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7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展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69 號、第757 號、第770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38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998號、109年度偵字第72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展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展榮明知綽號「小偉」的葉文豪、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ㄚ頭」、「小水」之成年人士及微信暱稱「水之呼吸」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葉文豪之介紹,於民國109年3 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 千元,工作內容則是依集團成員指示拿取民眾受騙所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再持受騙民眾交付的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受騙民眾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款項,葉文豪並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市的一間網路咖啡店內,將APPLE 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交付予許展榮,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許展榮進而與葉文豪、「ㄚ頭」、「小水」、「水之呼吸」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數名,分別假冒電信局或中華電信員工,以及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無法證明許展榮知悉假冒公務員之情),於附表所示之109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4 月7 日,分別向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游碧隨等4 人,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游碧隨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詐欺方法」欄所記載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放置在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180 巷旁空地路邊之貨車下方、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6 段254 巷77弄路口、彰化縣○○鄉○○村○○街00號路旁的樹下、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外等地點。待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游碧隨等4 人受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水之呼吸」或「ㄚ頭」即透過微信聯繫許展榮至前述地點拿取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游碧隨等4 人受騙所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許展榮取得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等3 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除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紀金懷、曹金綢所交付的2 家金融機構帳戶中的兆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依指示轉交予「水之呼吸」或放置於指定的地點,由「水之呼吸」指派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外,其餘部分則由許展榮依「水之呼吸」透過微信之指示,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其所取得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受騙交出的提款卡,並輸入「水之呼吸」提供的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該等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提領金額」所示的款項,許展榮並將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提領金額」欄所載的款項,依「水之呼吸」的指示,攜至彰化縣某處空地或草叢,由葉文豪或「水之呼吸」或「水之呼吸」指派之人前往收取,以此迂迴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於許展榮取得游碧隨受騙交出如附表編號4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郵局與永靖鄉農會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後,準備前往提款時,因警方已接獲曹金綢報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著手搜尋與監視錄影特徵相符的男子,而於109 年4 月7 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陸豐路與竹中巷口,攔查許展榮。許展榮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行為人時,自動向攔查的警方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自首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扣得許展榮所持有而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之APP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始獲上情。其後許展榮於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犯行為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其犯行前,向借訊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金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紀金懷、劉佳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許展榮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663號卷【下稱本卷卷】第89頁至第90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共犯葉文豪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及被害人游碧隨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證人葉文豪、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游碧隨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從事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15頁、109 年度偵字第5744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109 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6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209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第88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以及共犯葉文豪所交付而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之APP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扣案可憑。且有上開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水之呼吸」、「小水」聯繫之通聯紀錄,以及聯絡人資料有「ㄚ頭」之手機翻拍照片4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另有上開扣案之手機訊息還原檔案鑑識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
㈡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共犯葉文豪於警詢供述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陳述情節(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45 頁),以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及被害人游碧隨於警詢陳述其等受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經過之證述內容(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曹金綢】、第19頁至第21頁【游碧隨】、109 年度偵字第574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紀金懷】、第61頁至第64頁【劉佳香】),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扣案之APP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由綽號「小偉」之集團成員交付予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對其下達指示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5744號偵查卷第56頁),足認該扣案之手機,乃被告從事本案犯罪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而非其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手機。而依上開扣案手機的翻拍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顯示扣案手機聯絡人資料有「水之呼吸」、「小水」與「ㄚ頭」等人,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並供稱:「ㄚ頭跟『水之呼吸』一樣都是指示我的人」、「「去拿裝有存摺、提款卡部分是ㄚ頭指示我的」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第17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任車手成員,與綽號「小偉」的葉文豪葉負責向擔任車手的被告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外,尚有透過微信與被告聯繫或下達指示之「水之呼吸」、「ㄚ頭」、「小水」等成員,再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陳述,顯示本案詐欺集團除有前述成員外,尚有負責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載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所使用的提款卡與密碼,是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取得,是被告冒用告訴人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名義使用該等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告訴人紀金懷、曹金綢、劉佳香存於金融機構內的款項,參照前揭說明,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均因陷於錯誤,而各自交出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由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提領金額」欄所載款項後,再由被告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以及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葉文豪、「ㄚ頭」、「小水」、「水之呼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雖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警察或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詐得附表「詐欺方法」欄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然被告僅係擔任領取受騙存摺與提款卡,並持以提領款項的車手,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時,業已認識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冒用警察或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依渠等參與詐欺之情節,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仍應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867號起訴有關被告對告訴人曹金綢及被害人游碧隨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告訴人曹金綢於109 年4 月6 日遭詐欺的時間,較被害人游碧隨於109 年4 月7 日受騙時間為早。雖檢察官事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6998號追加起訴有關被告對告訴人紀金懷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更早(109 年3月31日),然參照上揭說明,事後追加起訴有關告訴人紀金懷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數罪關係,而此數案中,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最初起訴有關告訴人曹金綢與被害人游碧隨部分)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即被告對告訴人曹金綢犯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雖追加起訴有關告訴人紀金懷部分,屬事實上之首次,仍應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因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而由被告持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告訴人受騙交出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共計3 次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洗錢之犯行,三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後來所實施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最先繫屬原審法院之起訴案件中的相對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之犯行等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744號移送併辦部分,乃有關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曹金綢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為附表所示之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警方根據告訴人曹金綢、紀金懷、劉佳香的報案,調取相關監視畫面後,雖已知悉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但對犯罪行為人,僅掌握其提領款項戴著口罩與帽子,並揹著背包等特徵,並因無法觀察其面貌,而無從得知其實際樣貌與年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賴冠霖因而根據其掌握的特徵,在彰化縣田尾鄉陸豐路與竹中巷口附近巡視,巧遇被告正準備搭乘計程車,而將被告攔下,並詢問被告是否為涉案之人,雖被告初始否認,但經提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犯行的犯罪事實,警員賴冠霖之後將查獲被告的訊息,在警方的群組揭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游唐翰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員呂侑霖,亦均因涉嫌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車手,戴著口罩,無法辨認其臉部特徵,遂根據掌握的監視錄影畫面,與警員賴冠霖上傳的資料比對,再前往看守所借訊被告,經提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的犯罪事實等情,業據證人警員賴冠霖、游唐翰、呂侑霖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3 頁),並有職務報告2 份與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90021844號】刑案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 頁至第5 頁),足認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的警察機關,僅知悉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即為犯嫌時,於接受警方盤查與借訊時,自動坦承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亦始終到庭,並未逃避接受審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除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外,尚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與起訴且經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部分,漏未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有未合。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最先繫屬原審之起訴案件中的「首次」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後繫屬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⑷被告取得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游碧隨受騙交出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尚未及提領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款項,旋即遭警查獲,客觀上並不存有任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已著手洗錢之行為,起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洗錢行為,原審判決卻就此部分另論被告成立洗錢未遂罪,亦屬有誤。⑸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 萬元,其中部分犯罪所得,業已扣案,原審判決亦認定部分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見原審判決第10頁),卻又諭知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追徵其價額,致生矛盾。雖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因賭博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與拘役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素行普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領取受騙存摺與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予上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非長、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並領有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嗣因發生意外事件受傷而暫時無法繼續工作,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除經被告陳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27頁、第177 頁、本院卷第127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轉診單、復健治療預約單為證(見109 年度押詢字第31號卷第10頁至第20頁),而從被告提出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復健治療預約單,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個月至前4 天,每週均需復健2 至3 次,最後一次前去復健之日期為109 年3 月26日,足認被告109 年3 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手部傷勢確實尚未完全復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五、沒收:
㈠扣案之APPLE 廠牌手機兩支,其中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持有,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109 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該扣案手機通聯紀錄與聯絡人資料之翻拍照片4 張與手機訊息還原檔案鑑識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179 頁至第181頁),該扣案之手機1 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另一支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被告供稱為其個人平常生活聯絡使用,且經原審調閱被告申辦資料及通聯紀錄,顯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係按日以5,000 元計算。依附表所載,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日期分別為109 年3 月31日、109 年4 月6 日、109 年4 月7 日等3 天,其中最後一日尚未完成該日計畫即遭警方逮捕,而尚不及取得報酬,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09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6 日兩日之報酬共計1 萬元。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贓款新臺幣6480元其中5000元是詐騙集團給我的報酬,剩下的1480元是我私人的錢」、「(問:為何你身尚有6480元的現金?)答:5 千元是前一天的報酬,是我去取簿子及提款卡的報酬,領錢的報酬還沒給我,1480元是我所有的現金,不是贓款或報酬」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 頁、109 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查卷第32頁),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6,480 元,其中5,000 元乃被告為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的適用。
㈣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1 萬元外,均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其各次犯行實際獲得的報酬合計為1萬元,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而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之前曾從事水電工作,因遭遇意外事故,造成手部受傷,而暫時無法工作,已如前述,顯示被告學歷非高,所從事者,又為勞動工作,經濟狀況已屬不佳,且被告曾因受傷,而有一段時間無法工作,使其經濟處境,更加惡化,是否有能力負擔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提領與移轉的款項,誠有可疑,故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認對被告就其取得1 萬元犯罪所得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
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除因賭博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外,並未曾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犯罪的習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僅有4 位,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僅受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損失,且因被告及時為警查獲,而已將被害人游碧隨受騙的存摺與提款卡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5頁),致被害人游碧隨並無實際的損害,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失財物,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消費水準,亦難認為鉅額。又被告為聽命管理階層指示,負責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居於犯罪組織之下層與邊緣地位,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又依被告所述,其於109年3 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後,已於同年4 月7 日為警查獲,是被告參與的期間,僅有11日,期間尚屬短暫,另依前所述,被告原從事水電工作,並領有相關證照,因遭逢意外事故,身體受傷,暫時無法工作,始鋌而走險,足認被告原有正當工作,並無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且因意外受傷,迫於現實的經濟壓力,使誤入歧途。故從被告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均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經由本次偵查與審判程序,已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矯治之目的,而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起訴及│被害人│詐欺方法 │行為分擔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 │ 主 文 │ │號│受理案│ │ │ │ │ │(新臺幣)│ ├────┬─────┤ │ │號 │ │ │ │ │ │ │ │宣告刑 │ 沒 收 │ ├─┼───┼───┼─────────┼──────────┼──────┼──────┼────┼───────────┼────┼─────┤ │1 │109年 │紀金懷│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許展榮依指示自桃園搭│109年3月31日│彰化縣彰化市│30,000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許展榮犯│扣案之APPL│ │ │度偵字│(告訴)│成員數名,於109 年│乘高鐵到彰化,再搭乘│20時7分 │曉陽路43號之│ │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分│三人以上│E 廠牌手機│ │ │第6998│ │3 月31日16時53分許│計程車前往左列地點取│ │合作金庫銀行│ │ 局22732 卷第23頁) │共同詐欺│壹支(含門│ │ │號追加│ │,先假冒電信局員工│得內裝有被害人紀金懷├──────┤彰化分行ATM ├────┤2.紀金懷放置兆豐銀行、│取財罪,│號00000000│ │ │起訴( │ │名義,撥打電話向紀│之兆豐及合庫之提款 │109年3月31日│(起訴書誤繕│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處有期徒│62 號之SIM│ │ │原審10│ │金懷佯稱:紀金懷因│卡及存摺之信封袋後,│20時8分 │為彰化縣彰化│ │ 款卡;許展榮拿取存摺│刑壹年參│卡壹張),│ │ │9訴字 │ │其所申請手機電話費│依指示將信封袋交付予│ │市介壽里中興│ │ 及提款卡之監視器影像│月。 │沒收。未扣│ │ │第757 │ │未繳,協助撥打電 │於彰化縣○○市○○路○○○○○○○○路00號) ├────┤ 晝面(彰化分局22732 │ │案之犯罪所│ │ │號) │ │話110 報案云云,再│89號喜美超市旁之箄叢│109年3月31日│ │30,000元│ 卷第27頁至第37頁) │ │得新臺幣伍│ │ │ │ │由另一名成員假冒士│等待之「水之呼吸」,│20時9分 │ │ │3.紀金懷合作金庫銀行帳│ │仟元,沒收│ │ │ │ │林分局陳文正警官名│離去後又再返回該處自│ │ │ │ 號0000000000000交易 │ │,於全部或│ │ │ │ │義,撥打電話向紀金│「水之呼吸」處拿取紀├──────┤ ├────┤ 明細(彰化分局22732 │ │一部不能沒│ │ │ │ │懷佯稱:紀金懷因所│金懷合作金庫提款卡,│109年3月31日│ │30,000元│ 卷第21頁) │ │收或不宜執│ │ │ │ │申請手機遭盜用,盜│並持該提款卡前往右列│20時10分 │ │ │4.紀金懷兆豐銀行帳戶交│ │行沒收時,│ │ │ │ │用者涉嫌販毒及洗錢│地點提款款項,提領完│ │ │ │ 易明細(彰化分局 │ │追徵其價額│ │ │ │ │案件;另其中國信託│畢後再將提領金額、提├──────┤ ├────┤ 22732卷第19頁) │ │。 │ │ │ │ │帳號涉嫌販毒及洗錢│款卡及存摺放置於彰化│109年3月31日│ │29,000元│5.許展榮提領畫面及查獲│ │ │ │ │ │ │案,由士林地檢署陳│縣彰化市南郭路1段與 │20時12分 │ │ │ 時之衣著照片(彰化分│ │ │ │ │ │ │玉萍檢察官承辦,今│介壽北路路口附近之公│ │ │ │ 局22732卷第39頁至第 │ │ │ │ │ │ │日晚間21時30分許要│寓樓梯【許展榮擔任領│ │ │ │ 41頁、第43頁、第47頁│ │ │ │ │ │ │開庭、須提供金融機│薄手、提款車手】 │ │ │ │ ) │ │ │ │ │ │ │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6.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 │ │ │ │ │身分、指紋及金流的│由詐欺集團成員「水之│109年3月31日│彰化縣彰化市│19,000元│ 持兆豐銀行提款卡提款│ │ │ │ │ │ │核對、會派辦案人員│呼吸」取得許展榮放置│20時21分 │中興路78號合│ │ 之提領畫面(彰化分局│ │ │ │ │ │ │拿取云云,致紀金懷│於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作金庫銀行南├────┤ 22732 卷第41頁) │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89號喜美超市旁之草叢│109年3月31日│彰化分行ATM │20,000元│7.許展榮扣案手機內與共│ │ │ │ │ │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內之紀金懷兆豐銀行提│20時22分 │ │ │ 犯小水等人聯絡之照片│ │ │ │ │ │ │19時許將其兆豐銀行│款卡後,轉交本案詐欺├──────┤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109年3月31日│ │20,000元│ 局員警分偵字第 │ │ │ │ │ │ │號、合庫銀行帳號 │之車手成員於右列時間│20時23分 │ │ │ 0000000000號卷第46頁│ │ │ │ │ │ │0000000000000000帳│、地點提領款項【許展├──────┤ ├────┤ 至第47頁,下稱員林分│ │ │ │ │ │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榮擔任領薄手】 │109年3月31日│ │20,000元│ 局警173卷) │ │ │ │ │ │ │在信封袋內放置在彰│ │20時24分 │ │ │8.許展榮手機訊息還原檔│ │ │ │ │ │ │化縣彰化市彰水路 │ ├──────┤ ├────┤ 案鑑識資料(109 訴字│ │ │ │ │ │ │180 巷旁空地路邊之│ │109年3月31日│ │20,000元│ 第569 號卷第179 頁至│ │ │ │ │ │ │貨車下方 │ │20時25分 │ │ │ 第198 頁,下稱原審 │ │ │ │ │ │ │ │ ├──────┤ ├────┤ 569 卷) │ │ │ │ │ │ │ │ │109年3月31日│ │20,000元│ │ │ │ │ │ │ │ │ │20時26分 │ │ │ │ │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經檢察官當庭│ │ │ │ │ │ │ │ │ │ │ │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4月1日 │桃園市中壢區│19,000元│ │ │ │ │ │ │ │ │ │0時15分 │中山路119號 │ │ │ │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 │ │壢新分行ATM │ │ │ │ │ ├─┼───┼───┼─────────┼──────────┼──────┼──────┼────┼───────────┼────┼─────┤ │2 │109年 │曹金綢│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許展榮依指示前往左列│109年4月6日 │彰化縣員林市│60,000元│1.曹金綢放置郵局、兆豐│許展榮犯│扣案之APPL│ │ │度偵字│(告訴)│成員,於109 年4 月│地點拿取曹金綢之郵局│13時58分許 │中正路457之 │ │ 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許│三人以上│E 廠牌手機│ │ │第3867│ │6 日上午10時許,假│及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及│ │中正路郵局 │ │ 展榮拿取存摺及提款卡│共同詐欺│壹支(含門│ │ │號起訴│ │冒中華電信員工,撥│存摺後,持曹金綢郵局├──────┤ATM ├────┤ 之監視器影像晝面(員│取財罪,│號00000000│ │ │之犯罪│ │打電話向曹金綢佯稱│提款卡前往右列地點提│109年4月6日 │ │60,000元│ 林分局警173卷第37頁 │處有期徒│62 號之SIM│ │ │事實欄│ │:電話費未繳須依指│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14時0分許 │ │ │ 至第41頁) │刑壹年貳│卡壹張)及│ │ │一(一)│ │示操作電話,隨即電│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許│ │ │ │2.曹金綢之郵局帳號存摺│月。 │犯罪所得新│ │ │(原審│ │話轉接,由另一名成│展榮擔任領簿手、提款├──────┤ ├────┤ 內頁、郵局客戶歷史交│ │臺幣伍仟元│ │ │109訴 │ │員假冒士林分局陳警│車手】 │109年4月6日 │ │29,000元│ 易清單(員林分局警17│ │,均沒收。│ │ │字第 │ │官名義,撥打電話向│ │14時1分許 │ │ │ 3卷第53頁;彰化地方 │ │【備註:因│ │ │569 號│ │曹金綢佯稱:因曹金│ │ │ │ │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附表編號2 │ │ │) │ │綢的銀行帳戶遭到冒│ │ │ │ │ 867號卷第103頁下稱偵│ │與編號3 所│ │ ├───┤ │用洗錢、須提供金融│ │ │ │ │ 3867卷) │ │示犯行之發│ │ │109年 │ │機構存摺及提款卡查├──────────┼──────┼──────┼────┤3.曹金綢之兆豐銀行帳號│ │生日期,均│ │ │度偵字│ │證、會有法院派人拿│許展榮依指示將曹金綢│109年4月6日 │彰化縣員林市│30,000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為109 年4 │ │ │第5744│ │取云云,致曹金綢信│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及存│14時47分許 │大同路1段338│ │ 表、存摺內頁(員林分│ │月6 日,依│ │ │號移送│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摺放置於員林市中正路│ │號兆豐銀行員│ │ 局警173卷第55頁至第 │ │許展榮之供│ │ │併辦 │ │於同日13時5 分許,│上某變電箱旁,嗣後由├──────┤林分行ATM ├────┤ 57頁、偵3867卷第97頁│ │述,其係案│ │ │ │ │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109年4月6日 │ │30,000元│ ) │ │按日計算報│ │ │ │ │帳號00000000000000│籍不詳成員取走後,由│14時50分許 │ │ │4.彰化縣警局東山派出所│ │酬,故許展│ │ │ │ │8 號、兆豐銀行帳號│該不詳姓名之車手成員│ │ │ │ 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 │ │榮從事附表│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持曹金綢兆豐銀行提款├──────┤ ├────┤ 人:許展榮)(員林分│ │編號2 、編│ │ │ │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109年4月6日 │ │30,000元│ 局警173卷第29頁至第 │ │號3 所示犯│ │ │ │ │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許展榮擔任領薄手】│14時51分許 │ │ │ 33頁) │ │行,其未扣│ │ │ │ │路6 段254 巷77弄路│ │ │ │ │5.許展榮郵局提領晝面(│ │案之犯罪所│ │ │ │ │口 │ │ │ │ │ 偵3867卷第107頁至第 │ │得新臺幣伍│ │ │ │ │ │ │ │ │ │ 109頁) │ │仟元,應於│ │ │ │ │ │ │ │ │ │6.許展榮扣案手機內與共│ │附表編號2 │ │ │ │ │ │ │ │ │ │ 犯小水等人聯絡之照片│ │與編號3 所│ │ │ │ │ │ │ │ │ │ (員林分局警173卷第 │ │示罪刑項下│ │ │ │ │ │ │ │ │ │ 46頁至第47頁) │ │,一併宣告│ │ │ │ │ │ │ │ │ │7.許展榮手機訊息還原檔│ │沒收,故有│ │ │ │ │ │ │ │ │ │ 案鑑識資料(原審569 │ │關附表編號│ │ │ │ │ │ │ │ │ │ 卷第179頁至第198頁)│ │2 至編號3 │ │ │ │ │ │ │ │ │ │8.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示之未扣│ │ │ │ │ │ │ │ │ │ 持兆豐銀行提款卡提領│ │案犯罪所得│ │ │ │ │ │ │ │ │ │ 晝面光碟及勘驗筆錄(│ │之沒收,合│ │ │ │ │ │ │ │ │ │ 原審569 卷笫99頁) │ │併於同一欄│ ├─┼───┼───┼─────────┼──────────┼──────┼──────┼────┼───────────┼────┤位宣告沒收│ │3 │109年 │劉佳香│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許展榮依指示至左列地│109年4月6日 │彰化縣彰化市│30,000元│1.許晨榮拿取存摺及提款│許展榮犯│】 │ │ │度偵字│(告訴)│成員於109 年4 月6 │點拿取裝有劉佳香國泰│17時10分至16│新平路146號 ├────┤ 卡之監視器影像晝面(│三人以上│ │ │ │第7207│ │日下午13時許,假冒│世華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分 │之彰化第二果│30,000元│ 彰化分局1844卷第33頁│共同詐欺│ │ │ │號追加│ │中華電信員工名義撥│及提款卡之信封袋後,│ │菜市場運銷合├────┤ 至第45頁) │取財罪,│ │ │ │起訴(│ │打電話向劉佳香佯稱│持其國泰世華提款卡提│ │作社ATM │30,000元│2.劉佳香國泰世華銀行帳│處有期徒│ │ │ │原審 │ │:因劉佳香遭他人冒│領款項【許展榮擔任領│ │ ├────┤ 號000000000000、交易│刑壹年貳│ │ │ │109 訴│ │名辦理電話,有電話│薄手、提款車手】 │ │ │ 9,000元│ 明細(彰化分局1844卷│月。 │ │ │ │字第77│ │費2 萬多元未繳、會├──────────┼──────┼──────┼────┤ 第79頁至第89頁) │ │ │ │ │0 號 │ │幫忙報案轉接至士林│許展榮依指示將上開提│109年4月6日 │彰化縣花壇鄉│60,000元│3.劉佳香郵局帳號 │ │ │ │ │) │ │分局,再由其他成員│領之金錢及劉佳香之郵│17時40分 │中正路316號 │ │ 00000000000000帳務 │ │ │ │ │ │ │假冒士林分局陳佳龍│局及國泰世華提款卡以│ │「中華郵政彰│ │ 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 │隊長名義撥打電話向│塑膠袋包好藏放在彰化├──────┤化花壇郵局」├────┤ 單(彰化分局1844卷第│ │ │ │ │ │ │劉佳香佯稱:因劉佳│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417│109年4月6日 │ │30,000元│ 95頁至第97頁) │ │ │ │ │ │ │香遭他人冒名辦理之│巷8號對面空地草叢內 │18時41分 │ │ │4.許展榮提領晝面(彰化│ │ │ │ │ │ │中國信託帳戶涉及洗│後離去,嗣後由本案詐│ │ │ │ 分局1844卷第47頁至第│ │ │ │ │ │ │錢案、會轉接給承辦│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 │ │ │ 49頁、第55頁至第61頁│ │ │ │ │ │ │檢察官,再由其他成│詳車手成員取走後,由│ │ │ │ ) │ │ │ │ │ │ │員假冒陳玉萍檢察官│該不詳姓名車手成員於│ │ │ │ │ │ │ │ │ │ │名義,撥打電話向劉│右列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 │ │ │ │ │ │ │ │ │佳香佯稱:劉佳香涉│【許展榮擔任領薄手】│ │ │ │ │ │ │ │ │ │ │嫌洗錢案、要其馬上├──────────┼──────┼──────┼────┤ │ │ │ │ │ │ │至台北地方法院開庭│該不詳姓名之車手成員│109年4月7日 │台北市中山區│99,000元│ │ │ │ │ │ │ │、須提供金融機構存│取得許展榮所放置於上│0時2分 │中山北路3段 │ │ │ │ │ │ │ │ │摺及提款卡查明是否│開地點之國泰世華提款│ │47號「國泰世│ │ │ │ │ │ │ │ │有不明金流、會派人│卡,於右列時間、地點│ │華中山分行」│ │ │ │ │ │ │ │ │拿取云云,致劉佳香│領取款項【許展榮擔任│ │提款機 │ │ │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領薄手】 ├──────┼──────┼────┤ │ │ │ │ │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109年4月8日 │桃園市龜山區│99,000元│ │ │ │ │ │ │ │15時30分許將其國秦│ │0時31分 │文化三路319 │ │ │ │ │ │ │ │ │世華銀行帳號047530│ │ │號「國泰世華│ │ │ │ │ │ │ │ │004968號、中華郵政│ │ │林口分行」提│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款機 │ │ │ │ │ │ │ │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 │ │ │ │ │ │ │放在信封袋內放置在│ │109年4月9日 │新北市板橋區│99,000元│ │ │ │ │ │ │ │其彰化縣花壇鄉中口│ │凌晨1時37分 │中山路1段156│ │ │ │ │ │ │ │ │村中北街85號居住處│ │ │號「國泰世華│ │ │ │ │ │ │ │ │旁路上之樹下 │ │ │新板分行」提│ │ │ │ │ │ │ │ │ │ │ │款機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4月10日│新北市三重區│99,000元│ │ │ │ │ │ │ │ │ │凌晨1時34分 │三合路四段 │ │ │ │ │ │ │ │ │ │ │ │111號「國泰 │ │ │ │ │ │ │ │ │ │ │ │世華北三重分│ │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4月11日│桃園市桃園區│99,000元│ │ │ │ │ │ │ │ │ │凌晨0時43分 │中正路115號 │ │ │ │ │ │ │ │ │ │ │ │「國泰世華同│ │ │ │ │ │ │ │ │ │ │ │德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4月13日│桃園市龜山區│99,000元│ │ │ │ │ │ │ │ │ │0時25分 │文化三路319 │ │ │ │ │ │ │ │ │ │ │ │號「國泰世華│ │ │ │ │ │ │ │ │ │ │ │林口分行」 │ │ │ │ │ ├─┼───┼───┼─────────┼──────────┼──────┴──────┴────┼───────────┼────┼─────┤ │4 │109年 │游碧隨│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依指示前往左列地點取│尚未提款即遭逮捕 │1.彰化縣警局東山派出所│許展榮犯│扣案之APPL│ │ │度偵字│(未告)│成員於109 年4 月7 │得游碧隨郵局及永靖鄉│ │ 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三人以上│E 廠牌手機│ │ │第3867│ │日上午10時許,假冒│農會提款卡及存摺後,│ │ 人:許展榮)(員林分│共同詐欺│壹支(含門│ │ │號起訴│ │電信局員工名義,撥│前往下一地點途中遭逮│ │ 局警173卷第29頁至第 │取財罪,│號00000000│ │ │之犯罪│ │打電話向游碧隨佯稱│捕【擔任領薄手】 │ │ 33頁) │處有期徒│62 號之SIM│ │ │事實欄│ │:因游碧隨在台北申│ │ │2.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刑壹年。│卡壹張),│ │ │一(二)│ │請的手機電話費未繳│ │ │ 人:游碧隨)(員林分│ │沒收。 │ │ │(原審│ │,須依指示報案云云│ │ │ 局173警卷第35頁) │ │ │ │ │109訴 │ │,再由其他成員假冒│ │ │3.許展榮身上所扣得之游│ │ │ │ │字第56│ │士林分局陳文正警官│ │ │ 碧隨郵局存摺及提款卡│ │ │ │ │9 號)│ │撥打電話向游碧隨佯│ │ │ 、永靖鄉農會存摺及提│ │ │ │ │ │ │稱:因游碧隨所申請│ │ │ 款卡照片(員林分局警│ │ │ │ │ │ │手機遭販毒集團冒用│ │ │ 173卷第45頁) │ │ │ │ │ │ │、今日下午17時許要│ │ │ │ │ │ │ │ │ │開庭、須提供金融機│ │ │ │ │ │ │ │ │ │構存摺及提款卡、會│ │ │ │ │ │ │ │ │ │派辦案人員拿取云云│ │ │ │ │ │ │ │ │ │,致游碧隨信以為真│ │ │ │ │ │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 │ │ │13時許,依指示將其│ │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700008│ │ │ │ │ │ │ │ │ │00000000000號、永 │ │ │ │ │ │ │ │ │ │靖鄉農會帳號614087│ │ │ │ │ │ │ │ │ │0000000000帳戶之存│ │ │ │ │ │ │ │ │ │摺及提款卡放置在其│ │ │ │ │ │ │ │ │ │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 │ │ │ │ │ │ │ │ │竹後巷42號住處外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