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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連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志銘(張志銘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9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張志銘就購得部分之毒品出售與藥腳詹坤松、李清貴、陳朱杉等人,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志忠;另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志銘,經張志銘就購得部分之毒品出售與藥腳王文(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連(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頁、第15至16頁,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2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志銘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7至28頁、第29至30頁)、偵查中供述(見偵卷第46至49頁)及結證(第69至70頁)、原審審理中結證(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97頁),及證人即購毒者謝志忠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2至36頁)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見原審卷一第398至410頁)大致相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志銘後再出售予證人即藥腳詹坤松(附表編號一、四、六、七部分)、李清貴(附表編號二)、陳朱杉(附表編號五、八、九);另就附表編號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證人張志銘後再出售予證人即藥腳王文等情,復據證人即藥腳詹坤松、陳朱杉、王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李清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詹坤松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結證其向證人張志銘購毒部分,見偵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二第26至30頁;證人陳朱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結證其向證人張志銘購毒部分,見偵卷第50第52頁,原審卷二第17至23頁;證人王文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結證其向證人張志銘購毒部分,見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證人李清貴於偵查中證述向證人張志銘購毒部分,見偵卷第56至57頁)。並有附件一至十證人張志銘與詹坤松、李清貴、謝志忠、陳朱杉、王文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㈡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一至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確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詳細交易訊息,惟證人詹坤松、李清貴、陳朱杉、王文與證人張志銘電話聯絡後,由證人張志銘另行購得毒品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詹坤松(附表編號一、四、六、七部分)、李清貴(附表編號二)、陳朱杉(附表編號五、八、九);另就附表編號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證人張志銘後再出售與證人即藥腳王文等情,業據證人即藥腳詹坤松、陳朱杉、王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李清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就各該對話內容觀之,多係指示前往路徑、約定見面、提及地點諸如「土地公廟」、「豐原第一家」等處所,或「1000」、「15」等數字;又證人謝志忠(附表編號三部分)與證人張志銘電話聯絡後,至被告住處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據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就附件三通話內容亦提及「土地公廟」、「連哥那邊的土地公廟」等地點;證人張志銘亦證稱上開通話確係事涉交易毒品等情,就各該通話雙方即能心領神會見面,此與通話雙方為逃避治安機關查緝,於電話中儘量簡易對話,鮮少詳為約定之毒品交易通話型態相侔,堪認附件一至十對話內容係多涉數字、時間、地點雙方短暫接觸見面之約定,自足佐參各該次販賣毒品之交易甚明。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係和證人張志銘合資購買毒品,且係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謝志忠云云。然:
⒈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詹坤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此部分交易時證人張志銘離開取得毒品之時間長短說法稍有出入,然證人張志銘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詹坤松要找其買海洛因的對話,其等先約在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上的土地公廟,見面後詹坤松先給其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1000元是詹坤松之前欠其的錢,其隨即到土地公廟後方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再回到土地公廟將海洛因交付予詹坤松,被告給其的好處是請其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見偵卷第4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7年4月9日9時50分許,詹坤松有與其通電話,要其幫他買海洛因,所以其就先跟他拿2000元,其中1000元是他要還其的錢,其再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頁、第387頁)。證人張志銘上開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詹坤松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其要向張志銘購買海洛因1000元的通聯內容;其等約在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的土地公廟見面,見面後,張志銘向其收2000元,其中1000元是還上次的錢,另外1000元是購買海洛因的錢,張志銘叫其在土地公廟等他,其等約3至5分鐘,張志銘就拿其要買的海洛因回來給其等語(見偵卷第5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這次跟張志銘交易海洛因時,張志銘向其拿完錢後,確實有先離開2分鐘左右,再回來將海洛因交給其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至證人詹坤松雖於原審審理中就張志銘離開之時間,與其於偵查中之講法稍有出入,當係證人詹坤松於審理中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致,且僅為細節事項,自難據此認定證人詹坤松證述之細節前後歧異而不可採。參以被告於107年8月10日警詢時自承:(提示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撥放該通訊監察之錄音檔;本次通話是否為張志銘先跟藥腳詹坤松拿1000元後,再去找你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賣給詹坤松?)有這件事,但是其是拿海洛因2小包給張志銘。(上述通聯內容,你是與張志銘交易何種毒品?價格為何?地點在哪?)上述通聯就是張志銘以1000元向其購買海洛因2小包,是其本人與張志銘交易的,交易地點是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107年8月10日第二次偵查中供承:(提示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107年4月9日上午,張志銘到其住處向其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其給他2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83頁)。亦與證人張志銘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張志銘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李清貴要找其買海洛因的對話,我們先約在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上的土地公廟,見面後李清貴先給其1000元,其隨即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再回到土地公廟將海洛因交付予李清貴,被告給其的好處是請其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見偵卷第4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7年4月15日11時41分許,李清貴有與其通電話,要其幫他買海洛因,所以其就先跟他拿1000元,其再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第388頁)。證人張志銘上開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李清貴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其跟張志銘的通話,當時其想要請張志銘看可不可以幫其買海洛因。張志銘先跟其收了1000元後,叫其在那邊等,他就騎機車離開約5、6分鐘,再回來拿1小包海洛因給其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謝志忠就此部分有無支付價金部分先後證述有所出入,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拿取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其當時沒有付錢,有說改天再給被告,其實內心是希望被告之後會忘記跟其收錢,交易當時張志銘在旁邊看電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0至410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提示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其要請張志銘帶其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對話;之後其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被告住處內,以500元之價格,跟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其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張志銘在旁邊看電視等語(見偵卷第34頁)。證人謝志忠雖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毒品交易時,究有無當場將價金交付被告等情,前後所述不一,然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證人謝志忠於原審審理中容或因礙於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或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致;且證人謝志忠於上開警詢時,係在一問一答之情形下陳述,未見員警有何不當誘導或詢問之情形,可見其於警詢陳述內容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自難據此認定證人謝志忠先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不可採。另參以證人謝志忠上開警詢時(即107年7月4日),距離毒品交易日(即107年4月15日),相隔未逾3月,其對於交易細節之記憶應較為明確,是此部分應以證人謝志忠於警詢時所證述可採。且證人張志銘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謝志忠要向被告買海洛因,請其帶他去找被告,由謝志忠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當時其在旁邊,他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大致相符。至於證人張志銘固就謝志忠與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1000元,與證人謝志忠所述之500元不符,但考量證人張志銘非交易之一方,對於購買毒品價金之多寡,本無期待能印象深刻而如實陳述,是此部分應以證人謝志忠上開所述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較為可信。又證人張志銘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其有陪同謝志忠去找被告買海洛因,交易時其也有在場,但是沒有注意他們在做什麼,所以沒有目睹交易經過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證人張志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對於當天謝志忠前去找被告之目的即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互核一致,且審酌證人張志銘在原審作證時距案發已逾1年半,加以證人張志銘並未實際參與該次交易,衡諸常情,其就案情細節之記憶難免疏漏,所述或有不一,亦無礙於其於偵查中證言之可信性。況被告於107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提示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撥放該通訊監察之錄音檔;本次通話結束後,謝志忠是否向你購買海洛因?)有這件事,當天謝志忠在其家中,以500元向其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107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張志銘帶謝志忠到其住處,由謝志忠向其購買海洛因,因為其跟謝志忠不熟,所以謝志忠要透過張志銘來跟其交易等語(見偵卷第63頁)。核與證人謝志忠、張志銘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⒋附表編號四部分,證人詹坤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就交易時證人張志銘離開取得毒品之時間長短說法稍有出入,然證人張志銘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件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詹坤松要找其買海洛因的對話,其等先約在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上的土地公廟,見面後其先跟詹坤松收1000元,旋即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再回到土地公廟將海洛因交付予詹坤松,被告給其的好處是請其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見偵卷第4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7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詹坤松打公共電話給其,說要來其這裡泡茶,其實是要找其拿海洛因,所以其就先跟他拿1000元,再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包(見原審卷一第373頁、第388頁)。證人張志銘上開證述,核與證人詹坤松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件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其要向張志銘購買海洛因1000元的對話;我們各自騎機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的土地公廟碰面,見面後張志銘向其收1000元,叫其在土地公廟等他,其等約3至5分鐘,張志銘便拿其要買的海洛因回來給其等語(見偵卷第5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這次跟張志銘交易海洛因時,張志銘向其拿完錢後,確實有先離開2分鐘左右,再回來將海洛因交給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就證人詹坤松雖於原審審理中就張志銘離開之時間稍有出入,惟時間經過之久暫係個人主觀體驗感受,就3至5分鐘或2分鐘左右差距不大,自難據此認定證人詹坤松證述之細節前後歧異而不可採。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核其供述亦與證人張志銘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⒌附表編號五證人陳朱杉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與證人張志銘授受現金及毒品之過程證述稍有出入,然證人張志銘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件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陳朱杉要找其買海洛因的對話,通話完後,陳朱杉先到其家樓下給其1000元,其再騎機車去土地公廟找被告買1000元之海洛因,從其家騎過去大概3分鐘,之後再回家將海洛因交付予陳朱杉,被告給其的好處是請其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見偵卷第47頁),復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7年5月19日6時40分許,陳朱杉打公共電話給其要買海洛因,所以其就在其家樓下跟他收1000元,再去找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第388頁)。證人張志銘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陳朱杉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件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其要向張志銘購買海洛因1000元的通聯內容;我們本來約在土地公廟,後來改約在張志銘豐原區中正路住處樓下交易等語(見偵卷第5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5月19日6時40分許,其有在張志銘家,向張志銘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交易時其先將1000元拿給張志銘,張志銘有騎車出去一下再回來交付海洛因給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相符。至證人陳朱杉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次與張志銘交易的過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有出去一下再回來、離開1、2分鐘而已就回來,其所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指交易時確實有拿到毒品,也有給付價金;他有進去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堪認證人陳朱杉就其所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個人認知係確有取得毒品及交付毒品,而非同時為之。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張志銘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⒍附表編號六部分,證人張志銘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件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詹坤松要找其買海洛因的對話,詹坤松先到其家跟其會合,我們再一起去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的土地公廟,由詹坤松拿1000元給其,其再去找被告買海洛因回來給詹坤松,被告給其的好處是請其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見偵卷第4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7年5月22日,詹坤松要其幫他買海洛因,所以其就先跟他拿1000元,再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頁、第388頁)。核與證人詹坤松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件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其要跟張志銘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凌晨時20分那通電話,其問張志銘那邊有沒有海洛因,他說要早上才有。後來其中午12時38分打給張志銘時,其已經在張志銘家(豐原區豐原第一家)樓下,隨後張志銘下樓,其跟他各騎一台機車到神岡區光啟路的土地公廟,其給張志銘1000元,張志銘叫其在土地公廟等他,其約等3至5分鐘,張志銘拿其要買的海洛因回來給其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這次跟張志銘交易海洛因時,是其跟張志銘一起騎車去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的土地公廟,張志銘向其拿1000元後,先離開3至5分鐘左右,再回來將海洛因交給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自白,亦與證人張志銘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⒎附表編號七部分,證人張志銘於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17日13時許,詹坤松要買海洛因,該次陳文連有在場,約在光啟路土地公廟,詹坤松1500元直接交給陳文連云云(見偵卷第48頁),證人詹坤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是一拿錢給張志銘,張志銘就馬上將海洛因交給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頁),就該次交易方式說詞不一。然證人張志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通話中15指1500,後來拿到1500元海洛因,不是直接拿給詹坤松,是去被告那裡拿,拿回來土地公廟給詹坤松(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4頁);其有於107年5月17日13時許,在陳文連住處向陳文連購買海洛因2包1500元(見原審卷一第388頁)。證人詹坤松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是其與張志銘的通話,其和張志銘各自騎機車過去,見面後張志銘向其收1500元,叫其在土地公廟等他,其等約3至5分鐘,張志銘就拿其要買的海洛因回來給其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其和張志銘交易海洛因毒品先用電話聯絡;有在土地公廟,也有在7-11超商;其在檢察官那邊都有照實講;偵查中所證稱107年5月17日見面以後跟其收1500元叫其在土地公廟等,等3到5分鐘,張志銘就拿海洛因回來給其一事其有照實講;其不知道張志銘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證人張志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是直接拿毒品給詹坤松,是去被告那裡拿,拿回來土地公廟給詹坤松等情,證人詹坤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107年5月17日13時許張志銘與詹坤松交易海洛因方式係張志銘離開再返回交付毒品等情,所述互核相符,且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亦證稱:其幫陳文連運送1500元海洛因至光啟路土地公廟給詹坤松云云(見偵卷第30頁),其雖證稱「運送」云云,然確係由證人張志銘另行執持毒品交付證人詹坤松之事實,足見證人張志銘於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17日13時許該次交易陳文連有在場、詹坤松15 00元直接交給陳文連云云,及證人詹坤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是一拿錢給張志銘,張志銘就馬上將海洛因交給其云云,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況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⒏附表編號八部分,證人陳朱杉於偵查中證稱:其要跟張志銘買海洛因1000元,約在張志銘豐原區中正路住處(豐原第一家)樓下路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確定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有出去一下再回來、離開1、2分鐘而已就回來;其所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指交易時確實有拿到毒品,也有給付價金;他有進去拿(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復改證稱:其拿1000元給張志銘,張志銘馬上給其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頁),證人陳朱杉就該次其與張志銘交易毒品過程細節證述不一。然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指證稱:上開對話(即附件七)是其與陳朱杉對話,是陳朱杉打電話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時其先跟陳朱杉拿1000元後,就去找陳文連買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然後再回去將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賣給陳朱杉,是其本人跟陳朱杉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述對話(即附件七)就是張志銘以1000元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2小包,是其本人與張志銘交易的,交易地點是其住家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5月19日晚上,張志銘有來其住處買海洛因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就該次證人張志銘取得毒品再販賣與證人陳朱杉之過程,當係再向被告購買而非現場同時支付價金並交付毒品,證人陳朱杉於原審改證稱:其拿1000元給張志銘,張志銘馬上給其海洛因云云,尚難採信。而姑不論此交易細節為何,均無礙於證人張志銘係向被告購得毒品再予轉售之事實,是證人張志銘確有上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即堪認定。
⒐附表編號九部分,證人陳朱杉於偵查中證稱:(附件九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跟張志銘的通話,其要跟張志銘買海洛因l000元,約在神岡區光啟路的土地公廟父易,距離張志銘豐原住處約2、3公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跟張志銘各騎一台機車過去,其回家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有出去一下再回來、離開1、2分鐘而已就回來;其所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指交易時確實有拿到毒品,也有給付價金;他有進去拿(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復改稱:其拿1000元給張志銘,張志銘馬上給其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頁),證人陳朱杉就該次其與張志銘交易毒品過程細節證述不一。然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證稱:本次對話是陳朱杉打電話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時其先跟陳朱杉拿1000元後,就去找陳文連買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然後再回去將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賣給陳朱杉;是其本人跟陳朱杉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附件九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跟陳朱杉通話,他要買海洛因,約在光啟路的土地公廟,見面後其先跟他收1000元,然後其到土地公廟後方找陳文連拿1000元的海洛因,其把1000元拿給陳文連,之後其再回土地公廟把海洛因拿給陳朱杉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件九通訊監察譯文)陳朱杉打電話給其為了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其沒有直接拿海洛因給陳朱杉;其先跟陳朱杉拿錢,之後再去找陳文連拿毒品;陳朱杉是在光啟路的土地公廟拿的;其都是先跟陳朱杉拿錢,才找被告陳文連拿藥給陳朱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370頁)。證人陳朱杉於偵查中證述,與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互核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就該次證人張志銘取得毒品再販賣與證人陳朱杉之過程,當係再向被告購買而非現場同時支付價金並交付毒品,證人陳朱杉於原審改證稱:其拿1000元給張志銘,張志銘馬上給其海洛因云云,尚難採信。而姑不論此交易細節為何,均無礙於證人張志銘係向被告購得毒品再予轉售之事實,證人張志銘確有上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即堪認定。
⒑附表編號十部分,證人王文於偵查中證稱:(附件十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跟張志銘的通話,其要跟他買安非他命1000元,因為張志銘早上沒有貨,所以跟其約下午3點多,他去拿安非他命回來賣給其,後來我們約在神岡區光啟路的土地公廟,其騎機車過去,張志銘怎麼去的忘記了,一手交錢手交貨,有交易成功,其回家施用,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4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7年5月24日找張志銘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張志銘是直接從機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其雖證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證稱:(附件十通訊監察譯文)本次對話是王文打電話向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但是當時陳文連沒有毒品,要到下午3點才有,所以其叫他下午3點再打電話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附件十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跟王文的通話;他要跟其買安非他命1000元,約神岡區光啟路的土地公廟,其跟他拿1000元去找陳文連,陳文連家在土地公廟後方,其拿1000元去向陳文連買安非他命後,回來交給王文;其先跟王文收1000元,去向陳文連拿安非他命回來給王文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件十通訊監察譯文)約在土地公廟那裡離被告陳文連比較近;王文向其拿安非他命;王文買1000元;先向王文拿錢,再找被告陳文連拿毒品;去向被告陳文連住處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37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但是其給張志銘的毒品安非他命有比較大包,因為毒品安非他命沒有再稀釋過,所以沒辦法多給張志銘一包,只能給他大包一點;(附件十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就是張志銘以1000元向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是其本人與張志銘交易,交易地點是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5月24日下午張志銘有拿1000元至其住處來其住處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就交易交貨取款過程,證人張志銘歷次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證人王文證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尚難遽採。且姑不論此交易細節為何,均無礙於證人張志銘係向被告購得毒品再予轉售之事實,是證人張志銘確有上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認定。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其與張志銘1人出資1萬8000元,共計3萬6000元,合資向證人劉家棟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錢云云,而以與證人張志銘合資購買第一、二級毒品而非販賣毒品與證人張志銘置辯。然: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都是張志銘向其購買毒品,其向綽號「張三豐」(按所指為劉家棟)之人購買云云(見偵卷第14頁),並無所辯合資購買一事。且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亦陳稱:其因為越南籍老婆要跟其離婚,加上還有國小2年級的小孩要照顧,而且家裡經濟不好,壓力很大才會販賣毒品,從中賺取毒品施用,其自己也沒有錢可以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8頁),被告張志銘證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猶僅為賺取毒品施用而販毒等情,更難認其有何出資共同購買毒品之情事。
⒉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家棟曾於107年6月間某日與被告聯繫後,於同日下午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貨櫃屋,以8萬4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5錢予被告,並收取8萬4000元之價金後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劉家棟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8號案件偵查中、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1至331頁),此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劉家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204頁)。
⒊且證人劉家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只有於107年6月間賣過1次毒品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60頁),核與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7月30日警詢時陳稱:其「只有」跟劉家棟購買過「1次」毒品,時間是在「107年6月16日」,交易內容是以7萬元買海洛因5錢、1萬4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5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其就購買時間、次數、金額、數量均明白陳述在卷。
⒋另證人林育信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於107年清明節前後(即107年4月間),目睹被告與張志銘先講好要1人出1半合資購買毒品後,再由被告撥打電話約綽號「張三豐」(即劉家棟)前來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9頁),證人張永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能在107年清明左右,被告跟一個叫「志銘」的在討論要一起合資買毒品,一個人1萬8千元,有毒品買賣;討論大概應該是1個小時以內,「張三豐」到現場;當天確實有買賣,張志銘跟被告他們有說要合資買毒品應該是海洛因,有說四號仔,也有安非他命;他們兩個人在討論,其又沒聽到,但是大概瞭解情形,就是他們要合資去「張三豐」還沒有到場之前陳文連跟志銘討論云云(見本院卷第228至250頁)。然證人林育信、張永松上開證述除與被告及證人劉家棟上開所陳係107年6月間僅有1次交易毒品之時間點不符,且就證人林育信、張永松證稱被告與張志銘事先約定合資後再與「張三豐」購買毒品一節,亦與被告所辯:劉家棟自己來住處,張志銘在其家中泡茶,劉家棟問其要不要買毒品,張志銘他也要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頁)明顯不符,是證人林育信、張永松上開證述,自難採信。
⒌綜上觀之,被告僅有於107年6月中旬向劉家棟購買過1次毒品,但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張志銘等人之時間,係於107年4、5月間,均早於被告向劉家棟取得毒品之時間,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亦無合資之說,證人張志銘亦無證述關於合資之情事,且證人林育信、張永松上開證述,更與被告所述及證人劉家棟證述不侔。是以被告辯稱與證人張志銘合資向證人劉家棟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又被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劉家棟云云,惟證人劉家棟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結證,本院認無再行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㈤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一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張志銘跟其買海洛因,其可以賺稀釋海洛因百分之3到百分之5的錢,賣1000元大約賺不到100元,只求不要虧錢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可見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予張志銘確有從中獲利;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其與證人張志銘、謝志忠之間均非至親,復均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既如前述,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因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均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偵卷第9至14頁、第15至16頁,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21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劉家棟,其於107年4月5日向劉家棟購買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上訴人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分別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經回函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0日中檢達宿107偵23586字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1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0323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第179至181頁)。且被告僅有在107年6月中旬向證人劉家棟購買過1次毒品,而證人林育信於原審證述及證人張永松於本院證述與被告及證人劉家棟上開所陳係107年6月間僅有1次交易毒品之時間點不符,且就其等證稱被告與張志銘事先約定合資後再向「張三豐」購買毒品一節,亦與被告所辯明顯不符,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向劉家棟購買毒品部分僅能認定係107年6月間所為,而被告販賣毒品各該犯行之時間係於107年4月至5月間,早於被告向劉家棟購買毒品之前,堪認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並非來自證人劉家棟甚明。且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臺中市政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本院雖有因被告指訴查獲綽號「張三豐」之劉家棟一節,惟所指查獲者應係107年6月間販賣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所稱107年4月5日劉家棟帶同林宥(佑)宏、李正雄與其交易第一、二毒品一節,因本案調查期間並未知悉有上開2人,執行搜索及拘提期間亦無獲查上開2人,且警政系統亦無此2人真實姓名及現況,上開2人為大眾化名稱,無從得知所指對象為何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8月25日中市雅分偵字第109002443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告警詢筆錄、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8頁),是林宥(佑)宏、李正雄2人,經警查證無從得知所指對象,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宥(佑)宏、李正雄2人,自無必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係107年6月間之事,與本案被告係於107年4、5月間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關連,且證人劉家棟嗣亦無其他販賣、轉讓毒品案件另經偵查或起訴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由此觀之,自難認被告有供出其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金額僅500、1000或1500元,觀其所為情形實係小額零星販賣,且與網路大肆散布販毒訊息之方式,而吸引大眾施用之中、大盤藥頭,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以上開刑度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認其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張志銘及附表編號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謝志忠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另就其餘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判決無罪(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七、八、九、十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繼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然經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其自白雖任意翻異,惟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是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七、八、九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應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決無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上訴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認原審無罪部分認定容有違誤,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被告犯後雖曾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全盤否認犯行,雖以上訴後自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於準備程序中猶稱:「我先概括承認」、「請求法院調查證人,證明我沒有這些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嗣後於審理中仍稱:其是與張志銘合資跟劉家棟購買,張志銘怕老婆知道寄放在其這裡,有需要再向其拿,其沒有拿他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理期間再三確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真意,其恣意反覆,一翻再翻,始行確認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209頁、第219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現在監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難謂良好,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5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而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並非迥異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毒品總類、│ 交易過程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 │號│ │ │數量 │ │ │ │ │ │ │ ├───┼───────┤ │ │ │ │ │ │ │購毒者│價格 │ │ │ │ │ │ │ │之藥腳│ │ │ │ │ │ ├─┼─────┼───┼───────┼───────┼─────────┼─────────┼───┤ │一│於107年4月│張志銘│第一級毒品海洛│張志銘在接獲詹│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 │ │9日9時50分│ │因2小包 │坤松欲購買第一│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事│ │ │許稍後不詳├───┼───────┤級毒品海洛因之│年捌月。 │拾月。 │實欄一│ │ │時間,在陳│詹坤松│1000元 │電話後,即在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㈤ │ │ │文連位在臺│ │ │列交易時間、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中市神岡區│ │ │點,以左列之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光啟路104 │ │ │格向陳文連購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號之住處。│ │ │左列之毒品。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二│於107年4月│張志銘│第一級毒品海洛│張志銘在接獲李│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 │ │15日12時5 │ │因2小包 │清貴欲購買第一│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事│ │ │分許稍後不├───┼───────┤級毒品海洛因之│年捌月。 │拾月。 │實欄一│ │ │詳時間,在│李清貴│1000元 │電話後,即在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㈨ │ │ │陳文連位在│ │ │列交易時間、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臺中市神岡│ │ │點,以左列之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區光啟路10│ │ │格向陳文連購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號之住處 │ │ │左列之毒品。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三│於107年4月│謝志忠│第一級毒品海洛│謝志忠在左列交│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 │ │15日12時40│ │因1小包 │易時間、地點,│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事│ │ │分許稍後不│ ├───────┤以左列之價格向│年陸月。 │捌月。 │實欄一│ │ │詳時間,在│ │500元 │陳文連購買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㈩ │ │ │陳文連位在│ │ │之毒品。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臺中市神岡│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區光啟路10│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號之住處 │ │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四│於107年4月│張志銘│第一級毒品海洛│張志銘在接獲詹│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 │ │27日10時50│ │因2小包 │坤松欲購買第一│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事│ │ │分許稍後不├───┼───────┤級毒品海洛因之│年捌月。 │拾月。 │實欄一│ │ │詳時間,在│詹坤松│1000元 │電話後,即在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㈥ │ │ │陳文連位在│ │ │列交易時間、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臺中市神岡│ │ │點,以左列之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區光啟路10│ │ │格向陳文連購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號之住處 │ │ │左列之毒品。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五│於107年5月│張志銘│第一級毒品海洛│張志銘在接獲陳│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 │ │19日6時40 │ │因2小包 │朱彬欲購買第一│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事│ │ │分許稍後不├───┼───────┤級毒品海洛因之│年捌月。 │拾月。 │實欄一│ │ │詳時間,在│陳朱彬│1000元 │電話後,即在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㈠ │ │ │陳文連位在│ │ │列交易時間、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臺中市神岡│ │ │點,以左列之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區光啟路10│ │ │格向陳文連購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號之住處 │ │ │左列之毒品。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六│於107年5月│張志銘│第一級毒品海洛│張志銘在接獲詹│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 │ │22日12時38│ │因2小包 │坤松欲購買第一│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事│ │ │分許稍後不├───┼───────┤級毒品海洛因之│年捌月。 │拾月。 │實欄一│ │ │詳時間,在│詹坤松│1000元 │電話後,即在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㈧ │ │ │陳文連位在│ │ │列交易時間、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臺中市神岡│ │ │點,以左列之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區光啟路10│ │ │格向陳文連購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號之住處 │ │ │左列之毒品。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107年5月17│張志銘│第一級毒品海 │張志銘在接獲詹│(原審判決無罪) │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 │七│日13時許,│ │洛因2小包 │坤松欲購買第一│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事│ │ │在陳文連位├───┼───────┤級毒品海洛因之│ │拾壹月。 │實欄一│ │ │在臺中市神│詹坤松│1500元 │電話後,即在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㈦ │ │ │岡區光啟路│ │ │列交易時間、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104號之住 │ │ │點,以左列之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處。 │ │ │格向陳文連購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左列之毒品。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107年5月19│張志銘│第一級毒品海 │張志銘在接獲陳│(原審判決無罪) │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 │八│日17時45分│ │洛因2小包 │朱杉欲購買第一│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事│ │ │、56分許之├───┼───────┤級毒品海洛因之│ │拾月。 │實欄一│ │ │後不詳時間│陳朱杉│1000元 │電話後,即在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㈡ │ │ │,在陳文連│ │ │列交易時間、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位在臺中市│ │ │點,以左列之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神岡區光啟│ │ │格向陳文連購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路104號之 │ │ │左列之毒品。 │ │追徵其價額。 │ │ │ │住處 │ │ │ │ │ │ │ ├─┼─────┼───┼───────┼───────┼─────────┼─────────┼───┤ │ │107年5月24│張志銘│第一級毒品海 │張志銘在接獲陳│(原審判決無罪) │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 │九│日6時25分 │ │洛因2小包 │朱杉欲購買第一│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犯罪事│ │ │、53分許之├───┼───────┤級毒品海洛因之│ │拾月。 │實欄一│ │ │後不詳時間│陳朱杉│1000元 │電話後,即在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㈢ │ │ │,在陳文連│ │ │列交易時間、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位在臺中市│ │ │點,以左列之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神岡區光啟│ │ │格向陳文連購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路104號之 │ │ │左列之毒品。 │ │追徵其價額。 │ │ │ │住處。 │ │ │ │ │ │ │ ├─┼─────┼───┼───────┼───────┼─────────┼─────────┼───┤ │ │107年5月24│張志銘│第二級毒品甲基│張志銘在接獲陳│(原審判決無罪) │陳文連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 │十│日11時58分│ │安非他命 │王文欲購買第二│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事│ │ │、15時27分├───┼───────┤級毒品甲基安非│ │拾月。 │實欄一│ │ │許之後不詳│王文 │1000元 │他命之電話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㈣ │ │ │時間,在陳│ │ │即在左列交易時│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文連位在臺│ │ │間、地點,以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中市神岡區│ │ │列之價格向陳文│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光啟路104 │ │ │連購買左列之毒│ │追徵其價額。 │ │ │ │號之住處。│ │ │品。 │ │ │ │ │ │ │ │ │ │ │ │ │ └─┴─────┴───┴───────┴───────┴─────────┴─────────┴───┘ 附件一: (張志銘與詹坤松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4月9日9│張志銘 │詹坤松 │A:喂。 │ │ │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 │A:我跟你說,你今天是不是│ │ │ │ │ │ 要拿錢給他。 │ │ │ │ │ │B:我等一下就要過去了啊。│ │ │ │ │ │A:我跟你說,你拿2000就好│ │ │ │ │ │ ,剩下1000你先收著,等│ │ │ │ │ │ 旁邊沒人的時候你再拿給│ │ │ │ │ │ 我,這樣聽懂嗎? │ │ │ │ │ │B:蛤? │ │ │ │ │ │A:我跟你說,你拿2000就好│ │ │ │ │ │ ,剩下1000你先收著,等│ │ │ │ │ │ 旁邊沒人的時候你再拿給│ │ │ │ │ │ 我,這樣聽懂嗎? │ │ │ │ │ │B:嗯。 │ │ │ │ │ │A:嗯。 │ │ │ │ │ │B:沒啊,我想要一次都還給│ │ │ │ │ │ 他,我不要欠人家錢,那│ │ │ │ │ │ 這樣呢? │ │ │ │ │ │A:這樣沒關係啦,你就留10│ │ │ │ │ │ 00起來啦,我到時候說你│ │ │ │ │ │ 還了就好啦。 │ │ │ │ │ │B:好啦。 │ └─┴──────┴───────┴───────┴─────────────┘ 附件二: (張志銘與李清貴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4月15日│張志銘 │李清貴 │A:喂,貴啊。 │ │ │11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吃飽了嗎? │ │ │ │ │ │A:我現在在外面呢,我等一│ │ │ │ │ │ 下打給你啦。 │ │ │ │ │ │B:好啦。 │ ├─┼──────┼───────┼───────┼─────────────┤ │二│107年4月15日│張志銘 │李清貴 │A:喂。 │ │ │11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 │A:你從4號橋下一直走到大 │ │ │ │ │ │ 明路再打電話給我。 │ │ │ │ │ │B:什麼路? │ │ │ │ │ │A:從4號橋下。 │ │ │ │ │ │B:嗯我知道。 │ │ │ │ │ │A:嗯,你一直騎來,騎到最│ │ │ │ │ │ 後會看到大明路。 │ │ │ │ │ │B:大明路。 │ │ │ │ │ │A:你看到大明路再打電話給│ │ │ │ │ │ 我。 │ │ │ │ │ │B:喔好。 │ │ │ │ │ │A:快一點喔。 │ ├─┼──────┼───────┼───────┼─────────────┤ │三│107年4月15日│張志銘 │李清貴 │A:喂。 │ │ │12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已經來到后里大橋了呢│ │ │ │ │ │ ,怎麼沒有看到大明路?│ │ │ │ │ │A:你要一直騎過來啦,要過│ │ │ │ │ │ 那個橋,沿4號一直下來 │ │ │ │ │ │ ,到最後就看到大明路了│ │ │ │ │ │ 。 │ │ │ │ │ │B:喔好。 │ ├─┼──────┼───────┼───────┼─────────────┤ │四│107年4月15日│張志銘 │李清貴 │A:喂。 │ │ │12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大明路了。 │ │ │ │ │ │A:你右轉一直上來,你一直│ │ │ │ │ │ 騎來,到大洲路那邊有一│ │ │ │ │ │ 間廟,你到廟了再打給我│ │ │ │ │ │ 。 │ │ │ │ │ │B:喔好。 │ └─┴──────┴───────┴───────┴─────────────┘ 附件三: (張志銘與謝志忠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4月15日│張志銘 │謝志忠 │A:喂你好。 │ │ │12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哥哥喔,你去哪裡? │ │ │ │ │ │A:我在土地公廟這裡。 │ │ │ │ │ │B:我來你家怎麼找不到你?│ │ │ │ │ │A:我在土地公廟啊。 │ │ │ │ │ │B:那你10分鐘後出來,我從│ │ │ │ │ │ 你家馬上過去。 │ │ │ │ │ │A:好啦。 │ ├─┼──────┼───────┼───────┼─────────────┤ │二│107年4月15日│張志銘 │謝志忠 │A:喂。 │ │ │12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是連哥那邊土地公│ │ │ │ │ │ 喔? │ │ │ │ │ │A:嗯啦。 │ │ │ │ │ │B:喔好,那我知道了。 │ ├─┼──────┼───────┼───────┼─────────────┤ │三│107年4月15日│張志銘 │謝志忠 │A:喂。 │ │ │12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說這裡啦,你就順│ │ │ │ │ │ 便出來就好了。 │ │ │ │ │ │A:喔好。 │ │ │ │ │ │B:跟昨天一樣啦。 │ │ │ │ │ │A:喔好。 │ └─┴──────┴───────┴───────┴─────────────┘ 附件四: (張志銘與詹坤松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4月27日│張志銘 │詹坤松 │A:喂。 │ │ │10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要過去你那裡泡茶。 │ │ │ │ │ │A:好。 │ └─┴──────┴───────┴───────┴─────────────┘ 附件五: (張志銘與詹坤松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5月17日│張志銘 │詹坤松 │A:喂。 │ │ │13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土地公啦,你幫我打│ │ │ │ │ │ 個電話。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B:哈哈。 │ │ │ │ │ │A:有15嗎? │ │ │ │ │ │B:有啊。 │ │ │ │ │ │A:有15喔。 │ │ │ │ │ │B:嗯。 │ │ │ │ │ │A:有15的話我們2個都可以 │ │ │ │ │ │ 用啊。 │ │ │ │ │ │B:去那邊等嗎? │ │ │ │ │ │A:嗯。 │ │ │ │ │ │B:好好。 │ └─┴──────┴───────┴───────┴─────────────┘ 附件六: (張志銘與陳朱杉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5月19日│張志銘 │陳朱杉 │A:喂。 │ │ │6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打好幾次都沒接。 │ │ │ │ │ │A:我現在過去啦。 │ │ │ │ │ │B:你現在過來喔。 │ │ │ │ │ │A:嗯。 │ │ │ │ │ │B:好啦,拜託一下。 │ │ │ │ │ │A:嗯。 │ └─┴──────┴───────┴───────┴─────────────┘ 附件七: (張志銘與陳朱杉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5月19日│張志銘 │陳朱杉 │A:喂。 │ │ │17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還在那邊嗎? │ │ │ │ │ │A:沒啊,我回來了,我現在│ │ │ │ │ │ 租房子在豐原第一家。 │ │ │ │ │ │B:那我要去那邊找你。 │ │ │ │ │ │A:晚一點啦,我剛回來而已│ │ │ │ │ │ 。 │ │ │ │ │ │B:晚一點喔。 │ │ │ │ │ │A:我才剛回來而已,晚一點│ │ │ │ │ │ 再來啦。 │ │ │ │ │ │B:那我現在算是找不到你就│ │ │ │ │ │ 對了。 │ │ │ │ │ │A:在等一下啦,我剛到家而│ │ │ │ │ │ 已,我現在租在豐原第一│ │ │ │ │ │ 家,很近啦。 │ │ │ │ │ │B:好啦。 │ │ │ │ │ │A:讓我休息一下啦。 │ │ │ │ │ │B:好啦。 │ ├─┼──────┼───────┼───────┼─────────────┤ │二│107年5月19日│張志銘 │陳朱杉 │A:喂。 │ │ │17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在這裡。 │ │ │ │ │ │A:在哪裡? │ │ │ │ │ │B:豐原第一家。 │ │ │ │ │ │A:喔好啦,我下去。 │ └─┴──────┴───────┴───────┴─────────────┘ 附件八: (張志銘與詹坤松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5月22日│張志銘 │詹坤松 │A:喂。 │ │ │1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睡了嗎? │ │ │ │ │ │A:嗯啊,在睡啊。 │ │ │ │ │ │B:有睡著了嗎? │ │ │ │ │ │A:在睡啦。 │ │ │ │ │ │B:有辦法確定嗎? │ │ │ │ │ │A:要早上啦。 │ │ │ │ │ │B:是喔,那不就是要等到早│ │ │ │ │ │ 上? │ │ │ │ │ │A:嗯,忍耐一下啦。 │ │ │ │ │ │B:要明天早上就對了? │ │ │ │ │ │A:嗯啦。 │ ├─┼──────┼───────┼───────┼─────────────┤ │二│107年5月22日│張志銘 │詹坤松 │A:喂。 │ │ │12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樓下。 │ │ │ │ │ │A:好,你機車自己去找地方│ │ │ │ │ │ 停,我等一下下去。 │ │ │ │ │ │B:全家啦,停在全家啦。 │ │ │ │ │ │A:好啦。 │ └─┴──────┴───────┴───────┴─────────────┘ 附件九: (張志銘與陳朱杉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5月24日│張志銘 │陳朱杉 │A:喂。 │ │ │6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麻煩你一下,土地公│ │ │ │ │ │ 這裡。 │ │ │ │ │ │A:喔。 │ ├─┼──────┼───────┼───────┼─────────────┤ │二│107年5月24日│張志銘 │陳朱杉 │A:我來了啦,我在路上了,│ │ │6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 快到了。 │ │ │ │ │ │B:喔。 │ └─┴──────┴───────┴───────┴─────────────┘ 附件十: (張志銘與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5月24日│張志銘 │王文 │A:喂。 │ │ │15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土地公。 │ │ │ │ │ │A:好好。 │ └─┴──────┴───────┴───────┴─────────────┘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