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26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皓宇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建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 被告
- 林宥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88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皓宇、林建成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皓宇、林建成、林宥全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加入綽號「傅恆」、「克林」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成員達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據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林建成、林宥全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高皓宇負責收取車手領得贓款轉交集團其他成員。約定高皓宇、林建成、林宥全分別依領取所得款項之1%、3%、2%計算其等報酬。謀議既定,高皓宇及林建成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高皓宇及林宥全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與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嗣林建成、林宥全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即分由林建成及林宥全於其等參與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高皓宇,再由高皓宇依指示放置在該集團上手指定地點,由集團內不詳其他成員取走,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彭義程、魏家禾、郭美智、簡鈺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部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高皓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應限於被告高皓宇、林建成及林宥全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被告高皓宇、林建成經原審判處不受理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林建成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皓宇、林建成及林宥全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集團除被告3 人外,尚包括「傅恆」、「克林」等人,被告3 人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林建成、林宥全聯絡提領詐得款項後,交由被告高皓宇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故被告3 人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3 人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⒉核被告高皓宇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林建成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林宥全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且與實際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之共犯成員間互不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一事,當為被告3 人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被告3 人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3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參與附表一所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3 人就其等參與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致其等接續匯款,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提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即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以上開分工方式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以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3 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高皓宇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被告林建成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犯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建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林建成所犯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後另犯傷害罪經法院判刑,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高皓宇於原審(於本院未到庭)、被告林建成、林宥全於原審及本院就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參考上開說明,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㈢⒉罪數說明,被告3 人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3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檢察官併案之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時,以109 年度偵字第1894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林建成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移送原審併辦。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
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3 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2、3 、4 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2 、3所載之犯罪事實固然相同,然就附表二部分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詳如後述(即理由),且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何一罪上之關係,此部分即難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3人有罪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贓款者,並將款項層層轉交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鉅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款項更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高皓宇、林宥全前並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林建成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其等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皓宇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曾擔任作業員,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被告林建成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原為工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林宥全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原在工廠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或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原審諭知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並考量被告高皓宇及林建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向車手收款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高皓宇及林建成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就被告高皓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林建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沒收部分說明:⑴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林宥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2%,且已實際獲取應得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92頁),其就附表一編號6提領款項為3萬元,故其本案所獲報酬總額應為600元,且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建成、高皓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預計可獲取之報酬分別為提領或經手金額之3%、1%,然其等就本案實際上均尚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93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該2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其等既無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⑵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林建成係使用其所有SONY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不詳號碼門號卡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193頁),堪認該手機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宥全、高皓宇分別係使用遭另案扣押IPHONE7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192頁、第193頁),堪認上開手機屬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惟被告林宥全持用之IPHONE7手機1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原審卷第66、70頁);被告高皓宇持用之IPHONE 7手機1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原審卷第49、53頁),故無於本案就上開犯罪工具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⑶洗錢標的部分,被告3人所領取經手之贓款,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除被告林宥全已取得上述犯罪所得外,被告林建成、高皓宇實際上尚無所得,如就該洗錢標的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說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②被告高皓宇及林建成雖均以:其等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非擔任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仍未分得任何報酬,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原審對被告3 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件原審已說明被告林建成符合累犯加重條件,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3 人之參與程度、實際所獲利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犯罪後面對刑事追訴、審理之態度、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及其等個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罪刑,並說明就被告高皓宇及林建成所宣告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係考量其等所犯各罪犯罪態樣、情節、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等情,分別量處上述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尚無輕重失衡情形,故被告高皓宇、林建成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高皓宇、林建成不受理部分)原審認被告高皓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林建成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檢察官有就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
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
②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688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敘明「其中關於受詐騙民眾陳信維、吳婉甄、夏小燕、韓美珠匯入款項遭提款乙節,高皓宇、林建成涉案部分,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11號、第4610號提起公訴。」等內容(即附表二所示部分),從而,雖本案起訴書附表中曾提及被告高皓宇、林建成如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詐欺事實,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高皓宇及林建成所涉該部分犯行,已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足認本案起訴範圍自不包括被告高皓宇詐騙告訴人陳信維、吳婉甄、夏小燕、韓美珠,及被告林建成詐騙告訴人陳信維、吳婉甄、夏小燕部分,原審當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③原審以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本案「起訴書所載共犯範圍為何」時,經公訴檢察官明確表示「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共犯為被告高皓宇、林建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共犯為被告高皓宇、林宥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原審卷第159 頁),而被害人陳信維、吳婉甄、夏小燕、韓美珠分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7 及附表二編號3 所載被害人,故認此部分亦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因上開部分,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審理判刑,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53 號審理中,認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就上開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諭知。然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9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時,固曾以上詞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指共犯為何人加以陳述,然起訴書附表一、二除前揭所述4 名被害人外,尚包括本院判決附表一所載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敘明,僅係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參與實行共犯明確化,尚無從改變起訴書犯罪事實已以:「其中關於受詐騙民眾陳信維、吳婉甄、夏小燕、韓美珠匯入款項遭提款乙節,高皓宇、林建成涉案部分,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11號、第4610號提起公訴。」記載,明確排除上開事實為起訴範圍內。原審誤以公訴檢察官上開陳述,做為認定被告高皓宇、林建成涉及詐騙民眾陳信維、吳婉甄、夏小燕及韓美珠部分亦為起訴範圍之依據,並加以審理,應屬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此情,為有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五、被告高皓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人轉│被害人轉帳│(提領車手) │相關證據及卷證位置│罪名及原審諭│ │號│ │之時間、地點│帳匯入之│(匯款)時│車手提款時間及│ │知宣告刑 │ │ │ │及方式 │帳戶即本│間 │地點 │ │ │ │ │ │ │案人頭帳├─────┼───────┤ │ │ │ │ │ │戶 │被害人匯款│車手提款金額(│ │ │ │ │ │ │ │金額(新臺│新臺幣,手續費│ │ │ │ │ │ │ │幣,手續費│另計) │ │ │ │ │ │ │ │另計) │ │ │ │ ├─┼───┼──────┼────┼─────┼───────┼─────────┼──────┤ │1 │李宥臻│於108 年1 月│彰化商業│108 年1 月│(林建成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李宥│高皓宇犯三人│ │︵│ │18日17時29分│銀行帳號│18日①18時│108 年1 月18日│ 臻於警詢之證述(│以上共同詐欺│ │起│ │,詐欺集團某│000-0000│56分(起訴│①19時11分58秒│ 警卷第114 至116 │取財罪,處有│ │訴│ │成員假冒化妝│00000000│書誤載為18│②19時13分03秒│ 頁)。 │期徒刑壹年壹│ │書│ │品網站客服,│00號帳戶│時57分)②│③19時14分03秒│㈡職務報告書(警卷│月。 │ │附│ │對李宥臻謊稱│,戶名郭│19時06分(│④19時16分58秒│ 第1 至2 頁背面)│林建成犯三人│ │表│ │:因作業疏失│奕辰。 │起訴書誤載│⑤19時29分00秒│ 。 │以上共同詐欺│ │一│ │誤植為重複訂│ │為19時07分│在苗栗縣苗栗市│㈢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取財罪,累犯│ │編│ │單、重複扣款│ │)。 │為公路44號「萊│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處有期徒刑│ │號│ │,每月將自動│ │ │爾富苗栗為中店│ 資料(帳號824486│壹年貳月。 │ │1 │ │扣款,需依指│ │ │」。 │ 00000000號交易明│ │ │︶│ │示操作ATM 等│ ├─────┼───────┤ 細資料)(警卷第│ │ │ │ │語,致李宥臻│ │①29,985元│①20,000元 │ 39頁正反面)。 │ │ │ │ │陷於錯誤而依│ │(另加計手│②20,000元 │㈣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指示將款項匯│ │續費15元)│③20,000元 │ 警卷第117 頁)。│ │ │ │ │入指定之人頭│ │②29,985元│④9,000 元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帳戶內。 │ │(另加計手│⑤20,000元 │ (被告林建成領錢│ │ │ │ │ │ │續費15元)│合計: │ 畫面)(警卷第52│ │ │ │ │ │ │合計: │89,000元 │ 頁背面)。 │ │ │ │ │ │ │59,970元 │ │ │ │ │ │ │ │ │(另加計手│ │ │ │ │ │ │ │ │續費30元)│ │ │ │ ├─┼───┼──────┤ ├─────┤ ├─────────┼──────┤ │2 │彭義程│於108 年1 月│ │108 年1 月│ │㈠證人即被害人彭義│高皓宇犯三人│ │︵│(提出│17日17時18分│ │18日①19時│ │ 程於警詢之證述(│以上共同詐欺│ │起│告訴)│,詐欺集團某│ │07分、②19│ │ 警卷第89至91頁)│取財罪,處有│ │訴│ │成員假冒85天│ │時23分(起│ │ 。 │期徒刑壹年壹│ │書│ │空大樓業者,│ │訴書誤載為│ │㈡職務報告書(警卷│月。 │ │附│ │對彭義程謊稱│ │19時22分)│ │ 第1 至2 頁背面)│林建成犯三人│ │表│ │:因作業疏失│ │。 │ │ 。 │以上共同詐欺│ │一│ │誤植為重複訂│ │ │ │㈢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取財罪,累犯│ │編│ │單、重複扣款│ │ │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處有期徒刑│ │號│ │,每月將自動│ │ │ │ 資料(帳號824486│壹年貳月。 │ │2 │ │扣款,需依指│ │ │ │ 00000000號交易明│ │ │、│ │示操作ATM 等│ ├─────┤ │ 細資料)(警卷第│ │ │併│ │語,致彭義程│ │①9,985 元│ │ 39頁)。 │ │ │辦│ │(起訴書誤載│ │②19,985元│ │㈣被害人匯款單據及│ │ │意│ │為郭柏淵)陷│ │合計: │ │ 存摺封面影本及明│ │ │旨│ │於錯誤而依指│ │29,970 元 │ │ 細(警卷第94頁背│ │ │附│ │示將款項匯入│ │ │ │ 面、第99頁)。 │ │ │表│ │指定之人頭帳│ │ │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編│ │戶內。 │ │ │ │ (被告林建成領錢│ │ │號│ │ │ │ │ │ 畫面)(警卷第52│ │ │1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3 │魏家禾│於108 年1 月│中華郵政│108 年1 月│(林建成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魏家│高皓宇犯三人│ │︵│(提出│18日(詳細時│公司,帳│18日①18時│(一) │ 禾於警詢之證述(│以上共同詐欺│ │起│告訴)│間不詳),詐│號700-02│35分、②18│108 年1 月18日│ 警卷第124 至126 │取財罪,處有│ │訴│ │欺集團某成員│00000000│時57分、③│①18時41分04秒│ 頁)。 │期徒刑壹年貳│ │書│ │假冒網路購物│3785號帳│19時15分、│②18時42分23秒│㈡職務報告書(警卷│月。 │ │附│ │客服、銀行客│戶,戶名│④19時17分│在苗栗縣苗栗市│ 第1 至2 頁背面)│林建成犯三人│ │表│ │服業者,對魏│高婉婷。│、⑤19時19│為公路44號「萊│ 。 │以上共同詐欺│ │一│ │家禾謊稱:因│ │分。 │爾富苗栗為中店│㈢中華郵政帳戶交易│取財罪,累犯│ │編│ │作業疏失誤植│ │ │」。 │ 明細資料(警卷第│,處有期徒刑│ │號│ │為重複訂單、│ │ │(二) │ 41至42頁)。 │壹年參月。 │ │3 │ │重複扣款,每│ │ │108 年1 月18日│㈣被害人匯款單據(│ │ │、│ │月將自動扣款│ │ │③19時01分51秒│ 警卷第127 至128 │ │ │併│ │,需依指示操│ │ │④19時03分12秒│ 頁)。 │ │ │辦│ │作ATM 等語,│ │ │在苗栗縣苗栗市│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意│ │致魏家禾(起│ │ │為公路167-1號 │ 拍照(被告林建成│ │ │旨│ │訴書誤載為郭│ │ │「統一苗豐店」│ 領錢畫面)(警卷│ │ │附│ │柏淵)陷於錯│ │ │。 │ 第51頁背面至第53│ │ │表│ │誤而依指示將│ │ │(三) │ 頁背 │ │ │編│ │款項匯入指定│ │ │108 年1 月18日│ 面)。 │ │ │號│ │之人頭帳戶內│ │ │⑤19時20分32秒│ │ │ │2 │ │。 │ │ │⑥19時21分32秒│ │ │ │︶│ │ │ │ │⑦19時22分30秒│ │ │ │ │ │ │ │ │⑧19時25分17秒│ │ │ │ │ │ │ │ │在苗栗縣苗栗市│ │ │ │ │ │ │ │ │為公路8 號「OK│ │ │ │ │ │ │ │ │站前店」。 │ │ │ │ │ │ │ ├─────┼───────┤ │ │ │ │ │ │ │①29,985元│①20,000元 │ │ │ │ │ │ │ │(另加計手│②9,000 元 │ │ │ │ │ │ │ │續費15元) │③20,000元 │ │ │ │ │ │ │ │②30,000元│④10,000元 │ │ │ │ │ │ │ │(另加計手│⑤20,000元 │ │ │ │ │ │ │ │續費15元) │⑥20,000元 │ │ │ │ │ │ │ │③29,985元│⑦20,000元 │ │ │ │ │ │ │ │(另加計手│⑧15,000元 │ │ │ │ │ │ │ │續費15元) │合計: │ │ │ │ │ │ │ │④18,123元│134,000元 │ │ │ │ │ │ │ │(另加計手│ │ │ │ │ │ │ │ │續費15元) │ │ │ │ │ │ │ │ │⑤19,123元│ │ │ │ │ │ │ │ │(另加計手│ │ │ │ │ │ │ │ │續費15元) │ │ │ │ │ │ │ │ │合計: │ │ │ │ │ │ │ │ │127,216元 │ │ │ │ │ │ │ │ │(另加計手│ │ │ │ │ │ │ │ │續費75 元)│ │ │ │ ├─┼───┼──────┤ ├─────┤ ├─────────┼──────┤ │4 │邱妍榛│於108 年1 月│ │108 年1 月│ │㈠證人即被害人邱妍│高皓宇犯三人│ │︵│ │18日17時49分│ │18日①19時│ │ 榛於警詢之證述(│以上共同詐欺│ │起│ │許,詐欺集團│ │19分。 │ │ 警卷第118 至121 │取財罪,處有│ │訴│ │某成員假冒網│ ├─────┤ │ 頁)。 │期徒刑壹年。│ │書│ │路購物客服小│ │①6,985元 │ │㈡職務報告書(警卷│林建成犯三人│ │附│ │三美日,對邱│ │ │ │ 第1至2頁背面)。│以上共同詐欺│ │表│ │妍榛謊稱:因│ │ │ │㈢中華郵政帳戶交易│取財罪,累犯│ │一│ │作業疏失誤植│ │ │ │ 明細資料(警卷第│,處有期徒刑│ │編│ │為重複訂單、│ │ │ │ 41至42頁)。 │壹年壹月。 │ │號│ │重複扣款,每│ │ │ │㈣被害人存摺封面影│ │ │4 │ │月將自動扣款│ │ │ │ 本及明細(警卷第│ │ │、│ │,需依指示操│ │ │ │ 122 至123 背面)│ │ │併│ │作ATM 等語,│ │ │ │ 。 │ │ │辦│ │致邱妍榛(起│ │ │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意│ │訴書誤載為謝│ │ │ │ (被告林建成領錢 │ │ │旨│ │方起)陷於錯│ │ │ │ 畫面)(警卷第51│ │ │附│ │誤而依指示將│ │ │ │ 頁背面至第53頁背│ │ │表│ │款項匯入指定│ │ │ │ 面)。 │ │ │編│ │之人頭帳戶內│ │ │ │ │ │ │號│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5 │郭美智│於108 年1 月│台灣銀行│108 年1 月│(林建成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郭美│高皓宇犯三人│ │︵│(提出│22日(詳細時│帳號004 │22日①12時│108 年1 月22日│ 智於警詢之證述(│以上共同詐欺│ │起│告訴)│間不詳),詐│-0000000│44分。 │①16時03分42秒│ 警卷第129 至131 │取財罪,處有│ │訴│ │欺集團某成員│66799 帳│ │②16時04分51秒│ 頁)。 │期徒刑壹年壹│ │書│ │假冒被害人姪│戶,戶名│ │③16時05分58秒│㈡職務報告書(警卷│月。 │ │附│ │女,對郭美智│蔡佩蓉。│ │在苗栗縣苗栗市│ 第1至2頁背面)。│林建成犯三人│ │表│ │謊稱:急需用│ │ │為公路44號「萊│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以上共同詐欺│ │一│ │錢,故需向被│ │ │爾富苗栗為中店│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取財罪,累犯│ │編│ │害人借錢,致│ │ │」。 │ (警卷第46頁)。│,處有期徒刑│ │號│ │被害人郭美智│ ├─────┼───────┤㈣被害人匯款單據(│壹年貳月。 │ │8 │ │陷於錯誤而依│ │①50,000元│①20,000元 │ 警卷第132頁)。 │ │ │︶│ │指示將款項匯│ │(另加計匯│②20,000元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入指定之人頭│ │費30元) │③10,000元 │ (被告林建成領錢 │ │ │ │ │帳戶內。 │ │ │合計: │ 畫面)(警卷第56│ │ │ │ │ │ │ │50,000元 │ 頁至第57頁)。 │ │ │ │ │ │ │ │ │ │ │ ├─┼───┼──────┼────┼─────┼───────┼─────────┼──────┤ │6 │簡鈺豊│於108 年1 月│彰化商業│108 年1 月│(林宥全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簡鈺│高皓宇犯三人│ │︵│(提出│22日14時40分│銀行帳號│28日①13時│108 年1 月28日│ 豊於警詢之證述(│以上共同詐欺│ │起│告訴)│許,詐欺集團│000-0000│23 分。 │①13時53分15秒│ 警卷第78至79頁)│取財罪,處有│ │訴│ │某成員假冒被│00000000│ │②13時54分09秒│ 。 │期徒刑壹年壹│ │書│ │害人親友美華│00號帳戶│ │在苗栗縣苗栗市│㈡職務報告書(警卷│月。 │ │附│ │,對被害人簡│,戶名王│ │為公路44號「萊│ 第1至2頁背面)。│林宥全犯三人│ │表│ │鈺豊謊稱:急│信緯。 │ │爾富苗栗為中店│㈢彰化商業銀行存款│以上共同詐欺│ │二│ │需資金借錢還│ │ │」。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取財罪,處有│ │編│ │其友人王信緯│ ├─────┼───────┤ 資料(帳號593286│期徒刑壹年壹│ │號│ │,致簡鈺豊陷│ │①30,000元│①20,000元 │ 00000000號交易明│月。 │ │2 │ │於錯誤而依指│ │(另加計匯│②10,000元 │ 細資料)(警卷第│ │ │︶│ │示將款項匯入│ │費30元)。│合計: │ 71頁)。 │ │ │ │ │指定之人頭帳│ │ │30,000元 │㈣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戶內。 │ │ │ │ 警卷第80頁)。 │ │ │ │ │ │ │ │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被告林宥全領錢│ │ │ │ │ │ │ │ │ 畫面)(警卷第75│ │ │ │ │ │ │ │ │ 頁正反面)。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人轉│被害人轉帳│(提領車手) │相關證據及卷證位置│ 備 註 │ │號│ │之時間、地點│帳匯入之│(匯款)時│車手提款時間及│ │ │ │ │ │及方式 │帳戶即本│間 │地點 │ │ │ │ │ │ │案人頭帳├─────┼───────┤ │ │ │ │ │ │戶 │被害人匯款│車手提款金額(│ │ │ │ │ │ │ │金額(新臺│新臺幣,手續費│ │ │ │ │ │ │ │幣,手續費│另計) │ │ │ │ │ │ │ │另計) │ │ │ │ ├─┼───┼──────┼────┼─────┼───────┼─────────┼──────┤ │1 │吳婉甄│於108 年1 月│京城商業│108 年1 月│(林建成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吳婉│高皓宇、林建│ │︵│(提出│18日21時10分│銀行,帳│18日①19時│(一) │ 甄於警詢之證述(│成業經臺灣苗│ │起│告訴)│許,詐欺集團│號054-00│23分、②19│108 年1 月18日│ 警卷第105 至108 │栗地方檢察署│ │訴│ │某成員假冒八│00000000│時27分。 │①19時34分26秒│ 頁)。 │108 年度偵字│ │書│ │五天空住宿業│96帳戶,│ │②19時35分18秒│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4610號起訴│ │附│ │者客服,對吳│戶名王宣│ │在苗栗縣苗栗市│ 第1至2頁背面)。│;經原審108 │ │表│ │婉甄謊稱:因│仁。 │ │為公路8 號「OK│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年度原訴字第│ │一│ │被害人作業疏│ │ │站前店」。 │ 存提記錄交易明細│27號判處罪刑│ │編│ │失誤植為重複│ │ │(二) │ 資料(警卷第40頁│。 │ │號│ │訂單、重複扣│ │ │108 年1 月18日│ )。 │ │ │5 │ │款,每月將自│ │ │③19時41分31秒│㈣被害人匯款存款明│ │ │︶│ │動扣款,需依│ │ │④19時42分21秒│ 細查詢(警卷第10│ │ │ │ │指示操作ATM │ │ │⑤19時43分13秒│ 9頁)。 │ │ │ │ │等語,致吳婉│ │ │在苗栗縣苗栗市│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甄陷於錯誤而│ │ │英才路127 號「│ (被告林建成領錢│ │ │ │ │依指示將款項│ │ │全家苗栗英才店│ 畫面)(警卷第54│ │ │ │ │匯入指定之人│ │ │」。 │ 頁、第56頁)。 │ │ │ │ │頭帳戶內。 │ ├─────┼───────┤ │ │ │ │ │ │ │①49,123元│①20,000元 │ │ │ │ │ │ │ │②49,123元│②20,000元 │ │ │ │ │ │ │ │合計: │③20,000元 │ │ │ │ │ │ │ │98,246元 │④20,000元 │ │ │ │ │ │ │ │ │⑤18,000元 │ │ │ │ │ │ │ │ │合計: │ │ │ │ │ │ │ │ │98,000元 │ │ │ ├─┼───┼──────┼────┼─────┼───────┼─────────┼──────┤ │2 │陳信維│於108 年1 月│華南商業│108 年1 月│(林建成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陳信│高皓宇、林建│ │︵│(提出│18日16時06分│銀行帳號│18日①20時│(一) │ 維於警詢之證述(│成業經臺灣苗│ │起│告訴)│許,詐欺集團│000-0000│34分。 │108 年1 月18日│ 警卷第100 至103 │栗地方檢察署│ │訴│ │某成員假冒山│00000000│ │①20時39分27秒│ 頁)。 │108 年度偵字│ │書│ │灣水月景觀溫│帳戶,戶│ │②20時40分48秒│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4610號起訴│ │附│ │泉會館業者,│名謝政沂│ │(起訴書誤載為│ 第1 至2 頁背面)│;經原審108 │ │表│ │對陳信維謊稱│。 │ │47秒) │ 。 │年度原訴字第│ │一│ │:因作業疏失│ │ │在苗栗縣苗栗市│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27號判處罪刑│ │編│ │誤植為分期約│ │ │為公路8 號「OK│ 資料整合帳戶交易│。 │ │號│ │定轉帳,每月│ │ │站前店」。 │ 明細資料(警卷第│ │ │6 │ │將自動扣款,│ │ │(二) │ 43頁)。 │ │ │、│ │需依指示操作│ │ │108 年1 月18日│㈣被害人存摺封面影│ │ │併│ │ATM 等語,致│ │ │③21時26分06秒│ 本(警卷第104 頁│ │ │辦│ │陳信維陷於錯│ │ │(起訴書誤載為│ )。 │ │ │意│ │誤而依指示將│ │ │05秒)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旨│ │款項匯入指定│ │ │④21時26分57秒│ (被告林建成領錢│ │ │附│ │之人頭帳戶內│ │ │(起訴書誤載為│ 畫面)(警卷第54│ │ │表│ │。 │ │ │56秒) │ 頁背面至第55頁)│ │ │編│ │ │ │ │在苗栗縣苗栗市│ 。 │ │ │號│ │ │ │ │為公路8 號「OK│ │ │ │4 │ │ │ │ │站前店」。 │ │ │ │︶│ │ │ ├─────┼───────┤ │ │ │ │ │ │ │①29,989元│①20,000元 │ │ │ │ │ │ │ │ │②10,000元 │ │ │ │ │ │ │ │ │③20,000元 │ │ │ │ │ │ │ │ │④10,000元 │ │ │ │ │ │ │ │ │合計: │ │ │ │ │ │ │ │ │60,000元 │ │ │ ├─┼───┼──────┤ ├─────┼───────┼─────────┼──────┤ │3 │夏小燕│於108 年1 月│ │108 年1 月│(林建成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夏小│高皓宇、林建│ │︵│(提出│18日20時16分│ │18日①21時│108 年1 月18日│ 燕於警詢之證述(│成業經臺灣苗│ │起│告訴)│許,詐欺集團│ │22分、②21│①21時26分06秒│ 警卷第110 至112 │栗地方檢察署│ │訴│ │某成員假冒中│ │時34分。 │(起訴書誤載為│ 頁)。 │108 年度偵字│ │書│ │華郵政客服,│ │ │05秒) │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4610號起訴│ │附│ │對夏小燕謊稱│ │ │②21時26分57秒│ 第1 至2 頁背面)│;經原審108 │ │表│ │:因作業疏失│ │ │(起訴書誤載為│ 。 │年度原訴字第│ │一│ │誤植為重複訂│ │ │56秒) │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27號判處罪刑│ │編│ │單、重複扣款│ │ │在苗栗縣苗栗市│ 資料整合查詢戶交│。 │ │號│ │,每月將自動│ │ │為公路8 號「OK│ 易明細資料(警卷│ │ │7 │ │扣款,需依指│ │ │站前店」。 │ 第43頁)。 │ │ │、│ │示操作ATM 等│ ├─────┼───────┤㈣被害人匯款單據(│ │ │併│ │語,致夏小燕│ │①29,985元│①20,000元 │ 警卷第113 頁背面│ │ │辦│ │陷於錯誤而依│ │②29,985元│②10,000元 │ )。 │ │ │意│ │指示將款項匯│ │合計: │合計: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旨│ │入指定之人頭│ │59,970元 │30,000元 │ (被告林建成領錢│ │ │附│ │帳戶內。 │ │ │ │ 畫面)(警卷第54│ │ │表│ │ │ │ │ │ 頁背面至第55頁)│ │ │編│ │ │ │ │ │ 。 │ │ │號│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4 │韓美珠│於108 年1 月│國泰世華│108 年1 月│(林宥全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韓美│高皓宇、林宥│ │︵│(提出│27日14時00分│商業銀行│28日①14時│108 年1 月28日│ 珠於警詢之證述(│全業經臺灣苗│ │起│告訴)│許,詐欺集團│帳號013 │02分。 │①14時03分11秒│ 警卷第76正反面)│栗地方檢察署│ │訴│ │某成員假冒名│-204506 │ │②14時04分00秒│ 。 │108 年度偵字│ │書│ │為里長徐麗月│157115號│ │③14時04分48秒│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4611號起訴│ │附│ │,對被害人韓│帳戶,戶│ │在苗栗縣苗栗市│ 第1 至2 頁背面)│;林宥全經本│ │表│ │美珠謊稱:急│名楊祖諺│ │為公路8 號「OK│ 。 │院108 年度訴│ │二│ │需用錢,致韓│。 │ │站前店」。 │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字第553 號判│ │編│ │美珠陷於錯誤│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處罪刑。 │ │號│ │而依指示將款│ │①80,000元│①20,000元 │ 資料(帳號204506│ │ │3 │ │項匯入指定之│ │ │②20,000元 │ 000000號)交易明│ │ │︶│ │人頭帳戶內。│ │ │③20,000元 │ 細資料(警卷第72│ │ │ │ │ │ │ │合計: │ 頁背面)。 │ │ │ │ │ │ │ │60,000元 │㈣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 │ │ │ │ 警卷第77頁)。 │ │ │ │ │ │ │ │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被告林宥全領錢│ │ │ │ │ │ │ │ │ 畫面)(警卷第74│ │ │ │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