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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楊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益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益亨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益亨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起,參與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八面佛」(即微信暱稱「七子八子」,下簡稱「八面佛」)、微信暱稱「无名小卒醒上班」(下簡稱「无名小卒醒上班」)、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憶茹」(下簡稱「黃憶茹」)、「陳翰海」(下簡稱「陳翰海」)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予上手,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陳翰海」先取得不知情之林煒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潭子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上有戶名、帳號,下稱林煒翔郵局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林煒翔郵局帳戶,林煒翔即依「陳瀚海」指示,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52分許、同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松竹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6 萬元、4 萬元。嗣林煒翔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翰海」連絡後,約定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國中前交付贓款,劉益亨則依「无名小卒醒上班」、「七子八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北新國中向林煒翔收取詐欺贓款1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手,並扣得林煒翔所提領之現金10萬元,及劉益亨所有、用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知上情。案經郭玉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郭玉英及被害人王定良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煒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劉益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421 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第185 、195 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林煒翔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3 至267 頁),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煒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益亨與「无名小卒醒上班」聯絡之通訊紀錄截圖、林煒翔與「陳瀚海」、「黃憶茹」聯絡之通訊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林煒翔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1日儲字第1080213808號函所附林煒翔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9 月12日中管字第1081801498號函、郭玉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玉英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郭玉英之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王定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定良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單據、林煒翔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3421 號卷第31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3頁、第79至83頁、第89至121 頁、第95至103 頁、第103 至115 頁、第115 至121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27 頁、第129 至133 頁、第135 至139 頁、第203 至209 頁、第213 至215 頁、第225 頁、第233 頁、第239 至241 頁、第243 頁、245 頁、247 頁、第249 頁、第251 頁、第253 至255 頁),另有扣案之現金10萬元、被告用以聯繫共犯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除有前揭書證附卷可參外,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英、被害人王定良、證人林煒翔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23421 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9頁、第235至237 頁、第263 至267 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告訴人郭玉英、被害人王定良將款項匯入林煒翔之郵局帳戶,利用不知情之林煒翔將款項10萬元提領出來後交予被告,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業如前述,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此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八面佛」、「无名小卒醒上班」、「黃憶茹」、「陳翰海」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電話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陳翰海」之人通知不知情之林煒翔將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无名小卒醒上班」之人則通知被告前往向林煒翔收取款項,再由被告負責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更上游之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層層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且期間自108 年8 月24日至同年8 月28日止,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拿取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參詳(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而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應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王定良於108 年8 月25日至28日遭詐騙匯款,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分工提領詐欺贓款時雖可能不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分工提領詐欺贓款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渠等向不知情之林煒翔拿取詐欺贓款後交予上手,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工實施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渠等僅各負責一部分工作,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此外,被害人2 人分別匯款至證人林煒翔上開帳戶內,雖林煒翔已提領其中10萬元,然隨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劉益亨,則該詐欺集團因僅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未實際取得存摺、提款卡等物而處於可隨時提領詐欺款項之狀態,則雖林煒翔已提領詐得之贓款,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等款項尚未取得管領能力,而屬未遂,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王定良遭詐騙而於108年8 月27日13時17分匯款80,000元至宋捷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漏未起訴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2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與「八面佛」、「无名小卒醒上班」、「黃憶茹」、「陳翰海」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林煒翔提供帳戶令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將款項提領出來,為間接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害人王定良遭詐欺而2 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林煒翔郵局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基此: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分工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其參與組織所為分工負責收取贓款之金額非低、被害人非單一,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⒈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是否認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然原審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漏未論及被告洗錢未遂犯行,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判決理由顯有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受騙情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參酌被告參與之本次犯行導致告訴人郭玉英及被害人王定良各匯款10萬元,幸而林煒翔及時察覺有異,未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更大之損失,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強制工作部分: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㈡本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次數為2 次,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再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現金10萬元,則係被害人遭詐騙後,由林煒翔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以交付被告之贓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被│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  匯款帳戶  │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害│                  │        │台幣)  │            │              │
│  │人│                  │        │        │            │              │
├─┼─┼─────────┼────┼────┼──────┼───────┤
│1 │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8 │100,000 │中華郵政潭子│劉益亨犯三人以│
│  │玉│年8 月28日上午10時│月28日13│元      │頭家厝郵局帳│上共同詐欺取財│
│  │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時15分許│        │號0000000000│未遂罪,處有期│
│  │  │體LINE聯絡郭玉英,│        │        │0000號帳戶(│徒刑捌月。扣案│
│  │  │佯稱其為姪子,目前│        │        │戶名:林煒翔│之iPHONE手機壹│
│  │  │急需借錢週轉云云,│        │        │)          │支(含門號0000│
│  │  │郭玉英因而陷於錯誤│        │        │            │000000號SIM 卡│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        │        │            │壹張)沒收。  │
│  │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2 │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8 │50,000元│同上        │劉益亨犯三人以│
│  │定│年8 月25日10時11分│月28日13│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良│洋稱為王定良友人「│時16分許│        │            │未遂罪,處有期│
│  │  │蘇禎雄」,撥打電話│        │        │            │徒刑捌月。扣案│
│  │  │予王定良稱其手機門├────┼────┤            │之iPHONE手機壹│
│  │  │號更改,要求王定良│108 年8 │50,000元│            │支(含門號0000│
│  │  │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月28日13│        │            │000000號SIM 卡│
│  │  │帳號為好友。詐欺集│時20分許│        │            │壹張)沒收。  │
│  │  │團成員再於108 年8 │        │        │            │              │
│  │  │月27日10時38分以LI│        │        │            │              │
│  │  │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        │        │            │              │
│  │  │與王定良聯繫,佯稱│        │        │            │              │
│  │  │其急需用錢云云,另│        │        │            │              │
│  │  │於108 年8 月28日再│        │        │            │              │
│  │  │度以通訊軟體LINE聯│        │        │            │              │
│  │  │絡王定良,佯稱目前│        │        │            │              │
│  │  │有急用需借款錢云云│        │        │            │              │
│  │  │,王定良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於108 年8 月27│        │        │            │              │
│  │  │日13時17分匯款80,0│        │        │            │              │
│  │  │00元至宋捷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        │            │              │
│  │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        │        │            │              │
│  │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              │
│  │  │分擔),另於右列時│        │        │            │              │
│  │  │間,將右列金額分別│        │        │            │              │
│  │  │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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