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哲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04號、108年度偵字第2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哲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楊哲旻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經由藍祥源介紹(已於106年8間為警查獲),加入余沅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叮噹」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判處徒刑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該集團中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藉以獲取報酬。楊哲旻因而與余沅懋、「小叮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年8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冒邱鴻春友人「劉家進」名義,撥打電話向邱鴻春佯稱:因投資基金,周轉發生問題,急需資金云云,致使邱鴻春誤認是其友人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允諾可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假冒「劉家進」之集團成員,即以LINE提供連家豪設於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邱鴻春匯款,邱鴻春遂於同日12時1分許,將10萬元款項轉帳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而詐騙得逞。楊哲旻則持余沅懋於同日不詳時間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依集團成員「小叮噹」指示,前往提款,而於搭車途中,為測試余沅懋所交付的提款卡,是否功能正常,遂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將讀卡機連結手機,再將提款卡插入讀卡機,進入網路銀行查詢,發現連家豪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已呈現警示帳戶狀態,而未提領邱鴻春受騙匯入的10萬元款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楊哲旻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曾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於106年8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向被害人邱鴻春詐得10萬元後,再由其依綽號「小叮噹」的指示,持余沅懋交付的提款卡,準備前往提款過程中,因將提款卡插入讀卡機連結手機,透過網路銀行發現被害人邱鴻春受騙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下車提款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鴻春、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者連家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邱鴻春】、第59頁至第63頁【連家豪】),以及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余沅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107年度偵字第26504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連家豪提供寄送單據與LINE對談紀錄(警卷第65頁至第97頁)、被害人邱鴻春將10萬元款項匯入連家豪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9頁)、被害人邱鴻春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函檢附連家豪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函檢附連家豪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⑴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⑵三人以上共同犯之。⑶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常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供該集團彼此通聯,藉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外,再由該集團部分成員負責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將遭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或交付更多款項外,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交付帳戶或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前往收取被害人交付的帳戶或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查獲,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提款或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但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詐欺集團會區分「桶子集團」就是所謂的機房,內有分工一線、二線、三線,負責扮演不同角色,諸如客服人員、警察或檢察官,而水公司則是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領金額,我是車手,人頭帳戶提款卡,是余沅懋拿給我的,我領完錢,都是依「小叮噹」指示把錢拿給余沅懋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明知其所加入的詐欺集團,係向民眾詐取金錢,且包含被告自己、上手余沅懋與「小叮噹」,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竟仍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足證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上訴人等向各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行為,既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上訴人等即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財物,取得實力上之支配,而為既遂」、「附表四被害人編號6張○○、編號7周○○受騙部分,其2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自覺受騙,經報警及時將匯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車手提領,但其2人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雖事後未予提領,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又如附表各『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另附表編號13、17所示之被害人,既已各將伊等受騙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詐騙帳戶』欄所示即趙○○之臺南鹽水郵局、黃○○之臺東大同路郵局等帳戶內,此各部分亦均屬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是上訴人就此各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屬既遂,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圈存,致上訴人無法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3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連家豪名義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既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郵局帳戶內的款項,自然具有實質的支配力,則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即上開郵局帳戶之際,本案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即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被害人邱鴻春受騙匯入的款項,因上開帳戶嗣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受騙匯入的款項遭圈存,而有所影響,被告主張其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但被害人邱鴻春受騙匯入的款項,既然未經領出,應只構成詐欺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79頁),所持見解尚與最高法院前揭闡釋意旨有違,而不可採。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余沅懋、「小叮噹」、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
㈠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邱鴻春受有10萬元的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手段平和,被害人邱鴻春受騙款項,因即時遭郵局凍結,得依一定程序取回受騙款項,以回復其財產上原有的狀態,兼衡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曾擔任美容美髮學徒、經濟狀況貧寒、與母親、祖母同住、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3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可取得提領金額的1%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本案被告實際上並未提領被害人邱鴻春受騙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的款項,自無從按提領金額的1%,計算報酬,堪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除成立前述的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外,應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嫌,應與前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顯示洗錢行為,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發生後,後續進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致發生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贓款來源與流向之結果。故洗錢與詐欺取財,分屬不同的犯罪行為,在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民眾受騙款項時,民眾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發生詐欺取財既遂的結果,而詐欺集團成員從人頭帳戶將受騙款項領出,並轉交他人時,則使原存於人頭帳戶內的詐欺犯罪所得,變更其去向與所在,並產生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贓款的去向之隱匿結果,雖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的時間,極為接近,可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的部分行為時間,有所重疊,而有部分合致,而在絕大多數情形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明之想像競合犯,固屬無疑,但兩者既屬不同的犯罪行為,各個犯罪行為之著手與犯罪結果,自應個別認定。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06年8月25日向被害人邱鴻春詐得10萬元款項後,因被害人邱鴻春匯入之上開郵局帳戶,業經郵局列為警示帳戶,並將被害人邱鴻春匯入的款項,予以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無從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予以提領出來,且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日,其前往領取款項的途中,透過讀卡機連結手機的網際網路,並將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插入讀卡機,使用網路銀行查詢上開郵局帳戶的狀況,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而未進行後續的提領款項行為。則參照前述說明,被害人邱鴻春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但因後續並無任何將該特定犯罪所得,進行提領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已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換言之,本案的詐欺犯罪所得發生後,檢警機關得輕易透過上開郵局帳戶的查詢,獲悉犯罪所得的來源(即被害人邱鴻春受騙而匯款),以及其所在(仍存於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未發生任何有關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予以變更或隱匿的結果,客觀上亦不存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的詐欺取財既遂犯罪行為外,另一個洗錢的著手行為,是被告於本案應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