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耀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 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年,嗣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9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7月27日。則該署檢察官嗣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8年6月 4日公告,斯時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於公告之時自已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㈢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3點之規定,撤銷緩起訴案件冠以「撤緩」字,則本件緩起訴處分原所冠「毒偵」案號(即 106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既因偵查終結而掛結,嗣於緩起訴期間因有撤銷緩起訴事由再分「撤緩」案號(即108年度撤緩字第336號),則於公告撤銷緩起訴時,以現有「撤緩」冠字為之,未贅列已經掛結之「毒偵」冠字,自屬當然,亦無礙於撤銷客體(即本件緩起訴處分)之特定。
㈣原判決理由雖以:「故在當事人僅能自檢察署公告上閱覽公告方式獲悉撤銷緩起訴意旨之情形,更應將撤銷緩起訴表示之內容具體、特定,以使當事人能確實自該表示理解撤銷緩起訴之內容」。然查,被告自 107年10月17日起,即因另案羈押迄今,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則被告何能「自檢察署公告上閱覽公告方式獲悉撤銷緩起訴意旨之情形」?實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針對「對外表示」之闡釋,該署於108年6月 4日公告之際,實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而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㈤再者,於108年6月 4日之公告係載:股別「洪」、偵查案號「108撤緩336」、案由「毒品防制條例」、移送機關或告訴人「執○科」、被告姓名「林○甲」、偵結要旨「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而無記載本件緩起訴處分案號。惟查,依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示,於108年6月 4日公告斯時,被告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案件,僅有本件緩起訴處分。即便被告人未在押,亦無原判決所認「實難辨識係何人因何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疑慮。原判決以公告並無記載本件緩起訴處分案號,遽論不能認已達公示之效果,所持對於「公告」之解釋,徒增法令所無之要件,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同法第253條之 3第1項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以正本送達被告,被告得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因有法定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又緩起訴處分如期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未生效力或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之情形者,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兼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若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釋字第 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 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參照),其本質上為一行政處分,既刑事訴訟法未為特別規定,則須受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限制,故而法院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時,自可以此認定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視同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所謂「重大明顯」,須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該瑕疵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即難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一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同,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是撤銷緩起訴對於案件關係人具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書面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書面主義及公示主義),且法律並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明定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第256條之1(被告得聲請再議)等規定自明。故檢察官就案件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或以公告方式揭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本件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本質上為一行政處分,其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經公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署108年度撤緩字第336號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08年6月 4日公告,並檢附當日之公告清單」等情,有該署108年12月25日中檢達洪(登)108撤緩336字第1089136860號函及所附之公告清單存卷可參(見108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卷第37至39頁),然該公告內容僅載:股別「洪」、偵查案號「108撤緩336」、案由「毒品防制條例」、移送機關或告訴人「執○科」、被告姓名「林○甲」、偵結要旨「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無記載本件原緩起訴處分偵查案號或其他可資辨別之資訊,是依上開公告內容實難辨識係何人因何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致顯有識別之困難及錯誤,應認屬明顯重大瑕疵,而影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效力,不能認已達公告之效果,自無從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自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被告於本件緩起訴期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294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係遲至緩起訴期滿日(108年7月27日)後之108年9月25日始送達於被告甲○○,此有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108年度撤緩字第336號卷第35、39頁)。惟本件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08年5月30日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108年6月 4日公告後,至108年7月27日止,尚有50餘日可送達當時在監執行之被告而未及時為之(見該卷所附矯正簡表,108年度撤緩字第336號卷第15頁)。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2月25日中檢達洪(登)108撤緩336字第1089136860 號函另稱:「說明:又上開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30日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惟因前書記官怠於處理,遲至108年9月11日始製作正本,其所遺留之積案,改由本署其他書記官協助辦理」等語,而致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遲至108年9月25日始送達被告,無法在108年7月27日前送達,而生撤銷緩起訴效力,惟此送達時間遲誤之事由,顯係偵查機關之行政怠惰所致,尚難將此不利益歸屬被告。
㈢承上,本案檢察官之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公告,無法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既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送達被告,且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本件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於108年7月27日屆至,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係在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收受即本件緩起訴期滿後之108年9月25日始生效,即無從發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是檢察官於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1號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本件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4日晚間7 時15分許,被告騎乘牌照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被告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45公克、0.7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654公克、0.3806公克)與警方查扣,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上開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第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55 條第1 、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3 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 條第1 、2 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可供參考),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為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方屬合法生效。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如已對外公告生效,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僅影響被告聲請再議期間之起迄,以確保被告法定之聲請再議權利,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其再議之權利既受保障,如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應認其放棄救濟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應告確定,檢察官自非不得就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惟若係於緩起訴期滿,尚未對外表示依法撤銷緩起訴之意,該緩起訴處分即已確定,非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事由,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臺中地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 年;⑵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 年8 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於106 年7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49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7 月28日起至108 年7 月27日等情,有本件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47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36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下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緩起訴期滿日(108 年7 月27日)後之108 年9 月25日始送達於被告,此有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撤緩字卷第35頁、第39頁)。
㈢又最高法院前揭見解雖容許在對象特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情形,得以公告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實已放寬程序上之要求。故在當事人僅能自檢察署公告上閱覽公告方式獲悉撤銷緩起訴意旨之情形,更應將撤銷緩起訴表示之內容具體、特定,以使當事人能確實自該表示理解撤銷緩起訴之內容。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經公告,經臺中地檢署函覆略以:本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336號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08 年6 月4 日公告,並檢附當日之公告清單等情,有該署108 年12月25日中檢達洪(登)108撤緩336 字第1089136860號函及所附之公告清單存卷可參(見中簡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該公告內容僅載:股別「洪」、偵查案號「108 撤緩336 」、案由「毒品防制條例」、移送機關或告訴人「執○科」、被告姓名「林○甲」、偵結要旨「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無記載本件緩起訴處分案號,是依上開公告內容實難辨識係何人因何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不能認已達公示之效果,自無從發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㈣是以本件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於108 年7 月27日屆至,而撤銷該緩起訴係在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收受即本件緩起訴期滿後之108 年9 月25日始生效,即無從發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是檢察官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復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1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