警於107年12月19日23時許在該址發現上揭吉普車,除扣得前揭段木、殘塊及車輛外,並在吉普車上遺留包包內查得李建勛之藥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勛(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137、154頁,本院卷第60、61頁),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人員葉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6頁),並有東勢林管處贓木搬運明細、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東勢林管處108年1月28日勢政字第1083100498號函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位置圖、東勢林管處109年1月31日勢政字第1093100429號函附比對照片、東勢林管處109年2月19日勢政字第1093210151號函附巡護人員護管工作日報表、示意圖、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件在卷可參(參警卷第5、8至13、36至38、41至42頁,偵緝卷第107至109、115至137頁,原審卷第33、41至43、83至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㈡查本案行為地在東勢林管處所管領之大安溪事業區84林班地,已如前述;而肖楠、紅檜經公告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129頁)。本案屬於貴重木之肖楠、紅檜既仍在管理機關即東勢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從而,被告駕駛吉普車至國有林地內,見遭不詳人士鋸切而擱置在國有林班地內,仍屬東勢林管處所管領支配之貴重木肖楠、紅檜,以駕車搬運之方式,竊取國有林地內之肖楠、紅檜,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肖楠、紅檜,屬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已如前述,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考量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撿拾漂流之紅檜等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原審卷第87至9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於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數量非微,所為對森林資源、保育之侵害甚大,具有相當之危害性;而森林法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行為嚴重殘害寶貴之森林資源,故規範相當之重刑,被告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難認對國家重典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之對錯;另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為牟個人私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竊得肖楠段木5支、肖楠殘塊2塊、紅檜段木1支、紅檜殘塊1塊,干擾森林環境,犯罪影響之層面非微,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相當之損害,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認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不宜輕縱;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995萬1799元(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90萬4709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核原審判決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亦無過重之情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首揭犯行,其犯罪情狀並無堪可憫恕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本院已說明如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可採。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黑色吉普車(無車牌)1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載運肖楠、紅檜之車輛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參原審卷第137、155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肖楠段木5支、肖楠殘塊2塊、紅檜段木1支、紅檜殘塊1塊,為被告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人員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參警卷第4頁),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