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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40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永玉周莉菁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40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新財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新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新財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旗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旗聯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旗聯公司所有業務,視訂單貨物重量,指示、調度並監督所屬司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半拖車(或稱尾車或板車)指定地點載貨、卸貨;黃新財經營貨運業多年,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自應注意選任員工擔任司機者,應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並具有相當經驗,以避免因經驗不足,於面臨緊急狀況時反應不及致生嚴重事故,且應注意於派車、出車前,應調配足以乘載訂單重量之半拖車,不得超重載運,以避免爆胎、產生危險,而其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明知東俊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無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且知悉東俊仁雖有自小客車駕照,惟因酒後駕車行為遭到吊扣,僅因東俊仁經濟拮据,央求駕駛曳引車以增加收入,遂自民國106年7、8月間起,僱用東俊仁駕駛營業曳引車拖曳半拖車載運鋼鐵;嗣黃新財於106年10月23日前,知悉旗聯公司將於10月24日派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之東和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苗栗廠(下稱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載運「理論重」總重27.405噸之H型鋼,並運回高雄市交貨後,原應注意曳引車聯結半拖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規定之「總聯結重量」,且應調配足以乘載該次運量之半拖車因應該次需求而避免超載,亦即應調派10輪可載運聯結總重43噸之半拖車,卻僅因旗聯公司於10月23日需先載運10餘噸貨物至臺中港卸貨,黃新財竟便宜行事,指示東俊仁駕駛牌照已因逾檢註銷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8輪僅能載運聯結總重35噸之車號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先於10月23日載運10餘噸貨物至臺中港交貨,翌日再前往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載運H型鋼運回高雄市。東俊仁接受指示後,即先於106年10月23日出車載運貨物至臺中港卸貨、過夜,再於翌日(24日)上午11時53分許抵達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裝載21支長度12公尺、1支9公尺H型鋼樑過磅完畢後,「淨重」達28.23噸(27.26+0.97=28.23),總聯結重量則為42.76噸(即H型鋼重28.23噸+車體重14.53噸之總和,起訴書誤載為43.94噸),超重比率達22.17%,而黃新財據報後,明知東俊仁已超載,仍容任東俊仁載回高雄市;東俊仁隨即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2時13分許出發,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189公里南向處之下坡路段(即彰化縣和美鎮段)之外側車道時,因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輪負荷過重爆胎,東俊仁一時難以掌控,致該車車身往左偏行,於衝過中央分隔島後侵入對向車道,迎面撞擊由南往北行駛由甲○○駕駛並搭載妻女乙○○、丙○○(106年3月10日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一家三口均因遭受碾壓,甲○○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胸腹腔破裂、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等傷害,乙○○受有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致神經性休克,丙○○受有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致神經性休克,均當場死亡。

二、案經甲○○之胞姐丁○○(委任沈達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新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357、358頁),核與證人東俊宏於警詢、偵查(見偵字第11160號卷18至22、38至39、184至195頁)、蘇運翔於警詢(見偵字第11160號卷30至33頁)、簡順興於警詢(見偵字第11160號卷34至37頁)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圓盤、東俊仁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東和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0月24日國道3號北向189公里交通事故000-00(00-00)號車輪胎會勘紀錄、相驗照片、被害人甲○○、乙○○、丙○○3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檢驗報告書(見偵字第11160號卷第44、49、50、52至54、57至71、91至92、94至112頁、偵字第4113號卷第155至181頁、相字第864號卷第8、18至28頁、相字第865號卷第18至28頁、相字第866號卷第18至28頁)附卷可參,是本件事故係因東俊仁無照駕駛逾檢註銷號牌之職業聯結車,並於上開時、地因超載爆胎衝入對向車道,迎面撞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致甲○○、乙○○、丙○○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第1款訂有明文。而所謂「總聯結重量」,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總聯結車之重量限制,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可參(見偵字第11160號函第162頁)。本件東俊仁所駕駛之車號000 -00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為43噸,車號00-00號半拖車為35公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8年3月25日函送之車籍查詢單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依上開函文解釋,兩車聯結後之總重量限制即為35噸,而非43噸,蓋半拖車有8輪及10輪之分,能載運之重量限制自有不同。又依東和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之記載,東俊仁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2時13分自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出廠時之過磅總重量為42.76噸,已明顯超載,比率達22.17%。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下坡路段,係因車輛超載導致左前車輪爆胎,造成車輛失控向左偏行,於衝過內側中央護欄後侵入對向車道,導致被害人甲○○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因而迎面對撞,甲○○、乙○○、丙○○因而死亡,是東俊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均認為:東俊仁駕駛營業貨運半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超載,車輛爆胎失控,跨越中央分隔島撞及對向車道行駛車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25日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2月14日覆議函可憑(見偵字第11160號卷第172至175、178至179頁);又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覆稱:行駛中車輛發生爆胎因素,隨著車輛負載重量及高速行駛情況下,間接影響輪胎負荷壓力與溫度之正比變化,其產生的「熱」會加速輪胎本身材質老化,相對提高行駛中車輛爆胎之危險性,亦為影響高速行駛中車輛發生爆胎因素之一,有該公路總局109年4月15日路覆字第109004232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

三、本件被告擔任旗聯公司負責人多年,本身亦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當知必須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方能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又東俊仁之胞兄即證人東俊宏於偵查中證稱:東俊仁於案發前3、4個月已經開始開聯結車等語(見偵字第11160號卷第186頁),而證人東俊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正式上路應該2、3個月,應該就是案發前1、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頁),顯見東俊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以自習方式駕駛聯結車,且時間不長,並無足夠之駕駛經驗,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9月26日高監運字第1070174505號函暨檢附105-107年度旗聯交通有限公司所屬司機之大貨車、聯結車駕駛執照情形資料(見偵字第4113號卷第137至140頁),於本案事發當時,旗聯公司尚有彭建忠、施春榮、東俊宏等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司機可供調度,則被告未調度其他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司機出車,且於出車前即已知悉此趟車次顯然超載,卻指示東俊仁駕駛牌照已因逾檢註銷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且被告據報後亦知受僱之東俊仁明顯超載,仍容任無駕照之東俊仁長途、超重駕駛聯結車載運近43噸重之鋼鐵,並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返苗栗、高雄,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僱用無職業聯結車駕照、又因酒後駕車遭吊扣自小客車駕照之東俊仁,並指示、容任東俊仁駕駛逾檢註銷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超重載運鋼鐵長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其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276條修正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被告於行為時,係犯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兩者最重主刑相同,但修正前規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刑,並得選科罰金刑,修正後規定得僅量處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意旨,修正前規定較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公布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甲○○、乙○○、丙○○死亡,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家屬戊○○○、己○○、庚○○達成和解,且上開被害人家屬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願意追究,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14頁),則審酌被告就上開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僱用無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驗不足之東俊仁長途、超重載運貨物,誠屬輕率,終致車輛爆胎失控,造成被害人甲○○一家三口全部罹難,實際駕駛之司機東俊仁為肇事原因,違反義務與造成損害之情節重大,惟被告非實際駕駛車輛之肇事人員,無從在現場指揮東俊仁操控車輛,自難科以相同於東俊仁之罪責;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子女尚在就學,經濟狀況普通等情狀;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兼衡本件不符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情形(如後述),而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內容,被告尚應分別於110年1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各給付新台幣126萬元,若本件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將因入獄執行而無法依上開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害之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5月4日確定,而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被告請求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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