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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江德千高增泓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64、2986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4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陳麗麗」之不詳人士聯繫後,得知「陳麗麗」所屬公司(即經營運動彩券投注)以每提供一本帳戶,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10日為單位)之報酬,而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以供該公司作帳使用之訊息時,丙○○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8年4月15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經「陳麗麗」之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日南門市,予「陳麗麗」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供「陳麗麗」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陳麗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各為後述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假冒甲○○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八甲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丙○○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甲○○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戊○○友人許採珠撥打電話向戊○○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丙○○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戊○○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8日晚上7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行員操作錯誤,將自動分12期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丙○○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8日晚上9時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温怡慈佯稱:因工作人員出錯導致訂單成立20筆,欲幫温怡慈取消訂單云云;該集團另一成員復假冒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温怡慈佯稱:欲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温怡慈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9,920元至丙○○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温怡慈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假冒己○○大嫂賴美如撥打電話向己○○佯稱:有困難急需用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2萬元至丙○○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己○○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己○○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縣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被害者,我也是被詐騙,如果我知道這整個事件是在做詐騙的話,我也不會去做這件事情,我根本就不知道那是要詐騙的,我以為是臺灣運彩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前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南市警嘉偵字第108022011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頁背面至5頁正面;嘉朴警偵字第108001674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頁至3頁、第6頁至7頁;交查卷一第23頁至24頁;偵29860號卷第2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5月16日營清字第1080053514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2001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儲字第1089848427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被告與「陳麗麗」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3頁至24頁;交查卷一第7頁至9頁、第29頁至31頁;偵27364號卷第29頁至69頁、第71頁至73頁)。而告訴人甲○○、被害人戊○○、告訴人乙○○、被害人温怡慈、告訴人己○○各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温怡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3頁至54頁、第35頁至37頁、第70頁至73頁、第62頁至64頁、第44頁至46頁),並有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3張、被害人温怡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5月16日營清字第1080053514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2001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儲字第1089848427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8頁至43頁、第47頁至52頁、第55頁至61頁、第65頁至68頁、第74頁、第77頁至79頁;警卷二第23頁、第25頁;交查卷一第7頁、第11頁、第29頁、第33頁;偵29860號卷第23頁)。基此,足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甲○○、被害人戊○○、告訴人乙○○、被害人温怡慈、告訴人己○○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

㈡、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依此,被告雖提出其與「陳麗麗」間之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除該LINE對話紀錄外,並不知悉「陳麗麗」真實之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此據被告於偵詢時陳稱:我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繫,我沒有向臺灣運彩公司查證,也沒有查證有無「陳麗麗」這個人等語(見偵27364號卷第26頁至27頁;偵29860號卷第20頁),則被告未經任何查證,率爾提供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一節,堪予認定。再以賭博營利之經營者之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應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況被告亦陳稱:其不曾有無須工作,就可每10日為1期而取得3萬元之經驗;其曾懷疑只要提供帳戶寄給對方,就可輕鬆獲得每10日為1期,一個月可獲得3萬元之工作內容;其心想運動彩券應該比較傾向博奕類型,所以需要其提供帳戶等語(見偵29860號卷第21頁),則被告僅為貪圖「陳麗麗」所稱之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10天1期)之薪資報酬(見警卷二第4頁背面;警卷一第6頁;交查卷一第24頁;偵27364號卷第26頁;偵29860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60頁),且應知悉對方之目的可能為不法,仍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應可預見其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有不確定之故意。

⒉再觀被告與「陳麗麗」之對話紀錄顯示:「陳麗麗:安~安我們是直屬【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我先跟你簡單介紹一下我們公司的工作性質,可以嗎?陳麗麗: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所以需要分散資金,只要你的存簿跟卡片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陳麗麗:配合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規定是10天派發一期薪水的,你配合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公司也不需要你寄任何證件跟印章,簡單的說,就是『租用』你的存簿和提款卡……陳麗麗: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5 本,每本最多只能配合6 個月,滿6 個月後寄還給你,你可以換另外的銀行帳戶配合…被 告:『風險』就是六個月…被 告:…希望不要有問題喔!…。被 告:不要有事,什麼都好。…。」等語(見偵27364 號卷第29頁至62頁)內容,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麗麗」成年人所指定之人前,曾詢問「陳麗麗」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有風險、希望不要有問題一節,且被告陳稱:媒體有宣導不可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其以為是臺灣運彩提供的工作等語(見偵27364號卷第27頁),可知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陳麗麗」指定之人前,已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否則毋庸向「陳麗麗」確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涉及法律上責任,然被告僅因「陳麗麗」向其陳稱該帳戶資料系作為線上運彩使用,即因欠缺金錢而放手一搏,未經任何查證,即按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麗麗」之指示,變更密碼並寄出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甲○○、戊○○、温怡慈、己○○遭詐欺取財),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即為法院審理之客體,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甲○○、被害人戊○○、告訴人乙○○、被害人温怡慈、告訴人己○○等人遭詐騙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害人戊○○遭詐騙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㈡、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⒉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 ,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⒊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⒋是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犯罪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甲○○、被害人戊○○、告訴人乙○○、被害人温怡慈、告訴人己○○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又尚未有賠償受騙民眾之積極作為,另自陳具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陳稱:其交付本案帳戶後,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如前述,且原審亦已論述明確。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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