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3,0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峻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2396、2734、30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23284 、2355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21066 號,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2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附表編號1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發回更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與其附表編號1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09-496241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峻偉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加入其同學之弟即林錚崧(由法院另案審判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3 %,並利用其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09-496241號晶片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後,即與林錚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萬蜓」成年男子(下稱綽號「萬蜓」)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基於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10分前之某時許,由上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冒充單嘉彥親友即巫慶韋撥打電話向單嘉彥佯稱因投資LED 公司,支票今日到期,欲向單嘉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使單嘉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行,各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臨櫃匯款方式,將現金3 萬元、7 萬元匯入指定之邱俊誠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將上情通知林錚崧後,由林錚崧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臺中之星汽車旅館,將邱俊誠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賴峻偉,推由賴峻偉持金融卡陸續①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44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全家超商臺中漢翔店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 萬元、1 萬元;②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至5 分,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逢福店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得手後,再返回前述汽車旅館處,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合計10萬元及金融卡交予林錚崧收受以轉交集團成員「萬蜓」,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賴峻偉因此取得報酬3 千元。嗣經單嘉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7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20分,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89巷口處,拘提賴峻偉到案,並扣得賴峻偉所有上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09-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及賴峻偉另涉其他犯行之犯罪所得1 千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單嘉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即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24817 號)。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賴峻偉(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03 號【下稱前審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107 偵15234 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3頁至第64頁;107 少連偵322 卷第43頁至第46頁;107 偵21066 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原審107 訴2396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2頁;前審卷第76頁至第79頁),且據證人即共犯林錚崧於警詢中陳述共犯分工經過,證人即告訴人單嘉彥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107 偵21066 卷第34頁至第40頁;107 偵24817 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案外人邱俊誠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107 偵第24817 卷第23、41頁、第47頁反面),及被告持以作為犯罪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09-496241號晶片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上述證人(即共犯與告訴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後,誘使告訴人單嘉彥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通知共同正犯林錚崧將人頭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且被告除參與本次犯行外,另於其他時間參與該組織所指派其他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可認該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判中亦自承知悉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前審卷第79頁)等語明確,是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林錚崧與被告聯絡,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共同被告林錚崧後層轉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作,已如前述,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 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⒊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本案犯行乃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林錚崧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單嘉彥致其接續轉帳、匯款後,由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多次提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則於原審時坦承在卷,雖原審誤認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然此乃法院適用法律範疇,尚不影響被告自白效力。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㈢⒉罪數說明,被告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本案追加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名,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依想像競合犯罪刑及保安處分應一體適用原則,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然查:

①依照前述㈠說明,被告所犯應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特殊洗錢罪論罪,尚有誤會。

②依照後述㈨說明,原審認被告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宣告強制工作,雖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逕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輕罪,基於不得割裂適用法理,當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尚屬有據,然依照前揭之㈠⒉、㈢⒉、㈨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尚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⒊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載運提款車手角色,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款轉交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所涉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告訴人單嘉彥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所得報酬為3,000 元,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單嘉彥損失,暨其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107 訴2396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①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被告此次所提領款項,除前揭犯罪所得3,000 元外,餘均已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⒉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09-496241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時,聯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㈨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曾在加油站擔任工讀生4 年,家中自營鹹酥雞店,認被告素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搭載車手領款,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四、被告經本院依其居所地址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9 年5 月1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