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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94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梁堯銘張智雄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94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朝寬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朝寬係堆高機駕駛人,以駕駛堆高機施工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欲從臺中市烏日區,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葉朝寬本應注意堆高機屬動力機械、後方警示及照明燈亮度不足,不具備行車安全性,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行駛道路之臨時通行證,如有使用道路之需要,應擇適當之貨車裝載運輸,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上揭方式運輸堆高機,而貿然駕駛堆高機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大肚橋南下慢車道S15號燈桿處時,因堆高機行車速度較慢,且車身較寬,佔據幾乎一半的路面,而當時為夜間,堆高機後方警示燈光不足,不具行車安全性,適陳宏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後方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自後撞擊堆高機後方,陳宏濱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發性挫傷併骨折、胸部挫傷、左下肢骨折變形等傷害,且於送醫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約2分鐘後,蔡承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失控撞擊已經倒地之上開機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蔡承志已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案經陳宏濱之父陳振傑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暨陳宏濱之母顏菁菁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朝寬(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等,均不爭執,惟否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時是被害人陳宏濱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堆高機,才導致堆高機爆胎,我沒有因為堆高機爆胎而停在慢車道,我是被追撞,並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沒有申請臨時通行證而駕駛堆高機於道路上行駛,是否該當刑法上過失責任部分,以相當因果關係來說,被告駕駛堆高機在路上行駛,不必然會有駕駛從後方追撞,並非一般人可以想像的情形,這是偶發狀況,行為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適用客觀可歸責理論略顯粗糙,行駛安全性應視其駕駛行為,而非是否取得臨時通行證。原審判決也提到堆高機後方燈光不夠明亮,但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中表示視距良好且有照明情況,原審另引用蔡承志說法,表示現場燈光昏暗,但應以第三方即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準。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亦可顯示現場通行狀況沒有問題;故本案被告所為並無過失之可言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係堆高機駕駛人,以駕駛堆高機施工為其業務,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堆高機,適被害人陳宏濱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上開堆高機,因而受有傷害,且因此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參108年度相字第187號卷【下稱相卷】第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2月25日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參相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相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參相卷第19、20頁)、現場及被害人照片共27張(參相卷第21至32頁)、被害人陳宏濱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參相卷第35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參相卷第3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參相卷第4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6日相驗筆錄(參相卷第5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卷第5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3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09859號函及檢附之相驗照片12張(參相卷第64至7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3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10831號函及檢附之救護車車行影像光碟1份(參相卷第78頁,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6張,參相卷第79至8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參相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24832號鑑定書(參108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4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14342號函及檢附之: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現場勘驗照片12張(參偵卷第9至1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4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081080014948號函及檢附之: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65張)、⑶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各4份(參偵卷第21至3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4月25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16560號函及檢附之救護車行車紀錄擷取畫面10張(參偵卷第35至40頁)等在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又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所駕駛堆高機,不可行駛於公路,亦無從獲得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通行證等情,除為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外,另有下列函文可參: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4日中監彰字第1090022655號函表示:「有關堆高機可否准予申領通行證及行駛於道路,依交通部86年5月26日路台(86)監字第05209號函示(影附供參):『按輪胎式機具、車輛,依其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及用途等之差異,有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能而僅專供場站場使用及具備行車安全性能可供行駛公路兩種類別,本案堆高機依其構造係屬前者,為道路交通安全及堆高機使用安全考量,不宜行駛公路』,合先敘明。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本案為堆高機無法申請登記領用牌照,故無法申請核發行駛道路之臨時通行證。」等情(參原審卷第177至179頁)。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2月14日路監車字第1090015261號函表示:「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另依同規則第83條之1第1項第1款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規定,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合先敘明。、次查交通部87年3月9日交路字第016199號函,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基於堆高機不具備行車安全性,故以86年5月26日路臺監字第05209號函公路監理機關『堆高機不宜行駛公路』在案。綜上,公路監理機關並無受理堆高機臨時通行證作業,如堆高機有使用道路之需要,應擇適當之貨車裝載運輸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80條規定辦理。」等節(參原審卷第199、200頁)。

⑶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及函文所示,堆高機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且因不具備「行車安全性」,故不宜行駛公路,目前公路監理機關並無受理堆高機臨時通行證作業,如堆高機有使用道路之需要,應擇適當之貨車裝載運輸;因此,依現行法規規定及公路監理機關實務受理程序等,因堆高機不具行車安全性,為道路交通安全及堆高機使用安全考量,堆高機依法即不得行駛於公路之上。

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據交通部87年3月9日交路87字第016199號函僅表示「堆高機不宜行駛公路」,顯見堆高機可以行駛於公路,只是要先申請臨時通行證,而非禁止上路,本案應屬行政違規等語;惟上開函文亦清楚載稱:「然本部前基於堆高機不具備行車安全性,故以86年5月26日路臺監字第05209函示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堆高機不宜行駛公路』在案」,可見首揭函文已經明白表示「堆高機不具行車安全性,故不宜行駛公路」,佐以上開2之⑴、⑵所示之函文可知(該2份函文,均有引述交通部86年5月26日函文),目前監理機關根本沒有受理堆高機臨時通行證的核發作業,因此,上開函文所稱的「不宜行駛公路」,不代表「若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就可以行駛公路」,應當綜合函文全文加以觀察,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3.本件被告上揭於公路上不當駕駛堆高機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⑴依據本案現場照片(參相卷第21、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相卷第18頁)所示,上開堆高機佔據慢車道幾乎達2分1路寬,且因堆高機車速較慢,形同路障,後方用路人在行駛中,無法適切判斷安全距離,增加後方車輛閃避之困難度。

⑵本案案發當時為「夜間」,與白天相較,視線本來就比較不好,且依原審勘驗救護車救援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取相關照片結果(參原審卷第242、243、249至254頁),堆高機後方左右各有2個照明燈光(合計4個),救護車抵達現場時,堆高機左後上方燈光未亮(標繪編號1,參原審卷第255頁,以下同)、右後上方黃燈閃爍(標繪編號2)、左右後下方紅燈恆亮(標繪編號3、4)。對此,被告雖於原審稱:編號3、4是方向燈,行駛時就會亮,但轉彎時會更亮且閃爍,編號1、2是後方照明,但編號1當時是壞掉的,不會亮,所以案發當時,編號2、3、4的燈都有亮等語(參原審卷第243頁);惟依一般道路駕駛的經驗,黃燈應該是方向燈,只有在轉彎時,駕駛人才會控制相關裝置,讓方向燈閃爍,用以提醒後方來車,紅燈才是一般照明,恆亮不會閃爍,因此,被告所言,與一般駕駛經驗不合,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⑶依卷內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顯示,堆高機前方照明燈打開時,編號3、4的紅燈恆亮,編號1、2之黃燈未亮(參偵卷第25頁之照片);另證人即第二次自後追撞之機車騎士蔡承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堆高機後方有紅色、微弱燈光發亮,並沒有閃爍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290頁);再者,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直行於橋上慢車道,自無打方向燈轉彎之必要;因此,證人蔡承志上述關於在撞擊之前只有看到紅色燈光等證詞,應合於真實;據此,益徵編號3、4的紅色燈光,應當是堆高機後方照明,編號1、2的黃色燈光,才是方向燈。

⑷上開堆高機後方在案發當時,僅有編號3、4之紅色燈光恆亮,從上開勘驗擷取照片、偵查卷內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參偵卷第38頁),佐以證人蔡承志上開證詞,可見堆高機後方之紅色燈光微弱,照明明顯不足,且案發當時為「夜間」,本案肇事地點又是在筆直的橋上,車速往往比較快,大大減低後方騎士閃避前方堆高機的反應時間,尤其堆高機根本無法行駛於上開路段,這也讓後方騎士無法預期,提高及時閃避的困難性。對此,證人蔡承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從臺中往彰化的方向行駛,行經大肚橋,沿路都是筆直的道路,但照明不是很亮,突然看到堆高機,所以我靠右行駛,然後看到被告在人行道上招手,要我騎慢一點,我雖然避開堆高機,但來不及閃避,直接撞上被害人的機車,我連人帶車飛出去,最後躺在人行道上,過了1、2分鐘後,我才慢慢爬起來,我看到被害人在我的左後方;因為機慢車道一般都是機車而已,沒有想到前面怎麼會有堆高機,而且堆高機後方燈光微弱,所以完全沒有辦法判斷距離、及時反應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289至293頁);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10頁)並無被害人陳宏濱所騎乘機車煞車的痕跡(煞車痕),可見被害人陳宏濱於肇事前,無法及時查知前方有車速緩慢、佔據幾乎2分之1車道的堆高機,因而不慎自後撞擊,導致死亡的結果。

⑸據上,被告於夜間駕駛堆高機上路,因堆高機並不具備行車安全性,根本無法行駛於公路,被告於公路上不當駕駛堆高機之行為,確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且因堆高機車速較慢、後方照明燈光微弱、車寬過寬佔據慢車道幾乎2分之1、被害人無法預測慢車道上會有堆高機,因而導致碰撞、死亡的結果,該行為與死亡結果,自具有因果關係。

4.本案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予採納理由:

⑴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並未領有臨時通行證,應屬「行政違規」,不必然等同於刑法上的過失,且舉出「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僅屬交通違規,目前司法實務並不認為構成刑法上過失為例加以辯護。然而,「無照駕駛」與否,涉及行為人的一般駕駛能力,為公路監理機關判定是否可以安全駕駛汽機車的標準,與個案中的駕駛行為,是否構成過失行為無必然關係,而「未懸掛車牌」僅涉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的管理,亦與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無涉,本案的製造風險行為在於,堆高機本身不具安全性,且夜間行駛時之燈光警示不足,被告貿然於夜間駕駛堆高機上路,此與上開「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行政違失,在本質上具有重大差異,無法直接比附援引,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⑵辯護人再辯稱: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車道寬約2.7公尺,上開堆高機車寬約1.2公尺,尚有約1.5公尺的寬度可供其他機慢車通行,而堆高機後方照明充足,肇事地點為平路,並無起伏,又是在S15號燈桿處,證人陳宗華亦證稱當時視距良好,光線並無昏暗的情形,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相符,且卷內現場照片顯示,恰巧有騎士從旁經過,證人蔡承志雖稱現場光線不足,此屬其個人推測、主觀之感受,本案應是證人蔡承志車速過快才導致車禍發生,卷內車禍鑑定報告,亦不認為堆高機佔據車道、後方照明不足等節,然而:

①依現場靜態畫面翻拍畫面,或許可見現場視距良好、照明充足之可能,惟如加計車速、能否預期慢車道上會有堆高機、駕駛人個人的反應與閃避危險的能力,則可能獲致不同結論;本案於案發當時的現場具體狀況,乃車輛行進、流動的狀態,後方騎士會因為車速,導致視線角度變小,而員警陳宗華當時在現場處理事故,乃處在靜止、有警車照明的狀態下所為判斷,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係單純依員警上揭現場觀察所得,並未考慮案發時之車道上車輛流量及車速等,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本案案發現場的視距、照明為何,確實涉及個人主觀感受,而證人蔡承志根據自己在當時的實際駕駛經驗,清楚證述上情,此一與案發時極為相近時段之駕駛過程實際觀察與感受,應較貼近於案發時之實際狀況,故本院認證人蔡承志上揭證述內容,確足以證明被告違規駕駛堆高機於慢車道形同路障,讓後方騎士閃避不及。

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5月14日彰鑑字第1080089524號函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認為,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堆高機,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堆高機,夜晚不當於機慢車道行駛致生追撞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參偵卷第41至45頁),嗣經覆議,亦維持上開分析意見(參偵卷第57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3日路覆字第1080064917號函,至此一函文另說明,若堆高機在撞擊之前就故障停放於路邊,則被告應屬於夜晚因故停於機慢車道上未妥適設置警告措施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但此一事實認定與本院認定不同,爰不予引用),可知前述分析意見認為被告構成肇事次因的理由,在於「駕駛堆高機,夜晚不當於機慢車道行駛」,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論相同,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5.綜據上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宏濱受有顏面多發性挫傷併骨折、胸部挫傷、左下肢骨折變形等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陳宏濱因此次事故致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陳宏濱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6.末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堆高機爆胎,被告乃而將堆高機停放於道路上,且未能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因而導致被害人陳宏濱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否認上情,辯稱:堆高機是遭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追撞後,才爆胎等語(參原審卷第142頁),且依卷內現場勘察照片,雖有堆高機右後車輪疑似破裂的跡證(參偵卷第25頁),但無法佐證爆胎的時間點,難以佐證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參相卷第54頁),且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明確表示堆高機是遭追撞後才爆胎等情(參相卷第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宗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現場有跟我說,他原本是在行駛的狀態,因遭追撞後,堆高機才爆胎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287頁),可見被告在案發後第一時間的說法,亦與被告偵訊時所述不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8號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其過失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被告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相卷第37頁),被告雖對是否該當於刑法上的過失有所爭執,惟並未逃避刑事責任之釐清,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首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貿然駕駛堆高機上路,欲從臺中市烏日區,返回彰化市,行車路線甚長,當時又是在夜間,行駛在機慢車道,後方亦無明顯之照明,形同路障,此一過失的駕駛行為甚為嚴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過失情節嚴重,量刑不宜過輕,且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告訴人等、檢察官等對本案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仍辯以前詞而否認犯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暨本案發生因由等情而為本件宣告刑之量定(詳如前述),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至被告與告訴人等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或因賠償金額之差異,或因經濟程度差異不同,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又個案犯罪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個別案件之判決案例並無拘束其他判決之效力,自難抽象化地予以比附援引。據上,檢察官依告訴人顏菁菁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顏菁菁、陳振傑等和解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據上述,本案檢察官、被告分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皆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說明:

㈠本案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後方由告訴人蔡承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第二次追撞),告訴人蔡承志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案經告訴人蔡承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蔡承志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承志於原審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參原審卷第57頁)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9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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