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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均翰
- 選任辯護人
-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13、30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均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均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08年5月中,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信豪」之人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運哥」「小胖」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約定由林均翰擔任取款車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面交之款項、提款卡及存摺,或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等工作。林均翰即與「陳信豪」「運哥」「小胖」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以電話向賴徐金員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並轉接至自稱警察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賴徐金員金融帳戶涉嫌與販毒集團有關,需協助檢察官合作辦案為由,要求賴徐金員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80,800元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須匯款至該金融帳戶內云云,致賴徐金員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祥順東路口之芒果樹土地公廟旁人行道,將480,800元以及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林均翰並告知密碼後,又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60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而林鈞翰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得賴徐金員交付之480,800元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將上開480,800元放置在該超商對面行道樹之草欉內,交付予在旁伺機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見店,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至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自該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共計103,000元,再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一中街麥當勞,在該麥當勞2樓將上開103,000元交給「小胖」,且自「小胖」取得3萬元之報酬,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農田水利會旁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3時7分至同日下午3時8分許,自該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計47,000元,並將提領之47,000元,放置在林均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旁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取物洞口,交付予伺機取款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賴徐金員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均翰(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徐金員於警詢時(偵30827號卷第33至35、37至39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淑瑜警詢時(偵30827號卷第41至43頁)證述明確,復有偵查報告書(偵30827號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0827號卷第57至73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0827號卷第75頁)、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表(偵30827號卷第77頁)、計程車路線圖(偵30827號卷第7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元銀字第1080006110號函檢附賴徐金員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偵30827號卷第81至93頁)、賴徐金員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偵30827號卷第95至9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28513號卷第25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28513號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信豪」「運哥」「小胖」及向被害人賴徐金員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信豪」「運哥」「小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上開所述層層轉交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被告本案收取及提領被害人賴徐金員帳戶內款項,乃係本案詐欺犯行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尚無論以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罪名論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108年5月中經由「陳信豪」招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90、7061、7012、7011號偵查終結,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5日繫屬由該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審理,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78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4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該法院併案審理,現仍由該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卷第29至34、35至40頁、本院卷第147至156頁)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於108年5月24日對賴徐金員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於108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6日中檢達玉108偵28513字第1089130087號函暨其上所蓋臺中地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可憑(原審卷第8至15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且觀之被告前案、本案之參與模式、時間、犯罪情節、組織成員均具同一性,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依「前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108年5月27日對被害人郭張玉蘭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對賴徐金員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可認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前揭說明,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前案,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本案祗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在起訴範圍,本院應得一併審理,復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47、129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款、提領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陳信豪」「運哥」「小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雖未盡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犯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數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於108年7月另涉犯詐欺案件羈押期間,曾於該案件108年7月5日警詢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分隊長鍾文利提示其扣案手機內,日期為108年5月28日之70萬元疑似贓款照片後,即主動供認本案犯行部分情節,而本案移送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則係於108年5月24日接獲賴徐金員報案後,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犯嫌係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招呼計程車,於108年7月17日調閱該門號申登人資料,於同年月21日通知該門號申登人陳淑瑜說明後,始確認被告係本案犯罪嫌疑人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0827號卷第75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李念庭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1至147頁);又被告手機內108年5月28日之70萬元疑似贓款照片,其拍攝日期與本案犯罪日期不同,款項取得原因仍多,且未必係本案款項,尚無從據此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調閱被告使用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前,亦無從進而查覺被告係本案犯罪嫌疑人,足見被告係在警方有切確事證得合理懷疑其另涉本案犯嫌或其係本案犯罪嫌人前,即主動供認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法院疏未詳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敘明「林均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之情(原審卷第11頁),且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仍予論罪,並與繫屬在後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3.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諭知強制工作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原審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然迄未給付賠償金額(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文化大學休學中,從事廣告影片動態攝影師,已婚,小孩2個月大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其本案擔任車手有獲取3萬元之報酬(原審卷第100至10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