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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意聰田德煙周瑞芬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宇祥
被告
程裕翔
被告
林冠廷
被告
郭仁威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宇祥、程裕翔、郭仁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宇祥、程裕翔(未取得駕駛執照) 、林冠廷及郭仁威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1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丙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台74線交岔路口附近集合,共同前往南投縣○○鄉日月潭。後因返回臺中市,於翌(21)日凌晨1時46分許,自國道6號高速公路(下稱國道6號)愛蘭交流道入口進入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王宇祥、程裕翔、林冠廷及郭仁威明知國道6號之行車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國道6號27.832公里處至1.700公里處(距離為26.132公里),分別以10分16秒、10分21秒、10分23秒、10分26秒之時間通過(平均速率分別為時速152、151、151、150公里),其間並有相互飆車競駛,追逐前車,且任意變換車道以求超車之情形,且於行經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各以196、184、166及142公里之時速,嚴重超速飛馳於國道6號,極易因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而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宇祥、程裕翔、林冠廷及郭仁威(下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4人、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4人固均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駕駛甲車、乙車、丙車、丁車,及自南投縣返回臺中市途中,行經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各以超越該路段速限100公里之196、184、166及142公里之時速行駛等事實,惟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解、辯護稱:本案被告4人在國道6號行駛過程中,並無隨意變換車道,且有與前車保持距離,並遵守交通號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競速、併排或互相超車之行為,而單純超速行駛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等語。惟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行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擺設測速照相儀之實際位置是在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外側路肩避車彎旁一節,有該大隊110年4月6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07002495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又本案之甲車、乙車、丙車、丁車分別為被告4人所駕駛,於109年2月21日凌晨,自南投縣○○○道0號返回臺中市,而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之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甲車、乙車、丙車、丁車經過該路段之時速依序為196、184、166及142公里等情,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涉案車輛超速照片4張、涉案車輛車行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4、6至9、11至14、17至20、22至24、26至49頁,偵卷第12至19、22至26頁,本院卷第143至148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勘驗本案閉路電視攝影機(下稱CCTV)錄影光碟,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2至137頁,本院卷第134至138頁),除下述編號3部分以本院之勘驗結果較為詳盡外,其餘勘驗之結果大致相符。爰依甲車、乙車、丙車、丁車之行進方向,係從國道6號由西向東方向行進,就勘驗結果及對照警卷CCTV照片,整理如下:

⒈勘驗結果:「畫面為國道6號西向27.832公里『埔里隧道』,車輛往畫面下方係往西方向。畫面時間01:47:30起至01:47:31止,有2輛車前後分別往西行駛於內外線車道。01:47:33起至01:47:34止,有2輛車前後分別往西行駛於內外線車道(即警卷照片編號7至10)」。而依警卷CCTV照片編號7至10(見警卷第29至30頁)所示,於109年2月21日凌晨1時47分30秒至34秒間,依序通過之車輛為丙車(內線)、乙車(外線)、甲車(內線)、丁車(外線)。

⒉勘驗結果:「畫面為國道6號西向25.002公里『國姓2號隧道』,車輛往畫面左上方係往西方向。畫面時間自01:48:47起至01:48:57止,有3輛車先後往西快速行駛於外線車道,有1輛往西快速行駛於內線車道(即警卷照片編號11至14)」。而依警卷CCTV照片編號11至14(見警卷第31至32頁)所示,於109年2月21日凌晨1時48分47秒至49秒間,依序通過之車輛為乙車(外線)、丙車(外線)、丁車(內線)、甲車(外線)。

⒊勘驗結果:「畫面為國道6號西向17.794公里『國姓1號隧道』,車輛往畫面右上方係往西方向。畫面時間01:51:45,有3輛車先後往西快速行駛,其中2輛行駛於外線車道,1輛行駛於內線車道。自01:51:46起,畫面中另有2輛車先後往西快速行駛於內外線車道,至01:51:54止,畫面共有3輛車往西快速行駛於外線車道,共有2輛車往西快速行駛於內線車道」(按:此部分本院之勘驗結果較原審為詳盡,以本院之勘驗結果為據)。而依警卷CCTV照片編號15至18(見警卷第33至34頁)所示,於109年2月21日凌晨1時51分45秒至46秒間,依序通過之車輛為乙車(外線)、丁車(外線)、丙車(內線)、甲車(內線)。

⒋勘驗結果:「畫面為國道6號西向6.600公里『東○○地磅站』,車輛往畫面下方係往西方向。畫面時間自01:55:41起至01:55:56止,有3輛車先後往西快速行駛於內線車道(有測速照相閃光,即警卷照片19至20),超越慢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車輛。01:55:54,第4輛則快速行駛於外線車道(有測速照相閃光,即警卷照片21)」。而依警卷CCTV照片編號19至22(見警卷第35至36頁)所示,於109年2月21日凌晨1時55分41秒間,依序通過之車輛為甲車(內線)、乙車(內線)、丙車(內線)、丁車(外線)。

⒌勘驗結果:「畫面為國道6號1.700公里『舊正交流道』,車輛往畫面左下方係往西方向。畫面時間自01:57:49起至01:58:00止,有4輛車先後往西行駛,均行駛於外線車道(即警卷照片23至26)」。而依警卷CCTV照片編號23至26(見警卷第37至38頁)所示,於109年2月21日凌晨1時57分49秒至58分間,依序通過之車輛為甲車(外線)、乙車(外線)、丙車(外線)、丁車(外線)。

⒍勘驗結果:「畫面為國道6號西向0.1公里霧峰系統交流道,車輛往畫面最左方係往西銜接國道3號北向匝道。畫面時間自01:58:35起至01:58:43止,有4輛車先後往西銜接國道3號北向匝道行駛(即警卷監視器照片27、28)。」

㈢上開6處之CCTV畫面顯示時間,係由時間同步伺服器(NTP)透過GPS衛星對時方式,提供設備校正時間來源,經查與目前中原標準時間相差慢1秒鐘以內一節,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5月31日管字第110001293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上開6處之CCTV畫面顯示之時間,均與中原標準時間相當,縱有落差亦在1秒鐘以內。又依前述之勘驗結果,被告4人分別駕駛之甲車、乙車、丙車、丁車,自國道6號27.832公里CCTV設置處至1.700公里CCTV設置處,距離為26.132公里,行駛時間分別為10分16秒、10分21秒、10分23秒、10分26秒,平均速率分別為時速152、151、151、150公里。

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至何謂「飆車」行為,刑法並無定義,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就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前項(如其中第1款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 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為相關之罰鍰、吊扣或吊銷行政處分,自可作為解釋「飆車」行為內涵。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理由欄二、㈠㈡所載可知,①丁車在埔里隧道時為第4部車,行至國姓2號隧道時為第3部車,超越甲車,由外線變換為內線,待行至國姓1號隧道時為第2部車,再超越丙車,並變換為外線,後於東○○地磅站時,為甲車、丙車超越,成為第4部車;②乙車在埔里隧道時為第2部車,行至國姓2號隧道時為第1部車,超越丙車,待行至國姓1號隧道時仍為第1部車,後於東○○地磅站時,為甲車超越,變為第2部車,由外線變換為內線;③丙車在埔里隧道時為第1部車,在內線行駛,行至國姓2號隧道時為乙車超越,變為第2部車,行駛在外線,待行至國姓1號隧道時再為丁車超越,變為第3部車,行駛在內線,後於東○○地磅站時,雖為甲車超越,但超過丁車,仍為第3部車,行駛在內線;④甲車在埔里隧道時為第3部車,行駛在內線,行至國姓2號隧道時為丁車超越,變為第4部車,由內線變換為外線,待行至國姓1號隧道時仍為第4部車,但變換為內線,後於東○○地磅站時,一舉超越乙車、丙車、丁車,成為第1車,且於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經測速照相儀測得之時速為196公里,遠超過該路段之限速(時速100公里)。又依前述理由欄二、㈢所載,該4車之平均速率分別為時速152、151、151、150公里,已屬高速競駛之行情,甚且如理由欄二、㈠所載,甲車、乙車、丙車之瞬時速率分別196、184、166公里,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屬嚴重超速。綜上,甲車、乙車、丙車、丁車在國道6號行駛期間,確有相互飆車競駛,且於極短之秒數內,先後通過CCTV錄影地點而追逐前車,並有任意變換車道以求超越之情形,此種駕駛方式,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本條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法上共同正犯成立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4人既是相約從臺中市前往南投縣○○鄉日月潭,再一同返回臺中市,被告4人既屬相識,而共同行駛於國道6號,縱認其4人並無於事前明示通謀之犯意聯絡,但其4人自國道6號27.832公里處至1.700公里處(距離為26.132公里),分別以10分16秒、10分21秒、10分23秒、10分26秒之時間通過,且於極短之秒數內,先後通過CCTV錄影地點等客觀情節觀之,被告4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相互飆車競駛,追逐前車,且任意變換車道,並聚合成勢,自得成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之上述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足以認定,本案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4人以前開所載方式共同行駛於道路而參與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4人於當日1時55分許之犯行,但就當日1時46分起之犯行,應屬被告4人犯行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林冠廷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3年10月、3年7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林冠廷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林冠廷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林冠廷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復考量被告林冠廷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等情狀,及就被告本林冠廷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冠廷加重其刑。

㈡原審未詳予調查,誤認被告4人並無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而對被告4人均為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4人相互飆車競駛,追逐前車,任意變換車道,造成其他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且平均速率分別達時速152、151、151、150公里,並經測速照速儀測得瞬時速率分別為196、184、166、142公里,嚴重影響參與道路公眾之交通安全,又被告4人之行為,違成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被告4人否認犯行,未能體認己身過錯,態度難謂良好;再考量被告王宇祥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工業區擔任作業員,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程裕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廚師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冠廷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自己開公司,從事進口貿易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仁威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機車維修工作,育有子女2人,家中經濟狀況中產(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3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