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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省偉
- 被告
- 蘇盈瑄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39、1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彭省偉、蘇盈瑄均無罪部分撤銷。
彭省偉、蘇盈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省偉、蘇盈瑄與李○○(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渠等並無購買手機之真意,為無償取得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以網路購物誘騙賣家至超商寄出手機之包裹,趁包裹仍在超商之際,佯以賣家之名義向超商店員稱寄貨內容有誤,藉此抽換賣家之手機,乃先於不詳時地申請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mm8811」、「zd0912」,再以帳號「mm8811」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中午12時54分許,佯裝為購買手機之買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與張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賣家黃于慈聯繫購買事宜,復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以蝦皮拍賣帳號「zd091 2」向黃于慈正式訂購該手機,並指定其要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及「貨到付款」方式寄送至宜蘭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南門店,收件人為「卓訓賜」、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且要求黃于慈須於寄出包裹後,傳送寄件人之姓名及電話予買家知悉,致黃于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一中店(下稱全家一中店),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放入包裹(下稱原包裹)寄出,並依指示傳送寄件人姓名、電話予蝦皮拍賣帳號「mm8811」之買家。嗣渠3人經由蝦皮拍賣網站取得貨物代碼及寄運之超商門市地點等資料後,即共同準備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包裹(下稱假包裹),並於106年2月6日凌晨1時51分許,由彭省偉、蘇盈瑄駕車搭載李○○一同前往全家一中店,並由李○○持該備妥之假包裹進入全家一中店,先向不知情之店員潘怡帆佯稱為寄件人,因寄錯包裹,要換包裹重新寄出云云,惟經店員潘怡帆以其無法證明為寄件者為由拒絕其退換貨後,李○○乃於店內操作FamiPort機器,依黃于慈所提供之賣家資訊,輸入黃于慈之姓名、手機號碼重新列印1張新寄件單後,持該新寄件單及假包裹至超商櫃檯,向店員潘怡帆要求更換包裹重新寄出,嗣經店員潘怡帆核對新舊寄件單上之寄件人姓名、電話號碼等資料均相符後,即陷於錯誤,將原寄件單由原包裹上取下,改貼至李○○交付之假包裹上,並將原包裹退還給李○○,李○○以此方式詐得原包裹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後交付彭省偉、蘇盈瑄,並約定待日後將手機售出後始平分其不法所得。嗣黃于慈經通知其所寄之包裹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黃于慈於同年2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全家一中店領得假包裹,並現場拆封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于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當天是與李○○相約自臺北一路往南旅遊散心,途經臺中,李○○趁我們睡著時,自行駕駛蘇盈瑄之車輛至全家一中店一人為本案犯行,我們沒有參與,且對其上開行為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于慈(下稱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接受詐騙者以帳號「mm8811」、「zd0912」所聯絡及下標之訂單,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告訴人即於106年2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一中店,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原包裹寄出,並依指示傳送寄件人姓名、電話予蝦皮拍賣帳號「mm8811」之買家;同案被告李○○(下稱李○○)將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假包裹,於106年2月6日凌晨1時51分許,前往全家一中店,先向不知情之店員潘怡帆佯稱為寄件人,因寄錯包裹,要換包裹重新寄出云云,惟經店員潘怡帆以其無法證明為寄件者為由拒絕其退換貨後,李○○乃於店內操作FamiPort機器,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賣家資訊,輸入告訴人之姓名、手機號碼重新列印1張新寄件單後,持該新寄件單及假包裹至超商櫃檯,向店員潘怡帆要求更換包裹重新寄出,嗣經店員潘怡帆核對新舊寄件單上之寄件人姓名、電話號碼等資料均相符後,即陷於錯誤,將原寄件單由原包裹上取下,改貼至李○○交付之假包裹上,並將原包裹退還給李○○,李○○以此方式詐得原包裹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9499卷第78至80頁反面、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怡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9499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7頁、第51至52頁、第57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蝦皮」私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7張及訂單資料(見核交卷第6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怡帆指認李○○;見偵19499卷第18頁正反面)、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499卷第19至21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09018號函(見偵19499卷第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19499卷第29頁、第31頁正反面)、全家一中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與李○○照片之比對(見偵19499卷第34至3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人雖均辯稱上開向告訴人詐取手機之犯行,為李○○一人所為,與渠等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2人均有與李○○一同至全家一中店,為全家一中店門市之監視器所拍攝到,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偵19499卷第34頁照片編號01及02所示),且經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指認證稱:「(問:《請提示 19499偵卷P34-P35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請問這個戴口罩的人是不是你?)是。(問:那你剛剛怎麼會說這個時間點你沒有去?)我不可能自己去。(問:那你是跟誰去?)彭省偉與蘇盈瑄都在旁邊。(問:你說在旁邊是在哪裡?)照片編號一戴口罩是我,右上方那名男子就是彭省偉,照片編號二與我在收銀台旁邊的女子就是蘇盈瑄。」、「(問:蘇盈瑄講,你偷開她的車,把他們丟包,自己跑去領包裹,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他們都知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37頁、第263頁),是被告2人所辯李○○係趁渠等睡著時,自行駕駛被告蘇盈瑄之車輛至全家一中店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無足採信。
⒉又依被告彭省偉於106年3月15日16時許警詢中自承:「(問:你是否知道李○○在從事超商抽換貨物的犯行?)我知道,我有勸過他不要做。」、「(問:你是否曾載李○○前往超商犯案?)我有用我ARM-2308號自小客車搭載他前往臺中市、南投縣、高雄、臺南市、桃園市大園區、大臺北地區,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去犯案。」等語(見偵8239卷第40頁反面);被告蘇盈瑄於106年3月15日16時許警詢中亦自承:「(問:妳是否知道李○○在從事超商抽換貨的犯行?)我知道,在今年過年的時候我才知道的,李○○、與李○○的前妻等人,他的前妻假裝買家在網路上訂貨,並由李○○前往超商抽換貨物。」、「(問:妳是否曾與李○○前往超商犯案?)有看李○○到超商內抽換貨物過,有3次左右。」、「(問:除了妳與李○○之外,尚有何人共同前往?)有我與我先生(指彭省偉)、還有李○○與他前妻。(問:妳所說之3次的犯案地點為何?)我只記得高雄市全家、臺南市、臺中市統一超商,時間約就在過年的那段時間。」、「我有看到李○○在抽換貨物,我有到超商買咖啡、麵包。」、「(問:李○○做案時由何人開車?並陪同他一同前往犯案?)有時候是我老公彭省偉開他所有之ARM-2308號自小客車下去的。我回臺南時開我所有的APH-3068號自小客車載李○○到臺南市犯案。大都是我與李○○去超商,有時我知道他做案,有時我不知道。」等語(見偵8239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足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於警詢中均曾供稱有與李○○一同去過超商,也知悉李○○有在做抽換包裹的詐欺行為,被告2人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⒊再酌以證人李○○於107年2月8日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你會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彭省偉給我帳號、密碼。(問:為何你要登入?是要做什麼?)我只負責去換包裹而已,就是他們訂完貨,貨到超商我去做更換。(問:為何要去換包裹?)因為他們說寄錯,彭省偉的意思是說要去把他調換過來,把裡面的東西調換成他要的東西。(問:這個掉包的活動是如何分工?)彭省偉跟蘇盈瑄載我去,他們有一套說法教我,例如簡佑旭的名字,我說我是簡佑旭,我寄錯包裹要做更換,再把裡面的東西拿出來,換他們的東西放進去。(問:是否知道你換什麼東西?)不知道,換的全部拿給蘇盈瑄。(問:換包裹這件事有幾人去?)就我們三個人。(問:你下車換包裹時,彭省偉跟蘇盈瑄在做何事?)把風,蘇盈瑄也有上電視。(問:東西交給蘇盈瑄跟彭省偉之後,有無拿去變現?)他們說要集中再賣。(問:有無說要分多少給你?)他說後面會分,但我就被抓去關了。」、「(問:換包裹的參與者有誰?)蘇盈瑄、我、彭省偉,其他人沒有參與。(問:是否只有你過去跟店員說要換包裹?)蘇盈瑄有進去把風,就是進去看頭看尾,彭省偉在外面。(問:有無遇過店員不讓你換包裹?)沒有。(問:那有何特別風險,為何需要把風?)怕當事人在場。(問:蘇盈瑄把風時,就一直站在旁邊?)在那裡走動看東西,就是支開店員讓我成功換包裹,因為包裹我拿出來後,蘇盈瑄會故意說要買咖啡或麵包,讓我進去做更換。」、「(問:你換貨的東西是否是你訂購的?)我只負責換貨,訂購是彭省偉。(問:你如何知道要去那個超商換貨?)彭省偉跟蘇盈瑄告訴我的,訂完貨會出貨,會跟我講在哪間超商,我們一起過去調換包裹。(問:你要換貨的貨品是否是用你名義訂的?)我不知道,彭省偉那邊有很多身份證。(問:訂貨人名是否是你們這些人的人名?)不是。都是彭省偉拿身份證給我,那些身份證都不是我們這些人的。(問:你把貨調換好之後,就把包裹還給店員?)是。(問:你如何跟店員說,包裹要還給他?)我說我寄錯,只是要更換東西,蘇盈瑄要把店員支開,不要看我換什麼東西。(問:放進去包裹內的東西是何人準備的?)我不知道是蘇盈瑄還是彭省偉。(問:是何人交給你的?)都有,我們三人都是一起的。(問:是何時會交給你?)到現場才交給我。(問:她會跟你說裡面是什麼東西嗎?)沒有。(問:你從包裹內取出的東西是怎麼處理?)全部交給蘇盈瑄。(問:你調換過包裹幾次?)好幾次。(問:你們一次會去很多超商,還是一次只去一家超商?)不一定,要看他們當天訂的貨,有時候沒有,有時候好幾個,到超商才發現貨還沒到。」等語(見偵8239卷第278至299頁);於107年2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在106年2月6日凌晨1點53分,到臺中一中街全家便利超商操作FamiPort機器,重新列印一張新寄件單後,向店員交換原本賣家賣出的包裹?)彭省偉、蘇盈瑄叫我去超商換包裹的,蘇盈瑄是彭省偉的前妻…。我拿去交換的包裹都是彭省偉、蘇盈瑄準備的,我換到包裹之後全部交給蘇盈瑄。(問:本件是你和彭省偉、蘇盈瑄一起決定要以詐欺賣家寄出包裹,再由你到超商換包裹,取得賣家的商品?)不是一起討論,我所有涉案的案件都是他們二人指使我這樣做的。(問:你們三人的利潤怎麼分?)他們說要把東西集中在一起賣掉,當時我住在他們家,說好要平分,但我還沒有分到錢,就被抓去關了。(問:你何時住在他們家?)我忘記了,可能是去年還是前年,我羈押前住在他們家住了半年多。(問:《提示蝦皮對話紀錄》和賣家聊的內容是你和賣家聊的嗎?)不是。我只負責換包裹,是彭省偉、蘇盈瑄和拍賣的賣家聯繫,我也不清楚蝦皮對話的帳號mm8811,還有卓訓賜是誰。(問:你怎麼知道賣家的資料,才有辦法在一中街的全家超商輸入資料,列印寄件單?)是彭省偉、蘇盈瑄告訴我的,我進去交換包裹時,他們二人都會教我要講一套說法,他們都會大概要我說賣家的名字,說寄錯包裹要交換。(問:他們有跟你一起到臺中一中街的全家超商換包裹嗎?)有。我換完包裹就交給蘇盈瑄。(問:假包裹裡的馬戲團票券、衛星導航說明書等物是誰放進去的?)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把包裹拿進超商交換。」等語(見偵19499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當時如何去到事發的地點一中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彭省偉與蘇盈瑄載我去的。」、「(問:他們是否知道你要來調取包裹?)知道。(問:什麼叫知道?)因為我跟他們住在一起,他們知道我在做詐欺,我跟他們講說我要來調換包裹…(問:你為何要跟他們講?)他們要開車載我下來,我才有辦法去調包。」、「(問:《請提示19499偵卷P34-P35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請問這個戴口罩的人是不是你?)是。(問:那你剛剛怎麼會說這個時間點你沒有去?)我不可能自己去。(問:那你是跟誰去?)彭省偉與蘇盈瑄都在旁邊。(問:你說在旁邊是在哪裡?)照片編號一戴口罩是我,右上方那名男子就是彭省偉,照片編號二與我在收銀台旁邊的女子就是蘇盈瑄。」、「(問:你跟她《指告訴人》下訂之後,你有指定收件人是『卓訓賜』有支電話是『0000000000』,『卓訓賜』是否由你提供給賣家?)應該是,對。(問:你為何會填這個名字跟電話?)當時我們有很多證件跟電話。(問:證件跟電話是哪裡來的?)是彭省偉那邊過來的,他交給我的。」、「(問:你去這個超商,彭省偉與蘇盈瑄是否有問你,為何要到這個超商?)我去超商調取包裹他們都會知道。(問:為什麼他們都會知道?)我在做詐欺,東西會賣給他們,他們幫我收購贓物。」、「(問:你今天要去調包,他們兩個是否有開車送你去?)是。(問:送你去的時候,目的是要做什麼?)我當時沒車,一定要靠他們兩個載我過去。(問:你是否有跟他們講載你去全家一中店要做什麼?)他們都會知道。」、「(問:這件停好車是否三人一起下來?)我會先進去,他們再進來。(問:他們為什麼要進去?)把風。(問:把風是你叫他們做的,還是他們自己要做的?)我不確定。(問:不然你怎麼知道他們要把風?)外面有什麼問題,或有警察,他們會進來跟我講。他們買東西,順便看一下。」、「(問:要換的包裹是從彭省偉家中拿出來的,是否如此?)對,都已經包裝好了。(問:是誰搬到車上?)已經忘記是誰放到車上,確定是我交給便利商店的店員。」、「(問:要調包的東西是誰放進去打包的?)我已經忘記這條的包裹是什麼時候拿到車上,因為我們車上原本就有好幾個包裹。(問:調取包裹的模式是誰想出來的?)一起討論的。(問:跟誰討論?)那次我們是從盜刷之後,順便聯想到這件。(問:盜刷怎麼會想到?)盜刷也是去要去領包裹,只是拿證件,我們就想說一樣是領包裹,只是我剛才講說我寄錯貨,把它領回來而已,意思是一樣的。(問:你說是怎麼想的?你跟誰一起想的?)跟彭省偉與蘇盈瑄想出來的。」、「(問:剛才辯護人問你,調取包裹是怎麼想的,你說你自己發想的,可是你剛回答審判長時,又說是你和彭省偉與蘇盈瑄做完盜領的事情之後,又一起想的,何者為真?)我想完以後我們會討論,才決定可不可以。(問:你們有一起計劃調取包裹的模式、方式的這些事情,是否如此?)我們會討論…(問:模式是誰想出來的?)我想到,可是我們會討論。(問:怎麼討論?)像我剛才講的,這件案子這樣的手法是可以不可以。」、「(問:《提示扣案之包裹內容物照片》本案拿去換手機包裹的內容物有這些東西,經統整之後,裝有史單德國際馬戲特技團票券14張、Acer保固說明書1本、PAPAGO衛星導航說明書1本、粉紅色A4紙2張之紙盒,照你剛才的說法,在你們出發之前,這個包裹就帶到車上去準備換的,是否如此?)是。(問:這個包裹到底是誰準備的?)我已經不確定,是家中拿出來的。(問:你不確定的意思,換言之,也有可能不是你準備的,是否如此?)是。(問:不然怎麼會不確定?)因為準備很久了。(問:『準備很久』是什麼意思?)因為台中這邊是我快被抓的案子,我快被抓之前我們就有做了。(問:這個案子之前,你們三個就曾經一起做換包裹的事,是否如此?)是我換包裹,可是他們幫我準備包裹東西。(問:幫你準備用來換包裹的東西,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不能確定本件的包裹是你自己準備的還是他們準備的,是否如此?)對。(問:依照你們換包裹的模式,準備包裹的這件事是向來不是你做?)不一定,大家都會做。」、「(問:當時要換包裹跟賣家訂這個東西的時候,是誰指定要什麼東西,是否彭省偉與蘇盈瑄?)有時他們會指定,有時我也會看什麼東西可以買,什麼東西不能買。」、「(問:包裹是一次賣還是集中賣?)集中,我會全部給他們,然後他們再一起賣掉,然後就給我(錢)。(問:成數怎麼分?)五五或六四。(問:誰六?)我六。壹萬元的東西我可以拿陸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4頁、第245至246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至254頁、第256至259頁);另依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車,一定要靠他們兩個載我過去。」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244頁),證人李○○在無車輛可供使用之情況下,又需機動地配合賣家寄出商品包裹之時間,在便利商店尚未將該包裹寄送出去前,亟需在此時間差之期間內,迅即前往賣家交寄之便利商店將該包裹調換,是倘非李○○已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人有共同謀議,李○○自無法隨時要求被告彭省偉、蘇盈瑄開車載同其前往便利商店為調換包裹之行為。況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進去全家一中店的時候,你們車子停在哪裡?)停在門口附近。會停在門口對面或前後,不會停在正門口。停在攝影機照不到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益徵駕車之被告2人顯然知悉李○○所從事者乃詐欺犯行,為防免日後遭檢警追查,故將車輛停靠在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拍攝不到之處所,被告2人有與李○○共謀參與本件犯行,實甚明確。足見本件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2人與李○○共同討論,而替代調換包裹之假包裹內容物亦係自被告2人當時與李○○同住之居處所準備,被告2人復有開車載同李○○至便利商店為調換包裹之詐欺行為,且為李○○把風,待李○○調換包裹詐欺完成後,又將詐得之商品全數交由被告2人集中售出,其利潤再由被告2人與李○○按約定之比例分得,是被告2人顯與李○○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渠等辯稱均不知情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雖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復曾證稱:本件調取包裹事件是我一個人做的,彭省偉、蘇盈瑄他們兩個人沒有做,是我一個人做的,他們沒有參與這件事,是我自己在做而已;這件不是他們指示的,我以為這件是他們指示的,這件調取包裹的行為沒有指使的問題;我在桃園地方法院公股所作的證述:「因為盜刷集團的案件被抓到時,如果是我被抓到的,我都說只有我自己,但是彭省偉與蘇盈瑄被抓到時,他們就把事情全部推給我,所以我之前才會把他們也一起拖下水;我承認是自己一人所為,是因為我覺得沒有意義再騙下去」等語,均屬實在;本件決定要訂購iPhone7(32G)手機是我決定的,指定收件人「卓訓賜」及電話「0000000000」應該是我提供給賣家的,收件地址為羅東鎮中正路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南門店也是我指定的,店家是隨便選的;應該是我決定要去全家一中店這個超商的,是我叫他們載我去的;新包裹裡面的東西是隨便裝的,我已經忘記了,應該是我自己裝的;我以為我東西賣給他們,那就是他們有參與,後面我才知道那樣沒有參與,只是單純收購贓物;他們有時會進去超商,但都是在買東西,這件案子他們並沒有幫我把風;我怎麼調換出來那些,他們不是很清楚;我調包出來的東西就是賣給他們;假包裹是我在彭省偉家裡面拿出來的,那時是誰拿的,我不確定,反正到時候是我交去給那個超商,確定是我把假包裹交給便利商店的店員;本件調換包裹是我一個人做,我只是賣給他們兩個;這種犯罪模式是我想到的,有和他們討論這樣的手法是可以不可以;兩個蝦皮帳號是我在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37至244頁、第249頁、第253至254頁),而核與先前李○○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大部分證述內容不相一致,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觀證人李○○於107年2月8日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之結證過程及於107年2月22日偵訊過程中,均係處於任意、自主、未受干擾之情況下,依其認知而為陳述,且其於該2次作證所證述之內容,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相較其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中之證述未受在庭被告2人之干擾,故證人李○○於107年2月間所為前開證述之內容,自較為可採。且證人李○○就被告2人有開車載同其前往全家一中店,被告2人均知悉其去便利商店之目的是為從事調換包裹之詐欺犯行,且調換包裹所詐得之商品均會交由被告2人集中轉賣後3人平分利潤,暨此種犯罪模式係由其與被告2人共同討論可行性等情,始終證述如一,而其前開證述不符之處,顯係臨訟迴護被告2人之詞,與其他證詞之真實性並無妨礙,非可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而認其證述毫無憑信性。再證人李○○雖就本件是否與被告2人共同犯罪而供述反覆,然本件依照前開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與李○○確有共謀參與本案犯行,且有分擔部分犯行之實行,已如前所述。另酌以證人李○○因自身亦同涉本案犯行而為同案被告,其倘承認係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人共犯,則渠等之犯罪行為人人數將達3人,所涉犯之法條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李○○為自身利益,於本案中翻異前詞改證稱其係一人犯案云云,圖使將自己所涉犯之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自係利之所趨、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本難期盼李○○會就本案是否與被告2人共同違犯而有前後一致之供、證述,是證人李○○雖有前後供證述不一情形,然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足以採認其與被告2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彭省偉、蘇盈瑄與李○○3人,謀議以網路購物方式,而由被告彭省偉、蘇盈瑄負責開車載送李○○至超商,由李○○負責抽換包裹,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人則負責準備供抽換之物品,及負責分散超商店員注意,嗣後並收取李○○交付之包裹變賣,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人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之全程且未親自參與調換包裹之行為,然渠等與李○○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人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因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數加計李○○已為3人,故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人與李○○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證人李○○於偵訊中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反覆,且內容矛盾,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及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但均無從證明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查無足以擔保李○○證詞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無從僅以李○○具有瑕疵之證詞,而對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為不利之認定,而為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人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雖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然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未就證人李○○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處,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探究何者為可採,而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竟就被告2人均逕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且智識正常,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李○○共同以「店到店」及「貨到付款」方式網路下單訂購商品後,趁寄送時間差,再至超商偽以寄件人身分,以換貨方式詐得商品,詐騙告訴人至超商寄出商品後求償無門,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取之手機價值,迄今未獲得賠償填補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心存僥倖,顯不知悔改,並審酌被告彭省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弟弟的貿易公司幫忙打雜,月薪2萬5千元,家中有父母、兒子跟女兒,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盈瑄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約3萬多元,兒子、女兒目前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人與李○○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李○○供稱:該手機已交付彭省偉、蘇盈瑄等語,應認該手機仍在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人之實力支配下,又該手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人與李○○犯本案以替換原包裹所使用之假包裹內容物,依李○○供述假包裹內之物品均係在被告彭省偉住處所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堪認該些物品應為當時同住一處之被告彭省偉、蘇盈瑄2人所有,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 │ 1 │iPhone7 (霧黑32G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 萬500│ │ │元) │ ├──┼───────────────────────┤ │ 2 │紙盒1 個、史單德國際馬戲特技團票券14張、Acer保│ │ │固說明書1 本、PAPAGO衛星導航說明書1本、粉紅色 │ │ │A4紙3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